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0.30 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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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104.10.30 輔助宣告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4年10月30日(民國)

日期:2015年10月30日(公元)

案由:輔助宣告

類型:民事

104.10.30 輔助宣告全文內容

******因隱私去掉部分判決書******
******獲取完整判決書請訪問司法院******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疾病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榮民醫院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丙○○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與聲請
人、鑑定人、社工人員談話時,相對人先講行車執照、國際刑警、美
軍顧問團、嘉義榮民醫院電是偷來的、復跳至核四議題、突然索取紙
筆寫下意見,並於社工人員遞紙筆時詢問是社工人員支援伊或伊支援
社工人員,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情緒不穩定、易怒,除有活躍的被害妄想外,思考流程也有障礙
,脫離現實的奇特思考,做重大判斷決策時會有困難,但自我照顧功
能尚可,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104年10月7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情緒不
穩定、易怒,思考流程具有障礙、被害妄想、脫離現實,已影響其進
行重大決策、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有1子丁○○、1女戊○○,父母己○○、子○○均已去世
,有2位姊姊庚○○、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子女丁○○、戊○○等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至親,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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