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提審事件新聞稿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提審事件(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人應予以釋放,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以釋放。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間入境我國,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日至臺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後,相對人於同日即以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6天内(即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下稱另案處分)。聲請人因認另案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另案處分之執行。
(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另案處分之聲請書後,於另案處分所訂限期出國之期限(即113年10月19日)未屆至前,於113年10月17日當天通知聲請人出席隔日113年10月18日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惟聲請人因認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準備,且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11時,本院亦已就另案處分停止執行案件訂有開庭期日,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聲請人已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書。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時間舉行系爭會議,並決議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8日20時40分以後,遭相對人限制自由,直到113年10月18日23時50分左右,聲請人始與訴訟代理人(律師)聯繫,聲請人表示其完全不知道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亦未被告知可聲請提審及委任律師,並被限制與員工跟律師聯繫。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傳訊向其員工表示聲請人在飛機上,將搭乘凌晨0時20分之飛機離開。聲請人目前的人身自由還受限制,據聲請人告知訴訟代理人其遭相對人二位轄下行政人員陪同在飛機上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聲請人爰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提審。
三、裁定要旨: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確實受到相對人拘禁:
聲請人為西班牙人,於113年10月18日受有系爭處分。相對人雖陳稱執行系爭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使用戒具,故無逮捕、拘禁聲請人,僅係執行系爭處分之流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113年10月18日20時40分離開飯店後,就往桃園機場前進,到了桃園機場後,我們有借用機場國境大隊的辦公室持續跟聲請人溝通,過程中間一直跟聲請人溝通,有請通譯跟聲請人解釋這幾份文書的内容,聲請人一直表示不了解,不願意配合等語。衡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不願配合,惟相對人仍持續將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之所在地,並前往機場,且於機場時仍於機場辦公室中持續以與聲請人溝通方式,使聲請人無從自由活動,並於聲請人搭機出境時,相對人亦派2名相對人之人員陪同聲請人搭機,足認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已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構成拘禁聲請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搭機後,其人身自由亦尚未能完全解除受有限制之疑慮,相對人主張並未拘禁聲請人等情,已不足採。
(三)系爭處分作成之程序違誤,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有瑕疵,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
1、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
2、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經查:
(1)系爭會議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惟開會通知係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充分時間為意見表示之準備,且聲請人以同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之開庭為由,具狀聲請改期後,相對人仍於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實已違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作成系爭處分之程序,實難認合法。
(2)再觀以系爭處分之文字記載為中文及英文並敘,惟未見有聲請人國籍之西班牙文之記載,衡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一再表示不了解系爭處分而不願收受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記載之格式已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之法定格式要件,相對人雖稱有以通譯對聲請人告知系爭處分之內容,惟因聲請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不瞭解系爭處分,故相對人藉由通譯告知聲請人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尚不足以取代上開規定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要式性之法定要件。另相對人雖陳稱有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家人及代理人,惟另稱最後在溝通完畢後有再三跟聲請人講會讓聲請人打電話,只是希望西班牙語通譯人員在與聲請人溝通時不要有其他人打斷這個流程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要求進行電話聯繫時,並未即時同意聲請人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進行聯繫,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處分作成之程序違誤,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有瑕疵,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釋放。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五、本件承審法官:陳宣每法官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發布日期:113-10-19
- 更新日期:113-10-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