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415、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3 月底間,擔任海軍
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砲兵營營長,負有綜理全營所有事務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
晉銘在上開兵營擔任中尉補給官,為楊勝博之下屬參謀。楊
勝博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該兵營位於屏東縣恆春茄
湖營區之會議室,於該營之會議進行中,楊勝博明知鍾晉銘
為其下屬參謀並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參與該營會議,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鍾晉銘曾
申訴楊勝博對下屬管教方
式不當致楊勝博被記申誡1 支而心生不滿,假借其以營長身
分對下屬工作表現進行會議檢討之權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晉銘恫稱:「有本事就把我弄
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鍾晉銘,使鍾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鍾晉銘執行公務。
㈡、於同年3 月24日8 時15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內並有該營上所
有幕僚參謀及各連連長至少7 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出席之會議
進行中,楊勝博明知鍾晉銘為其下屬參謀並以中尉補給官之
身分參與該營會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假借其以
營長身分對下屬工作表現進行會議檢討之權力,另行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抑鍾晉銘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鍾晉銘,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案經鍾晉銘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勝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告訴
人鍾晉銘業務執行問題而在會議進行中斥責
告訴人,惟否認
有何恐嚇、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
辯稱:因為鍾晉銘之前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
我才會生氣說「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
」這句話,我說這句話是要威嚇他,但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
,我當下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習慣講「幹你娘」,我
應該是罵他「操你媽的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長官及下屬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執行業
務有疏失,故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於至少有7 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出席之會議進行中,先後
以「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
娘」等語,當眾斥責告訴人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時、
地均在場之證人陳俊蒼、陳勇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黃瑞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於偵訊
時陳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是後來才調到這個部隊
的,被告管教營區的風格都是口出穢言、罵幹部三字經來指
責我們業務上的不是,被告對我說「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
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娘」等語後,我有向營中輔
導長申訴過,但因輔導長比被告之營長職位低一階,輔導長
就叫我忍耐一點,後來我向國防部申訴,國防部派人來單位
做約談紀錄、調查,99旅最後只記了他1 之申誡,除了我之
外,沒有人透過內部管到申訴過被告,因為被告都說他不怕
,他快服役20年了,再怎麼樣都是中校,可以安全退休,我
軍旅生涯中,沒有遇過這種長官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私人恩怨,應不致誣攀被告,且被告因服役將近20年,軍
階甚至高於營中輔導長,致被告縱於軍中經常對幹部口出穢
言,卻無幹部敢循內部管道申訴,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
「幹你娘」等語,考量被告之軍階甚高、軍隊重視上下服從
關係、被告對幹部有獎懲權力之客觀條件下,衡諸人們趨吉
避凶之習性,證人即告訴人、陳勇佑、陳俊蒼、黃瑞翔等人
應無可能憑空虛捏上開證述情節而自陷與其長官即被告敵對
狀態,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陳勇佑、陳俊蒼、黃瑞翔等
人證稱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
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對被告口出「有本事就把我弄倒,
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娘」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針對「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
習慣講「幹你娘」,我應該是罵他「操你媽的逼」等語,顯
係
空言否認,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
客觀
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本案
就「事實及理由欄㈠」部份,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之前
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我才會生氣說「有本事
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這句話,我說這句話
是要威嚇他,但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等語,然縱非上下隸屬
關係之一般人之間,衡諸社會常情,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以
:「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等語,已
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
以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告
為告訴人之長官,對告訴人工作上有管領、獎懲之權力,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聽完這句話之後會感到害怕,我
本來住家中,就因為他罵我這些話,我擔心家人會出事,就
帶著家人搬出來外面租屋住,而且我怕我在部隊活不過隔天
,我怕他會弄掉我,我沒有調單位是因為軍隊沒那麼容易調
動等語,足認上開訊息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再者,
被告為68年次、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對其基於自身之軍階、職位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
自承:因為告
訴人之前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我才會生氣說
這句話,我說這句話是要威嚇他等語,可見被告行為動機係
出於曾遭告訴人申訴而心生不滿,亦知悉此言對告訴人具有
威嚇之效果,是被告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用語
無訛,被告辯稱
並無恐嚇故意,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云云,僅係其內心片面
之想法,仍無礙於其具有恐嚇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
時、地,對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參與該營會議而屬依法執行
職務之告訴人,出言而為上開恐嚇行為,係以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思通知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
㈣、再按所謂侮辱者,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
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時、地,對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
參與該營會議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
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會議室
並有7 人以上出席之會議進行中,業如前述,故被告為前揭
言詞之地點乃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空間,揆諸前
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
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4 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
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
法定刑,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
公務員,而未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罪論之,且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告訴人均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漏未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
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05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示之犯行,係以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
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公然侮辱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
斷,即分別僅論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犯上開2 罪,均應依
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砲兵營之營長,本應端正
行止、奉公守法,竟不思克盡其職,反而假借職務上權力,
對同樣身為公務員之其下屬即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並因此損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妨害公務執行,復
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損害其名譽,是其所為
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其
犯罪動機
、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官卻在該營會議進行中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節、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內容、對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人格之貶抑程度、
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