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室內可以安裝監視器嗎?

文:edu-lawyer(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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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4-19 ‧ 最後更新:2024-04-19

案例

A老師任教於公立國小,班上的學生組成是較為特殊、複雜的特教生,常發生意料以外的突發狀況,事後也往往難以判斷是非。A師為了可以在事發後釐清紛爭、避免學生和老師任一方蒙受冤枉,在沒有先跟家長、學生和學校討論的情形下,就自掏腰包在教室裝了監視器,拍攝教室內的上課及活動。A師想說拍的都是上課內容,而且相關錄影、照片也沒有外流,不會侵害到學生的權利,這樣有益無害的事情,應該沒問題吧[1]

註腳

  1. [1] 案例改編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本文

一、前言

進入現代的教育現場,不只是學生之間的衝突,師生之間的衝突也越來越多,但是因為沒有直接的錄影證據,常常陷入羅生門,無法釐清是非曲直。因此,在校園裡衍生出了「教室內是否要裝設監視器」的議題,尤其具有教育職責的老師,或許更希望藉此作為客觀依據,來釐清衝突事件中該由誰負責。然而,在教室內裝監視器,卻可能涉及侵害學生的隱私權

二、教室內可以裝監視器嗎?法院怎麼說?

(一)隱私權受憲法保障

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隱私權雖然不是憲法所列舉權利,但是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1]

(二)公共場域也保障隱私權,不受持續性監控

法律保護每個人在私密空間不受侵擾的自由及個資自主權利,且隱私權的保障並不因為身處在公共場域而喪失。因為如果個人的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到他人持續性的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則個人將難以自由地說話、行動以及與他人互動,進而影響到人格的自由發展[2]

不過畢竟是在公共場合,個人不受侵擾的自由也不可能無限上綱,所以,個人若要在公共場域中主張隱私權,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必須具有「合理隱私期待」,除了個人已經表現出期待不受他人侵擾,還必須依照社會通念認為是合理的範圍內,才能主張[3]

(三)學生在教室受到隱私權保障嗎?

法官認為,學校的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入。尤其是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教室內的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學生期待在「教室」這個公共場域的活動不受侵擾,且這種期待依社會通念算是合理,所以學生在教室內的活動是受到隱私權保障,老師不可以私下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學生的個人資料,即使目的是出於釐清紛爭事實,擅自裝監視器就已經侵害了學生的隱私權、妨害人格發展[4]

三、監視器不是萬靈丹,避免爭議建議這樣做

儘管教育現場的老師希望藉由安裝監視器釐清責任,但擅自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侵害學生的隱私權、人格發展,不但可能會被懲處[5],隱私權的侵害還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6],甚至可能觸及刑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因此面對校園內的衝突,筆者建議老師平常可以多了解學生間、師生間是否已不合、有無過節等,事前進行個別輔導與尋求學校輔導單位提前介入,事發當下尋求學校協助、連繫家長,善盡教師職責以降低衝突發生後的效應。

四、案例說明

A師在裝設監視器前並未告知學生和家長、得到同意,也沒有跟學校提出討論,在學生、家長和學校都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拍攝學生上課畫面,將學生在教室內上課及活動情形錄影保存。

依照前述說明,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這個公共場域的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保障,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A師擅自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將學生上課及活動的情形錄影保存,已經侵害學生的隱私權、妨害人格發展,至於裝設監視器的動機、裝設地點是否明顯、所錄得影像或照片是否外流、事後是否已經將監視器撤除等等,都不會改變私下裝設監視器是侵害隱私權的結論。老師擅自在教室內安裝監視器,可能面臨懲處,甚至是其他法律責任,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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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1]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2. [2]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3. [3]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4.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之保障,本即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原告身為教師,應深知『身教重於言教』之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學生家長同意,即在學生及家長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此9名○○生於教室內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此舉形同對該9名○○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堪認原告所為實已侵害此9名○○生之隱私權,對於此9名○○生之人格發展有所戕害,……。」
  5. [5]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6. [6] 民法第184條:「
    I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II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延伸閱讀

曾友俞(2022),《你的監視器拍到我家陽台了!》。

王綱(2022),《同一層房屋出租給多名房客,房東可以在租屋公共空間加裝監視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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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4-04-24 21:53:18
如果A師與95%家長與學生皆同意,且告知並由校方安裝,管理攝影資料,還會違反個資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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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業者可以要求登記、影印我的身分證資料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黃彥倫(認證法律人) 7 2
刊登:2019-06-21 ‧ 最後更新:2023-08-01

本文
圖1 住宿業者是私人企業,可以蒐集、處理、利用我的個資嗎?||資料來源:黃蓮瑛、黃彥倫 / 繪圖:Yen
圖1 住宿業者是私人企業,可以蒐集、處理、利用我的個資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黃彥倫 / 繪圖:Yen

一、什麼是個人資料?

隨著臺灣社會的進步,對於「隱私權」的意識也逐漸增加,人們漸漸體會到有關個人重要的資訊,其他人不能任意蒐集、處理和利用[1]。目前臺灣針對個人資料的保護,也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做規範。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內容有很多,其中的關鍵在能不能看到資料就可以辨認知道是誰[2]。在各種個人資料中,其中部分比較敏感的個人資料(通常合稱「特種資料」),包含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原則上除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的6種理由,是不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的[3]。其他的資料,則屬於一般個人資料。

二、私人企業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個資嗎?如果能使用又有什麼限制呢?

在對個人資料的定義有一定了解後,下一步要討論的是什麼人才可以依法蒐集、處理和利用個人資料。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對於使用個資的人以及使用個資的限制,除了前一段所提到的因資料種類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保護外,還區分是公家機關或是私人單位而有所不同[4]

私人單位要使用特種資料以外的個人資料,必須是
(一)法律有規定、
(二)契約有約定、
(三)已經公開或合法被公開、
(四)學術研究需要、
(五)當事人同意、
(六)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形,並且具有特定目的[5],才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6]

三、住宿業者依法可以要求登記、影印身分證資料

從前兩段可以知道,身分證上資料有身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等,都是一般的個人資料,而住宿業者如果要求登記以及影印,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和處理」行為,因此住宿業者需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允許的理由才可以要求房客提供身分證資料。

在「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旅館業管理規則」以及「民宿管理辦法」中,均有規定住宿業者必須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7],立法理由說明需要登記的理由是為了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因此住宿業者確實可以要求登記、影印身分證資料,然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必須基於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的特定目的,而如果是為了分析旅館的來客資料,或寄送廣告信等,就必須另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的規定[8]才可以。業者如果沒有對每日住宿旅客登記資料的話,可能面臨1 ~ 5萬元的罰鍰[9]

四、結論

住宿業者若是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需要,於入住時依法可以請求住客提供身分證資料登記、影印,但是因此蒐集的資料除非有其他法律允許的理由,不可以挪為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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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這邊所寫的行為,是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種類,可以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至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下略)」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章「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第3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5.   法務部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有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提供使用個資的人或是企業參考。例如其中即有「一七○  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7.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
    I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II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旅館業已納入適用範圍,其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有該法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就其蒐集、處理及利用逕依該法規定,本規則不另為其他規定。」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9條:「
    I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II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民宿管理辦法第28條:「
    I 民宿經營者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II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I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II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III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9.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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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2-02-02 23:15:42
請問休息短時間旅館也能要證件嗎?
匿名(進階會員) 2023-10-06 16:57:31
個資的利用有甚麼範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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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利用個人資料的「特定目的」與「必要範圍」?

文:韓瑋倫(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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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10-25 ‧ 最後更新:2023-08-04

本文

一、前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也就是說,任何人、任何機關(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1]的蒐集、處理或利用,都應具有特定目的,且必須在必要範圍之內。

究竟什麼是運用個人資料時,應該遵守的「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見圖1)

圖1 蒐集、處理、利用別人的個人資料,要注意什麼?||資料來源:韓瑋倫 / 繪圖:Yen
圖1 蒐集、處理、利用別人的個人資料,要注意什麼?
資料來源:韓瑋倫 / 繪圖:Yen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特定目的」

(一)詳細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法務部參酌歐盟、英國、比利時、西班牙等外國立法例[2],經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於2012年10月1日發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3]」,明定182種特定目的、85種個人資料類別。然而,法務部發布的特定目的類別只是例示規定,並無法包含所有可能的活動,運用個人資料時若無法找到相對應的特定目的,則應以文字詳細說明業務活動的內容[4]

(二)為什麼需要說明「特定目的」?

為確保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合法且正當,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者應採取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5],包含「界定個人資料的範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的內部管理程序」及「保存相關的證據文件」等[6],說明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的「特定目的」,即屬於安全維護適當措施的一部份,非公務機關如果沒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主管機關可依法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7],因此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建議都以書面或網頁說明等方式具體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示的特定目的項目及代號。

(三)實例

舉例而言,檢察機關公告檢察官所為起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偵查結果,為執行刑事偵查所生後續相關事務,屬於「刑事偵查」(代號025)及「其他司法行政」(代號174)的特定目的範圍[8];銀行於經營的營業項目必要範圍內蒐集客戶的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可能包含「行銷」(代號040)、「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059)、「金融爭議處理」(代號060)、「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代號104)等。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的「必要範圍」

(一)內涵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必要範圍」的概念較為抽象,其內涵其實就是指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9]

法院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時,會考量是否有違:

1. 合適性原則

審酌當事人行使的手段是否可達成其目的。

2. 必要性原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是否已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的手段。以及

3. 狹義比例原則

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手段,是否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此外,並應斟酌當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是否出於非法、不當的目的。

(二)實例

司法實務案例曾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核可張貼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的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雖載明特定住戶曾有前案詐欺的刑事紀錄,但只是為了說明該住戶前案詐欺與討論強制遷離議案相關之處,且從主任委員張貼在社區固定公告文書的地點,並未任意在其他地方張貼,判斷主任委員已選擇對於該住戶最少侵害及影響之手段,認為主任委員所為於客觀上並未違反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主觀上也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不法犯意[10],通過「必要範圍」的檢驗。

四、結論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的「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涉及具體個案的事實認定,建議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參考法務部發布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選擇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時,仍提出詳盡的業務活動說明,並將其列入證據文件或個人資料檔案公開事項作業內,以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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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關於哪些資料屬於個人資料,請見韓瑋倫(2019),《哪些資料是個人資料?判斷標準是什麼?》。
    另外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的相關文章,請見韓瑋倫(2019),《有哪些資料是受到特別保護的特種個人資料?應如何合法運用這些資料?》;
    韓瑋倫(2019),《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公務機關,是怎麼規範的?》。
  2.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11060號(2013/1/21)意旨參照。
  3.   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aspx?LSID=FL010631
  4.   法務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修正總說明(2012.10.01修正):https://mojlaw.moj.gov.tw/DESC.aspx?lsid=FL010631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同法第27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6.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4款:「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8.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5150號(2014/12/27)意旨參照。
  9.   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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