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Yi Liu
民進黨問卷的死刑題和答覆:這樣的回答「賣台亡國」嗎?
八、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各級法院合議庭如科處死刑應該一致決,但在理由中說明在國民法官案件中係指職業法官一致決,也就是不包含素人法官,請問您對此有何看法?
答:
根據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所述,「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以及其相應判決理由「惟就最重本刑為死刑之刑事案件,因涉及被告生命之剝奪,如有錯誤冤抑,必將產生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為避免錯誤冤抑,並促使法院作成更正確、妥當之裁判,死刑之科處,不僅在實體上應僅得適用於個案情節最嚴重之犯罪,在程序上也應該適用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可以得知,要求判處死刑須經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係基於憲法對生命權之保障及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其次,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也提及「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就死刑之科處,明文採取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決,至於其他宣告刑之科處則維持過半數決之評議門檻,其立法目的顯非要實質妨礙或癱瘓刑事審判權之行使,而係為提高對於刑事被告生命權之程序保障。」也說明了國民法官法的立法,已經就死刑的科處提高決議門檻,要求三分之二的國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同意,其程序保障相較於現行法院組織法以過半數議決的門檻規定,已經更為嚴謹。此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可窺知:「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涉及國家對人民生命權之剝奪,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評決門檻宜與自由刑及財產刑加以區別,謹慎為之。爰規定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再者,根據國民法官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五、審理本案之法院:指法官三人所組成審理國民法官案件之合議庭組織。」,可見國民法官案件中,以職業法官三人所組成審理國民法官案件之合議庭組織,稱為「審理本案之法院」,其定位仍屬於依法院組織法設置之「法院」。由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已經宣告,法院組織法未明定死刑應經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乃屬違憲,並且於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命「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綜上所述,由於國民法官案件中,職業法官三人之合議庭組織仍屬於依法院組織法設置之「法院」,自應按上述主文第六項意旨辦理,須以合議庭法官一致決才得判處死刑。同時,參照113年憲判字第8號第112段「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則更能釐清其意旨。
被提名人認為,前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國民法官法及法院組織法之射程範圍,均僅限於狹義審判機關之「法院」,不及於國民法官。而且,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三十七位聲請人,各自原因案件均非國民法官案件,因此,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尚非該判決得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自不能擴張審理範圍,對職業法官以外之國民法官決議門檻加以審查。因此,主文第六項要求國民法官案件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通常審判程序,判處死刑均須經合議庭三位職業法官之一致決,以避免因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而產生之歧異或不平等結果,就整體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而言,尚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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