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能琦
林笑蘋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冠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因被告李冠賢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復聲請將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1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34,3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