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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Q:【隱私權】未經同意,在教室中裝設監視器或錄影設備側錄教室內情況,有沒有法院判決參考? 法官如何論述教室中的師生隱私權?
類型: 教師權益QA
內 文

A:實務上,雖認定教室非私人空間,然而不能完全比照公共空間之標準作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與否的衡量依據。尤其,以影像側錄師或生的學習生活對隱私權、肖像權有明顯侵害事實,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以及民事人格權保障的精神。

  前面「教室中的隱私權解析」篇在討論於教室中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有無法源依據?教室中是否受到隱私權的保障?裝設監視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問題,今天我們從法院針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中,來看看法官是怎樣認定此種行為的適法性。

  先說結論:法院認為未經家長同意而在教室內裝設錄影設備並側錄教室內上課情形,是侵害學生隱私權、人格權的行為,無論出於何種目的以及事後是否善盡保管資料的義務,都不影響侵害結果。因此該師針對學校考核會懲處申誡一次之救濟,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

  觀察本則法院的判決內容,我們可以總結出幾點法院主要的判斷依據:

1.學生於教室內的上課情形,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

 首先,法院討論了教室中的學生,是否受到隱私權的保障,也就是教室作為公共空間,學生可以主張有隱私期待嗎? 法院認為: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入。尤其是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其在場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已表現出不受侵擾之期待,且此等期待依社會通念當屬合理,自足認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之保障,本即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本段主要在說明:教室雖為公共空間,但所有在教室內的學生之隱私權,都應該受到保障,任意拍攝、側錄就是侵害隱私權的行為。

2.教師應遵守《教育基本法》內對於教學之規範,並同時保障學生權益:

 接著,法院引用了《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的內容作為教師實施「教育」行為時必須遵守的準則。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10款:「教師應遵守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法院強調,老師必須在不侵害學生人格權的前提下實施教學行為,且明確地將「學生人格權」作為應保護的對象來規範,而「隱私權」作為重要的人格權之一,當然也在保護的範圍內。因此,當老師擅自在教室裝設錄影設備拍攝學生上課情形時,就已違反《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之義務,侵害了學生權益。

3.擅自裝設攝影設備之動機、裝設方式、資料保存與侵害事實皆與侵害行為不相關:

 最後,法院針對老師的錄影動機與相關行為作出評價,並說明學生隱私權之侵害與施行動機及施行後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二者須分開討論。 法院認為:「原告既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其所教導之9名學生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其所為已侵害此9名學生之隱私權、人格權甚明,此與其裝設攝影機之動機為何,裝設地點是否明顯,所錄得影像或照片是否外流、事後是否已經將攝影機撤除毫不相干。」這裡法院明確地將「侵害行為」與「行為目的」區分成不同的討論重點,以擅自裝設錄影設備側錄本身作為違反教育法規之行為,不去論斷該行為的動機以及行為後的其他措施,但可惜的是,法院並未就側錄之動機作更深入的討論,我們無法就判決內容看出法院針對側錄動機的認定標準。

  本案是非常值得思考的判決先例,作為近年來第一個涉及教室內師生隱私權的案件,雖然未討論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的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但明確揭示了幾項重點: 1.教室並非典型的公共空間,教室內的隱私權應該受到保障; 2.無論家長有無同意,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注視、監看、監聽都是侵害教室內學生隱私權的行為,而侵害行為能否應家長同意而被接受,法院則沒有詳加說明。

  從法院見解也可以延伸思考,在教室內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的目的為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的適法性、侵害學生權益的衡平性等議題,這些也有賴實務界做出更多討論或見解作為判斷的參考依據。

◎以上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僅供參考,個案適用仍待事實情況與司法認事用法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