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69號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停69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38304333號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113840715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 分),禁止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裁定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關於原處分2,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可認原處分2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關於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四)本件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113年10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3-10-22
- 更新日期:113-10-2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