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我們委任是繼受瑞士債務法,均採統一理論(Einheitstheorie),對委任處理事務的內容,並未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只有一項必要之點,即處理事務;民法第529條,勞務契約不是其他有名勞務契約的話,都是委任。 這兩條規定就是採取統一理論。
借名契約是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出名人負有處理借名事務義務。最高法院這個判決裡的借名帳號契約,出名人負有處理帳號借名事務義務。
沒有法律漏洞,就不應該類推。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這裡沒有法律漏洞。甚麼借名契約類似委任,類推適用委任,都是沒有認知到民法第528條採統一理論。
借名契約並非一概無效。但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是無效。
游進發,借名登記是信託且可能無效-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01期,35-47頁,2020年11月。
台灣人真的很愛類推。可是,瑞凡啊,瑞凡,沒有法律漏洞,不要類推可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