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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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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間聲請提審事件新聞稿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間聲請提審事件(113年度行提字第2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間入境居留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處分: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派員帶同聲請人至機場,翌日(19日)凌晨搭機出境,期間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釋放。嗣聲請人因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告知:移民署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聲請人入境,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提審。

三、裁定要旨:

(一)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審查其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即時救濟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所指「人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應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再所謂逮捕、拘禁之「機關」,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除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倘被逮捕、拘禁人之人身自由已不受前揭機關之拘束,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自得以裁定駁回,以避免無實益之程序(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在機場照護室受照護、遣送聲請人至他國,已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不受相對人拘束,無提審實益,分述如下:

1、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條)」一、前言、5.所載:「與第十二條所說只是對行動自由的限制相比,剝奪自由涉及對活動的更嚴格限制,將其限制在一個更狹窄的空間內。剝奪自由的例子包括...行政拘留...在機場的某個禁區內監禁以及非自願轉送」。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照護,嗣安排聲請人於同年月20晚間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抵達他國,聲請人在照護室期間、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搭機期間,直至抵達他國交他國人員前,均有相對人人員照護、戒護,聲請人無從依其意願離開所在空間,依前揭說明,應可認違反聲請人意願,在非短暫之時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2、聲請人搭乘之我國航空器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抵達他國,已由他國人員接走,相對人隨行人員並未隨行。是聲請人已經不在相對人隨行人員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所指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提審實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提審實益駁回,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主張逮捕、拘禁不合法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五、承審法官:林宜靜法官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3-10-22
  • 更新日期:113-10-2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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