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請法律扶助?需要負擔費用嗎?

文:張學昌(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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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2-21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如果你具有經濟上的困難,或是有特殊保護的必要性,就可以申請法律扶助[1]。然而,該怎麼申請?會不會需要負擔費用?時常讓想要申請法律扶助的人民卻步。其實,申請法律扶助並不困難;而費用的部分,原則上當事人免負擔或僅需部分負擔,在特殊情況下才會需要全額負擔。(見圖1)

圖1 申請法扶要錢嗎?||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申請法扶要錢嗎?
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一、如何申請法律扶助?

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7條[2],當事人要提出「基本資料、案件內容、經濟困難或特殊保護必要的相關證明」給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3],才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舉例來說,A是中低收入戶,因車禍與他人產生糾紛,A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及車禍的相關證據(例如報案三聯單、初判表或鑑定等)親自到法扶基金會分會辦理申請;假如不克前往,也可以書面寄送資料或委託代理人辦理,只是必須確認案情足以清楚交代、說明。

如果法扶基金會判斷可以提供法律扶助,會以電話及正式書面資料通知申請人,告知申請人的案件成立;如果法扶基金會判斷當事人的案件不能申請法律扶助,申請人也有提出「覆議」的權利,可以在收到通知書後的30日內,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再重新審查一遍案件,看看是否有誤判的情況發生[4]

要提醒大家的是,切莫為了提高申請成功的可能性,而提供不實或變造的申請資訊(例如收入、案情等資料)。一旦被發現有所不實,法扶基金會依法將撤銷申請人的扶助准許,還會要求申請人償還已經支出的相關費用[5],到最後不僅得不到幫助,嚴重者可能還有偽造文書的法律責任!

二、申請法律扶助,需要負擔費用嗎?

(一)如果屬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家庭

依照法律扶助法第31條[6],是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的。

(二)如果屬於法扶自訂標準,或是其他特殊保護必要的當事人

由法扶基金會決定要全部補助或部分補助。假如是部分補助,當事人就必須自行負擔一定比例的律師費用或其他費用[7]

舉例來說,如果你是臺北市、單身,2020年每月可處分收入不超過29,152元,那麼你就可以申請到全部補助;假如你每月可處分收入是29,152~32,067元之間,則屬於部分補助,當事人要自行負擔1/3的費用;如果是32,067~34,982元之間,當事人要自行負擔1/2的費用。

除此之外,如果你的案件在官司打完之後會取得財產,依照法律扶助法第32條[8],視情況必須負擔部分的法律扶助費用[9]。如果你取得超過100萬元的財產,原則上必須負擔扶助過程全部費用;如果你取得超過50萬元的財產,原則上必須負擔扶助過程一半費用[10]

舉例來說,你因車禍糾紛,透過法律扶助最終取得了120萬元的賠償,其中法律扶助為了這個訴訟支出了15萬元,那麼你就必須回饋15萬元給法扶基金會;如果你最終取得60萬元,那麼你要回饋7.5萬元。

三、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是否符合標準

如果你不確定自己面臨的法律問題、自身條件是否可以申請扶助,不妨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諮詢,確認自己的法律問題以及收入符合法扶標準,才不會讓自己的法律權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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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1] 想知道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扶助,可以參考:張學昌(2020),《法律扶助是什麼?哪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2. [2] 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3. [3] 各地分會聯絡方式請見網站:法律扶助基金會服務據點
  4. [4] 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5. [5] 法律扶助法第21條:「
    I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II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III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6. [6] 法律扶助法第31條:「
    I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II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III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IV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7. [7] 以超過全部扶助標準的10%或20%進行區分,負擔酬金和費用的1/3或1/2,參照受扶助人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審查辦法計算
  8. [8] 法律扶助法第32條:「
    I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II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9. [9] 「扶助過程中的費用」指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指本會為該扶助事件歷審及相關程序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10. [10]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I 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II 符合下列規定,分會得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減免之:
    一、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虞者。
    二、取得標的係受扶助人日後生活之仰賴或日後工作能力之賠償、補償者。
    三、受扶助人受身心傷害嚴重者。
    四、請求受扶助人或其繼承人繳納回饋金顯無實益者。
    五、受扶助人最終所取得之利益與本會之扶助比例顯不相當,或其他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顯失公允者。
    III 受扶助人取得之財產價值低於第一項標準者,得自由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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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3-07-07 17:57:55
我老公和一位小學老師不清不楚,我看到老公的賴發現跟對方(老師)互稱老公.老婆,嚇一跳不可思議,為人師母說不願意破壞我們的婚姻只要維持現狀,她是當老師的人怎麼能說這樣的話,我該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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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律」?

文:洪偉修(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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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3-03-17

案例

有鑑於我國毒品犯罪日趨提升,監獄中也塞滿了毒犯,但對於毒品犯罪仍然沒有辦法有效的防制,因此我國政府決定仿效菲律賓總統杜特蒂的作法,賦予警方無限槍枝開火權,只要發現毒犯可以立即以武力擊斃,但我國總統深知若要等待立法院三讀通過此政策實緩不濟急,於是就以總統府的名義發布函示,並通令全國警察予以遵守。試問:總統府所發布的函示是否為「法律」?其內容能否以函示發布?

本文

一、「法律」為何存在?

國家可以透過很多方式達成政策或方針,例如:可以憑武力讓人心生畏懼怕遭遇不測;也可以憑詐騙讓人錯估局勢;甚至可以憑利誘讓人無法抗拒;但這些手段會讓國家成為恐怖的怪獸,似乎只要國家想要,就可以不擇手段,不論正當性而強行為之。因此,為了控制國家的行為,有必要設立標準讓國家遵守,而這個標準當中最重要且最主要的就是「法律」。

二、「法律」究竟是什麼?可以從兩個面向予以理解:

(一)形式意義的法律

憲法第170條[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2]中對法律的定義,法律必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也就是說,法律是代表人民的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經三讀程序通過的條文[3],然後經總統予以公布[4]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5]法律應僅可以定名為「法」(例如:刑法[6]、民法[7]等)、「律」(例如:戰時軍律[8]〔已廢止〕)、「條例」(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貪污治罪條例[10]等)或「通則」(例如:駐外機構組織通則[11]、地方稅法通則[12]等),所以可以從外觀名稱來判斷是否為「法律」。

(二)實質意義的法律

確認「法律」制定的流程及外觀後,我們接續會思考的是:警方的無限開火權,即便沒有由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經三讀程序通過,但因為是由總統府發布,所以沒有問題。可是果真是如此嗎?

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的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13]。」可以發現,立法者及憲法對於何種內容必須以「法律」制定是有規範的。對於僅能用「法律」制定的內容,有論者稱為「絕對法律保留」,例如:剝奪人民生命(即死刑)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自由刑逮捕拘禁等等)[14]請求權消滅時效[15],以及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16]等重要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此皆有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予以確認。

三、案例評析

於案例中,行政機關以函示發布的內容,並沒有經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中三讀程序通過,縱使是由總統府發布,亦不屬於「法律」。而且因為函示的內容是賦予警方對於毒犯有無限的開火權,此將對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利產生剝奪或危害,應認為是重要事項,所以必須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不能透過函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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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憲法第170條
  2.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
  4.   憲法第37條
  5.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
  6.   中華民國刑法
  7.   民法
  8.   戰時軍律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   貪污治罪條例
  11.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12.   地方稅法通則
  13.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節錄):「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1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1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0號著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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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8-12 06:10:55
一、本文二之(一)所述「條例」,在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也用了相同的名稱,那是地方自治法規,不是法律,在名稱上要標明00市、00縣等字樣,只能在當地適用。
二、本文二之(二)所述用法律剝奪人民生命(即死刑)這一點,憲法第23條只允許用法律去「限制」人民的權利,刑法卻規定了「剝奪」生命權的死刑,已經超過了「限制」的程度,有違憲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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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後刑法修法,審判時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從舊從輕原則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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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行為後法律變更產生的問題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處罰一個行為,必須在行為當下法律已有明文的處罰規定。但如果行為當下的法律規定之後修法變更(例如甲在公眾場合罵乙是豬,觸犯刑法第309條[1]公然侮辱罪,但在案件審判時已修法廢除公然侮辱罪),此時審理案件的法官又應該如何適用法律做出判決呢?(見圖1)

圖1 犯罪後到審判時這段期間法律有修改,會有什麼問題呢?||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圖1 犯罪後到審判時這段期間法律有修改,會有什麼問題呢?
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二、從舊從輕原則的意義

在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況,因為行為時與裁判時的法律不同,因此有刑法第2條[2]「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其具體內涵又可區分如下:

(一)刑罰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行為人行為時已觸犯當時的刑法,但在行為後、案件審理前法律有所變更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理由在於行為人無法預見行為後法律會變更,如果法官適用審判時(即變更後)的法律,顯然對行為人不公平,此即所謂「從舊原則」。但在特定情況,也就是審判時的法律輕於行為時的法律時(例如刑法第320條[3]竊盜罪法定刑原本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行為後、判決前修法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例外採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這就是「從輕原則」。

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法律變更時,原則上是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若變更後的法律較行為時為輕,則例外適用行為後(較輕)之法律。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從新

如前述,行為人無法預見行為後法律會變更,為保障行為人,因此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在不涉及人身自拘束的保安處分上,因保安處分具有教育、矯治、保護的性質,本質上並非刑罰,再加上適用變更後之法律不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權益,因此一律採用變更後(裁判時)之法律,這就是所謂的「從新原則」。

註腳

  1.   刑法第309條:「
    I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2條:「
    I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II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III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3.   刑法第320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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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3-08-14 17:09:02
請問如果是在「判決確定後」法律變更,是否仍在刑法第2條的射程範圍呢?例如判決確定後,法條刪除,則無須執行其刑(適用行為後新法,而新法已無該罪)。
匿名(進階會員) 2023-09-17 08:56:01
回樓上,裁判確定力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頂多影響刑罰之執行

§2 III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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