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Yi Liu
書記官工會也忍不住講話了:
不曉得有沒有哪個深愛北韓法學派特有邏輯的人要公開主張,像這種(有權利意識、不平則鳴的)工會份子,都是「中共同路人」喔?
關於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因裁定書爭議導致被告鐘文智逃亡案,審判長邱忠義直接甩鍋把責任丟給書記官一事,#台灣書記官工會「非略式聲明」如下:
一、 邱忠義在媒體上表示:「《刑事訴訟法》對於『裁定』的格式並無明文規定,即使是『口頭諭知』也可以,而合議庭在審理單上『批示』的『略式裁定』,法律並未禁止,且各法院以略式裁定處理羈押及替代處分,並非罕見且行之有年,合議庭當下未立即製作正式書面裁定,並無不合法,至於合議庭略式裁定之後 承審法官的書記官要如何通知或送達, 那都是書記官執行層面的問題。」明顯將自己重大違反法令之行為,藉由實務上身為配屬法官的指揮監督地位,意圖嫁禍給承辦書記官,書工表達強烈譴責。
二、 刑事訴訟法第50條:「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51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以上第1項)」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以上第2項)」同法第52條:「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以上第1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以上第2項)」
三、 法律明文規定,裁判應由法官製作裁判書原本,並且有明確的記載事項、由合議庭全體法官簽名後,交書記官依照原本製作正本,並附記「#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書記官只負責在收到裁判原本之後,依照原本製作正本並送達,書記官完全沒有任何義務在根本沒有 #裁定書原本 的前提之下,需要去確認 #口頭諭知、#審理單批示 是否為法官裁定。從公開訊息顯示,本案合議庭一開始並沒有交付裁定書原本給書記官、也不是不得抗告之裁定並經當庭宣示記明筆錄,書記官沒有依法收到裁定書原本,邱忠義卻指責書記官「要如何通知或送達, 那都是書記官執行層面的問題。」#書工 認為,這是邱忠義明知自己重大違背法令、踐踏書記官尊嚴的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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