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勿把憲法法庭當工具
行政院移請覆議憲法訴訟法修正案失敗後,腹案之一就是像國會改革二法一樣,轉向憲法法庭請求做違憲審查。但因此次修改憲訴法已把憲法法庭評議門檻從「現有總額」的三分之二改成十人,本來補提名的七位大法官都未被同意,仍可以現有總額八人來計算而開庭審理,現在只要該法修正案生效,根本就開不了會,才想到另闢蹊徑,趕在法案生效前就由憲法法庭受理,審查尚未成為法律的法律修正案(稱之為「預防性權利救濟」程序)。
違憲審查的制度設計,是否只能以生效的法律為客體?答案不是那麼絕對。若能開放審查立院議決但尚未成為法律的法律修正案,至少都有事前阻絕違憲行為、狀態的優點。法國最早採此模式,德國在憲法法院建制初期也有對抽象憲政問題發表諮詢意見的作法。
至於我國,憲法第一七一、一七二條規定的雖然是「法律」,但第一七三條還概括賦予司法院憲法解釋權。且在中央與各省的關係上,功能地位近於省憲的省自治法,第一一四條明定於「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作違憲審查,顯然已考量嗣後發現違憲恐已不易善後,所以明採預防性審查。因此若在大法官作違憲審查的程序設計中加入預防性審查,應不逾越憲法的意旨。
事實上,大法官釋憲的歷次程序法,在法令違憲審查和機關爭議的程序之外,一直都有就中央、地方最高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的聲請解釋程序。理論上,在法律案尚未生效時,也可以循此途徑預先得知大法官的憲法判斷;實務上,在民國七十九年司法院大法官第二六○號解釋,就是由台灣省議會對行政院提送至立法院審議的「動員戡亂時期台灣省政府組織條例」及「動員戡亂時期台灣省議會組織條例」,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合憲。
八十二年大法官做的第三二五號解釋,也是基於八十一年因立法院議決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修正案,明定立法院「得設專案小組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被行政院移請覆議,而由立法院和立委分別聲請就立法院有無國會調查權的疑義作成解釋,亦是以議決但未生效的法律修正案為違憲審查標的。
但這個具有高度彈性的「憲法疑義」審查程序,已經不復見於一○八年修正並更名的憲訴法,道理就在,面對憲政發展的新階段,寧可降低處理問題的彈性,也要彰顯司法程序的嚴謹;作為「最後」的決斷者,不到別無其他路徑,不宜輕易介入。在一○二年司法院提送立法院的前版修法案,即有非常清楚的說明:
「現行法所定憲法疑義解釋案件,由實務觀之,疑義事件發展極致,實具機關爭議性質。基於行政最後性原則,機關遇有疑義事項,應由體制內之最高機關依其權責作成判斷,並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於不同之最高機關爭執不下時,始得尋求司法解決。因此憲法疑義白熱化結果,實為機關爭議事件,本次修正乃將現行法所定憲法疑義解釋案件,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或其他憲法適用之爭議案件,於機關協商未果時,始許其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使善盡憲政機關權責,並避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而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如此明確的立法意旨,憲法法庭恐怕找不到什麼漏洞可以補充了,還是請賴總統趕緊與在野黨好好協商,以補齊大法官的名額,才是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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