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

刊登:2023-11-24・最後更新: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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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圖1 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
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一、可以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嗎?(見圖1)

(一)公開場所對警察錄音、錄影要經過他的同意?

法務部曾經有函釋認為,在刑事案件中因爲涉及偵查不公開[1],所以本來就不能錄音或錄影;而在一般行政調查案件中(如交通開單、民眾陳情等),因為警察在公共場所也受隱私權保障,所以要經過警察同意才可以錄音錄影,如果未經同意警察可以制止人民拍攝[2]。但此函一出就遭受一面倒的批評,很快地法務部就更正說明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如果民眾在公共場所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以錄音錄影,警察不能阻止[3]

(二)警察可以主張肖像權人格權[4])保護?

雖然更正了之前的見解,但法務部也認為,即使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對警察進行拍攝,仍應該避免針對警察為「特寫式」的拍攝、錄影,而過度侵害警察的肖像權[5]

所謂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即使是暴露在眾目睽睽之下,代替國家執行任務的警察,也受有肖像權保護。而一個行為是否侵害肖像權,法院[6]有認為應該權衡兩者間的利益,從拍攝行為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果這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違反法律秩序所規範的價值標準」,那麼就具備違法性而不應該被允許。

不過肖像權的侵害,性質上是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就算有侵害的疑慮,警察也不能據此逮捕民眾,除非是拍攝過程中有其他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罪[7]的行為,警察才可以依法送辦。

(三)在警察局或派出所內可以未經同意就對警察錄音、錄影嗎?

答案是不行,但這時候的問題並不在於警察人員的隱私權或肖像權保護,而是因為地點在警察機關內部。民眾在政府機關場所內部應該遵守機關內部的規定,而警察機關可以基於內部安全與財產管理的需求,限制或禁止民眾在警局內錄音及錄影等行為[8]

二、對警察拍照、錄影真的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一)什麼是刑法上的妨害公務罪?

刑法上典型的妨害公務罪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的情形[9]。因此要成立本罪,主要有兩個要件:

1.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在法令規定的職權的範圍內做他可以做或是應該做的事情[10]。例如駕駛違規被警察攔停開單,稽查 交通違規、開單就是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事。

2. 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

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對公務員施加任何物理形式的暴力行為[11],不管是對人施加暴力的直接強暴或是對物施加暴力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間接強暴(例如阻擋吊車把自己的車拖走[12]),都算是本條強暴的概念[13];脅迫則是以言詞或動作威脅,表示自己將會對對方造成不法侵害,而讓對方感到恐懼或害怕的行為[14]

(二)對執行職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構成妨害公務罪嗎?

1. 拍照或錄影不是強暴行為

強暴行為可以分成對人的直接強暴以及對物的間接強暴,但即使是對物的間接強暴,也強調必須有物理力的施加,因此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並不會構成強暴行為。

2. 拍照或錄影不是脅迫行為

拍照或錄影雖然可能會對執行職務中的警察產生因為畫面被公開而遭公審或處罰的心理壓力,但是如果拍照或錄影是為了監督警察執法,因為人民有監督政府的權利,所以並沒有不法。再者,只是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也沒有辦法達到讓人覺得恐懼或害怕的程度,因此並非脅迫行為。

(三)對「不是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構成妨害公務罪嗎?

妨害公務罪的目的在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並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15],如果警察並不是在執行職務(例如單純在超商吃飯或買東西),那麼即使是受到強暴、脅迫,也跟國家公權力沒有關係,所以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但仍有可能會構成強制罪[16]

三、還要考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雖然單純地對警察拍照、錄影可能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公務罪,但就算不成立刑事犯罪,也還要考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常見的狀況如對警察惡言謾罵[17]、不當拉扯等[18]),但還沒有達到刑法上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的情形[19]。也就是違反程度比較輕微的妨害公務類型,因此處罰上也只是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的罰鍰行政罰

(二)那麼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嗎?

實務上曾經有判決認為針對穿著制服的警察進行環繞拍攝,而且經警察制止、請求刪除仍不聽勸戒,屬於以顯然不當的行動相加於公務員而成立本條[20]。然而該案經抗告法院撤銷,抗告法院認為「公務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本來就「應該受到公開的監督」,國家不應該禁止人民對於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而妨礙公眾監督警察的功能[21],因此原裁定撤銷。

四、結論

從法務部的函釋到法院的判決看來,警察在公共場所執行公權力時雖然受有肖像權保護,不過人民也有一般行為自由與監督公權力行使正當性的權利,但是當這兩邊的權利碰撞在一起的時候,到底誰輕誰重?其實並沒有一定的答案。肖像權不是警察的無敵星星,公權力監督也並不是人民的萬用擋箭牌。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督促執法而對公開活動中執行職務的警察拍攝紀錄活動過程;以及為了挑釁目的或滿足個人癖好而對路上指揮交通或巡邏的警察拍攝身體部位的特寫照,這兩種行為的本質不同,因此法律在衡量的時候就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如果只是單純對警察拍照攝影而沒有涉及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的話,基本上並不會有觸犯刑法的問題。

註腳

  1. [1]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2. [2] 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2012/9/13):「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3. [3]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二)就其他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 1、於公開場所 (1)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4. [4]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5. [5]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
  6. [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7. [7]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五章妨害公務罪
  8. [8]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於非公開場所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內,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是以,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
  9. [9]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1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是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查悉民眾有違反行政法規之事由時,告知其違反之法規後,於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時,以強制力查核其身分,即屬依法執行職務。」
  11. [1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12. [1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13. [13] 黃惠婷、陳英淙(2022),〈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解析〉,《軍法專刊》,第68卷第6期,頁105。
  14. [1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15. [1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
  16.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7. [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警員依規定前往處理執行勤務,過程中被移送人以『大聲三小啦』、『你是在靠北』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18. [1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員警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竟以右手勾住員警肩膀,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復於上開⑵時、地,接續徒手拉扯員警之衣袖,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19. [19]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 [20]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本院審酌員警彭oo當時身著制服(見密錄器影像),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正在執行職務,被移送人對持手機靠近並環繞員警拍攝影像,所為自有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虞;且個人對自身肖像及隱私權期待,雖於公眾場合可能有所降低,但並非身處公眾場合就不得享有隱私或肖像權,被移送人朝員警彭oo之拍攝行為係明顯針對員警所為,並非拍攝火車站而順便拍攝到員警,其所為自有不當,經警員制止並請求刪除後,無故拒絕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應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無訛。」
  21. [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又公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況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
延伸閱讀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2),《如果員警違法,民眾抵抗或拒絕臨檢會成立妨害公務嗎?》。

江皇樺(2022),《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聘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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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開車被警察臨檢可以拒絕嗎?警察路邊臨檢的正當法律程序是什麼?

刊登:2019-10-25・最後更新:2022-12-09

案例

A開車經過當地派出所設置的臨檢點,被警察B攔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並配合臨檢,A不願配合,且要求警察B應先行出示警員證始願意配合,警察B表示自己已經穿著制服不用出示警員證,並作勢要開A的車門,A則當場表示警察B如不出示警員證,攔停的行為將涉及刑法強制罪,直接開車門則係違法搜索,警察B眼看後方車輛已大排長龍,只好請A先行離開該臨檢點。

在案例裡,究竟A是刁民?還是警察B理虧?

本文

一、合法臨檢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警察是公務員,執行臨檢任務是執行公權力的行為,當然有依法行政原則的適用,且因為憲法第8條第1項[1]有規定人民身體的自由應予保障,所以不是警察隨時隨地看見任何人都可以向人民要求配合臨檢的,因此警察執行臨檢勤務,自然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才是合法的臨檢[2]

圖1 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可以怎麼辦?||資料來源:楊志凱 / 繪圖:Yen
圖1 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覺得不合理的時候,可以怎麼辦?
資料來源:楊志凱 / 繪圖:Yen

二、警察B的臨檢是否符合臨檢的正當法律程序?(見圖1)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3],警察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民眾,可以查證其身分,但該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限於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臨檢點的設置,通常是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決定地點,在實務上一般不會有問題。

另外,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的規定[4],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案例裡,警察B既然已穿著制服,縱使其未出示警員證,仍屬合法。但警方究竟有何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安或社會秩序的必要,而必須在該處所實施臨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執行員警有義務向受臨檢的民眾說明才行。

本件警察B假如攔停市民A後,並未說明他於該處設置臨檢點實施臨檢之目的與理由,直接要求A必須開車門下車的話,警察B恐怕會有違反臨檢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A自然可以拒絕這次違法的臨檢行為。換言之,警察B並無權要求A開車門下車,如果警察B強行要求A開車門下車,則因A並無義務下車接受臨檢,B強行要求A下車之手段如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的話,將有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5]或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6]之可能。

三、針對A要求警察B出示警員證,否則不願配合臨檢的行為

依照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警察B只要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或穿著制服擇一即可,既然警察B已經身著制服,他當然不用再出示證件,假如警察B已經告知臨檢事由,A如果僅以警察B未出示證件為由拒絕配合臨檢,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四、人民面對警察違法的臨檢時,人民應該如何救濟呢?

如果是非法的臨檢,人民當然可以拒絕無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規定[7],人民可以向警察當場表示異議,或要求作成異議的書面,以作為將來行政救濟的依據,保障自己權益。換言之,人民可以先向警察提出自己異議的理由,如果警察覺得異議有道理,依法自應停止臨檢行為或更正臨檢行為之內容以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警察認為異議沒有理由,依法可以繼續執行臨檢勤務,但人民有權利要求警察提出異議理由的文書紀錄,以便人民將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

此外,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警察雖有權力可以合法實施臨檢並確認人民身分,假如警察無法當場確認人民之身分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8],警察雖可以將人民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但除非人民抗拒,否則警察不可以使用強制力,且警察將人民帶回派出所之時間,從攔停的時候起算,不可以超過3小時,並且警察應立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人民所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再者,如果警察違法臨檢,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的情事發生,或雖然警察的臨檢合法,但因人民特別犧牲,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同法第31條[9]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以填補人民因警察實施臨檢過程可能造成的損害或損失。

註腳

  1.   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   警察執行臨檢、盤查等勤務應該有法律明確規範之要求,實務上乃起因於2001年12月14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的內容:「……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也因此催生了2003年6月25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的警察職權行使法。
  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4.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I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II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5.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6.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9.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匿名(一般會員) 2020-11-22 11:51:48
那要如何辨識警察制服的真偽呢?
方華慶(一般會員) 2021-04-25 00:09:36
釋憲535要求員警須出示警證,後面出的警察職權行使法又是制服或警證選一,以法律來說新法律大過舊法律,但釋憲應該是等同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這點我弄不太清楚,煩請解惑。
題外話,員警盤查要求我們出示證件,我們配合,為何要警方出示警證,就弄得好像要襲警一樣,這本就該互相配合不是嗎?
楊政翰(一般會員) 2021-04-28 10:44:31
同上,為什麼<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大過<憲法>?
如果有壞人能夠搞到一套警服,那他就能仗著警服拿到我們的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了。
重點是現代社會只要有心什麼東西搞不到?
感覺真的很恐怖...
退一萬步說
既然 ~ 民眾出示身分證不需要一分鐘,那警員出示警員證也同樣不需要一分鐘阿。有這麼不希望掏出警員證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2-11-24 03:58:09
不好意思,但是警察職權行使法11條的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請問一下如果警察以這個為理由主張使用GPS是收集情資的話,也是一樣有違法收集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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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刊登:2020-04-24・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民眾A遭仇家追打,負傷逃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察B為了便宜行事不願開立報案三聯單給A,請問警察B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要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察B依法執行職務?如果警察B仍執意不理,A要如何救濟?

本文
圖1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時,應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時,應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三聯單是什麼?(見圖1)

所謂「三聯單」顧名思義就是共有三聯的單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要製作的文書,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紀錄、證明之用。三聯單內容為民眾報案的細節,包括受理時間、受理方式(親自、電話、通報或其他)、案類(例如侵占、竊盜、妨害名譽等)、報案人的基本資料、被害人姓名、發生(現)時地、簽章欄(報案人、填單人、主管、建檔人、單位主管)以及流水編號欄等[1]

而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以下稱為「本要點」)第3條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大小及當事人的身分,警察機關應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2]。基於這條規定可以知道,開具三聯單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確認屬實後,依法一定要履行的規定[3]。民眾報案2日後,也可以上網查詢案件進度,網址是:https://eze8.npa.gov.tw/NpaE8ServerRWD/RP_Query.jsp

二、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方依法執行職務?

前面說明警方應製作三聯單的依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但接著要面對的問題是本要點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規則[4],也就是上級機關的警政署用來規範下級警察機關的規定,「原則」上只有機關內部的效力,對於一般民眾不具有法效力。如果警察不開三聯單只是違反內部的行政規則,民眾還可以依本要點要求警察開立三聯單嗎?

一般來說,行政機關長期累積規律的行政慣例與運作方式後,以後相同的案例,就應該有相同的處理;如果沒有合理的原因,是不能對於相同的案件,做不同的處理。這也是憲法平等原則[5]的落實,使行政規則「間接地」透過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產生了對外效力,也就是所謂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規則「例外」對外生效。

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因為實務的慣常運行以及憲法平等原則,而得以產生間接對外的法效力,警察不開立三聯單除了內部違規,人民也可以將本要點作為要求公務機關(警方)依循作業的依據[6]。因此,如果先前同樣的情況,警察都有開單,那麼民眾A到警局報案刑案時,警察B依照本要點也應該負有受理報案、填寫三聯單交給A的義務。

三、若警方仍執意不理,如何救濟?

然而,如果案例的民眾A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察B因不一而足的原因,例如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拒不依法開立三聯單,則民眾A應如何救濟?

(一)異議行政救濟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7],在這種情形中民眾A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對於警察B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附理由表示異議(例如B依照本要點應開立三聯單而未開立)。若警方仍認為異議沒有理由時,民眾可以請求警方將異議的理由製作成紀錄並且交付,民眾可以用這份紀錄作為日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依據,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二)公務員懲戒及刑事責任[8]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違反本要點人員經查實後,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和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9]。因此,民眾除了異議、行政救濟以外,也可以向政風室相關人員或該名員警的上級機關進行檢舉,使行為違法的員警受到應有的公務員懲戒。此外,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未依本要點確實填報三聯單,故意將案情隱匿不報、吃案的行為,更可能涉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10]

 

【編

「三聯單」在2021年3月1日起被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雖然名稱改變,但功能一樣,民眾報案[12]後務必請求警察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

註腳

  1.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4條。
  2.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條:「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3.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7條有關三聯單交付時機的規定,可以知道除了有該條第7點「(七)無刑案現場致不能勘查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轄區分局得以書函或簡便行文表等書面文件,核實答覆。」的情形外,警察機關一律應交付三聯單。且觀察第7條第7點的規定可以知道要點第3條「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的警方裁量空間極小,僅有在需要勘驗犯罪現場且因此不能確認案情是否成案時才得以書函等核實答覆。
  4.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5.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因警察長期輔助 刑事偵查,應認該作業要點已有行政自我拘束之適用,而發生外部化之效力。換言之,此時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已具法律之實質意義。……本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具法律之實質意義,且該要點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除表彰警察人員之公益性質外,亦籲有保護一般民眾權利之意旨,是應認本要點亦屬保護規範。依此,本件原告以傷害一情向前揭派出所員警報案時,應認該派出所員警依該要點就原告之報案負有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   張容瑞(2003),〈警員吃案既負刑責又遭懲戒〉,《日新》,創刊號,頁125-126。
  9.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凡違反本作業要點人員,經各級督察人員查實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務部(84)檢(二)字第0602號(1995):「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應如何處斷?……該司法警察雖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然其將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報案資料隱匿不報,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021),《內政部警政署將各類案件證明統一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關於「報案」與「備案」的差別,可以參考:曾友俞(2022),《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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