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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機關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被付懲戒人
王啓任
案號
112年度台覆字第8號
決議日期
112/08/15
決議主文
覆審之請求駁回。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8號
王啓任 男 民國81年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送達處所:(略,不予刊登)
上列覆審請求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決議(111年度律聲字第2號、第3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覆審請求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啓任(下稱覆審請求人)係執業律師,於民國109年10月底,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與徐O威共組詐欺集團。覆審請求人建議徐O威要以「女子為15歲」為由,約網友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由徐O威派出女子在網路上找尋男網友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後,再由徐O威假裝為女子之父親或找人假裝為女子之母親,聯絡該網友,以「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為藉口,要求和解。覆審請求人再以律師身分出面與網友談和解,向網友強調其為專業律師,並分析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而迫使男網友簽立和解書並交付和解金。覆審請求人抽取和解金之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則歸徐O威所有。覆審請求人另對某些男網友表示:「對方父母委任其處理,律師費用也要作為和解金範圍」,而私下騙取律師費用,並簽立承諾書。徐O威、覆審請求人以上開方式詐欺40位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l137萬元。另覆審請求人以「律師費」名義多詐取l17萬元。覆審請求人與徐O威共謀組織詐欺集團,利用法律專業對高達40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認定覆審請求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於ll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及台北律師公會移付處理。原懲戒委員會認覆審請求人涉犯律師法第7條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情節非輕,乃依律師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決議停止其執行職務。覆審請求人不服原決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覆審,由原懲戒委員會函送到會。
理 由
一、覆審請求人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覆審請求人之過錯可以被原諒。蓋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對於未成年之涉案部分,亦不了解。且其未協助隱藏犯罪紀錄,反而主動提供所有被害案件之紀錄,對於還原事實等情有重要貢獻。又其真實獲利之情形與媒體所述不符,實際不法所得應低於500萬元或400萬元。另其已與3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續將與另4位被害人進行調解。且案發後其日夜以最高標準辦理業務,已自我檢討。乃請求本會撤銷原決議,或延長覆審之時間,以利其處理官司與交辦業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律師有律師法第7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律師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7條係規定: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又律師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係l09年1月15日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略以:「律師如有第7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1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於衡量其所涉案情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查覆審請求人確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10964號、16429號、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又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詐欺罪;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原懲戒委員會以:覆審請求人涉嫌與他人共謀組織詐欺集團,利用法律專業對高達40位被害人詐欺取財,金額達l137萬元;另又自行以「律師費」名義詐欺取財,金額高達l17萬元,合計金額達1254萬元,所涉情節非輕。為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損害司法威信及律師公益使命等由,而決議暫時停止其執行職務。經核尚無不合。
(二)又覆審理由所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對於未成年之涉案部分,亦不了解。其真實獲利之情形與媒體所述不符,實際不法所得應低於500萬元或400萬元云云,均係其有無犯該起訴案件犯罪之辯解。另稱:其未協助隱藏犯罪紀錄,反而主動提供所有被害案件之紀錄,對於還原事實等情,有重要貢獻。其已與3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續將與另4位被害人進行調解。且案發後其日夜以最高標準辦理業務,已自我檢討云云,則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說明。前開辯解及說明,均不能改變其涉犯律師法第7條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所涉情節非輕之事實,故其請求撤銷原決議,並無理由。又為有效保障委任人權益、避免損害司法威信及律師公益使命,此停止其執行職務一案,宜即時處理,避免延宕,其請求延長覆審之時間,以利其處理官司與交辦業務,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其執行職務,經核尚無不合。覆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0 8 月 1 5 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長 尤美女
委 員 段景榕
委 員 吳麗惠
委 員 王敏慧
委 員 林永義
委 員 宋國業
委 員 林邦樑
委 員 王彩又
委 員 洪千雅
委 員 石繼志
委 員 許雅芬
委 員 許育典
委 員 謝煜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 1 2 年 0 8 月 1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