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板秩聲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受處分人 游福祿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游福祿、陳昱丞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排隊拿便當引發口角,雙方以徒手互毆,造成互有傷害,全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昱丞直接揮拳打伊,伊
正當防衛用手推開他並沒有打他等語,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游福祿、陳昱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見異議人及陳昱丞確有相互推擠、扭打之情,是異議人及陳昱丞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拉扯
一節,應
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至被移送人雖稱其系爭當防衛云云,然受處分人游福祿、陳昱丞於互毆前即已發生言語衝突,且互有推擠之情,是難認被移送人有防衛意思,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