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試題」:程序違建「補辦建照」通知單的性質
San Chin Lin
今年升官等考試「行政法」考科選擇題第13題:
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作成補辦建造執照申請手續通知單,係屬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A 觀念通知
B 行政處分
C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D 行政釋示
原始公布答案:A 觀念通知
其後更正答案:A 觀念通知 或B行政處分,都給分。但不得同時選AB,因為A與B互斥
這題涉及程序違章建築處理過程的通知單的屬性。筆者曾發表案例短文:
「違建拆除通知書」是否僅係「接續執行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159期(201601)
一般而言,主管機關處理「程序違建」(仍有經由補辦程序改善可能的違建)會經過四個程序:
1 查報人員於內部發出「違章建築查報單」(公文一)
2 「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公文二),就是本題所考的
3 「違建拆除通知書」(公文三),限期自行拆除
4 如果屆期未拆,即發出「強制拆除日期通知書」(公文四)
比較可能是行政處分的為公文二與三。
公文二「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屬性:
本文認為,「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僅出現在程序違建。如前所述,「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主要包含:1. 系爭建築物為違建及其範圍之確認;2. 課予當事人補辦申請之義務;3. 後續行政措施之預告。以本案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最重要的概念要素「法效性」而言,1.與2.因分別具有確認效力與下命課予義務之效力故具備法效性;至於3.則僅係行政機關後續措施的預告,不具備法律效力。在整體判斷下,「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公文三「違建拆除通知書」之屬性:
本文認為,「違建拆除通知書」之主要內容均包含:1. 系爭建築物為違建及其範圍之確認; 2. 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之宣示(實質上也限期命當事人自行拆除)。前述第1.部分發生確認效力;第2.部分則創設應予強制拆除的法律狀態,具有形成力,兼具下命效力。不論是1.或2.,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的公權力措施,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違建拆除通知書」具有行政處分之屬性。
針對公文三「違建拆除通知書」屬性之 不同(少數)看法: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的「接續執行行為」(請參見104年度內政部第1040050035號訴願決定書)。依其見解,若人民僅針對「違建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將因程序標的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駁回;而通常此時人民對於「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之訴願期間已經逾越,亦無法藉由轉換程序標的而補正訴願之程序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文三「違建拆除通知書」係行政處分
(摘錄)「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按:公文三),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按:公文二)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按公文三)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究竟這次決議的內涵為何?前述題目的答案應為何?以下試著分析:
1 從以上所述可知,實務界向來不否認公文二「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具有行政處分的屬性(請參見內政部歷來之訴願決定書,以及臺中高行101訴197;北高行107訴1599),此一觀點亦為筆者所贊同。
2 幾年前曾有實務見解認定公文三「違建拆除通知書」,僅係「接續執行行為」(意思是說,前一份公文已經認定是違建,法效性已然於此發生,其後的公文三不過是重申此一內涵,並於此基礎上,宣示應予拆除的效果,無獨立的法校內涵),並非行政處分。此一觀點為本文所不採,已如前述。
3 但由於針對公文三的屬性實務見解分歧,最高行政法院乃於107年作成前述決議,鄭重肯定其為「行政處分」。
3.1. 這次的決議特別指出,公文三「違建拆除通知書」在內涵上雖係重申其違建的屬性,「接續」前一通知而來,但明確課予當事人拆除義務,為下命處分,得為執行名義,具有法效性。
3.2. 反之,公文二僅係確認違建、通知補辦手續,並未命當事人拆除違建,無法作為後續強制拆除的執行名義。
3.3. 截至目前為止的問題發生脈絡顯示,公文二作為行政處分無人質疑;但公文三的屬性卻有雜音,深受所謂「接續執行行為」說法所干擾,看法不一。於此背景下,107年最高行的決議具有統一見解,排除雜音的作用,肯定其為行政處分,特別是他作為「執行名義」這點,無可取代(不得於公文二之後,略過公文三,直接發出公文四,啟動執行)
3.4. 但由於最高行107年決議文筆觸的誤導:(公文二)「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此處的「僅係、、、」,「尚難、、、作為執行拆除的名義」句型;對比其後接著肯定「公文三」為行政處分,強烈的引起不當聯想:最高行認為公文二不是行政處分。殊不知,此處僅係表明,公文二不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毫無否定其「法效性」之含意。
3.5. 筆者相信,可能連前引題目的命題者都誤解了這個決議,才會命此題目,並將公文二定性為「觀念通知」。幸好其後更正答案,雖然結果呈現妥協:(公文二)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都算對,但至少比原來的答案好多了。
3.6. 對於法律人而言,文字、語言表達是極為重要的功課。一個不小心,講偏了,可能要費很大的力氣來修正,我們一起共勉。
趙興政
老師怎麼會關注升官等考題阿
童元辰
老師解釋的真清楚
Arthur Beckham
恍然大悟!!

我原先也認為是「接續執行行為」或「觀念通知」,未能關注到新的實務見解。

謝謝老師指點。
Marco Liang
老師,個人認為公文一才是行政處分,原因如下:
查報員依建築法第25條認定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做出拆除的處分。才會有後續可否補照的可能(通知書)以及後續發展拆除通知書,或是強制拆除通知書。
San Chin Lin
@[100001743672444:2048:趙興到] 高人提點
Marco Liang
而公文三是接續公文一,而非公文二。
公文二,原解答是觀念通知是正確的。
如是行政處分就會有二次裁罰的問題。
公文四則是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只能提異議,而不能訴願。
以上為個人看法。
Henry Chen
我是猜行政處分!!
Ralph Chiang
謝謝林教授!
很開心還有閲讀「正信」文章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