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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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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全字第83號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全字第83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現為4間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到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同年月13日調查後,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相對人並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審查會臨時會),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期,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期間舉行審查會臨時會,聲請人認為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保障。聲請人以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及相對人舉行審查會臨時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既屬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迅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裁定要旨: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就113年10月13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字號:內政部移民北北服字第1138304333號)、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書字號:相對人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再於113年10月20日作成告知書,告知聲請人「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親友)」,依移民法規定禁止聲請人入國,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遂向本院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事項,及變更假處分事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境)之行政處分」,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居留證,同日作成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出國(境)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並執行。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20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作成113年10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茲聲請人經依113年10月18日處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情事已有變更,聲請人變更爰予准許。

(三)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

(四)聲請人如認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已就該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9號),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請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分雖已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並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分之結果,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聲請人援引該法條規定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且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是指得以在臺灣居留而無慮於被驅逐出國的狀況,在前揭所述註銷居留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聲請人所聲請的回復原狀根本無實現之可能,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聲請意旨所述之回復原狀,僅在排除上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始有達成目的之期待,自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3-10-20
  • 更新日期:113-10-2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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