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未遂犯(25 I)和不能犯(26)同屬構成要件層次的概念;後者均屬不可罰,而前者是否可罰取決於其是否於分則有所可罰性規定(25 II)。只當「結果不發生」而犯未遂「罪」時,才有是否成立應減的中止犯或準中止犯(27)的問題;即使發生「重大的因果歷程錯誤」而犯未遂「罪」,只屬得減。
故中止犯和準中犯非屬犯罪論層次的概念,而是作為「強制減輕刑罰事由」的刑罰論層次概念。
就成立中止犯或準中止犯的未遂罪之判斷,乃就事實進行「先頭尾,後中間」二階段判斷:
「頭尾判斷」是指「已著手(頭)」和「結果不發生(尾)」判斷,而確定行為人具有「可罰的」未遂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犯未遂「罪」判斷。
「中間判斷」是指結果不發生而犯未遂罪的「原因」判斷,行為人是否因「己意而中止成功」而成立應減的中止犯,或準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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