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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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以達
火災預防之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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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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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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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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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指實施火災通報、滅火、避難引導、安全防護及
救護等火災應變事項之演練。
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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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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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或經本局公告指定並送新北市議會備查之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
急廣播之功能。
二、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地區警報音響之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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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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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
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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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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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營業前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
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
商場、超級市場。
二、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之場所。
三、其他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場所中具有影像播放設備之包廂,其管理權人應製作避難逃生
安全說明影片播放,且播放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訊
息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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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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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本局公
告指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包廂及其他明顯
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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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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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之自助洗衣店,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下列安全
設施:
一、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二、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三、設置瓦斯與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並連動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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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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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對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場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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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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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人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
止使用液化石油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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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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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九條規定之檢查、複查者,處其行為人或管
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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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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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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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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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鍰後仍不改
善者,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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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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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七條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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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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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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