怎么看待武汉大学图书馆事件?
韩友谊律师笔下留情了。本人狗尾续貂。
事实上判决书十分慎重,十二分不严谨,十二分绍兴风格春秋笔法:
1、比如,说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为16分钟,两人实际争执时间是26分钟,录音不完整。——这可能是事实(也可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但录音是原告举证,不完整又如何?除非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手头有更多的录音而且多出的部分对被告有利(本案判决书恰恰把被告求饶不打自招承认偷拍主动用钱赔偿的内容忽略了),或者原告确实搞了锯齿状剪辑,否则即使掐头去尾也与被告无关,只能由举证责任标准衡量——否则与你何干?但是被告举证了吗?没有!——所以,强调录音不完整,误导很多不懂法的人,直观认为原告作弊。
只有当被告:(一)举证证明原告手头持有那多出的10分钟录音,(二)举证证明多出10分钟录音对被告有利——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之后,且向法庭申请,而原告故意拒不提交,才构法律意义上的不完整。
2、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他不可能是在「自慰」,按照生活常识,「自慰」是需要有抓住这个动作,再进行有节奏的撸动,「自慰」也不可能持续这么长时问——自慰花样百出,有轻柔抚弄,有粗暴猛搓,难道还非得要有国际国内标准外加一个欧洲标准吗?至于时长,呵呵,只要没到位,对一个二十岁男性而言,难道还有上限不成?很多人听过「专家证人」一词,那是要实名站到证人席上接受质询,其意见方为法律上的「专家意见」——况且,对「专家意见」,法庭也不是必须采信。那么,本案被告所谓专家,出庭了吗?
3、视频,道歉信、录音及文字稿,个人信息页截屏内容真实,但能否达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的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事实上,几乎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法庭都认了,但几乎所有对受害人有利的证明力,都否了——按最高法证据规则,判决书对不采纳的证据是要阐明理由的,但基本没有。「不足以证明」五个字,何以服天下?
参看民诉证据若干规定97条。
4、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以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同一个人言辞前后如果不一致,要么都不采信,要么采信原始的(可能更接近真实)。黄某在派出所也是陈说其个人主观认知,派出所能为之背书吗?能证明这一次是真的吗?没有!这个显然违反证据规则。(更神奇的是,受害人并未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事实上黄某也并未到庭作证,却莫名其妙地反被认定为有利于被告的证言!这借力打力功夫,令人生畏!)
5、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始载体——判决书提到肖某的父母和两个医生,以及一个护士。这五个人的手机都在法庭当庭登录微信账号了吗?至少两个医生没有到庭,按常识他们也不可能把自己的手机和账户密码这么私密的东西让肖某拿到法庭去。这个十分可疑!且肖某父母二人也未出庭释明他们二人与被告提交的手机微信之间的关联,其母虽出庭却并未作证,却直接被采信!
普法:被告已经成年,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其父母的陈述只能是证人证言,且须经更严格的可信度审查。(南都记者所写文稿,韩友谊律师已指出,那只是记者作为证人所见所闻)
6、王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可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微信内容难道不应该转成文本体现在判决书上吗?然而并没有。微信文本只有未到庭的刘和陈的(而这两个人恰好未到庭,也就是说他们的微信并未登录)。那么,王和乐与肖家显然是故旧,证言可信度难道不该打折吗?徐托王和乐购药,有支付证据吗?完全没有!
7、原告提交的道歉信及录音中存在前后矛盾……被告最开始的陈述是「我真的对不起,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并写下「拍了姐姐,侵犯隐私权」等内容,后来又陈述「没拍」,并写下「做了下流的事」但没有指明具体是什么事。——不知道法官大人是否看到那个自认状上有「以上删除」四个字,现在不仅主动把当事人删除的文字给复原,还与后面「下流的事」(注意:「下流」二字也是被告首先自认,而非受害人指控。受害人仅仅质问「做了什么你自己清楚」)构成了矛盾之双方,而使得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了!这个矛盾难道不是被告自己妄图偷梁换柱避重就轻造成的吗——(其不打自招的偷拍让受害人都感到意外:你拍我了吗?)瞧这原告打成被告的手法!那我们以后抓小偷现行,小偷也按这个套路先故意虚构一个杀人强奸(实际没有),最后再承认偷但只写偷了东西,但不具体注明偷了一个手机一个戒指,那么小偷岂不是乐死了——按这个逻辑,等于根本未曾实施偷窃!
8、办案人员询问:「在图书馆的二个多小时内,你是否知道有几次去抓你的湿疹病处?」——这个绍兴功夫!日常警察会这么问吗?又不是刑事案件!正常都是短问:你说有病,什么病?答:××××××××××××。问:抓了几次?——民警同志平日那么忙,能对你文绉绉讲长句?很可疑,更有可能是经过逻辑重组刻意这么写,引导舆论相信警察确认了湿疹。事实上,警察不可能为你的狗屁湿疹背书,尤其是第一天问询。
9、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针对特定受害人进行的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不符合性骚扰的构成要件。——这个是武汉的性骚扰标准吗?在武汉以后大众性暴露狂有合法证了吗?
(声明:供司法专业探讨,本人对任何个人或单位或地区无任何偏见。因有人提出文字错误,所以多次修改,在此表示诚挚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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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一大堆人说肖是天龙人
如果一个天龙人都能被造谣
那说明他的家庭坚决不动用背景,而是用法律手段还击
这样的家庭真的是根正苗红
如果一个天龙人大学被欲望憋得在图书馆撸
那说明他的家庭坚决不给孩子联姻、预定配偶,而是让孩子自己奋斗
这样的家庭真的是红色精神传承
韩友谊也是北大毕业的博士,大成所也是有名的大所,自己也搞过司考培训,怎么微博说话一点脑子不过?
民事诉讼法里的禁反言原则体现在最高法19年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肖同学那份所谓的“道歉书”明显是诉讼过程前的书证,明确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写的,韩大律师这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还是术业有专攻没弄清楚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还是说他一个搞刑辩的居然看不出来这是诱供?
肖同学的道歉书明显是在诱供的前提下诱出来的,他的认错书上写的什么?
杨某媛作为一名有过法律学习经验的人,全程没有任何明确表示”你收银了“”你撸管了“之类的指控,所有的论述都是模糊的“你做了什么不用我说吧”“你自己好好想一想”
同时一直在要求被告落实书证,写道歉书,这就是司法中最常见的诱供手段。
被告都不知道自己被指责什么,一开始是被指责偷拍,后来也不知道自己被指责了什么,只是落实了”下流“的事情。
下流的事情有很多,可以是放屁,可以是抠牙,可以是搓脚丫子,可以是任何事,跟性骚扰无关。
试问一下,如果杨某媛当时就表示你对我进行了性骚扰,在被告明确知道自己罪行的情况下,他会写这封书证吗?
显然不会,所以这个书证根本不能视为被告认错的证明。
因为这个错是“模糊的”。
事实上我相信绝大多数心智正常的司法从业人员,都能看出来这是诱供。
韩律师身为一个刑辩律师,每天接触那么多当事人,连一个最基本的诱供都看不出来吗?这样还怎么去维护被告的利益?
实际上判决书上面写的很清楚。
原告提交的道歉信及录音中存在前后矛盾,原告在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时,被告最开始的陈述是“我真的对不起,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并写下“拍了姐姐,侵犯隐私权”等内容,后来又陈述“没拍",并写下“做了下流的事”,但没有指明具体是什么事。原告全程也没有明确因何事要求被告道歉。
被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很大声地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我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我做了什么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黄某某询问时,黄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从上述证据看,道歉信的内容与被告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也无法得出被告系在“自慰”的结论。
法院的工作人员一眼就看出来这是标准的诱供,所以根本没有采信。
杨某媛全程基本上都是利用了类似诱供的手段,先是模糊化罪名,要求你先认罪,然后就没事了。
等你真认罪了,她在这个基础上延申出你根本没干过的事。
杨某媛的就是标准的”压迫-依从型虚假供述“,标准到可以进课堂的那种。
她首先拦住被告,压迫被告写道歉书,然后又表示“写了两行就要我谅解啊,那你先写。”
构建了被告“道歉-谅解”的错误理解,然后又模糊化罪名,不管是录音还是道歉书,你如果离开当事人事后论述,只看见证据材料本身,你都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前后矛盾,不知所谓,根本无法采信。
我们的现代法治文明不是简单的男女对立问题,是要严格的落实“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坚决的把逼供诱供消灭。
身为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不应该为那一点流量去为诱供站台,你这么做,以后还会有当事人家属敢信任你吗?
杨某媛的所作所为,今天还在无数地方上演。
”你先签字,签完字就可以回家了““这事不会有太大影响的,你现在签字吧”“这事不大,你先签字吧”
难道律师们要为这种行为站台摇旗呐喊吗?
本来刑事辩护都快要消亡了,这个时候还猛踩油门,不怕同行骂你吗?
杨女士这些诱供手段学的还是不到位,她不该录音的,有了录音,很容易就可以把道歉书给排除掉。如果没有录音,在互联网上要明确肖同学的罪名就容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