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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415、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3 月底間,擔任海軍 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砲兵營營長,負有綜理全營所有事務之職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 晉銘在上開兵營擔任中尉補給官,為楊勝博之下屬參謀。楊 勝博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該兵營位於屏東縣恆春茄 湖營區之會議室,於該營之會議進行中,楊勝博明知鍾晉銘 為其下屬參謀並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參與該營會議,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鍾晉銘曾申訴楊勝博對下屬管教方 式不當致楊勝博被記申誡1 支而心生不滿,假借其以營長身 分對下屬工作表現進行會議檢討之權力,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晉銘恫稱:「有本事就把我弄 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鍾晉銘,使鍾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鍾晉銘執行公務。 ㈡、於同年3 月24日8 時15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內並有該營上所 有幕僚參謀及各連連長至少7 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出席之會議 進行中,楊勝博明知鍾晉銘為其下屬參謀並以中尉補給官之 身分參與該營會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假借其以 營長身分對下屬工作表現進行會議檢討之權力,另行基於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抑鍾晉銘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鍾晉銘,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案經鍾晉銘訴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勝博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 人鍾晉銘業務執行問題而在會議進行中斥責告訴人,惟否認 有何恐嚇、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因為鍾晉銘之前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 我才會生氣說「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 」這句話,我說這句話是要威嚇他,但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 ,我當下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習慣講「幹你娘」,我 應該是罵他「操你媽的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長官及下屬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執行業 務有疏失,故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於至少有7 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出席之會議進行中,先後 以「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 娘」等語,當眾斥責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於「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時、 地均在場之證人陳俊蒼、陳勇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黃瑞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於偵訊 時陳稱:我與被告沒有私人恩怨,我是後來才調到這個部隊 的,被告管教營區的風格都是口出穢言、罵幹部三字經來指 責我們業務上的不是,被告對我說「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 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娘」等語後,我有向營中輔 導長申訴過,但因輔導長比被告之營長職位低一階,輔導長 就叫我忍耐一點,後來我向國防部申訴,國防部派人來單位 做約談紀錄、調查,99旅最後只記了他1 之申誡,除了我之 外,沒有人透過內部管到申訴過被告,因為被告都說他不怕 ,他快服役20年了,再怎麼樣都是中校,可以安全退休,我 軍旅生涯中,沒有遇過這種長官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並 無私人恩怨,應不致誣攀被告,且被告因服役將近20年,軍 階甚至高於營中輔導長,致被告縱於軍中經常對幹部口出穢 言,卻無幹部敢循內部管道申訴,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 「幹你娘」等語,考量被告之軍階甚高、軍隊重視上下服從 關係、被告對幹部有獎懲權力之客觀條件下,衡諸人們趨吉 避凶之習性,證人即告訴人、陳勇佑、陳俊蒼、黃瑞翔等人 應無可能憑空虛捏上開證述情節而自陷與其長官即被告敵對 狀態,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陳勇佑、陳俊蒼、黃瑞翔等人證稱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 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對被告口出「有本事就把我弄倒, 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幹你娘」等情,自信為真實 。從而,針對「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 習慣講「幹你娘」,我應該是罵他「操你媽的逼」等語,顯 係空言否認,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本案 就「事實及理由欄㈠」部份,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之前 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我才會生氣說「有本事 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這句話,我說這句話 是要威嚇他,但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等語,然縱非上下隸屬 關係之一般人之間,衡諸社會常情,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以 :「有本事就把我弄倒,不然就保佑你好好活著」等語,已 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 以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被告 為告訴人之長官,對告訴人工作上有管領、獎懲之權力,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聽完這句話之後會感到害怕,我 本來住家中,就因為他罵我這些話,我擔心家人會出事,就 帶著家人搬出來外面租屋住,而且我怕我在部隊活不過隔天 ,我怕他會弄掉我,我沒有調單位是因為軍隊沒那麼容易調 動等語,足認上開訊息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再者, 被告為68年次、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對其基於自身之軍階、職位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會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已自承:因為告 訴人之前申訴過我,我被記了1 支申誡,所以我才會生氣說 這句話,我說這句話是要威嚇他等語,可見被告行為動機係 出於曾遭告訴人申訴而心生不滿,亦知悉此言對告訴人具有 威嚇之效果,是被告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用語無訛,被告辯稱 並無恐嚇故意,是希望他把事情做好云云,僅係其內心片面 之想法,仍無礙於其具有恐嚇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 時、地,對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參與該營會議而屬依法執行 職務之告訴人,出言而為上開恐嚇行為,係以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思通知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要件。 ㈣、再按所謂侮辱者,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 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時、地,對以中尉補給官之身分 參與該營會議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內容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 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又被告口出前揭詞語之地點為會議室 並有7 人以上出席之會議進行中,業如前述,故被告為前揭 言詞之地點乃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空間,揆諸前 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 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34 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 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 公務員,而未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罪論之,且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告訴人均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而漏未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恐嚇危害安全之 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305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示之犯行,係以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 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公然侮辱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即分別僅論以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 134 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身為公務員卻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而犯上開2 罪,均應依 刑法第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砲兵營之營長,本應端正 行止、奉公守法,竟不思克盡其職,反而假借職務上權力, 對同樣身為公務員之其下屬即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並因此損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妨害公務執行,復 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損害其名譽,是其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官卻在該營會議進行中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情節、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內容、對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人格之貶抑程度、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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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134、135、140、305、309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00、44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2 條(10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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