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omas Wan
一讀後, EU 兩委員會審查後 , 建議AI Act提案修正重點:
1. 第一條, 增加允合歐盟價值,營運銷售與使用, 修訂為投放市場, 投入服務與使用. (我認為, 此處乃考量以與其他數位市場規範接軌), 並強調要符合TEU第二款.
2. 第二條, 刪除原條文中涉及GDPR相關限制, 對大規模執法需要時, 使用實時遠程生物識別類型的AI的相關法規, 基於TFEU, 需諮詢歐盟個資保護委員會. 本條將針對此類支援執法的AI使用限制, 需諮詢EDPB的規定刪除.
但增加相關補充條文(2a), 基於AI皆需使用大量數據, 因此針對此類AI應用的開法使用, 牽涉與個人資料使用, 增加需諮詢EDPB的規定.
且規範個人數據與非個人數據. 並強調本法不試圖改變GDPR相關規定.
3. 第四條, AI Act針對公共利益與權利保護, 修正為公共利益與自然人的基本權之保護. (想來是將保護對象區分明確分野) , 另外明訂損害的類型有實體損害或非實體損害.
另外增加(4a)之條文, 肯認AI Trustworthy 的高度重要性, 應該反映在相關的憲章, 條約與規範. AI 監理框架的重要性與允合歐盟價值非常重要
4. 第五條修正, 將歐盟價值修正為TEU第二條所載的歐盟價值, 與上位法律銜接.
5. 第六條調整文字, 強調人工智慧之定義須有法律確定性, 技術中立性以適應未來發展的彈性. 另外針對AI系統建置營運之目標, 應為人為給定.(我認為由AI自主生成的AI, 已被委員會嚴密注意, 並將以嚴格約束的), 其他對於AI用於完整產品或服務功能或是產品或服務的一部分組件, 皆納入AI系統的定義. 並肯認部分AI具有自主性. 但人工智慧定義的技術與方法. 將會在授權規範中說明或更新.
6.第七條的修訂, 將生物特徵的定義, 回歸 (EU) 2016/679 第
4(14) 條, 和歐盟理事會條例 (EU) 2018/1725第 3(18) 條
相同. 而不採用原條文精神一致, 並應予解釋. 以維持法律一致與穩定性. (一致於GDPR, FFNPDR, (EU)2016/680 的規定)
7. 第十二條, 12a. 原條文聲明排除AI在軍事方面的使用, 不在本規範約束範圍內. 新條文將之修改為, 排除於本規範規定之前提, 必須為符合TEU第五條關於共同外交與國防安全政策之規定. 12.b, 原條文聲明不應影響歐盟數位服務法之前提, 乃以歐盟數位服務法之中介服務供應商之規定為準. 12c.
8. 第十四條的修訂, 個人認為很技巧(險峻), 整個修改只增加一字Unacceptable (我認為....應該是強調其兩方面的特質 1. 令人不可接受與反感或造成損失 2. 違反任何法律, 法規或第三方權利.)
17a 增訂了至為關鍵的條文, 執法機關或代表執法機關, 使用具預測性的AI用於評估自然人的犯罪或再犯罪的風險, 具有歧視特定人或群體的風險, 違反了人性尊嚴與歐盟價值. 應予禁止.
~~~~ (未完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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