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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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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久保敏晴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8年7月1日結婚,今已逾14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久保敏晴9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被派任至臺灣工作,約於101年7、8月間,久保敏晴在臺灣某按摩店認識被告,兩人開始約會。久保敏晴最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自己已婚,被告自始即知悉久保敏睛之已婚身份。交往期間兩人會一起在外用餐、旅行、住宿旅館。即使久保敏晴回國後,雙方仍繼續使用通訊軟體即line保持聯絡、互傳曖昧訊息,只要久保敏晴至臺灣出差或被告至日本旅行,兩人仍會碰面及發生性行為。根據久保敏晴於111年12月26日自由意志下所提出之自白書,其與被告於101年間至少有30次性行為、102年間有60次、103年間40次,於久保敏晴103年底回日本後至108年止,也至少發生20次以上性行為,兩人在性交前後亦拍下許多不之相片。遲至111年11月27日,原告因為調查久保敏晴在日本的另一段婚外情時,久保敏晴才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此段不倫關係,除有自白書坦承外,也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等,供原告翻拍,其中還有被告傳送其胸部或生殖器照片給久保敏晴之相本(名稱為「April 1」、「april」),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原告始知悉久保敏晴與被告發生之不倫情節。
二、久保敏晴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久保敏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久保敏晴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原告與久保敏晴結婚長達14年,對其情感相當深厚,久保敏晴工作繁忙,經常出差,家務與子女之照顧都由原告一肩扛下,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深受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屬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久保敏晴發生150次性行為云云,無非係以久保敏晴之自白書為其唯一論據,然久保敏晴與原告間仍有配偶關係,而久保敏晴復因原告調查其在日本之婚外情,始提出上開自白書。惟久保敏晴之自白是否出於自願、是否屬實,屬有疑。就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被告否認真正,由於該對話發生在108年4月18日前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交往期間明知原告為有配偶身分之人,原告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本,以便被告確認對話之內容是否遭刪改,至於line相本、對話中之照片,有露出臉的部分,被告雖然不爭執為自己,但僅有身體或某部位之照片,難以確認照片即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久保敏晴間曾在101年發生30次性行為云云,則認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交往期間,明知久保敏晴係有配偶之人,亦無從推認被告因此有侵害原告與久保敏晴間婚姻關係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久保敏晴為夫妻,雙方於98年7月1日結婚,迄今已逾14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被告未爭執之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所認定之原告日本戶籍本(見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72號卷第21-25頁),在卷可憑,應屬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配偶久保敏晴9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被派任至臺灣工作,約於101年7、8月間,久保敏晴在臺灣某按摩店認識被告,兩人交換聯絡方式後開始約會。久保敏晴最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自己已婚,被告自始即知悉久保敏睛之已婚身份,於101年至108年間,被告明知久保敏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久保敏晴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期間在各不定處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在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 27頁》、本院卷第55-59頁)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翻拍照片,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係呈現該手機內訊息之書面,因該等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其雖無法提出該手機供勘驗,惟觀其所提照片,拍攝重點為手機呈現之訊息內容,拍攝範圍及於該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翻拍照片中呈現手機螢幕顯示器之波紋均連續而未中斷,拍攝範圍之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足見照片拍攝之訊息內容未遭竄改,該等照片與手機螢幕呈現之內容相符,自具證據力。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手機勘驗,否認其所提翻拍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即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久保敏晴於101年7、8月間,在臺某按摩店認識被告,兩人交換聯絡方式後開始約會,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108年止。原告遲至111年11月27日,原告因為調查久保敏晴在日本的另一段婚外情時,久保敏晴才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此段不倫關係,除有自白書坦承外,也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供原告翻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久保敏晴於通訊軟體Line之108年4 月18 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北院卷第27頁)、被告與久保敏晴旅行之照片(見北院第 29-39頁)、104年7月12-13日,被告於line相本中建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北院卷第169頁)等為證,審諸上開被告與久保敏晴旅行之照片(見北院第29-39頁),被告與久保敏晴互動如情侶般親暱相依,且於天燈上書寫「長長久久..永遠愛妳」,而被告傳送予久保敏晴之照片(名稱為「April 1」、「april」女之相本 ),有彰顯被告胸部或生殖器照片特寫給久保敏晴,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且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久保敏晴於101年至000 年0 月間交往,為男女感情之交往,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稱:其與久保敏晴於前述交往期間不知久保敏晴已 婚云云,惟依被告與久保敏晴108年4 月18 日前之通訊內容(見北院卷第 27頁),被告向久保敏晴陳稱「你有老婆和小孩」等語,足見被告與久保敏晴交往期間,明知久保敏晴已婚無誤,被告事後辯稱不知久保敏晴已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所提出久保敏晴之信用卡刷卡紀錄、旅館及機票訂購紀錄(見北阮卷第 41-149頁),純為久保敏晴之相關消費紀錄,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所稱被告與久保敏晴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 151-167頁),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之證明力,且該等對話內容縱使為真,審諸該等對話內容,僅屬一般日常對話,尚難以該等對話,為原告有利認定;至於原告依卷附久保敏晴之自白書(見北卷第19-25頁)所載,主張被告與久保敏晴於101年間至少有30次性行為、102年間有60次、103年間40次,於久保敏晴103年底回日本後至108年止,也至少發生20次以上性行為云云,惟前述自白書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之證明力,況該自白書縱使形式為真,亦為久保敏晴單方片面之詞,尚難遽認其記載之內容為真實,附此載明。
  ㈡基上,被告上開與久保敏晴交往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久保敏晴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係自101年間持續與久保敏晴男女交友至000 年0 月 間,而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7日,因為調查久保敏晴在日本的另一段婚外情时,久保敏晴才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此段不倫關係,業為原告所陳明,審諸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起訴(見北院卷第9 頁),距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存款約為12萬元,投資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為科大畢業,現為餐飲業內勤,且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薪資所得申報756,822元、111年薪資所得申報801,045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薪資申報資料明細(均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2月3日,參北院卷附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V,112%2c%e8%a8%b4%2c1357%2c202312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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