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吳忠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諺前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車籍、車主基本資料及家庭親屬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之值班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值日室內,以其個人帳號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在用途欄輸入「執行交通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條件欄輸入「0000-00」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員警鐘珮瑄之個人基本資料、親友網脈等資料,藉此查得蒐集鐘珮瑄之個人資料,致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鐘珮瑄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刑案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珮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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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得告訴人鐘珮瑄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查詢車輛,才會使用交通類查詢云云。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填載不實查詢事由,查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
|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資訊科隊長黃應欽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至9時之勤務係於刑事大隊值班,並非處理交通業務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資訊科日誌稽核專案紀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畫面共4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電腦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填載不實查詢事由,查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警職,明知車籍資料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竟使用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查詢條件輸入不實之查詢事由,因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即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親友網脈等資料,其利用職權為必要範圍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又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告訴人資料,請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