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又掀起一陣如何減輕司法負擔的討論,這種討論總是在無意義的重複循環,現在提出的建議其實都是在重複幾年前就提出的內容,就像人事總處在立委公聽會上說的,每次提出來後,然後呢,然後就沒有然後了,過幾年又重新再問一遍同樣的問答,然後呢,然後又繼續沒有然後了。
剛剛看到臉友談到微罪不舉,我想大家應該要認真思考微罪不舉在減輕司法負擔上的有效意義到底在哪裡。教科書上說的微罪不舉是指價值情況輕微的刑事小罪案件,應該不予追訴處罰。
但一直以來,很多人在談這件事一直沒能弄懂的一個觀念是,價值低微的小案件,不等於偵查成本低微。我曾經遇過一個業務侵占3000元的案件,要傳到第9個人,調閱上百支監視器畫面,才能證明他真的挪用店內的3000元。因為被告死不承認,所以我必須窮盡調查能事,才能證明他確實有挪用公款。
當我能證明他犯罪,他被我出示證據之後願意認罪,我直接職權不起訴,對不起,這已經不叫微罪不舉,又或者說,這樣的微罪不舉對被告個人來說或許有一點好處(因為他免於受罰),但對國家司法的成本卻造成龐大的損失,這種微罪不舉一點意義都沒有。
所以真正對整個司法成本、司法人員負擔的減輕有其意義的微罪不舉制度,應該指的是,在前端就放棄偵查,亦即,縱使我大概可以預估傳9個人、調上百支監視器就能抓到他,但我還是可以依據微罪不舉原則,直接簽結或處分,不要再查了,高檢署也不會再發回續查,因為損害只有3000元,就算了吧,好嗎?
不好,被害人說不好,3000元對你們高薪的法檢來說,不算什麼,但可能是我1個星期的吃飯錢,試問同理心何在?
不好,被告說不好,我明明沒有偷,你職權不起訴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檢察官沒有調查就認定我有偷,然後說算了不追究? 這樣我還是被檢察官認證的罪犯,只為了減輕你們的工作量就讓我背鍋? 試問同理心何在?
然後法務部最後的解決方法是,簡化書類作業,你可以輕鬆簡單的寫書類,但無法輕鬆簡單的調查或不調查,這涉及司法信賴感。
於是這個議題又被雪藏回去,等待下一個五年,下一個墜樓,下一場「改善司法工作負擔」的公聽會與研討會,又繼續重複循環一次一樣的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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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ng-Shang Huang
建議也要先教育一下高檢長官,不要動不動以偵查未備發回明顯不成罪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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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 Shuen-kuan
Meng-Shang Huang 一刀見血👍
Paul Lo
竊盜先改告訴乃論,可以解決一部分問題,再來則是考慮從金額設限,但是反彈會很大,所以還是先走第一步較快。
2
Ch LC
Paul Lo 金額涉限肯定被嘴效法「零元購」,我看不如用收取裁判費的形式處理,如果是弱勢再用法扶的形式處理。
知道國家機器要付錢才能啟動應該就可以擋掉很多濫訴的混蛋。
2
吳佳芳
這就是老生常談,永遠循環不斷,台灣司法永遠沒有進步空間😒😒
Jacky Lee
要先檢討司法上游工業的(刑事警察績效配分)計分方式,不能移送就有分數,至少要有起訴才能得分!以免(浮濫移送)
Ching- Shen Tsai
提供美國的Plea Bargain制度做比較法:
1.犯罪事實可以協商。
2.罪名可以協商。
3.刑度可以協商。
如果已經開啟偵查程序(調查事證),被告一定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如果被告自己知道有犯罪,在偵查中就先跟檢察官認罪並Bargain處罰內容,可以有效節省調查事證的資源,結果會反應到雙方協商的罪名和刑度。若有犯罪的被告堅持否認犯罪,最後仍遭法院認定犯罪,法院「一定會」重罰。
用這種制度,將大多數的案件(美國多數州97-99%的案件)擋在法院外(美國檢察官雖然是行政官,其權限卻比我國的檢察官大非常多)。
美國的刑事制度雖然冤獄案件不少(相較我國極度嚴格的刑事程序,近20年沒有冤獄案件),但美國比較務實,認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物力、時間),所以採取Plea Bargain制度,比較能讓司法制度繼續運作下去。
順道一題,美國檢察官(是行政官,不具司法官性質或身分)的discharge(相當於我國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無庸做成任何書面(沒有處分書,沒有處分理由),沒有監控機制(不能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檢察官說結案,就結案,更值得我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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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 LC
是說我們被鑑識噴過:「送驗一次就要三千元,被偷的才多少錢,你是要驗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