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祥晟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雖然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
然而勞務採購仍然得收取保證金,理由包括「避免得標廠商履約不確實無法達到機關要求品質及廠商倒閉」,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11年度屆(逾)齡水量計委外換裝作業(美濃所),採購案金額僅42萬元,就要求廠商要提出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伺服器及網路設備維護案,係以「為確保履約品質及保障公司及廠商權益」向廠商收取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該採購案金額僅93萬元。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緩起訴執行員暨行政助理人員勞務承攬採購案,採購金額僅85萬,仍以投標繳納押標金,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誠意且有資格參與之廠商為由,收取押標金,並以本案履約期間長達 1 年,為使廠商確實履行為由,收取履約保證金。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水情中心暨機房資訊設備擴充維護委託服務計畫採購金額4,637,000元,也以「避免廠商未依契約履行」為由收取履約保證金。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永康區社教中心113年環境清潔委外採購金額 5,717,952元,以「確保廠商依照契約履行,並維護履約品質。」為由收取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
採購實務上,「超過查核金額的勞務採購」(即1000萬元)以及「承包廠商資本額與採購金額懸殊者」(如本案採購預算係廠商資本額的5倍),基本上都會要求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因為廠商恣意違約,且政府求償無門的機會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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