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女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XXXX學系XXXX碩士班學生(學系、碩士班名詳卷),李致毅則係臺大電機系及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A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傳送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交友邀請予李致毅,經李致毅接受,2人開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共進晚餐後,前往臺北巿○○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李致毅未著上衣躺臥床上使用手機時,A女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李致毅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李致毅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A女明知李致毅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李致毅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因不滿李致毅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求李致毅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李致毅未同意,憤而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摘李致毅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李致毅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暗示李致毅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等不實之事。復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同上網站,以「台大狼師案,沒有人能幫我」為標題發布貼文,不實指摘李致毅「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足以毀損李致毅之名譽。
二、案經李致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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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坦承在Dcard網站上發表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貼文,及在性行為後 拍攝告訴人上半身赤裸躺臥床上之 照片 ⑵被告供稱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知道其性成癮,且所稱傳染性病一事,其並未就醫,不確定是否被告訴人傳染性病 ⑶被告坦承發表貼文時,並未報案,所張貼之報案三聯單、驗傷診斷書係別人對其施暴時的紀錄,與告訴人無關 ⑷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性交時,其並無掙扎要逃,告訴人也沒有把她抓回來,此部分是其誇大 |
| | ⑴告訴人不知被告拍攝照片之事,直到110年9月25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照片後,其始知悉 ⑵告訴人未詐騙被告其為單身,其在11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其已婚 ⑶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無套性交之事,且性行為是合意的,未違反被告意願 |
| | ⑴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之對話中主動表示極為露骨,論及性行為,與告訴人調情之文字,可證告訴人並無誘騙被告為性交行為。 ⑵被告在對話中曾表示「那你有女友還要跟我小酌嗎」、「我是不介意你有女友」、「你也是專業約跑員嗎」、「那不然怎麼2個LINE」、「不是怕老婆女友查嗎」、「你有固定伴侶,應該不缺穴插」、「除非她不給你插」、「可能有小孩就比較不熱衷房事了」、「難道你要回家打炮嗎」、「等等我被師母殺掉」,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婚育有小孩之事 ⑶被告在雙方為性行為前之對話中並未對告訴人提及其有精神疾病,告訴人與被告甫相識,無從得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故並無利用被告精神疾病誘騙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 |
| | 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被告態度轉變,曾與被告相約見面詢問究竟哪裡傷害到告訴人,被告完全未提及遭強制性交,或告訴人違反其意願無套性交之事,僅表示告訴人射精後就很冷淡,後又稱:「可以跟你,我就已經覺得很榮幸啦,就覺得被你寵幸就心裡面的滿意度是很高的,然後身體的滿意度我是覺得還好,可是心裡面就覺得說可以跟你交合很幸福這樣子」,可證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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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