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落的三年半:醫師懲戒豈能空等司法判決?從黃信穎案談起
近日,前台大醫院婦產科住院醫師黃信穎利用病患於急診就診時性侵病患,遭法院判刑三年,此案再次將醫師倫理與懲戒機制的即時性推上風口浪尖。我們必須深刻反思,在司法判決確定之前,醫療主管機關是否已窮盡一切手段,即時辨識並處理涉及醫學倫理的嚴重行為,以即時保障病人安全?
筆者整理一下幾個關鍵時間點:
110年6月27日:黃信穎犯罪日。(受害者於案發後,向臺大醫院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110年10月1日:臺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決定被告(黃醫師)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114年5月5日:台北地院判決:「黃信穎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也就是說,一個關鍵的時間點,早在法院判決的三年半前便已清楚浮現。
根據判決書揭露,早在民國110年10月1日,台大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評議決定書中,就已明確指出黃姓醫師的行為——包括在未有女性護理師全程陪同下實施私密檢查、要求病患勿張揚其所謂「性功能障礙檢查」、以及在急診對非急症進行此類檢查等——「均未符合醫療常規」。
「未符合醫療常規」,這看似中性的詞彙,在醫學倫理的框架下,實則發出了強烈的警訊。違反醫療常規,尤其是在涉及病患隱私、信任及權力不對等的診療關係中,往往是踐踏醫學倫理的前奏甚至明證。
台大醫院內部委員會的此項認定,雖主要針對性騷擾申訴,其揭示的「未符合醫療常規」事實,已足以構成對該醫師專業倫理的嚴重質疑,主管機關在此時已可懲處。
醫師法第 25-1 條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當時黃醫師具備醫師執照,還未具備婦產科專科醫師執照。如果懲罰即時,他被廢止醫師證書,這樣連婦產科專科醫師都沒得考。
因為根據「婦產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二點規定:「醫師符合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
這句話表明,首要條件是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如果已經喪失醫師資格,則不符合此基本前提,因此無法參加婦產科專科醫師的甄審。
即使滿足該點後續列出的其他條件(如完成四年婦產科臨床訓練或領有外國專科醫師證書),若已不具備「醫師」身份,則無法報考。
顯然主管機關的懲處未及時,才有衛生福利部林靜儀次長跟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劉宏恩(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學博士)的近日交鋒。
劉教授的觀點是:對照林次長在評論此案懲戒程序時,強調需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後移付懲戒的說法,便突顯了制度運作上可能的盲點。也有與林次長同為婦產科的醫師質疑,「經判刑確定」,是一審還是三審?
誠然,刑事判決確定是醫師懲戒的法定事由之一,但若將其視為啟動懲戒,尤其是針對嚴重倫理違失行為的唯一或主要前置條件,無疑將使病人安全暴露於司法程序漫長等待的風險之中。這正是如政大法律系劉宏恩副教授等法律學者所急切指出的核心問題。
劉副教授所憂慮的,林次長其實也同步有關注,林次長粉專發文內容中,也有把螢光筆畫在《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上,這點本身即是獨立且充分的懲戒事由,其認定與啟動,無需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提。
醫師的行為,即便尚在司法偵審階段,只要有明確事證(如本案中台大醫院內部委員會的調查認定)顯示其嚴重違背醫學倫理、悖離醫療常規,便足以構成移付懲戒的基礎。
依我的觀點,此類犯罪者,上一萬小時的教育課程,也毫無作用。
此類犯罪者,不只該廢止婦產科執業資格,連醫師資格都該廢止。
保護病人、維繫公眾對醫療專業的信任,是醫師懲戒制度的首要之務。司法程序追求的是毋枉毋縱的個案正義,而行政懲戒更應著眼於預防損害、維持專業紀律的即時性與有效性。台大醫院內部委員會的早期認定,正是法律學者所強調應被重視的「倫理警訊」。
主管機關應具備更敏銳的風險意識與更積極的倫理裁量,善用《醫師法》中關於「違反醫學倫理」的條款,在刑事判決之外,建立一道更迅速、有效的防線。
如果讀者同意110年10月1日是一個主管機關可以裁量的時間點,當時林靜儀並非次長,也非立委。此案中,主管機關並不是衛服部,醫師懲戒辦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以此案來說,當時應是台北市衛生局。(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才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