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與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陳OO簽訂「房屋合作改建工程合約書」,由OO公司拆除林永富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上之舊宅(溪州鄉OO路OO號)並興建新住宅,約定施工期間上址林永富名下自來水表(水號:BB-00000000-0
)之水費雖仍自林永富配偶周OO之郵局帳戶扣繳,惟須由建方負擔;後於111年4月22日起,上開工程改由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OO為陳OO之子,下稱OO公司)承接施作。112年4月間工程完工後,林永富與陳OO結算自來水費,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台灣自來水公司所開立110年5月至112年3月之繳費證明(共新臺幣【下同】3020元)傳送予陳OO,OO公司員工黃
OO
即於同年月11日如數匯予林永富。惟林永富自認向陳OO催討多日,始獲匯款,並因此夫妻失和,而心生不滿,對陳OO表示自來水公司僅能提供110年5月起之繳費資料,惟尚有110年5月前之水費(下稱前款)未清後,即未再與陳OO聯繫及催討。林永富明知其並未將前款明細提示予陳OO,陳OO自無法知悉須返還多少水費予林永富;又林永富事後接獲112年1月19日至4月6日間之用水繳費通知209元(下稱後款),明知其未將仍有後款之事實通知陳OO或陳OO,故陳OO、陳OO自不知道尚有後款須返還予林永富。林永富竟意圖使陳OO、陳OO受刑事處分,於112年5月23日、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分別誣告陳OO詐欺前款332元及陳OO詐欺後款209元。
嗣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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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訊據
「經訊問後」、「依據訊問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依據檢察官訊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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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永富固坦承對告訴人陳OO、陳OO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略以:陳OO付完3020元就不理我了
云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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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除列出3020元款項外,並沒有再要別的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沒有講到金額一節相符,而據被告提告詐欺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警卷),確實僅提到110年5月前之「前餘款」,不僅未敘明金額以向告訴人請款,甚至不曾提到尚有後款;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只有向告訴人要水費,亦即並未向陳OO要求。綜上,被告既然從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父子前款、後款之存在
暨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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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金額,甚至未曾因水費事宜與陳OO接觸,則告訴人父子自無從付錢給被告,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110年5月至112年3月共3020元之繳費證明後,告訴人父子
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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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5日(其間之4月8日、9日為週休二日)後之同年月11日派員如數匯予被告,有匯款單存卷可參,依交易習慣應未拖欠,據此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父子從無拒絕支付水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查,被告之職業係警察,從警已經30年,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近年歷任各派出所所長及偵查隊之隊長等警官職務,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
可稽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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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學養及歷練均豐富,亦應知悉告訴人父子並無對其施以任何詐術,僅因告訴人支付3020元水費之速度不如其預期,即心懷不滿,在未告知尚有前款及後款之情形下,明知告訴人父子無從對前款及後款產生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任何詐術,仍率爾無端對告訴人父子提出詐欺之告訴。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誣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父子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