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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沒在FB賣弄所學了: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所規定的將來給付之訴,常以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的樣態出現,乃「預防性權利救濟」(vorbeugender Rechtsschutz)中最重要的一種訴訟類型;另外一種,則是將來確認之訴,屬同法第247條規定之範疇,相對少見。
由於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明文將民訴246準用於行政訴訟中,可見預防性權利救濟(將來給付之訴)具有普遍性,廣泛可適用在以調整當事人間利益為目的的司法審判制度中。何況從民訴246的文義及外在體系解釋可知,預防性權利救濟不是一種經由該條條文「創設」後始產生的訴訟類型,而是一種「先於法律」而存在的權利救濟模式,但基於該法條的限縮,僅能適用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的情形。因此,這種權利救濟模式,必要時可適用在各種相關的司法審判制度。
我國憲法訴訟法對於訴訟類型的規定比較嚴格(該法第1條第2項參照),且未有準用民訴246之明文規定(但迂迴地以憲訴46準用行訴115,再準用民訴246,也不無可能?!)。可是基於前揭理解,當法規範之憲法審查(一種憲法訴訟類型)有必要時,非無適用預防性權利救濟的空間。就此,廖義男大法官在釋字603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可參。相同的立場,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實務中也可看見。我國相關訴訟法制,無論民訴、行訴或憲訴,本屬德國流派;體系的一致性,可作為比較法解釋的依據。至於這個觀點,我國憲法法庭是否採行,就要看大法官的態度。吾人予以尊重。
又,假處分(憲訴法稱「暫時處分」)乃「暫時權利救濟」(vorläufiger Rechtsschutz),原適用於各種訴訟類型,並且不以「現在」給付之訴為限。「將來」給付之訴如具有高度急迫性,也能同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為「預防性暫時權利救濟」。在這一點上,臺灣與德國的學理也是一致。
換言之,當某法律案一旦生效即有造成難以逆轉的不利結果時,該法律案在未生效前,既得為釋憲的標的(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本案」請求),亦得同時聲請先以「暫時處分」阻止其生效至釋憲程序終了。當然這個看法憲法法庭採不採,仍是大法官的決定。
針對以上種種說明,素人紛擾的批評,聽聽就好,可以一哂置之。法律人如果聞後暴跳如雷,甚或以「毀憲亂政」叱之,我就驚訝啦。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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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yung Sbeyan
感謝老師解惑
Joseph C. S. Fu
Avatar looking excited, pointing their finger forward with a red underlined 100 in the top left.
孫國成
支持
Helen Lo
是否也可以就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就何謂「法規範」去聲請釋憲,請憲法法庭解釋是否只能就已生效的法律才能聲請釋憲,行政院長就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認爲違憲,是否可以拒絕副署並直接送請憲法法庭聲請釋憲,請憲法法庭就此等憲法規定的疑義予以解釋。
李昊呆
Helen Lo 憲法訴訟法法規範違憲審查的客體也就是法規範,在學界、實務上定論指現行有效法律,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性質上是形式意義的中央法律。
我國法規範憲法審查採事後審查制,與美、日、德相同,不同於法國的憲法委員會;前者是透過聲請方啟動憲法審查,後者在國會通過法律後即會進行憲法審查。
我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客體只能是現行有效法律,也就是說,總統尚未公布的法律不能成為法規範違憲審查的客體。
Helen Lo
李昊呆 我當然知道這是現行普遍的看法,但是就像林老師提出的憲法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未來給付之訴的看法,就只是提出一個方法,看能不能行政院長可以在不用副署立法院通過違憲的法案的情況之下,就可以直接將該違憲法案送請憲法法庭做違憲審查。憲法法庭的違憲審查是可以做實質審查的,他們是可以對於法律條文做出文義以外的實質解釋的。
Lin MH
Helen Lo 的確也有人這樣主張。但比較難以「何謂『法規範』」的問題作為一個請求釋憲之標的
Lin MH
李昊呆 這就是一種採「狹義解釋」的觀點,我尊重。但德國偏偏可以例外對「未生效」的法律去審查
Helen Lo
Lin MH 瞭解,我只是提一個方法供參考而已。這件事本來就需要大家集思廣益討論,畢竟現在所面對的狀況真的是跟我們過去所面對的情況不同。很棘手!只能說行政院辛苦了!政務委員辛苦了!
Kuo Hsun Hung
老師上課了!但裝睡的人就…..
胡智凱
老師太強大啦!
陳彥吉
學習🫡
Rongsheng Richard Chuan
其實就看釋字601就好,大法官審判的功能是憲法授權,無從迴避審判啊
Josh Chang
老師終於開金口🤩
林思成
我們是成文法國家
照林政務委員的說法
那以後行政權只要自己覺得有需要
就可以『預防性』的去請求做成暫時性處分?
請問此是否有違憲法上司法權的謙抑性跟最後手段性原則?
再來 我們的憲法解釋及憲法訴訟中從來沒有過此類型的解釋或判決
憲法訴訟法更是毫無相關規定
為何可以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
去逕自的適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的法條或法理?(遑論行政訴訟法還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條文)
難道只因為這個修法 執政黨不滿意 就要推翻我國建立已久的憲法訴訟審理制度?
實在難以認同!
此例一開 未來只會更加混亂
立法權跟司法權的界線 將蕩然無存!
Yen Lin
林思成 若要符合事實,你的結論應該要是「難道只因為藍白想報復司法權(藍白委都已分別在受訪時承認動機:無法接受憲法法庭宣告法律違憲(蛤?)),所以在毫無正當性基礎的前提下,用立法癱瘓憲法法庭,我們就要……」而且事實是根本就不是只有執政黨不滿意啊,為何硬要說成好像只有執政黨?是在搞什麼顏色政治、仇恨動員嗎?
林思成
Yen Lin
事實就是 執政黨是立法院少數
不尊重多數的表決結果 也就是不尊重民意多數
而意圖用司法權去推翻立法權 亦即 民主選舉的結果
這就是明擺著的事實
而且事實就是只有執政黨不滿意 選輸了 就濫用司法權
甚至連憲法的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這種荒唐概念都可以搬出來 真的是貽笑大方
執政黨這才叫做史無前例的毀憲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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