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來不喜歡,處理法律問題不看法條如何規定,看法條本來就是法律操作的首要任務。
選罷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由此應可得出,選罷廣告物不得於學校懸掛或豎立;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學校。教育基本法並不是本案直接適用的條文啊…而是從上述的選罷法規範意旨是否可涵攝適用於系爭案例事實。至於教育部長說了什麼,這跟規範解釋關聯有限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