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證據規則 (修訂至 2022 年 12 月 1 日) 規則的生效日期和應用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26年 , 條件是:“下列規則應在本法頒布之日 [1975 年 1 月 2 日] 後的一百八十天 [1975 年 7 月 1 日] 生效。這些規則適用於訴訟、案件、規則生效後提起的訴訟程序。這些規則也適用於當時未決的訴訟、案件和訴訟程序中的進一步程序,除非規則的適用不可行,或者會造成不公正,在這種情況下,以前的證據原則適用。” 歷史記錄 聯邦證據規則於 1972 年 11 月 20 日由最高法院命令通過,1973 年 2 月 5 日由首席大法官轉交國會,並於 1973 年 7 月 1 日生效。 酒吧。L. 93-12, 1973 年 3 月 30 日, 87 狀態。9 , 前提是擬議的規則“除非在國會法案明確批准的範圍內並進行此類修正,否則不具有效力或作用”。 酒吧。L. 93–595, 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26年 , 頒布了最高法院提出的聯邦證據規則,並經國會修正,於 1975 年 7 月 1 日生效。 規則已於 1975 年 10 月 16 日修訂, 酒吧。L. 94–113, §1, 89 狀態。576 ,效果。1975 年 10 月 31 日;1975 年 12 月 12 日, 酒吧。L. 94–149, §1, 89 狀態。805 ; 1978 年 10 月 28 日, 酒吧。L. 95–540, §2, 92統計。2046 ; 1978 年 11 月 6 日, 酒吧。L. 95–598, 第二篇,§251, 92統計。2673 ,效果。1979 年 10 月 1 日;1979 年 4 月 30 日,有效。1980 年 12 月 1 日;1982 年 4 月 2 日, 酒吧。L. 97–164, 標題 I,§142,標題 IV,§402, 96統計。45 , 57 , eff. 1982 年 10 月 1 日;1984 年 10 月 12 日, 酒吧。L. 98–473, 第四篇,§406, 98統計。2067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1988 年 11 月 18 日,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46, 7075, 102統計。4400 , 4405 ; 1990 年 1 月 26 日,有效。1990 年 12 月 1 日;1991 年 4 月 30 日,有效。1991 年 12 月 1 日;1993 年 4 月 22 日,有效。1993 年 12 月 1 日;1994 年 4 月 29 日,有效。1994 年 12 月 1 日;1994 年 9 月 13 日, 酒吧。L. 103–322, 標題 IV,§40141,標題 XXXII,§320935, 108 統計。1918年 , 2135 ; 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1998 年 4 月 24 日,有效。1998 年 12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03 年 3 月 27 日,有效。2003 年 12 月 1 日;2006 年 4 月 12 日,有效。2006 年 12 月 1 日;2008 年 9 月 19 日, 酒吧。L. 110–322, §1(a), 122統計。3537 ; 2010 年 4 月 28 日,有效。201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2013 年 4 月 13 日,有效。2013 年 12 月 1 日;2014 年 4 月 25 日,有效。2014 年 12 月 1 日;2017 年 4 月 27 日,有效。2017 年 12 月 1 日;2019 年 4 月 25 日,有效。2019 年 12 月 1 日;2020 年 4 月 27 日,有效。2020 年 12 月 1 日。 第一條 一般規定 規則 101.範圍; 定義。 102.目的。 103.關於證據的裁決。 104.初步問題。 105.限制對其他當事人或其他目的不可接受的證據。 106.記錄的陳述的其餘部分或相關著作。 第二條。司法公告 201.裁判事實的司法公告。 第三條。民事案件的推定 301.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推定。 302.將國家法律應用於民事案件的推定。 第四條。相關性及其局限性 401。測試相關證據。 402.相關證據的一般可採性。 403.因偏見、混淆、浪費時間或其他原因排除相關證據。 404.品格證據;其他罪行、錯誤或行為。 405.證明性格的方法。 406.習慣; 常規練習。 407.後續補救措施。 408.妥協提議和談判。 409.願意支付醫療和類似費用。 410。請求、請求討論和相關聲明。 411.責任保險。 412.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性行為或傾向。 413.性侵犯案件中的類似罪行。 414.猥褻兒童案件中的類似罪行。 415.在涉及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的民事案件中有類似行為。 第五條特權 501。特權一般。 502.律師-委託人特權和工作成果;豁免的限制。 第六條。證人 601.一般的作證能力。 602.需要個人知識。 603.宣誓或保證如實作證。 604.口譯員。 605.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606.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607.誰可以彈劾證人。 608.證人誠實或不誠實的性格。 609.根據刑事定罪證據進行彈劾。 610。宗教信仰或觀點。 611.詢問證人和出示證據的方式和順序。 612.書寫用來刷新目擊者的記憶。 613.證人的先前陳述。 614.法庭傳喚或訊問證人。 615.排除證人。 第七條。意見和專家證詞 701.非專業證人的意見證詞。 702.專家證人的證詞。 703.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 704.對一個終極問題的看法。 705.披露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或數據。 706.法庭指定的專家證人。 第八條。傳聞 801。適用於本文的定義;排除傳聞。 802.反對傳聞的規則。 803.反對傳聞規則的例外——無論陳述人是否可以作為證人。 804.反對傳聞規則的例外——當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時。 805.道聽途說中的道聽途說。 806.攻擊和支持聲明者的可信度。 807.殘留異常。 第九條。認證和識別 901。驗證或識別證據。 902.自我驗證的證據。 903.訂閱證人的證詞。 第十條 文字、錄音和照片的內容 1001。適用於本文的定義。 1002。原件的要求。 1003。重複的可接受性。 1004。其他證據內容的可採性。 1005。證明內容的公共記錄副本。 1006。摘要證明內容。 1007.證明內容的當事人的證言或陳述。 1008。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 第十一條。雜項規則 1101。規則的適用性。 1102.修正案。 1103.標題。 目錄 上面列出的目錄是編輯創建的,以反映聯邦證據規則的當前內容。由以下機構制定的規則中包含的目錄 酒吧。L. 93–595, 經修改 酒吧。L. 94–149, §1(1)–(8),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5 ; 酒吧。L. 95–540, §2(b),1978 年 10 月 28 日, 92統計。2047 ;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46(b),1988 年 11 月 18 日, 102統計。4401 ; 酒吧。L. 103–322, 第四篇,§40141(c),1994 年 9 月 13 日, 108 統計。1919 ; 酒吧。L. 110–322, §1(b),2008 年 9 月 19 日, 122統計。3538 , 被省略,因為它沒有反映公法和法院命令對規則的某些修正。 第一條 一般規定 規則 101. 範圍;定義 (A) 範圍。 這些規則適用於美國法院的訴訟程序。規則適用的具體法院和程序以及例外情況在規則 1101 中列出。 (二) 定義。 在這些規則中: (1) “民事案件”是指民事訴訟或程序; (2) “刑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 (3) “公職”包括公共機構; (4) “記錄”包括備忘錄、報告或數據彙編; (5) “最高法院規定的規則”是指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權力通過的規則;和 (6) 對任何種類的書面材料或任何其他媒介的引用包括電子存儲的信息。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29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1993 年 4 月 22 日,有效。1993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規則 1101 詳細規定了規則全部或部分適用的法院、程序、問題和程序階段。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增加美國破產法官以使該規則符合規則 1101(b) 和破產規則 9017。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3 年修正案 進行此修訂是為了使規則符合 1990 年《司法改進法》所做的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修改了規則 101 的語言,並添加了定義,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使它們更容易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對電子存儲信息的引用旨在跟踪美聯儲的語言。R. Civ。第 34 頁。 風格項目 證據規則是第四套被重新設計的國家程序規則。重新設計的上訴程序規則於 1998 年生效。重新設計的刑事訴訟規則於 2002 年生效。重新設計的民事訴訟規則於 2007 年生效。重新設計的證據規則採用與重新設計規則相同的一般起草指南和原則。上訴、刑事和民事規則。 1. 一般準則 Bryan Gamer 的《法院規則起草和編輯指南》,美國法院行政辦公室(1969 年)和 Bryan Gamer 的《現代法律用法詞典》 (第 2 版,1995 年)提供了起草、使用和風格方面的指導。另請參閱Joseph Kimble,《重新制定民事規則的指導原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擬議風格修訂初稿》,第 x 頁(2005 年 2 月)(可在 http://www.uscourts.gov/uscourts /RulesAndPolicies/rules/Prelim-draft-proposed-pt1.pdf); Joseph Kimble, 新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起草經驗, 12 Scribes J. Legal Writing 25 (2008-2009)。有關 Evidence 重新設計項目的具體評論,請參閱 Joseph Kimble,擬議的新聯邦證據規則的起草示例,88 Mich. BJ 52(2009 年 8 月);88 密歇根州 BJ 46(2009 年 9 月);88 Mich. BJ 54(2009 年 10 月);88 密歇根州 BJ 50(2009 年 11 月)。 2.格式變化 重新設計的證據規則中的許多變化源於使用格式來實現更清晰的呈現。這些規則被分解成組成部分,使用帶有標題的漸進縮進的子段落,並用垂直列表代替水平列表。始終使用“懸掛縮進”。這些格式更改使規則的結構圖形化,並使重新設計的規則更易於閱讀和理解,即使在文字未更改的情況下也是如此。規則 103、404(b)、606(b) 和 612 說明了格式更改的好處。 3. 減少不一致、模棱兩可、冗餘、重複或陳詞濫調的變化 重新設計的規則減少了以不同方式表達同一事物的不一致術語的使用。因為不同的詞被假定具有不同的含義,所以這種不一致會導致混淆。重新設計的規則通過使用相同的詞來表達相同的含義來減少不一致。例如,通過不在“被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或在“當事人對手”和“反對方”之間或在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訴訟的各種提法之間切換來實現表達的一致。 重新設計的規則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固有歧義詞的使用。例如,“shall”一詞可以表示“必須”、“可以”或其他意思,具體取決於上下文。“應”一詞不再普遍用於口頭或明確書面英語中,這加劇了混淆的可能性。重新設計的規則將“應”替換為“必須”、“可以”或“應該”,具體取決於上下文和既定解釋在每條規則中的正確性。 重新設計的規則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冗餘“增強器”的使用。這些表達方式試圖強調重點,但卻陳述了顯而易見的內容並對其他規則產生負面影響。重新設計的規則中沒有強化詞並沒有改變它們的實質含義。參見,例如,規則 104(c)(省略“在所有情況下”);規則602(省略“但不需要”);規則 611(b)(省略“行使自由裁量權”)。 重新設計的規則還刪除了過時或多餘的單詞和概念。 4.規則編號 重新設計的規則保持相同的數字,以盡量減少對研究的影響。細分已在某些規則內重新排列,以實現更大的清晰度和簡單性。 5. 無實質性變化 委員會特別努力拒絕任何可能導致規則應用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所謂風格改進。如果滿足以下任何條件,委員會認為變更是“實質性的”: 一個。根據任何巡迴法院的現行做法,這種變化可能導致關於可採性問題的不同結果(例如,要求法院在評估特定證據的可採性時提供更寬鬆或更嚴格的標準的變化); 灣。根據任何巡迴法院的現行做法,它可能會導致做出可受理性決定的程序發生變化(例如,必須提出異議的時間發生變化,或者法院是否必須持有就可受理性問題進行聽證會); 丙。該變更將以一種方式重組規則,從而改變法院和訴訟當事人用來思考和爭論可採性問題的方法(例如,將規則 l04(a) 和 104(b) 合併為一個單獨的子部分) ; 或者 d . 該修正案將改變一個“神聖的短語”——一個在實踐中變得如此熟悉以至於改變它會過度破壞實踐和期望的短語。證據規則中的例子包括“不公平的偏見”和“所斷言的事實真相”。 規則 102. 目的 這些規則應該被解釋為公平地管理每一個程序,消除不合理的費用和延誤,促進證據法的發展,以達到查明真相和確保公正裁決的目的。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29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對於類似的規定,請參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 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 條、加利福尼亞州證據法典第 2 條和新澤西州證據規則第 5 條。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3. 證據裁決 (A) 保留錯誤聲明。 只有當錯誤影響當事人的實質性權利並且: (1) 如果裁決採納了證據,當事人在記錄中: (A) 適時打擊物體或動作;和 (B) 陳述具體理由,除非從上下文中顯而易見;或者 (2) 如果裁決排除證據,一方當事人通過提供證據將其實質內容告知法院,除非實質內容從上下文中顯而易見。 (二) 不需要更新異議或提供證明。 一旦法院在記錄中作出明確裁決——無論是在審判前還是審判中——一方無需重新提出異議或提供證據來保留錯誤索賠以供上訴。 (C) 法院關於裁決的聲明;指導提供證明。 法院可以就證據的性質或形式、提出的異議和裁決作出任何陳述。法院可以指示以問答形式提供證據。 (四) 防止陪審團聽取不可接受的證據。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法院必須進行陪審團審判,以免以任何方式向陪審團提出不可接受的證據。 (五) 注意明顯錯誤。 法院可能會注意到影響實質性權利的明顯錯誤,即使錯誤主張沒有得到適當保留。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0年 ; 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a) 分部陳述了當今普遍接受的法律。除非 (1) 一項實質性權利受到影響,並且 (2) 錯誤的性質已引起法官的注意,以提醒他正確的行動過程並能夠反對建議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反對和提供證據是實現這些目標的技巧。類似規定見統一規則 4 和 5;加州證據法典 §§353 和 354;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04 和 60–405。該規則無意改變有關無害錯誤的法律。參見 28 USC §2111,FRCiv.P。61, FRCrim.P. 52,以及解釋它們的決定。憲法錯誤的無害或無害狀態在查普曼訴加利福尼亞州,386 US 18, 87 S.Ct. 824, 17 L.Ed.2d 705 (1967), reh. 拒絕身份證。987、87 S.Ct. 1283, 18 L.Ed.2d 241。 細分 (b)。第一句實際上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3(c) 條的第三句,幾乎一字不差。其目的是為上訴法院盡可能真實地反映初審法院發生的情況。第二句部分源自規則 43(c) 的最後一句。它旨在解決關於證人實際上會提供什麼證詞的疑問,並且在非陪審團案件中,為上訴法院提供材料,以便在排除證據的裁決被推翻的情況下可能對案件進行最終處理. 參見 5 Moore's Federal Practice §43.11(第 2 版,1968 年)。鑑於在強制性條款中製定令人滿意的規則實際上不可能,因此酌情適用。 細分 (c)。這一細分基於這樣的假設,即如果被排除的證據仍然引起陪審團的注意,則排除陪審團案件中的證據的裁決可能是一個毫無意義的程序。布魯頓訴美國,389 US 818, 88 S.Ct. 126, L.Ed.2d 70 (1968)。《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3(c) 條規定:“法院可以要求在陪審團聽證後作出要約。” 關於麥康奈爾, 370 美國 230, 82 S.Ct. 1288, 8 L.Ed.2d 434 (1962),讓人懷疑是否必須首先在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提出要約所依據的問題。細分回答是否定的。法官可以取消某條特定的證詞,律師可以保護他的記錄,而無需在陪審團面前提出一系列問題,最好的情況是浪費時間,最壞的情況是“飄進陪審團席位”試圖排除的問題。 細分 (d). 明顯錯誤原則的措辭來自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52(b) 條。雖然司法不願通過對抗制的機械故障來構建在刑事案件中更為明顯,但在民事案件中也不乏具有相同效果的判決。一般而言,參見 Campbell,複審法院將考慮未適當提出和保留的問題的程度,7 Wis.L.Rev。91, 160 (1932); Vestal, Sua Sponte 考慮上訴審查,27 Fordham L.Rev。477 (1958–59); 64 Harv.L.Rev. 652(1951)。在事物的本質上,明顯錯誤規則更可能適用於證據的採納而不是排除,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該修正案適用於所有關於證據的裁決,無論它們是在審判時還是審判前發生的,包括所謂的“限時”裁決。在限制和其他證據裁決中產生的最困難的問題之一是,敗訴方是否必須在審判中提供或將要提供證據時更新反對或提供證據,以便在上訴中保留錯誤主張。法院對這個問題採取了不同的方法。一些法院認為,在審判時提供證據時總是需要更新。參見,例如,Collins v. Wayne Corp., 621 F.2d 777 (5th Cir. 1980)。一些法院採取了更靈活的方法,認為如果所決定的問題是 (1) 已公平地提交給初審法院進行初步裁決,(2) 可以作為證據之前的最終事項來決定,則不需要續期實際提供,並且 (3) 由初審法官明確裁定。參見,例如,Rosenfeld v. Basquiat,78 F.3d 84 (2d Cir. 1996)(根據《死人法》可採納以前的證詞;不需要更新)。其他法院區分了反對證據(在提供證據時必須更新)和提供證據(在明確確定證據不可採納後無需更新)。參見,例如,Fusco 訴通用汽車公司., 11 F.3d 259 (1st Cir. 1993)。另一家法院了解本委員會的擬議修正案,已採用其做法。威爾遜訴威廉姆斯案,182 F.3d 562 (7th Cir. 1999) (en banc)。對這個問題的不同看法會給訴訟當事人帶來不確定性,並給上訴法院帶來不必要的工作。 該修正案規定,噹噹事人以其他方式滿足規則 103(a) 的異議或提供證據要求時,將保留與最終裁決有關的錯誤主張以供審查。當裁決是最終裁決時,在提供證據時重新提出異議或提供證據更像是一種形式主義,而不是必要的。參見Fed.R.Civ.P。46(不需要正式例外);Fed.R.Cr.P.51(相同);美國訴 Mejia-Alarcon, 995 F.2d 982, 986 (10th Cir. 1993)(“當地區法院已就可以在審判前公平決定的事項作出最終裁決時,要求一方審查異議將具有正式性質例外,因此是不必要的。”)。另一方面,當初審法院似乎保留其裁定或表明裁定是臨時裁定時,要求當事人隨後將問題提請法院注意是有意義的。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Vest , 116 F.3d 1179, 1188 (7th Cir. 1997)(初審法院裁定limine辯方證人的證詞不能被採納,但允許被告在審判中尋求許可,如果他們的證詞被證明是相關的,可以傳喚證人,被告未能在審判中尋求這種許可意味著“重新開庭為時已晚”現在上訴的問題"); United States v. Valenti , 60 F.3d 941 (2d Cir. 1995)(未能在審判中提供證據放棄任何錯誤索賠,因為審判法官曾聲明他將保留對限時動議的判斷,直到他聽到審判證據)。 該修正案規定律師有義務在對這一點有疑問時澄清限製或其他證據裁決是否是最終裁決。參見,例如,Walden v. Georgia-Pacific Corp. , 126 F.3d 506, 520 (3d Cir. 1997)(儘管“地方法院告訴原告的律師不要反駁每一項裁決,但它沒有撤銷其明確的開庭陳述它的所有裁決都是暫定的,律師從未要求澄清,而他可能會這樣做。”)。 即使在法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的情況下,修正案中也沒有禁止法院在提供證據時重新審查其裁決。如果法院改變初裁,或者對方當事人違反初裁的規定,在舉證時必須提出異議,以保全上訴的錯誤主張。這種情況下的錯誤(如果有的話)只有在提供並承認證據時才會發生。United States Aviation Underwriters, Inc. v. Olympia Wings, Inc. , 896 F.2d 949, 956(第 5 巡迴法院,1990 年)(“當對手或法院本身違反限制動議時,需要反對以保留錯誤那被授予"); 美國訴 Roenigk, 810 F.2d 809 (8th Cir. 1987)(如果被告未能在審判中提出異議以確保獲得有利的預先裁決的利益,則不保留錯誤主張)。 根據裁決時初審法院的事實和情況,對最終預裁定進行審查。如果相關事實和情況在作出預裁定後發生重大變化,則這些事實和情況不能作為上訴的依據,除非通過更新的、及時的反對意見、要約將其提請初審法院注意證據或罷工動議。見老酋長訴美國, 519 US 172, 182, n.6 (1997)(“重要的是,當複審法院不得不作出裁決而不是沉迷於事後復審時,複審法院從其角度評估初審法院的決定。”)。同樣,如果法院在預先裁定中決定所提供的證據可以採納,但前提是提出者最終會為該證據提供基礎,而該基礎從未提供過,則反對方不能以未能建立該基礎為由主張錯誤除非對手通過及時的罷工動議或其他適當的動議來引起法庭的注意。參見 Huddleston v. United States , 485 US 681, 690, n.7 (1988)(“當然,這不是sua sponte法官的責任確保提供基礎證據;如果在審​​判結束時要約人未能滿足條件,則反對者必須動議撤銷證據。”)。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影響 Fed.R.Civ.P. 的規定。72(a) 或 28 USC §636(b)(1) 關於治安法官在未經治安法官同意的訴訟程序中作出的非決定性審前裁決。Fed.R.Civ.P. 第 72(a) 條規定,未能在收到副本後十天內對治安法官的非裁決性命令提出書面異議的一方“此後不得將命令中的缺陷指定為錯誤”。28 USC §636(b)(1) 規定,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命令副本後十日內對法院規則規定的此類擬議調查結果和建議提出書面異議”。一些法院裁定,一方必須遵守此法定條款才能保留錯誤索賠。參見,例如,Wells v. Shriners Hospital,109 F.3d 198, 200 (4th Cir. 1997)([i]在本巡迴賽中,與其他巡迴賽一樣,一方“可以”在十天內提出異議,或者他可能不,正如他選擇的那樣,但如果他希望進一步考慮,他‘應該’這樣做。”)。當 Fed.R.Civ.P. 72(a) 或 28 USC §636(b)(1) 生效,即使證據規則 103(a) 不要求後續反對或提供證據。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影響Luce v. United States , 469 US 38 (1984) 及其衍生案中規定的規則。該修正案規定,無需更新反對意見或提供證據以保留對最終審前裁決的錯誤主張。盧斯肯定地回答了一個單獨的問題:刑事被告是否必須在審判中作證,以保留基於初審法院決定承認被告先前的彈劾定罪的錯誤主張。Luce原則已被許多下級法院擴展到其他情況。參見 United States v. DiMatteo , 759 F.2d 831 (11th Cir. 1985)(應用Luce被告的證人將根據規則 608 提供的證據被彈劾)。另見 United States v. Goldman , 41 F.3d 785, 788 (1st Cir. 1994)(“雖然Luce涉及根據規則 609 定罪彈劾,但最高法院給出的要求被告作證的理由完全適用高盛在本案中提出的 403 和 404 規則反對意見。”);Palmieri v. DeFaria , 88 F.3d 136 (2d Cir. 1996)(如果原告決定做出不利判決,而不是通過在審判中提供證據來質疑預先裁決,則限期裁決不會在上訴時被複審) ; 美國訴奧爾蒂斯, 857 F.2d 900 (2d Cir. 1988)(如果被告人進行某種抗辯,則未被指控的不當行為被裁定為可接受的,被告人必須在審判中實際進行該抗辯,以保留上訴中的錯誤主張);United States v. Bond , 87 F.3d 695 (5th Cir. 1996)(初審法院裁定如果被告出庭作證將放棄其第五修正案特權,則被告必須出庭作證,以便對上訴裁決提出質疑)。 該修正案並不旨在回答反對法院認為在最終裁決中可採納的證據,然後提供證據以“消除其預期不利影響的刺痛”的一方是否放棄了對審判提出上訴的權利法庭的裁決​​。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Fisher , 106 F.3d 622 (5th Cir. 1997)(初審法官在 limine 中裁定,如果被告作證,政府可以使用先前的定罪來彈劾被告,被告沒有放棄他通過直接審查定罪提出上訴的權利);Judd v. Rodman , 105 F.3d 1339 (11th Cir. 1997 )當原告作為審判策略的問題,在直接審查時自己提出令人反感的證據以盡量減少其不利影響時,足以保留錯誤主張);Gill v. Thomas , 83 F.3d 537, 540 (1st Cir. 1996)(“通過自己提供輕罪證據,吉爾放棄了反對的機會,因此沒有保留上訴的問題”);United States v. Williams , 939 F.2d 721 (9th Cir. 1991)(如果被告在直接詢問中被彈劾,則放棄對彈劾證據的異議)。 GAP 報告——規則 103(a)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103(a)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 根據慣例和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文體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對文本進行了細微的文體修改。 2. 刪除了已發布草案修正部分的第二句,並修正了委員會說明,以反映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影響Luce v. United States案的規則。 3. 委員會說明已更新,以包括在提議的修正案發布以徵詢公眾意見後決定的案例。 4.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包括對民事規則和法規的引用,該法規要求向地區法院提出對某些治安法官裁決的異議。 5.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澄清預裁定不包括可能成為上訴主題的審判中的後續發展。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4. 初步問題 (A) 一般來說。 法庭必須決定任何關於證人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特權或證據是否可採納的初步問題。在做出這樣的決定時,法院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特權規則除外。 (二) 取決於事實的相關性。 當證據的相關性取決於事實是否存在時,必須引入足以支持事實確實存在的結論的證據。法庭可以採納提議的證據,條件是該證據稍後出示。 (C) 舉行聽證會,讓陪審團聽不到。 如果出現以下情況,法院必須就初步問題進行任何聽證,以便陪審團無法聽取: (一)聽證會涉及口供可採性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作為證人提出請求的;或者 (3)正義如此要求。 (四) 交叉詢問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 通過就初步問題作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不會就案件的其他問題接受質證。 (五) 與權重和可信度相關的證據。 該規則不限制當事人向陪審團介紹與其他證據的重要性或可信度相關的證據的權利。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0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擬議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 細分 (a)。特定證據規則的適用性通常取決於條件的存在。所謂的專家是合格的醫生嗎?是否沒有提供其先前證詞的證人?律師與委託人談話時是否有陌生人在場?在每種情況下,證據的可採性將取決於對條件是否存在的問題的回答。納入規則的公認慣例將這些決定的責任置於法官身上。麥考密克§53;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 45–50 (1962)。 在這些調查是事實的範圍內,法官充當事實審判者。然而,對證據的裁決通常要求根據法律規定的標准進行評估。因此,當傳聞陳述作為反對利益的聲明提供時,必須決定它是否具有所需的反對利益的特徵。這些決定也由法官作出。 鑑於這些考慮,本小節通常使用廣義術語“問題”來指代初步要求,而不是試圖進行規範。 該細分具有普遍適用性。但是,它必須被理解為受 (b) 小節中關於“有條件的相關性”的特殊規定和 (d) 小節中關於供詞的特殊規定的約束。 如果問題本質上是事實性的,法官將有必要收到關於該問題的正反兩方面的證據。該規則規定,一般證據規則不適用於此過程。麥考密克§53,p。123,名詞。8,指出當局是“分散和不確定的”,並觀察到: “是否應該將排他性證據法,即 Thayer 所說的‘陪審團制度的產物’,應用​​於法官面前的這次聽證會?理智支持這樣的觀點,即不應如此,法官應有權聽取任何相關的證據證據,例如宣誓書或其他可靠的傳聞。” 在某些情況下,這種觀點因實際需要而得到加強。一項被提出並被反對的項目本身可能會在關於可採性的裁決中被考慮,儘管尚未被接納為證據。因此,在判斷是否違背利益時,必須考慮所主張的違背利益聲明的內容。同樣,通常的做法要求在確定能力時考慮證人的證詞,尤其是兒童的證詞。另一個例子是關於個人知識的規則 602 的要求。在傳聞的情況下,如果陳述人“就出現而言[已經]有機會觀察所陳述的事實”就足夠了。麥考密克,§10,p. 19. 如果對法官在關於可受理性的初步聽證會上使用宣誓書感到擔憂,請注意根據宣誓書作出的許多重要司法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47 條規定: “向法院申請命令應通過動議 * * * 它可以由宣誓書支持。” 《民事訴訟規則》更為詳細。規則 43(e),一般處理動議,規定: “當一項動議基於未出現在記錄中的事實時,法院可以根據各方提交的宣誓書審理此事,但法院可以指示全部或部分根據口頭證詞或證詞審理此事。” 規則 4(g) 規定通過宣誓書提供送達證明。規則 56 詳細規定了基於宣誓書的簡易判決的輸入。宣誓書可為規則 65(b) 下的臨時限制令提供依據。 為加州法律修訂委員會所做的研究建議對統一規則 2 進行如下修正: “在上述問題的確定[初步確定]中,排除規則不應適用,但須遵守規則 45 和任何有效的特權主張。” 與統一證據規則有關的暫定建議和研究(第八條,傳聞),加利福尼亞州。法律修訂 Comm'n, Rep., Rec. & 研究,470 (1962)。該提案未被加州證據法採納。統一規則同樣對這個主題保持沉默。然而,新澤西證據規則 8(1),處理法官的初步調查,規定: “在他的決定中,證據規則不應適用,但規則 4 [基於混淆等原因排除] 或有效的特權主張除外。” 細分 (b)。在某些情況下,從廣義上講,一項證據的相關性取決於特定初步事實的存在。因此,當依賴口頭陳述來證明對 X 的通知時,除非 X 聽到它,否則它沒有證明價值。或者,如果依賴一封聲稱來自 Y 的信件來確定他的承認,除非 Y 寫信或授權,否則它沒有證明價值。這種意義上的相關性被稱為“條件相關性”。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 45–46 (1962)。與之相關的問題應與邏輯相關性問題區分開來,例如謀殺案中的證據表明前一天被告人購買了殺人時使用的武器,規則 401 對此進行了處理。 如果條件相關性的初步問題僅由法官決定,如第 (a) 小節所述,陪審團作為事實審判者的職能將受到極大限制,在某些情況下實際上會被摧毀。這些問題適合陪審團。規則中規定的公認待遇與給定的事實問題一般一致。法官初步確定基礎證據是否足以支持認定條件成立。如果是這樣,則該項目被接納。如果關於這個問題的所有證據都是正反兩方面的,陪審團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條件的滿足不成立,這個問題是他們的事。如果證據不足以得出結論,法官將撤回對此事的考慮。摩根,同上;加州證據法典 §403;新澤西州規則 8(2)。另見統一規則 19 和 67。 通常,這裡的舉證順序受法官控制。 細分 (c)。關於供詞可採性的初步聽證會必須在陪審團聽證會之外進行。參見傑克遜訴丹諾案, 378 美國 368, 84 S.Ct. 1774, 12 L.Ed.2d 908 (1964)。否則,關於何時應在陪審團聽證會之外聽取初步事項的詳細處理是不可行的。該過程非常耗時。與確定滿足可受理性先決條件的問題相關的相同證據經常也與權重或可信度相關,在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採取基礎證據可以節省時間。許多關於初步問題的證據,雖然與陪審團的問題無關,但可以由陪審團聽取而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很多事情必須留給法官自由裁量,他們會按照正義的利益行事。 細分 (d)。對盤問的限制旨在鼓勵被告參與初步事項的確定。他可以就他們作證,而不必讓自己接受一般的盤問。由於根據規則 611(b) 進行交叉詢問的範圍很廣,因此該規定是必要的。 該規則本身不涉及被告在初步事項的聽證會上提供的證詞隨後使用的問題。參見Walder v. United States , 347 US 62 (1954):Simmons v. United States , 390 US 377 (1968):Harris v. New York , 401 US 222 (1971) 細分 (e)。類似條款見統一規則 8;加州證據法典 §406;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08;新澤西證據規則 8(1)。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規則 104(c) 規定,關於供詞可採性的聽證會應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而所有其他初步事項的聽證會應在司法利益需要時進行。委員會修正了該規則,規定如果被告是初步事項的證人,他有權應他的要求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出庭。雖然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重複證據,而且程序可能會被濫用,但委員會認為,適當考慮被告在案件中一般不作證的權利要求他可以選擇作證在陪審團出席初步事項的情況下。 委員會將 (c) 小節的第二句解釋為適用於民事訴訟和訴訟程序以及刑事案件,並基於這一假設未修改該句。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根據規則 104(c),初步事項的聽證有時可以在陪審團面前進行。如果被告在這樣的聽證會上作證,放棄他在初步問題上不自證其罪的特權,規則 104(d) 規定他通常不會就任何其他問題接受盤問。然而,這條規則並不是為了讓被告免受盤問,在盤問中,他在就初步問題作證時,將其他問題加入聽證會。如果不能就他無故提出的任何超出初步事項範圍的問題進行質證,就會造成不公正的結果。因此,為了防止任何此類不公正的結果,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5. 限制不可採納的針對其他當事人或其他目的的證據 如果法院採納可以針對一方或出於某種目的的證據——但不是針對另一方或出於其他目的——法院必鬚根據及時的要求將證據限制在其適當的範圍內,並相應地指示陪審團。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0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與規則 403 之間存在密切關係,規則 403 要求在“不公平偏見、問題混淆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大超過證明價值”時將其排除在外。本規則承認為有限目的採納證據並相應地指示陪審團的做法。在決定是否根據規則 403 排除不公平損害時,必須考慮這種做法的可用性和有效性。在Bruton v. United States, 389 美國 818, 88 S.Ct. 126, 19 L.Ed.2d 70 (1968),法院裁定限制性指示不能有效地保護被告免受將牽連他的共同被告的供詞作為證據承認的不利影響。但是,該決定並不禁止在損害風險不太嚴重的情況下使用有限的可受理性和指示。 統一規則 6 中有類似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35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06;New Jersey Evidence Rule 6. 但是,本規則的措辭有所不同,拒絕暗示限製或治療說明在所有情況下都是足夠的。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最高法院提交的第 106 條規則(現為法案中的第 105 條)處理的是對一方當事人或出於某一目的可接受但不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或出於另一目的的證據。委員會在不影響法院在多被告案件中下令遣散的權力的理解下通過了該規則而未作任何修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6. 剩餘的或相關的著作或記錄的陳述 如果一方介紹全部或部分書面或記錄的陳述,對方當事人可能要求在當時介紹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其他書面或記錄的陳述——公平地說應該同時考慮.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0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是完整性規則的一種表達。麥考密克§56。它體現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2(a)(4) 條中,擬議規則實質上是重述。 該規則基於兩個考慮。首先是斷章取義造成的誤導印象。二是延期到審理後期修復工作不足。參見 McCormick §56;加州證據法典第 356 條。該規則不以任何方式限制對手在交叉詢問中或作為他自己案件的一部分提出問題的權利。 出於實際原因,該規則僅限於書面和錄音陳述,不適用於對話。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二條。司法公告 第 201 條 裁判事實的司法告知 (A) 範圍。 該規則僅適用於裁決事實的司法認知,不適用於立法事實。 (二) 可以在司法上註意到的事實種類。 法院可以通過司法方式註意到不存在合理爭議的事實,因為它: (1) 在初審法院的地域管轄範圍內廣為人知;或者 (2) 可以從其準確性無法合理質疑的來源準確且容易地確定。 (C) 注意。 法院: (1) 可以自行採取司法認知;或者 (2) 如果一方提出請求並且法院已獲得必要的信息,則必須採取司法認知。 (四) 定時。 法院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採納司法認知。 (五) 被傾聽的機會。 根據及時請求,當事方有權就採取司法認知的適當性和需要注意的事實的性質進行聽證。如果法院在通知一方之前採取司法認知,則該方仍有權根據請求發表意見。 (F) 指導陪審團。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必須指示陪審團接受所注意到的事實作為決定性的。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必須指示陪審團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已註意到的事實作為決定性的事實。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0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這是關於司法認知主題的唯一證據規則。它只處理“裁決性”事實的司法認知。沒有規則涉及“立法”事實的司法認知。《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4.1 條和《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6.1 條處理外國法事項的司法通知。 省略對立法事實的任何處理是由於裁判事實與立法事實之間存在根本差異。裁決事實只是特定案件的事實。另一方面,立法事實是與法律推理和立法過程相關的事實,無論是在法律原則的製定中,還是在法官或法院的裁決中,還是在立法機構的製定中。該術語由 Kenneth Davis 教授在他的文章“行政程序中證據問題的解決方法”55 Harv.L.Rev 中創造。364, 404–407 (1942)。以下討論廣泛借鑒了他的著作。此外,參見同一作者的司法公告,55 Colum.L。修訂版 945(1955 年);行政法論文,ch。15 (1958); 通過引入證據來確立裁決事實的通常方法,通常包括證人的證詞。如果特定事實超出了合理的爭議範圍,則該過程被認為是不必要的而被免除。高度的無可爭辯性是必不可少的前提。 立法事實完全不同。正如戴維斯教授所說: “我的觀點是,如果法官在思考法律和政策問題時被禁止考慮他們所相信的事實,而這些事實與‘明顯* * *在無可爭議的。在思考法律和政策的難題時最需要的事實有一種方式是在明顯無可爭辯的領域之外。” 基於公平和便利的司法通知制度,同上,第 82 頁。 一個例子是Hawkins v. United States , 358 US 74, 79 S.Ct. 136, 3 L.Ed.2d 125 (1958),其中法院拒絕放棄普通法規則,即一方配偶不能作證反對另一方,並說,“我們認為,刑事訴訟中提供的不利證詞很可能摧毀幾乎所有的婚姻。” 這個結論有大量的事實混合,但事實方面幾乎不是“無可爭辯的”。參見 Hutchins 和 Slesinger,對證據法的一些觀察——家庭關係,13 Minn.L.Rev。675 (1929)。如果配偶提供不利證詞的破壞性影響不是無可爭辯的,法院是否應該在沒有支持證據的情況下不考慮它? “如果適用《示範法典》或《統一規則》,法院將無法考慮擺在面前的問題的基本事實成分,而這樣的結果顯然是無法容忍的。法律需要作為其增長點的是更多,而不是更少,對法律應該是什麼問題的事實成分進行司法思考,而所需的事實很少是‘明確’無可爭辯的。” 戴維斯,同上,83 歲。 “摩根教授對國內法的確定方法作瞭如下描述: “在確定國內法規則的內容或適用性時,法官的調查和結論不受限制。他可以拒絕任何一方或雙方的主張。他可以查閱他們所參考的相關數據來源,或者他可能拒絕這樣做。他可能會獨立搜索有說服力的數據,或者滿足於他所擁有的或各方提供的內容。* * * [T]各方所做的只是協助;他們不控制任何部分過程。” 摩根,司法公告,57 Harv.L.Rev。269、270–271(1944 年)。 這是應該指導司法獲取立法事實的觀點。它以無可爭辯的形式提出任何限制、任何通知的正式要求,而不是提供聽取和被聽取和交換摘要的機會以及任何級別的正式調查結果的任何要求。但是,它應該保留在適當情況下通過常規渠道引入證據的可能性。參見Borden's Farm Products Co. v. Baldwin,293 US 194, 55 S.Ct. 187, 79 教育學碩士 281(1934 年),該案件因就紐約牛奶控制法所依據的經濟狀況和貿易慣例取證而被發回重審。 類似的考慮以製定法律和規則以外的方式支配著對非裁判性事實的司法使用。塞耶將它們描述為司法推理過程的一部分。 “在進行司法推理的過程中,就像進行其他推理一樣,如果不假設未被證明的事情,就不能採取任何步驟;而以合格的判斷力和效率來做到這一點的能力,被歸咎於法官和陪審團,作為他們必要的精神裝備。” Thayer,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279–280 (1898). 正如戴維斯教授所指出的,A System of Judicial Notice Based on Fairness and Convenience, in Perspectives of Law 69, 73 (1964),每個案件都涉及使用成百上千的非證據事實。當車禍案件中的證人說“汽車”時,包括法官和陪審團在內的每個人都從他自己的非證據來源提供補充信息,即“汽車”是汽車,而不是火車車廂,它是自走式,可能由內燃機驅動,可以假設它有四個帶充氣橡膠輪胎的輪子,等等。司法程序不可能從頭開始構建每一個案件,就像笛卡爾根據Cogito, ergo sum的假設創造一個世界. 這些項目不可能被引入證據,也沒有人建議這樣做。它們也不是對事實的司法認知進行任何正式處理的適當主題。見 Levin 和 Levy,用沒有證據的事實說服陪審團:小說科學譜,105 U.Pa.L.Rev。139 (1956)。 Thayer 考慮的另一個方面是使用非證據事實來評估或評估案件的裁判事實。來自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成對案例說明了這種使用以及如此使用的非證據事實與裁決事實之間的區別。在People v. Strook 案中, 347 Ill. 460, 179 NE 821 (1932),庫克縣的地點沒有通過證詞證明犯罪發生在南芝加哥大道 7956 號,因為司法認知不會被認為地址在芝加哥。然而,同一法院隨後裁定庫克縣的地點是根據在南安東尼大道 8900 號發生犯罪的證詞確定的,因為在談到當地地址時會注意到省略城市名稱的常見做法,並且證人在芝加哥作證。People v. Pride , 16 Ill.2d 82, 156 NE2d 551 (1951)。在休斯訴維斯塔案中, 264 NC 500, 142 SE2d 361 (1965), 北卡羅來納州最高法院不贊成初審法官根據司法通知承認國家公佈的汽車停車距離表的證據,儘管法院本身提到了在較早的案件中,同一張表以“修辭和說明”的方式確定被告不能及​​時停車以避免撞到突然出現在高速公路上的孩子,並且適當地批准了不起訴。恩尼斯訴杜普雷案,262 NC 224, 136 SE2d 702 (1964)。另見Brown v. Hale , 263 NC 176, 139 SE2d 210 (1964);克萊頓訴裡默, 262 NC 302, 136 SE2d 562 (1964)。很明顯,這種使用非證據事實來評估案件的裁決事實並不是正式司法認知處理的適當主題。 鑑於這些考慮,本規則對事實的司法認知的規定僅適用於裁決性事實。 那麼,什麼是“裁決性”事實呢?戴維斯將它們稱為“與各方有關”的那些,或者更完整地說: “當法院或機構發現有關直接當事方的事實時——誰做了什麼、在何處、何時、如何以及出於何種動機或意圖——法院或機構正在履行裁決職能,這些事實通常被稱為裁決事實。 * * * “換句話說,裁決事實是在裁決過程中適用法律的事實。它們是通常在陪審團案件中提交給陪審團的事實。它們與當事人、他們的活動、他們的財產、他們的生意。” 2 行政法論文 353。 細分 (b)。關於裁決事實的司法認知,傳統上一直謹慎地要求該事項超出合理的爭議範圍。這種謹慎的傳統似乎是有根據的,顯然沒有理由背離它。正如戴維斯教授所說: “我們之所以採用審判式的程序,我認為是我們根據經驗做出實際判斷,即取證、質證、反駁,是解決裁判性爭議的最佳方式。事實,即與當事方有關的事實。我們要求記錄在案的決定的原因是,我們認為解決裁決事實爭議的公平程序要求讓每一方都有機會以適當的方式會見所發生的事實法庭的注意力,以及處理有爭議的裁決事實的適當方式包括反駁證據、交叉詢問、通常是對抗和辯論(書面或口頭或兩者兼而有之)。公平審判的關鍵是有機會使用適當的武器(反駁證據,交叉詢問,和爭論)以應對引起法庭注意的不利材料。”基於公平和便利的司法通知制度,從法律的角度看 69, 93 (1964)。 該規則基於這樣的理論,即這些考慮要求僅在明確的案例中放棄傳統的證明方法。比較一下戴維斯教授的結論,司法認知應該是一個方便的問題,服從程序公正的要求。同上,94。 該規則與統一規則 9(1) 和 (2) 一致,後者將事實的司法認知限制為那些“眾所周知以至於它們不能合理地成為爭議的主題”,那些“眾所周知或在法院的領土管轄權,他們不能合理地成為爭議的主題”,以及那些“能夠通過訴諸易於獲得的無可爭議的準確性來源立即和準確地確定”。傳統的教科書處理包括這些一般類別(常識性問題、能夠驗證的事實),McCormick §§324、325,然後轉入對特定主題的詳細處理,例如與人員和記錄有關的事實法庭,身份證。§327,以及其他政府事實,. §328。加利福尼亞州的起草者,有著對司法通知進行詳細的法律規定的背景,遵循了某種程度上類似的模式。加州證據法典 §§451, 452。然而,統一規則的起草依據是這些特定事項都包含在一般類別中,無需特別提及。本規則沿用了這種方法。 統一規則 9(1) 和 (2) 中的短語“廣義知識命題”不包含在本規則中。據信,最初將其包含在《示範法典》規則 801 和 802 中主要是為了對法官以其“立法”身份(不作為事實審理人)對以下事項進行司法認知的權利提供一些最低限度的承認廣義知識的類別非常有限。因此施加的限制已在本文中作為不希望的、不可行的並且與現有實踐相反而被丟棄。那麼,剩下要考慮的是“普遍知識命題”作為“裁決性”事實的地位,需要司法注意並由法官傳達給陪審團。這樣看來,它被認為缺乏實際意義。而法官在各種情況下使用“普遍知識命題”的司法認知:確定法規的有效性和意義、制定普通法規則、決定是否採納證據、評估證據的充分性和效力等,本質上都是非裁判性的在自然界。當司法認知被視為法律進步的重要載體時,這些就是所涉及的領域,特別是在發展科學知識領域。參見 McCormick 712。人們不相信法官現在會指導陪審團從百科全書或其他來源中得出“普遍知識的命題”,或者他們可能會這樣做,或者實際上,他們這樣做是可取的。在司法認知的基礎上裁定雷達速度證據是可接受的與向陪審團解釋其原則和準確性之間存在巨大差異,或者在司法評估中使用不同速度下汽車停止距離的表格之間存在巨大差異。作證並告訴陪審團其在案件中的準確應用。對於在行政程序中對事實審判者使用醫學文本是否恰當傳遞殘疾索賠提出質疑的案件,見Sayers 訴 Gardner,380 F.2d 940(第六巡迴法院,1967 年);羅斯訴加德納案,365 F.2d 554(第六巡迴法院,1966 年);Sosna 訴 Celebrezze 案,234 F.Supp. 289 (EDPa. 1964); Glendenning 訴 Ribicoff,213 F.Supp。301 (WDMo. 1962)。 細分 (c) 和 (d)。根據 (c) 小節,無論一方當事人是否提出請求,法官都具有酌情權採取司法認知。根據 (d) 小節,只有當一方提出請求並提供了必要的信息時,司法認知才是強制性的。該計劃被認為反映了現有的做法。它簡單易行。它避免了在許多情況下麻煩的區別,在這些情況下,採取司法注意的過程不被承認。 比較統一規則第 9 條,即在沒有請求的情況下,強制司法告知眾所周知的事實,以及在沒有請求的情況下,對司法管轄區內普遍已知的事實或能夠通過準確來源確定的事實進行司法告知,但如果提出請求則強制執行,並且信息家具。但請參閱統一規則 10(3),該規則指示如果可用信息無法使法官相信該事項明顯屬於統一規則 9 的範圍或不足以使他能夠以司法方式通知法官,則該法官拒絕採納司法注意。加利福尼亞州證據法典 §§451–453 和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9 中採用了基本相同的方法。相比之下,本規則對所有須服從司法認知的裁決事實一視同仁。 細分 (e). 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考慮要求有機會就採取司法注意的適當性和所注意事項的要旨進行聽證。該規則要求根據請求授予該機會。沒有提供發出通知的正式計劃。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可能會提前獲悉司法認知正在考慮之中,這可以通過另一方根據 (d) 小節提出的要求司法認知的請求的副本送達,或者通過法官的預先指示。或者他可能根本沒有提前通知。後者的可能性因經常未能承認司法認知本身而增加。在沒有提前通知的情況下,事後提出的請求不能被公平地視為不合時宜。請參閱《行政程序法》5 USC §556(e) 中有關及時請求聽證會的規定。另見修訂後的國家行政程序示範法 (1961),9C ULA §10(4)(1967 年增刊)。 細分 (f)。按照通常的觀點,司法認知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在初審法院還是在上訴中。統一規則 12;加州證據法典第 459 條;堪薩斯證據規則 §60–412;新澤西證據規則 12;麥考密克§330,p。712. 細分 (g)。關於司法認知的大部分爭議都集中在證據是否應該被採納以反駁司法認知所涉及的事實的問題上。 作家們已經分裂了。支持可採性的是 Thayer,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308 (1898);9 威格莫爾§2567;戴維斯,基於公平和便利的司法通知制度,從法律的角度來看,69, 76–77 (1964)。反對可採性的是 Keeffe、Landis 和 Shaad,Sense and Nonsense about Judicial Notice,2 Stan.L.Rev。664, 668 (1950); McNaughton,司法公告——與 Morgan-Whitmore 爭議有關的摘錄,14 Vand.L.Rev。779 (1961); 摩根,司法公告,57 Harv.L.Rev。269, 279 (1944); 麥考密克 710–711。《示範法典》和《統一規則》的基礎是司法認定事實的無可爭辯性。 在反證中承認證據的支持者主要集中在立法事實上。由於本規則僅涉及裁決事實的司法認知,因此針對立法事實的論點失去了相關性。 在其相對狹窄的裁決事實範圍內,該規則設想在陪審團面前沒有證據可以反駁。法官指示陪審團將司法上註意到的事實視為既定事實。這一立場的合理性在於,相反規則的不良影響限制了反駁方(儘管不是他的對手)可採納的證據,駁倒了司法認知的理由,並在很大程度上以不可預見的程度和方式影響實體法。(e) 小節中規定的根據請求聽取意見的廣泛規定提供了充分的保護和靈活性。 關於在刑事案件中就地點以外的事項對被告人採取司法認知的適當性的權力相對微弱。從陪審團審判權不延伸至超出合理爭議範圍的理論出發,該規則不區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People v. Mayes , 113 Cal. 618, 45 第 860 頁(1896 年);羅斯訴美國,374 F.2d 97(8th Cir. 1967)。比照。State v. Main , 94 RI 338, 180 A.2d 814 (1962);州訴勞倫斯案,120 Utah 323, 234 P.2d 600 (1951)。 關於法律司法公告的說明. 根據 1966 年 7 月 1 日生效的規則,援引外國法律的方法涵蓋在其他地方。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4.1 條;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6.1 條。這兩條設計精良的新規則建立在以下假設的基礎上,即法律融入司法程序的方式從來都不是證據規則的適當關注點,而是程序規則的關注點。證據諮詢委員會認為這一假設是完全正確的,因此沒有提出關於法律司法認知的證據規則,並建議除外國法律外,傳統上被視為需要訴狀的那些法律事項和證據,最近作為司法認知的主題留給民事和刑事訴訟規則。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從最高法院收到的第 201(g) 條規則規定,當對某一事實作出司法認知時,法院應指示陪審團接受已確定的事實。認為在刑事案件中強制指示陪審團將司法注意到的任何事實作為結論是不合適的,因為這違背了陪審團審判權的第六修正案的精神,委員會通過了 1969 年諮詢委員會的本款草案,允許在民事訴訟和訴訟中進行強制性指示,在刑事案件中進行酌情指示。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2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三條。民事案件的推定 規則 301. 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推定 在民事案件中,除非聯邦法規或這些規則另有規定,否則推定所針對的一方有責任提供證據來反駁推定。但這條規則並沒有轉移說服的責任,說服的責任仍然落在最初擁有它的一方身上。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1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這條規則一般適用於推定。參見規則 302 了解受州法律控制的推定,以及規則 303 [刪除] 了解刑事案件中針對被告的推定。 一旦援引該推定的一方確立了引起該推定的基本事實,受該規則管轄的推定的效果是將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責任加在對方身上。對公平性、政策和概率的相同考慮決定了在原告的表面證據確鑿的案件和肯定的抗辯之間分配案件各個要素的負擔,這也是推定的基礎。這些考慮並不能通過對推定施加較小的影響來滿足。Morgan 和 Maguire,回顧和展望證據,50 Harv.L.Rev。909, 913 (1937); Morgan,Instructing the Julia uponsumptions and Burdon of Proof, 47 Harv.L.Rev. 59, 82 1933); Cleary、假定和懇求:關於法律不成熟的論文,12 Stan.L.Rev。5 (1959)。 所謂的“泡沫破滅”理論,根據該理論,假設在引入證據後消失,這些證據將支持發現假設事實不存在,即使不被相信,也被拒絕,因為根據假設太“輕微和短暫”影響。Morgan 和 Maguire,同上,第 13 頁。913。 諮詢委員會認為,這種推定觀點沒有任何體質上的缺陷。在Mobile, J. & KCR Co. 訴 Turnipseed, 219 美國 35, 31 S.Ct. 136, 55 教育學碩士 78 (1910),法院支持密西西比州的一項法規,該法規規定在針對鐵路的訴訟中,火車運行造成傷害的證據應該是鐵路疏忽的初步證據。案件中的傷害是由於出軌造成的。該意見指出以下幾點:(1) 該法規的唯一作用是強加給鐵路公司提供一些相反證據的義務,(2) 如果兩者之間存在合理聯繫,則法律可以提供推論事實證明和事實推定,只要不排除對方提出相反的證據,以及 (3) 由業務性質引起的公共政策考慮證明所涉申請是合理的。十九年後,在Western & Atlantic R. Co. 訴 Henderson, 279 美國 639, 49 S.Ct. 445, 73 L.Ed. 884 (1929),法院推翻了佐治亞州的一項法規,該法規要求鐵路公司對火車造成的損害負責,除非鐵路公司表明已經採取了合理的謹慎措施,該推定對鐵路公司不利。該聲明稱,由於被告的特定疏忽行為,原告的丈夫死於平交道口碰撞。陪審團被告知,傷害證據提出了疏忽推定;負擔轉移到鐵路以證明普通的照顧;除非它這樣做,否則他們應該為原告找到。該指令在以下意見中被認為是錯誤的:(1) 單純的碰撞事實與任何人的疏忽之間沒有合理的聯繫,以及 (2) 該法規與 Turnipseed 中的法規不同給鐵路增加負擔。讀者處於一種困惑的狀態。出軌和交叉路口碰撞之間的區別沒有意義嗎?如果蘿蔔籽推定對被告施加了說服的負擔,那麼它是否會很糟糕,儘管這不會損害其“理性聯繫”?如果亨德森禁止對被告施加說服責任,那麼肯定性辯護會怎樣? 有兩個因素可以解釋亨德森。首先是疏忽對於責任來說是不可或缺的,這是一個共同點。原告是這麼認為的,因此起草了她的訴狀,並依賴於推定。但是,同樣的推定在邏輯上如何能夠建立她的替代疏忽理由,即工程師是如此盲目以致於他看不到死者的卡車並且在看到它後沒有停下來?其次,取消無過錯不承擔責任的基本假設,正如Turnipseed暗示的那樣(“對公共政策的考慮源於企業的特性”),以及Henderson案中決策的結構失敗。如果法規只是簡單地說:初步證據確鑿的責任案件是通過火車傷害的證據來提出的,就不會出現邏輯問題;沒有疏忽是一種肯定性辯護,可以像其他肯定性辯護一樣進行辯護和證明。問題將只是經濟正當程序之一。雖然 1929 年最高法院可能會投票否決正當程序,但今天的結果不太可能。例如,參見消費者案件中絕對責任方向的轉變。Prosser,襲擊城堡(對消費者的嚴格責任),69 Yale LJ 1099 (1960)。 迪克訴紐約人壽保險公司(Dick v. New York Life Ins)平息了任何關於在民事案件中施加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說服責任的推定是否符合憲法的疑問。Co ., 359 US 437, 79 S.Ct. 921, 3 L.Ed.2d 935 (1959)。法院毫不猶豫地適用了北達科他州的規則,即根據意外死亡條款,對自殺的推定使被告有責任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是由於自殺。 “承保證明和槍傷死亡證明將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以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是由於他的自殺。” 359 US at 443, 79 S.Ct. 在 925。 “在這種情況下,北達科他州假定死亡是意外死亡,並讓保險公司承擔證明死亡是自殺造成的責任。” 編號。在 446, 79 S.Ct. 在 927。 理性聯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Tot v. United States , 319 US 463, 63 S.Ct. 1241, 87 L.Ed. 1519 (1943),因為法院一直不願意將Ferry v. Ramsey的“更大包括最小”理論擴展到該領域, 277 美國 88, 48 S.Ct. 443, 72 教育學碩士 796 (1928)。在該案中,法院支持堪薩斯州的一項法規,根據該法規,銀行董事對經其同意並知悉破產而存入的存款負有個人責任,而破產事實是同意並知曉破產的初步證據。霍姆斯法官先生指出,州立法機關本可以讓董事在任何情況下都對存款人承擔個人責任。由於法規規定了較不嚴格的責任,“要考慮的是所達到的結果,而不是達到結果的可能非人為或笨拙的方式。” ID. 在 94, 48 S.Ct. at 444. Justice Sutherland 先生反對:雖然國家本可以設定絕對責任,但它並不打算這樣做;所產生的責任與其表面證據之間的合理聯繫是必要的,但缺乏;如果推定的基礎是對企業開放,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 由於要求更高的通知標準,薩瑟蘭的觀點在刑事案件中佔了上風。假定每個人都知道法律的虛構適用於犯罪的實體法,作為完全不可執行的替代方案。但這種需要並不延伸到刑事證據和程序,小說也不包括它們。“理性聯繫”不是虛構或人為的,因此有理由假設蓋尼應該知道他出現在非法活動現場仍然可以判定他與(開展)業務有關,美國訴美國。蓋尼, 380 US 63, 85 S.Ct. 754, 13 L.Ed.2d 658 (1965),但並不是說羅馬諾應該知道他出現在蒸餾器中可能會使他因擁有它而定罪,美國訴羅馬諾, 382 美國 136, 86 S.Ct. 279, 15 L.Ed.2d 210 (1965)。 在他對 Gainey 的異議中,布萊克法官先生更文藝地說: “可能有人會爭辯說,雖然法院沒有這樣爭辯或堅持,但如果國會願意,它可以讓存在本身仍然是一種犯罪,因此國會應該可以自由地創造被稱為“擁有”和“攜帶”的犯罪非法酒廠業務”,但其定義方式是在所有案件中無法解釋的存在是支持對這些罪行定罪的充分且無可爭辯的證據。參見 Ferry v. Ramsey , 277 US 88, 48 S.Ct. 443, 72 L.Ed. 796. 假設國會可以將無法解釋的存在定為犯罪行為,並且也無視本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拒絕支持這種理論的法定推定,參見海納訴唐南案, 285 美國 312, 52 S.Ct. 358, 76 教育學碩士 772,這裡沒有跡象表明國會打算採用這種誤導性的起草方法,根據我的判斷,如果這樣解釋,法律規定也不能逃避根據Lanzetta 訴新澤西州案306 US 451中適用的原則的模糊性的譴責,59 S.Ct。618, 83 教育學碩士 888,以及許多其他案例。”380 US at 84, n. 12, 85 S.Ct. at 766。 羅馬諾的大多數人都同意他的觀點: “當然,國會可能有權將非法活動定為應受懲罰的罪行,但我們沒有發現任何明確跡象表明它打算如此行使這種權力。犯罪仍然是佔有,而不是存在,並且與所有由於尊重國會的判斷,前者不能從憲法上推斷出後者。” 382 US at 144, 86 S.Ct. 在 284。 該規則沒有闡明其應用的程序方面。關於何時有證據證明可以提交推定以及在不同的事實狀態下哪些指示是適當的問題被認為沒有特別的困難。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最高法院提交的第 301 條規則規定,在所有情況下,推定都會將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的可能性強於其存在的可能性強加給推定所針對的一方。委員會將規則 301 的範圍限制在“民事訴訟和程序”,以執行其不處理刑事案件推定問題的決定。(參見對已刪除規則的討論中關於 [提議的] 規則 303 的註釋)。關於在民事案件中給予推定的權重,委員會同意法院版本中隱含的判決,即所謂的“泡沫破滅”推定理論,據此推定在出現任何相互矛盾的證據時消失另一方,對推定的影響太小。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法院提出的規則,根據該規則,無論引入多少相互矛盾的證據,推定都會永久改變說服的責任——只有少數法院同意這一觀點——這種規則過於強大推定。因此,委員會修改了規則,採取了一種中間立場,在這種立場下,推定不會因引入相互矛盾的證據而消失,也不會改變說服的責任;相反,它只是被認為是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由陪審團或其他事實認定者考慮。無論引入多少相互矛盾的證據——只有少數法院認同這一觀點——都會對推定產生太大的影響。因此,委員會修改了規則,採取了一種中間立場,在這種立場下,推定不會因引入相互矛盾的證據而消失,也不會改變說服的責任;相反,它只是被認為是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由陪審團或其他事實認定者考慮。無論引入多少相互矛盾的證據——只有少數法院認同這一觀點——都會對推定產生太大的影響。因此,委員會修改了規則,採取了一種中間立場,在這種立場下,推定不會因引入相互矛盾的證據而消失,也不會改變說服的責任;相反,它只是被認為是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由陪審團或其他事實認定者考慮。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該規則普遍適用於民事案件中的推定。規則 302 規定了受州法律控制的案件的推定。 正如最高法院所提出的那樣,一旦援引該推定的一方確立了產生該推定的基本事實,受該規則管轄的推定就賦予了對方確定推定事實不存在的責任。 眾議院沒有對推定所針對的一方施加說服責任,而是通過了一項條款,該條款轉移了繼續提供證據的責任。他們進一步規定,“即使遇到相互矛盾的證據,推定也是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供事實審判者考慮。” 修正案的效果是推定將被視為證據。 委員會認為眾議院的修正案是不明智的。正如聯合委員會(司法會議實踐和程序常設委員會和證據規則諮詢委員會)所說:“推定不是證據,而是處理證據的方式。” 這種處理要求陪審團執行將他們沒有直接證據的事實視為“證據”的任務,這些事實可能會使他們在履行職責時感到困惑。加利福尼亞州的規定與眾議院修正案中的規定非常相似。在Speck v. Sarver [20 Cal。2d 585, 128 P. 2d 16, 21 (1942)] 並在 93 年的麻煩後被廢除 [Cal。EV。法典 1965 §600]。 McCormick 教授對推定為證據的規則給出了簡潔而令人信服的批評: * * * * * 另一種以前比現在更流行的解決方案是指示陪審團,該推定是“證據”,要與案件中的證詞一起權衡和考慮。這避免了陪審團可能推斷推定是決定性的危險,但這對陪審團來說可能意義不大,而且肯定與公認的證據性質理論背道而馳。[McCormick,證據,669(1954 年);編號。825(第 2 版,1972 年)]。 由於這些原因,委員會刪除了眾議院通過的規則中將推定視為證據的條款。委員會通過的規則的作用是明確,雖然引起推定的事實證據轉移了提出證據以反駁或滿足推定的責任,但它並沒有轉移對存在的說服責任的假定事實。根據最初的分配規則,負擔或說服仍然由分配給它的一方承擔。 法院可以指示陪審團,他們可以從導致推定的基本事實的證據中推斷推定事實的存在。然而,根據這條規則,指示陪審團他們所得出的推論是結論性的是不合適的。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眾議院法案規定,民事訴訟和訴訟程序中的推定轉移到其所針對的一方,以提供證據來滿足或反駁它的責任。即使提供了與推定相矛盾的證據,推定也被認為是陪審團考慮的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參議院修正案規定,一項推定將舉證責任轉移給它所針對的一方,以提供證據來滿足或反駁該推定,但它不會將說服推定事實存在的責任轉移給該方。 根據參議院修正案,一項推定足以讓一方通過反對方在其主要案件結束時提出的駁回動議。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提供與推定事實相抵觸的證據,法院將指示陪審團,如果發現基本事實,則可以推定推定事實的存在。如果對方當事人確實提供了與推定事實相矛盾的證據,法院不能指示陪審團可以根據基本事實的證明推定推定事實的存在。但是,法院可以指示陪審團可以從基本事實的證據中推斷推定事實的存在。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3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302. 在民事案件中將國家法律適用於推定 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轄與州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相關的推定的效果。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1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最高法院在多元化案件中的一系列判決毫無疑問地表明了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 , 304 US 64, 58 S.Ct.的相關性。817, 82 教育學碩士 1188 (1938),舉證責任問題。這些決定是Cities Service Oil Co. v. Dunlap , 308 US 208, 60 S.Ct. 201, 84 教育學碩士 196 (1939), Palmer v. Hoffman , 318 US 109, 63 S.Ct. 477, 87 教育學碩士 645 (1943) 和迪克訴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案。有限公司., 359 美國 437, 79 S.Ct. 921, 3 L.Ed.2d 935 (1959)。它們分別涉及關於被保險人的善意購買者身份、共同疏忽和非意外死亡(自殺)的舉證責任。在每種情況下,州規則都被認為是適用的。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多樣性案件中的所有推定都受州法律管轄。在每個引用的案例中,舉證責任問題都與索賠或抗辯的實質要素有關。僅當推定對此類要素起作用時,才需要適用州法律。因此,當推定對案件的次要方面(即“戰術”推定)起作用時,該規則不適用州法。 為方便起見,在前面的討論中,將適用州法律的情況標記為“多樣性案例”。這一指定並不完全準確,因為伊利適用於任何源自州法律的索賠或問題,無論聯邦管轄權的基礎如何,並且不適用於聯邦索賠或問題,即使管轄權基於多樣性。Vestal, Erie RR 訴湯普金斯案:投影,48 愛荷華州 L.Rev。248, 257 (1963); Hart 和 Wechsler,聯邦法院和聯邦系統,697(1953 年);1A Moore,聯邦實踐 0.305[3](第 2 版,1965 年);賴特,聯邦法院,217–218 (1963)。因此,作為適當的描述,該規則使用了短語“至於哪個州的法律提供了決定規則”。參見 ALI 對州法院和聯邦法院管轄權劃分的研究,§2344(c),p. 40,PFD 第 1 號(1965 年)。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3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四條。相關性及其局限性 規則 401. 相關證據的檢驗 在以下情況下,證據是相關的: (a) 與沒有證據的情況相比,它有任何使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傾向;和 (b) 該事實對決定該行動具有重要意義。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1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相關性問題需要回答這樣一個問題:當通過法律推理過程檢驗時,一項證據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明價值以證明將其作為證據接收是正當的。因此,評估一個人在他被指控的致命槍擊事件發生前不久購買左輪手槍的證據的證明價值是一個分析和推理的問題。 相關性問題的多樣性與律師在使用間接證據作為證明手段方面的獨創性是共存的。大量案件沒有固定模式,本規則旨在作為處理這些案件的指南。另一方面,某些情況以足夠的頻率重複出現,以創建易於通過特定規則進行處理的模式。規則 404 及其後的規則屬於此類;它們也作為本規則適用受規則 403 排除原則限制的說明。 應該順便提及所謂的“有條件的”相關性。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 45–46 (1962)。在這種情況下,證明價值不僅取決於滿足上述相關性的基本要求,還取決於某些事實的存在。例如,如果依賴口頭陳述的證據來證明通知,則缺乏證明價值,除非被指控的人聽到了該陳述。問題是事實之一,唯一需要的規則是為了確定法官和陪審團各自的職能。參見規則 104(b) 和 901。本說明中接下來的討論涉及一般相關性,而不涉及條件相關性的任何特定問題。 關聯性不是任何證據的固有特徵,而是僅作為證據與案件中可適當證明的事項之間的關係而存在。該證據是否傾向於證明要證明的事項?這種關係是否存在取決於經驗或科學發展出的原則,這些原則是否合乎邏輯地應用於手頭的情況。James, Relevancy, Probability and the Law, 29 Calif.L.Rev. 689, 696, 名詞。15 (1941),《證據與審判選集》610、615,n。15 (Fryer ed. 1957)。該規則將這種關係​​概括為一種“使事實存在的傾向”,以證明“更可能或更不可能”的事實。比較統一規則 1(2),它將相關性的癥結表述為“理性傾向”, 該規則下的概率標準是“比沒有證據時更 * * * 可能”。任何更嚴格的要求都是行不通的,也是不現實的。正如 McCormick §152,p. 317,說,“磚頭不是牆,”或者,作為 Falknor,影響可接納性的外在政策,10 Rutgers L.Rev。574, 576 (1956),引用 McBaine 教授的話,“* * * [I]t is not to be supposed that every witness can make a home run.” 用規則的語言處理概率還有一個好處,即避免混淆可採性問題和證據充分性問題。 該規則使用短語“對確定行為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來描述可以適當地針對證明的事實類型。語言是加州證據法典§210 的語言;它的優點是避免使用鬆散且模棱兩可的詞“材料”。與統一證據規則有關的暫定建議和研究(第一條一般規定),Cal。法律修訂 Comm'n, Rep., Rec. 與研究,10-11(1964 年)。要證明的事實可以是最終的、中間的或證據性的;它並不重要,只要它對決定行動具有重要意義即可。比照。統一規則 1(2) 要求證據與“重大”事實相關。 證據所針對的事實不必有爭議。雖然會出現需要排除為證明對手承認的觀點而提供的證據的情況,但應根據浪費時間和不當偏見(見規則 403)等考慮做出裁決,而不是根據任何一般性要求只有針對爭議事項的證據才可採納。本質上是自然背景的證據幾乎不能說涉及有爭議的問題,但它卻被普遍提供並被承認為有助於理解的證據。圖表、照片、房地產景觀、凶器和許多其他證據都屬於這一類。將可採性限制為針對爭議點的證據的規則會導致排除這一有用的證據,或者至少對它的接納提出無休止的問題。比照。加州證據法典 §210,根據證明爭議事實的傾向來定義相關證據。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2. 相關證據的一般可採性 有關證據可以採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美國憲法; • 聯邦法規; • 這些規則; 或者 • 最高法院規定的其他規則。 不相關的證據不予採納。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1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所有相關證據均可採納(某些例外情況除外)以及不相關的證據不可採納的規定是“理性證據系統概念中的一個預設”。Thayer,關於證據的初步論文 264 (1898)。它們構成了接納和排除結構所依賴的基礎。對於類似的規定,請參見《加州證據法典》§§350、351。統一規則 7(f) 中包含所有相關證據均可採納的規定;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07(f);和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7(f);但排除不相關的證據則留給暗示。 並非所有相關證據都是可採納的。相關證據的排除發生在各種情況下,這些規則、民事和刑事訴訟規則、破產規則、國會法案或憲法考慮可能要求排除相關證據。 本條後續規則,為響應特定政策的要求,要求排除相關證據。此外,第五條承認了一些特權;第六條對證人和與他們打交道的方式施加了限制;第七條規定了關於意見和專家證詞的要求;第八條排除不屬於例外的傳聞;第九條規定了認證識別的處理;第十條限制了文字、錄音內容的證明方式。 民事和刑事訴訟規則在某些情況下要求排除相關證據。例如,《民事訴訟規則》第 30(b) 條和第 32(a)(3) 條通過強加通知要求和宣誓人不在場的要求,限制了相關證詞的使用。同樣,《刑事訴訟規則》第 15 條限制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口供,即使口供是相關的。並有效執行命令,該命令最初是法定的,現在載於《刑事訴訟規則》第 5(a) 條,即在其他類似官員的專員被裁定要求排除陳述之前,不要不必要地拖延逮捕被捕者在拘留期間被引誘。馬洛里訴美國, 354 美國 449, 77 S.Ct. 1356, 1 L.Ed.2d 1479 (1957); 18 USC §3501(c)。 雖然國會在證據領域的立法通常傾向於將可採性擴大到普通法規則的範圍之外,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它們限制了相關證據的可採性。這些立法的大部分內容包括制定特權或禁止披露。8 USC §1202(f),拒絕簽證或許可進入美國的機密記錄,由國務卿酌情決定在需要證明時向法院提供;10 USC §3693,陸軍光榮退役的替代證書不可作為證據;10 USC §8693,與空軍相同;11 USC §25(a)(10),破產人在他的詢問中提供的證詞在針對他的刑事訴訟中不可採納,除了在聽證會上反對解僱的情況外;11 USC §205(a),鐵路重組申請,如果被駁回,則不可作為證據;11 USC §403(a),提交市政和解計劃而非承認的債權人名單;13 USC §9(a),人口普查信息保密,報告的保留副本享有特權;47 USC §605,除非發件人授權,否則禁止截取和洩露有線或無線電通信。這些法定條款將不受規則的影響。除非發件人授權,否則禁止截取和洩露有線或無線電通信。這些法定條款將不受規則的影響。除非發件人授權,否則禁止截取和洩露有線或無線電通信。這些法定條款將不受規則的影響。 該規則承認但沒有試圖闡明對相關證據的可採性施加基本限制的憲法考慮。例子是通過非法搜查和扣押獲得的證據,Weeks v. United States , 232 US 383, 34 S.Ct. 341, 58 L.Ed. 652 (1914); Katz 訴美國,389 US 347, 88 S.Ct. 507, 19 L.Ed.2d 576 (1967); 從被告處引出的有罪陳述違反了律師的權利,Massiah 訴美國,377 US 201, 84 S.Ct. 1199, 12 L.Ed.2d 246 (1964)。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第 402 條規則包含“或最高法院通過的其他規則”這一短語。為了適應這樣一種觀點,即國會不應默認法院的判決,即根據現行的授權法案,它有權頒布證據規則,委員會將上述短語修改為“或最高法院規定的其他規則根據法定權力”在本規則和其他規則中出現引用。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3. 以偏見、混淆、浪費時間或其他原因排除相關證據 如果相關證據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以下一項或多項的危險,法院可能會排除相關證據:不公平的偏見、混淆問題、誤導陪審團、不當拖延、浪費時間或不必要地提供累積證據。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2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判例法承認某些情況要求排除具有無可置疑的相關性的證據。這些情況伴隨著風險,從一種極端的純粹情緒化的決定到另一種極端的純粹是浪費時間有害無益。該領域的情況要求平衡證據的證明價值和證據的必要性與承認證據可能造成的損害。Slough, Relevancy Unraveled, 5 Kan. L. Rev. 1, 12–15 (1956);Trautman,邏輯或法律相關性——理論衝突,5 Van。L. Rev. 385, 392 (1952); McCormick §152,第 319–321 頁。本條所遵循的規則是針對特定情況發展而來的具體應用。然而,它們反映了現行規則的政策, 排除不公平偏見、問題混淆、誤導陪審團或浪費時間的風險,所有這些都得到了當局的充分支持。“不公平的偏見”在其上下文中是指在不適當的基礎上建議做出決定的不當傾向,通常但不一定是情緒化的。 該規則並未列舉意外作為排除的理由,在這方面遵循威格莫爾對普通法的看法。6 威格莫爾§1849。比照。麥考密克§152,p。320,名詞。29,將不公平的意外列為排除的理由,但指出它通常“伴隨著偏見和問題混淆的危險”。雖然統一規則 45 將意外作為理由並在堪薩斯州民事訴訟法典 §60-445 中得到遵循,但意外不包括在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 §352 或新澤西州規則 4 中,儘管後者在其他方面基本上體現了統一規則 45。儘管存在通知和發現工具的程序要求,但幾乎可以懷疑不公平意外的主張仍然是合理的,但授予延期是比排除證據更合適的補救措施。暫定建議和與統一證據規則有關的研究(第 VI 條。影響可採性的外部政策),Cal。法律修訂 Comm'n, Rep., Rec. 與研究,612 (1964)。此外,以意外為由排除證據的規則的影響將難以估計。 在決定是否以不公平損害為由進行排除時,應考慮限制性指令可能有效或無效。參見第 106 條[現在是第 105 條]和下面的諮詢委員會說明。其他證明方式的可用性也可能是一個適當的因素。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4. 品格證據;其他罪行、錯誤或行為。 (A) 性格證據。 (1)禁止使用。不能採納關於一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徵的證據來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按照該品格或者品格行事。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例外情況。以下例外情況適用於刑事案件: (一)被告人可以就被告人的有關特徵提供證據,如果該證據被採納,公訴人可以提供證據反駁; (B) 根據規則 412 的限制,被告可以提供據稱受害人的相關特徵的證據,如果證據被採納,檢察官可以: (i) 提供證據反駁;和 (ii) 提供被告人相同特徵的證據;和 (C) 在殺人案中,檢察官可以提供被指控的受害人性格平和的證據,以反駁受害人是第一個施暴者的證據。 (3)證人的例外情況。可以根據規則 607、608 和 609 採納關於證人品格的證據。 (二) 其他罪行、錯誤或行為。 (1)禁止使用。任何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均不得用於證明一個人的品格,以表明該人在特定場合的行為符合該品格。 (2)允許的用途。該證據可用於其他目的,例如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知識、身份、無錯誤或無意外。 (3)刑事案件中的通知。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必須: (A) 就檢察官打算在審判中提供的任何此類證據提供合理的通知,以便被告有公平的機會與它會面; (B) 在通知中闡明檢察官打算提供證據的允許目的以及支持該目的的推理;和 (C) 在審判前以書面形式這樣做——或者如果法院出於正當理由以沒有審前通知為藉口,則在審判期間以任何形式這樣做。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2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1 年 4 月 30 日,有效。1991 年 12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06 年 4 月 12 日,有效。2006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2020 年 4 月 27 日,有效。2020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本分部處理是否應採納品格證據這一基本問題。一旦根據本規則確立了某種形式的品格證據的可採性,則必須參考隨後的規則 405,以確定適當的證明方法。如果是證人,舉證方法見規則608、610。 性格問題以兩種根本不同的方式出現。(1) 品格本身可能是犯罪、索賠或辯護的要素。這種情況通常被稱為“問題人物”。例如:受害人的貞操在規定其貞操作為引誘罪的要素的法規下,或駕駛員在因疏忽將機動車委託給不稱職的駕駛員而提起的訴訟中的能力。不涉及品格證據的一般關聯性問題,本規則對此沒有規定。唯一的問題涉及允許的證明方法,參見緊隨其後的規則 405。(2) 品格證據可能被用於暗示該人在有關場合的行為符合其品格的推論。這種性格的使用通常被描述為“間接的”。示例是:證明此人是鬥毆中的侵略者的暴力傾向的證據,或反駁盜竊指控的誠實證據。這種對品格證據的間接使用引發了相關性問題以及允許的證明方法問題。 在今天的大多數司法管轄區,拒絕使用品格的間接使用,但有重要的例外:(1)被告可以提供良好品格的相關證據(通常被誤導性地描述為“使他的品格受到質疑”),在這種情況下,控方可以反駁有不良品格的證據;(2) 被告人可以提出有關受害人品格的證據,作為對強奸案中殺人指控或同意的自衛主張的支持,控方也可以提出類似的證據來反駁品格證據,或者在兇殺案中,反駁死者是第一個侵略者的說法,無論證明如何;(3) 證人的品格可能與其可信度有關。麥考密克§§155-161。此模式已包含在規則中。雖然它的基礎更多地在於歷史和經驗而不是邏輯,因為可以根據各種情況下偏見的相對存在和不存在來公平地找到潛在的理由。Falknor,影響可接受性的外在政策,10 Rutger,L.Rev。574, 584 (1956); 麥考密克§157。無論如何,刑事規則深深植根於我們的判例中,幾乎佔據了憲法的比例,並推翻了對證據基本相關性的懷疑。 第 (1) 和 (2) 款中對相關性格特徵​​的限制,而不是對一般性格的限制,符合普遍的觀點。麥考密克§158,p。334. 規則 608 中的一項類似規定(在第 (3) 款中提及)將有關證人的品格證據限制為真實或不真實的特徵。 有人認為,在民事案件中應允許在與刑事案件相同的範圍內間接使用品格,即良好(非偏見)品格的證據將在一審中被採納,但要以品格不佳的證據進行反駁。Falknor,影響可接受性的外在政策,10 Rutgers L.Rev。574、581–583(1956 年);暫定建議和與統一證據規則有關的研究(第 VI 條。影響可採性的外部政策),Cal。法律修訂 Comm'n, Rep., Rec. 與研究,657–658(1964 年)。統一規則 47 走得更遠,因為它假設品格證據一般都滿足相關性條件,統一規則 48 規定的情況除外。編號615: “品格證據的證明價值很小,而且可能非常不利。它往往會分散事實審判者的注意力,使他們無法專注於特定場合實際發生的主要問題。它巧妙地允許事實審判者獎勵好人以懲罰好人壞人是因為他們各自的性格,儘管案件中的證據表明確實發生了。” 那些贊成在民事案件中更多地使用品格證據的人的立場的大部分力量被他們支持統一規則 48 所削弱,該規則排除了疏忽案件中的證據,而疏忽案件中的證據有望發揮最大的作用。此外,擴大“性格”的概念,似乎有必要延伸到精神病學評估和心理測試等領域,再加上擴大的可接受性,將開闢精神檢查的前景,這在Schlagenhauf v. Holder 案中引起了法院的關注,379美國 104、85 S.Ct. 234, 13 L.Ed.2d 152 (1964)。據信,那些擁護變革的人沒有滿足說服的負擔。 分部 (b)處理排除品格證據的間接使用的一般規則的特殊但重要的應用。與該規則一致,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不能被採納為證明品格的依據,以此作為暗示在特定場合下的行為符合該品格的推論的基礎。但是,可以出於其他目的提供證據,例如證明動機,機會等,這不屬於禁止範圍。在這種情況下,規則不要求排除證據。沒有提供機械解決方案。鑑於其他證據的可用性和適用於根據規則 403 做出此類決定的其他因素,必須確定不當偏見的危險是否超過證據的證明價值。Slough 和 Knightly,其他惡習,其他罪行,41 Iowa L.Rev。325(1956 年)。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規則 404(b) 的第二句以“本條款不排除提供的證據”開頭。委員會將這一措辭修改為“它可以,然而,是可以接受的”,這是 1971 年諮詢委員會草案中使用的措辭,理由是這種提法比法院最終版本更恰當地強調了可受理性。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該規則規定,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不可採納以證明品格,但可採納用於其他特定目的,例如動機證明。 儘管你的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修改規則本身,但它預計在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的可採性方面使用自由裁量權詞“可能”並不是為了賦予初審法官任何任意自由裁量權. 相反,預計對於此類證據的允許使用,初審法官可能僅基於規則 403 中規定的那些考慮因素(即偏見、混淆或浪費時間)將其排除。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1 年修正案 規則 404(b) 已成為證據規則中引用最多的規則之一。在許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外在行為的證據被視為控方起訴被告的重要資產。儘管有一些關於辯方使用此類證據的決定的報導,例如參見美國訴麥克盧爾案,546 F.2nd 670(5th Cir. 1990)(在誘捕辯護中提供的線人行為),絕大多數案件涉及檢方介紹該證據。 規則 404(b) 的修正案增加了刑事案件審前通知的要求,旨在減少意外並促進早日解決可受理性問題。因此,通知要求使規則 404(b) 與其他證據規則中的通知和披露規定一起成為主流。參見,例如,規則 412(根據規則提供證據的書面動議)、規則 609(提供超過 10 年的定罪的書面通知)、規則 803(24) 和 804(b)(5)(通知意圖使用剩餘的傳聞例外)。 該規則期望辯方和控方的律師將以合理和及時的方式提交必要的請求和信息。除了要求審前通知外,沒有規定具體的時間限制,以承認什麼構成合理的請求或披露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每個案件的情況。比較佛羅里達州。Ann §90.404(2)(b)(必須至少在審判前 10 天發出通知)與Tex.R.Evid。404(b)(無時間限制)。 同樣,不需要特定形式的通知。委員會考慮並否決了通知滿足收費文書中使用的語言通常要求的特殊性要求的要求。CF. 佛羅里達州。Ann §90.404(2)(b)(書面披露必須描述未被指控的不當行為,並具有起訴書或信息所需的特殊性)。相反,委員會選擇了一般性的通知條款,要求控方告知辯護方外部行為證據的一般性質。委員會無意讓該修正案取代其他可接受性或披露規則,例如 Jencks 法案,18 USC §3500 等。也不要求檢方直接或間接披露其證人的姓名和地址,目前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6 條沒有要求檢方這樣做。 修正案要求檢方提供通知,無論其打算如何在審判中使用外部行為證據,即在其舉證責任期間,彈劾或可能的反駁。法院可以根據事實酌情決定特定請求或通知不合理,因為不及時或不完整。由於通知要求是 404(b) 證據可採性的先決條件,如果法院裁定未滿足通知要求,則所提供的證據不可採納。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排除法院要求政府在提供或什至在審判期間提及 404(b) 證據之前為其提供機會對 404(b) 證據作出限制性裁決。在臨時裁決時,法院可能要求政府向其披露法院在確定可採性時必須考慮的此類證據的細節。 該修正案並未擴展到被控犯罪“固有”行為的證據,參見 United States v. Williams , 900 F.2d 823 (5th Cir. 1990)(注意 404(b) 證據與固有犯罪證據之間的區別). 該修正案也無意重新定義根據規則 404(b) 可採納的證據。最後,委員會無意通過修正案影響法院和陪審團在考慮此類證據時的作用。參見 United States v. Huddleston , 485 US 681, 108 S.Ct 1496 (1988)。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對規則 404(a)(1) 進行了修訂,規定當被告根據本規則 (a)(2) 小節攻擊據稱受害人的性格時,就為攻擊受害人的相同性格特徵打開了大門。被告。現行法律不允許政府對被告提出負面品格證據,除非被告提出良好品行的證據。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Fountain , 768 F.2d 790 (7th Cir. 1985)(當被告提供自衛證據時,這允許證明所謂的受害者的和平性格特徵,但不允許證明被告的暴力性格特徵)。 該修正案明確指出,被告人不能攻擊據稱受害人的性格,但仍然可以避免披露關於被告人相同性格特徵的同等相關證據。例如,在要求自衛的謀殺案中,被告為了支持這種辯護,可能會提供據稱受害人的暴力傾向的證據。如果政府有證據表明被告有暴力傾向,但不允許提供該證據作為其反駁的一部分,那麼陪審團只有其需要的部分信息,可以對誰是最初的可能性進行知情評估侵略者。即使根據規則 404(b) 承認被告先前的暴力行為的證據,情況也可能如此,因為這些證據只能用於有限的目的而被採納,並且不能表明在特定場合下與被告人的性格相符的行為。因此,該修正案旨在允許在被告選擇攻擊據稱受害人的品格時更平衡地提供品格證據。 該修正案不影響為證明規則 404(b) 下的品格以外的目的而提供的未被指控的不當行為的具體行為證據的可採性。它也不影響規則 412-415 下通過其他性行為或性犯罪的證據來證明品格的標準。通過將其置於規則 404(a)(1) 中,修正案僅涵蓋通過聲譽或意見的方式證明品格。 如果被告只是為了證明據稱受害人以某種方式行事的傾向以外的目的而使用品格證據,則該修正案不允許證明被告的品格。參見 United States v. Burks , 470 F.2d 432, 434–5 (DCCir. 1972)(關於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擔心的問題,當被告知道被指控的受害人的暴力性格的證據時,可以採納他面臨著迫在眉睫的巨大身體傷害的危險”)。最後,當被告根據規則 608 或 609 攻擊據稱受害人作為證人的品格時,修正案不允許證明被告的品格。 為了與證據規則 412 保持一致,在規則中每次提及“受害人”之前都會插入“指控”一詞。 GAP 報告——規則 404(a)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404(a)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將“相關品格”改為“相同品格”,以限制政府反駁的範圍。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符合文本中的這一變化。 2. 為了與證據規則 412 保持一致,在規則中每次提及“受害者”之前都添加了“指控”一詞。修改了委員會說明以符合文本中的這一變化。 3. 委員會說明經修改後澄清,如果被告提供據稱受害人性格的證據是為了證明據稱受害人以某種方式行事的傾向以外的目的,則不允許根據本規則進行反駁。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6 年修正案 該規則已被修改,以明確在民事案件中,關於一個人的品格的證據永遠不會被採納,以證明該人的行為符合其品格特徵。該修正案解決了判例法中關於 (a)(1) 和 (2) 小節中的例外情況是否允許在民事案件中間接使用品格證據的爭議。比較 Carson v. Polley , 689 F.2d 562, 576 (5th Cir. 1982)(“當案件的核心問題接近於犯罪性質時,規則 404(a) 的例外情況禁止品格證據可能被援引”),與 SEC 訴 Towers Financial Corp., 966 F.補充。203 (SDNY 1997)(根據規則 404(a) 中的術語“被告”和“起訴”得出結論,第 (a)(1) 和 (2) 小節中的例外不適用於民事案件)。該修正案與該規則的初衷一致,即禁止在民事案件中間接使用品格證據,即使是在與刑事指控密切相關的情況下。參見 Ginter 訴 Northwestern Mut。生活雜誌 有限公司,576 F.Supp。627, 629–30 (D. Ky.1984)(“毫無疑問,FREvi. 404(a) 的起草者明確打算排除所有品格證據,但‘品格有爭議’除外”在民事案件中)。 通常不鼓勵間接使用品格證據,因為它會帶來偏見、混淆和延誤的嚴重風險。參見 Michelson v. United States , 335 US 469, 476 (1948)(“排除此類證據的首要政策,儘管其公認的證明價值,是實踐經驗,即不允許混淆問題、不公平的意外和不當的偏見”)。在刑事案件中,所謂的“寬恕規則”允許刑事被告人提供被告人與被害人相關性格特徵​​的證據。但那是因為被告人的自由受到威脅,可能需要“對政府強大的調查和起訴資源的平衡”。C. Mueller & L. Kirkpatrick,證據:,第 264–5 頁(第 2 版,1999 年)。另見 Richard Uviller,證明行為的品格證據:法庭上的幻覺、不合邏輯和不公正,130 U.Pa.L.Rev. 845, 855 (1982)(禁止間接使用品格證據的規則“被放寬,以允許刑事被告面臨如此多的利害關係,而傳統證據的方式卻如此之少,可以有特殊的豁免權來告訴事實調查者究竟是什麼樣的他真正的人”)。這些擔憂不適用於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該修正案還闡明,在涉及不當性行為的刑事案件中,根據規則 404(a)(2) 可採納的證據可能仍然被排除在外。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性行為和性傾向證據的可採性受規則 412 中更嚴格的規定的約束。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影響規則 404(b) 的範圍。雖然規則 404(b) 提到“被告”、“起訴”和“刑事案件”,但它僅在通知要求的情況下這樣做。規則 404(b) 的可受理性標準仍然完全適用於民事和刑事案件。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發布以徵詢公眾意見的擬議修正案的文本未作任何更改。在委員會說明中添加了一段,說明該修正案不影響規則 404(b) 在民事案件中的使用。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規則說明——2020 年修正案 對規則 404(b) 進行了修改,主要是為了對刑事案件中的控方施加額外的通知要求。此外,對文本和標題進行了澄清。 通知條款已在多個方面進行了更改: • 檢方不僅必須確定其打算根據規則提供的證據,還必須闡明提供證據的非傾向性目的,以及根據該目的得出證據相關性結論的依據。早先要求檢方僅通知證據的“一般性質”的要求被一些法院理解為允許政府履行通知義務,而無需描述證據可能證明的具體行為,也無需解釋相關性非傾向性目的的證據。該修正案明確了需要什麼通知。 • 審前通知必須採用書面形式——電子形式的通知滿足了這一要求。參見規則 101(b)(6)。要求通知以書面形式提供確定性並減少關於通知是否實際提供的爭論。 • 必須在審判前發出通知,以便被告有公平機會提供證據,除非法院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免除該要求。參見規則 609(b)、807 和 902(11)。規則 404(b) 證據的提前通知很重要,這樣當事人和法院就有足夠的機會評估證據、提供證據的目的以及是否滿足規則 403 的要求——即使在以下情況下關於證據可採性的最終決定必須等待審判。當在審判期間發現正當理由後發出通知時,法院可能需要考慮採取保護措施,以確保對手不會受到損害。參見,例如,美國訴 Lopez-Gutierrez, 83 F.3d 1235 (10th Cir. 1996)(由於正當理由在審判中發出通知;在引入不良行為證據之前,初審法院適當地向被告提供了證人);United States v. Perez-Tosta , 36 F.3d 1552(第 11 巡迴法院,1994 年)(被告在收到通知後有五天的時間準備,基於正當理由,就在 voir dire 之前)。 • 正當理由例外不僅適用於整個通知的時間安排,還適用於闡明非傾向目的的義務的時間安排以及支持該目的的推理。明確說明要求的時間安排的正當理由例外是必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證據的額外允許目的可能直到審判之前或什至審判期間才變得清晰。 • 最後,修正案取消了被告必須在發出通知前提出請求的要求。《聯邦證據規則》中的任何其他通知條款都沒有這一要求。一方面,它主要導致了樣板需求,另一方面導致了粗心者的陷阱。此外,許多地方法規要求政府提供規則 404(b) 材料的通知,而不管是否已提出要求。在許多情況下,當政府提前就規則 404(b) 證據的可採性作出預先裁定時,會發出通知。因此,請求要求已經失去了它曾經可能具有的任何用處。 在文本澄清方面,“其他”一詞恢復到 2011 年改版前的位置,以確認規則 404(b) 適用於本案所涉“其他”犯罪、錯誤和行為;標題也相應地改變了。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 405. 證明品格的方法 (A) 通過聲譽或意見。 當一個人的性格或性格特徵的證據可以採納時,可以通過有關該人的聲譽的證詞或以意見形式提供的證詞來證明。在對品格證人進行盤問時,法院可能允許調查此人行為的相關具體實例。 (二) 通過具體的行為實例。 當一個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徵是指控、主張或者辯護的必要條件時,該品格或者品格特徵還可以通過該人的行為的相關具體事例來證明。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2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僅涉及證明品格的允許方法,而不涉及規則 404 中涵蓋的品格證據的可採性。 在規則提供的三種證明品格的方法中,具體行為實例的證據是最有說服力的。同時,它具有引起偏見、混淆、驚奇和消耗時間的最大能力。因此,該規則將此類證據的使用限制在嚴格意義上的品格有問題並因此值得進行深入調查的案件中。當品格被間接使用並因此在案件中佔據較小的地位時,可能只能通過聲譽和意見來證明。當字符有問題時,後一種方法也可用。就行為和聲譽的具體實例而言,這種處理是傳統的當代普通法學說。麥考密克§153。 在承認意見是證明品格的一種手段時,該規則偏離了通常的當代實踐,而有利於早期的實踐。見 7 Wigmore §1986,指出早期的做法允許發表意見,並強烈主張基於個人知識和信念的證據,與“我們稱之為‘聲譽’的多次猜測和流言蜚語的二手、不負責任的產物形成對比”。聲譽證據的持久性似乎很可能是由於它主要是變相的意見。傳統上,品格主要被視為好與壞的道德暗示:貞潔、平和、誠實、誠實。然而,有時會出現非道德的考慮,例如不稱職的司機,而且這種情況似乎必然會越來越多地發生。如果性格被定義為一個人是什麼樣的人,那麼就必須考慮得出估計值的不同方式。這些可能包括從發現該人誠實的雇主的意見到基於檢查和測試的精神病醫生的意見。性格和心智能力之間沒有有效的分界線,後者傳統上可以通過意見來證明。 根據絕大多數情況,在交叉詢問中,可以就名譽證人是否聽說過與所涉特徵相關的特定行為實例進行詢問。邁克爾遜訴美國, 335 美國 469, 69 S.Ct. 213, 93 教育學碩士 168 (1948); Annot., 47 ALR2d 1258。該理論認為,由於名譽證人講述了他所聽到的內容,因此調查往往會揭示他的聽力和報告的準確性。因此,意見證人將被問及他是否知道,以及他是否聽說過。當然,事實是這些區別即使有任何實際意義也是微乎其微的,並且 (a) 小節的第二句將它們作為提出問題的一個因素排除了。這種對調查具體行為實例的適當性的承認並不限制對意見和聲譽證詞基礎的調查。 在 (a) 小節中明確允許對交叉詢問行為的具體實例進行調查,並在 (b) 小節中明確允許將其作為主要案件的一部分,而在實際涉及品格問題時考慮到具體實例的證詞是通常不允許直接檢查普通意見證人的品格。與規則 608(b) 規定的證人品格的證人類似。在這些情況下,關於直接意見的證詞一般應與現在給出的聲譽證詞相對應,即,僅限於意見所依據的觀察和了解的性質和範圍。參見規則 701。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的規則 405(a) 提議通過允許以意見和名譽證詞的形式提供品格證據來改變現行法律。除其他原因外,由於擔心大量允許意見證詞可能會使審判變成性格衝突的證人之間的宣誓競賽,委員會決定從本規則以及涉及相關問題的規則 608(a) 中刪除, 參考意見證詞。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參議院對符合性修正案的性質進行了兩項語言更改。會議通過了參議院的修正案。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6 習慣;常規練習 可以採納個人習慣或組織慣例的證據,以證明在特定情況下該個人或組織按照習慣或慣例行事。不論是否確鑿或是否有目擊證人,法院均可採納該證據。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2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一個經常被引用的段落,McCormick, §162, p. 340,用與性格形成鮮明對比的術語來描述習慣: 或在火車行駛時從火車車廂下車。習慣性行為的執行可能會變成半自動的。”在規則中,群體的等效行為被指定為“組織的例行實踐”。 人們普遍認為,習慣證據作為特定場合行為的證據具有很強的說服力。再次引用麥考密克§162,p。341: “性格可以被認為是一個人的習慣的總和,儘管它無疑不止於此。但毫無疑問,一個人對習慣的反應的一致性遠遠大於一個人的行為與性格或性情的一致性。即使性格來自只是作為行為的證據,只有在例外情況下,任何明智的人在調查 X 是否做過某項特定行為時,肯定會通過關於他是否有這樣做的習慣的證據來極大地幫助他的調查。” 當出現分歧時,其焦點一直集中在什麼構成習慣的問題上,其原因顯而易見。事例必須增加到什麼程度,行為要保持一致,才能上升到習慣的地位,這不可避免地會引起意見分歧。Lewan,習慣證據的基本原理,16 Syracuse L.Rev。39, 49 (1964)。雖然抽樣的充分性和響應的均勻性是關鍵因素,但無法制定衡量其證據充分性的精確標準。 該規則與主流觀點一致。許多證據僅僅因為未能達到習慣狀態而被排除。因此,當在事故案件中作為醉酒證據提供時,過度“習慣”的證據通常被排除在外,註釋,46 ALR2d 103,並且其他攻擊的證據不可用於證明民事攻擊訴訟中的即時攻擊,註釋,66 ALR2d 806. In Levin v. United States , 119 USApp.DC 156, 338 F.2d 265 (1964),關於被告宗教“習慣”的證詞,旨在證明他在家守安息日而不是通過欺騙手段盜竊來獲得金錢,而是被適當地排除在外; “對我們來說,顯而易見的是,個人的宗教活動不會成為適合‘不變的規律性’特徵的活動類型。” [1 Wigmore 520.] 當然,活動的意志基礎引發了關於其不變性質及其證明價值的嚴重問題。” 編號。在 272。 這些裁決與承認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商業交易證據傾向於證明他在訴訟情況下做出相同交易或提議的趨勢並不矛盾。腐爛,揭開相關性,6 Kan.L.Rev。38–41 (1957)。它們也不與諸如Whittemore v. Lockheed Aircraft Corp. , 65 Cal.App.2d 737, 151 P.2d 670 (1944) 等案件不一致,這些案件堅持承認原告的無遺囑者曾在其他四次從被告的飛機起飛的證據工廠交付給他的雇主航空公司,提出證明他是飛行員而不是飛機上的客人,這架飛機在運送途中墜毀並殺死了機上所有人。 相當多的權威機構要求證實一個組織的日常實踐的證據作為其接納為證據的先決條件。腐爛,揭開相關性,5 Kan.L.Rev。404、449(1957 年)。這一要求被規則明確拒絕,理由是它涉及證據的充分性而不是可採性。新澤西州規則 49 採取了類似的立場。該規則也拒絕了沒有目擊證人的要求,有時在承認習慣證據以證明在不法死亡案件中沒有共同過失時會遇到這種情況。有關對要求提出批評意見的評論,請參見 Frank, J., in Cereste v. New York, NH & HR Co., 231 F.2d 50 (2d Cir. 1956), 證書。拒絕 351 US 951, 76 S.Ct. 848, 100 L.Ed 1475, 10 Vand.L.Rev. 447 (1957); 麥考密克§162,p。342. 據稱,加州證據法典中遺漏了這一要求,從而影響了該法典的廢除。評論,Cal.Ev.Code §1105。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7. 後續補救措施 當採取的措施本來可以使先前的傷害或損害不太可能發生時,後續措施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 • 疏忽; • 有罪的行為; • 產品或其設計的缺陷;或者 • 需要警告或指示。 但法院可能會出於其他目的採納此證據,例如彈劾或(如果有爭議)證明所有權、控制權或預防措施的可行性。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2年 ; 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結合了傳統原則,排除了將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作為承認過錯的證據。該規則基於兩個理由。(1) 該行為實際上不是承認,因為該行為與純事故或共同疏忽造成的傷害同樣一致。或者,正如 Bramwell 男爵所說,該規則拒絕了“因為世界隨著年齡的增長而變得更聰明,因此以前是愚蠢的”這一觀念。哈特訴蘭開夏郡和約克郡 Ry。有限公司., 21 LTRNS 261, 263 (1869)。根據自由主義的相關性理論,僅憑這一理由並不能支持排除,因為推論仍然是可能的。(2) 另一個更令人印象深刻的排斥理由基於鼓勵人們採取或至少不阻止他們採取措施以促進增加安全的社會政策。法院應用這一原則排除了後續維修、安全裝置安裝、公司規則變更和員工解僱的證據,而現行規則的措辭足夠廣泛,足以涵蓋所有這些。參見 Falknor,影響可接受性的外在政策,10 Rutgers L.Rev。574、590(1956 年)。 規則的第二句將注意力引向了規則的局限性。僅當提供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作為疏忽或過失行為的證據時,才要求排除。實際上,它拒絕了承認錯誤的建議推論。但是,其他目的也是允許的,包括所有權或控制權、義務的存在、預防措施的可行性(如果有爭議)和彈劾。2 威格莫爾§283;Annot., 64 ALR2d 1296。最近的兩個聯邦案例很能說明問題。波音飛機公司訴布朗案, 291 F.2d 310 (9th Cir. 1961),針對飛機製造商使用據稱設計有缺陷的交流發電機軸導致飛機失事的訴訟,支持承認後續設計修改的證據,以表明設計變更保障措施是可行的。And Powers 訴 JB Michael & Co., 329 F.2d 674 (6th Cir. 1964),針對道路承包商因疏忽未張貼警告標誌而提起的訴訟,支持承認被告隨後張貼標誌以表明相關道路部分的證據處於被告的控制之下。除非存在真正的問題,否則對其他目的提出異議的要求要求自動排除,並允許對方通過承認為排除奠定基礎。否則,不當偏見、問題混淆、誤導陪審團和浪費時間等因素仍需根據規則 403 進行考慮。 可比規則見統一規則第 51 條;加州證據法典 §1151;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1;新澤西證據規則 51。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7 年修正案 規則 407 的修正案對規則進行了兩處更改。首先,添加了“據稱造成的傷害或傷害”一詞,以闡明該規則僅適用於在造成訴訟所造成的損害的事件發生後所做的更改。被告在造成“傷害或損害”的“事件”之前採取的措施的證據,即使發生在產品製造或設計之後,也不屬於規則 407 的排除範圍。參見Chase v. General Motors Corp.,856 F.2d 17, 21–22 (4th Cir. 1988)。 其次,對規則407進行了修改,規定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不得用於證明“產品或其設計存在缺陷,或者產品應隨附警告或說明”。該修正案採納了大多數已將規則 407 解釋為適用於產品責任訴訟的巡迴法院的觀點。參見Raymond v. Raymond Corp. , 938 F.2d 1518, 1522(1st Cir. 1991);關於聯合東區和南區石棉訴訟訴 Armstrong World Industries, Inc.,995 F.2d 343 (2d Cir. 1993);Cann 訴福特汽車公司,658 F.2d 54, 60 (2d Cir. 1981),證書。被拒絕,456 US 960 (1982);Kelly 訴 Crown Equipment Co. , 970 F.2d 1273, 1275 (3d Cir. 1992);Werner 訴 Upjohn, Inc.,628 F.2d 848(第 4 巡迴法院,1980 年),證書。被拒絕,449 US 1080 (1981);Grenada Steel Industries, Inc. 訴 Alabama Oxygen Co., Inc.,695 F.2d 883(5th Cir. 1983);Bauman 訴 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621 F.2d 230, 232(6th Cir. 1980);Flaminio 訴本田汽車有限公司,733 F.2d 463, 469(第 7 巡迴法院,1984 年);Gauthier 訴 AMF, Inc. , 788 F.2d 634, 636–37 (9th Cir. 1986)。 儘管本修正案採用了統一的聯邦規則,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規則 407 第二句,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可能會被採納。規則 407 未禁止的後續措施證據仍可能被排除在規則之外403 理由當偏見或混淆的危險大大超過證據的證明價值時。 GAP 關於規則 407 的報告。第 3 行中的“事件”替換為“傷害或傷害”。刪除了規則第二句中的風格變化。委員會說明中添加了“造成‘傷害或傷害’”一詞。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7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7 先前規定,如果為規則未明確禁止的目的提供證據,則不排除證據。為了改進規則的措辭,它現在規定,如果出於允許的目的而提供證據,法院可以採納。無意更改該規則涵蓋的採納證據的過程。情況仍然是,如果為不允許的目的提供,則必須排除,如果為規則不禁止的目的提供,其可接受性仍然受規則 402、403、801 等的一般原則約束。 規則 408. 妥協提議和談判 (A) 禁止使用。 以下證據不可被接受——代表任何一方——無論是證明或反駁有爭議的索賠的有效性或數額,還是通過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或矛盾進行彈劾: (1) 提供、承諾或提供——或接受、承諾接受或提出接受——在妥協或試圖妥協索賠中的有價值的對價;和 (2) 在關於索賠的妥協談判期間作出的行為或聲明——除非是在刑事案件中提供的,以及談判與公職人員在行使監管、調查或執法權力時提出的索賠有關。 (二) 例外。 法院可能會出於其他目的採納此證據,例如證明證人的偏見或成見、否定不當拖延的論點,或證明阻礙刑事調查或起訴的努力。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3年 ; 2006 年 4 月 12 日,有效。2006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作為一項普遍協議,提出妥協索賠的證據不能作為承認索賠有效性或無效性的證據。與規則 407 中處理的後續補救措施的證據一樣,排除可能基於兩個理由。(1) 證據無關緊要,因為提議可能是出於對和平的渴望,而不是出於對弱勢地位的任何讓步。該職位的有效性將隨著要約金額根據索賠的大小而變化,並且還可能受到其他情況的影響而變化。(2) 一個更令人印象深刻的理由是促進有利於妥協和解決爭端的公共政策。McCormick §§76, 251。雖然該規則通常以妥協提議的形式表述,顯然,在針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已完成妥協時,也必須採取類似的態度。當然,後一種情況通常不會發生,除非本訴訟的一方與第三人妥協。 同樣的政策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68 條規定的基礎,即除非在確定費用的程序中,否則不接受不被接受的判決提議的證據。 普通法規則的實際價值已因其不適用於承認事實而大大削弱,即使是在妥協談判過程中做出的,除非是假設性的,聲明“不影響”,或與要約相關以致於離不開它。McCormick §251,第 540-541 頁。一個不可避免的影響是抑制關於妥協的溝通自由,即使在律師之間也是如此。另一個影響是關於特定聲明是否屬於保護區的爭論的產生。這些考慮解釋了規則的擴展,以包括在妥協談判中做出的行為或聲明的證據,以及要約或完成的妥協本身。有關類似規定,請參閱《加州證據法典》§§1152、1154。 當試圖誘使債權人為出租人支付公認的到期金額時,構成該規則基礎的政策考慮就不會發揮作用。麥考密克§251,p。540. 因此,該規則要求對索賠的有效性或金額提出爭議。 該規則的最後一句用於指出對其適用性的一些限制。由於該規則僅在以證明索賠或其金額的有效性或無效性為目的時才排除,因此出於其他目的的要約不在該規則之內。規則中提到的說明性情況得到了當局的支持。關於證明證人的偏見或成見,參見 Annot., 161 ALR 395, contra, Fenberg v. Rosenthal , 348 Ill. App. 510, 109 NE2d 402 (1952),並否定提出索賠時缺乏盡職調查的論點,4 Wigmore §1061。在刑事案件中“收買”控方或控方證人的努力不在排除規則的政策範圍內。麥考密克§251,p。542. 對於其他類似的規則,參見統一規則 52 和 53;加州證據法典 §1152、1154;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2、60–453;新澤西證據規則 52 和 53。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根據現行聯邦法律,在妥協談判中作出的行為和聲明的證據在雙方隨後的訴訟中是可以接受的。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 408 第二句建議推翻該原則,以進一步促進非司法解決爭端。一些政府機構表示,法院的表述可能會阻礙而不是幫助實現爭端解決的努力。一方面,並不總是很容易判斷妥協談判何時開始,非正式交易何時結束。此外,與政府機構打交道的各方也不願意在初步會議上提供事實信息;他們會等到“妥協談判” 開始並因此希望在所提供的證據方面為自己獲得豁免權。鑑於這些考慮,委員會重新制定了規則,使得承認責任或在妥協談判期間發表的意見仍然不可接受,但可以接受無保留事實斷言的證據。然而,起草該規則的後一方面是為了保留對引入此類證據的其他可能的反對意見。委員會無意修改現行法律,即一方可以通過以假設條件形式表達陳述來保護自己免受未來使用。但不合格的事實斷言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然而,起草該規則的後一方面是為了保留對引入此類證據的其他可能的反對意見。委員會無意修改現行法律,即一方可以通過以假設條件形式表達陳述來保護自己免受未來使用。但不合格的事實斷言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然而,起草該規則的後一方面是為了保留對引入此類證據的其他可能的反對意見。委員會無意修改現行法律,即一方可以通過以假設條件形式表達陳述來保護自己免受未來使用。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所報告的這條規則使得解決或試圖解決有爭議的索賠的證據在作為承認責任或責任數額時不予受理。這條規則的目的是鼓勵和解,如果此類證據是可採納的,則不鼓勵這樣的和解。 然而,根據現行法律,在大多數司法管轄區,在和解談判期間作出的事實陳述不在該禁令範圍內,並且是可以接受的。唯一避免在和解談判中作出的事實陳述可被採納的情況是,陳述人或其代表明確聲明該陳述本質上是假設性的,或者是在沒有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法院提交的規則 408 推翻了傳統規則。它會在禁令中提出事實陳述,並使它們以及和解提議不可受理。 眾議院修改了規則,並將繼續採納在妥協談判期間披露的事實證據。因此,它恢復了傳統規則。眾議院委員會的報告指出,該委員會打算保留現行法律,根據該法律,當事人可以通過以假設形式發表聲明來保護自己 [見上文第 93-650 號眾議院報告]。然而,這項修正案的真正影響是剝奪了規則的大部分有益效果。諮詢委員會認為,事實承認的例外情況會妨礙各方之間的自由交流,從而構成對談判和解努力的不合理限制——鼓勵談判和解是該規則的目的。此外,通過保護假設性措辭的陳述,它構成了對複雜的、 三個採用了仿照最高法院規定的擬議規則的證據規則的國家選擇了與最高法院草案相同的規則 408 版本,內容涉及不可受理的行為或在妥協談判中作出的陳述。[內華達州 牧師統計。§48.105;N. 墨西哥。統計數據。安諾。(1973 年增刊)§20–4–408;韋斯特的智慧統計。安諾。(1973 增刊)§904.08]。 出於這些原因,委員會刪除了眾議院的修正案,並將該規則恢復為最高法院提交的版本,並增加了一項修正案。該修正案增加了一句話,以確保證據(例如文件)不會僅僅因為在妥協談判過程中出示而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發現證據。一方不應該僅僅通過在妥協談判中提供它們就可以免除可接納性文件,否則這些文件可能會被發現。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眾議院法案規定,在妥協談判期間承認責任或發表意見的證據不可採納,但在妥協談判期間披露事實的證據不會因為在妥協談判中首次披露而不可採納。參議院修正案規定,在妥協談判中作出的行為或聲明的證據不予採納。參議院修正案還規定,該規則不要求排除任何僅因為在妥協談判過程中出現而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發現的證據。 眾議院法案的起草是為了滿足行政機構的反對意見,即根據最高法院提出的規則,一方可以在妥協談判中提出事實,從而阻止對方在審判中提供該事實的證據,即使這些證據是從獨立來源獲得的。參議院修正案明確排除了這一結果。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6 年修正案 對規則 408 進行了修訂,以解決法庭中有關該規則範圍的一些問題,並使其更易於閱讀。首先,修正案規定,規則 408 不禁止政府監管、調查或執法機構在就民事糾紛進行妥協談判時在刑事案件中引入陳述或行為。參見,例如,美國訴 Prewitt, 34 F.3d 436, 439 (7th Cir. 1994)(在隨後的郵件欺詐刑事訴訟中,承認在民事證券執法行動中妥協的過失可被接受)。如果個人在政府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陳述,其隨後在刑事案件中的承認應該是意料之中的。個人可以通過與民事監管機構或政府律師談判和達成協議,尋求防止隨後的披露。 根據規則 403 的情況,在刑事案件中,政府機構在索賠的妥協談判中作出的陳述可能會被排除在外。例如,如果個人在民事執法程序中作出陳述時沒有代表,其證明在隨後的刑事案件中價值可能微乎其微。但是規則 408 並沒有絕對排除。 相比之下,在其他有爭議的索賠的妥協談判中作出的陳述在隨後的刑事訴訟中是不被接受的,當被用來證明這些索賠的責任、無效性或數額時。當私人當事方進行妥協談判時,他們無法防止隨後通過私人命令在刑事案件中使用陳述。無法保證防止後續使用可能導致各方拒絕承認過錯,即使這樣做可以有利地解決私人問題。對和解談判如此冷淡將違反規則 408 的政策。 該修正案將政府機構在民事索賠的妥協談判中作出的陳述和行為(例如直接承認過錯)與提出或接受此類索賠的妥協區分開來。如果對被告提出承認過錯,則根據該規則,不提供或接受任何民事索賠的妥協。在那種情況下,證據的前提是被告通過與政府機構妥協,承認民事索賠的有效性和數額,並且這種承認具有足夠的證明價值,可以被視為有罪證據。但與直接的過錯陳述不同,提出或接受妥協並不能很好地證明被告有罪。而且,參見,例如,Fishman, Jones on Evidence, Civil and Criminal,§22:16 at 199, n.83 (7th ed. 2000)(“潛在刑事調查的目標可能不願意解決針對他的民事索賠,如果通過這樣做會增加被起訴和定罪的風險。”)。 該修正案保留了原始規則的語言,即僅當提供證據作為有爭議索賠的“有效性”、“無效性”或“金額”的證據時,才禁止妥協證據。目的是保留廣泛的判例法發現規則 408 在提供折衷證據的目的不是為了證明有爭議的索賠的有效性、無效性或金額的情況下不適用。參見,例如,Athey 訴 Farmers Ins。Exchange , 234 F.3d 357 (8th Cir. 2000)(保險公司提出和解提議的證據被適當採納以證明保險公司的惡意);Coakley & Williams 訴 Structural Concrete Equip。, 973 F.2d 349 (4th Cir. 1992)(和解證據不被規則 408 排除,以證明一方當事人對免責範圍的意圖);Cates 訴 Morgan Portable Bldg。Corp. , 708 F.2d 683 (7th Cir. 1985)(規則 408 不禁止提供和解證據來證明違反和解協議,因為證據的目的是證明和解事實而不是相關索賠的有效性或金額);Uforma/謝爾比巴士。Forms, Inc. v. NLRB , 111 F.3d 1284 (6th Cir. 1997)(在和解談判中提出的威脅是可以接受的;當索賠是基於在和解談判過程中犯下的錯誤時,規則 408 不適用) . 因此,例如,如果提供規則 408 來證明一方作出欺詐性陳述以解決訴訟,則規則 408 不適用。 該修正案不影響判例法,規定當提供妥協證據以證明通知時,規則 408 不適用。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Austin , 54 F.3d 394 (7th Cir. 1995)(承認被告與聯邦貿易委員會達成和解的證據沒有錯誤,因為提供該證據是為了證明被告已註意到隨後發生的類似事件行為是錯誤的);Spell v. McDaniel , 824 F.2d 1380 (4th Cir. 1987)(在一項民權訴訟中,指控一名警官過度使用武力,市政府先前就另一項暴行提出的和解被適當承認,以證明該市在警察攻擊行為的通知)。 該修正案禁止使用在和解談判中提出的通過先前不一致的陳述或通過矛盾提出彈劾的陳述。如此廣泛的彈劾往往會吞沒排他性規則,並會損害促進和解的公共政策。參見 McCormick on Evidence at 186 (5th ed. 1999)(“使用妥協談判中的陳述來彈劾一方的證詞,規則 408 中沒有具體處理,充滿了濫用陳述證明責任的危險, 威脅在談判期間坦率地交換信息,通常不應被允許。”)。另見 EEOC 訴 Gear Petroleum, Inc., 948 F.2d 1542 (10th Cir. 1991)(作為和解談判的一部分發送的信件不能用於通過矛盾或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來彈劾辯方證人;這種廣泛的彈劾會破壞鼓勵不受約束的和解談判的政策)。 修正案明確指出,規則 408 排除了妥協證據,即使一方試圖承認其自己的和解要約或在和解談判中作出的聲明。如果一方要透露自己的聲明或提議,這本身就可以揭示對手進入和解談判的事實。不能單方面放棄規則 408 的保護,因為根據定義,該規則保護雙方不向陪審團披露談判事實。此外,在和解中作出的陳述和提議的證明通常必須通過律師的證詞來提供,從而導致被取消資格的風險和成本。一般見 Pierce 訴 FR Tripler & Co., 955 F.2d 820, 828 (2d Cir. 1992)(根據規則 408,和解要約被排除在外,即使是要約人試圖承認它們;注意到“和解要約的實質內容的廣泛可接受性可能會帶來一連串要求取消當事方選定的律師資格的動議,他們可能會成為審判中的證人”)。 規則中提到證據“否則可發現”的句子已被刪除,因為是多餘的。參見,例如,諮詢委員會對緬因州證據規則 408 的說明(拒絕將句子包括在規則 408 的緬因州版本中,並指出該句子“似乎說明瞭如果省略它,法律會是什麼”);諮詢委員會對懷俄明州證據規則 408 的說明(拒絕將這句話納入懷俄明州規則 408,理由是它“多餘”)。判決的目的是防止一方試圖通過在妥協談判期間披露可接納的信息(例如先前存在的文件)來對其進行免疫。見 Ramada Development Co. v. Rauch, 644 F.2d 1097 (5th Cir. 1981)。但即使沒有這句話,規則也不能僅僅因為在妥協談判中被提交給對手而被解讀為保護先前存在的信息。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作為對公眾意見的回應,擬議的修正案已更改為規定,只有在和解談判期間由政府監管機構提出的索賠和解談判中作出的陳述和行為才能在隨後的刑事訴訟中被接受。根據常委會文體分委會的建議,對文體進行了修改。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改,以符合文本的變化,並澄清在和解談判期間作出的欺詐性陳述不受該規則的保護。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8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08 先前規定,如果為規則未明確禁止的目的提供證據,則不排除證據。為了改進規則的措辭,它現在規定,如果出於允許的目的而提供證據,法院可以採納。無意更改該規則涵蓋的採納證據的過程。情況仍然是,如果為不允許的目的提供,則必須排除,如果為規則不禁止的目的提供,其可接受性仍然受規則 402、403、801 等的一般原則約束。 委員會刪除了對“責任”的提及,理由是刪除使規則更流暢、更易於閱讀,並且因為“責任”包含在更廣泛的術語“有效性”中。法院尚未根據有效性和責任之間的任何區別作出實質性判決。不打算改變當前的做法或規則的覆蓋範圍。 規則 409. 願意支付醫療和類似費用 提供、承諾支付或提議支付因受傷造成的醫療、住院或類似費用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對傷害的責任。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3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這條規則背後的考慮與規則 407 和 408 的基本規則相似,它們分別處理隨後的補救措施和妥協提議。正如 Annot., 20 ALR2d 291, 293 中所述: “[G]一般來說,對方支付受害方醫療、住院或類似費用的證據是不可接受的,通常給出的理由是這種支付或提議通常是出於人道的衝動而不是出於承認責任,否則會阻礙對受傷人員的援助。” 與處理妥協要約的規則 408 相反,本規則不適用於不屬於提供、提議或承諾支付行為的行為或陳述。這種待遇上的差異源於本質上的根本差異。如果要達成妥協,溝通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需要對聲明進行廣泛的保護。在付款或提議或承諾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情況並非如此,在這些情況下,事實陳述可能是偶然的。 有關同一主題但以“人道主義動機”措辭的規則,請參見統一規則第 52 條;加州證據法典 §115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2;新澤西證據規則 52。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09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10. 認罪、認罪討論和相關陳述 (A) 禁止使用。 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對提出認罪或者參加認罪討論的被告人有下列證據的,不予採信: (1) 後來被撤回的認罪答辯; (2) 無競爭抗辯; (3) 在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1 條或類似的州程序對這些認罪之一進行訴訟期間作出的陳述;或者 (4) 如果討論沒有導致認罪或導致後來撤回認罪,則在與檢察機關律師進行認罪討論期間作出的聲明。 (二) 例外。 法院可以承認規則 410(a)(3) 或 (4) 中描述的陳述: (1) 在任何訴訟中,在同一抗辯或抗辯討論中提出了另一份陳述,如果公平起見,這些陳述應該一起考慮;或者 (2) 在針對偽證或虛假陳述的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在宣誓、記錄在案且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作出陳述。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3年 ; 酒吧。L. 94–149, §1(9),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5 ; 1979 年 4 月 30 日,有效。198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在Kercheval v. United States , 274 US 220, 47 S.Ct. 的聯邦訴訟中,撤回的認罪請求是不可受理的。582, 71 教育學碩士 1009 (1927)。法院指出,承認撤回的抗辯將有效地使撤回的允許無效,並將被告置於與給予他審判的決定完全不一致的兩難境地。紐約上訴法院,在People v. Spitaleri案中, 9 NY2d 168, 212 NYS2d 53, 173 NE2d 35 (1961),重新審查並推翻了其早先允許入場的決定。除了在 Kercheval 案中被詳細引用的理由外,法院還指出,承認認罪的效果是通過解釋迫使被告採取立場,並為控方傳喚被告開闢道路。在他提出抗辯時代表他的律師。州法院支持和反對可受理性的決定收集在 Annot., 86 ALR2d 326 中。 《刑事訴訟規則》第 11 條承認不參加競爭的抗辯,儘管許多國家的法律與此相反。本規則使不認罪認罪的主要傳統特徵生效,即避免認罪認罪,這是認罪認罪中固有的。這一立場與《克萊頓法案》第 5 條,15 USC §16(a) 的結構一致,承認基於不認罪的判決具有不確定性和妥協性。General Electric Co. v. City of San Antonio,334 F.2d 480(5th Cir. 1964);Commonwealth Edison Co. v. Allis-Chalmers Mfg. Co. , 323 F.2d 412 (7th Cir. 1963),證書。拒絕 376 US 939, 84 S.Ct. 794, 11 L.Ed.2d 659;Armco Steel Corp. 訴北達科他州,376 F.2d 206(8th Cir. 1967);伯班克市訴通用電氣公司,329 F.2d 825 (9th Cir. 1964)。另見 Annot., 18 ALR2d 1287, 1314 中的州法院判決。 排除認罪或不認罪的目的是促進通過妥協處理刑事案件。正如 McCormick §251 中指出的那樣,p. 543 “如果很大一部分指控沒有通過這種妥協得到解決,那麼許多地方的有效刑法管理幾乎是不可能的。” 另見People v. Hamilton , 60 Cal.2d 105, 32 Cal.Rptr。4, 383 P.2d 412 (1963),討論旨在實現這一結果的立法。與一般的妥協提議一樣,規則 408 需要自由交流,並且防止妥協提議或相關陳述作為證據有效地鼓勵它。 將排除規則限制為對被告使用符合該規則的目的,因為用於或針對其他人的可能性不會損害撤回抗辯的有效性或該規則旨在促進的討論自由。參見美國律師協會關於認罪答辯的標準 §2.2 (1968)。另請參閱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52(2) 的更窄條款和加利福尼亞州證據法典 §1153 中規定的無限排除。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委員會在法院提交的第 410 條規則中添加了“除非國會法案另有規定”這一短語,以保留關於認罪答辯或不爭辯的效力的特定國會政策判決。看 15 美國法典 16(a) . 委員會打算在其修正案中提及現行法規和隨後頒布的法規。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正如眾議院通過的那樣,第 410 條規則將使不可接受的有罪抗辯或隨後撤回的無競爭抗辯以及提出此類抗辯的提議。作為鼓勵申訴的手段,這樣的規則顯然是合理的。然而,眾議院的規則將繼續使與這些請求或要約有關的任何目的陳述不可受理。 委員會認為眾議院規則的這一方面是不合理的。當然,在某些情況下,應排除此類陳述。例如,如果抗辯因脅迫而無效,則與抗辯相關的陳述也可能是被脅迫的,因此不應被接受。然而,在其他情況下,即使後來撤回了答辯,被告在法庭上作出的與答辯有關並被法院確定為可靠的自願陳述也應該被採納。在那些情況下尤其如此,如果眾議院規則生效,被告將能夠反駁他之前的陳述,從而不受懲罰 [參見Harris v. New York, 401 US 222 (1971)]。為了防止這種不公正,該規則已被修改為允許將此類陳述用於彈劾的有限目的以及隨後的偽證或虛假陳述起訴。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眾議院法案規定,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或程序中,不得採納有關有罪或無爭辯抗辯、任何抗辯提議或與此類抗辯相關的陳述的證據。提出此類請求或提議的人。參議院修正案使該規則不適用於在法庭上自願和可靠的陳述,該陳述在隨後對陳述人的偽證或虛假陳述起訴中提供。 規則 410 提出的問題也由目前正在國會審議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擬議規則 11(e)(6) 提出。這條擬議的規則涉及有罪抗辯或無爭議抗辯的可受理性、提出此類抗辯的提議以及與此類抗辯相關的聲明,由最高法院於 1974 年 4 月 22 日頒布,並且在國會缺席的情況下行動將於 1975 年 8 月 1 日生效。與會者打算在該日期之前不對目前存在的判例法進行任何更改,讓法院根據個案自由制定該領域的規則。 與會者進一步確定,在國會審議規則 11(e) 期間,可以更詳細地探討因使用有罪抗辯和無罪抗辯而提出的問題、此類抗辯的提議以及與此類抗辯或提議有關的聲明( 6)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因此,與會者認為,最好將其生效日期推遲到 1975 年 8 月 1 日。與會者打算,規則 410 將被任何後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或國會法案所取代,如果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或國會法案在建立證據規則的法案頒布之日起生效或成為法律。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其中一項修正案表達了上述意圖。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79 年修正案 目前的規則 410 符合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則 11(e)(6)。對規則 11(e)(6) 的擬議修正案將澄清在哪些情況下認罪、認罪討論和相關陳述不可作為證據;見諮詢委員會說明。上述提議的修正案將對規則 410 進行類似的修改。 公法修正案 1975 年— 酒吧。L. 94–149 將標題閱讀“不可接受的請求、請求的提供和相關聲明”替換為“提供認罪;Nolo Contendere;撤回認罪”;在第一句中用“provided in this rule”代替“provided by Congress Act of Congress”,在“in connection with”之後插入“and relevant to”,並從中刪除“action, case, or”在“proceeding”之前;添加第二句關於在刑事訴訟中偽證或虛假陳述的陳述的可接受性;刪除原第二句規定“ 1979 年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酒吧。L. 96–42, 1979 年 7 月 31 日, 93統計。326 ,部分規定於 1979 年 4 月 30 日提交給國會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從 1979 年 8 月 1 日延長至 1980 年 12 月 1 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0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11. 責任保險 一個人是否投保了責任保險的證據不能被採納來證明該人是否有過失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但法院可能會出於其他目的採納此證據,例如證明證人的偏見或成見或證明機構、所有權或控制權。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3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法院基本上一致拒絕為證明過錯而提供責任保險的證據,並拒絕以沒有責任保險作為無過錯的證據。充其量從保險範圍的事實推斷過錯是脆弱的,反之亦然。毫無疑問,更重要的是,知曉是否存在責任保險會誘使陪審團以不正當理由對案件作出裁決。麥考密克§168;Annot., 4 ALR2d 761. 該規則以廣義的術語起草,以包括原告的共同疏忽或其他過錯以及被告的過錯。 第二句使用完善的插圖指出了規則的局限性。ID。 類似規則見統一規則 54;加州證據法典 §115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4;新澤西證據規則 54。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411 先前規定,如果為規則未明確禁止的目的提供證據,則不排除證據。為了改進規則的措辭,它現在規定,如果出於允許的目的而提供證據,法院可以採納。無意更改該規則涵蓋的採納證據的過程。情況仍然是,如果為不允許的目的提供,則必須排除,如果為規則不禁止的目的提供,其可接受性仍然受規則 402、403、801 等的一般原則約束。 規則 412. 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性行為或性傾向 (A) 禁止使用。 以下證據在涉及涉嫌性行為不端的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予採納: (一)被害人有其他性行為的證據;或者 (二)提供的證明被害人性傾向的證據。 (二) 例外。 (一)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可以採納下列證據: (A) 受害人性行為具體實例的證據,如果被提供來證明被告以外的人是精液、傷害或其他物證的來源; (B) 受害人與被指控性行為不端的人發生性行為的具體實例的證據,如果被告提供以證明同意,或者如果檢察官提供;和 (C) 排除證據會侵犯被告的憲法權利。 (二)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採納為證明受害人的性行為或性傾向而提供的證據,前提是其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對任何受害人造成傷害和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損害的危險。只有受害人將其置於爭議之中時,法院才可以採納受害人名譽的證據。 (C) 確定可受理性的程序。 (1)運動。如果一方打算根據規則 412(b) 提供證據,則該方必須: (A) 提出動議,具體描述證據並說明提供證據的目的; (B) 至少在審判前 14 天這樣做,除非法院出於正當理由設定不同的時間; (C) 向各方送達動議;和 (D) 通知受害人,或在適當時通知受害人的監護人或代表。 (2)聽力。在根據本規則採納證據之前,法院必須進行不公開審理,並賦予受害人和當事人出庭和陳述意見的權利。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動議、相關材料和聽證會記錄必須密封並保持密封。 (四) “受害者”的定義。 在此規則中,“受害人”包括所謂的受害人。 (添加 酒吧。L. 95–540, §2(a),1978 年 10 月 28 日, 92統計。2046 ; 修正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46(a),1988 年 11 月 18 日, 102統計。4400 ; 1994 年 4 月 29 日,有效。1994 年 12 月 1 日; 酒吧。L. 103–322, 第四篇,§40141(b),1994 年 9 月 13 日, 108 統計。1919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4 年修正案 對規則 412 進行了修訂,以減少原規則引起的一些混亂,並擴大對性行為不當受害者的保護。規則 412 適用於民事和刑事訴訟。該規則旨在保護所謂的受害者免受隱私侵犯、潛在的尷尬和性刻板印象,這些與公開披露親密的性細節以及在事實調查過程中註入性暗示有關。通過在大多數情況下為受害者提供保護,該規則還鼓勵性行為不端的受害者提起和參與針對被指控罪犯的法律程序。 規則 412 試圖通過禁止與所稱受害人的性行為或所稱性傾向有關的證據來實現這些目標,無論是作為實質性證據還是為了彈劾,除非在指定情況下證據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對受害人可能造成的傷害. 修訂後的規則適用於所有涉及不當性行為的案件,無論據稱受害人或被告人是否是訴訟的一方。規則 412 擴展到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模式化”證人,其關於被告人其他不當性行為的證詞在其他方面是可以接受的。當案件不涉及被指控的不當性行為時,與第三方證人被指控的性活動有關的證據不在規則 412 的範圍內。但是,證人將受到規則 404 和 608 等其他規則的保護,因為以及規則 403。 使用術語“涉嫌受害人”是因為對於是否發生不當性行為經常存在事實爭議。它並不意味著任何要求在訴狀中指控不當行為。然而,規則 412 並不適用,除非被提供證據的人可以合理地被定性為“涉嫌性行為不端的受害者”。如果情況並非如此,例如在涉及有關性行為不端的言論的誹謗訴訟中,提供的證據表明所指控的誹謗言論是真實的或沒有損害原告的聲譽,則規則 404 和本規則均無效禁止證據;規則 401 和 403 將繼續有效。然而,規則 412 將 對“被告”人的提及也用於非技術意義上。不要求對該人提出刑事指控,甚至不要求不當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規則 412 不禁止提供證據證明受害人先前提出的虛假主張。但是,該證據須遵守規則 404 的要求。 細分 (a)。經修正後,規則 412 禁止提供證據來證明受害人的性行為和所謂的性傾向。根據規則 402、404(b)、405、607、608、609 或其他一些證據規則可能會被採納的證據,如果規則 412 有此要求,則必須排除。“其他”一詞用於暗示在承認所謂的不當性行為的“內在”證據時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比照。1991 年規則 404(b) 修正案的委員會說明。 過去的性行為是指涉及實際身體行為的所有活動,即性交和性接觸,或暗示性交或性接觸。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Galloway , 937 F.2d 542 (10th Cir. 1991),證書。否認, 113 S.Ct. 418 (1992)(不允許​​使用避孕藥具,因為使用意味著性活動);United States v. One Feather , 702 F.2d 736 (8th Cir. 1983)(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不予受理);State v. Carmichael , 727 P.2d 918, 925 (Kan. 1986)(性病證據不可受理)。此外,“行為”一詞應解釋為包括思想活動,例如幻想或夢想。參見23 C. Wright & K. Graham, Jr.,聯邦慣例和程序,第 5384 頁。548 (1980)(“雖然在要求‘行為’的法規下可能存在一些疑問,但規則 412 的語言似乎足夠廣泛,足以涵蓋思想行為。”)。 該規則已經過修訂,還排除了與據稱是性行為不端受害者有關的所有其他證據,這些證據是為證明性傾向而提供的。該修正案旨在排除不直接涉及性活動或思想但支持者認為可能對事實調查者俱有性暗示的證據。採納此類證據將違反規則 412 的目標,即保護所謂的受害人免受潛在的尷尬,並保護受害人免受陳規定型思維的影響。因此,除非滿足 (b)(2) 的例外情況,否則與所謂受害人的著裝、言語或生活方式有關的證據將不予採納。 (a) 小節中的介紹性短語被刪除,因為它不夠清晰,也沒有明確提及旨在被推翻的其他法律規定。有條件的條款,“除了在 (b) 和 (c) 小節中規定的情況外” 旨在明確,小節 (a) 中描述的類型的證據只有在這些部分的限制下才可以接受。 將規則擴展到所有刑事案件的原因是顯而易見的。保護受害人隱私和鼓勵受害人主動舉報犯罪行為的強有力的社會政策並不局限於涉及性侵犯指控的案件。當被告被指控犯有綁架罪時,保護受害人的必要性同樣很大,並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對受害人進行性侵犯的動機或背景。 將規則 412 擴展到民事案件的原因同樣顯而易見。保護所謂的受害者免受隱私侵犯、潛在的尷尬和毫無根據的性刻板印象的需要,以及鼓勵受害者在受到性騷擾時挺身而出的願望並沒有消失,因為背景已經從刑事起訴轉變為對性騷擾的索賠損害賠償或禁令救濟。有一項強有力的社會政策,不僅要懲罰那些從事不當性行為的人,還要為受害者提供救濟。因此,規則 412 適用於任何聲稱自己是不當性行為受害者的民事案件,例如性侵犯或性騷擾行為。 細分 (b)。(b) 分節闡明了某些證據可能被採納的具體情況,否則這些證據將被分節 (a) 中表達的一般規則所禁止。修訂後的規則 412 在刑事案件中幾乎沒有變化,但將為任何被指控為不當性行為受害者的人提供保護,無論對被告的實際指控如何。為民事案件增加了一個新的例外。 在刑事案件中,根據三種可能的例外情況,可以根據 (b)(1) 小節採納證據,前提是該證據還滿足聯邦證據規則中規定的其他可採性要求,包括規則 403。 (b)(1) 小節)(A) 和 (b)(1)(B) 要求以性行為的具體實例的形式提供證據,以承認聲譽證據或意見形式的證據的有限證明價值和可疑可靠性。 根據 (b)(1)(A) 款,與被指控性行為不端的人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的具體實例的證據如果被提供用於證明另一個人是精液、傷害或性行為的來源,則可以接受其他物證。如果控方直接或間接斷言物證源自被告,則必須為被告提供機會證明其他人對此負有責任。參見 United States v. Begay , 937 F.2d 515, 523 n. 10 (10th Cir. 1991)。如果不滿足規則 401 或 403,為本分節中確定的特定目的提供的證據仍可能被排除在外。參見,例如,美國訴 Azure, 845 F.2d 1503, 1505–06 (8th Cir. 1988)(10 歲的受害人受傷表明最近使用了武力;法院排除了與證人發生自願性行為的證據,證人在不公開的聽證會上作證說他從未傷害過受害人,並且未能建立最近的活動)。 根據 (b)(1)(B) 小節的例外情況,如果提供證明同意或由檢方提供,關於被指控性行為不端的人的具體性行為實例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根據這一例外情況,可以接受的可能是據稱受害人與被告之間先前發生性行為的證據,以及據稱受害人表示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陳述,或表達涉及特定性行為的性幻想被告。例如,在針對兒童性虐待的訴訟 [原文如此] 中,根據規則 404(b) 可以採納檢方提供的被告與據稱受害人之間未經指控的性活動的證據,以表明行為模式。與受害人有關的證據 根據 (b)(1)(C) 小節,如果結果是剝奪刑事被告人憲法提供的保護,則不得排除特定行為實例的證據。例如,在不侵犯強姦被告尋求證明同意的正當程序權利的情況下,可能不會排除受害人表示有意與在特定場合遇到的第一個人發生性關係的陳述。原規則的 (b)(1) 小節表達了對這一基本原則的認可。美國最高法院承認,在各種情況下,被告可能有權提出證據,否則根據對抗條款的證據規則會排除證據。參見,例如,Olden v. Kentucky, 488 US 227 (1988)(強奸案中的被告有權調查據稱受害人與另一名男子的同居情況以顯示偏見)。 第 (b)(2) 款規定了民事案件中禁止使用的證據的可採性。它採用平衡測試而不是 (b)(1) 小節中規定的特定例外情況,因為它認識到預見法律未來發展的困難。需要更大的靈活性來適應不斷變化的訴訟原因,例如性騷擾索賠。 平衡測試要求證據的提出者,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要使法庭相信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對任何受害人造成傷害和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偏見的危險”。這種在民事案件中採納為證明性行為或性傾向而提供的證據的測試在三個方面不同於規則 403 中規定的關於可採性的一般規則。首先,它通過將負擔轉移到支持者證明可採性,而不是讓反對者證明排除證據是正當的。其次,(b)(2)小節中表達的標準比原來的規則更嚴格;它通過要求證據的證明價值提高了接納的門檻大大超過指定的危險。最後,規則 412 測試除了對當事人造成損害之外,還把“對受害人的傷害”放在了天平上。 僅當據稱受害人已將其名譽置於爭議之中時,才可在民事案件中接收名譽證據。受害人可以在不在訴狀中提出具體指控的情況下這樣做。比照。Fed.R.Civ.P. 35(a)。 細分 (c)。修訂後的 (c) 分部比它所取代的分部更簡明易懂。修訂後的規則繼續要求在審判前提出動議,因為有正當理由可以允許遲交動議的規定。在決定是否允許延遲提交時,法院可能會考慮先前包含在規則中的條件:即證據是否是新發現的並且不可能通過盡職調查的存在而更早獲得,以及此類證據是否涉及的問題本案涉及的證據是新出現的。該規則承認,在某些情況下,證明申請引入規則 412 禁止的證據的情況在審判之前不會變得明顯。 修訂後的規則規定,在採納規則 412(a) 禁止範圍內的證據之前,法院必須舉行秘密聽證會,據稱受害人和任何一方都必須有權出席並有機會發表意見. 除非另有命令,否則在審判和上訴程序期間,與動議相關的所有文件和動議聽證會的任何記錄都必須保存並密封。這是為了確保在法院裁定提供的證據不可採納,以及聽證會涉及未收到或以其他形式收到的事項的所有案件中,所稱受害人的隱私得到保護。 (c) 小節規定的程序不適用於在民事案件中發現受害人過去的性行為或傾向,這些案件將繼續受 Fed.R.Civ.P. 管轄。26. 然而,為了不破壞規則 412 的基本原理,法院應根據 Fed.R.Civ.P. 作出適當的命令。26(c) 保護受害人免受不必要的詢問並確保機密。除非尋求發現的一方表明尋求發現的證據與特定案件的事實和理論相關,並且只能通過發現才能獲得,否則法院應推定發布禁止發現的保護令。例如,在性騷擾訴訟中,雖然據稱受害人的一些證據“比照。Burns v. McGregor Electronic Industries, Inc. , 989 F.2d 959, 962–63 (8th Cir. 1993)(在工作時間為裸體雜誌擺姿勢與工作中不受歡迎的性挑逗問題無關)。保密令也應被推定授予。 (c) 小節的一項實質性修改是刪除了以下句子:“儘管有規則 104 小節 (b) 的規定,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尋求提供的證據的相關性取決於以下條件的滿足:事實,法院應在內庭聽證會上或為此目的安排的後續內庭聽證會上,接受關於是否滿足此類事實條件的證據,並應確定此類問題。” 從表面上看,這種語言似乎授權初審法官基於法官認為過去沒有發生過此類行為而排除民事案件中據稱受害人與被告或被告之間過去性行為的證據。參見1 S. Saltzburg & M. Martin,《聯邦證據規則手冊》,396–97(第 5 版,1990 年)。 諮詢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修訂後的規則為所有聲稱是不當性行為受害者的人提供了充分的保護,並且不建議繼續在規則中包含一個令人困惑並引發實質性憲法問題的條款。 [最高法院拒絕了美國司法會議向法院轉交的對規則 412 的擬議修正案,該修正案將將該規則適用於民事案件。本說明未針對法院的行為進行修改,因為本說明是諮詢委員會的評論。規則 412 的擬議修正案隨後由 40141(b) 節進行了修正 酒吧。L. 103–322 . 見下文。]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國會對 1994 年修正案的修改 第 40141(a) 節 酒吧。L. 103–322 [作為註釋列於 本題第2074節 ] 前提是最高法院在其 1994 年 4 月 29 日的命令中提出的影響《聯邦證據規則》第 412 條的修正案將於 1994 年 12 月 1 日生效,法律另有規定,並經第40141(b) 的 酒吧。L. 103–322 . 請參閱下面的 1994 年修訂說明。 公法修正案 1994 — 酒吧。L. 103–322 一般修改規則。在修訂之前,規則包含有關受害人過去性行為在刑事性犯罪案件中的相關性和可接納性的規定 第 18 篇第 109A 章 ,犯罪和刑事訴訟程序。 1988 年— 酒吧。L. 100–690, §7046(a)(1),在標語中用“性犯罪”代替“強姦”。 子。(A)。 酒吧。L. 100–690, §7046(a)(2), (3),替換為“根據 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09A 章 ” 用於“意圖實施強姦或襲擊”,“此類罪行”用於“此類強姦或襲擊”。 子。(二). 酒吧。L. 100–690, §7046(a)(2), (5),替換為“根據 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09A 章 “在介紹性條款中針對“強姦或意圖實施強奸的攻擊”,在 (b)(2)(B) 小節中針對“強姦或攻擊”的“此類罪行”。 子。(c)(1), (d)。 酒吧。L. 100–690, §7046(a)(4),替換為“根據 美國法典第 18 篇第 109A 章 ” 為“強姦或意圖強姦而毆打”。 生效日期 第 3 節 酒吧。L. 95–540 規定:“根據本法[制定本規則]作出的修正應適用於在本法[1978 年 10 月 28 日]頒布之日後超過 30 天開始的審判。” 規則 413. 性侵犯案件中的類似罪行 (A) 允許的用途。 在被告人被指控性侵犯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採納被告人實施其他性侵犯行為的證據。可以就與其相關的任何事項考慮證據。 (二) 向被告披露。 如果檢察官打算提供這些證據,檢察官必須向被告披露,包括證人的陳述或預期證詞的摘要。檢察官必須在審判前至少 15 天或在法院允許有正當理由的晚些時候這樣做。 (C) 對其他規則的影響。 本規則不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 (四) “性侵犯”的定義。 在本規則和規則 415 中,“性侵犯”是指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州”在 18 USC §513 中定義)涉及的犯罪: (1) 任何被禁止的行為 18 USC 第 109A 章 ; (2) 未經同意,將被告身體的任何部分——或物體——與他人的生殖器或肛門接觸; (三)未經同意,將被告人的生殖器、肛門與他人身體的任何部位接觸的; (4) 從對他人造成死亡、身體傷害或身體疼痛中獲得性快感或滿足;或者 (5) 企圖或共謀從事第 (1)-(4) 項所述的行為。 (添加 酒吧。L. 103–322, 標題 XXXII,§320935(a),1994 年 9 月 13 日, 108 統計。2135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生效日期 第 320935(b)-(e) 節 酒吧。L. 103–322, 經修訂 酒吧。L. 104–208, 分區 A,標題 I,§101(a),[標題 I,§120],1996 年 9 月 30 日, 110 狀態。3009 , 3009-25 , 條件是: “(二) 執行 .-(a) 小節[頒布本規則和本規則的第 414 條和第 415 條]所做的修正應根據 (d) 小節生效。 “(C) 司法會議的建議 .-不遲於本法頒布之日起 150 天 [9 月 17 日]。1994 年第 13 號],美國司法會議應向國會提交一份報告,其中包含有關修改聯邦證據規則的建議,因為它們會影響在涉及性侵犯和猥褻兒童。規則授權法[ 28 南加州大學 2072 ] 不適用於司法會議根據本節提出的建議。 “(四) 國會行動。 “(1) 如果 (c) 小節中描述的建議與 (a) 小節中所做的修正相同,則 (a) 小節中的修正應在建議傳送 30 天后生效。 “(2) 如果 (c) 小節所述的建議不同於 (a) 小節所做的修改,則 (a) 小節所做的修改應在建議傳送後 150 天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3) 如果司法會議未能遵守 (c) 款,則 (a) 款作出的修正案應在根據 (c) 款提出建議的日期後 150 天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e) 應用 .-(a) 款作出的修正案應適用於在此類修正案生效日期 [1995 年 7 月 9 日] 或之後開始的訴訟程序,包括在此類修正案生效日期或之後開始的所有審判。 [司法會議於 1995 年 2 月 9 日向國會遞交了一份報告,其中包含第 1 節所述的建議。(c) 與 subsec 所做的修正不同。(A)。由 subsec 做出的修正。(a) 於 1995 年 7 月 9 日生效。] 規則 414. 猥褻兒童案件中的類似罪行 (A) 允許的用途。 在被告人被指控猥褻兒童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採納被告人犯有其他猥褻兒童罪的證據。可以就與其相關的任何事項考慮證據。 (二) 向被告披露。 如果檢察官打算提供這些證據,檢察官必須向被告披露,包括證人的陳述或預期證詞的摘要。檢察官必須在審判前至少 15 天或在法院允許有正當理由的晚些時候這樣做。 (C) 對其他規則的影響。 本規則不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 (四) “兒童”和“兒童騷擾”的定義。 在本規則和規則 415 中: (1) “兒童”是指 14 歲以下的人;和 (2) “猥褻兒童”是指根據聯邦法律或州法律(“州”在 18 USC §513 中定義)涉及的犯罪: (A) 禁止的任何行為 18 USC 第 109A 章和 與孩子發生關係; (B) 禁止的任何行為 18 南加州大學第 110 章 ; (C) 被告身體的任何部分——或物體——與兒童的生殖器或肛門之間的接觸; (D) 被告人的生殖器或肛門與兒童身體的任何部位接觸; (E) 從對兒童造成死亡、身體傷害或身體疼痛中獲得性快感或滿足;或者 (F) 企圖或共謀從事第 (A)-(E) 項中描述的行為。 (添加 酒吧。L. 103–322, 標題 XXXII,§320935(a),1994 年 9 月 13 日, 108 統計。2136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生效日期 規則於 1995 年 7 月 9 日生效,請參閱第 320935(b)-(e) 節 酒吧。L. 103–322, 根據本規則第 413 條列為附註。 規則 415. 涉及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的民事案件中的類似行為 (A) 允許的用途。 在涉及基於一方涉嫌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的救濟請求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採納該方實施任何其他性侵犯或猥褻兒童的證據。可以考慮規則 413 和 414 中規定的證據。 (二) 向對手披露。 如果一方打算提供此證據,則該方必須向將要提供該證據的一方披露該證據,包括證人的陳述或預期證詞的摘要。該方必須在審判前至少 15 天或在法院允許有正當理由的晚些時候這樣做。 (C) 對其他規則的影響。 本規則不限制根據任何其他規則採納或考慮證據。 (添加 酒吧。L. 103–322, 標題 XXXII,§320935(a),1994 年 9 月 13 日, 108 統計。2137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41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生效日期 規則於 1995 年 7 月 9 日生效,請參閱第 320935(b)-(e) 節 酒吧。L. 103–322, 根據本規則第 413 條列為附註。 第五條特權 規則 501. 一般特權 美國法院根據理性和經驗解釋的普通法管轄特權主張,除非以下任何一項另有規定: • 美國憲法; • 聯邦法規;或者 • 最高法院規定的規則。 但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轄與州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有關的特權。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3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第五條包含十三個規則。其中九項規則定義了聯邦法院必須承認的特定非憲法特權(即要求的報告、律師-客戶、心理治療師-患者、丈夫-妻子、與神職人員的通信、政治投票、商業機密、國家機密和其他官方信息,以及舉報人的身份)。另一條規則規定,聯邦法院只能承認第 V 條或某些其他國會法案中規定的特權。其餘三項規則解決了附帶問題,例如通過自願披露放棄特權、在強製或沒有機會要求特權的情況下披露特權事項、對特權主張的評論或推斷,以及陪審團對此的指示。 委員會修正了第五條,取消了法院關於特權的所有具體規則。相反,委員會通過單一規則 501 保留了特權法的現狀,並進一步規定美國法院應根據適用於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統一標準繼續制定特權。該標準源自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6 條,要求適用美國法院根據理性和經驗解釋的普通法原則。委員會在規則 26 中使用的單獨術語“證人”中添加了“個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支”一詞,以明確指出,根據現行法律,不僅證人可以享有特權。委員會還在其修正案中加入了一項以規則 302 為藍本的但書,類似於委員會在規則 601 中添加的有關證人能力的語言。該限制性條款旨在要求在民事訴訟和受法律管轄的訴訟中適用國家特權法Erie R. Co. v. Tompkins , 304 US 64 (1938),結果與當前的聯邦法院判決一致。參見Republic Gear Co. v. Borg-Warner Corp. , 381 F.2d 551, 555–556 n.2 (2nd Cir. 1967)。委員會認為,根據諮詢委員會的觀點(請參閱其給法院的 [提議的] 規則 501 的說明),該結果並非伊利的強制要求,因此該條款是必要的。 附帶條件的基本原理是,在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況下,聯邦法律不應在特權等實質性領域取代各州的法律。委員會認為,在聯邦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如果索賠或抗辯的要素不是基於聯邦問題,則沒有足夠強大的聯邦利益來證明背離國家政策是正當的。此外,委員會認為,法院擬議的第 V 條會促進某些民事訴訟中的法院選擇,這取決於州法院和聯邦法院之間適用的特權法的差異。另一方面,委員會的附帶條款規定,聯邦法院有義務在以州創造的權利或辯護為基礎的訴訟中適用州的特權法,這消除了“購物”的動機。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提交給國會的第五條包含 13 條規則。其中九項規則定義了聯邦法院必須承認的特定非憲法特權(即要求的報告、律師-委託人、心理治療師-患者、丈夫-妻子、與神職人員的通信、政治投票、商業機密、國家機密和其他官方信息,和舉報人的身份)。其中許多規則包含對普通法特權的有爭議的修改或限制。如上所述,眾議院修改了第五條,取消了法院關於特權的所有具體規則。通過一條規則,501, 委員會同意眾議院修正案的主旨:聯邦制定的基於現代理性和經驗的普通法應適用,除非問題的國家性質使尊重國家特權法成為更明智的做法,如在通常的多元化案件中. 委員會理解眾議院修正案的主旨是要求國家特權法適用於“多樣性”案件(根據 28 USC §1332 對不同國家公民之間的國家法律問題採取行動)。然而,眾議院修正案的語言在某些方面超出了這一點,而在其他方面則有所不足:國家特權法甚至適用於非多元化。聯邦質疑民事案件,其中受州實體法管轄的問題是證據的對象(在此類案件中有時會出現此類問題);和, 委員會擔心眾議院修正案中使用的語言可能難以應用。它規定“在民事訴訟中* * * 就索賠或抗辯的要素而言,州法律提供決定規則”,適用州法律的特權。什麼是索賠或抗辯的要素的問題可能會引發大量訴訟。如果有關事項構成索賠的要素,則州法律提供特權規則;而如果它只是一項與索賠有關的證據,那麼,即使州法律可能提供決定規則,聯邦法律也適用特權。更遠,關於如何在反托拉斯訴訟或稅務案件中應用該規則會產生爭議,在這些案件中,聯邦法規對所涉實體法的特定方面保持沉默,但聯邦案件已通過參考州法納入州法. [關於參考州實體法的討論,請參閱關於聯邦通過參考州法合併的說明,Hart & Wechsler,聯邦法院和聯邦系統,第 491-494 頁(1973 年第 2 版)。] 是一項索賠(或辯護)基於這樣的參考,關於聯邦或州法律提供決定規則的主張或辯護? 另一個不能完全避免的問題是該規則給聯邦案件的審判帶來了複雜性或困難,該案件包含聯邦和州的索賠和抗辯,例如涉及聯邦反托拉斯和州不正當競爭索賠的訴訟。需要諮詢兩個不同的特權法體系。甚至可能會發展到,同一個證人證詞可能與這兩個罪名相關,並且對一個罪名有特權,但對另一個罪名不重要。[Rothstein, The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62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Journal 125 (1973) at notes 25, 26 and 70–74 and accompanying text 討論了眾議院制定的問題。] 眾議院通過的提法充滿了訴訟惡作劇。因此,委員會採用了我們認為更清晰、更實用的指南,用於確定法院何時應尊重國家特權規則。基本上,它規定在刑事和聯邦問題民事案件中,應適用聯邦制定的特權規則,因為正在執行的是聯邦政策。[還打算將聯邦特權法應用於聯邦問題案件中出現的懸而未決的州法律索賠。]相反,在有關訴訟涉及州法律實體問題的多元化案件中,並被帶到聯邦法院,因為當事方居住在不同的州,委員會認為,很明顯,州特權規則應該適用,除非證據是針對聯邦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這種情況通常不會出現)。[雖然這種情況可能需要使用兩個機構的特權法,聯邦和州,在同一情況下,然而,與眾議院版本相比,需要這樣做的情況大大減少,並且僅限於聯邦和州利益足以證明的情況沒有將任何特權法應用於整個案件。如果此處提出的規則導致兩個相互衝突的特權法體系適用於同一案件中的同一證據,則預計應適用有利於證據接收的規則。 在任何情況下,有利於接受證據的法規或規則均適用,證據應根據此處提及的任何法規或規則中規定的最方便的方法出示。]特權規則應同樣適用於原始多樣性行動和根據 28 USC §1441(b) 刪除的多樣性行動。 應該對特權規則提出另外兩個意見。委員會收到了來自精神病學組織和精神病學家的大量信件,內容涉及刪除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中的第 504 條規則。應該清楚地理解,在批准關於特權的一般規則時,國會的行動不應被理解為不贊成承認精神病醫生-病人或丈夫-妻子,或最高法院所載的任何其他列舉的特權法庭規則。相反,我們的行動應該被理解為反映了這樣一種觀點,即對基於保密關係的特權和其他特權的承認應該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 此外,我們會理解,禁止配偶相互作證被視為一項特權規則,並受本規則而非證人能力規則 601 的約束。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501 涉及證人不作證的特權。眾議院和參議院的法案都規定聯邦特權法適用於刑事案件。在民事訴訟和訴訟中,眾議院法案規定州特權法適用於“關於州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的要素”。參議院法案規定,“在根據 28 USC §1332 或 28 USC §1335 產生的民事訴訟和程序中,或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間,並根據 28 USC §1441(b) 被取消的民事訴訟和程序中,證人、個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支根據州法律確定,除非關於特定的索賠或抗辯,聯邦法律規定了決定規則。” 眾議院和參議院法案的措辭在處理民事訴訟和程序方面有所不同。眾議院法案中的規則適用於與“索​​賠或抗辯的要素”相關的證據。如果一項證據傾向於支持或駁回一項主張或抗辯,或者一項主張或抗辯的要素,並且如果州法律規定了該主張或抗辯的決定規則,則州特權法適用於該證據。 因此,根據眾議院法案的規定,國家特權法通常適用於多元化案件。但是,可能存在多樣性案例,其中索賠或抗辯基於聯邦法律。在這種情況下,聯邦特權法將適用於與聯邦索賠或辯護相關的證據。參見Sola Electric Co. 訴 Jefferson Electric Co. , 317 US 173 (1942)。 在非多元化管轄民事案件中,聯邦特權法通常適用。在聯邦法院採用或納入州法律以填補聯邦法定條款中的空隙或空白的情況下,法院通常會適用聯邦特權法。正如傑克遜大法官所說: 審理此類非多元化案件的聯邦法院不作為地方法庭審理。在某些情況下,出於特殊原因,賦予特定州的法律以高度的說服力甚至控製作用可能是合適的,但歸根結底,其決定取決於美國的法律,而不是任何州的法律。 D'Oench, Duhme & Co. 訴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 315 US 447, 471 (1942)(Jackson, J.,同意)。當聯邦法院選擇吸收州法律時,它會將州法律作為聯邦普通法來適用。因此,州法律不提供裁決規則(即使聯邦法院可能適用源自州裁決的規則),州特權法也不適用。參見 CA Wright,聯邦法院 251–252(第 2 版,1970 年);Holmberg 訴 Armbrecht 案,327 US 392 (1946);DeSylva 訴 Ballentine 案,351 US 570, 581 (1956);9 Wright & Miller,聯邦規則和程序§2408。 在民事訴訟和程序中,如果有關索賠或抗辯或索賠或抗辯要素的決定規則由州法律規定,則眾議院條款要求適用州特權法。 會議通過了眾議院的規定。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5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502. 律師-委託人特權和工作成果;豁免的限制 在規定的情況下,以下規定適用於律師-委託人特權或工作產品保護所涵蓋的通信或信息的披露。 (A) 在聯邦程序中或向聯邦辦公室或機構進行的披露;棄權範圍。 當在聯邦程序中或向聯邦辦公室或機構進行披露並放棄律師-委託人特權或工作產品保護時,只有在以下情況下,該放棄才會擴展到聯邦或州程序中未公開的通信或信息: (1) 放棄是故意的; (2) 已披露和未披露的通信或信息涉及同一主題;和 (3) 公平起見,它們應該一起考慮。 (二) 無意洩露。 在聯邦程序中或向聯邦辦公室或機構進行披露時,在以下情況下,披露不作為聯邦或州程序中的棄權: (1) 披露是無意的; (2) 特權或保護的持有人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披露;和 (3) 持有人立即採取合理措施糾正錯誤,包括(如果適用)遵循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26(b)(5)(B)。 (C) 在州訴訟程序中披露。 當披露是在州程序中進行的並且不是州法院關於棄權的命令的主題時,如果披露: (1) 如果它是在聯邦程序中作出的,則不會是本規則下的棄權;或者 (2) 根據披露發生所在州的法律,不屬於棄權。 (四) 法院命令的控制效果。 聯邦法院可以命令不得因與法院未決訴訟相關的披露而放棄特權或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披露也不是任何其他聯邦或州訴訟中的放棄。 (五) 一方協議的控制效果。 聯邦程序中關於披露效力的協議僅對協議各方具有約束力,除非它被納入法院命令。 (F) 本規則的控制效果。 儘管有規則 101 和 1101,在規則規定的情況下,該規則適用於州程序以及聯邦法院附屬和聯邦法院授權的仲裁程序。儘管有規則 501,但即使州法律規定了決定規則,該規則也適用。 (G) 定義。 在這條規則中: (1) “律師-委託人保密特權”是指適用法律為律師-委託人保密通信提供的保護;和 (2) “工作成果保護”是指適用法律為預期訴訟或審判而準備的有形材料(或其無形等同物)提供的保護。 (添加 酒吧。L. 110–322, §1(a),2008 年 9 月 19 日, 122統計。3537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關於證據規則 502 的解釋性說明 以下解釋性說明由司法會議證據規則諮詢委員會編制,於 2007 年 11 月 28 日修訂: 這條新規則有兩個主要目的: 1) 它解決了法庭上一些長期存在的爭議,這些爭議涉及受律師-委託人特權保護的某些通信或信息的披露或作為工作成果的影響——特別是那些涉及無意披露和標的物放棄的爭議。 2) 它回應了廣泛的抱怨,即由於擔心任何披露(無論是無辜的還是最小的)都將作為所有受保護的主題放棄通訊或信息。在涉及電子發現的案件中,這種擔憂尤其令人不安。參見,例如,Hopson v. City of Baltimore,232 FRD 228, 244 (D.Md. 2005)(電子發現可能包含“數百萬份文件”並堅持“逐條記錄的預生產特權審查,關於標的物放棄的痛苦,將強加給當事人的生產成本與訴訟中的利害關係不成比例”)。 該規則旨在提供一套可預測的、統一的標準,根據這些標準,當事方可以確定披露律師-委託人特權或工作產品保護所涵蓋的通信或信息的後果。例如,訴訟各方需要知道,如果他們根據保密令交換保密信息,法院的命令將是可執行的。此外,如果聯邦法院的保密令不能在州法院強制執行,那麼特權審查和保留的繁重成本就不太可能減少。 該規則沒有試圖改變聯邦或州法律關於通信或信息是否受律師-委託人特權或工作產品豁免作為初始事項的保護。此外,雖然規定了一些豁免的例外情況,但該規則並不旨在普遍取代適用的豁免原則。 該規則僅適用於通過披露的某些豁免。即使沒有披露特權信息或工作產品,其他普通法棄權原則也可能導致棄權的認定。參見,例如,Nguyen v. Excel Corp. , 197 F.3d 200 (5th Cir. 1999)(依賴辯護律師的建議會放棄與該辯護相關的律師-委託人通信的特權);Ryers v. Burleson , 100 FRD 436 (DDC 1983)(在這種情況下,對律師瀆職的指控構成了對保密通信的放棄)。該規則無意取代或修改關於在未披露的情況下放棄特權或工作成果的聯邦普通法。 細分 (a)。該規則規定,在聯邦程序中或向聯邦辦公室或機構自願披露,如果放棄,通常只會導致放棄所披露的通信或信息;主題事項放棄(特權或工作成果)保留用於那些不尋常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公平需要進一步披露相關的、受保護的信息,以防止選擇性和誤導性地提供對對手不利的證據。參見,例如,In re United Mine Workers of America Employee Benefit Plans Litig。, 159 FRD 307, 312 (DDC 1994)(工作成果的豁免僅限於實際披露的材料,因為當事人沒有故意披露文件以獲得戰術優勢)。因此,標的物棄權僅限於一方故意以選擇性、誤導性和不公平的方式將受保護信息放入訴訟的情況。因此,受保護信息的無意披露永遠不會導致主題事項棄權。參見規則 502(b)。該規則拒絕了In re Sealed Case , 877 F.2d 976 (DCCir. 1989)中的結果,該結果認為在發現過程中無意披露文件自動構成標的物棄權。 關於放棄主題的措辭——“公平地應該”——取自規則 106,因為激勵原則是相同的。根據這兩項規則,做出對對手不公平的選擇性、誤導性陳述的一方會向更完整、更準確的陳述敞開大門。 為了確保保護和可預測性,該規則規定,如果在聯邦層面進行披露,則聯邦關於主題豁免的規則將管轄州法院隨後對該披露的豁免範圍的裁定。 細分 (b)。法院對於無意中披露作為特權或工作成果保護的通信或信息是否構成棄權存在爭議。一些法院認為披露必須是有意的才能成為棄權。大多數法院只有在披露方在披露通信或信息時粗心行事並且未能及時要求返回的情況下才會裁定棄權。一些法院認為,任何無意披露受律師-委託人特權保護或作為工作成果的通信或信息都構成棄權,無論為避免此類披露而採取的保護措施如何。參見 Hopson v. City of Baltimore , 232 FRD 228 (D.Md. 2005),了解該判例法的討論。 該規則選擇了中間立場:如果持有人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披露並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糾正,無意中披露與聯邦程序或聯邦辦公室或機構有關的受保護通信或信息不構成棄權錯誤。這一立場與大多數人關於無意披露是否屬於棄權的觀點一致。 Lois Sportswear, USA, Inc. 訴 Levi Strauss & Co. , 104 FRD 103, 105 (SDNY 1985) 和Hartford Fire Ins等案件。Co.訴Garvey, 109 FRD 323, 332 (NDCal. 1985),列出了確定無意披露是否為棄權的多因素測試。陳述的因素(沒有一個是決定性的)是所採取的預防措施的合理性、糾正錯誤所花費的時間、發現的範圍、披露的程度和最重要的公平性問題。該規則沒有明確規定該測試,因為它實際上是一組因情況而異的非決定性指南。該規則足夠靈活,可以適應任何列出的因素。與製作方努力的合理性有關的其他考慮因素包括要審查的文件數量和製作時間限制。視情況而定,使用高級分析軟件應用程序和語言工具來篩選特權和工作產品的一方可能會被發現已採取“合理步驟”來防止無意披露。在訴訟前實施有效的記錄管理系統也可能是相關的。 該規則不要求製作方進行製作後審查以確定是否錯誤製作了任何受保護的通信或信息。但該規則確實要求製作方跟進任何明顯的跡象,表明受保護的通信或信息是無意中製作的。 該規則適用於無意中向聯邦辦公室或機構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在其監管、調查或執法機構中行事的辦公室或機構。放棄的後果,以及生產前特權審查的伴隨成本,在向辦公室和機構披露方面可能與在訴訟中一樣大。 細分 (c). 當 1) 在州程序中披露受律師-當事人特權保護或作為工作成果的通信或信息時,可能會出現棘手的問題,2) 在隨後的聯邦程序中提供通信或信息,理由是披露放棄了特權或保護,以及 3) 州和聯邦法律在放棄問題上存在衝突。委員會確定,聯邦法院的正確解決方案是適用最能保護特權和工作成果的法律。如果州法律更具保護性(例如州法律規定無意披露永遠不能成為棄權),特權或保護的持有人在州程序中進行披露時很可能依賴該法律。而且,應用更嚴格的聯邦豁免法可能會損害州維護特權或對州程序中披露的工作產品保護的目標。另一方面,如果聯邦法律更具保護性,應用州豁免法來確定聯邦法院的可受理性可能會破壞聯邦限制生產成本的目標。 該規則不涉及州法院保密令在聯邦程序中的可執行性,因為成文法和聯邦制與禮讓原則都涵蓋了該問題。見28 USC §1738(規定州司法程序“在美國境內的每個法院都應具有相同的充分信任和信譽......正如他們在該州法院的法律或慣例......採取”)。另見 Tucker 訴 Ohtsu Tire & Rubber Co., 191 FRD 495, 499 (D.Md. 2000)(注意到考慮州保密令的可執行性的聯邦法院“受到禮讓、禮貌和……聯邦主義原則的約束”)。因此,根據現行法律,在隨後的聯邦訴訟中,州法院裁定與在州法院訴訟中作出的披露有關的豁免不成立是可執行的。 細分 (d)。保密令在限制特權審查和保留成本方面變得越來越重要,特別是在涉及電子發現的情況下。但是,如果保密令在輸入該命令的特定訴訟之外不提供任何保護,那麼它在降低發現成本方面的效用就會大大降低。如果披露的後果是通信或信息可能被非訴訟方使用,則各方不太可能降低特權和工作產品的生產前審查成本。 對於在一個案件中下達的保密令是否可以在其他程序中強制執行,存在一些爭議。參見 Hopson v. City of Baltimore , 232 FRD 228 (D.Md. 2005),了解該判例法的討論。該規則規定,當管理該案件中披露後果的保密令進入聯邦程序時,其條款可對任何联邦或州程序中的非當事方強制執行。例如,法院命令可以規定在不放棄的情況下返還文件,而不管披露方是否小心謹慎;該規則考慮執行“收回”和“快速瀏覽”安排,以此作為避免對特權和工作產品進行生產前審查的過度成本的一種方式。參見 Zubulake 訴 UBS Warburg LLC, 216 FRD 280, 290 (SDNY 2003)(注意到各方可能會簽訂“所謂的‘回扣’協議,允許各方完全放棄特權審查以支持返還無意中產生的特權文件的協議”)。該規則為當事方提供了可預測的法院命令保護——允許當事方提前計劃以限制特權和工作產品審查和保留的高昂成本所需的可預測性。 根據該規則,無論保密令是否記錄訴訟各方之間的協議,保密令都是可執行的。當事人協議不應成為聯邦法院命令可執行性的條件。 根據 (d) 小節,聯邦法院可以命令“與”聯邦程序“相關”的特權或受保護信息的披露不會導致棄權。但是 (d) 款不允許聯邦法院下達命令,確定在州或聯邦的其他程序中單獨披露相同信息的棄權效果。如果已在州訴訟程序中進行披露(並且不是州法院豁免令的主題),則 (d) 小節不適用。(c) 款將管轄聯邦法院對州法院披露是否放棄聯邦程序中的特權或保護的決定。 細分 (e)。第 (e) 款將公認的命題編纂成法典,即當事方可以簽訂協議,通過在他們之間披露來限制棄權的影響。當然,這樣的協議只能約束協議的各方。該規則明確指出,如果當事人希望通過披露來保護免受非當事人的棄權裁決,則該協議必須成為法院命令的一部分。 細分 (f)。當在聯邦程序中披露的受保護通信或信息隨後在州程序中提供時,規則 502 提供的免除保護必須適用。否則,受保護通信和信息的持有人及其律師將無法依賴該規則提供的保護,限制發現成本的目標將大打折扣。規則 502(f) 旨在解決適用於州程序的規則 502 的規定與規則 101 和 1101 對聯邦證據規則適用性的可能限制之間的任何潛在緊張關係。 該規則旨在適用於所有聯邦法院程序,包括法院附屬仲裁和法院命令的仲裁,而不考慮規則 101 和 1101 的任何可能限制。該規定無意推斷任何其他規則的適用性仲裁程序中更普遍的證據。 州和聯邦訴訟因由的發現成本可能同樣高,該規則旨在限制所有聯邦訴訟中的這些成本,無論索賠是根據州還是聯邦法律產生的。因此,該規則適用於聯邦法院提起的州法律訴訟因由。 細分 (g)。該規則的覆蓋範圍僅限於律師-委託人特權和工作成果。應用於其他證據特權的通過披露放棄的操作仍然是聯邦普通法的問題。該規則也不打算適用於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第五修正案特權。 工作產品“材料”的定義旨在包括有形和無形信息。參見 In re Cendant Corp. Sec。訴訟。, 343 F.3d 658, 662 (3d Cir. 2003)(“工作成果保護延伸至有形和無形工作成果”)。 [在國會頒布通過規則 502 的立法過程中( 酒吧。L. 110–322, 2008 年 9 月 19 日, 122統計。3537 ),司法會議同意在其對新規則的說明中增加一個附錄,其中包含“國會關於聯邦證據規則第 502 條的意向聲明”。國會聲明可在國會記錄第 H7818-H7819 頁找到,卷。154(2008 年 9 月 8 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502 已通過將一些單詞的首字母從大寫更改為小寫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訂,以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文中參考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在 subd 中提到。(b)(3),在本附錄中列出。 生效日期 酒吧。L. 110–322, §1(c),2008 年 9 月 19 日, 122統計。3538 ,條件是:“本法[頒布本規則]所做的修正案應適用於本法[2008 年 9 月 19 日]頒布之日後開始的所有訴訟程序,並且在公正可行的情況下,適用於所有未決訴訟程序在這樣的頒布日期。” 第六條。證人 規則 601. 一般作證能力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否則每個人都有資格成為證人。但在民事案件中,州法律管轄證人就州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辯護的能力。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修訂,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這種一般性的地面清理消除了本條後續規則中未明確承認的所有不稱職理由。被廢除的理由包括宗教信仰、犯罪定罪以及作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配偶與訴訟有關。除了所謂的《死人法案》之外,美國司法管轄區一般已不再承認這些理由。 死人法案是普通法取消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資格的遺跡。它們種類繁多,無法傳達對其智慧和有效性的信念。這些規則不包含此類規定。有關不在多元化案件中實施州法規的決定背後的原因,請參閱諮詢委員會對規則 501 的說明。 沒有規定作為證人作證的精神或道德資格。心智能力的標准在實際應用中已被證明是難以捉摸的。一位著名的評論員指出,很少有證人因此而被取消資格。Weihofen,證明能力和可信度,34 Geo。Wash.L.Rev. 53 (1965)。定期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允許作證。很難想像一個完全沒有能力的證人。這個問題特別適合陪審團作為一個具有分量和可信度的問題,受司法權威審查證據的充分性。2 Wigmore §§501, 509。實踐中的道德標準主要包括根據一個人自己的回答來評估他的真實性。它們的主要用途是提供一個機會,讓證人在審訊中記住他的道德責任。然而,通過根據規則 603 進行宣誓或確認的方式,可以更直接地實現這一結果,而無需在法律標準方面討價還價。 規則 610 中處理了作為彈劾理由的宗教信仰的可接受性。作為彈劾理由的犯罪定罪是規則 609 的主題。婚姻關係是規則 505 下特權的基礎。對訴訟結果和心智能力的興趣當然,與可信度高度相關,無需特殊處理即可使它們與其他與證人的感知、記憶和敘述有關的事項一起被採納。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規則 601 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成為證人。” 所提議的規則的一個效果是廢除年齡、心智能力和其他在一些州管轄範圍內被認為使一個人不能作為證人的理由。最大的爭議集中在該規則使聯邦法院無法適用某些州存在的所謂死人法。承認對《死人法》的優點存在重大分歧,委員會仍然認為,在頒布此類法規的情況下,它們代表了國家政策,在沒有強制性聯邦利益的情況下不應推翻這些政策。因此,委員會修改了該規則,使民事訴訟中的能力可根據州法律確定,涉及州法律規定的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要素。比照。Courtland 訴 Walston & Co., Inc. , 340 F.Supp. 1076、1087–1092(SDNY 1972)。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規則 601 的修正案與上文討論的規則 501 的處理類似。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601 涉及證人的能力。眾議院和參議院的法案都規定聯邦管轄權法適用於刑事案件。在民事訴訟和程序中,眾議院法案規定州管轄權法適用於“關於州法律提供裁決規則的索賠或抗辯的要素”。參議院法案規定,“在根據 28 USC §1332 或 28 USC §1335 提起的民事訴訟和程序中,或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間,並根據 28 USC §1441(b) 被取消的民事訴訟和程序中,證人、個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支根據州法律確定,除非關於特定的索賠或抗辯,聯邦法律規定了決定規則。” 眾議院和參議院法案的措辭在處理民事訴訟和程序方面有所不同。眾議院法案中的規則適用於與“索​​賠或抗辯的要素”相關的證據。如果一項證據傾向於支持或駁回一項主張或抗辯,或者一項主張或抗辯的要素,並且如果州法律為該主張或抗辯提供決定規則,則州管轄權法適用於該證據。 出於與其對規則 501 採取行動的原因類似的原因,會議通過了眾議院的規定。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2. 對個人知識的需求 只有在提供的證據足以支持證人對此事有個人了解的情況下,證人才可以就某件事作證。證明個人知情的證據可以包括證人自己的證詞。本規則不適用於規則 703 下證人的專家證詞。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 * * [T] 規則要求證人證明感官可以感知的事實必須有機會觀察,並且必須實際觀察到該事實”是“最普遍的表現”普通法堅持“最可靠的信息來源”。麥考密克§10,p。19. 這些基礎要求當然可以通過證人本人的證詞來提供;因此,個人知識不是絕對的,而可能包括證人認為他從個人感知中知道的東西。2 威格莫爾 §650。可以看出,該規則實際上是規則 104(b) 關於條件相關性的專門應用。 如果證人對傳聞陳述的作出有親身了解,則該規則不適用於為傳聞陳述本身作證的證人的情況。規則 801 和 805 將適用。然而,這條規則會阻止他就傳聞陳述的主題作證,因為他個人對此一無所知。 對規則 703 的引用旨在避免本規則與該規則允許專家根據他個人不了解的事實發表意見的條款之間的任何衝突問題。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3. 如實作證的宣誓或確認 在作證之前,證人必須宣誓或保證如實作證。它必須採用旨在使證人良心銘記這一責任的形式。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旨在提供處理宗教成人、無神論者、出於良心拒服兵役者、精神缺陷者和兒童所需的靈活性。肯定只是說出真相的莊嚴承諾;不需要特殊的口頭套語。與一般情況一樣,聯邦法律承認確認。“誓言”包括肯定,1 USC §1;法官和書記員可以宣誓和宣誓,28 USC §§459, 953;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3(d) 條,可以接受用誓言代替宣誓。證人作偽證是一種犯罪,18 USC §1621。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4. 翻譯 口譯員必須是合格的,並且必須宣誓或保證進行真實的翻譯。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實施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3(f) 條和《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8(b) 條,兩者均包含有關口譯員任命和補償的規定。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5. 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審判長不得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一方無需反對保留該問題。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鑑於 28 USC §455 的授權,法官在“他 * * * 是或曾經是重要證人的任何案件”中取消自己的資格,聯邦法院的主審法官可能被傳喚作證他主持的審判很輕微。然而,這種可能性並沒有完全消除。 這裡提出的解決方案是關於無能力的寬泛規則,而不是諸如僅在實質問題上無能力、將問題留給法官自行決定或承認無無能力等替代方案。這種選擇是由於無法對法官放棄證人席時出現的問題得出令人滿意的答案的結果。誰對異議作出裁決?誰逼他回答?他能否公正地判斷他自己證詞的重要性和可接受性?他能否得到有效的彈劾或質證?在陪審團審判中,他能否避免在陪審團眼中將他的印章授予一方?他能否在庭審中避免有損公正性的捲入?一般無能的規則得到了實質性的支持。參見關於法官作為證人出庭的適當性的特別委員會的報告,36 ABAJ 630 (1950);在 Annot 中收集的案例。157 ALR 311;麥考密克§68,p。147; 統一規則 42;加州證據法典 §703;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42;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42。參見。6 Wigmore §1909,主張將此事交由法官自行決定,並在 Annot 中收集了這方面的法規。157 ALR 311。 該規則提供了一個“自動”反對。要求實際反對將使反對者面臨選擇,是不反對,結果是允許證詞,還是反對,結果可能是排除證詞,但代價是在法官可能認為他的誠信受到反對者的攻擊。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6. 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A) 在審判中。 陪審員不得在審判中作為證人在其他陪審員面前作證。如果陪審員被傳喚出庭作證,法庭必須讓一方有機會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提出異議。 (二) 在對判決或起訴書的有效性進行調查期間。 (1)禁止的證詞或其他證據。在對判決、起訴書的有效性進行質詢期間,陪審員不得就陪審團審議期間的任何陳述和發生的事件作證;任何事情對該陪審員或另一名陪審員的投票的影響;或任何陪審員關於判決或起訴的心理過程。法院可能不會收到陪審員的宣誓書或陪審員就這些事項所作陳述的證據。 (2)例外情況。陪審員可以就以下事項作證: (A) 無關的偏見信息被不恰當地提請陪審團注意; (B) 對任何陪審員施加不當的外部影響;或者 (三)在判決書上填寫判決書有誤的。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酒吧。L. 94–149, §1(10),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5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06 年 4 月 12 日,有效。2006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與陪審員在其作為陪審員出庭的審判中允許作證有關的考慮與法官被傳喚為證人時所引起的考慮明顯相似。參見諮詢委員會對規則 605 的說明。然而,在本案中,法官並沒有參與到要求背離要求提出反對的通常原則的地步;因此,關於反對的唯一規定是提供機會讓陪審團在場。比較規則 605。 細分 (b)。是否應該為了使判決或起訴無效或支持判決或起訴而接受證詞、宣誓書或陪審員陳述,如果是,在什麼情況下,已經引起了實質性的意見分歧。陪審員不得彈劾自己的裁決這一熟悉的規則可以追溯到曼斯菲爾德勳爵的時代,這是一種過於簡單化的說法。通過排除證據尋求促進的價值觀包括審議自由、判決的穩定性和最終性,以及保護陪審員免受煩惱和尷尬。麥克唐納訴普萊斯, 238 美國 264, 35 S.Ct. 785, 59 教育學碩士 1300(1915 年)。另一方面,簡單地將判決置於有效範圍之外只會助長違規行為和不公正行為。該規則在這些相互競爭的考慮因素之間提供了一種調和。 陪審員在得出既定結果時的心理操作和情緒反應,如果允許作為調查的主題,將使每項裁決都由陪審員擺佈,並招致篡改和騷擾。參見Grenz 訴 Werre, 129 NW2d 681(ND 1964)。當局幾乎完全同意排除證據。Fryer,關於取消證人資格的說明,關於證據和審判的文選 345、347(Fryer 編輯,1957 年);Maguire, Weinstein 等,Cases on Evidence 887(第 5 版,1965 年);8 Wigmore §2340 (McNaughton Rev. 1961)。至於陪審員的心理活動和情緒反應以外的事項,實體當局不允許陪審員透露在陪審團室內發生的違規行為,但允許他就在室外發生的違規行為作證,並允許外人就內外發生的違規行為作證。出去。8 Wigmore §2354 (McNaughton Rev. 1961)。然而,陪審室的大門並不一定是一個令人滿意的分界點,最高法院對每一種情況都拒絕接受。Mattox 訴美國,146 US 140, 13 S.Ct. 50, 36 學士 917(1892 年)。 根據聯邦的決定,核心焦點是隔離陪審團作出裁決的方式,這種保護延伸到審議的每一個組成部分,包括爭論、聲明、討論、心理和情緒反應、投票,以及任何過程的其他特徵。因此,陪審員的證詞或宣誓書被認為無力證明折衷判決,Hyde v. United States , 225 US 347, 382 (1912);商裁定,McDonald 訴 Pless,238 US 264 (1915);關於保險範圍的猜測,Holden v. Porter,495 F.2d 878 (10th Cir.1969),Farmers Coop。電梯。Ass'n訴斯特蘭德案, 382 F.2d 224, 230 (8th Cir. 1967),證書。拒絕 389 US 1014;對指示的誤解,Farmers Coop。電梯。Ass'n v. Strand,同上;返回判決的錯誤,美國訴 Chereton,309 F.2d 197(6th Cir. 1962);將一名被告認罪解釋為牽連他人,美國訴克羅斯比案,294 F.2d 928, 949 (2d Cir. 1961)。然而,該政策並不排除陪審員就注入或影響審議過程的有偏見的外來信息或影響提供證詞。因此,陪審員被認為有能力為法警的陳述或將有偏見的報紙報導引入陪審室作證,Mattox v. United States, 146 美國 140 (1892)。另見Parker v. Gladden,385 US 363 (1966)。 該規則並不旨在具體說明撤銷對違規行為的裁決的實質性理由;它只涉及陪審員就這些理由作證的能力。允許他們就他們自己內心反應以外的事情作證,不會對尋求保護的價值觀造成特別的危害。規則就是基於這個結論。它沒有試圖具體說明撤銷違規裁決的實質性理由。 另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6(e) 條和《美國法典》第 18 卷第 3500 條關於大陪審團程序保密的規定。本規則不涉及保密和披露,而是涉及某些證人和證據的能力。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正如法院所建議的那樣,規則 606(b) 限制了陪審員在調查判決或起訴書有效性的過程中的證詞。他可以就提請陪審團注意的外來偏見信息(例如廣播新聞廣播或報紙報導)或對陪審員施加不當影響的外部影響(例如對成員安全的威脅)作證他的家人),但他無法就陪審室發生的其他違規行為作證。在這種表述下,不能通過陪審員的證詞來攻擊商數判決,陪審員也不能證明陪審員的醉酒狀態使他無法參加陪審團的審議。 1969 年和 1971 年的諮詢委員會草案將允許陪審團成員在陪審團室內就此類違規行為作證。諮詢委員會在 1971 年的草案中指出,“* * * 陪審室的門不是一個令人滿意的分界點,最高法院已拒絕接受。” 諮詢委員會進一步評論說—— 趨勢是一方面在關於心理過程的證詞與另一方面關於不正確地計算影響判決的事件的條件或事件的存在之間劃出分界線,而不考慮是否發生在陪審團室內或室外。* * * 陪審員是知道真實情況的人。允許他們就他們自己的反應以外的事情作證不會對尋求保護的價值觀造成特別的危害。該規則基於此結論。它沒有試圖具體說明撤銷違規裁決的實質性理由。 加利福尼亞、佛羅里達、愛荷華、堪薩斯、內布拉斯加州、新澤西、北達科他、俄亥俄、俄勒岡、田納西、得克薩斯和華盛頓都可以證明客觀的陪審團不當行為。 說服了更好的做法是早期草案中規定的做法,委員會修改了 (b) 小節以閱讀這些草案的文本。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正如眾議院所通過的那樣,這條規則將允許通過調查而不是陪審員的心理過程來彈劾判決,而是在陪審團室內發生的行為方面發生的事情。彈劾判決的能力的這種擴展被認為是沒有根據和不明智的。 眾議院通過的規則體現了司法會議諮詢委員會的一項建議,該建議比最高法院通過的最終版本更廣泛,後者體現了長期接受的聯邦法律。儘管禁止通過調查陪審員的心理過程來彈劾判決,但它從最高法院的版本中刪除了禁止“就陪審團審議過程中發生的任何事項或陳述”作證的規定。這種刪除會導致根據陪審團內部審議期間發生的事情對判決提出質疑,例如,陪審員聲稱陪審團拒絕聽從審判法官的指示,或者一些陪審員沒有接受參與審議。 長期以來,最高法院認為允許個人根據陪審團的內部審議來攻擊陪審團的裁決是不明智的。在McDonald v. Pless 案中,法院指出: * * * * * [L]一旦確定,莊嚴作出並公開返回法庭的判決可以根據參與公佈的人的證詞進行攻擊和擱置,所有判決都可以,而且很多人會,隨後進行調查希望發現一些可能使發現無效的東西。陪審員會受到敗訴方的騷擾和圍攻,以努力從他們那裡獲得可能證明不當行為足以撤銷判決的事實證據。如果可以使用如此獲得的證據,結果將是使本應成為私人審議的事情成為公眾調查的持續主題——破壞所有坦率和討論和會議的自由 [238 US 264, at 267 (1914 年)]。 * * * * * 就目前而言,該規則將允許敗訴方騷擾前陪審員,以及可能對心懷不滿或動機不良的前陪審員進行剝削。 公共政策要求訴訟具有終局性。共同的公平要求保護陪審員的絕對隱私,以便他們參與為獲得公正裁決所必需的充分和自由的辯論。如果他們的審議在審後訴訟中受到審查,陪審員將無法有效發揮作用。為了保護陪審團制度和使其運作的公民,規則 606 不應允許對陪審員的內部審議進行任何調查。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606(b) 涉及陪審員在調查判決或起訴書有效性時的證詞。眾議院法案規定,陪審員不能就其心理過程或任何影響其同意或反對判決或起訴的陪審員思想的影響作證。因此,眾議院法案允許陪審員就陪審團審議期間發生的客觀事項作證,例如另一名陪審員的不當行為或達成商數裁決。參議院法案不允許陪審員就陪審團審議過程中發生的任何事項或陳述作證。然而,參議院法案確實規定,陪審員可以就無關的偏見信息是否被不當地帶到陪審團的問題作證。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與會者認為,應鼓勵陪審員盡職盡責地及時向法院報告陪審團審議期間發生的不當行為。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6 年修正案 對規則 606(b) 進行了修訂,規定陪審員證詞可用於證明報告的判決是在判決表上輸入判決錯誤的結果。該修正案回應了規則文本與判例法之間的分歧,判例法確立了證明文書錯誤的例外情況。參見,例如,Plummer 訴 Springfield Term。Ry., 5 F.3d 1, 3 (1st Cir. 1993)(“許多巡迴法院認為,我們同意,陪審員關於涉嫌文書錯誤的證詞,例如宣布與商定的判決不同的判決,並不挑戰判決的有效性或對心理過程的審議,因此不受規則 606(b) 的約束。”);Teevee Toons, Inc. 訴 MP3.Com, Inc.,148 F.Supp.2d 276, 278 (SDNY 2001)(注意到規則 606(b) 對旨在確認判決準確性的調查保持沉默)。 在採用在判決書上輸入判決時證明錯誤的例外情況時,該修正案明確拒絕了一些法院採用的更廣泛的例外情況,即允許使用陪審員證詞證明陪審員是在對錯誤後果的誤解下行事的。他們商定的結果。參見,例如,Attridge 訴 Cencorp Div。多佛科技公司。Int'l, Inc., 836 F.2d 113, 116 (2d Cir. 1987);Eastridge Development Co., v. Halpert Associates, Inc., 853 F.2d 772 (10th Cir. 1988)。更廣泛的例外被拒絕,因為對陪審團是否誤解或誤用指令的調查進入了陪審團裁決背後的心理過程,而不是裁決在捕捉陪審員一致意見方面的準確性。參見,例如,Karl v. Burlington Northern RR, 880 F.2d 68, 74 (8th Cir. 1989)(錯誤地接受陪審員關於判決是否是陪審員誤解指示的結果的證詞:“陪審員沒有聲明工頭寫的數字與他們商定的不同,但表明工頭寫下的數字是淨數字,而不是毛數字。收到此類陳述違反了規則 606(b),因為證詞涉及陪審團如何解釋法院的指示,以及陪審員的‘心理過程’,這是規則所禁止的。”) 羅伯斯訴埃克森公司,862 F.2d 1201, 1208 (5th Cir. 1989)(“這裡指稱的錯誤涉及陪審團被要求決定的實質內容,必然涉及陪審團的心理過程,因為它質疑陪審團對法院指示的理解和將這些指示應用於案件的事實”)。因此,修正案規定的例外情況僅限於“陪審團團長在回答質詢時寫下與陪審團商定的數字不同的數字,或錯誤地陳述被告‘有罪’的情況”陪審團實際上同意被告無罪。” 編號。 需要注意的是,通過對陪審團進行投票,可以大大降低判決書出錯的可能性。當然,規則 606(b) 不會阻止這種預防措施。見8 C. Wigmore, Evidence, §2350 at 691 (McNaughten ed. 1961)(指出禁止陪審員作證的規則的原因,“即不確定性和篡改陪審員獲取證詞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部分如果可能需要的調查是由法官進行的,並且發生在陪審員被解僱之前和分離”)(強調原文)。投票陪審團後發現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或者可以派出陪審團繼續審議,或者,如果有必要,可以下令重新審判。 " C. Mueller & L. Kirkpatrick, Evidence Under the Rules at 671 (2d ed. 1999)(引用Sincox v. United States, 571 F.2d 876, 878–79 (5th Cir. 1978))。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根據公眾意見,修正案中規定的例外情況從允許證明“筆誤”改為允許證明判決是由於將判決輸入判決書時有誤造成的。修改了委員會說明以符合文本中的變化。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公法修正案 1975 年—Subd。(二). 酒吧。L. 94–149 在最後一句中用“which”代替“what”。 規則 607 誰可以彈劾證人 任何一方,包括傳喚證人的一方,都可以攻擊證人的可信度。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4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反對彈劾自己證人的傳統規則因基於錯誤前提而被放棄。一個政黨並不認為他的證人值得相信,因為他很少有選擇他們的自由選擇。否認權利使當事人任由證人和對手擺佈。如果彈劾是通過事先聲明進行的,則它不存在傳聞危險,並且不屬於規則 801(d)(1) 規定的傳聞類別。Ladd,彈劾自己的證人——新發展 4 U.Chi.L.Rev. 69 (1936); 麥考密克§38;3 威格莫爾§§896–918。多年來通過決定、規則和法規對舊規則的實質性干預證明了對其基本健全性和可操作性的懷疑。案例收集在 3 Wigmore §905 中。修訂後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2(a)(1) 條允許任何一方通過作證的方式彈劾證人,而第 43(b) 條允許傳喚和彈劾敵方或與他有關聯的人. 允許一方在不同情況下彈劾自己證人的說明性法規是 Ill.Rev。Stats.1967,c。110,§60;Mass.Laws 註釋。1959 年,約 233 §23;20 NMSats。註釋。1953 年,§20–2–4;NY CPLR §4514 (McKinney 1963);12 Vt.Stats。註釋。1959, §§1641a, 1642。在 United States v. Freeman, 302 F.2d 347 (2d Cir. 1962) 中可以找到對舊規則的完全司法拒絕。統一規則 20 也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78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20。另見新澤西證據規則 20。規則 43(b) 允許召集和彈劾敵對的一方或與他有關聯的人。允許一方在不同情況下彈劾自己證人的說明性法規是 Ill.Rev。Stats.1967,c。110,§60;Mass.Laws 註釋。1959 年,約 233 §23;20 NMSats。註釋。1953 年,§20–2–4;NY CPLR §4514 (McKinney 1963);12 Vt.Stats。註釋。1959, §§1641a, 1642。在 United States v. Freeman, 302 F.2d 347 (2d Cir. 1962) 中可以找到對舊規則的完全司法拒絕。統一規則 20 也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78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20。另見新澤西證據規則 20。規則 43(b) 允許召集和彈劾敵對的一方或與他有關聯的人。允許一方在不同情況下彈劾自己證人的說明性法規是 Ill.Rev。Stats.1967,c。110,§60;Mass.Laws 註釋。1959 年,約 233 §23;20 NMSats。註釋。1953 年,§20–2–4;NY CPLR §4514 (McKinney 1963);12 Vt.Stats。註釋。1959, §§1641a, 1642。在 United States v. Freeman, 302 F.2d 347 (2d Cir. 1962) 中可以找到對舊規則的完全司法拒絕。統一規則 20 也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78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20。另見新澤西證據規則 20。1959 年,約 233 §23;20 NMSats。註釋。1953 年,§20–2–4;NY CPLR §4514 (McKinney 1963);12 Vt.Stats。註釋。1959, §§1641a, 1642。在 United States v. Freeman, 302 F.2d 347 (2d Cir. 1962) 中可以找到對舊規則的完全司法拒絕。統一規則 20 也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78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20。另見新澤西證據規則 20。1959 年,約 233 §23;20 NMSats。註釋。1953 年,§20–2–4;NY CPLR §4514 (McKinney 1963);12 Vt.Stats。註釋。1959, §§1641a, 1642。在 United States v. Freeman, 302 F.2d 347 (2d Cir. 1962) 中可以找到對舊規則的完全司法拒絕。統一規則 20 也得出了同樣的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78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20。另見新澤西證據規則 20。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7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08. 證人誠實或不誠實的品格 (A) 聲譽或意見證據。 證人的可信度可能會受到關於證人具有誠實或不誠實品格名譽的證詞的攻擊或支持,或者受到關於該品格的意見形式的證詞的攻擊或支持。但是,只有在證人的真實品格受到攻擊之後,真實品格的證據才會被採納。 (二) 具體行為實例。 除了規則 609 下的刑事定罪外,不得採納外部證據來證明證人行為的具體實例,以攻擊或支持證人的誠實品格。但法院可以在交叉詢問時允許調查他們是否證明以下內容的真實性或不真實性: (一)見證人;或者 (二)被質證人已就其品格作證的其他證人。 通過就另一件事作證,證人並不放棄任何特權,以免因僅與證人誠實品格有關的證詞而自證其罪。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5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2003 年 3 月 27 日,有效。2003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在規則 404(a) 中,一般的立場是品格證據不能被採納以證明該人的行為符合規則,但是,有幾種例外情況,其中之一是證人的品格證據與他的信譽。本規則發展了該例外。 根據大部分司法權威,調查嚴格限於真實性,而不是一般性地允許證據。結果是增強了相關性,減少了驚訝、時間浪費和混亂,並使證人的命運在某種程度上不那麼沒有吸引力。麥考密克§44。 使用意見和聲譽證據作為證明證人品格的手段符合規則 405(a)。雖然現代實踐旨在排除為名譽作證的意見證人,但實際上他們似乎常常在發表意見,並偽裝成名譽,有些誤導。參見 McCormick §44。即使在現代實踐中,普遍的放寬也允許詢問證人是否會相信宣誓的主要證人。United States v. Walker , 313 F.2d 236 (6th Cir. 1963),以及其中引用的案例;McCormick §44,第 94–95 頁,n. 3. 只有在證人的品格首先受到攻擊之後,支持可信度的品格證據才能根據該規則被採納,這在普通法中就是這種情況。Maguire, Weinstein, et al., Cases on Evidence 295(第 5 版,1965 年);麥考密克§49,p。105; 4 威格莫爾§1104。相反的做法會導致大量不必要的時間消耗,這證明了這種限制是合理的。根據該規則,認為證人不真實的意見或名譽特別符合攻擊的條件,證據或不當行為,包括犯罪定罪和腐敗也屬於這一類。偏見或興趣的證據沒有。麥考密克§49;4 Wigmore §§1106, 1107。矛盾形式的證據是否是對證人品格的攻擊必須取決於 §§1108, 1109。 關於意見證人直接使用特定實例,請參閱上文諮詢委員會對規則 405 的說明。 細分 (b)。規則 405 禁止使用特定事件的證據作為主要品格證明,除非品格是案件中的一個問題,本規則一般禁止為攻擊或支持目的的證人行為的具體事例提供證據他的信譽。但是,有兩種例外情況:(1)具體事例是刑事定罪的對象,可以證明;(2)具體事例可以通過對主要證人或出具意見的證人進行質證他誠實的性格。 (1) 定罪作為彈劾的一種手段,在規則609中有詳細論述,這裡僅承認排除彈劾目的的特定事件證據的一般規則的例外。 (2) 特定的行為案例,雖然不是刑事定罪的主題,但可以通過對主要證人本人或就其誠實品格作證的證人進行盤問進行調查。有效的交叉詢問要求對此類問題給予一定的允許,但濫用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以特定要求的形式建立了保障措施,要求所調查的實例能夠證明真實性或反面,並且時間不遠。此外,規則 403 的壓倒性保護要求證明價值不能被不公平偏見、問題混淆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所抵消,規則 611 禁止騷擾和不當尷尬。 最後一句話構成了對諸如People v. Sorge等案件的學說的拒絕, 301 NY 198, 93 NE2d 637 (1950),任何過去與可信度相關的犯罪行為都可以在交叉詢問中進行調查,顯然無視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雖然很明顯普通證人不能部分披露有罪的事項然後援引交叉詢問的特權,但不能站得住腳的論點是僅僅通過作證他就放棄了阻止對犯罪活動進行交叉詢問的權利目的是攻擊他的信譽。因此,持有會將特權降低為無效。誠然,與普通證人不同,被告可以選擇是否作證,但如果只能以對他生前所犯的任何和所有犯罪行為展開調查為代價才能行使該選擇權,可以說作證權具有很大的生命力。在格里芬訴加利福尼亞州,380 US 609, 85 S.Ct. 1229, 14 L.Ed.2d 106 (1965),法院裁定,允許對被告的選舉發表評論而不作證會導致憲法不允許的價格,因此在這裡。雖然沒有具體條款賦予被告為自己辯護的權利的憲法地位,但該權利的存在已得到如此充分的承認,以至於否認或嚴重侵犯該權利肯定具有正當程序的範圍. 參見Ferguson v. Georgia , 365 US 570, 81 S.Ct. 756, 5 L.Ed.2d 783 (1961); 麥考密克§131;8 Wigmore §2276 (McNaughton Rev. 1961)。無論如何,完全拋開憲法的考慮,該條款代表了一項合理的政策。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法院提交的規則 608(a) 允許通過名譽或意見證詞對證人的誠實或不誠實品格進行攻擊。出於其決定取消規則 405(a) 中意見證詞的可採性的相同原因,委員會修訂了規則 608(a) 以刪除對意見證詞的提及。 法院提交的第 608(b) 條規則的第二句允許在交叉詢問中調查證人不當行為的具體實例,以攻擊其可信度,如果證明真實性或不真實性,“並且不遙遠時間”。這種盤問可以是證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證人,他們可以證明“他的”品格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 委員會修改了規則以強調法院在允許此類證詞方面的自由裁量權,並刪除了對時間遙遠的提及,因為這是不必要和混淆的(遠離審判時間或遠離所涉事件?)。重鑄後,委員會修正案還明確了原法院提案中“他的”的先行詞。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參議院修正案添加了“意見或”一詞,以使規則的第一句與規則的其餘部分保持一致。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3 年修正案 該規則已被修正以澄清,僅當提供該證據的唯一原因是攻擊或支持證人的誠實品格時,絕對禁止外部證據才適用。參見 United States v. Abel , 469 US 45 (1984);United States v. Fusco , 748 F.2d 996 (5th Cir. 1984)(規則 608(b) 限制證據的使用“旨在表明證人已經做了與正在審理的訴訟無關的事情,使他更或本身不太可信”);俄亥俄州 R.Evid。608(b)。有時,該規則使用過於寬泛的術語“可信度”被解讀為“禁止偏見、能力和矛盾彈劾的外部證據,因為它們也涉及可信度。” 美國律師協會訴訟部,《聯邦證據規則下出現的問題》第 161 頁(第 3 版,1998 年)。該修正案使該規則的措辭符合其初衷,即僅在提供證據的唯一目的是證明證人誠實品格的情況下才對外部證據施加絕對禁止。參見諮詢委員會對規則 608(b) 的說明(指出該規則“[i]符合規則 405,該規則禁止使用特定事件的證據作為品格的主要證據,除非案件中的品格問題...... ”)。 通過將該規則的適用範圍限制在證明證人的真實品格上,修正案將為其他彈劾理由(例如矛盾、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偏見和心智能力)提供的外部證據的可採性留給了規則 402 和 403 .例如,參見 United States v. Winchenbach , 197 F.3d 548 (1st Cir. 1999)(彈劾之前不一致陳述的可採性受規則 402 和 403 的約束,而不是規則 608(b));United States v. Tarantino , 846 F.2d 1384 (DC Cir. 1988)(與證人相矛盾的外部證據的可採性受規則 402 和 403 管轄);美國訴林德曼, 85 F.3d 1232 (7th Cir. 1996)(偏見的外部證據的可採性受規則 402 和 403 管轄)。 應當指出,規則 608(b) 的外在證據禁令禁止提及證人可能因被指控的不良行為而遭受的後果。例如,規則 608(b) 禁止律師提及證人因作為彈劾對象的行為而被停職或受到紀律處分,而提供該行為只是為了證明證人的品格。參見美國訴戴維斯案, 183 F.3d 231, 257 n.12 (3d Cir. 1999)(強調在攻擊被告的誠實品格時“政府不能提及戴維斯的四十四天停賽或內務部發現他撒謊”一個事件,因為“[此類]此類證據不僅在其包含事實斷言的範圍內屬於傳聞,而且根據規則 608(b) 其將是不可接受的外部證據”。另見Stephen A. Saltzburg,彈劾證人:先前的不良行為和外在證據,7 Crim。只是。28, 31(Winter 1993)(“不應允許律師通過將第三方對先前行為的意見塞進否認該行為的證人所問的問題中來規避無外在證據的規定。”)。 為了保持一致,在 (b) 小節的最後一句中,術語“可信度”已被術語“真實性”所取代。(a) 小節中也使用了術語“可信度”。但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用規則 608(a) 中的“真實性”代替“可信度”,因為 (a)(1) 小節已經將彈劾限制在證明這種品質的範圍內。 當規則 609(a) 和 610 的意圖是規範彈劾證人的誠實品格時,規則 609(a) 和 610 也使用術語“可信度”。不應從委員會提議對規則 608(b) 而非規則 609 和 610 提出修正案這一事實得出推論。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規則 608(b) 的最後一句被更改為用“誠實的品格”代替現有的“可信度”。此更改是根據公眾意見做出的,公眾意見建議在整個規則 608(b) 中提供統一的術語會有所幫助。還對規則 608(b) 的最後一句進行了文體上的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8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意識到規則將不良行為彈劾限制為“盤問”被規則 607 所超越,該規則允許一方在直接詢問中彈劾證人。法院並未依賴“交叉詢問”一詞來限制規則 607 和 608 允許的彈劾。因此,委員會得出結論,在重新設計項目的背景下,無需更改規則的語言。 規則 609. 以刑事定罪證據彈劾 (A) 一般來說。 以下規則適用於通過刑事定罪證據攻擊證人的誠實品格: (一)對於在定罪管轄區可判處死刑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證據: (A) 根據規則 403,在證人不是被告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必須出庭;和 (B) 在證人是被告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證據的證明價值超過其對被告的不利影響,則必須被採納;和 (2) 對於任何犯罪,無論處罰如何,如果法院能夠輕易確定確立犯罪要素需要證明——或證人承認——不誠實行為或虛假陳述,則證據必須被採納。 (二) 限制使用之後的證據 10年。如果自證人被定罪或被釋放(以較晚者為準)以來已超過 10 年,則適用本 (b) 小節。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定罪證據才可採納: (1) 其證明價值在具體事實和情況的支持下,大大超過其不利影響;和 (2) 提議者向對方發出合理的書面通知,說明其使用意圖,以便該方有公平的機會對其使用提出異議。 (C) 赦免、撤銷或改過自新證明的效力。 在以下情況下,定罪證據不可採納: (1) 定罪已成為赦免、廢止、改過自新證明或其他同等程序的主題,基於發現該人已改過自新,並且此人未被判犯有可判處死刑或死刑的後來罪行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2) 定罪已成為基於無罪認定的赦免、撤銷或其他等效程序的主題。 (四) 少年審判。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少年裁決的證據才可根據本規則予以採納: (一)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 (2) 對被告人以外的證人進行判決的; (3) 成年人對該罪行的定罪可被接受以攻擊該成年人的可信度;和 (四)採納證據是公正定罪或無罪所必需的。 (五) 上訴未決。 即使上訴懸而未決,滿足這一規則的定罪也是可以接受的。懸而未決的證據也是可以接受的。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5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0 年 1 月 26 日,有效。1990 年 12 月 1 日;2006 年 4 月 12 日,有效。2006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作為彈劾的一種手段,定罪證據之所以重要,只是因為它是實施潛在犯罪行為的證據。對於至少某些犯罪與可信度相關的一般命題幾乎沒有異議,但在案件和評論員之間對於哪些犯罪可用於此目的存在很大分歧。參見 McCormick §43;2 Wright,聯邦慣例和程序;刑事 §416 (1969)。傳統權威的重要性一直是允許普遍使用重罪,而不考慮特定犯罪的性質,以及允許使用虛假犯罪而不考慮犯罪的等級。這是國會在 1970 年對哥倫比亞特區法典第 14-305 條的修正案中接受的觀點, PL 91–358, 84 狀態。473 . 統一規則 21 和標準代碼規則 106 只允許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犯罪。其他人則認為,如果犯罪證據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不公平偏見的危險,則初審法官應有權排除定罪。Luck 訴美國案,121 USApp.DC 151, 348 F.2d 763 (1965);McGowan,根據先前定罪彈劾刑事被告,1970 Law & Soc。命令 1. 無論這些觀點的優點如何,起草本規則是為了與 1970 年立法中體現的國會政策保持一致。 擬議規則納入了某些基本保障措施,適用於所有證人,但對選擇作證的被告特別重要。這些保護措施包括施加明確的時間限制,實施經過證明的康復,並且通常排除對青少年的裁決。 分部 (a). 為了彈劾的目的,根據規則將罪行分為兩類:(1) 那些通常被認為是重罪級別的罪行,而不特別考慮罪行的性質,以及 (2) 那些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罪行,沒有關於罪行的等級。可證明的定罪不限於違反聯邦法律。由於我們的憲法結構,聯邦的犯罪目錄遠非一個完整的目錄,必須求助於各州的法律來詳細說明許多罪行。例如,與跨州商業盜竊相比,簡單的盜竊。其他借用的例子是同化犯罪法,使國家犯罪法適用於美國的特殊領土和海洋管轄權,18 USC §13,以及《司法法典》的規定以州和聯邦定罪為由取消陪審員資格,28 USC §1865。為了從嚴重性方面評估犯罪,參考了國會對重罪的衡量標準(監禁超過一年),而不是採用差異很大的國家定義。參見 28 USC §1865,同上,取消州或聯邦法院對可判處一年以上監禁的犯罪定罪的陪審員資格。 細分 (b)。很少有法規承認通過定罪證據進行彈劾的時間限制。然而,出於對公平性和相關性的實際考慮,需要承認一些界限。參見 Ladd,Credibility Tests-Current Trends,89 U.Pa.L.Rev。166、176–177(1940 年)。規則的這一部分源自《證據法典》第 788(5) 節中的建議提議中提出的提議。142, Cal.Law Rev.Comm'n (1965),雖然沒有被採納。請參閱《加州證據法》第 788 條。 細分 (c)。僅出於恢復因定罪而喪失的公民權利的目的而給予的赦免或同等待遇與品格調查無關。但是,如果赦免或其他訴訟取決於恢復原狀,情況就不同了。根據該規則的結果是使定罪不可受理。由於政策、時間經濟和評估困難等原因,並沒有採用允許定罪和改過自新的證據。 加州證據法典 §788 中包含類似的規定。比照。ALI 模範刑法典,提議的正式草案 §306.6(3)(e) (1962),以及 ALI 訴訟程序 310 (1961) 中的討論。 當然,基於無罪的赦免具有使原判無效的效果。 細分 (d)。普遍的觀點是,少年審判不適用於彈劾。托馬斯訴美國案,74 App.DC 167, 121 F.2d 905 (1941);Cotton v. United States , 355 F.2d 480 (10th Cir. 1966)。這個結論是基於多種情況得出的。由於其非正式性、所需證據量經常減少以及其他偏離祖國理論下公認的刑事審判標準的其他原因,少年審判被認為缺乏刑事定罪的準確性和一般證明價值。雖然在高爾特, 387 美國 1, 87 S.Ct. 1428, 18 L.Ed.2d 527 (1967),毫無疑問消除了這些令人反感的特徵,其他障礙仍然存在。少年立法中關於記錄保密並在短時間後銷毀的共同規定引起了管理的實際問題。而高爾特對少年記錄保密的現實持懷疑態度,它也認為沒有憲法障礙來改進。387 US at 25, 87 S.Ct. 1428. 另見註釋,少年法庭的權利和康復,67 Colum.L.Rev。281, 289 (1967)。此外,政策考慮與那些規定在康復後排除成人定罪的政策考慮強烈建議排除青少年判決的規則。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在特定案件中,康復過程可能是明顯的失敗,或者特定證人的戰略重要性可能如此之大,以至於需要為了特定正義的利益而凌駕於一般政策之上。參見賈爾斯訴馬里蘭案, 386 美國 66, 87 S.Ct. 793, 17 L.Ed.2d 737 (1967)。威格莫爾直言不諱地譴責不允許青少年彈劾的裁決,尤其是當證人是猥褻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告時。1 威格莫爾§196;3身份證。§§924a, 980。該規則承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通過背離排除的一般原則,在這些不同的因素之間實現調和。然而,鑑於少年法規的一般模式和政策,當證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時,沒有酌處權。 細分 (e)。應該參加司法程序的正確性推定支持這樣的立場,即上訴未決並不排除使用定罪彈劾。美國訴 Empire Packing Co. , 174 F.2d 16 (7th Cir. 1949), cert. 拒絕 337 US 959, 69 S.Ct. 1534, 93 學士 1758; Bloch v. United States , 226 F.2d 185 (9th Cir. 1955), cert. 拒絕 350 US 948, 76 S.Ct. 323, 100 教育學碩士 826 和 353 美國 959、77 S.Ct. 868, 1 L.Ed.2d 910; 參見Newman v. United States , 331 F.2d 968 (8th Cir. 1964), Contra, Campbell v. United States , 85 USApp.DC 133, 176 F.2d 45 (1949)。然而,上訴的懸而未決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合格情況。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法院提交的規則 609(a) 是仿照第 133(a) 條 公法 91–358, 14 DC Code 305(b)(1),於 1970 年頒布。該規則規定: 為了攻擊證人的可信度,證明他被定罪的證據是可以接受的,但前提是該罪行 (1) 根據他被定罪的法律可判處死刑或超過一年的監禁,或(二)涉及不誠實或者虛假陳述而不受處罰的。 正如小組委員會向委員會報告的那樣,規則 609(a) 修改如下: 為了攻擊證人的可信度,只有在犯罪(1)可判處死刑或超過一年徒刑的情況下,證明他已被定罪的證據才可採納,除非法院確定不公平的危險偏見超過定罪證據的證明價值,或 (2) 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 在全體委員會中,該條款被修改為僅當先前的犯罪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時才允許通過先前的定罪來攻擊證人的可信度。雖然承認聯邦法院和大多數州的通行原則允許證人根據先前重罪定罪的證據不受類型限制地彈劾,但委員會認為,由於在這種做法中存在不公平偏見的危險以及對可能希望作證的被告的威懾作用,甚至對不是被告的證人的威懾作用,通過先前定罪的證據進行的交叉詢問應僅限於那些直接影響可信度的定罪,即涉及的犯罪不誠實或虛假陳述。 法院提交的規則 609(b) 是仿照第 133(a) 條 公法 91–358, 14 DC 法典 305(b)(2)(B),於 1970 年頒布。該規則規定: 如果自證人因最近一次定罪而被釋放或假釋、緩刑、假釋、緩刑、或就他最近的定罪而判處或判處的刑罰,以較晚者為準。 根據這種表述,證人過去的全部刑事定罪記錄都可用於彈劾(前提是定罪符合第 (a) 款的標準),前提是證人最近剛從監禁中獲釋,或者他的假釋期或在定罪後的十年內,緩刑期滿。 委員會修改了該規則,在 1971 年諮詢委員會版本的案文中規定,自證人被定罪或因該罪行被釋放之日起十年期滿後,該定罪可能不再用於彈劾。委員會認為,在一個人從監禁中獲釋(或從他被定罪之日起)十年後,定罪對該人的可信度的證明價值降低到不應再被接受的程度。 法院提交的規則 609(c) 部分規定,如果定罪是赦免、撤銷或其他同等程序的主題,則證人先前定罪的證據不能被採納以攻擊其可信度改過自新,並且證人沒有被判犯有隨後的罪行。委員會修改了該規則,規定“後續犯罪”必須“可被判處死刑或超過一年的監禁”,理由是隨後對非重罪的犯罪定罪不足以反駁以下裁定:證人已平反。委員會還打算將“根據被定罪者改過自新的結論”的措詞不僅適用於“改過自新證明或其他同等程序,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正如最高法院提議的那樣,如果犯罪是重罪或輕罪,如果輕罪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則該規則將允許使用先前的定罪進行彈劾。經眾議院修改後,只有當罪行(無論是重罪還是輕罪)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時,該規則才會承認彈劾目的的先前定罪。 該委員會採用了眾議院通過的規則的修改版本。在你的委員會看來,當被告人而不是其他證人作證時,不公平偏見的危險要大得多,因為陪審團可能不僅在可信度問題上而且在有罪或無罪的最終問題上都存在偏見。因此,對於被告,委員會同意眾議院的限制,即只能使用涉及虛假陳述或不誠實的罪行。該詞組指的是諸如偽證或從屬偽證、虛假陳述、刑事欺詐、挪用公款或虛假偽裝等罪行,或任何其他具有虛假犯罪性質的罪行,其實施涉及不真實、欺騙、或偽造影響被告如實作證的傾向。 對於其他證人,除了涉及虛假陳述或不誠實的任何先前定罪外,當且僅當法院發現此類證據的證明價值超過其對提供方的不利影響時,任何其他重罪都可用於彈劾那個證人 儘管有此規定,仍可出於該規則認可的目的提供根據規則 404 可採納的任何先前犯罪的證據。此外,委員會打算儘管有這條規則,被告關於先前定罪的存在或性質的虛假陳述可以通過反駁證據來滿足,包括這種先前定罪的記錄。同樣,可以提供此類記錄來反駁被告關於他對犯下一般類別犯罪的態度或意願的陳述,儘管被告對構成對他的指控基礎的具體行為的否認或其他陳述應不接受先前的定罪以反駁此類陳述。 當然,對於任何一種陳述,只有當被告人的陳述是在回答辯護律師的問題時或在質證過程中無故作出的時,才可以在反駁中提供先前的定罪。如果控方試圖通過詢問問題來規避此規則的目的,則不得將先前的定罪作為反駁證據。 本款增加了另一項澄清修正案,即規定只有在對證人進行盤問後才允許採納先前定罪的證據。如果一個人不作證,則不予受理。但是,可以理解的是,如果證人忘記或否認其存在,先前定罪的法庭記錄是可以接受的,以證明該定罪。 雖然十年以上的定罪一般沒有太大的證明價值,但在特殊情況下,定罪可能會對證人的可信度產生重大影響。委員會並沒有排除所有超過 10 年的定罪,而是通過了一項修正案,以最後條款的形式授予法院承認超過 10 年的定罪的自由裁量權,但前提是法院確定由具體事實和情況支持的定罪大大超過了其不利影響。 旨在極少且僅在特殊情況下承認 10 年以上的定罪。規則規定,該決定應得到具體事實和情況的支持,因此要求法院就其在確定定罪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其不利影響時考慮的具體事實和情況做出記錄在案的具體調查結果。預計,為了公平起見,法院將給予被定罪的一方充分和充分的機會對其承認提出異議。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609 定義了當事方何時可以使用先前定罪的證據來彈劾證人。參議院修正案對規則 609 的兩個小節進行了修改。 眾議院法案規定,只有當犯罪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時,證人的可信度才能受到犯罪前科證據的攻擊。參議院修正案規定,如果犯罪行為 (1) 根據其被定罪的法律可判處死刑或超過一年的監禁,或 (2) 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則證人的可信度可能會受到攻擊,無論懲罰。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和修正案。會議修正案規定,證人的可信度,無論是被告還是其他人,都可能因先前定罪的證據而受到攻擊,但前提是犯罪:(1) 根據法律可判處死刑或超過一年的監禁他被定罪,法院裁定定罪的證明價值超過其對被告人的不利影響;(2) 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而不受處罰的。 會議所說的“不誠實和虛假陳述”一詞是指諸如偽證或教唆偽證、虛假陳述、刑事欺詐、挪用公款或虛假陳述等罪行,或任何其他具有虛假犯罪性質的罪行,其實施涉及一些影響被告如實作證的傾向的欺騙、不真實或偽造的因素。 承認涉及不誠實和虛假陳述的先前定罪不在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這種信念特別能證明可信度,並且根據這條規則,總是被承認的。因此,就其他先前定罪的可受理性授予的司法自由裁量權不適用於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定罪。 關於第 609(a) 條第 (1) 款規定的自由裁量權標準,會議確定要權衡定罪證明價值的不利影響具體是對被告的不利影響. 會議考慮並否決了對被告以外證人造成損害的危險(例如損害證人在其社區中的聲譽)作為決定可否受理的權衡因素。會議的判斷是,對非被告證人造成偏見的危險被事實審判者在可信度問題上盡可能多地獲得相關證據的需要所抵消。僅當此類證據存在通過說服事實審判者根據被告先前的犯罪記錄定罪而對審判結果產生不當影響的危險時,才應將其排除在外。 眾議院法案在 (b) 款中規定,如果自定罪之日或證人被釋放之日起已超過十年,則不得根據 (a) 款將犯罪定罪證據用於彈劾目的為定罪而施加的刑罰,以較晚者為準。參議院修正案允許使用超過 10 年的定罪,前提是法院為了正義的利益確定定罪的證明價值在具體事實和情況的支持下大大超過其不利影響。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修正案要求一方通知他打算請求法院允許他使用十年以上的定罪。與會者預計,為了給對手一個公平的機會來質疑證據的使用,書面通知通常會包括定罪日期、管轄權以及所涉及的罪行或法規等信息。為了消除該條款的靈活性可能會損害對方當事人準備審判的能力的可能性,與會者打算使通知條款避免意外。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0 年修正案 規則 609(a) 的修正案對規則進行了兩項更改。第一個變化從規則中刪除了定罪只能在交叉詢問期間得出的限制,幾乎每個巡迴法院都發現該限制不適用。證人通常會在直接詢問時透露他們的信念,以“消除彈劾的刺”。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Bad Cob,560 F.2d 877 (8th Cir. 1977)。該修正案沒有考慮到法院一定會允許通過證詞證明先前的定罪,這可能比通過書面記錄證明更耗時且更具偏見。規則 403 和 611(a) 為法院提供了足夠的權力來防止不公平或破壞性的舉證方法。 修正案的第二個變化解決了第 609 條和第 403 條關於彈劾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證人的關係的模糊性。參見 Green v. Bock Laundry Machine Co. , 109 S. Ct. 1981, 490 US 504 (1989)。修正案不影響對選擇出庭作證的刑事被告人的特殊平衡測試。因此,該規則承認,在幾乎所有使用先前定罪來彈劾作證被告的案件中,被告都面臨著獨特的偏見風險——即., 根據 Fed.R.Evid 排除定罪的危險。404 將被陪審團濫用為傾向性證據,儘管它們的引入僅僅是為了彈劾目的。儘管該規則並未禁止所有使用定罪彈劾被告的行為,但它要求政府證明定罪作為彈劾證據的證明價值超過其不利影響。 在修正案之前,當被告以外的辯方證人被傳喚作證時,該規則似乎使被告受益於特殊平衡測試。然而,在實踐中,當被告自己的定罪作為證據提供時,對被告不公平的擔憂最為嚴重。幾乎所有已判決的案件都涉及此類彈劾,修正案並未剝奪被告任何有意義的保護,因為規則 403 現在明確保護被告以外的任何辯方證人免受不公平彈劾。在某些情況下,當辯方證人被彈劾時,被告可能會受到損害。這種情況可能會出現,例如, 該修正案還保護其他訴訟當事人免受對其證人的不公平彈劾。使用先前定罪造成偏見的危險並不僅限於刑事被告。儘管當被告被彈劾時,先前的定罪被濫用為品格證據的危險尤為嚴重,但這種危險在其他情況下也同樣存在。該修正案反映了這樣一種觀點,即保護所有訴訟當事人免受不公平使用先前定罪的影響,並且規則 403 的普通平衡測試規定不得排除證據,除非其不利影響大大超過其證明價值,是適用於評估彈劾除刑事被告以外的任何證人的先前定罪的可受理性。 該修正案反映了一項判決,即決定將規則 609(a) 解釋為要求初審法院承認民事案件中與可信度幾乎沒有關係(如果有的話)的定罪會產生不良結果。參見,例如,Diggs v. Lyons,741 F.2d 577 (3d Cir. 1984),證書。否認, 105 S. Ct. 2157 (1985)。該修正案提供了與規則為其他證據提供的規則相同的保護,防止因用於彈劾目的的先前定罪而引起的不公平損害。該修正案在已決案件中得到支持。參見,例如,Petty v. Ideco , 761 F.2d 1146 (5th Cir. 1985);Czaka 訴 Hickman,703 F.2d 317(第 8 巡迴法院,1983 年)。 更少的已決案件涉及第 609(a) 條規則是否提供任何保護,以防止用於彈劾政府證人的不當偏見的先前定罪。一些法院認為規則 609(a) 沒有給予政府對其證人的保護。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Thorne , 547 F.2d 56 (8th Cir. 1976);美國訴 Nevitt,563 F.2d 406(第 9 巡迴法院,1977 年),證書。拒絕, 444 US 847 (1979)。這種做法也被修正案否決了。在某些情況下,彈劾政府證人的先前定罪與可信度幾乎沒有關係,如果有的話,可能會不公平地損害政府在公平審判中的利益,並給證人造成不必要的尷尬。Fed.R.Evid。412 已經認識到這一點,並在性侵犯起訴的背景下排除了過去性行為的某些證據。 該修正案適用規則 403 的一般平衡測試,以保護所有訴訟當事人免受不公平的彈劾證人。平衡測試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刑事案件中的政府和刑事案件中傳喚其他證人的被告。該修正案涉及根據規則 609 提出的先前定罪,而不是出於其他目的,因此不會與戴維斯訴阿拉斯加案415 US 308 (1974) 衝突。戴維斯涉及使用先前的少年裁決不是為了證明過去的違法行為,而是為了證明偏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權證明證人的偏見並得到公正審判,但不得過分損害事實審判者的利益。一般見規則 412。在初審法院認為對抗權要求採納彈劾證據的任何案件中,顯然憲法將優先於該規則。 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普通政府證人先前被定罪的可能性很低。由於在大多數情況下證人的行為不是爭議的焦點,因此事實審理者將作為彈劾證據提供的定罪濫用為傾向證據的可能性很小。因此,當政府反對彈劾其有前科的證人時,初審法院將持懷疑態度。只有當政府能夠指出真正的偏見危險足以大大超過彈劾目的定罪的證明價值時,才會排除定罪。 該修正案繼續將 (a) 小節分為 (1) 和 (2) 小節,從而便於在區分這兩個條款的當前計算機化研究程序下進行檢索。委員會建議不對 (a)(2) 小節進行實質性修改,儘管有些案例引起了對“不誠實或虛假陳述”一詞的正確解釋的擔憂。這些詞在隨規則 609 附送的原始諮詢委員會說明中使用但未解釋。國會對該規則進行了廣泛辯論,眾議院和參議院會議委員會的報告指出,“[通過]‘不誠實和虛假陳述’一詞,會議是指偽證罪、教唆偽證罪、虛假陳述罪、詐騙罪、挪用公款罪、弄虛作假罪、,其中涉及一些欺騙、不真實或偽造因素,影響被告如實作證的傾向。對“不誠實”的過度寬泛的看法,承認諸如銀行搶劫或銀行盜竊罪等定罪。第 (a)(2) 款繼續適用於任何證人,包括刑事被告。 最後,委員會確定沒有必要在規則中添加這樣的語言:當根據規則 609 提出先前定罪時,初審法院將考慮先前定罪對彈劾的證明價值,而不是出於其他目的。委員會的結論是,該規則的標題、第一句及其在彈劾規則中的位置清楚地表明,根據規則 609 提供的證據僅用於彈劾目的。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6 年修正案 該修正案規定,規則 609(a)(2) 僅在定罪需要證明(或在認罪的情況下,承認)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行為時才強制採納定罪證據。根據本款,所有其他定罪的證據均不可採納,無論證人在定罪過程中是否表現出不誠實或作出虛假陳述。因此,根據規則 609(a)(2),證人因暴力犯罪(例如謀殺)而被定罪的證據不可採納,即使證人在犯罪過程中採取了欺騙行為。 該修正案旨在實施立法意圖,以限制根據 (a)(2) 小節自動承認的定罪。會議委員會規定,“不誠實和虛假陳述”是指“偽證、教唆偽證、虛假陳述、刑事欺詐、挪用公款或虛假陳述等犯罪,或任何其他具有虛假犯罪性質的犯罪,其中涉及一些欺騙、不真實或偽造的因素,影響[證人]如實作證的傾向。” 從歷史上看,歸類為crimina falsi 的罪行僅包括那些最終犯罪行為本身就是欺騙行為的罪行。見綠,欺騙和犯罪分類:聯邦證據規則 609(a)(2) 和造假犯罪的起源,90 J. Crim。L. & 犯罪學 1087 (2000)。 根據規則 609(a)(2),必須承認具有虛假犯罪性質的犯罪證據,無論此類犯罪是如何被具體指控的。例如,證人因向聯邦代理人作出虛假陳述而被定罪的證據在本分節下是可以接受的,無論該罪行是否根據明確提及欺騙的部分(例如,18 USC §1001,對聯邦的重大失實陳述)被指控政府)或不這樣做的部分(例如,18 USC §1503,妨礙司法)。 該修正案要求提議者有現成的證據證明定罪需要事實調查者發現或被告承認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行為。通常,犯罪的法定要件會表明它是不誠實還是虛假陳述之一。如果犯罪的欺騙性質從法規和判決的表面上看不明顯——例如,如果定罪只是記錄對未明確提及欺騙的法定犯罪的定罪——支持者可以提供信息例如起訴書、承認事實的陳述或陪審團指示,以表明事實認定者必鬚髮現或被告必須承認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行為才能使證人被定罪。比照。泰勒訴美國, 495 US 575, 602 (1990)(前提是初審法院可以參考指控文書或陪審團指示,以確定在法規表面不夠明確的情況下先前犯罪的性質);Shepard 訴美國,125 S.Ct. 1254 (2005)(確定對非一般性法規所定義的罪行的認罪是否必然承認一般性犯罪的要素的調查僅限於指控文件的條款、認罪協議的條款或法官與被告之間的談話記錄其中認罪的事實基礎得到被告或類似司法記錄的確認)。但該修正案並未考慮進行“小型審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調查先前訴訟的記錄以確定犯罪的性質造假罪。 該修正案還在該規則第一句中用“真實性”一詞代替了“可信度”一詞。如果為證明證人不誠實的品格以外的目的而承認定罪,則規則 609 的限制不適用。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Lopez , 979 F.2d 1024 (5th Cir. 1992)(規則 609 不適用於為自相矛盾的目的而定罪的情況)。但是,(d) 小節中“可信度”一詞的使用被保留,因為該小節旨在規範對任何類型的彈劾進行少年裁決的使用。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擬議修正案的措辭已更改為規定,只有當可以很容易地確定所證明或承認的犯罪要素需要證人的不誠實行為或虛假陳述時,定罪才會自動被承認。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09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0. 宗教信仰或觀點 證人的宗教信仰或觀點的證據不得用於攻擊或支持證人的可信度。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6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雖然該規則排除了為了表明他誠實的性格受到其性質的影響而對證人的宗教信仰或意見進行調查,但為了表現出對他們的興趣或偏見而進行的調查不在禁令之內。因此,根據該規則,披露與作為訴訟一方的教會的隸屬關係是允許的。比照。Tucker v. Reil,51 Ariz. 357, 77 P.2d 203 (1938)。加州證據法典第 789 條具有同樣的效果,但措辭不那麼具體。參見 3 Wigmore §936。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0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1. 詢問證人和出示證據的方式和順序 (A) 受法院控制;目的。 法院應合理控制詢問證人和出示證據的方式和順序,以便: (1) 使這些程序對確定真相有效; (2) 避免浪費時間;和 (3) 保護證人免受騷擾或不當的尷尬。 (二) 交叉詢問的範圍。 質證不得超出直接質證的事由和影響證人可信度的事項。法院可以允許對其他事項進行調查,就像直接詢問一樣。 (C) 主要問題。 除非有必要發展證人的證詞,否則不應在直接詢問中使用引導性問題。通常,法院應該允許引導性問題: (1) 盤問;和 (2) 當一方當事人傳喚敵對證人、對方當事人或與對方當事人一致的證人時。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6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明文規定訊問證人出示證據的方式和順序既不可取也不可行。對抗制有效運作的最終責任在於法官。規則規定了他應該尋求達到的目標。 第 (1) 項概括地重申了普通法原則下法官的權力和義務。它涵蓋了諸如證詞是否應採用自由敘述或對特定問題的回答形式等問題,McCormick §5,傳喚證人和出示證據的順序,6 Wigmore §1867,使用證明性證據,McCormick §179,以及審判過程中出現的許多其他問題,只能根據特定情況,通過法官的常識和公正性來解決。 第(2)項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時間消耗,這是案件處理中日常關注的問題。在規則 403(b) 中,法官有權酌情排除證據,認為這是浪費時間。 第 (3) 項要求在特定情況下判斷審訊策略是否會導致騷擾或過度尷尬。相關情況包括證詞的重要性、調查的性質、與可信度的相關性、時間的浪費和混亂。麥考密克§42。在奧爾福德訴美國案中,282 US 687, 694, 51 S.Ct. 218, 75 教育學碩士 624 (1931),法院指出,雖然初審法官應保護證人免受“超出適當盤問範圍的騷擾、騷擾或羞辱”的問題,但這種保護決不排除詆毀證人的努力證人。參考Berger v. United States 案中檢察官的盤問筆錄, 295 美國 78, 55 S.Ct. 629, 79 教育學碩士 1314 (1935),消除了對這一領域是否需要司法控制的任何疑慮。 當然,對規則 608(b) 允許的證人行為的具體實例的調查受制於該規則。 細分 (b)。聯邦法院和許多州法院的傳統是將交叉詢問的範圍限制在直接作證的事項以及與證人可信度有關的事項上。人們提出了各種理由來證明有限交叉詢問規則的合理性。(1) 當事人為自己的證人提供擔保,但僅限於直接引出的事項。Resurrection Gold Mining Co. 訴 Fortune Gold Mining Co.., 129 F. 668, 675 (8th Cir. 1904),引用自 Maguire, Weinstein, et al., Cases on Evidence 277, n. 38(第 5 版,1965 年)。但是擔保的概念是不可信的,規則 607 拒絕了它。(2) 當事人不得向自己的證人提出引導性問題。這是一個正確解決的問題,根據什麼是適當發展證詞所必需的,而不是通過類似於擔保概念的機械公式來解決。見 (c) 小節下的討論。(三)實行有限質證,促進案件陳述有序。Finch 訴 Weiner,109 Conn. 616, 145 A. 31 (1929)。儘管後一種理由有其可取之處,但該問題本質上是一種陳述順序,而不是上訴級別的參與可能會取得成果的問題。參見例如,Moyer 訴 Aetna Life Ins。Co ., 126 F.2d 141 (3rd Cir. 1942); Butler 訴 New York Central R. Co. , 253 F.2d 281 (7th Cir. 1958);美國訴約翰遜案,285 F.2d 35(第 9 巡迴法院,1960 年);聯合汽車賠償協會。v. Capitol Indemnity Ins。Co. , 310 F.2d 318 (7th Cir. 1962)。在評估這些考慮因素時,McCormick 說: 遵守這些含糊不清的限制是交叉詢問者持續關注的問題。如果這些努力、延誤和失誤是保護實質性權利或公平審判基本原則的必要事件,那麼它們可能值得付出代價。作為選擇證據順序顯然值得商榷的規定的代價,犧牲似乎被誤導了。美國律師協會的證據法改進委員會在 1937-38 年是這樣說的:犧牲似乎被誤導了。美國律師協會的證據法改進委員會在 1937-38 年是這樣說的:犧牲似乎被誤導了。美國律師協會的證據法改進委員會在 1937-38 年是這樣說的: “將交叉詢問限制在直接詢問的精確主題上的規則可能是當今審判實踐中最常見的規則(意見規則除外)導致精緻和技術上的狡辯,阻礙審判的進展,混淆陪審團,並且僅基於技術理由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僅因違反有關證據順序的這一規則而下令重新審判的一些實例令人震驚。 “我們建議採用允許對證人已知的問題的任何部分進行提問的規則。* * *” McCormick, §27, p. 51. 另見 5 Moore's Federal Practice 43.10(第 2 版,1964 年)。 第二句的規定,即法官可以為了正義的利益限制對交叉詢問的新事項的調查,是為那些否則會導致案件混亂、複雜化或拖延的情況而設計的,而不是作為一個規則問題,但在特定案例的實際發展中可以證明。 該規則並不旨在確定選擇作證的被告人在多大程度上放棄了他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這個問題是一個憲法問題,而不僅僅是管理審判的問題。根據西蒙斯訴美國案,390 US 377, 88 S.Ct. 967, 19 L.Ed.2d 1247 (1968),當被告就搜查和扣押的有效性或供述的可採性等初步事項作證時,不會發生一般棄權。規則 104(d),同上。然而,當他就案情作證時,他能否通過直接迴避調查來排除對犯罪的某個方面或要素的調查?Tuck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給出的肯定答复, 5 F.2d 818 (8th Cir. 1925),與在Johnson v. United States , 318 US 189, 195, 63 S.Ct.中將豁免延伸至“所有其他相關事實”的描述不一致。549, 87 教育學碩士 704 (1943)。另見Brown v. United States , 356 US 148, 78 S.Ct. 622, 2 L.Ed.2d 589 (1958)。被告希望就多項指控中的部分而非所有罪名作證的情況,至少在一審中,將作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4 條規定的遣散問題來處理。Cross 訴美國,118 USApp.DC 324, 335 F.2d 987 (1964)。比照。美國訴貝克, 262 F.補充。657、686(DDC 1966)。無論如何,放棄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的範圍不應被確定為交叉詢問範圍規則的副產品。 細分 (c)。該規則延續了傳統觀點,即引導問題的暗示力作為一般命題是不可取的。然而,在這一傳統中,許多例外情況得到了認可:充滿敵意、不願意或有偏見的證人;有溝通問題的兒童證人或成人;喪失記憶的證人;和無可爭議的初步事項。3 威格莫爾§§ 774–778。上訴法院已經表現出幾乎完全不願意因違規而撤銷。請參閱 3 Wigmore §770 中引用的案例。此事顯然屬於法官對審訊和陳述的方式和順序的控制範圍,因此用建議而非命令的措辭措辭。 該規則也符合傳統,使在盤問中使用引導性問題成為一種權利。限定“通常”的目的是在質證僅是形式質證而非事實質證時提供拒絕使用誘導性問題的基礎,例如當事人“質證”他自己的律師在被對手(更喜歡重定向)或被證明對原告友好的被保險被告傳喚後。 最後一句話涉及自動視為敵對的證人類別。《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3(b) 條僅包括“敵對方或公營或私營公司或合夥企業或協會的敵方官員、董事或管理代理人”。這種限制實際上是對那些陳述可以被視為供認的人的限制,被認為是對那些無需進一步證明就可以安全地被視為敵對的人的過分狹隘的概念。參見,例如,Maryland Casualty Co. v. Kador , 225 F.2d 120 (5th Cir. 1955) 和Degelos v. Fidelity and Casualty Co.., 313 F.2d 809 (5th Cir. 1963),儘管有規則 43(b) 的措辭,但仍認為被保險人屬於其中,儘管不是路易斯安那州直接訴訟法規下訴訟的一方。規則中的短語“與敵方當事人一致的證人”旨在擴大可傳喚的人員類別。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正如法院提交的那樣,規則 611(b) 規定: 可以就與案件中任何問題相關的任何事項(包括可信度)對證人進行盤問。為了公正起見,法官可以限制對直接詢問中未作證的事項進行交叉詢問。 委員會修改了該條款,以恢復在聯邦法院和 39 個州司法管轄區盛行的規則。經修正後,該規則載於 1969 年諮詢委員會草案的文本中。它將交叉詢問限制在可信度和在直接詢問中證明的事項上,除非法官允許更多,在這種情況下,交叉詢問者必須像在直接詢問中一樣進行。這一傳統規則有助於各方在審判中有序陳述。此外,根據現有的發現程序,似乎沒有必要放棄傳統規則。 法院提交的規則 611(c) 的第三句規定: 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權傳喚對方當事人或者與其身份相同的證人,以引導性提問的方式進行訊問。 委員會修改了這條規則,允許針對任何敵對證人使用引導性問題,而不僅僅是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委員會還將“在民事案件中”一詞替換為“何時”一詞,以反映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有權傳喚與政府有關的證人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應允許被告用引導性問題詢問。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 611(b) 允許廣泛的交叉詢問:“對與案件中任何問題相關的任何事項進行交叉詢問”,除非法官為了正義的利益限制交叉詢問的範圍-考試。 眾議院將規則縮小到更傳統的做法,將交叉詢問限制在直接檢查的主題(和可信度)上,但法官可以酌情決定在有助於發展的情況下允許對其他事項進行調查證據或以其他方式促進審判的進行。 委員會同意眾議院的修正案。儘管從發展所有相關證據的角度來看,有很好的論據支持廣泛的交叉詢問,但我們認為,確保證據有序和可預測地發展的因素有利於更窄的規則,尤其是在給予審判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法官允許調查其他事項。委員會明確批准了這一自由裁量權,並認為它將允許足夠的靈活性,允許在適當的時候進行更廣泛的交叉詢問。 眾議院修正案提供了更廣泛的自由裁量交叉詢問,僅允許像直接詢問一樣調查其他事項。作為一般規則,我們同意這一限制,但是,我們理解,如果滿足本規則 (c) 款的條件,這一限制不會排除使用誘導性問題,同時考慮到法官在任何情況下的自由裁量權限制交叉詢問的範圍 [參見 McCormick on Evidence, §§24–26 (especially 24) (2d ed. 1972)]。 此外,委員會還收到了聯邦法官的來信,評論了該規則對 第 28 篇第 1407 節 . 委員會的判斷是,眾議院報告的這條規則足夠靈活,可以在多地區訴訟的適當情況下提供足夠廣泛的交叉詢問。 正如最高法院所提交的那樣,該規則規定:“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有權傳喚對方當事人或與其身份相符的證人,並通過誘導性提問進行訊問。” 眾議院對 (c) 小節的最後一句進行了修改,目的是澄清“敵對證人”——即事實上具有敵意的證人——可能會受到引導性問題的訊問。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宣布某些證人在法律上具有敵意,因此可以通過誘導性問題進行審訊,而事實上沒有任何敵意表現。這些是敵方當事人或與敵方當事人一致的證人。然而,(c) 款第一句的措辭雖然一般禁止在直接詢問中使用引導性問題,但也規定“除非有必要發展他的證詞”。更遠,諮詢委員會解釋該小節的說明的第一段清楚地表明,他們打算向敵對證人或不願或有偏見的證人提出引導性問題,即使該證人與敵對方無關。因此,我們質疑眾議院修正案是否必要。 然而,得出的結論是,它並不是為了影響該款第一句的含義,而只是為了澄清這樣一個事實,即在審訊證人時允許引導性問題,而證人實際上是敵對的,委員會接受眾議院修正案。 眾議院還修改了本款的最後一句,以涵蓋刑事和民事案件。委員會接受了這一修正案,但指出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很難確定證人何時“被認定為對方當事人”,因此應謹慎應用該規則。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2. 用來刷新證人記憶的文字 (A) 範圍。 當證人使用書寫來刷新記憶時,此規則為對方提供了某些選擇: (一)作證時;或者 (2) 在作證之前,如果法院裁定正義要求當事人有那些選擇。 (二) 對方當事人的選擇;刪除無關事項。 除非 18 USC §3500 在刑事案件中另有規定,否則對方當事人有權在聽證會上出示書面材料,對其進行檢查,就其對證人進行盤問,並將與證人的證詞。如果製作方聲稱該筆跡包含無關事項,法院必須對筆跡進行秘密審查,刪除任何無關部分,並命令將其餘部分交付給對方當事人。因異議而刪除的部分必須保留備案。 (C) 未能製作或交付書面材料。 如果沒有按照命令出示或交付書面文件,法院可以發布任何適當的命令。但是,如果控方在刑事案件中不服從,法庭必須駁回證人的證詞,或者——如果正義需要的話——宣布審判無效。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6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在展台上處理用來喚起回憶的著作符合既定的教義。麥考密克§9,p。15. 然而,大部分判例法都否認,在出庭前使用書面材料時,反對方不存在任何查閱權,儘管法官在該問題上可能擁有自由裁量權。Goldman 訴美國,316 US 129, 62 S.Ct. 993, 86 教育學碩士 1322 (1942); Needelman 訴美國,261 F.2d 802(第 5 巡迴法院,1958 年),證書。駁回 362 US 600, 80 S.Ct. 960, 4 L.Ed.2d 980, 重審被拒絕 363 US 858, 80 S.Ct. 1606, 4 L.Ed.2d 1739, Annot., 82 ALR2d 473, 562 和 7 ALR3d 181, 247。越來越多的案件否定了這種區別,People v. Scott,29 Ill.2d 97, 193 NE2d 814 ( 1963);State v. Mucci , 25 NJ 423, 136 A.2d 761 (1957);State v. Hunt , 25 NJ 514, 138 A.2d 1 (1958);State v. Desolvers , 40 RI 89, 100, A. 64 (1917),這一立場被認為是正確的。正如 Wigmore 所說,在這兩種情況下,“強加的風險和保障的需要都一樣大”。3 Wigmore §762,p. 111. McCormick §9, p. 也有同樣的效果。17. “為了作證”這一短語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使用該規則作為藉口全面調查對方的文件,並確保訪問僅限於那些可以公平地說事實上有對證人證詞的影響。 該規則的目的與Jencks法規 18 USC §3500的目的相同:促進對可信度和記憶的搜索。可能涉及對政府文件披露的同樣敏感性;因此,該規則明確受制於法規,其中 (a) 款規定:“在美國提起的任何刑事訴訟中,美國持有的任何陳述或報告均不得由政府證人或潛在的政府證人(被告除外)應成為傳票、證據開示或檢查的對象,直到該證人在案件審判中就直接詢問作證為止。” 屬於法規範圍內的物品只能按照其條款規定生產,Palermo v. United States, 360 US 343, 351 (1959),並且該規則下的披露同樣受到法定條件的限制。考慮到這一限制,可能會注意到應用程序的一些差異。Jencks法規僅適用於證人陳述;該規則並不受此限制。該法規僅適用於刑事案件;該規則適用於所有情況。該法規僅適用於政府證人;該規則適用於所有證人。法規沒有要求在作證之前或作證時查閱陳述以提神;規則如此要求。由於許多著作都符合法規或規則的要求,因此存在大量重疊,但程序的同一性使這一點變得無關緊要。 政府在刑事案件中不提供的後果是Jencks法規的後果,打擊證詞或在特殊情況下無效審判。18 USC §3500(d)。在其他情況下,這些選擇受到不適當的限制,並且存在諸如蔑視、解僱、對罪犯提出問題等的可能性。參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6(g) 條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7(b) 條的適當制裁。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第 612 條規則規定,除非 18 南加州大學 3500, 如果證人為了作證的目的使用文字來恢復記憶,“無論是在作證之前還是在作證時”,對方當事人都有權要求在聽證會上出示該文字,對其進行檢查,並就其對證人進行盤問, 並將與證人證詞有關的部分作為證據引入。委員會修改了該規則,仍然要求出示證人在作證時使用的文字,但為了正義的利益,法院可酌情出示證人在作證前用來重溫記憶的文字,正如現有聯邦法律下的案件。參見高盛訴美國案, 316 美國 129 (1942)。委員會認為,允許對方當事人出示作證前使用的文字可能會導致在證人準備審判時可能使用的大量文件中進行搜查。 委員會打算將規則中的任何內容解釋為禁止對證人用來恢復記憶的文字主張特權。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3. 證人的事先陳述 (A) 在檢查期間出示或披露聲明。 當事人就證人的先前陳述詢問證人時,可以不向證人出示或者透露其內容。但當事人必鬚根據要求向對方的代理人出示或披露其內容。 (二) 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外部證據。 僅當證人有機會解釋或否認該陳述並且對方當事人有機會就此詢問證人時,或者如果正義有此要求,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才可採納。本分節 (b) 不適用於反對方根據規則 801(d)(2) 所作的陳述。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6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女王的案例,2 臥室。& B. 284, 129 工程。眾議院 976 (1820) 規定,交叉詢問者在詢問證人之前的書面陳述之前,必須先將其出示給證人。該要求在其原籍國已被法規廢除,但在美國卻流行起來。該規則消除了這種對交叉詢問無用的障礙。Ladd,關於可信度的一些觀察:彈劾證人,52 Cornell LQ 239, 246–247 (1967);麥考密克§28;4 威格莫爾§§1259–1260。包括口頭和書面陳述。 向律師披露的規定旨在防止在事實相反的情況下毫無根據地暗示已作出陳述。 當尋求證明書面內容時,該規則並不影響規則 1002 與出示原件有關的適用。它也不會影響經修訂的《民事訴訟規則》第 26(b)(3) 條的適用,該規則允許一個人應要求獲得一份他自己的陳述的副本,儘管後者的運作可能會暫時中止。 細分 (b)。保留了熟悉的基礎要求,即彈劾陳述在可以通過外部證據證明之前首先向證人出示,但進行了一些修改。見拉德,關於可信度的一些觀察:彈劾證人,52 Cornell LQ 239, 247 (1967)。傳統上堅持將證人的注意力引導到交叉詢問的陳述上的做法有所放鬆,取而代之的是簡單地為證人提供解釋的機會,並為對方提供檢查陳述的機會,沒有具體說明任何特定時間或序列。根據此程序,可以在披露先前不一致的聯合陳述之前對數名串通的證人進行審查。請參閱對加州證據法典 §770 的評論。此外,疏忽的危險也減少了。 參見 McCormick §37,p. 68. 為了考慮到證人在發現陳述時無法出庭等可能發生的情況,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加利福尼亞州證據法典 §770 和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22(b) 中也有類似規定。 根據expression unius原則,該規則不適用於通過先前不一致行為的證據進行彈劾。使用不一致的陳述來彈劾傳聞聲明在規則 806 中處理。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4. 法院傳喚或詢問證人 (A) 呼喚。 法庭可自行或應當事人的請求傳喚證人。每一方都有權對證人進行盤問。 (二) 檢查。 無論誰傳喚證人,法庭都可以詢問證人。 (C) 異議。 當陪審團不在場時,當事方可以在當時或下一次機會時反對法庭傳喚或詢問證人。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雖然在刑事案件中比在民事案件中行使得更多,但法官傳喚證人的權力是公認的。麥考密克§8,p。14; Maguire, Weinstein 等,證據案例 303–304(第 5 版,1965 年);9 威格莫爾§2484。這種做法的原因之一,即反對彈劾自己證人的舊規則,由於上文第 607 條規則而不再存在。然而,還有其他原因可以證明傳喚法庭證人的做法是繼續進行的。盤問的權利,以及它所暗示的一切,是有保證的。避免了陪審團將證人與傳喚他的一方聯繫起來的傾向,而不管擔保的技術方面如何。並且法官並沒有像當事人所做的那樣被監禁在案件中。 細分 (b)。法官詢問證人的權力也已確立。McCormick §8,第 12-13 頁;Maguire, Weinstein, et al., Cases on Evidence 737–739(第 5 版,1965 年);3 威格莫爾§784。當然,當法官放棄其應有的角色並承擔辯護人的職責時,權力就被濫用了,但是進行審訊的方式和行使審訊的適當範圍是無法在規則中製定的。這一遺漏絕不會阻止複審法院繼續撤銷濫用職權。 細分 (c)。有關反對的規定旨在減輕律師在陪審團在場時反對法官提問時的尷尬,同時確保及時提出反對,以便有機會採取可能的糾正措施. 當法官被傳喚為證人時,比較規則 605 的“自動”異議功能。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615. 排除證人 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院必須命令證人離開,這樣他們就不能聽取其他證人的證詞。或者法院可以自己這樣做。但這條規則並不授權排除: (a) 一方為自然人; (b) 非自然人的一方的官員或僱員,在被其代理人指定為該方的代表後; (c) 當事人表明其出席對提出當事人的主張或抗辯必不可少的人;或者 (d) 依法授權出席的人。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75(a),1988 年 11 月 18 日, 102統計。4405 ; 1998 年 4 月 24 日,有效。1998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長期以來,排除或隔離證人的功效一直被認為是阻止和揭露捏造、不准確和串通的一種手段。6 威格莫爾§§1837–1838。法官的權威是公認的,唯一的問題是事情是由他的自由裁量權還是權利之一決定的。規則採取後一種立場。沒有指定提出請求的時間。 幾類人除外。(1) 將當事人排除在外會引起嚴重的對抗和正當程序問題。根據公認的做法,他們不會被排除在外。6 威格莫爾§1841。(2) 相當於自然人當事人的出席權,非自然人當事人有權派代表出席。大多數案件都涉及允許負責調查的警察留在法庭上,儘管他將成為證人。United States v. Infanzon , 235 F.2d 318 (2d Cir. 1956);Portomene 訴美國,221 F.2d 582(5th Cir. 1955);鮑威爾訴美國,208 F.2d 618(6th Cir. 1953);瓊斯訴美國, 252 F.補充。781 (WDOkl. 1966)。由代理人而不是委託人指定代理人乍一看似乎是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的倒置,但可以假設代理人將遵循委託人的意願,解決方案簡單且有效可行的。請參閱《加州證據法》第 777 條。(3) 該類別涵蓋處理訴訟交易的代理人或需要在訴訟管理中向律師提供建議的專家等人員。參見 6 Wigmore §1841,n。4.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許多地方法院允許政府律師在整個審判過程中讓一名調查代理人坐在律師席上,儘管該代理人是或可能是證人。這種做法被允許作為排除規則的例外,並與辯護律師發現自己所處的情況進行比較——他在審判期間總是讓委託人陪同他進行諮詢。調查代理人的存在對政府律師來說可能極其重要,尤其是當案件複雜或涉及某些專門的主題時。代理人,同樣,在案件中生活了很長時間,也許能夠協助應對審判意外,否則準備最充分的律師會遇到困難。然而,根據規則 615,政府似乎無法經常承擔證明代理人必須在場的責任。此外,在案件中盡可能早地使用代理人作為證人可能是危險的,這樣他就可以作為非證人幫助律師,因為在反駁中可能需要代理人的證詞。使用同一調查機構的另一名非證人代理人通常不能滿足政府律師的需要。 如果很明顯調查代理人屬於規則中第二個例外規定的組,即“一方的官員或僱員不是由其代理人指定為其代表的自然人”,那麼這個問題就解決了。據我們了解,這是內務委員會的意圖。這當然是該委員會對規則的解釋。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1998 年修正案 該修正案是為了響應:(1) 1990 年《受害人權利和賠償法》,42 USC §10606,該法案​​在一定限度內保障犯罪受害人出庭受審的權利;(2) 1997 年受害者權利澄清法 (18 USC §3510)。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61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公法修正案 1988 年— 酒吧。L. 100–690, 在“非自然人當事人”前加“甲”指示修改規則,因“非自然人當事人”字樣無法執行。沒有出現。然而,法院在 1988 年 4 月 25 日的干預修正案中插入了“a”一詞,eff。1988 年 11 月 1 日。 第七條。意見和專家證詞 規則 701. 非專業證人的意見證詞 如果證人不作為專家作證,則意見形式的證詞僅限於: (a) 合理地基於證人的感知; (b) 有助於清楚理解證人證言或確定爭議事實;和 (c) 不是基於規則 702 範圍內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保留了讓事實審判者擁有事件的準確再現的傳統目標。 限制 (a) 是第一手知識或觀察的熟悉要求。 限制 (b) 的措詞是要求證詞有助於解決問題。證人常常發現難以用非意見或結論的語言表達自己。雖然法院在某些反復出現的情況下做出了讓步,但事實證明,為了令人滿意的司法行政,將必要性作為允許意見和結論的標準太難以捉摸,也太不適應特定情況。麥考密克§11。此外,通過規則確定什麼是“事實”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一個世紀的關於什麼是事實問題的訴訟證明了根據《現場法典》進行辯護的目的,這也延伸到了證據。7 威格莫爾§1919。該規則假設對抗系統的自然特徵通常會導致可接受的結果,由於詳細的敘述比籠統的斷言更有說服力,因此可以期望律師以最大的優勢展示他的證詞。如果他不這樣做,質證和論證就會指出他的弱點。參見 Ladd,專家證詞,5 Vand.L.Rev。414、415–417(1952 年)。如果儘管有這些考慮,但仍試圖引入無意義的斷言,而這些斷言無異於偏袒一方,則規則要求排除缺乏幫助。 規則的語言實質上是統一的語言。規則 56(1)。類似的規定是加州證據法典§80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6(a);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56(1)。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對規則 701 進行了修訂,以消除通過提供外行證人服裝的專家這一簡單的權宜之計來規避規則 702 中規定的可靠性要求的風險。根據該修正案,如果證人提供的證詞基於規則 702 範圍內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則必鬚根據規範專家意見的規則對證人的證詞進行審查。一般參見 Asplundh Mfg. Div . v. Benton Harbor Eng'g , 57 F.3d 1190 (3d Cir. 1995)。通過將實際上是專家證詞的證詞引入規則 702,修正案還確保一方不會逃避 Fed.R.Civ.P. 中規定的專家證人披露要求。26 和 Fed.R.Crim.P. 16 只需以外行人的名義傳喚專家證人。參見Joseph,根據 1993 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披露修正案出現的專家問題,164 FRD 97, 108 (1996)(指出“沒有充分理由允許專家出人意料的證詞”,並且“法院應保持警惕,以防止旨在阻礙專家披露和發現過程的操縱行為”)。另見 United States v. Figueroa-Lopez , 125 F.3d 1241, 1246 (9th Cir. 1997)(證明被告的行為與販毒者的行為一致的執法人員不能作為非專業證人作證;允許這樣的根據規則 701 作證“顛覆了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16(a)(1)(E)”的要求)。 該修正案不區分專家證人和非專業證人,而是區分專家證人和非專業證人。當然,同一名證人可以在一個案件中同時提供非專業人士和專家的證詞。參見,例如,美國訴 Figueroa-Lopez, 125 F.3d 1241, 1246 (9th Cir. 1997)(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被告行為可疑,但不具備專家資格;但是,專家規則適用於代理人根據廣泛的證據作證的情況被告使用暗語指代藥物數量和價格的經驗)。該修正案明確指出,證人證詞中基於規則 702 範圍內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的任何部分均受規則 702 的標準以及相應的民事和刑事規則披露要求的約束。 該修正案無意影響“通過規則 701 考慮的證據類型的原型示例,涉及人或物的外表、身份、行為方式、人的能力、明暗度數、聲音、大小、重量、距離,以及除推論外無法用語言事實描述的無數項目。” Asplundh 製造部 v. Benton Harbor Eng'g , 57 F.3d 1190, 1196 (3d Cir. 1995)。 例如,大多數法院允許企業的所有者或管理人員就企業的價值或預計利潤作證,而無需證明證人是會計師、估價師或類似專家。參見,例如,Lightning Lube, Inc. 訴 Witco Corp. 4 F.3d 1153 (3d Cir. 1993)(允許原告的所有人就損害賠償發表非專業意見證詞時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因為這是基於他對企業日常事務的了解和參與). 此類意見證詞之所以被採納,不是因為專家領域內的經驗、培訓或專業知識,而是因為證人憑藉其在業務中的職位而擁有的專業知識。該修正案無意更改此分析。同樣,法院允許非專業證人證明某種物質似乎是麻醉品,只要建立了對該物質的熟悉基礎即可。參見,例如,美國訴威斯布魯克, 896 F.2d 330 (8th Cir. 1990)(兩位重度安非他明使用者的非專業證人被適當地允許作證一種物質是安非他明;但允許另一名證人在她沒有經驗的情況下做出這樣的鑑定是錯誤的與苯丙胺)。此類證詞並非基於規則 702 範圍內的專業知識,而是基於非專業人士的個人知識。但是,如果該證人要描述麻醉品是如何製造的,或者描述麻醉品分銷網絡的複雜運作,那麼該證人必須符合規則 702 下的專家資格。United States v. Figueroa-Lopez,同上. 該修正案納入了State v. Brown , 836 SW2d 530, 549 (1992) 中規定的區別,這是一個涉及前田納西州證據規則 701 的案件,該規則排除了基於“特殊知識”的非專業證人證詞。在Brown 案中,法院宣布外行證人證詞和專家證人證詞之間的區別在於,外行證人證詞“來自日常生活中熟悉的推理過程”,而專家證詞“來自推理過程,這種推理過程只能由專家掌握場。” 布朗法院注意到有經驗的外行證人可以證明某種物質似乎是血,但證人必須具備專家資格才能證明眼睛周圍的瘀傷表明顱骨外傷。這就是本條規則的修正案所做出的區分。 GAP 報告——規則 701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701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 在擬議修正案的末尾添加了“在規則 702 的範圍內”,以強調該規則不要求證人具備專家資格,除非他們的證詞屬於傳統上認為在規則 702 範圍內的類型.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改以符合此文本更改。 2.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提供更多示例,說明在擬議修正案施加的限制下可以提供和不可以提供的證詞類型。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刪除了所有對“推斷”的提及,理由是刪除使規則更流暢、更易於閱讀,並且因為任何“推斷”都包含在更廣泛的術語“意見”中。法院沒有根據意見和推論之間的任何區別作出實質性決定。不打算改變當前的做法。 規則 702. 專家證人的證詞 因知識、技能、經驗、培訓或教育而具備專家資格的證人可以以意見或其他形式作證,如果: (a) 專家的科學、技術或其他專門知識將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確定有爭議的事實; (b) 證言是基於充分的事實或數據; (c) 證詞是可靠原則和方法的產物;和 (d) 專家可靠地將原則和方法應用於案件事實。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如果不應用某些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對事實的明智評估通常是困難的或不可能的。這種知識最常見的來源是專家證人,儘管還有其他技術可以提供這種知識。 大多數文獻都假設專家僅以意見的形式作證。這種假設在邏輯上是沒有根據的。因此,該規則承認,出庭專家可以就與案件相關的科學或其他原則發表論文或闡述,讓事實審判者將其應用於事實。由於對專家證詞的大部分批評都集中在假設問題上,因此當律師認為審判者自己可以得出必要的推論時,認識到意見並非必不可少並鼓勵使用非意見形式的專家證詞似乎是明智的。然而,該規則並未廢除意見的使用。專家們將繼續被允許採取進一步的步驟來建議應該從將專業知識應用於事實中得出的推論。參見規則 703 至 705。 是否適合使用專家證言的情形,應當在協助審判者的基礎上進行判斷。“在確定何時可以使用專家時,沒有比常識詢問更確定的測試了,如果沒有對所涉及主題有專門了解的人的啟發,未經訓練的外行是否有資格明智地並最大程度地確定特定問題在爭端中。” Ladd,專家證詞,5 Vand.L.Rev。414、418(1952 年)。當意見被排除在外時,那是因為它們沒有幫助,因此是多餘的和浪費時間。7 威格莫爾§1918。 該規則措辭廣泛。可以利用的知識領域不僅限於“科學”和“技術”,還包括所有“專業”知識。同樣,專家不是狹義的,而是“知識、技能、經驗、培訓或教育”合格的人。因此,在該規則的範圍內,不僅包括最嚴格意義上的專家,例如醫生、物理學家和建築師,而且還包括有時被稱為“熟練”證人的一大群人,例如為土地價值作證的銀行家或地主。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規則 702 已針對Daubert 訴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509 US 579 (1993) 以及許多適用Daubert的案件進行了修訂,包括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 , 119 S.Ct. 1167(1999)。在Daubert案中,法院責成初審法官擔任看門人的責任,以排除不可靠的專家證詞,而在Kumho 案中,法院澄清說,這一看門人功能適用於所有專家證詞,而不僅僅是基於科學的證詞。另見 Kumho , 119 S.Ct. at 1178(引用規則 702 的擬議修正案的委員會說明,該說明已在錦湖會議日期之前發布以徵求公眾意見決定)。該修正案肯定了初審法院作為守門人的角色,並提供了一些通用標準,初審法院必須使用這些標準來評估所提供專家證詞的可靠性和有用性。與Kumho一致,修訂後的規則規定,所有類型的專家證詞都提出了初審法院在決定證據是否可靠和有用時的可採性問題。因此,所有專家證詞的可採性均受規則 104(a) 的原則約束。根據該規則,提議者有責任確定相關的可採性要求已被優勢證據滿足。參見 Bourjaily 訴美國案,483 US 171 (1987)。 Daubert為初審法庭制定了一份非排他性清單,用於評估科學專家證詞的可靠性。多伯特法院闡明的具體因素是(1)專家的技術或理論是否可以或已經被檢驗——即專家的理論是否可以在某種客觀意義上受到挑戰,或者它是否只是一種主觀的、結論性的無法合理評估可靠性的方法;(2) 技術或理論是否經過同行評審和發表;(3) 技術或理論在應用時已知或潛在的錯誤率;(4) 標準和控制的存在和維護;(5) 該技術或理論是否已被科學界普遍接受。法院在錦湖認為,這些因素也可能適用於評估非科學專家證詞的可靠性,這取決於“特定案件的特定情況”。119 S.Ct。在 1175。 沒有嘗試將這些特定因素“編纂”。Daubert本身強調這些因素既不是排他性的也不是決定性的。其他案例已經認識到,並非所有特定的Daubert因素都適用於每種類型的專家證詞。除了錦湖,119 S.Ct. at 1175,參見 Tyus v. Urban Search Management , 102 F.3d 256 (7th Cir. 1996)(注意到法院在Daubert 案中提到的因素並不完全適用於社會學家的專家證詞)。另見 Kannankeril 訴 Terminix Int'l, Inc., 128 F.3d 802, 809 (3d Cir. 1997)(認為如果專家的意見得到“廣泛接受的科學知識”的支持,則缺乏同行評審或發表並不是決定性的)。修正案中規定的標準足夠廣泛,需要酌情考慮任何或所有特定的Daubert因素。 在Daubert之前和之後的法院都發現了與確定專家證詞是否足夠可靠以供事實審理者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專家們是否“提議就他們獨立於訴訟而進行的研究中自然而直接地產生的事情作證,或者他們是否已經明確地提出了他們的意見以作證”。Daubert 訴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43 F.3d 1311, 1317 (9th Cir. 1995)。 (2) 專家是否從公認的前提不合理地推斷出沒有根據的結論。參見通用電氣。Co. v. Joiner , 522 US 136, 146 (1997)(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初審法院“可能得出結論認為數據與所提供意見之間的分析差距太大”)。 (3) 專家是否充分說明了明顯的替代解釋。參見 Claar v. Burlington NRR ., 29 F.3d 499 (9th Cir. 1994)(如果專家未能考慮原告狀況的其他明顯原因,則不提供證詞)。比較 Ambrosini v. Labarraque , 101 F.3d 129 (DCCir. 1996)(一些未排除的原因的可能性提出了一個權重問題,只要最明顯的原因已經被考慮並被專家合理排除)。 (4) 專家“是否像他在付費訴訟諮詢之外的常規專業工作中一樣謹慎”。Sheehan 訴 Daily Racing Form, Inc. , 104 F.3d 940, 942 (7th Cir. 1997)。參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119 S.Ct. 1167, 1176 (1999)(Daubert要求初審法院確保專家“在法庭上採用與相關領域專家實踐特徵相同的知識嚴謹性”)。 (5) 專家所聲稱的專業領域是否為專家所提供的意見類型所得出的可靠結果所熟知。參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119 S.Ct. 1167, 1175 (1999) ( Daubert 的普遍接受度並不“有助於表明專家的證詞在學科本身缺乏可靠性的情況下是可靠的,例如,基於任何所謂的普遍接受的占星術或巫術原理的理論。 "); Moore v. Ashland Chemical, Inc. , 151 F.3d 269 (5th Cir. 1998) (en banc)(臨床醫生被適當地禁止就原告呼吸系統問題的毒理學原因作證,其中意見沒有充分依據科學方法);斯特林訴 Velsicol Chem。Corp. , 855 F.2d 1188 (6th Cir. 1988)(拒絕基於“臨床生態學”的證詞,認為其毫無根據且不可靠)。 所有這些因素仍然與根據修訂後的規則確定專家證詞的可靠性有關。其他因素也可能相關。見 Kumho , 119 S.Ct. 1167, 1176 ([W]e 的結論是,在特定案件中,主審法官必須有相當大的迴旋餘地來決定如何確定特定專家證詞是否可靠。”)。然而,沒有任何單一因素必然決定特定專家證詞的可靠性。參見,例如,Heller v. Shaw Industries, Inc. , 167 F.3d 146, 155 (3d Cir. 1999)(“不僅專家證詞的每個階段都必須可靠,而且每個階段都必須經過實際和靈活的評估,而無需明線排除(或包含)規則。”);道伯特訴., 43 F.3d 1311, 1317, n.5 (9th Cir. 1995)(注意到一些專家學科“將法庭作為主要的作戰場所”,關於這些學科,“事實上,專家已經開發了一個主要用於訴訟目的的專業知識顯然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在Daubert之後對判例法的回顧表明,拒絕專家證詞是例外而不是規則。Daubert並沒有“改變聯邦證據法”,“初審法院作為看門人的角色無意取代對抗制”。美國訴 14.38 Acres of Land Sitted in Leflore County, Mississippi,80 F.3d 1074, 1078(5th Cir. 1996)。作為Daubert法院聲明:“有力的交叉詢問、提出相反的證據以及對舉證責任的仔細指導是攻擊不可靠但可接受的證據的傳統和適當的手段。” 509 US at 595。同樣,該修正案並非旨在為自動質疑每位專家的證詞提供藉口。參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119 S.Ct. 1167, 1176 (1999)(指出初審法官有自由裁量權“既可以在專家方法的可靠性被適當地視為理所當然的普通案件中避免不必要的‘可靠性’程序,也可以在不常見或不常見的案件中要求適當的程序”出現質疑專家可靠性的更複雜的案例。”)。 當初審法院適用該修正案裁定專家證詞可靠時,這並不一定意味著相互矛盾的專家證詞不可靠。該修正案的範圍足夠廣泛,允許在同一專業領域中使用相互競爭的原則或方法作為證詞。參見,例如,Heller v. Shaw Industries, Inc. , 167 F.3d 146, 160 (3d Cir. 1999)(不能僅僅因為專家使用一種測試而不是另一種測試而排除專家證詞,當兩種測試都被接受時)領域,兩者都達到了可靠的結果)。正如法院在In re Paoli RR Yard PCB Litigation中所述, 35 F.3d 717, 744 (3d Cir. 1994),支持者“不必通過優勢證據向法官證明其專家的評估是正確的,他們只需通過優勢證據證明他們的意見是可靠的……可靠性的證據要求低於正確性的優點標準。” 另見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43 F.3d 1311, 1318 (9th Cir. 1995)(如果科學專家能夠證明他們使用的方法也被“公認的少數人”採用,則可能允許他們作證他們領域的科學家。”); Ruiz-Troche 訴 Pepsi Cola,161 F.3d 77, 85(第一巡迴法院,1998 年)(“ Daubert既不要求也不授權初審法院確定幾個相互競爭的科學理論中哪一個具有最佳出處。”)。 法院在Daubert案中宣布,“當然,重點必須完全放在原則和方法上,而不是放在它們產生的結論上。” 509 US at 595。然而正如法院後來承認的那樣,“結論和方法並不完全不同。” 通用電氣 Co. v. Joiner,522 US 136, 146 (1997)。根據修正案,與Daubert一樣,當一位專家聲稱按照專業標準應用原則和方法,但卻得出了該領域其他專家無法得出的結論時,初審法院可能會合理地懷疑這些原則和方法已經沒有被忠實地應用。參見 Lust 訴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89 F.3d 594, 598 (9th Cir. 1996)。修正案特別規定,審判庭不僅要審查專家所採用的原則和方法,還要審查這些原則和方法是否適用於案件事實。正如法院在In re Paoli RR Yard PCB Litig ., 35 F.3d 717, 745 (3d Cir. 1994) 中指出的那樣,“任何使分析不可靠的步驟……都會使專家的證詞不可接受。無論這一步完全改變了一種可靠的方法,或者只是誤用了這種方法。” 如果專家聲稱要將原則和方法應用於案件事實,那麼可靠地進行此應用很重要。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專家向事實認定者傳授一般原則可能也很重要,而無需嘗試將這些原則應用於案件的具體事實。例如,專家可能會指導事實調查者了解熱力學或血液凝固原理,或者金融市場如何對公司報告做出反應,而無需了解或試圖將他們的證詞與案件事實聯繫起來。該修正案並未改變使用專家證詞對事實認定者進行一般原則教育的古老做法。對於這種概括性的證詞,規則 702 僅要求: (1) 專家是合格的;(2) 證詞涉及事實認定者可以得到專家協助的主題;(三)證言可靠;(四)證言“符合”案件事實。 如前所述,修正案沒有區分科學和其他形式的專家證詞。審判庭的把關功能適用於任何專家的證言。參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119 S.Ct. 1167, 1171 (1999)(“我們得出結論,Daubert 的一般持有——規定初審法官的一般‘看門人’義務——不僅適用於基於‘科學’知識的證詞,也適用於基於‘技術’和‘其他專業’知識的證詞。”)。確定可靠性將因專業知識而異,修正案拒絕了這樣一個前提,即專家的證詞應該被更寬容地對待,僅僅因為它不在科學領域。來自非科學家的專家的意見應該受到同樣程度的審查作為一位自稱是科學家的專家的意見的可靠性。參見 Watkins v. Telsmith, Inc., 121 F.3d 984, 991 (5th Cir. 1997)([我]似乎完全倒退了,那些聲稱依賴一般工程原理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可能僅僅通過聲明他們的結論來逃避地方法院的審查沒有通過任何特定的方法或技術達到。”)。與其他類型的專家證詞相比,某些類型的專家證詞將更客觀地可驗證,並符合可證偽性、同行評審和發表的預期。某些類型的專家證詞不依賴任何科學方法,因此必須參考特定專業領域的其他標準原則進行評估。在所有提供專家證詞的案件中,主審法官必鬚髮現其有充分的根據、有充分的理由,而不是推測性的,然後才能採納。專家'參見,例如,美國出庭律師協會,在 Daubert 之後確定專家證詞可採性的標準和程序, 157 FRD 571, 579 (1994)(“證詞是否涉及經濟原則、會計準則、財產估價或其他非科學科目,應參考該特定領域的‘知識和經驗’進行評估。”)。 修正案要求證言必須是可靠的原則和方法的產物,這些原則和方法可靠地適用於案件事實。雖然“原則”和“方法”這兩個詞在應用於科學知識時可能給人以某種印象,但在應用於基於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的證詞時,它們仍然具有相關性。例如,當執法人員就毒品交易中使用暗語作證時,該執法人員使用的原則是此類交易的參與者經常使用暗語來掩蓋其活動的性質。代理使用的方法是應用豐富的經驗來分析對話的含義。只要原則和方法是可靠的,並可靠地應用於案件事實, 本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表明,單獨的經驗——或與其他知識、技能、培訓或教育相結合的經驗——可能無法為專家證詞提供充分的基礎。相反,規則 702 的文本明確規定專家可以根據經驗獲得資格。在某些領域,經驗是大量可靠專家證詞的主要(如果不是唯一)基礎。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Jones , 107 F.3d 1147 (6th Cir. 1997)(在承認具有多年實踐經驗和廣泛培訓並在細節); 塔辛訴西爾斯羅巴克, 946 F.補充。1241, 1248 (MDLa. 1996)(當專家的意見“基於事實、合理的調查和傳統的技術/機械專業知識,並且他在他使用的信息和程序之間提供了合理的聯繫時,設計工程師的證詞可以被接受他得出的結論”)。另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 案,119 S.Ct. 1167, 1178 (1999)(指出“沒有人否認專家可以根據廣泛和專業的經驗從一組觀察中得出結論。”)。 如果證人完全或主要依靠經驗,那麼證人必須解釋該經驗如何導致得出的結論,為什麼該經驗是意見的充分基礎,以及該經驗如何可靠地應用於事實。初審法院的把關功能需要的不僅僅是“聽專家的話”。參見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 43 F.3d 1311, 1319 (9th Cir. 1995)(“我們只獲得了專家的資質、他們的結論和他們對可靠性的保證。在 Daubert 案中,這是不夠。”)。專家的詢問越主觀、越有爭議,證詞越有可能被認為不可靠而被排除在外。見奧康納訴。., 13 F.3d 1090 (7th Cir. 1994)(基於完全主觀方法的專家證詞被適當排除)。另見 Kumho Tyre Co. v. Carmichael 案,119 S.Ct. 1167, 1176 (1999) ([我]有時甚至詢問一個專業知識完全基於經驗的證人是有用的,例如,一個香水測試員能夠在嗅聞時區分 140 種氣味,他的準備是否是該領域的其他人會認為可以接受的一種。”)。 規則 702 的子部分 (1) 要求進行定量而非定性分析。該修正案要求專家證詞基於充分的潛在“事實或數據”。“數據”一詞旨在包含其他專家的可靠意見。請參閱規則 703 的原始諮詢委員會註釋。“事實或數據”一詞的範圍很廣,足以讓專家依賴證據支持的假設事實。ID。 當事實存在爭議時,專家有時會根據事實的相互競爭版本得出不同的結論。修正案中強調“充分的事實或數據”,並不是為了授權初審法院以法院相信事實的一種說法而不相信另一種說法為由,排除專家的證言。 第 702 條和第 703 條之間的關係存在一些混淆。修正案明確指出,專家證言的依據是否充分將根據第 702 條決定。第 702 條規定了可靠性的總體要求,並分析了專家依據的充分性不能脫離專家意見的最終可靠性。相比之下,規則703的“合理信賴”要求是一個相對狹義的詢問。當專家依賴不可接受的信息時,規則 703 要求初審法院確定該信息是否屬於該領域其他專家合理依賴的類型。如果是這樣,專家可以依靠這些信息來得出意見。然而,專家是否依靠充分的問題信息基礎——無論是否為可接受的信息——受規則 702 的要求約束。 該修正案並未試圖對行使初審法院對專家證詞的把關職能提出程序要求。參見Daniel J. Capra,The Daubert Puzzle,38 [32] Ga.L.Rev。699, 766 (1998)(“初審法院在處理Daubert問題時應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任何將程序編纂成法典的嘗試都可能在實踐中引起不必要的變化,並為上訴審查創造困難的問題。”)。法院在考慮根據Daubert對專家證詞提出質疑時表現出相當的獨創性和靈活性,並且預計這將在修訂後的規則下繼續進行。參見,例如,Cortes-Irizarry 訴 Corporacion Insular, 111 F.3d 184 (1st Cir. 1997)(討論Daubert在對簡易判決動議的裁決中的應用);In re Paoli RR Yard PCB Litig ., 35 F.3d 717, 736, 739 (3d Cir. 1994)(討論限制聽證會中的使用);Claar v. Burlington NRR ., 29 F.3d 499, 502–05 (9th Cir. 1994)(討論初審法院命令專家提交系列宣誓書解釋其結論背後的推理和方法的技術)。 該修正案延續了原規則將合格證人稱為“專家”的做法。這樣做是為了提供連續性並儘量減少變化。然而,規則中使用“專家”一詞並不意味著陪審團實際上應該被告知合格證人正在作為“專家”作證。事實上,對於禁止當事人和法庭在審判中使用“專家”一詞的做法,有很多值得一提的地方。這種做法“確保初審法庭不會無意中在證人的意見上打上他們的權威印記”,並防止陪審團“被所謂的‘專家’淹沒”。親愛的。Charles Richey,消除使用該詞的偏見影響的建議“, 154 FRD 537, 559 (1994)(規定了限制性指示和禁止在陪審團審判中使用“專家”一詞的常規命令)。 GAP 報告——規則 702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702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 為避免與證據規則 703 重疊,並澄清專家意見無需僅僅因為其基於假設事實而被排除在外,建議修正案第(1)部分中刪除了“可靠”一詞。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改以符合這一文本變化。 2.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全面修改,以包括對最高法院在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中的裁決的相關參考,該裁決是在提議的修正案發布以徵詢公眾意見後作出的。其他引文也已更新。 3.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改,強調修改不是為了限制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也不是為了允許對每一位專家的證詞提出質疑,也不是為了排除經驗豐富的專家的證詞,也不是為了禁止證詞基於專業領域內的競爭方法。 4. 在委員會說明中添加了語言,以澄清沒有任何單一因素必然決定證據規則 702 規定的可靠性調查。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703. 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 專家在知情或親身觀察的情況下,可以根據事實或者數據發表意見。如果特定領域的專家會合理地依賴這些事實或數據來形成關於該主題的意見,則他們不需要被採納才能採納該意見。但是,如果事實或數據在其他情況下是不可接受的,只有當它們在幫助陪審團評估意見方面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其不利影響時,意見的支持者才可以向陪審團披露它們。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根據規則,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或數據可能來自三個可能的來源。第一個是證人的第一手觀察,傳統上允許基於此的意見。一位主治醫師舉了一個例子。Rheingold,醫學證詞的基礎,15 Vand.L.Rev。473、489(1962 年)。規則 705 處理了他是否必須首先陳述他的觀察結果。第二個來源,即在審判中的陳述,也反映了現行慣例。該技術可以是熟悉的假設性問題或讓專家出席審判並聽取證實事實的證詞。當採用後一種技術並且證詞存在衝突時,確定專家所依賴的證詞的問題可以通過訴諸規則 705 來解決。該規則考慮的第三個來源包括在法庭外向專家提供數據,而不是通過他自己的感知。在這方面,該規則旨在擴大專家意見的基礎,使其超越許多司法管轄區的現行做法,並使司法實踐與專家本人不在法庭時的實踐保持一致。因此,在他自己的實踐中,醫生的診斷基於來自眾多來源和相當多樣的信息,包括患者和親屬的陳述、護士、技術人員和其他醫生的報告和意見、醫院記錄和 X 射線。他們中的大多數都可以作為證據採納,但前提是要花費大量時間來提供和審查各種證實證人的證人。醫生根據它們做出生死攸關的決定。他的驗證,熟練地執行並接受交叉詢問,應該足以滿足司法目的。萊茵金,同上,第 531 頁;麥考密克§15。類似的規定是加州證據法典 §801(b)。 該規則還為裁決民意調查證據的可採性提供了更令人滿意的基礎。注意力被引導到所採用的技術的有效性,而不是相對無結果的詢問是否涉及傳聞。參見 Feinberg 法官在Zippo Mfg. Co. v. Rogers Imports, Inc. , 216 F.Supp. 中的仔細分析。670 (SDNY 1963) 另見 Blum 等人,意見研究的藝術:律師對新興服務的評估,24 U.Chi.L.Rev. 1 (1956); Bonynge,商標調查和技術及其在訴訟中的應用,48 ABAJ 329 (1962);Zeisel,調查證據的獨特性,45 Cornell LQ 322 (1960);註釋,76 ALR2d 919。 如果擔心允許數據的擴大可能會不適當地破壞排除規則,則應注意該規則要求事實或數據“屬於特定領域專家合理依賴的類型”。該語言不能保證將“事故學家”根據旁觀者的陳述就汽車碰撞的影響點發表的意見作為證據,因為這一要求未得到滿足。參見評論,Cal.Law Rev.Comm'n,提出證據法典的建議 148–150 (1965)。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對規則 703 進行了修訂,以強調當專家合理地依賴不可接受的信息來形成意見或推論時,基礎信息不能僅僅因為意見或推論被承認而被採納。當專家在形成意見或進行推論時合理依賴不可接受的信息時,法院就如何處理不可接受的信息得出了不同的結果。比較 United States v. Rollins , 862 F.2d 1282 (7th Cir. 1988)(承認,作為 FBI 特工對代碼語言含義的專家意見的一部分,線人的傳聞陳述),與美國v. 0.59 英畝土地, 109 F.3d 1493 (9th Cir. 1997)(錯誤承認傳聞是專家意見的基礎,沒有限制性指示)。評論家也有不同的看法。參見,例如,Ronald Carlson,監管現代專家證詞的基礎,39 Vand.L.Rev。577 (1986)(提倡限制陪審團考慮用作專家意見基礎的其他不可接受的證據);Paul Rice,作為專家證詞基礎的不可接受的證據:對 Carlson 教授的回應,40 Vand.L.Rev。583 (1987)(提倡不受限制地使用專家合理依賴的信息)。 當專家合理依賴信息,但僅出於協助陪審團評估專家意見的目的而可接受時,適用本規則的初審法院必須考慮該信息在協助陪審團權衡專家對專家意見時的證明價值一方面,由於陪審團可能出於實質性目的濫用信息而導致偏見的風險。僅當初審法院發現該信息在協助陪審團評估專家意見方面的證明價值大大超過其不利影響時,才可以根據反對向陪審團披露該信息。如果根據此平衡測試承認其他不可接受的信息,則初審法官必鬚根據要求發出限制性指示,見規則 105。在確定適當的課程時,初審法院應考慮在特定情況下限制指令可能有效或無效。 該修正案僅適用於向陪審團披露專家合理依賴的信息,當該信息不可用於實質性目的時。它無意影響專家證詞的可採性。該修正案也不阻止專家依賴出於實質性目的不可接受的信息。 本規則中的任何內容均不限制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基本專家事實或數據的陳述。參見規則 705。當然,對手基於專家的攻擊通常會打開支持者使用專家合理依賴的信息進行反駁的大門,即使根據由專家提供的平衡測試最初不會披露該信息這個修正案。此外,在某些情況下,提議者可能希望披露專家所依賴的信息,以便從對手的預期攻擊中“去除毒刺”,從而防止陪審團得出不公平的負面推論。初審法院在應用本修正案提供的平衡測試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該修正案涵蓋的事實或數據不得出於除協助陪審團評估專家意見以外的任何目的而被承認。本修正案中提供的平衡測試不適用於可用於任何其他目的但在專家作證時尚未為此目的提供的事實或數據。 該修正案規定,當專家的支持者提供信息時,不得向陪審團披露作為專家意見基礎的信息,並且出於任何實質性目的而不能接受的信息。在多方當事人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供的鑑定人的證言也對其他當事人有利的,每一方當事人均應視為修正案所指的“提議人”。 GAP 報告——規則 703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703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 根據慣例和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文體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對文本進行了細微的文體修改。 2.正文中增加了“協助陪審團評估專家意見”的字樣,以明確提供專家所依賴的其他不可採信息的正當目的。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符合文本中的這一變化。 3. 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文體更改。 4. 委員會註釋被修改以強調提案中規定的平衡測試應用於確定是否可以向陪審團披露專家的依據(1)反駁或(2)直接審查以“刪除在專家的基礎上預測對手的預期攻擊。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刪除了所有對“推斷”的提及,理由是刪除使規則更流暢、更易於閱讀,並且因為任何“推斷”都包含在更廣泛的術語“意見”中。法院沒有根據意見和推論之間的任何區別作出實質性決定。不打算改變當前的做法。 規則 704. 對最終問題的意見 (A) 總的來說——不會自動令人反感。 一個意見並不因為它包含了一個終極問題而令人反感。 (二) 例外。 在刑事案件中,鑑定人不得就被告人是否具有構成被控犯罪或者辯護要件的精神狀態或者狀況發表意見。這些問題僅供事實審判者使用。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7年 ; 酒吧。L. 98–473, 標題 II,§406,1984 年 10 月 12 日, 98統計。2067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在這些規則中,處理外行和專家意見的基本方法是在對事實審判者有幫助時採納它們。為了使這種方法充分有效並消除對該主題的任何疑問,即時規則特別廢除了所謂的“最終問題”規則。 作為反對意見規則的一個特殊方面,較早的案件通常包含禁止證人就最終問題發表意見的限制。該規則限制不當,難以應用,通常只會剝奪審判者對事實有用的信息。7 Wigmore §§1920, 1921;麥考密克§12。通常為規則指定的基礎,以防止證人“篡奪陪審團的權力”,被恰當地描述為“空洞的修辭”。7 Wigmore §1920, p. 17. 為滿足特定情況下的實際需要而做出的努力導致了奇怪的措辭迂迴,據說這並不違反規則。因此,證人可以根據理智或精神錯亂來表達他對被告刑事責任的估計,但不是在辨別是非的能力或其他更現代的標準方面。在醫學因果關係的案件中,有時要求證人用“可能或可能”而不是“做過”的謹慎短語表達他們的意見,儘管結果是剝奪了許多他們有權獲得的積極意見,伴隨著判決證據不足的風險。在其他情況下,規則被簡單地忽視,並且,作為對需要的讓步,允許對醉酒、速度、筆跡和價值等問題發表意見,儘管幾乎不可能與最終問題更精確地重合。 許多現代決定說明了完全放棄規則的趨勢。People v. Wilson , 25 Cal.2d 341, 153 P.2d 720 (1944),墮胎是否有必要挽救病人的生命;Clifford-Jacobs Forging Co. v. Industrial Comm ., 19 Ill.2d 236, 166 NE2d 582 (1960),醫療因果關係;Dowling v. LH Shattuck, Inc. , 91 NH 234, 17 A.2d 529 (1941),支撐溝的正確方法;Schweiger 訴 Solbeck,191 或。454, 230 P.2d 195 (1951),山體滑坡的原因。在每種情況下,意見都被允許。 最終議題規則的廢除並沒有降低門檻以接納所有意見。根據規則 701 和 702,意見必須對事實的審判者有幫助,而規則 403 規定排除證據會浪費時間。這些規定提供了充分的保證,不會採納只會告訴陪審團要達到什麼結果的意見,有點像早先宣誓員的方式。他們還隨時準備排除根據未充分探索的法律標準表述的意見。因此問題是,“T 是否有能力立遺囑?” 將被排除在外,而問題是“T 是否有足夠的智力來了解他的財產的性質和範圍以及他的賞金的自然對象並製定合理的分配方案?” 將被允許。麥考密克§12。 類似條款見統一規則 56(4);加州證據法典 §80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6(d);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56(3)。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刪除了所有對“推斷”的提及,理由是刪除使規則更流暢、更易於閱讀,並且因為任何“推斷”都包含在更廣泛的術語“意見”中。法院沒有根據意見和推論之間的任何區別作出實質性決定。不打算改變當前的做法。 公法修正案 1984 年— 酒吧。L. 98–473 將現有條款指定為 subd。(a),插入“除非在第 (b) 小節中提供”,並添加了小節。(二). 規則 705. 披露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或數據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專家可以在不首先對基礎事實或數據作證的情況下發表意見並給出理由。但專家可能需要在交叉詢問時披露這些事實或數據。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8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3 年 4 月 22 日,有效。1993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假設性問題一直是許多批評的目標,因為它鼓勵黨派偏見,提供了在案件中間進行總結的機會,並且複雜且耗時。Ladd,專家證詞,5 Vand.L.Rev。414、426–427(1952 年)。雖然該規則允許律師披露基本事實或數據作為給出專家意見的初步,但如果他願意,他被要求這樣做的情況會減少。無論專家的意見是基於他提供的二手數據還是他親眼觀察到的數據,都是如此。 取消在審判時初步披露基本事實或數據的要求有很長的支持背景。1937 年,統一州法律委員會在《專家證詞示範法》中納入了這方面的規定,該法案為統一規則 57 和 58 提供了基礎。規則 4515,NY CPLR (McKinney 1963) 規定: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徵求專家證人意見的問題在形式上不必是假設性的,證人可以陳述他的意見和理由,而無需首先具體說明其所依據的數據。經過交叉詢問,他可以需要指定數據* * *," 另見加州證據法典§80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6、60–457;新澤西證據規則 57、58。 如果有人反對讓交叉詢問者拿出支持性數據在本質上是不公平的,答案是除了那些不利於意見的事實或數據外,他沒有被強迫拿出任何事實或數據。答案假定交叉詢問者俱有對有效交叉詢問必不可少的高級知識。傳統的基礎要求已經提供了這種高級知識,儘管並不完美。經修訂的《民事訴訟規則》第 26(b)(4) 條規定了該領域的實質性發現,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在某些情況下發現調查結果、基礎數據甚至證據的障礙。專家的身份。Friedenthal,對手方專家信息的發現和使用,14 Stan.L.Rev。455(1962 年)。 這些保障措施因法官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進行初步披露的自由裁量權而得到加強。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3 年修正案 該規則涉及在審判中提供證詞的方式,經過修訂以避免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修訂規則 26(a)(2)(B) 和 26(e)(1) 或修訂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6 條要求在審判前披露專家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如果根據規則 702 或 703 就專家證詞的可採性提出嚴重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可能需要披露意見所依據的基本事實或數據應允許此人作證。本規則不排除此類查詢。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刪除了所有對“推斷”的提及,理由是刪除使規則更流暢、更易於閱讀,並且因為任何“推斷”都包含在更廣泛的術語“意見”中。法院沒有根據意見和推論之間的任何區別作出實質性決定。不打算改變當前的做法。 規則 706. 法院指定的專家證人 (A) 任命程序。 根據一方當事人的動議或自行決定,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說明不應指定專家證人的理由,並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提名。法院可以任命雙方同意的任何專家以及法院自己選擇的任何專家。但法院只能指定同意行事的人。 (二) 專家的角色。 法院必須將專家的職責告知專家。法院可以書面形式這樣做,並向書記員提交一份副本,或者可以在當事人有機會參加的會議上口頭這樣做。專家: (1) 必須將專家的任何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 (2) 可由任何一方罷免; (3) 可能被法院或任何一方傳喚作證;和 (4) 可以由任何一方進行交叉詢問,包括傳喚專家的一方。 (C) 賠償。 專家有權獲得法院規定的合理補償。賠償金額如下: (1) 在涉及第五修正案規定的公正賠償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從法律規定的任何資金中提取;和 (2) 在任何其他民事案件中,由當事人按法院指示的比例和時間支付——然後像其他費用一樣收取賠償金。 (四) 向陪審團披露任命。 法院可以授權向陪審團披露法院指定了專家。 (五) 締約方自己選擇的專家。 本規則不限制當事人召集自己的專家。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8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聘請專家的做法、一些專家受賄以及許多知名專家不願捲入訴訟,一直是人們深為關注的問題。儘管有人爭辯說,法院任命的專家獲得了他們無權獲得的絕對正確的光環。Levy, Impartial Medical Testimony—Revisited, 34 Temple LQ 416 (1961),趨勢是越來越多地提供它們的使用。雖然經驗表明實際任命相對較少發生,但可以假設該程序本身的可用性減少了訴諸它的需要。法官在特定案件中指定專家的可能性一直存在,這必然會對當事人的專家證人和利用他的服務的人產生清醒的影響。 初審法官任命自己選擇的專家的固有權力幾乎是毋庸置疑的。Scott 訴 Spanjer Bros., Inc. , 298 F.2d 928 (2d Cir. 1962);丹維爾煙草協會。訴 Bryant-Buckner Associates, Inc. , 333 F.2d 202 (4th Cir. 1964);Sink,聯邦法官未使用的傳喚自己的專家證人的權力,29 S.Cal.L.Rev. 195 (1956); 2 威格莫爾 §563,9同上。§2484;Annot., 95 ALR2d 383。因此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變成了一個細節問題。 紐約計劃是眾所周知的,紐約市律師協會特別委員會的報告:公正的醫學證詞(1956 年)中對此進行了描述。根據司法行政部門的建議,當地採用公正的醫療計劃得到了美國律師協會的認可。82 ABARep。184–185 (1957)。Van Dusen,A United States District Judge's View of the Impartial Medical Expert System, 322 FRD 498 (1963) 中對全國各地實施的計劃進行了描述和分析;Wick 和 Kightlinger,聯邦民事規則下的公正醫學證詞:三位醫生的故事,34 Ins。法律顧問 J. 115 (1967);以及 Klein,Judicial Administration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393 (1963) 中收集的大量文章。法規和規則包括加州證據法典§§730–733;伊利諾伊州最高法院規則 215(d),Ill.Rev.Stat.1969,c。110A, §215(d);伯恩斯印第安納統計局。1956 年,§9–1702;Wisconsin Stats.Annot.1958,§957.27。 在聯邦實踐中,隨著 1946 年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8 條的通過,開始了法院指定專家的綜合計劃。1953 年美國司法會議考慮了民事案件中的法院指定專家,但僅限於關於他們是否應該從公共資金中得到補償,這一提議被否決了。美國司法會議報告 23 (1953)。本規則將這種做法擴大到包括民事案件。 (a) 分部基於《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8 條,主要為了清晰起見做了一些改動。添加了語言以專門規定根據一方的動議或法官自己的動議進行任命。納入了一項規定,要求法院指定的專家接受證詞程序。該規則已被修改,以明確任何一方(包括傳喚他的一方)進行質證的權利。 (b) 小節將目前刑事案件中的賠償規定與看似公平可行的民事案件處理相結合,最初出現在《示範法》中,並從那里納入統一規則 60。另見《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730 –731。第五修正案賠償案件的特殊規定旨在防止通過要求接受者支付費用來減少憲法保障的公正賠償。參見《民事訴訟規則》第 71A(l) 條。 如果要充分有效地使用法院指定的專家,則(c) 款似乎是必不可少的。統一規則 61 如此規定。 (d) 款實質上是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28(a) 條的最後一句。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7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八條。傳聞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介紹性說明:傳聞問題 評價證人證言要考慮的因素是知覺、記憶和敘述。摩根,傳聞的危險和傳聞概念的應用,62 Harv.L.Rev。177 (1948),《證據與審判選集》764、765(Fryer ed. 1957);Shientag,交叉詢問——法官的觀點,3 Record 12 (1948);Strahorn,傳聞規則和錄取的重新考慮,85 U.Pa.L.Rev。484, 485 (1937), Selected Writings, supra , 756, 757: Weinstein, Probative Force of Hearsay, 46 Iowa L.Rev. 331 (1961)。有時加上第四個,誠意,但實際上它似乎只是上述三個方面的一個方面。 為了鼓勵證人就這些因素中的每一個因素盡力而為,並揭露可能出現的任何不准確之處,英美傳統形成了三個條件,在這些條件下,理想情況下需要證人作證:(1)經宣誓,(2) 在事實審判者本人在場的情況下,(3) 接受交叉詢問。 (1) 標準程序要求證人宣誓。雖然這種做法可能不如以前有效,但除了允許有顧忌的人對宣誓進行確認外,沒有明顯的放寬要求的傾向。 (2) 傳統上,證人的舉止被認為可以為審判者和對手提供有價值的線索。Universal Camera Corp. 訴 NLRB ., 340 US 474, 495–496, 71 S.Ct. 456, 95 教育學碩士 456 (1951); Sahm, Demeanor Evidence: Elusive and Intangible Imponderables, 47 ABAJ 580 (1961),引用了眾多權威。證人本人可能會對場合的莊嚴和公眾恥辱的可能性印象深刻。在被指示針對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偽造的意願可能會合理地變得更加困難。《聯邦刑事和民事訴訟規則》第 26 條和第 43(a) 條分別包含了在公開法庭上口頭作證的一般要求。第六修正案的對抗權就是這些信念和態度的體現。 (3) 今天基於傳聞規則的強調往往集中在交叉詢問的條件上。所有人都可能不同意威格莫爾的觀點,即交叉詢問“毫無疑問是有史以來為發現真相而發明的最偉大的法律引擎”,但所有人都會同意他的說法,即它已成為英美製度的“重要特徵”。5 Wigmore §1367,p. 29. 相信,或者希望,盤問可以有效地揭露知覺、記憶和敘述的缺陷,這是最基本的。Morgan,《示範證據法典》前言 37 (1942)。 前面討論的邏輯可能表明,除非完全符合三個理想條件,否則不會收到任何證詞。沒有人提倡這一立場。常識告訴我們,在這三個條件下未提供的大量證據可能本質上優於已提供的證據。此外,當在不是最好的證據和根本沒有證據之間做出選擇時,只有明顯的愚蠢才會要求全面的政策不做。因此,問題本身就變成了在這些考慮與在理想條件下提供證詞的可取性之間實現明智的協調。 由普通法演變而來的解決方案是排除傳聞的一般規則,但在本應提供可信度保證的情況下有許多例外情況。對該方案的批評是,它龐大而復雜,無法從現實中篩選出好的傳聞和壞的傳聞,並抑制了證據法的發展。 由於沒有人主張排除一切傳聞,因此可以考慮三種可能的解決方案:(1)取消傳聞規則,承認一切傳聞;(2) 承認具有足夠證明力但有程序保障的傳聞;(3)修改現行的班級例外制度。 (1) 廢除傳聞證據規則是最簡單的解決辦法。在理想條件下,其效果不會自動取消提供證詞。如果聲明人可用,則任何一方都可以選擇是否遵守理想條件。因此,支持者可以將陳述者稱為證人,作為一種比他的傳聞陳述更令人印象深刻的陳述形式。或者對方可以要求對陳述人的陳述進行盤問。這是統一規則 63(1) 的主旨,承認“出席聽證會並可以接受盤問”的人的傳聞聲明。比較即時規則第 801(d)(1) 條中對可用聲明者的聲明的處理。如果申報人不在,自由接納的規則將不區分不遵守理想條件的程度,也不會要求以保證可信度的形式提供流動性交換條件。《標準法典》第 503 條正是這樣做的,它規定可以接受無法聯繫到的聲明人的任何傳聞聲明,並在 1898 年馬薩諸塞州法案中找到支持,該法案是在 Thayer, Mass.Gen.L.1932, c. 233 §65,以及 1938 年的英國法案,St.1938,c。28,證據。兩者都限於民事案件。統一規則的起草者選擇了一個不太先進和更傳統的立場。評論,統一規則 63。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傳聞規則被廢除,第六修正案中關於對抗的要求無疑將進入傳聞規則目前佔據的大部分區域。民事證據和刑事證據之間由此產生的分裂被認為是一種不受歡迎的發展。 (2) 放棄集體例外制度,支持在特定案件的背景下進行個別處理,並輔之以程序保障,這一點得到了令人印象深刻的提倡。Weinstein, The Provative Force of Hearsay, 46 Iowa L.Rev. 331 (1961)。可採性將通過權衡證據的證明力與偏見的可能性、浪費時間和更令人滿意的證據的可用性來確定。傳統傳聞例外的基礎將有助於評估證明力。Ladd,證據排除規則原則與證明問題的關係,18 Minn.L.Rev. 506 (1934)。程序保障將包括使用傳聞證據的意向通知、法官對證據權重的自由評論、審判和上訴法官在權衡基礎上處理證據方面擁有更大的權力。諮詢委員會拒絕了這種傳聞證據的做法,因為它涉及過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裁決的可預測性,增加了準備審判的難度,為已經過於復雜的預審程序增加了進一步的因素,並要求對民事和刑事案件製定截然不同的規則。傳聞證據的證明力與其他證詞的證明力唯一不同的地方是沒有宣誓、舉止和盤問作為確定可信度的輔助手段。法官排除證據,因為他不相信它被描述為“完全非典型,非凡。* * *”Chadbourn,邊沁和傳聞規則——統一證據規則第 63(4)(c) 條的邊沁觀點,75 Harv.L.Rev. 932、947(1962 年)。 (3) 本規則對傳聞證據的處理方法是普通法的處理方法,即排除傳聞證據的一般規則,但有例外情況,即使是傳聞證據也不需要排除證據。傳統的傳聞例外情況是根據兩條規則收集的例外情況,一條處理陳述人是否在場被視為無關緊要的情況,另一條處理不在場被視為採納傳聞陳述的條件的情況。這兩條規則中的每一條都以不屬於特定例外之一的傳聞陳述的規定結束,“但具有可比的可信賴的環境保證”。規則 803(24) 和 804(b)(6)。該計劃是按計算提交的,以鼓勵該法律領域的增長和發展, 對抗和正當程序 直到最近,援引第六修正案對抗條款的裁決出奇地少,這一事實可能可以解釋為該條款以前不適用於各州,以及傳聞規則佔據了幾乎相同的理由。從援引該條款的早期案例中出現的模式基本上是傳聞規則的模式,適用於刑事案件:被告有權讓對他不利的證人宣誓作證,在他和審判者在場的情況下,受到交叉考試; 然而,出於對公共政策和必要性的考慮,需要承認諸如臨終聲明和無法到場的證人的先前證詞等例外情況。Mattox 訴美國,156 US 237, 15 S.Ct. 337, 39 教育學碩士 409 (1895); 莫特斯訴美國, 178 美國 458, 20 S.Ct. 993, 44 教育學碩士 1150 (1900); Delaney 訴美國,263 US 586, 44 S.Ct. 206, 68 教育學碩士 462 (1924)。從斯奈德訴馬薩諸塞州案開始,291 US 97, 54 S.Ct. 330, 78 教育學碩士 674 (1934),法院開始將對抗作為程序正當程序的一個方面,從而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州案件和聯邦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斯奈德的語言是一種靈活的傳聞概念。Bridges v. Wixon驅逐出境案, 326 美國 135, 65 S.Ct. 1443, 89 L.Ed. 2103 (1945),可以廣義地理解為在各種情況下強加嚴格解釋的對抗權,或者狹義地理解為移民和歸化局未能遵守其自身規則的產物。關於奧利弗,333 US 257, 68 S.Ct. 499, 92 教育學碩士 682 (1948),裁定交叉詢問對於州藐視法庭程序中的正當程序至關重要,但在United States v. Nugent , 346 US 1, 73 S.Ct. 991, 97 教育學碩士 1417 (1953),法院認為,根據《兵役法》,這不是出於良心拒服兵役者“聽證會”的一個重要方面。斯坦訴紐約, 346 美國 156, 196, 73 S.Ct. 1077, 97 教育學碩士 1522 (1953),否認將傳聞規則讀入第十四修正案的任何目的,但在Greene v. McElroy , 360 US 474, 79 S.Ct. 1400, 3 L.Ed.2d 1377 (1959),在未經對抗和盤問的情況下撤銷安全許可是未經授權的,並且在Willner v. Committee on Character , 373 US 96, 83 S.Ct.中也得出了類似的結果。1175, 10 L.Ed.2d 224 (1963)。在這些案件的背景下確定對抗-傳聞聚合的憲法維度是一個困難的問題,但一般模式至少與傳聞規則不矛盾。 1965 年,對抗條款適用於各州。Pointer v. Texas , 380 US 400, 85 S.Ct. 1065, 13 L.Ed.2d 923 (1965)。在原告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起訴方使用在初步聽證會上提供的先前證詞違反了該條款。根據憲法規定的律師權,傳統的傳聞學說會得出同樣的結果,而且該意見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傳聞規則和對抗權之間的基本輪廓有任何區別。在道格拉斯訴阿拉巴馬州案中, 380 美國 415, 85 S.Ct. 1074, 13 L.Ed.2d 934 (1965),但是,通過應用對抗條款達到的結果是通過傳聞規則不太容易達到的結果。一份牽連請願人的供詞被分批朗讀給陪審團,並詢問他是否做過這樣的陳述。證人以自證其罪為由拒絕回答。法院表示,其結果是拒絕盤問,從而拒絕對質。誠然,廣義上可以說供詞是道聽途說的陳述,出於所有實際目的,它已成為證據。然而,對該意見更容易接受的解釋是,其真正的目的是遏制不良的檢察行為,而不僅僅是適用排除規則,而對抗條款是為實現這一目標而選擇的手段。Brookhart 訴 Janis , 384 US 1, 86 S.Ct. 1245, 16 L.Ed.2d 314 (1966)。 道格拉斯提出的模式在 1966 年學期末的兩個案例中得到了進一步和更加明顯的發展。美國訴韋德案,388 US 218, 87 S.Ct. 1926, 18 L.Ed.2d 1149 (1967), and Gilbert v. California, 388 美國 263, 87 S.Ct. 1951, 18 L.Ed.2d 1178 (1967),取決於在審判前識別被告人的做法。據說這種審前身份證明是案件的決定性方面,被告有權有律師在場;在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前身份證明本身並不能作為證據接受,此外,還可能致命地影響法庭身份證明。律師在較早的鑑定過程中在場被描述為“在審判中進行有意義的對抗”的必要先決條件。United States v. Wade,同上,388 US at p. 236、87 S.Ct. 在頁。1937. Wade沒有涉及先前身份證明事實的證據,因此不容易以傳聞為由作出決定。在吉爾伯特, 證人確實證明了較早的識別,根據對什麼構成傳聞的相當嚴格的看法,很容易將其歸類為傳聞。然而,法院謹慎地避免根據傳聞作出決定,而是選擇了對抗。388 US 263, 272, n. 3, 87 S.Ct. 1951. 另見Parker v. Gladden , 385 US 363 87 S.Ct. 468, 17 L.Ed.2d 420 (1966),認為當法警向陪審員作出有偏見的陳述時,對抗的權利受到侵犯,以及 Note, 75, Yale LJ 1434 (1966)。 在較早的案例中,對抗條款可能只不過是傳聞規則的憲法體現,甚至包括傳統的例外情況,但有一些空間可以沿著類似的思路擴展它們。但在最近的案例中,該條款的影響顯然超出了傳聞規則的範圍。這些考慮導致諮詢委員會得出結論,傳聞證據規則可以有效地作為憲法地區對抗權的附屬物,並在非憲法地區獨立地發揮作用。認識到對抗條款和傳聞證據規則的區別,並避免它們之間或傳聞證據規則與其他排除原則之間的衝突,規則 803 和 804 中規定的例外情況是在豁免傳聞證據規則的一般排除授權的情況下陳述的,而不是在積極的可採性方面。請參閱統一規則 63(1) 至 (31) 和加州證據法典 §§1200–1340。 規則 801. 適用於本條的定義;排除傳聞 (A) 陳述。 “陳述”是指一個人的口頭斷言、書面斷言或非口頭行為,如果該人有意將其作為斷言的話。 (二) 申報人。 “聲明人”是指作出聲明的人。 (C) 傳聞。 “傳聞”是指以下陳述: (一)陳述人在本次庭審、聽證會上作證時未作出的;和 (2) 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陳述中所稱事項的真實性。 (四) 並非道聽途說的陳述。 符合下列條件的陳述不屬於傳聞: (1)陳述人-證人的先前陳述。陳述人作證並接受關於先前陳述的交叉詢問,該陳述: (A) 與陳述人的證詞不一致,並且是在審判、聽證會或其他程序中或在證詞中作偽證而受到處罰的; (B) 與陳述人的證詞一致並提供: (i) 反駁陳述人最近編造的明示或暗示的指控,或因近期不當影響或作證動機而採取的行動;或者 (ii) 在以其他理由受到攻擊時恢復陳述人作為證人的可信度;或者 (C) 將一個人識別為聲明者較早感知的人。 (二)對方當事人陳述。該陳述是針對對方提出的,並且: (A) 由當事人以個人或代表身份作出; (B) 是一方表明其採納或相信是真實的; (C) 是由一方授權就該主題發表聲明的人作出的; (D) 由該方的代理人或僱員就該關係範圍內的事項在其存在時作出;或者 (E) 是該黨的同謀在同謀期間和為促成同謀而做出的。 該陳述必須被考慮,但其本身並不能確立聲明者在 (C) 項下的權力;(D) 項下關係的存在或範圍;(E) 項下的共謀或參與共謀的存在。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8年 ; 酒吧。L. 94–113, §1,1975 年 10 月 16 日, 89 狀態。576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2014 年 4 月 25 日,有效。2014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陳述”的定義之所以重要,是因為該術語用於 (c) 小節中傳聞的定義。“陳述”定義的作用是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適用範圍,即所有不打算作為斷言的口頭或非口頭行為證據。該定義的關鍵在於,除非有意成為一個斷言,否則什麼都不是斷言。 幾乎可以懷疑,用語言做出的斷言是由聲明者意圖成為斷言的。因此,口頭斷言很容易落入“陳述”的範疇。非語言行為是否應被視為為定義傳聞的目的的陳述需要進一步考慮。一些非語言行為,例如在隊列中指認嫌疑人的行為,顯然等同於言語,具有自信的性質,可以被視為一種陳述。然而,可以提供其他非語言行為作為證據,證明該人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為他相信要證明的條件的存在,從這種信念可以推斷出條件的存在。這個順序可以說是 實際上是對條件存在的斷言,因此可以適當地包含在傳聞概念中。參見 Morgan,Hearsay Danger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Hearsay Concept,62 Harv.L。Rev. 177, 214, 217 (1948),以及 Finman 的闡述,隱含的斷言作為傳聞:對統一證據規則的一些批評,14 Stan.L.Rev. 682(1962)。不可否認,關於演員的感知、記憶和敘述(或它們的等同物),這種性格的證據未經檢驗,但諮詢委員會認為,如果沒有意圖斷言和不這樣做,這些危險是微乎其微的以傳聞為由證明證據丟失的合理性。沒有任何一類證據是沒有捏造的可能性的,但非語言行為的可能性要小於果斷的言語行為。引起非語言行為的情況實際上消除了真誠的問題。動機、行為的性質以及是否存在依賴將嚴重影響提供證據的權重。Falknor,作為“看做”規則的“聽說”規則:行為證據,33 Rocky Mt.L.Rev。133 (1961)。類似的考慮適用於非斷言的口頭行為和斷言的口頭行為,這些口頭行為是斷言的但被提供作為推斷不同於所斷言的事情的基礎,也被排除在分部 (c) 的傳聞定義之外。 當行為證據是根據它不是陳述的理論提供的,因此不是傳聞,將需要初步確定以確定斷言是否有意為之。該規則的措辭使得聲稱該意圖存在的一方承擔責任;模棱兩可和可疑的案件將得到不利於他的解決,並有利於受理。與許多其他初步事實問題相比,該決定所涉及的難度並不大。馬奎爾,傳聞系統:繞過灌木叢,14 Vand.L.Rev。741、765–767(1961 年)。 對於類似的方法,參見統一規則 62(1);加州證據法典 §§225, 120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9(a);新澤西證據規則 62(1) 細分 (c)。該定義遵循熟悉的思路,僅包括為證明所斷事項的真實性而提供的陳述。麥考密克§225;5 威格莫爾 §1361,6同上。§1766。如果所提供的陳述的重要性僅在於它被作出的事實,則不會對任何斷言的真實性提出任何問題,並且該陳述不是傳聞。Emich Motors Corp.訴通用汽車公司., 181 F.2d 70 (7th Cir. 1950), rev'd on other grounds 340 US 558, 71 S.Ct. 408、95 L.Ed 534,客戶的投訴信作為取消經銷商特許經營權的理由,反駁了因拒絕通過附屬金融公司為銷售融資而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論點。其效果是從傳聞中排除“口頭行為”和“行為的口頭部分”的整個類別,其中陳述本身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或者是影響當事人權利的行為的情況。 當然,傳聞的定義必須參照 (a) 分節中陳述的定義來理解。 證人在法庭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證詞被排除在外,因為符合所有理想的作證條件。 細分 (d)。明確排除了從字面上屬於定義的幾種類型的陳述: (1)證人事先陳述. 相當大的爭議在於一個人先前的庭外陳述現在可以接受交叉詢問,在宣誓和事實審判者在場的情況下,是否應該被歸類為傳聞。如果證人在證人席上承認他的陳述是真實的,他就會採納該陳述,不存在傳聞證據問題。當證人否認曾作出陳述或承認曾作出陳述但否認其真實性時,就會出現傳聞問題。支持將後面這些陳述視為傳聞的論點是基於宣誓、盤問和舉止觀察的條件在作出陳述時並不普遍,並且不能通過後來的檢查充分提供。這種情況的邏輯很麻煩。就宣誓而言,它的存在從來沒有被認為足以將陳述從傳聞類別中移除,​​而且作為一種強制說出真相的手段,它受到的重視遠不及盤問。雖然有強烈的表達表明不能根據因害怕因偽證而被起訴而作出的陳述而定罪或剝奪重要權利,Bridges 訴 Wixon , 326 US 135, 65 S.Ct. 1443, 89 L.Ed. 2103 (1945),事實是,在傳聞規則的許多普通法例外中,只有報告的證詞要求陳述是在宣誓後作出的。也沒有令人滿意地解釋為什麼交叉詢問不能在隨後成功進行。對其不足之處進行最激烈爭論的決定實際上表明對早期聲明中的弱點和疑慮進行了相當徹底的探索。State v. Saporen , 205 Minn. 358, 285 NW 898 (1939);Ruhala 訴 Roby 案,379 Mich. 102, 150 NW2d 146 (1967);People v. Johnson , 68 Cal.2d 646, 68 Cal.Rptr。599, 441 P.2d 111 (1968)。關於舉止,正如 Learned Hand 法官在Di Carlo v. United States , 6 F.2d 364 (2d Cir. 1925),當陪審團認定真相不是證人現在所說的,而是他之前所說的時,他們仍然根據他們的所見所聞來決定在法庭上。儘管如此,大部分判例法都反對將證人的先前陳述普遍用作實質性證據。大多數作者和統一規則 63(1) 都採取了相反的立場。 諮詢委員會在製定規則的這一部分時所採取的立場是基於不願支持普遍使用事先準備好的陳述作為實質性證據,但承認特定情況需要相反的結果。這種判斷更多地是一種經驗而非邏輯。該規則要求在每種情況下,作為一般保障,陳述人實際上作為證人作證,然後列舉了三種情況,在這些情況下,該陳述被排除在傳聞類別之外。比較統一規則 63(1),該規則允許出庭並接受交叉詢問的陳述人的任何庭外陳述。 (A) 以前不一致的陳述傳統上可以被彈劾,但不能作為實質性證據。根據規則,它們是實質性證據。正如加州法律修訂委員會就類似條款所說: 它可以確定先前陳述的真偽,也可以確定在法庭上提供的不一致證詞的真偽。此外,第 1235 節將為一方提供理想的保護,防止“背叛”證人改變他在證人席上的陳述,並剝奪傳喚他的一方提供對他的案件至關重要的證據。”評論,加州證據法典 §1235。另見 McCormick § 39. 諮詢委員會認為這些觀點比 另見 McCormick §39。諮詢委員會認為這些觀點比 另見 McCormick §39。諮詢委員會認為這些觀點比People v. Johnson , 68 Cal.2d 646, 68 Cal.Rptr。599, 441 P.2d 111 (1968)。諮詢委員會觀點的合憲性在California v. Green , 399 US 149, 90 S.Ct.中得到支持。1930 年,26 L.Ed.2d 489 (1970)。此外,陳述與提供的證詞不一致的要求確保了在證人出庭時對兩個版本進行徹底探索,並禁止對先前準備的陳述進行任何普遍和不加區別的使用。 (B) 以前一致的陳述傳統上可以接受,以反駁最近捏造或不當影響或動機的指控,但不能作為實質性證據。根據規則,它們是實質性證據。先前的陳述與展台上的證詞一致,如果對方希望為其作為證據敞開大門,沒有充分的理由不被普遍接受。 (C) 承認身份證明證據得到充分支持,儘管它毫無疑問屬於先前庭外陳述的範疇。說明性的是People v. Gould , 54 Cal.2d 621, 7 Cal.Rptr。273, 354 P.2d 865 (1960); Judy v. State , 218 Md. 168, 146 A.2d 29 (1958);State v. Simmons , 63 Wash.2d 17, 385 P.2d 389 (1963);加州證據法典 §1238;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1)(c);紐約刑事訴訟法典 §393–b。更多案例參見 4 Wigmore §1130。其依據是,與較早時在較少暗示條件下做出的鑑定相比,法庭鑑定通常不能令人滿意且不確定。最高法院考慮了先前身份證明證據的可採性吉爾伯特訴加利福尼亞州,388 US 263, 87 S.Ct. 1951, 18 L.Ed.2d 1178 (1967)。排除陣容識別被認為是必需的,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律師的協助。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小心翼翼地避免將其決定基於以下理由:關於先前庭外指認(“就是那個人”)的證詞違反了傳聞規則或對抗權,因為不是在宣誓下作出的,在審判者在場的情況下立即接受盤問。相反,法院觀察到: “對於證人和第三方在先前身份證明時在場的先前法外身份證明作為身份的獨立證據的可接受性,各國之間存在分歧。見 71 ALR2d 449。據認為,先前的身份證明是傳聞,並且,當通過標識符的證詞被承認時,僅僅是先前一致的陳述。然而,最近的趨勢是在例外情況下承認先前的識別,該例外承認作為實質性證據的證人的先前通信是可用的用於審判中的交叉詢問。參見 5 ALR2d Later Case Service 1225–1228。* * *" 388 US at 272, n. 3, 87 S.Ct. 在 1956 年。 (二)招生. 反對黨的承認被排除在傳聞的範疇之外,因為他們在證據中的可採性是對抗制的結果,而不是傳聞規則條件的滿足。Strahorn,傳聞規則和錄取的重新考慮,85 U.Pa.L.Rev。484, 564 (1937); 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265(1962 年);4 威格莫爾§1048。在錄取的情況下不需要可信度保證。承認在某些違背利益的情況下尋求可信保證的技術要求以及意見規則和要求第一手知識的規則的限制性影響所享有的自由,當對結果顯然普遍滿意時,要求慷慨對待這一可受理途徑。 該規則規定了五類陳述,其中一方的責任被認為足以證明有理由接受對他不利的證據: (A) 一方自己的陳述是承認的典型例子。如果他具有代表身份,並且該陳述是以該身份針對他提出的,則無需詢問他是否以代表身份進行陳述;該聲明只需要與表示事務相關。在加州證據法典 §1220 中具有相同的效果。比較統一規則第 63(7) 條,要求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陳述才能被接納為反對以代表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B) 根據既定原則,可以通過採納或默許他人的陳述來作出承認。雖然內容知識通常是必不可少的,但這並非不可避免:“X 是一個可靠的人並且知道他在說什麼。” 參見 McCormick §246,p. 527,名詞。15. 採用或默認可以任何適當的方式表示。當依靠沉默時,理論是如果這個人在這種情況下會抗議當他在場的陳述,如果不真實的話。每個案例的決定都需要根據可能的人類行為進行評估。在民事案件中,結果普遍令人滿意。然而,在刑事案件中,認為不否認就是承認的判決引發了棘手的問題:首先,推論是一個相當薄弱的推論;沉默可能是由於律師的建議或意識到"你說的任何話都可能被用來對付你";提供不尋常的機會來製造證據;似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侵犯免於自證其罪的特權。然而,最高法院最近關於監禁審訊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決定似乎解決了這些困難。因此,該規則沒有對刑事案件中不予否認的特殊規定。最高法院最近關於拘禁審訊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決定似乎解決了這些困難。因此,該規則沒有對刑事案件中不予否認的特殊規定。最高法院最近關於拘禁審訊和獲得律師幫助的決定似乎解決了這些困難。因此,該規則沒有對刑事案件中不予否認的特殊規定。 (C) 當事人授權作出的陳述應具有當事人自認的一般命題不需要授權。然而,問題是是否只有對第三人的陳述才應被視為如此,而將代理人對委託人的陳述排除在外。該規則措辭寬泛,以涵蓋兩者。雖然有人可能會爭辯說,授權代理人向他的委託人發表聲明並不代表他說話,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 273 (1962),與局外人的交流通常不被認為是承認的基本特徵。因此,無論是否有向第三方披露的任何意圖,一方的賬簿或記錄都可以用來對付他。5 威格莫爾§1557。另請參見 McCormick §78,第 159–161 頁。新澤西證據規則 63(8)(a) 與之一致。比照。統一規則 63(8)(a) 和加州證據法典 §1222 將在這方面的承認狀態限制為當事人授權“為”他作出的陳述,這可能是對第三方陳述的模糊限制。Falknor,替代錄取和統一規則,14 Vand.L。修訂版 855、860–861(1961 年)。 (D) 傳統上一直是通過應用通常的代理測試來測試代理人聲明的可接受性,作為承認。代理人是否在其受僱範圍內作出承認?由於很少有委託人為了做出破壞性陳述而僱用代理人,因此通常的結果是排除該陳述。對失去有價值和有用的證據的不滿情緒一直在增加。一個實質性的趨勢是承認與機構或就業範圍內的事項相關的陳述。格雷森訴威廉姆斯案,256 F.2d 61(1958 年第 10 巡迴法院);Koninklijke Luchtvaart Maatschappij NV KLM Royal Dutch Airlines 訴 Tuller,110 USApp.DC 282, 292 F.2d 775, 784 (1961);馬丁訴 Savage Truck Lines, Inc., 121 F.Supp. 417 (DDC 1054),以及收集在 4 Wigmore, 1964 Supp., pp. 66–73 中的許多州法院判決,編輯評論說這些陳述不在代理範圍內,應該被排除在外。對於傳統觀點,請參見Northern Oil Co. v. Socony Mobile Oil Co. , 347 F.2d 81, 85 (2d Cir. 1965) 以及其中引用的案例。統一規則 63(9)(a)、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i)(1) 和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9)(a) 中也有類似規定。 (E) 將共謀者的陳述的可接受性限制為“在共謀過程中和促進共謀”中所做的陳述是公認的模式。雖然第 (iv) 項中對代理人的擴展觀點可能表明同謀者的陳述具有更廣泛的可接受性,但陰謀的代理人理論充其量只是一種虛構,不應作為已經確立的可採性基礎。參見 Levie、Hearsay 和 Conspiracy,52 Mich.L.Rev。1159 (1954); 評論,25 U.Chi.L.Rev. 530 (1958)。該規則與最高法院的立場一致,即拒絕接受在陰謀目標失敗或實現後所作的陳述。Krulewitch 訴美國,336 US 440, 69 S.Ct. 716, 93 教育學碩士 790 (1949);Wong Sun 訴美國,371 US 471, 490, 83 S.Ct. 407, 9 L.Ed.2d 441 (1963)。對於類似的有限條款,請參見加利福尼亞州證據法典 §1223 和新澤西州規則 63(9)(b)。比照。統一規則 63(9)(b)。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除第二巡迴法院外,現行聯邦法律僅允許使用證人先前不一致的陳述進行彈劾。法院提議的規則 801(d)(1) 將允許所有此類陳述作為實質性證據被採納,這種方法被少數但越來越多的州管轄區所採用,並且最近在加利福尼亞訴格林案中被認為符合憲法, 399 美國 149 (1970)。儘管有人表示支持法院規則,主要是基於需要抵消刑事案件中證人恐嚇的影響,委員會決定採用類似於第二巡迴法院立場的規則的折衷版本。修訂後的規則區分了先前不一致陳述的類型(除了目前可接受的在感知他之後做出的身份證明,參見United States v. Anderson , 406 F.2d 719, 720 (4th Cir.) , cert. denied, 395 US 967 (1969)) 並且僅允許在陳述人在審判或聽證會或證詞中接受盤問時所做的陳述因其真實性而被採納。比較美國訴 DeSisto, 329 F.2d 929 (2nd Cir.), 證書。被拒絕,377 US 979 (1964);United States v. Cunningham , 446 F.2d 194 (2nd Cir. 1971)(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作為實質性證據的可接受性限制為在正式程序中宣誓作出的陳述,但不要求有交叉證據的機會考試)。委員會做出該決定的理由是:(1) 與大多數其他涉及未宣誓或口頭陳述的情況不同,對於先前是否作出陳述是沒有爭議的;(2) 正式程序的背景、宣誓和交叉詢問的機會為先前陳述的可靠性提供了堅定的額外保證。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規則 801 定義了什麼是傳聞,什麼不是傳聞,目的是將先前的陳述作為實質性證據。當然,出於彈劾證人可信度的目的,證人在審判或聽證會上與證詞不一致的先前陳述總是可以接受的。 正如最高法院所提交的那樣,(d)(1)(A) 小節將證人先前的陳述與其目前的證詞不一致作為實質性證據予以採納。 眾議院通過增加先前陳述必須經過盤問的要求,嚴格限制了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可接受性,從而甚至排除了大陪審團陳述的使用。之前的陳述必須經過交叉詢問的要求似乎是不必要的,因為只有當證人在本案中作證時,這條規則才會發揮作用。那時,他在證人席上,可以解釋先前的立場,並就兩者進行盤問。 聲明必須宣誓的要求似乎也沒有必要。儘管沒有與陳述同時進行的宣誓,但證人在證人席上對先前的陳述進行限定或否認時,已宣誓。無論如何,在傳聞證據規則的所有公認的例外情況中,只有一個(以前的證詞)要求庭外陳述是在宣誓後作出的。關於缺乏證人在先前陳述時的行為舉止的證據,很難改進 Learned Hand 法官的觀察,即當陪審團裁定真相不是證人現在所說的,而是他所說的之前說過,他們仍在根據他們在法庭上的所見所聞做出決定 [ Di Carlo v. US ., 6 F.2d 364 (2d Cir. 1925)]。 法院提交的規則具有積極的優勢。之前的陳述是在更接近事件發生的時候做出的,當時記憶更清晰,干預影響還沒有發揮作用。提供了一種現實的方法來處理在證人席上改變其故事的變節證人 [參見評論,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 §1235;McCormick,Evidence,§38(第 2 版,1972 年)]。 新澤西州、加利福尼亞州和猶他州採用了與此類似的規則;內華達州、新墨西哥州和威斯康星州也採用了相同的聯邦規則。 出於所有這些原因,我們認為眾議院的修正案應該被否決,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應該被恢復。[似乎對這條規則的一些反對是基於這樣一種擔憂,即一個人可能僅根據根據該規則可採納的證據被定罪。然而,該規則並未針對將案件提交給陪審團的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而僅涉及其可受理性。事實情況很可能會出現,如果這是唯一的證據,駁回是適當的]。 由最高法院提交並經眾議院通過,規則 801 的 (d)(1)(c) 小節允許在感知到某人後做出的識別其身份的先前陳述。委員會決定刪除這條規定,因為擔心一個人可能僅根據根據本條可採納的證據被定罪。 眾議院批准了一項長期被接受的規則,即“一方的同謀者在過程中和促進共謀的聲明”不是傳聞,因為它是由最高法院提交的。雖然該規則提到了共謀者,但委員會的理解是,該規則旨在發揚普遍接受的學說,即即使沒有被指控共謀,合資企業也被視為本規則的共謀者。美國訴 Rinaldi,393 F.2d 97, 99 (2d Cir.),證明。拒絕 393 US 913 (1968);美國訴斯賓塞案,415 F.2d 1301, 1304(第 7 巡迴法院,1969 年)。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801 為處理傳聞的證據規則提供了一些基本定義。規則 801(d)(1) 將某些陳述定義為非傳聞。參議院修正案對其進行了兩項修改。 眾議院法案規定,如果陳述人就該陳述作證並接受交叉詢問,並且如果該陳述與他的證詞不一致並且是在宣誓後提供的,該陳述將接受交叉詢問並受到偽證處罰,則該陳述不是傳聞在審判或聽證會上或在證詞中。參議院修正案取消了事先陳述必須經過宣誓並接受交叉詢問並在審判或聽證會或證詞中作偽證的處罰的要求。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和一項修正案,因此該規則現在要求先前不一致的陳述必須在宣誓後作出,在審判、聽證會或其他程序中或在證詞中作偽證將受到處罰。所採用的規則涵蓋了在大陪審團面前的陳述。先前不一致的陳述當然可以用來彈劾證人的可信度。如果先前的不一致陳述是由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作出的,則適用規則 801(d)(2)。 眾議院法案規定,如果陳述人作證並就該陳述接受盤問,並且該陳述是在察覺到他後作出的身份證明之一,則該陳述不是傳聞。參議院修正案取消了這一規定。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7 年修正案 規則 801(d)(2) 已經過修正,以回應Bourjaily v. United States , 483 US 171 (1987) 提出的三個問題。首先,該修正案將Bourjaily 案的判決編纂成法典,明確規定法院在確定“共謀的存在以及陳述人和陳述所針對的一方”時應考慮同謀陳述的內容。根據Bourjaily 的說法,第 104(a) 條規則要求這些初步問題由證據優勢來確定。 其次,修正案解決了法院保留決定的問題。它規定,僅憑供述人陳述的內容不足以構成供述人與被告人共同參與的共謀。法院在對每個初步問題作出決定時,還必須考慮陳述周圍的情況,例如說話者的身份、陳述的背景或證實陳述內容的證據。本次修訂符合現行慣例。每個解決此問題的上訴法院都需要除了聲明內容之外的一些證據。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Beckham,968 F.2d 47, 51 (DCCir. 1992);美國訴 Sepulveda, 15 F.3d 1161, 1181–82(1st Cir. 1993),證書。否認, 114 S.Ct. 2714 (1994); 美國訴戴利案,842 F.2d 1380、1386 (2d Cir.),證書。被拒絕,488 US 821 (1988);美國訴克拉克,18 F.3d 1337, 1341–42 (6th Cir.), cert. 否認, 115 S.Ct. 152 (1994); United States v. Zambrana , 841 F.2d 1320, 1344–45 (7th Cir. 1988);United States v. Silverman , 861 F.2d 571, 577 (9th Cir. 1988);美國訴戈登案,844 F.2d 1397, 1402(第 9 巡迴法院,1988 年);美國訴埃爾南德斯案,829 F.2d 988, 993(第 10 巡迴法院,1987 年),證書。被拒絕,485 US 1013 (1988);美國訴 Byrom,910 F.2d 725, 736(第 11 巡迴法院,1990 年)。 第三,該修正案將Bourjaily的推理擴展到根據規則 801(d)(2) 的 (C) 和 (D) 小節提供的陳述。在Bourjaily 案中,法院拒絕根據代理法處理基本事實,支持規則 104(a) 規定的證據方法。諮詢委員會認為,類似地處理與 (C) 小節下聲明者的權限以及 (D) 小節下的代理或僱傭關係及其範圍相關的初步問題是適當的。 GAP 關於規則 801 的報告。第 19 行中的“應”一詞被替換為“可以”一詞。委員會說明的第二句作了相應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屬於規則 801(d)(2) 規定的傳聞排除範圍的陳述在該細分的標題中不再稱為“承認”。“承認”一詞令人困惑,因為並非所有被排除在外的陳述都是通俗意義上的承認——一個陳述可以在排除範圍內,即使它“承認”了什麼也沒有違背當事人的利益。與規則 804(b)(3) 中針對利息申報的例外情況相比,“承認”一詞也引起混淆。不打算更改排除的應用。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4 年修正案 最初採用的規則 801(d)(1)(B) 規定可以實質性使用證人接受交叉詢問的某些先前一致的陳述。正如諮詢委員會所指出的那樣,“先前的陳述與證人證詞一致,並且,如果對方希望為其作為證據敞開大門,沒有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什麼不應該這樣做一般都收到了。” 儘管最初的規則 801(d)(1)(B) 規定了某些先前一致聲明的實質性使用,但該規則的範圍是有限的。該規則僅涵蓋那些為反駁最近捏造或不當動機或影響的指控而提出的一致陳述。例如,該規則沒有規定實質上可採納一致的陳述,這些陳述證明可以解釋證人證詞中看似不一致的地方。它也沒有涵蓋可以證明反駁錯誤記憶指控的一致陳述。因此,該規則僅出於恢復證人可信度的有限目的而留下許多先前一致的陳述可能被採納。原來的規則也導致了案件中的一些衝突; 該修正案保留了Tome v. United States 案513 US 150 (1995) 中規定的要求:根據規則 801(d)(1)(B),提供一致的聲明以反駁最近捏造或不當影響的指控或動機必須是在所謂的捏造或不當影響或動機出現之前做出的。修正案的目的是將實質性影響擴展到反駁對證人的其他攻擊的一致陳述,例如不一致或記憶錯誤的指控。 該修正案並未改變為可信目的將先前一致的陳述提交給事實調查員的傳統和廣為接受的限制。它不允許對證人進行不允許的支持。和以前一樣,只有在適當地恢復可信度受到攻擊的證人的情況下,才可以將根據修正案的先前一致的陳述提交給事實調查員。和以前一樣,為了恢復原狀,先前一致的陳述必須滿足規則 403 的限制。和以前一樣,初審法院有足夠的自由裁量權排除作為事件累積說明的先前一致陳述。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擬議修正案的文本已更改,以澄清使用先前一致的陳述來反駁最近捏造或不當影響或動機的指控的傳統限制得到保留。修改了委員會說明以符合文本的變化。 公法修正案 1975 年—Subd。(d)(1)。 酒吧。L. 94–113 添加分類 (C)。 1975 年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第 2 節 酒吧。L. 94–113 前提是:“本法案 [制定子 (d)(1)(C)] 應在本法案頒布之日後的第十五天生效 [1975 年 10 月 16 日]。” 規則 802. 反對傳聞的規則 傳聞不予採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 聯邦法規; • 這些規則; 或者 • 最高法院規定的其他規則。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9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最高法院通過的其他規則或國會法案允許傳聞的規則的實施除外的規定繼續根據這些證據規則不符合條件的傳聞的可採性。以下示例說明了異常的工作原理: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規則 4(g):宣誓書送達證明。 第 32 條:證詞的可採性。 規則 43(e):基於未出現在記錄中的事實的動議時的宣誓書。 規則 56:簡易判決程序中的宣誓書。 規則 65(b):通過臨時限制令的宣誓書出示。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規則 4(a):證明簽發逮捕令理由的宣誓書。 規則 12(b)(4):確定與動議有關的事實問題的宣誓書。 國會法案 10 USC §7730:在因安全原因延遲或擱置作證或提起訴訟時,在海軍服役船隻或拖航或救助船舶造成的損害訴訟中,無法提供證人的宣誓書。 29 USC §161(4):在 NLRB 程序中作為送達證明的宣誓書。 38 USC §5206:宣誓書作為退伍軍人管理局出售無人認領財產通知的證明。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803. 反對傳聞規則的例外——無論陳述人是否可以作為證人 以下內容不被反對傳聞的規則排除,無論陳述人是否可以作為證人: (1)當下感覺印象。描述或解釋事件或情況的陳述,是在陳述者察覺到事件或情況時或之後立即作出的。 (2)興奮的話語。與令人吃驚的事件或情況有關的陳述,陳述者是在其引起的興奮壓力下作出的。 (3)當時存在的精神、情緒或身體狀況。聲明者當時存在的精神狀態(如動機、意圖或計劃)或情緒、感官或身體狀況(如精神感覺、疼痛或身體健康)的陳述,但不包括記憶或信念來證明記住或相信的事實,除非它與陳述人遺囑的有效性或條款有關。 (4)為醫療診斷或治療而作出的聲明。一份聲明: (A) 是為——並且合理地與——醫學診斷或治療相關的;和 (B) 描述病史;過去或現在的症狀或感覺;他們的成立;或他們的一般原因。 (5)記錄的回憶。記錄: (A) 關於證人曾經知道但現在無法充分回憶以充分準確地作證的事情; (B) 是在證人記憶猶新時由證人製作或採用的;和 (C) 準確反映證人的知情情況。 如果被採納,該記錄可能會被宣讀為證據,但只有在對方當事人提供的情況下才可能作為物證被接受。 (6)定期進行的活動的記錄。行為、事件、狀況、意見或診斷的記錄,如果: (A) 記錄是在或接近當時由知情人或根據由知情人傳輸的信息製作的; (B) 記錄是在商業、組織、職業或職業的定期活動過程中保存的,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C) 製作記錄是該活動的常規做法; (D) 所有這些條件都由保管人或其他合格證人的證詞,或符合規則 902(11) 或 (12) 的證明或允許證明的法規證明;和 (E) 對手沒有表明信息來源或準備方法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 (7)沒有定期進行的活動的記錄。在以下情況下,證明某事項未包含在第 (6) 款所述記錄中的證據: (A) 採納證據證明該事項未發生或不存在; (B) 定期保存此類事項的記錄;和 (C) 對方未表明信息的可能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不可信的。 (8)公共記錄。公職記錄或聲明,如果: (A) 它規定: (i) 辦公室的活動; (ii) 在履行法律報告義務時觀察到的事項,但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執法人員觀察到的事項;或者 (iii) 在民事案件中或在刑事案件中針對政府的,合法授權調查的事實調查結果;和 (二)對方未表明信息來源等情況表明不可信的。 (9)人口動態統計公共記錄。出生、死亡或婚姻的記錄,如果根據法律義務向公共辦公室報告的話。 (10)沒有公共記錄。證明——或根據規則 902 的證明——在以下情況下,勤奮搜索未能披露公共記錄或聲明: (A) 證詞或證明被採納以證明 (i) 記錄或報表不存在;或者 (ii) 如果公共辦公室定期為此類事項保存記錄或聲明,則該事項並未發生或存在;和 (B) 在刑事案件中,打算提供證明的檢察官至少在審判前 14 天提供了該意圖的書面通知,並且被告在收到通知後 7 天內沒有書面反對——除非法院規定通知或異議的不同時間。 (11)宗教組織有關個人或家族史的記錄。包含在宗教組織定期保存的記錄中的出生、合法性、血統、婚姻、離婚、死亡、血緣或婚姻關係或個人或家族史的類似事實的聲明。 (12)結婚證書、洗禮證書和類似儀式證書。證書中包含的事實陳述: (A) 由宗教組織或法律授權執行證明行為的人製作; (B) 證明該人舉行了婚禮或類似儀式或主持了聖禮;和 (C) 聲稱是在行為發生時或行為發生後的合理時間內簽發的。 (13)家庭記錄。家庭記錄中包含的關於個人或家族歷史的事實陳述,例如聖經、家譜、圖表、戒指上的雕刻、肖像上的銘文或骨灰盒或墓葬標記上的雕刻。 (14)影響財產權益的文件記錄。在以下情況下,旨在建立或影響財產權益的文件記錄: (A) 該記錄被接納為證明原始記錄文件的內容,以及每個聲稱已簽署該文件的人的簽名和交付; (B) 記錄保存在公共辦公室;和 (C) 法令授權在該辦公室記錄此類文件。 (15)影響財產權益的文件中的陳述。如果陳述的事項與文件的目的相關,則文件中包含的聲明旨在建立或影響財產權益——除非以後對該財產的處理與聲明的真實性或文件的要旨不一致。 (16)古籍記載。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準備的文件中的聲明,其真實性已確定。 (17)市場報告和類似的商業出版物。公眾或從事特定職業的人通常依賴的市場報價、列表、目錄或其他彙編。 (18)學術論文、期刊或小冊子中的陳述。論文、期刊或小冊子中包含的聲明,如果: (A) 該陳述在交叉詢問中引起了專家證人的注意,或者在直接詢問中被專家所依賴;和 (B) 該出版物被專家的承認或證詞、另一名專家的證詞或司法認知確立為可靠的權威。 如果被錄取,該陳述可能會被宣讀為證據,但不會作為證物收到。 (19)有關個人或家族史的聲譽。在一個人的血緣、收養或婚姻家庭中——或在一個人的同事或社區中——關於此人的出生、收養、合法性、血統、婚姻、離婚、死亡、血緣關係、收養或婚姻的聲譽,或類似的個人或家族史事實。 (20)關於邊界或通史的聲譽。社區中的聲譽——在爭議之前出現——關於社區中的土地邊界或影響土地的習俗,或者關於對該社區、州或國家重要的一般歷史事件。 (21)關於品格的聲譽。一個人在同事中或在社區中關於此人品格的聲譽。 (22)對先前定罪的判決。最終定罪判決的證據,如果: (A) 判決是在審判或認罪之後作出的,而不是在不抗辯之後作出的; (B) 定罪是針對可判處死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 (C) 證據被採納以證明對判決至關重要的任何事實;和 (D) 當檢察官在刑事案件中出於彈劾以外的目的提出時,判決對被告不利。 可以顯示上訴未決,但不影響可受理性。 (23)涉及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斷。一項被接納為證明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問題的判決,如果該問題: (A) 對判決至關重要;和 (B) 可以通過聲譽證據來證明。 (24) [其他例外情況。] [轉至規則 807。]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39 ; 酒吧。L. 94–149, §1(11),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5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2013 年 4 月 13 日,有效。2013 年 12 月 1 日;2014 年 4 月 25 日,有效。2014 年 12 月 1 日;2017 年 4 月 27 日,有效。2017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例外情況的表述是不適用傳聞規則,而不是積極的可採性,目的是避免暗示其他可能的排除理由不予考慮。 本規則依據的理論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傳聞陳述可能具有可信度的間接保證,足以證明在審判時不出示陳述人是正當的,即使他可能在場。該理論在普通法制定的傳聞規則的許多例外情況中得到廣泛支持,在這些例外情況下,陳述人的不在場不是相關因素。目前的規則是它們的綜合,並在現代發展和條件被認為使該過程合適的地方進行了修訂。 在傳聞的情況下,陳述人當然是證人,這條規則和規則 804 都沒有免除第一手知識的要求。從他的陳述中可以看出,或者可以從情況中推斷出來。 參見規則 602。 例外情況 (1) 和 (2)。儘管基於有些不同的理論,這兩個例子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重疊的。最顯著的實際差異在於事件和陳述之間允許的時間間隔。 例外 [段落] (1) 的基本理論是,事件和陳述的實質同期性否定了蓄意或有意識的虛假陳述的可能性。此外,如果證人是陳述人,他可能會在陳述中接受訊問。如果證人不是陳述人,則可以就情況對他進行詢問,以幫助評估陳述。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 340–341 (1962)。 例外[段落] (2) 的理論只是環境可能會產生一種興奮狀態,這種狀態會暫時抑制反思能力並產生無意識捏造的言論。6 Wigmore §1747,p. 135. 自發性是每種情況下的關鍵因素,儘管達到的途徑略有不同。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兩者都是必需的。 雖然例外理論 [段落] (2) 受到批評,理由是興奮會損害觀察的準確性並消除有意識的捏造,Hutchins 和 Slesinger,對證據法的一些觀察:自發的驚嘆,28 Colum.L。牧師 432 (1928),它在沒有編號的情況下得到支持。參見 6 Wigmore §1750 中的案例;Annot., 53 ALR2d 1245(關於機動車事故的原因或責任的陳述);Annot., 4 ALR3d 149(兇殺案受害者的指控陳述)。由於平淡無奇的事件不太可能引起評論,因此涉及例外 [段落] (1) 的決定數量要少得多。說明性的是坦帕電氣公司。Co. v. Getrost , 151 Fla. 558, 10 So.2d 83 (1942);休斯頓氧氣公司訴戴維斯案, 139 Tex. 1, 161 SW2d 474 (1942); 和 McCormick §273, p. 中引用的案例。585,名詞。4. 關於時間因素,例外 [段落] (1) 承認在許多情況下(即使不是大多數情況下)不可能精確同時發生,因此允許有輕微的失誤。根據例外[段落] (2),測量標準是興奮狀態的持續時間。“興奮能持續多久?顯然沒有一成不變的答案,交易或事件的性質將在很大程度上決定時間因素的重要性。” Slough,自發陳述和心態,46 Iowa L.Rev。224, 243 (1961); 麥考密克§272,p。580。 陳述者的參與不是必需的:一個非參與者可能會被感動去描述他所感知的,並且一個人可能會被一個他不是演員的事件嚇到。腐肉,同上;麥考密克,同上;6 威格莫爾§1755;註釋,78 ALR2d 300。 聲明本身是否可以證明驚人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學術問題,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至少有間接證據表明一定發生了驚人性質的事情。對於證據由陳述人的狀況(受傷、休克狀態)組成的案件,請參見Insurance Co. v. Mosely , 75 US (8 Wall.), 397, 19 L.Ed. 437 (1869); 惠勒訴美國,93 USAApp。DC 159, 211 F.2d 19 (1953);證書。拒絕 347 US 1019, 74 S.Ct. 876, 98 教育學碩士 1140; Wetherbee 訴 Safety Casualty Co. , 219 F.2d 274 (5th Cir. 1955);蘭佩訴美國, 97 USApp.DC 160, 229 F.2d 43 (1956)。然而,有時唯一的證據可能是陳述本身的內容,並且它可能足夠的裁決被描述為“增加”,Slough,同上,第 246 頁,以及“盛行的做法”,McCormick §272,p。579. 例如Armour & Co. v. Industrial Commission,78 Colo. 569, 243 P. 546 (1926);楊訴斯圖爾特案,191 NC 297, 131 SE 735 (1926)。此外,根據規則 104(a),法官在傳遞初步事實問題時不受傳聞規則的限制。 當聲明者被識別時,通過他的陳述證明聲明者的感知提出了類似的考慮。人民訴波蘭案,22 Ill.2d 175、174 NE2d 804 (1961)。然而,當陳述人是身份不明的旁觀者時,案例表明在堅持陳述本身就足夠時猶豫不決,Garrett v. Howden , 73 NM 307, 387 P.2d 874 (1963);Beck v. Dye , 200 Wash. 1, 92 P.2d 1113 (1939),結果在適當的情況下與規則一致。 根據例外[第](1) 款,允許的陳述主題僅限於對事件或條件的描述或解釋,假設是在沒有驚人事件的情況下,自發性可能不會延伸得更遠。然而,在例外 [第 (2) 款] 中,陳述只需與驚人的事件或情況“相關”,從而提供更廣泛的主題覆蓋範圍。6 Wigmore §§1750, 1754。參見Sanitary Grocery Co. v. Snead , 67 App.DC 129, 90 F.2d 374 (1937),支持店員陳述可採性的滑倒案,“這一直在幾個小時,”和Murphy Auto Parts Co., Inc. 訴 Ball, 101 USApp.DC 416, 249 F.2d 508 (1957),支持在司機代理問題上承認他必須拜訪客戶並急著回家的說法。快速、傳聞、興奮、必要性和統一規則:重新評估規則 63(4),6 Wayne L.Rev。204、206–209(1960 年)。 統一規則 63(4)(a) 和 (b) 中也有類似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1240(僅關於例外 (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d)(1) 和 (2);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4)。 例外 (3) 本質上是例外 [段落] (1) 的專門應用,單獨提出以增強其實用性和可訪問性。參見 McCormick §§265、268。 排除“證明記住或相信的事實的記憶或信念的陳述”是必要的,以避免實際上破壞傳聞規則,否則會因允許傳聞陳述可證明的心理狀態作為傳聞證據的基礎而導致對產生心理狀態的事件的發生的推斷)。Shepard 訴美國,290 US 96, 54 S.Ct. 22, 78 學士 196 (1933); 馬奎爾,希爾蒙案——三十三年後,38 Harv.L.Rev. 709、719–731(1925 年);Hinton,心態和傳聞規則,1 U.Chi.L.Rev。394, 421–423 (1934)。Mutual Life Ins的規則。Co.訴希爾曼案, 145 美國 285, 12 S.Ct. 909, 36 教育學碩士 706 (1892),允許意圖的證據傾向於證明意圖的行為的實施,當然,不受干擾。 從前款規定的排除中排除與聲明人遺囑的執行、撤銷、識別或條件有關的聲明,代表一種特別的判斷,該判斷在決定中得到充分的支持,基於必要性和權宜之計的實際理由而不是邏輯。McCormick §271,第 577-578 頁;Annot., 34 ALR2d 588, 62 ALR2d 855。在加州證據法典§1260 中可以找到對此類證據的必要性和實用價值的類似認識。 例外情況(4)。即使是那些迴避一般承認現狀陳述的少數司法管轄區也允許他們出於診斷和治療的目的向醫生提供,因為患者有強烈的誠實動機。麥考密克§266,p。563. 同樣的可信度保證也適用於為診斷或治療目的而作出的對過去狀況和病史的陳述。根據當前趨勢,它還擴展到與相同目的合理相關的因果關係陳述,Shell Oil Co.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2 Ill.2d 590, 119 NE2d 224 (1954); 麥考密克§266,p。564;新澤西證據規則 63(12)(c)。關於過錯的陳述通常不符合後一種語言的條件。因此,病人關於他被汽車撞到的陳述是合格的,但不是他關於汽車闖紅燈的陳述。在例外情況下,無需向醫生作出聲明。可能包括對醫院服務員、救護車司機甚至家庭成員的陳述。 傳統學說排除了傳聞例外,因為不在其真實性保證範圍內,向醫生提供的陳述只是為了使他能夠作證。雖然這些陳述不能作為實質性證據採納,但專家可以陳述其意見的基礎,包括此類陳述。因此所要求的區分是陪審團最不可能做出的區分。該規則因此拒絕了限制。這一立場與規則 703 的規定一致,即專家證詞所依據的事實如果屬於該領域專家通常所依賴的種類,則無需作為證據採納。 例外情況(5)。記錄回憶的傳聞例外被普遍承認,並被描述為“長期以來一直受到聯邦和幾乎所有有機會決定該問題的州法院的青睞”。United States v. Kelly , 349 F.2d 720, 770 (2d Cir. 1965),引用了很多案例並支持對聲稱的拒絕對抗權的例外。Annot., 82 ALR2d 473, 520 中引用了許多其他案例。在事件記憶猶新並準確反映事件時,記錄的可靠性保證了可信度。Owens v. State,67 Md. 307, 316, 10 A. 210, 212 (1887)。 與例外情況相關的主要爭議不是集中在例外情況本身的適當性上,而是集中在是否應該對證人施加記憶力受損的初步要求的問題上。當局是分裂的。如果只考慮證據的準確性,那麼誠然,證人記憶力的損害對它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應該被要求。麥考密克§277,p。593;3 Wigmore §738, p. 76; Jordan v. People , 151 Colo. 133, 376 P.2d 699 (1962), cert. 否認 373 US 944, 83 S.Ct. 1553, 10 L.Ed.2d 699; Hall v. State , 223 Md. 158, 162 A.2d 751 (1960);州訴 Bindhammer, 44 NJ 372, 209 A.2d 124 (1965)。然而,人們認為,如果沒有這一要求,將鼓勵在律師、調查員或索賠理算員的監督下使用為訴訟目的精心準備的陳述。因此,該示例包括一個要求,即證人沒有“足夠的記憶力使他能夠完整和準確地作證”。加州證據法典第 1237 條和新澤西州規則 63(1)(b) 具有同樣的效果,這一直是聯邦法院的立場。Vicksburg & Meridian RR 訴 O'Brien , 119 US 99, 7 S.Ct. 118, 30 教育學碩士 299 (1886); Ahern v. Webb , 268 F.2d 45 (10th Cir. 1959);參見NLRB 訴 Hudson Pulp and Paper Corp. , 273 F.2d 660, 665 (5th Cir. 1960);NLRB 訴 Federal Dairy Co. , 297 F.2d 487 (1st Cir. 1962)。但是比照。美國訴亞當斯案,385 F.2d 548 (2d Cir. 1967)。 在例外情況中沒有試圖闡明建立初始知識的方法或記錄的同期性和準確性,而是讓它們根據具體案例的情況可能表明的情況進行處理。多人參與觀察和記錄過程,如Rathbun v. Brancatella , 93 NJL 222, 107 A. 279 (1919),完全符合例外情況。 在規則方案中將異常定位在這個位置是一個選擇問題。還有另外兩種可能性。第一種是將該陳述視為作證證人先前陳述的一組,規則 801(d)(1) 將其完全排除在傳聞類別之外。然而,該類別要求聲明者“接受交叉詢問”,因為例外的記憶受損方面引起了懷疑。另一種可能性是將例外情況包括在規則 804 所涵蓋的範圍內。由於該規則要求不可用,並且根據規則 804(a)(3) 中術語的定義,記憶缺失被列為一種不可用,因此第一印象的治療似乎是合適的。然而事實是,例外的不可用性要求具有有限和特殊的性質。因此,例外情況出現在這一點上,而不是在更廣泛地設想不可用的規則的上下文中。 例外情況 (6) 代表了一個受到尋求改進證據法的人們非常關注的領域。聯邦基金法是 1927 年由摩根教授擔任主席的傑出委員會完成的一項研究的結果。Morgan 等人,證據法:對其改革的一些建議 63 (1927)。由於變化太小以至於無法提及,它於 1936 年被國會採納為聯邦法院的規則。28 USC §1732。許多州採取了類似的行動。統一州法律委員會於 1936 年頒布了《統一商業記錄作為證據法》(Uniform Business Records as Evidence Act),9A ULA 506,該法案​​在各州獲得了大量擁護者。標準法典規則 514 和統一規則 63(13) 也涉及該主題。這些不同的治療之間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異。 這些改革努力主要是在商業和商業記錄的背景下進行的,就像通常遇到的那種,並將相當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放寬作為證人出示的要求上,或者解釋所有參與者在收集、傳輸、和記錄信息,普通法已經發展成為使用此類記錄的一個負擔和削弱的方面。在他們主要強調傳喚證人以及普通商業和商業記錄的一般可接受性的領域,聯邦基金法和統一法似乎運作良好。例外旨在保留他們的優勢。 關於必須傳喚哪些證人的問題,《聯邦基金法》取消了普通法要求傳喚或解釋所有參與者的要求,但未提及。美國訴莫蒂默案,118 F.2d 266 (2d Cir. 1941);La Porte 訴美國,300 F.2d 878(第 9 巡迴法院,1962 年);麥考密克§290,p。608. 《標準法典》第 514 條和《統一規則》第 63(13) 條也是如此。然而,《統一法》明確廢除了普通法的要求,規定必要的基礎證詞可由“監護人或其他合格證人”提供。《統一商業記錄作為證據法》,§2;9A ULA 506。在這方面,例外情況遵循統一法。 商業記錄異常可靠的因素有多種說法,包括系統檢查、形成精確習慣的規律性和連續性、依賴這些記錄的實際業務經驗,或作為業務一部分的準確記錄的義務。持續的工作或職業。麥考密克§§281、286、287;Laughlin, Business Entries and the Like, 46 Iowa L.Rev. 276(1961)。示範法規和規則力圖捕捉這些因素,並通過使用“常規業務過程”這一短語以及遠比其通常接受的含義更廣泛的“業務”定義來擴大它們的影響。其結果是傾向於過度強調常規性和重複性的要求,並堅持將其他類型的記錄擠入產生傳統業務記錄的事實模式中。因此,該規則採用“定期進行的活動的過程”這一短語來捕捉傳聞例外的基本基礎,因為它已經演變,並且可以從“業務”的各種規範中抽像出基本要素。 產生可接受記錄的活動種類的增多引起了傳統商業記錄在本質上避免的問題。它們是記錄信息的來源、意見表中的條目、動機以及作為參與者參與記錄事項的問題。 信息來源與普通業務記錄相比沒有實質性問題。所有參與者,包括觀察員或提供要記錄的信息的參與者,都在按照準確的義務、雇主對結果的依賴,或簡而言之“在正常業務過程中”行事。但是,如果信息的提供者沒有按常規行事,則一個重要的鏈接就會斷開;對準確性的保證並不延伸到信息本身,即使以一絲不苟的準確性記錄信息也無濟於事。一個例子是警察報告結合了從旁觀者那裡獲得的信息:該警官有資格按正常程序行事,但線人則沒有。主要案例,約翰遜訴盧茨案, 253 NY 124, 170 NE 517 (1930),認為這樣準備的報告是不可接受的。大多數當局都同意這一決定。Gencarella 訴 Fyfe,171 F.2d 419(第一巡迴法院,1948 年);戈登訴羅賓遜案,210 F.2d 192 (3d Cir. 1954);Standard Oil Co. of California v. Moore , 251 F.2d 188, 214 (9th Cir. 1957), cert. 否認 356 US 975, 78 S.Ct. 1139, 2 L.Ed.2d 1148; Yates 訴 Bair Transport, Inc. , 249 F.Supp. 681 (SDNY 1965); 註釋,69 ALR2d 1148。參見。Hawkins 訴 Gorea Motor Express, Inc. , 360 F.2d 933 (2d Cir 1966)。魂斗羅, 5 Wigmore §1530a, n. 1,第 391–392 頁。《聯邦基金法》、《統一法》或《統一規則》第 63(13) 條並未具體處理這一點。但是,《標準法典》第 514 條規定“對於具有個人知識的人來說,這是該業務的常規過程 * * * 製作此類備忘錄或記錄或傳輸其信息以包含在此類備忘錄或記錄中 * * *。” 該規則遵循這一要求,要求線人在定期進行的活動過程中具有知識。 鑑於所記錄項目的純粹事實性質,在傳統的業務記錄中不會遇到以意見形式出現的條目,但現在在醫療診斷、預後和測試結果方面以及其他領域偶爾會遇到這種情況. 《聯邦基金法》僅規定了“行為、交易、事件或事件”的記錄,而《統一法》、《標準法典規則》第 514 條和《統一規則》第 63(13) 條僅添加了含糊不清的術語“條件”。《聯邦基金法》(28 USC §1732) 的有限措辭可能解釋了一些聯邦決定不願接受診斷條目的原因。紐約人壽保險。Co. v. Taylor , 79 USApp.DC 66, 147 F.2d 297 (1945);萊爾斯訴美國, 103 USApp.DC 22, 254 F.2d 725 (1957), 證書。拒絕 356 US 961, 78 S.Ct. 997, 2 L.Ed.2d 1067; England v. United States , 174 F.2d 466 (5th Cir. 1949);Skogen 訴 Dow Chemical Co. , 375 F.2d 692 (8th Cir. 1967)。然而,其他聯邦決定在自由接納診斷條目方面沒有遇到任何困難。Reed v. Order of United Commercial Travellers , 123 F.2d 252 (2d Cir. 1941);Buckminster's Estate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 147 F.2d 331 (2d Cir. 1944);Medina 訴 Erickson,226 F.2d 475(第 9 巡迴法院,1955 年);Thomas v. Hogan , 308 F.2d 355 (4th Cir. 1962);格拉維訴魯倫案, 284 F.2d 495 (8th Cir. 1960)。在州法院,趨勢有利於受理。Borucki 訴 MacKenzie Bros. Co. , 125 Conn. 92, 3 A.2d 224 (1938);Allen v. St. Louis Public Service Co. , 365 Mo. 677, 285 SW2d 663, 55 ALR2d 1022 (1956);People v. Kohlmeyer , 284 NY 366, 31 NE2d 490 (1940);Weis v. Weis , 147 Ohio St. 416, 72 NE2d 245 (1947)。為了明確其對後一種立場的堅持,該規則特別將診斷和意見以及行為、事件和條件作為可接納條目的適當主題包括在內。 舉報人的動機問題一直是困難和分歧的根源。在帕默訴霍夫曼案中, 318 美國 109, 63 S.Ct. 477, 87 教育學碩士 645 (1943),排除了已故工程師所做的事故報告,該報告由被告鐵路受託人在平交道口碰撞案件中提供,得到支持。法院表示,該報告並非“在正常的業務過程中”,不是作為一項業務系統開展業務的記錄。該報告是為訴訟而不是鐵路運輸而準備的。雖然該意見只是間接地提到了工程師的動機,但對日常操作記錄的強調只有憑藉對動機的影響才能準確才有意義。缺乏常規會導致缺乏準確的動力。上訴法院的意見不僅僅是缺乏動機是準確的:工程師的陳述“充滿了歪曲的動機”。霍夫曼訴帕爾默案,129 F.2d 976, 991 (2d Cir. 1942)。直接引入動機是一個令人不安的因素,因為沒有動機來歪曲事實並不是規則的傳統要求;記錄可能是自利的並不能成為排除的理由。Laughlin,商業記錄等,46 Iowa L.Rev。276、285(1961 年)。正如克拉克法官在他的異議中所說,“我認為幾乎沒有雜貨商的賬簿不能在此基礎上排除。” 129 F.2d at 1002。醫生對人身傷害訴訟當事人的評估報告似乎是他的日常業務。但是,如果報告是由提出報告的一方提供的,則該報告被認為不可受理,Yates v. Bair Transport, Inc., 249 F.Supp. 681 (SDNY 1965),否則如果對方提供,Korte v. New York, NH & HR Co. , 191 F.2d 86 (2d Cir. 1951), cert. 拒絕 342 US 868, 72 S.Ct. 108, 96 教育學碩士 652. 這些決定取決於動機以及哪一方有權關注它。McCormick 教授認為,醫生的報告或事故報告足夠常規,足以證明可受理性。麥考密克§287,p。604. 然而,在承認在定期進行的活動過程中觀察和記錄的一切時,必須經歷猶豫。Hartzog v. United States案,217 F.2d 706(第 4 巡迴法院,1954 年)、錯誤承認自已故代理稅務官為準備即時所得稅逃稅起訴而製作的工作表以及 United States v . . Ware , 247 F.2d 698 (7th Cir. 1957),承認麻醉劑代理人的購買記錄錯誤。另見例外 [段落] (8),下文, 至於這種性質的記錄的公共記錄方面。如果根據法定職責做出事故報告的動機,一些決定已經得到滿足,美國訴紐約對外貿易區運營商,304 F.2d 792 (2d Cir. 1962);Taylor v. Baltimore & OR Co. , 344 F.2d 281 (2d Cir. 1965),因為該報告的方向不同於隨後發生的訴訟。比照。馬修斯訴美國, 217 F.2d 409 (5th Cir. 1954)。不可能製定出在所有情況下都能確保令人滿意的結果的具體條款。因此,該規則的出發點是,在定期進行的活動過程中所做的記錄將被視為可接受的,但如果“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則有權排除。 為了提高準確性,偶爾會要求作為參與者參與所報告的事項。Clainos v. United States , 82 USApp.DC 278, 163 F.2d 593 (1947),承認警方定罪記錄的錯誤;Standard Oil Co. of California v. Moore , 251 F.2d 188 (9th Cir. 1957), cert. 否認 356 US 975, 78 S.Ct. 1139, 2 L.Ed.2d 1148,錯誤承認員工觀察他人商業行為的記錄。該規則不包括這種性質的要求。完全可接受的記錄可能涉及僅觀察到的事項,例如天氣。 根據該規則,“記錄”可能採取的形式被廣泛描述為“任何形式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數據彙編”一詞廣泛用於描述任何存儲信息的方式,而不是書面或文件形式的常規文字和數字。它包括但決不限於電子計算機存儲。該術語是從修訂後的《民事訴訟規則》第 34(a) 條中藉用的。 例外情況 (7)。記錄未提及通常會提及的事項是其不存在的令人滿意的證據。統一規則 63(14),評論。雖然可能不是上文規則 801 中定義的傳聞,但可能會發現將證據歸類為傳聞的決定不僅屬於傳聞,而且不屬於任何例外。為了擱置問題以支持可採性,這裡對其進行了專門處理。麥考密克§289,p。609; 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314(1962 年);5 威格莫爾§1531;統一規則 63(14);加州證據法典 §127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n);新澤西證據規則 63(14)。 例外情況(8)。公共記錄是普通法公認的傳聞例外,並且已經成為無數法規的主題。麥考密克§291。參見,例如,28 USC §1733,其相對狹隘性表現為它不適用於非聯邦公共機構,因此需要向傳聞規則的不太合適的商業記錄例外報告。Kay v. United States , 255 F.2d 476 (4th Cir. 1958)。該規則不區分聯邦和非聯邦辦公室和機構。 例外的理由是假設公職人員將正確履行其職責,並且他不太可能獨立於記錄記住細節。Wong Wing Foo v. McGrath , 196 F.2d 120 (9th Cir. 1952),參見Chesapeake & Delaware Canal Co. v. United States , 250 US 123, 39 S.Ct. 407, 63 L.Ed. 889 (1919)。關於 (a) 和 (b) 項,在一般定期開展活動的記錄所依據的可靠性因素中找到了進一步的支持。見上文例外 [段落] (6)。 (a) 說明辦公室或機構自身活動記錄的可接受性的案例很多。切薩皮克和特拉華運河公司訴美國,250 US 123, 39 S.Ct. 407, 63 L.Ed. 889 (1919),雜項收支的財政部記錄;Howard v. Perrin , 200 US 71, 26 S.Ct. 195, 50 I.Ed. 374 (1906),土地總局記錄;Ballew 訴美國,160 US 187, 16 S.Ct. 263, 40 教育學碩士 388 (1895),養老金辦公室記錄。 (b) 維持所觀察事項記錄的可採性的案例也很多。United States v. Van Hook , 284 F.2d 489 (7th Cir. 1960),因重判 365 US 609, 81 S.Ct. 而被還押。823, 5 L.Ed.2d 821,入職軍官致地方檢察官的信,根據軍隊條例,說明拒絕入職的事實和情況;T'Kach 訴美國案,242 F.2d 937(第 5 巡迴法院,1957 年),白宮人事官員的宣誓書稱,對記錄的搜索顯示沒有僱用被告,被告被控以欺詐手段自稱是總統的特使;Minnehaha County v. Kelley , 150 F.2d 356 (8th Cir. 1945);氣象局雨量記錄;美國訴邁耶, 113 F.2d 387 (7th Cir. 1940),證書。拒絕 311 US 706, 61 S.Ct. 174, 85 教育學碩士 459,政府工程師根據在他的監督下工作的人提供的信息繪製的地圖。 (c) 公共記錄中比較有爭議的領域是所謂的“評估”報告。毫無疑問,這些決定之間的分歧部分是由於所遇到的各種情況以及原則上的差異。維持可受理性的案例有美國訴杜馬斯案,149 US 278, 13 S.Ct. 872, 37 教育學碩士 734 (1893),郵政署署長核證的對付郵政署長的賬戶報表;McCarty v. United States , 185 F.2d 520 (5th Cir. 1950), reh. 拒絕 187 F.2d 234,顯示債務的總會計辦公室結算證明和陸軍官員的信函,說明政府已履行合同,從軍營購買和清除垃圾食物;莫蘭訴匹茲堡-得梅因鋼鐵公司., 183 F.2d 467 (3d Cir. 1950),礦業局關於煤氣罐爆炸原因的報告;W—的請願書,164 F.Supp。659 (EDPa.1958),移民和歸化局調查員的報告稱,請願人在社區中被稱為未婚男子的妻子。Franklin v. Skelly Oil Co. , 141 F.2d 568 (10th Cir. 1944), State Fire Marshal 的瓦斯爆炸原因報告與此相反並拒絕受理;洛馬克斯運輸公司。Co. v. United States , 183 F.2d 331 (9th Cir. 1950),總審計局就倉庫火災中海軍補給品損失的和解證明;Yung Jin Teung 訴杜勒斯案, 229 F.2d 244 (2d Cir. 1956),“狀態報告”提供了證明延遲處理護照申請的理由。警方的報告通常被排除在外,除非它們在一定程度上納入了警官的第一手觀察。Annot., 69 ALR2d 1148。根據聯邦法規,各種評估報告是可接受的:7 USC §78,農業部長對穀物真實等級初步證據的調查結果;7 USC §210(f),農業部長在針對堆場所有者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初步證據的調查結果;7 USC §292,農業部長命令在針對生產者協會壟斷的司法執法程序中提供初步證據;7 USC §1622(h),州際貿易運輸產品的農業部檢驗證書初步證據;8 南加州大學 §1440(c),在撤銷公民身份的程序中,除可由部門出具的證書證明的榮譽外,外籍人不得服兵役;18 USC §4245,監獄長的證明,證明被定罪的人在審判時已經過檢查並發現可能不稱職,這是法庭聽證會上有關能力的初步證據;42 USC §269(b),通過適當的官方初步證據證明船舶的衛生歷史和狀況以及遵守法規的健康證明;46 USC §679,船長拒絕將貧困海員運送到美國的領事推定證據證明。雖然傳聞規則的這些法定例外未受到影響,但規則 802 以及國會承認評估報告可採性的實質性措施的意願是一個有用的指南。 可能有助於通過評估報告的可採性的因素包括:(1) 調查的及時性,McCormack,法院能否更廣泛地使用官方調查報告?42 愛荷華州 L.Rev。363 (1957); (2) 官員的特殊技能或經驗,同上,(3) 是否舉行聽證會以及舉行聽證會的級別,Franklin v. Skelly Oil Co. , 141 F.2d 568 (10th Cir. 1944);(4) Palmer v. Hoffman提出的可能的動機問題,318 US 109, 63 S.Ct. 477, 87 教育學碩士 645 (1943)。毫無疑問,可以添加其他人。 制定一種在每種情況下對所有可能因素給予適當權重的方法顯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與例外 [第 (6) 款] 中一樣,該規則首先假設可受理性,但如果存在足夠的負面因素,則有充分的逃避規定。然而,在一方面,關於評估 (c) 項下報告的規則非常具體;鑑於在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人使用這些權利幾乎肯定會與對抗權利發生衝突,因此它們僅在民事案件中可被接受,而在刑事案件中則可用於對抗政府。 例外情況 (9)。生命統計記錄通常是特定法規的主題,使它們可以作為證據接受。統一生命統計法,9C ULA 350 (1957)。該規則原則上比統一規則 63(16) 更窄,後者包括執行法規授權職能的人員所需的報告,但在實際效果上兩者基本相同。評論統一規則 63(16)。起草的例外情況符合加州證據法典 §1281 的模式。 例外(10)。在例外 [第 (7) 款] 中針對定期進行的活動制定的通過證據證明事件未發生的原則,即通過證據證明事件未發生,而該記錄將定期進行,在此擴展到此類公共記錄在例外 [段落] (8) 和 (9) 中提及。5 Wigmore §1633(6),p. 519. 一些無害的重複無疑存在於例外[段落](7)。有關承認這種證明方法的聯邦法規的實例,請參閱 8 USC §1284(b),出境艙單中沒有外籍船員姓名的證明未能拘留或驅逐出境的初步證據,以及 42 USC §405(c)(3) ), (4)(B), (4)(C),沒有 HEW [衛生、教育和福利部]記錄沒有工資或自營職業收入的初步證據。 該規則包括缺少記錄本身可能成為調查最終焦點的情況,例如People v. Love , 310 Ill. 558, 142 NE 204 (1923),承認國務卿證明未能提交文件證券法要求的,以及提供沒有記錄作為通常記錄的事件未發生的證據的情況。 普通法拒絕通過證書證明缺少記錄或條目沒有明顯的理由,5 Wigmore §1678(7),p. 752. 該規則採取相反的立場,統一規則 63(17) 也是如此;加州證據法典 §1284;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 c );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17)。國會已將認證視為缺乏記錄的證據。8 USC §1360(d),總檢察長或其他指定官員的證明,證明沒有發現特定性質的移民和歸化服務記錄或入境記錄,在外國人案件中可以接受。 例外情況 (11)。宗教組織的活動記錄目前至少在傳聞規則的商業記錄例外範圍內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5 Wigmore §1523,p。371 條,例外 [第 6 款] 將適用。但是,商業記錄原則和例外 [第 (6) 款] 都要求提供信息的人必須是企業或活動中的一員。結果是像Daily v. Grand Lodge這樣的判決, 311 Ill. 184, 142 NE 478 (1924),持有教會記錄,可以證明洗禮的事實、日期和地點,但不能證明孩子的年齡,除非他至少在當時出生。鑑於在這種情況下提供虛假信息的可能性不大,該規則沒有要求舉報人在活動過程中。請參閱《加州證據法典》§1315 和評論。 例外情況 (12)。公職人員的證明原則在例外[第 8 款和第 10 款]中得到承認,而在規則 902 中的認證方面得到承認。目前的例外是重複的,因為它處理的證書是通過公職人員,例如主持婚禮的法官。然而,該規則涵蓋的範圍要大得多,並將認證程序擴展到主持婚禮和其他儀式或主持聖禮的神職人員等。因此,諸如洗禮或堅振禮以及婚姻之類的證書都包括在內。原則上,它們與公職人員的證明一樣是可以接受的證據。參見 5 Wigmore §1645,關於結婚證書。當執行證書的人不是公職人員時,聲稱來自公職人員的文件缺乏自我認證的特性,見規則 902,需要證明該人已獲得授權並確實製作了證書。然而,一旦確定了權威性和真實性,特別是考慮到文件是在其所載日期執行的假設,時間元素可以安全地被視為由證書提供。 對於類似的規則,一些僅限於結婚證,基礎要求有所不同,請參見統一規則 63(18);加州證據法典 §1316;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p);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18)。 例外情況 (13)。保存在家庭聖經中的家族歷史記錄,長期以來一直被視為證據。5 Wigmore §§1495, 1496,引用了大量法規和決定。另請參閱社會保障管理局條例,20 CFR §404.703(c),在沒有公共或教會記錄的情況下,將家庭聖經條目視為年齡證明。該地區的意見還包括墓碑上的銘文、公開展示的血統書和戒指上的雕刻。威格莫爾,同上。該規則在涵蓋範圍上與《加州證據法》第 1312 條基本相同。 例外情況 (14)。所有權文件的記錄是純粹的法定發展。根據任何公共記錄可接受性的理論,這些記錄都可以作為記錄文件內容的證據,否則記錄過程將被簡化為無效。但是,當為了進一步證明執行和交付而提供記錄時,就會出現記錄者缺乏第一手知識、內容不存在的問題。這個問題似乎在所有司法管轄區都得到了解決,方法是只記錄那些通過特定程序(確認書或遺囑認證形式)顯示已執行和交付的文件。5 威格莫爾§§1647–1651。因此,乍一看,規則中可能出現的內容,Cities Service Oil Co. v. Dunlap案中的Erie nature ,308 US 208, 60 S.Ct. 201, 84 教育學碩士 196 (1939),不存在,因為當地法律實際上根據該示例進行管轄。 例外 (15)。決定性文件通常包含事實陳述。因此,一份據稱由代理人簽署的契約實際上可能會說明授權書的存在,或者一份契約可能會說明設保人都是最後一位記錄所有人的繼承人。根據規則,這些獨奏會不受傳聞規則的約束。處理性文件的執行情況以及陳述與文件目的密切相關的要求被認為是對可信度的充分保證,特別是考慮到如果對財產的處理與文件的目的不一致,則規則不適用。文檔。文檔的年代並不重要,儘管在實際應用中文檔通常是古老的文檔。參見統一規則 63(29),評論。 統一規則 63(29) 中包含類似的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133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aa);新澤西證據規則 63(29)。 例外情況 (16)。根據規則 901(b)(8) 的規定,將一份文件認證為古代文件,基本上按照普通法的模式,將其中包含的斷言陳述的可採性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開放,以反對傳聞反對。7 威格莫爾§2145a。Wigmore 進一步指出,除了所有權文件外,還普遍承認古代文件認證技術適用於各種文件,包括信件、記錄、合同、地圖和證書,並引用了許多決定。編號。§2145。由於這些項目中的大多數只有在它們是肯定的情況下才具有顯著的證據意義,因此它們作為證據的接納必須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但是看到5個id. §1573,頁。429,將古代事蹟中的敘述稱為“有限的”傳聞例外。前者的立場在理性和權威上被認為是正確的。正如 McCormick §298 中指出的那樣,認證要求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錯誤的危險,並且年代可以保證該文字早於當前的爭議。參見Dallas County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 286 F.2d 388 (5th Cir. 1961),支持 58 年前報紙報導的可採性。比照。Morgan, Basic Problems of Evidence 364 (1962),但見id。254. 對於類似的規定,但增加了“該陳述已被對此事感興趣的人普遍認為是真實的”的附加要求,請參見《加利福尼亞證據法》第 1331 條。 例外情況 (17)。普通法中的充分權威支持將屬於此類的項目採納為證據。雖然 Wigmore 的文本狹義地指向列表等,為行業或專業的使用而準備,6 Wigmore §1702,引用的權威包括其他類型的出版物,例如報紙市場報告、電話簿和城市目錄. 編號。§§1702–1706。可信度的基礎是公眾或其中特定部分的普遍依賴,以及編譯器通過準確來培養依賴的動機。 類似規定見統一細則 63(30);加州證據法典 §134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bb);新澤西證據規則 63(30)。《統一商法典》第 2-724 條規定可採納“官方出版物或貿易期刊或一般發行的報紙或期刊中的報告作為此類 [已建立的商品] 市場的報告”。 例外 (18)。作者們普遍贊成學術論文的可接受性,McCormick §296,p. 621;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366(1962 年);6 Wigmore §1692,在臨時決定和規則的支持下,City of Dothan v. Hardy , 237 Ala. 603, 188 So。264 (1939); Lewandowski 訴 Preferred Risk Mut。插件。有限公司., 33 Wis.2d 69, 146 NW2d 505 (1966), 66 Mich.L.Rev. 183 (1967); 統一規則 63(31);堪薩斯州民事訴訟法典 §60–460(ce),但最重要的權威是學術論文雖然可用於專家的交叉詢問,但不能作為實質性證據。少數觀點的基礎是,當針對論文時,傳聞反對必須被視為不起眼,因為高標準的準確性是由多種因素產生的:論文主要是為專業人士而公正地編寫,接受審查和暴露不准確,作家的聲譽受到威脅。6 威格莫爾§1692。儘管這種立場在可信度方面可能聽起來不錯,但是,如果沒有專家的幫助和監督,該論文可能會被誤解和誤用,這是一個額外的困難。在表明不願根據司法注意的醫學文本支持與殘疾有關的調查結果的案件中,認識到了這一困難。羅斯訴加德納案,365 F.2d 554(第六巡迴法院,1966 年);Sayers 訴 Gardner,380 F.2d 940(第六巡迴法院,1967 年);Colwell 訴 Gardner,386 F.2d 56(第六巡迴法院,1967 年);Glendenning 訴 Ribicoff,213 F.Supp。301(WDMo. 1962);Cook 訴 Celebrezze 案,217 F.Supp. 366(WDMo. 1963);Sosna 訴 Celebrezze 案,234 F.Supp. 289 (EDPa. 1964); 見McDaniel 訴 Celebrezze, 331 F.2d 426 (4th Cir. 1964)。該規則通過將論文作為實質性證據的使用限制在專家出庭並可以解釋和協助申請論文的情況下,避免了誤解和誤用的危險。最後一句中包含的對以實物形式接收出版物本身的限制旨在進一步推動這一政策。 在交叉詢問中使用論文的相關性是顯而易見的。這種對論文的使用一直是不同觀點的主題。最具限制性的立場是,證人必須直接明確說明他對論文的依賴。一種稍微更自由的方法仍然堅持信賴,但允許它在交叉詢問中得到發展。進一步放鬆不需要依賴,但需要證人承認其為權威,並可在交叉詢問中發展。在以任何方式確立其作為權威的地位時,允許使用交叉詢問論文的決定是最大的自由。Annot., 60 ALR2d 77. 例外取決於最後一個立場,即最高法院的立場,Reilly v. Pinkus, 338 美國 269, 70 S.Ct. 110, 94 教育學碩士 63 (1949),以及最近經過深思熟慮的州法院判決,聖彼得堡市訴弗格森案,193 So.2d 648 (Fla.App. 1967),證書。否認佛羅里達州,201 So.2d 556;達林訴查爾斯頓紀念社區醫院,33 Ill.2d 326, 211 NE2d 253 (1965);Dabroe 訴 Rhodes Co. , 64 Wash.2d 431, 392 P.2d 317 (1964)。 在Reilly v. Pinkus 案中,法院指出,如果不探索證人對該領域既定論文的知識和態度,對專業知識的測試是不完整的。這個過程反過來也同樣有效,並提供了規則的基礎。 該規則不要求證人依賴或承認該論文具有權威性,從而避免了專家可能在一開始就拒絕承認可靠性或權威性而阻礙交叉詢問的可能性。Dabroe 訴 Rhodes Co.,同上。此外,該規則避免了僅出於彈劾目的而採納證據的不真實性,並指示陪審團不要以其他方式考慮。與先前不一致陳述的處理相似將是顯而易見的。參見規則 6130(b) 和 801(d)(1)。 例外情況 (19)、(20) 和 (21)。聲譽證據中的可信度是“當話題是這樣的,即事實很可能已經被詢問並且具有個人知識的人已經披露了因此在社區中討論過的事實;因此社區的結論(如果有的話)已經被形成的,很可能是一個值得信賴的人。” 5 Wigmore §1580,p. 444,另見§1583。在這個共同的基礎上,關於土地邊界、習俗、一般歷史、性格和婚姻的聲譽都被認為是可以接受的。基本原則的廣度表明製定了同樣廣泛的例外,但實際上傳統的範圍更窄、更具體,這就是規則中這些例外的模式。 例外 [第 19 款] 與個人和家族史有關​​。婚姻被普遍認為是社區聲譽證據的適當證明對象。5 威格莫爾§1602。對於合法性、親屬關係、收養、出生和死亡等項目,判決存在分歧。編號。§1605。似乎所有人都容易成為有根據的聲譽的主題。聲譽可能存在的“世界”可能是家庭、同事或社區。事實證明,這個世界能夠隨著時代的變化而擴展,從單一的簡單社區(所有活動都在其中進行)擴展到多元且不相關的工作、宗教信仰和社會活動的世界,其中每個世界都可能產生聲譽。人民訴里夫斯案, 360 Ill. 55, 195 NE 443 (1935); State v. Axilrod , 248 Minn. 204, 79 NW2d 677 (1956);質量統計 1947 年,約 410,MGLA C。233 §21A;5 威格莫爾§1616。家庭通常是建立社區聲譽的起點。5 威格莫爾§1488。類似條款參見統一規則 63(26), (27)(c);加州證據法典 §§1313、1314;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x), (y)(3);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26), (27)(c)。 例外[第](20) 款的第一部分基於關於土地邊界和土地習俗的聲譽證據的一般可採性,在該國擴大到包括私人和公共邊界。麥考密克§299,p。625. 聲譽需要早於爭議,但不能是古老的。第二部分同樣得到權威機構id . 的支持,旨在在無法獲得司法通知時促進事件的證明。主題的歷史特徵免除了聲譽早於所提供的爭議的任何需要. 類似條款見統一規則 63(27)(a), (b);加州證據法典§§1320–132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y), (1), (2);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27)(a), (b)。 例外 [第 21 款] 承認傳統上接受聲譽證據作為證明人品的手段。McCormick §§44, 158。該例外僅涉及此類證據的傳聞方面。基於其他理由的可採性限制見規則 404,一般品格證據的相關性和 608,證人的品格。該例外實際上是在傳聞中重申規則 405(a)。統一規則 63(28) 中包含類似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1324;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z);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28)。 例外 (22)。在後續訴訟中考慮前判決的地位時,必須注意三種可能性:(1)前判決在既判力原則下是確鑿的,或者是禁止反言,或者是附帶禁止反言;(2) 就其價值而言,可採納為證據;或 (3) 它可能根本沒有作用。第一種情況不涉及任何證據問題,除非實體法原則通常對證據的相關性和重要性產生影響。該規則不涉及判決作為禁止或附帶禁止反言的實質性影響。然而,當既判力原則不適用於作出禁止或附帶禁止反言的判決時,就會在第二個和第三個選項之間做出選擇。本規則對重罪級別的刑事定罪判決採用第二種。這是決定的方向,Annot., 18 ALR2d 1287, 1299,表明越來越不願意拒絕在既判力和附帶禁止反言的範圍之外的法律事實調查過程的有效性。雖然這可能會給陪審團留下定罪證據,但沒有辦法對其進行評估,正如 Hinton 法官所建議的那樣,註釋 27 Ill.L.Rev。195 (1932),似乎可以安全地假設陪審團將給予它實質性的影響,除非被告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該條款並未排除這種可能性。但見北河Ins。Co. v. Militello , 104 Colo. 28, 88 P.2d 567 (1939),其中儘管原告被定罪為縱火罪,但陪審團仍支持原告的消防政策。有關支持聯邦決定的信息,請參見 Clark, J., in New York & Cuba Mail SS Co. v. Continental Cas。Co ., 117 F.2d 404, 411 (2d Cir. 1941);康涅狄格消防局 Co. v. Farrara , 277 F.2d 388 (8th Cir. 1960)。 實際考慮需要排除對輕微罪行的定罪,這並沒有成為其較低層級的司法行政必須低級,而是因為這一級別的辯護動機往往很少或根本不存在。Cope v. Goble , 39 Cal.App.2d 448, 103 P.2d 598 (1940);瓊斯訴塔爾博特案,87 Idaho 498, 394 P.2d 316 (1964);沃倫訴馬什案,215 Minn. 615, 11 NW2d 528 (1943);註釋,18 ALR2d 1287、1295–1297;16 布魯克林 L.Rev. 286 (1950); 50 Colum.L.Rev。529 (1950); 35 康奈爾 LQ 872 (1950)。因此,該規則僅包括按聯邦標準衡量的重罪等級定罪。 不包括基於非競爭者抗辯的定罪判決。這一立場與規則 410 中對nolo請求的處理以及諮詢委員會說明中引用的支持其的權威是一致的。 雖然這些規則一般不打算解決憲法問題,但它們的起草一般是為了避免與憲法原則發生衝突。因此,該例外不包括第三人定罪的證據,該證據是在刑事訴訟中針對被告人提供的,以證明維持定罪判決所必需的任何事實。相反的立場顯然會侵犯對抗權。柯比訴美國, 174 美國 47, 19 S.Ct. 574, 43 L.Ed. 890 (1899),將盜竊郵票定罪的錯誤,唯一的盜竊證據是小偷的定罪記錄 這種情況要與其他人的定罪是犯罪要素的案件區分開來,例如 15 USC §902(d),將槍支跨州運送給已知被定罪的重罪犯,並根據具體規定免遭彈劾。 類似條款見統一規則 63(20);加州證據法典 §130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r);新澤西證據規則 63(20)。 例外 (23)。這一領域的傳聞例外最初是基於判決是聲譽證據的理由。由於陪審團審判脫離了鄰里研訊的範疇,這一理論失去了有效性。對於大法官法令,它從來都沒有效力。儘管如此,規則仍然存在,儘管法官和作家改變了立場並開始說判決或法令與聲譽一樣是很好的證據。參見倫敦金融城訴 Clerke 案,Carth。181、90 工程師代表。710(知識庫 1691);尼爾訴德文郡公爵案, 8 個 App.Cas. 135 (1882)。這種轉變似乎是正確的,因為在訴訟過程中可能更多地出現了依賴於使聲譽可靠的調查、篩选和審查過程。雖然這可能意味著更廣泛的應用領域,但與聲譽的親和力很強,段落 [paragraph] (23) 沒有更進一步,甚至不包括性格。 美國的主要案例,Patterson v. Gaines , 47 US (6 How.) 550, 599, 12 L.Ed. 553(1847 年)遵循英國判決的模式,作為說明性事項提及可證明的事項:莊園權利、公共通行權、遠古習俗、有爭議的邊界和系譜。在Grant Bros. Construction Co. v. United States , 232 US 647, 34 S.Ct.中可以找到最近對該原則的認可。452, 58 教育學碩士 776 (1914),根據《外國人合同勞動法》的處罰訴訟,移民局調查委員會的決定可被採納,以證明勞工的異化,作為血統問題;United States v. Mid-Continent Petroleum Corp. , 67 F.2d 37 (10th Cir. 1933),在血統上允許印第安人入籍的佣金記錄;Jung Yen Loy v. Cahill , 81 F.2d 809 (9th Cir. 1936),關於原告父親的公民身份的董事會決定在公民身份聲明程序中可以接受。Contra,在 Cunha 村,49 Haw。273, 414 P.2d 925 (1966)。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規則 803(3) 以法院提交給國會的形式獲得批准。然而,委員會打算將該規則解釋為限制Mutual Life Insurance Co. v. Hillmon的學說,145 US 285, 295–300 (1892),以便使聲明人的意圖陳述僅可用於證明他的未來的行為,而不是另一個人的未來行為。 在特別關注僅為使醫生能夠作證而進行的身體檢查問題之後,委員會批准了提交給國會的第 803(4) 條規則,但有一項諒解,即它無意以任何方式對現行的特權規則產生不利影響或那些後來被採納的。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3(5) 允許宣讀備忘錄或記錄的證據,該備忘錄或記錄涉及證人曾經知道但現在沒有足夠的記憶使他能夠準確和完整地作證的事項,“證明已經作出當他對這件事記憶猶新並正確反映該知識時。” 委員會修改了這條規則,在“證明已經作出”之後添加了“或由證人採納”,這種處理與詹克斯法案中“陳述”的定義一致, 18 南加州大學 3500 . 此外,委員會的理解是,備忘錄或報告雖然被本規則禁止,但如果屬於另一個傳聞例外情況,則仍然可以接受。這條最後陳述的原則被認為適用於所有傳聞證據規則。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3(6) 允許“在正常進行的活動過程中”製作的記錄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的。委員會認為,在不屬於“業務”活動範圍的活動過程中所做的記錄的可靠性沒有足夠的保證,因為該術語在 28 南加州大學 1732 . 此外,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第 1732 條的附加要求是企業必須按照慣例進行記錄,這是對其可信度的必要進一步保證。委員會相應地修改了規則以納入這些限制。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3(7) 涉及“正常進行的活動”記錄中沒有條目的情況。委員會修改了這條規則,以符合其關於規則 803(6) 的行動。 委員會批准了第 803(8) 條規則,與法院提交規則的形式沒有實質性變化。委員會打算對“事實調查結果”一詞進行嚴格解釋,公開報告中包含的評估或意見不得根據本規則予以採納。 委員會以法院提交的形式批准了該規則,意在將“關於個人或家族歷史的事實陳述”一詞理解為包括規則 803(11) 中列舉的此類陳述的具體類型。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眾議院批准了最高法院提交的這條規則,“理解它無意以任何方式對現行特權規則產生不利影響。” 我們也贊成這條規則,我們要指出的是,關於它與特權的關係問題,它必須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5 條一起閱讀,該條規定,無論何時一方的身體或精神狀況(原告或被告)有爭議,法院可以要求他接受醫生的檢查。這些考試通常會在此例外情況下被錄取。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3(5) 允許宣讀備忘錄或記錄的證據,該備忘錄或記錄涉及證人曾經知道但現在沒有足夠的記憶使他能夠準確和完整地作證的事項,“證明已經作出當他對這件事記憶猶新並正確反映該知識時。” 眾議院修改了規則,在“證明已經作出”這一短語之後添加了“或由證人採用”一詞,與詹克斯法案 [18 USC §3500] 平行。 委員會接受眾議院的修正案,理解並相信它並不是為了縮小規則的適用範圍。事實上,我們理解它是為了澄清該規則對證人通過的備忘錄以及他製作的備忘錄的適用性。雖然法院提交的規則對誰製作備忘錄的問題保持沉默,但我們認為眾議院的修正案是一個有益的澄清,但注意到諮詢委員會對該規則的說明表明,重要的是備忘錄而不是誰製作的。 委員會並不認為眾議院的修正案排除了在涉及多個參與者的情況下的可受理性。 當證實證人沒有準備報告,而只是檢查它並發現它準確時,他已經採納了該報告,因此可以接受。該規則還應解釋為涵蓋涉及多個參與者的其他情況,例如,雇主向秘書口述,秘書在雇主的指示下製作備忘錄,或信息沿著一連串的人傳遞,如 Curtis v. Bradley [65 Conn. 99 ] , 31 Atl。591 (1894); 參見Rathbun 訴 Brancatella 案,93 NJL 222、107 Atl。279 (1919); 參見 McCormick on Evidence,§303(第 2 版,1972 年)]。 委員會還接受眾議院的理解,即備忘錄或報告雖然被規則禁止,但如果屬於另一個傳聞例外情況,則仍然可以接受。我們認為這項原則適用於所有傳聞證據規則。 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 803(6) 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接受在常規活動過程中所做的記錄。這一規則構成了對傳統商業記錄傳聞證據例外的擴展,這一例外長期以來一直為活躍於證據法領域的學者和法官所提倡。 眾議院認為,不在廣泛定義的商業記錄例外範圍內,對記錄可靠性的保證不足。我們不同意。即使根據眾議院對“商業”的定義,包括專業、職業和“各種職業”,許多定期進行的活動的記錄也將或可能被排除在證據之外。根據 ejusdem generis 的原則,“各行各業”的意圖似乎與與工作相關的努力有關——例如,屠夫、麵包師、藝術家等。 因此,根據眾議院的修正案,似乎許多機構或團體的記錄可能不被接受。例如,學校、教堂和醫院通常不會被視為定義中的企業。然而,這些團體以類似於商業企業的方式定期保存財務和其他記錄。我們相信這些記錄具有同等的可信度,應該被採納為證據。 最近編纂了證據規則的三個州採用了最高法院版本的規則 803(6),規定承認“定期進行的活動”的備忘錄。沒有人採用眾議院修正案中使用的“商業活動”一詞。[參見 Nev. Rev. Stats。§15.135;N. 墨西哥。統計數據。(1973 增刊)§20–4–803(6);韋斯特的智慧統計。安諾。(1973 增刊)§908.03(6)。] 因此,委員會刪除了出現在“活動”一詞之前的“業務”一詞。那麼最後一句是不必要的,也被刪除了。 委員會的理解是,“有知識的人”一詞的使用並不意味著尋求介紹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的一方必須能夠產生,甚至識別,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所依據的第一手知識所依據的特定個人。如果尋求提供證據的一方能夠證明該活動的常規做法是將此類備忘錄、報告、記錄或數據彙編建立在來自知識的人,例如,在貨物裝運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接收代理的報告或在計算機打印輸出的情況下,根據公司計算機程序員或了解特定記錄系統的人的報告。簡而言之,“有知識的人”一詞的範圍與證據的保管人或其他合格證人是一致的。委員會認為,鑑於現代商業組織的複雜性,這代表了理想的規則。 眾議院批准了最高法院提交的第 803(8) 條規則,但進行了一項實質性修改。它將載有警察和其他執法人員在刑事案件中觀察到的事項的傳聞例外報告排除在外。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的原因是警察在犯罪現場或逮捕被告人時的觀察不如公職人員在其他案件中的觀察可靠,因為警察與被告之間的對抗具有對抗性。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 委員會接受眾議院的決定,即在警察可以出庭就其觀察作證的情況下排除此類記錄的觀察。然而,如果他不可用,因為規則 804(a)(4) 和 (a)(5) 中定義了不可用,則該報告應被視為最佳可用證據。因此,委員會修訂了第 803(8) 條,以提及 [提議的] 第 804(b)(5) 條 [已刪除] 的規定,該規定允許在警官或其他人的情況下接納此類報告、記錄或其他陳述執法人員因死亡、存在身體或精神疾病或虛弱,或未成功接受法律程序而無法使用。 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的報告包含一份意向聲明,即“(c) 小節中的‘事實調查結果’一詞應嚴格解釋,公開報告中包含的評估或意見根據本規則不得採納。” 委員會強烈反對這種對規則應用的有限理解。我們不認為它反映了對本小節諮詢委員會註釋中解釋的規則預期運作的理解。諮詢委員會關於該分節 (c) 小節的說明指出,根據聯邦法規,現在可以接受各種評估報告。7 USC §78,農業部長關於穀物真實等級初步證據的調查結果;42 USC §269(b),通過適當的官方初步證據證明船舶的衛生歷史和狀況以及遵守規定的健康證明。這些傳聞規則的法定例外情況得以保留。規則 802。國會承認這些和其他此類評估報告的意願為確定根據本規則可採納的報告類型提供了有益的指導。我們認為眾議院的限制性解釋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即雖然諮詢委員會在評估報告的初審中假定可採納,但如果按照規則規定,“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則這些報告不可採納。 “ 規則 802。國會承認這些和其他此類評估報告的意願為確定根據本規則可採納的報告類型提供了有益的指導。我們認為眾議院的限制性解釋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即雖然諮詢委員會在評估報告的初審中假定可採納,但如果按照規則規定,“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則這些報告不可採納。 “ 規則 802。國會承認這些和其他此類評估報告的意願為確定根據本規則可採納的報告類型提供了有益的指導。我們認為眾議院的限制性解釋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即雖然諮詢委員會在評估報告的初審中假定可採納,但如果按照規則規定,“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則這些報告不可採納。 “ 諮詢委員會解釋了要考慮的因素: * * * * * 可能有助於通過評估報告的可接受性的因素包括:(1) 調查的及時性,McCormick,法院能否更廣泛地使用官方調查報告?42 愛荷華州 L.Rev。363 (1957); (2) 官員的特殊技能或經驗,id.;(3) 是否舉行了聽證會以及舉行聽證會的級別,Franklin v. Skelly Oil Co. , 141 F.2d 568 (19th Cir. 1944);(4) Palmer v. Hoffman提出的可能的動機問題,318 US 109, 63 S.Ct. 477, 87 教育學碩士 645 (1943)。毫無疑問,可以添加其他人。 * * * * * 委員會的結論是,規則的語言以及諮詢委員會提供的解釋為評估報告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充分的指導。 提交給國會的擬議證據規則在規則 803 和 804 中包含相同的規定(其中規定了各種傳聞例外),如果發現傳聞陳述具有“可比較的可信度的間接保證。” 眾議院刪除了這些條款(擬議規則 803(24) 和 804(b)(6)[(5)]),因為它們給證據法注入了“太多的不確定性”,並削弱了從業人員準備審判的能力。眾議院認為,指示法院解釋證據規則以促進增長和發展的規則 102 將允許在可能出現的各種事實情況下的適當案件中有足夠的靈活性來採納傳聞證據。 我們不同意完全拒絕剩餘的傳聞例外。雖然我們認為規則 102 旨在為這些規則提供更廣泛的解釋和解釋,但我們認為,如果沒有單獨的剩餘條款,具體列舉的例外情況可能會變得超出它們旨在包括的任何合理情況(即使廣義解釋)。此外,這些例外情況雖然反映了傳聞規則最典型和公認的例外情況,但可能並未涵蓋特定傳聞證據的可靠性和適當性明確表明應由審判者聽取和考慮的所有情況事實上。 委員會認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發現證據的可信度保證等同於或超過目前列出的例外所反映的保證,並且具有高度的證明性和必要性,可以適當地採納. 達拉斯縣訴商業聯盟協會案。有限公司., 286 F.2d 388 (5th Cir. 1961) 說明了這一點。該案的爭議焦點是縣法院塔樓倒塌是因為被雷擊(由保險承保)還是由於結構薄弱和結構惡化(不承保)。對該結構的調查顯示存在木炭和燒焦的木材。為了證明閃電可能不是燒焦的原因,保險公司提供了一份 50 多年前出版的當地報紙的副本,其中包含一篇未署名的文章,描述了法院大樓在建設期間發生的火災。法院認定,該報紙不符合作為商業記錄或古代文件的資格,也不符合任何其他公認的傳聞例外情況。然而,法院的結論是,另見美國訴巴爾巴蒂案,284 F. Supp。409(EDNY 1968)。 由於未來可能會出現像達拉斯縣案件這樣的例外情況,委員會決定恢復規則 803 和 804(b) 的剩餘例外情況。 然而,委員會也同意眾議院版本的支持者的觀點,他們認為過於寬泛的剩餘傳聞例外可能會削弱傳聞規則和公認的例外,或者削弱規則編纂背後的理由。 因此,委員會採用了規則 803 和 804(b) 的剩餘例外,其範圍和適用性比最高法院的版本要窄得多。為了符合接納資格,不屬於公認例外之一的傳聞陳述必須滿足至少四個條件。首先,它必須具有“等效的可信度間接保證”。其次,它必須作為重要事實的證據提供。第三,法院必須確定該陳述“在其所提供的論點上比支持者通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更具說服力”。此要求旨在確保只有具有高證明價值和必要性的陳述才有資格在剩餘例外情況下被接納。第四, 旨在極少使用剩餘傳聞例外情況,僅在特殊情況下使用。委員會不打算為初審法官制定廣泛的許可,以承認不屬於規則 803 和 804(b) 中包含的其他例外之一的傳聞陳述。剩餘例外並不意味著授權對傳聞規則進行重大司法修訂,包括目前的例外。此類重大修訂最好通過立法行動來完成。它的目的是,在根據這些小節尋求採納證據的任何案件中,初審法官在確定傳聞證據規則的現在公認的例外情況時,將不亞於法院根據普通法所做的謹慎、反思和謹慎. 為了確立明確的判例,法院判決中表明該陳述具有足夠高的可信度和必要性以證明其採納的特殊事實和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預計法院將給予對方充分和充分的機會,以質疑承認根據這些小節尋求介紹的任何陳述。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803 定義了傳聞陳述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被採納為證據,即使陳述人可以作為證人出庭。參議院修正案對該規則進行了三處修改。 眾議院法案在第 (6) 款中規定,定期進行的“商業”活動的記錄有資格作為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被採納為證據。“業務”的定義包括“業務、專業、職業和各種職業”。參議院修正案取消了記錄必須是“商業”活動記錄的要求,並取消了“商業”的定義。參議院修正案規定,如果記錄是定期進行的“活動”的記錄,則這些記錄是可以接受的。 會議通過了眾議院的規定,即記錄必須是定期進行的“商業”活動的記錄。與會者修改了眾議院條款中“業務”的定義,以明確學校、教堂和醫院等機構和協會的記錄根據該條款是可以接受的。公立學校和醫院的記錄也適用於涉及公共記錄和報告的規則 803(8)。 參議院修正案增加了眾議院法案中未包含的語言,該語言指的是參議院在另一項修正案中添加的另一條規則([提議]規則 804(b)(5)——刑事執法記錄和報告[已刪除]) . 鑑於其對[提議]規則 804(b)(5)(刑事執法記錄和報告)[已刪除]採取的行動,會議未通過參議院修正案並將該法案恢復為眾議院版本。 參議院修正案增加了一個新的小節,(24),如果傳聞陳述具有同等的可信度的間接保證,並且如果法院確定 (A)提供陳述作為重要事實的證據;(B) 與提議者通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相比,該陳述就其所提供的觀點而言更有說服力;(C) 這些規則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最好通過將陳述採納為證據來實現。 眾議院法案取消了一項類似但范圍更​​廣的條款,因為確信此類條款給有關傳聞的證據法帶來了太多不確定性,並削弱了訴訟當事人為審判做充分準備的能力。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其中規定打算請求法院根據本條款使用聲明的一方必須將此意圖以及聲明的詳細信息通知任何敵對方,包括姓名和地址聲明者。該通知必須在審判或聽證會之前充分發出,以便為任何對方提供公平的機會來準備對聲明的使用提出異議。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7 年修正案 第 803(24) 條和第 804(b)(5) 條的內容已合併並轉移到新的第 807 條中。這樣做是為了方便對第 803 條和第 804 條進行補充。無意改變含義。 GAP 關於規則 803 的報告。“轉移到規則 807”一詞被“廢除”取代。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該修正案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滿足第 803(6) 條的基礎要求,而無需產生耗時的基礎證人的費用和不便。根據現行法律,法院通常要求基金會證人出庭作證。參見,例如,Tongil Co., Ltd. v.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rp. , 968 F.2d 999 (9th Cir. 1992)(推翻基於商業記錄的判決,其中合格人員提交了宣誓書但未作證)。國內記錄的第 902(11) 條、民事案件中的外國記錄的第 902(12) 條和刑事案件中的外國記錄的 18 USC §3505 的認證要求提供了保護。 GAP 報告——規則 803(6)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未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803(6) 的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任何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3 年修正案 為響應Melendez-Diaz 訴馬薩諸塞州案, 557 US 305 (2009),規則 803(10) 已被修改。梅倫德斯-迪亞茲法院宣布,如果被告提前收到通知並且沒有及時要求準備證明的官員在場,則可以接受證明證明。該修正案包含了梅倫德斯-迪亞茲法院批准的“通知和要求”程序,但略有不同。參見Tex. Code Crim。P. Ann.,藝術。38.41。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發布和評論後未進行任何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4 年修正案 第 (6)(E) 款。該規則已被修改以澄清,如果提議者已經建立了例外的規定要求——定期保存記錄的正常業務、個人知識的來源、及時的記錄以及基礎證詞或證明——那麼反對者有責任表明信息來源或準備方法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雖然大多數法院都將這種負擔強加給了對方,但有些法院卻沒有。將這種負擔強加給反對者是適當的,因為基本的可採性要求足以建立記錄可靠的推定。 對手在履行其負擔時,不一定需要提供不可信的肯定證據。例如,對方可能會爭辯說,記錄是為訴訟而準備的,對準備方有利,而無需就此提出證據。不可信任的確定必然取決於具體情況。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根據公眾意見,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細微更改,以更好地跟踪規則的語言。 第 (7)(C) 款。該規則已被修改以澄清,如果提議者已經確定例外的規定要求——如規則 803(6) 所述——那麼反對者有責任證明信息的可能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信任。該修正案與規則 803(6) 的可信賴條款的擬議修正案保持一致。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根據公眾意見,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細微更改,以更好地跟踪規則的語言。 第 (8)(B) 款。該規則已被修正以澄清,如果提議者已確定該記錄符合例外規定的要求——由公共辦公室準備並列出規則中規定的信息——那麼反對者有責任證明信息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雖然大多數法院都將這種負擔強加給了對方,但有些法院卻沒有。公共記錄理所當然地推定了可靠性,而對手應該“證明為什麼經過時間考驗和仔細考慮的推定是不合適的”。Ellis 訴 International Playtex, Inc., 745 F.2d 292, 301 (4th Cir. 1984)。該修正案與規則 803(6) 的可信賴條款的擬議修正案保持一致。 對手在履行其負擔時,不一定需要提供不可信的肯定證據。例如,對方可能會爭辯說,記錄是為訴訟而準備的,對準備方有利,而無需就此提出證據。不可信任的確定必然取決於具體情況。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根據公眾意見,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細微更改,以更好地跟踪規則的語言。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7 年修正案 禁止傳聞規則的古代文件例外僅限於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準備的文件中的陳述。大量不可靠的電子存儲信息 (ESI)。鑑於自 1998 年以來電子信息呈指數級發展和增長,古代文件的傳聞例外現已成為大量不可靠 ESI 的可能敞開的大門,因為無需證明可靠性即可符合例外條件。 委員會意識到,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潛在疾病和環境破壞的案件——當事方必須依賴過去的硬拷貝文件。對於 1998 年之前準備的文件,古文件例外仍然適用。展望未來,預計任何需要承認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後製作的舊紙質文件的需求都會減少,因為可靠的 ESI 可能是可用的並且可以提供在基於可靠性的傳聞例外情況下。規則 803(6) 可用於許多此類 ESI 文件,特別是考慮到其靈活的標準,證人可能有資格提供充分的基礎。規則 807 可用於在顯示可靠性的情況下接納舊文件——這通常(但不總是)在諸如文件準備時沒有考慮訴訟動機、時間接近相關事件等情況下發現。古代文件例外的限制並不是要推斷 20 年前的文件作為一個類別是不可靠的,或者它們在某種程度上不符合規則 807 的可受理性。最後,許多舊文件可以被接納出於證明通知的非傳聞目的,或作為當事人的陳述。 古文獻傳聞例外的限制無意對古文獻的鑑定產生任何影響。根據規則 901(b)(8) 或根據任何其他文件可用的任何理由對舊文件進行認證的可能性保持不變。 委員會仔細考慮但最終否決了一項修正案,該修正案將僅保留硬拷貝證據的古代文件例外。一方通常會提供源自 ESI 的硬拷貝。此外,大量的硬拷貝舊信息已經或將來會被數字化。因此,ESI 和硬拷貝之間的界限被確定為無法有效劃定的界限。 委員會理解,截止日期的選擇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 1998 年 1 月 1 日是處理對舊的和不可靠的 ESI 的擔憂的合理日期。而且這個日期並不比原規則中的 20 年截止日期更隨意。參見規則 901(b)(8) 的委員會註釋(“任何選定的時間段都必然是任意的。”)。 根據修正案,當所提供的陳述被記錄在該文件中時,該文件被“準備好”。例如,如果一份硬拷貝文件是在 1995 年準備的,而一方試圖承認該文件的掃描副本,則準備日期是 1995 年,即使掃描是在 1995 年之後進行的——隨後的掃描不會改變文件。相關點是記錄信息的日期,而不是準備審判的信息。但是,如果文件內容本身在截止日期之後發生了變更,則傳聞證據例外將不適用於在變更中添加的陳述。 公法修正案 1975 年— 例外 (23)。 酒吧。L. 94–149 在標語中的“家庭”之後立即插入一個逗號。 規則 804. 反對傳聞規則的例外——當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出庭時 (A) 不可用的標準。 如果陳述人: (1) 因法院裁定特權適用而免於就陳述人陳述的主題作證; (2) 儘管有法院命令,但拒絕就該主題作證; (三)證明不記得事由的; (4) 因死亡或當時存在的虛弱、身體疾病或精神疾病而不能出席審判或聽證會或作證;或者 (5) 缺席審判或聽證會,並且陳述的提議者無法通過程序或其他合理方式獲得: (A) 在規則 804(b)(1) 或 (6) 規定的傳聞例外情況下,陳述人的出席情況;或者 (B) 在規則 804(b)(2)、(3) 或 (4) 規定的傳聞例外情況下,陳述人的出席或作證。 但是,如果陳述的支持者為了阻止陳述人出席或作證而促成或錯誤地導致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出庭,則本分 (a) 項不適用。 (二) 例外情況。 如果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出庭,則下列情況不被反對傳聞的規則排除: (1)以前的證詞。作證說: (A) 在審判、聽證會或合法證詞中作為證人出庭,無論是在當前訴訟程序中還是在其他訴訟程序中;和 (B) 現在是針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或者,在民事案件中,其利益前任有——有機會和類似的動機通過直接、交叉或重定向審查來發展它。 (2)相信死亡臨近的聲明。在兇殺案起訴或民事案件中,陳述人在相信陳述人即將死亡的同時,就其原因或情況作出的陳述。 (3)反對利益聲明。一份聲明: (A) 處於聲明者位置的合理的人只有在該人相信它是真實的情況下才會做出,因為在作出時,它是如此違背聲明者的財產或金錢利益,或者有如此大的趨勢使聲明者的索賠無效其他人或使聲明者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和 (B) 有明確表明其可信度的確鑿情況支持,如果它在刑事案件中被提供為傾向於使聲明者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 (4)個人或家族史聲明。關於以下內容的聲明: (A) 聲明者自己的出生、收養、合法性、血統、婚姻、離婚、血緣關係、收養或婚姻,或個人或家族史的類似事實,即使聲明者無法獲得關於該事實的個人知識; 或者 (B) 涉及任何這些事實以及死亡的另一人,如果聲明者與該人有血緣關係、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或者與該人的家庭關係密切,以至於聲明者的信息可能是準確的。 (5) [其他例外情況。] [轉至規則 807。] (6)針對錯誤導致陳述人無法出庭的一方提出的陳述。針對一方錯誤地導致——或默許錯誤地導致——陳述人無法作為證人出庭,並且這樣做是有意造成該結果的陳述。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2年 ; 酒吧。L. 94–149, §1(12), (13),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6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75(b),1988 年 11 月 18 日, 102統計。4405 ; 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2010 年 4 月 28 日,有效。201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至於傳聞陳述者的第一手資料,請參閱諮詢委員會對規則 803 的說明的介紹部分。 細分 (a)。不可用的定義實施了規則 803 和 804(b) 將傳聞例外分為兩類。 在普通法中,不可用性要求是根據特定的傳聞例外情況而不是一般路線演變而來的。例如,參見 McCormick §§234、257 和 297 中分別制定的與前證詞、利益聲明和系譜聲明相關的不可用的單獨解釋。但是,沒有理由明顯區分什麼滿足不同異常的不可用性。因此,規則中的處理是統一的,儘管民事和刑事案件中證人程序範圍的差異將導致第 (5) 項下的要求不那麼嚴格。參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45(e) 條和《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7(e) 條。 指定了五個不可用實例: (1) 實質性權威支持聲明人行使特權主張滿足不可用要求(通常與以前的證詞相關)的立場。懷亞特訴州政府,35 Ala.App。147, 46 So.2d 837 (1950); State v. Stewart,85 Kan. 404, 116 P. 489 (1911);註釋,45 ALR2d 1354;統一細則 62(7)(a);加州證據法典 §240(a)(1);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9(g) (1)。需要法官作出裁決,這清楚地表明必須提出實際的特權要求。 (2) 如果證人不顧司法壓力而只是拒絕就其陳述的主題作證,則證人無法出庭,這一立場得到了類似的實用性考慮的支持。約翰遜訴人民案,152 Colo. 586, 384 P.2d 454 (1963);People v. Pickett , 339 Mich. 294, 63 NW2d 681, 45 ALR2d 1341 (1954)。Contra, Pleau v. State , 255 Wis. 362, 38 NW2d 496 (1949)。 (3) 證人聲稱對其陳述的主題內容缺乏記憶構成不可用的立場同樣在案件中得到支持,儘管並非沒有異議。麥考密克§234,p。494. 如果索賠成功,實際效果就是使證詞遙不可及,就像在其他情況下一樣。然而,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注意的是,缺乏記憶必須由證人本人的證詞來確定,證人本人的證詞清楚地考慮了他的出示和接受盤問。 (4) 死亡和虛弱找到了普遍承認的基礎。麥考密克§§234、257、297;統一細則 62(7)(c);加州證據法典 §240(a)(3);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9(g)(3);新澤西證據規則 62(6)(c)。另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32(a)(3) 條和《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15(e) 條關於使用證詞的規定。 (5) 缺席聽證會且無法通過程序或其他合理方式強制出席也滿足要求。麥考密克§234;統一細則 62(7)(d) 和 (e);加州證據法典 §240(a)(4) 和 (5);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59(g)(4) 和 (5);新澤西州規則 62(6)(b) 和 (d)。請參閱Barber v. Page , 390 US 719, 88 S.Ct.中關於促使非居民或在押證人出庭的討論。1318, 20 L.Ed.2d 255 (1968)。 如果其他構成不可用的條件是由於聲明的提議者的採購或不當行為造成的,則不滿足要求。該規則不要求嘗試獲取聲明者的證詞。 細分 (b)。上文規則 803, 是基於這樣的假設,即屬於其例外之一的傳聞陳述所具有的性質可以證明陳述人是否可用不是決定可採性的相關因素的結論。本規則基於不同的理論進行:如果陳述人不在場且他的陳述符合特定標準,則傳聞的質量公認不等於證人在證人席上的證詞。該規則表達了偏好:在證人席上提供的證詞優於傳聞,如果具有特定質量的傳聞,則優於聲明者證據完全喪失。普通法中關於不可用聲明人聲明的例外情況為提案中列舉的例外情況提供了基礎。術語“不可用”在 (a) 小節中定義。 例外 (1)。先前的證詞並不依賴於某些情況來代替宣誓和質證,因為宣誓和質證的機會實際上都存在。提供證詞的理想條件中唯一缺少的是審判者和反對者在場(“舉止證據”)。這是所有傳聞例外所缺乏的。因此,可能會爭辯說,以前的證詞是最有力的傳聞,應該包括在規則 803 中,見上文. 然而,觀察風度的機會在很大程度上賦予了宣誓和交叉詢問的深度和意義。因此,在規則 803 下的案件中,風度缺乏它在證詞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性。無論如何,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傳統一致贊成在證人可用的情況下出示證人。異常表明政策的延續。這種對證人在場的偏好在關於使用證言的規則和法規中也很明顯,它們處理的基本上是相同的問題。 在例外情況下,可以提供證詞 (1) 針對先前提供證詞所針對的一方或 (2) 針對先前提供證詞的一方。在每一種情況下,問題都歸結為公平是否允許將在較早情況下對證人的處理強加給現在提出反對的一方。(1)如果現在被提出質證的當事人是先前被提出質證的人,要求他接受自己先前進行的質證或不質證的決定,並沒有明顯的不公平。只有風度已經丟失,這是情況所固有的。(2) 如果現在提出要約的一方是之前提供證詞的人,一個滿意的答案就變得有些困難了。一種可能性是沿著領養承認的路線進行,即通過提供證詞支持者實際上採納了它。然而,這一理論帶有廢棄的證人屬於一方、訴訟當事人挑選證人的能力以及為自己的證人擔保等概念的味道。比照。McCormick §246,第 526-527 頁;4 威格莫爾§1075。一種更直接和可接受的方法是簡單地將對自己證人的直接和重定向詢問等同於對對手證人的交叉詢問。Falknor,前證詞和統一規則:評論,38 NYULRev。651,名詞。1 (1963); 麥考密克§231,p。483. 另見 5 Wigmore §1389。處理敵對的允許技術,出賣自己的證人、健忘的和精神不健全的證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他無法在前一次聽證會上充分發展自己的證人。當未能充分發展是故意選擇的結果時,提出了一個更沒有吸引力的論點。 普通法並未將先前證詞的可採性限制為同一案件較早審判中提供的證詞,儘管它確實要求確定問題的同一性以確保先前對證人的處理等同於現在的處理如果有機會就完成。現代決策減少了對“實質性”身份的要求。麥考密克§233。由於問題的同一性僅在它關係到充分發展證人證詞的動機和興趣時才有意義,因此最好用後一種方式表達問題。編號。在加州訴格林案399 US 149, 90 S.Ct. 的初步聽證會上作證。1930, 26 L.Ed.2d 489 (1970),滿足這方面的對抗要求。 為了進一步確保當事人優先處理證人,普通法也堅持當事人的身份,僅在狹義解釋的相互關係中允許替代繼承人的範圍內有所偏離。相互關係作為身份的一個方面現在普遍受到質疑,提供方身份的要求消失了,除非它可能影響提供證詞的動機。福克諾,同上, 在 652; McCormick §232,第 487–488 頁。問題仍然是嚴格的同一性或私密性是否應該繼續作為對所針對的一方的要求。該規則偏離了允許有權利和機會以類似動機和興趣發展證詞的人的替代。這一立場得到了現代決策的支持。McCormick §232,第 489–490 頁;5 威格莫爾§1388。 統一細則 63(3)(b) 中可找到相同主旨的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1290–129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c)(2);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3)。與該規則不同的是,後三項規定,如果對抗權被拒絕,則先前的證詞不可採納,或者如果被告不是先前聽證會的一方,則先前的證詞不可採納。這些限制的起源是統一規則 63(3) 評論中的一個警告,即對​​被告使用以前的證詞可能會侵犯他的對抗權。Mattox 訴美國, 156 美國 237, 15 S.Ct. 337, 39 教育學碩士 409 (1895) 案裁定,政府在重審同一案件時使用兩名已故證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詞,並未侵犯該權利。該決定未解決以下問題:(1) 直接和重定向是否等同於以對抗為目的的盤問,(2) 在不同程序中提供的證詞是否可以接受,以及 (3) 被告本人是否一定是當事人對較早的程序或情況類似的人是否會達到目的。Falknor 教授總結說,如果未經交叉詢問的臨終聲明在憲法上是可接受的,那麼通過交叉詢問一個類似情況的人的前證詞不會冒犯對抗。福克諾,同上, 在 659–660。死亡聲明的憲法可接受性經常被承認。Mattox 訴美國,156 US 237, 243, 15 S.Ct. 337, 39 教育學碩士 409 (1895); 柯比訴美國,174 US 47, 61, 19 S.Ct. 574, 43 L.Ed. 890 (1899); Pointer 訴德克薩斯州,380 US 400, 407, 85 S.Ct. 1065, 13 L.Ed.2d 923 (1965)。 例外情況 (2)。例外是熟悉的普通法垂死宣告,它在某種程度上超出了傳統的狹窄範圍。雖然多年來某些人可能已經失​​去了對例外的原始宗教理由的信念,但幾乎可以懷疑存在強大的心理壓力。參見 5 Wigmore §1443 和 Chief Baron Eyre 在Rex v. Woodcock中的經典陳述,1 Leach 500, 502, 168 Eng.Rep. 352、353(知識庫 1789)。 普通法要求陳述是受害人在刑事殺人起訴中提供的陳述。因此,受害人在其他罪行的起訴中的聲明,例如死於分娩的強姦受害人的聲明,以及所有民事案件中的聲明都在例外的範圍之外。偶爾的法規取消了這些限制,如科羅拉多州RS §52 –1–20,或擴大了犯罪範圍以包括墮胎,5 Wigmore §1432,p。224,名詞。4. 堪薩斯決定將例外情況擴大到民事案件。瑟斯頓訴弗里茨, 91 Kan. 468, 138 P. 625 (1914)。雖然普通法例外無疑起源於殺人案件對證據的特殊需要,但可採性理論同樣適用於民事案件和對殺人以外的罪行的起訴。同樣的考慮表明放棄了對有關事件的情況的限制,但是當聲明涉及假定死亡以外的其他事項時,其影響被認為已充分減弱以證明該限制是合理的。不可用不僅限於死亡。請參閱本規則的 (a) 小節。規則 701 解決了關於以意見表述的聲明的任何問題,規則 602 確保了對第一手知識的要求的延續。 統一規則 63 (5) 中有類似規定;加州證據法典 §124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e);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5)。 例外情況 (3)。針對利益聲明的可靠性的間接保證是假設人們不會做出對自己有害的聲明,除非有充分的理由確信這些聲明是真實的。Hileman 訴 Northwest Engineering Co. , 346 F.2d 668 (6th Cir. 1965)。如果陳述是一方當事人的陳述,由他的對手提出,它作為承認出現,規則 803(d)(2),並且沒有機會詢問它是否違反利息,這不是先決條件接受反對者的承認。 普通法要求聲明反對的利益是金錢的或專有的,但在此限制範圍內,在發現反對利益方面表現出驚人的獨創性。Higham 訴 Ridgeway,10 East 109、103 Eng.Rep。717(知識庫文章 1808);註冊。v. 伯明翰監督員, 1 B. & S. 763, 121 Eng.Rep. 897(QB 1861);麥考密克,§256,p. 551 號 2 和 3。 該例外摒棄了普通法的限制並擴展到完整的邏輯限制。一個結果是消除了關於聲明的可受理性的疑問,這些聲明傾向於根據該國的判決趨勢確定對聲明者的侵權責任或消除他可能主張的侵權責任。McCormick §254,第 548-549 頁。另一個是允許陳述傾向於使陳述者暴露於仇恨、嘲笑或恥辱,這裡的動機被認為與經濟利益受到威脅時一樣強烈。麥考密克§255,p。551. 最後,承擔刑事責任滿足反對利益的要求。普通法拒絕承認刑事利益的充分性在邏輯上無疑是站不住腳的,請參閱 Mr. Justice Holmes 在Donnelly 訴美國,228 US 243, 33 S.Ct. 449, 57 教育學碩士 820 (1913),但人們在判決中感覺到對第三方提供的供詞證據的不信任,這些供詞是由於懷疑捏造供詞的事實或供詞的內容而引起的,在這兩種情況下都得到了加強申報人所需的不可用。然而,越來越多的決定性法律將因犯罪而受到懲罰視為一種足夠的利害關係。People v. Spriggs , 60 Cal.2d 868, 36 Cal.Rptr. 841, 389 P.2d 377 (1964); Sutter v. Easterly , 354 Mo. 282, 189 SW2d 284 (1945);Band's Refuse Removal, Inc. 訴 Fairlawn Borough,62 NJSuper。552, 163 A.2d 465 (1960);紐伯里訴英聯邦案,191 Va. 445, 61 SE2d 318 (1950);Annot., 162 ALR 446. 規則中包含佐證要求,以便在這些相互競爭的考慮因素之間實現調和。當被告人以開脫罪名的方式提供陳述時,由此產生的情況不適於由關於證據重要性的裁決來控制,因此該條款是根據可採性的初步要求制定的。比照。規則 406(a)。佐證的要求應以實現其規避捏造的目的的方式進行解釋。 通常,第三方供詞被認為是為被告開脫,但這絕不總是或必然如此:它可能包括牽連他的陳述,並且根據反對利益聲明的一般理論,它們將被接受為相關聲明。道格拉斯訴阿拉巴馬州案,380 US 415, 85 S.Ct. 1074, 13 L.Ed.2d 934 (1965), and Bruton v. United States , 389 US 818, 88 S.Ct. 126, 19 L.Ed.2d 70 (1968),兩者都涉及牽連被告的共同被告的供述。雖然道格拉斯實際上並未提供供詞作為證據, 隨後的程序有效地將其提交給陪審團,法院裁定這是錯誤的。沒有考慮或討論供詞是否可以作為反對刑事利益的聲明而被接受。布魯頓假設,相對於被告,他的共同被告的牽連供詞是不可受理的,並且集中在限制性指示的有效性問題上。然而,這些決定絕不要求將所有涉及他人的陳述排除在利益聲明類別之外。一項陳述是否事實上違背利益,必鬚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因此,在拘留期間作出的承認有罪並牽連他人的陳述很可能是出於討好當局的願望,因此不符合利息的條件。參見布魯頓懷特法官的反對意見。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情況下說同樣的話,例如., 對於熟人來說,排位賽沒有困難。該規則無意處理對抗權的問題。 McCormick §256 中討論了自我服務與聲明的不同方面之間的平衡。 有關類似規定,請參閱統一規則 63(10):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 §1230;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j);新澤西證據規則 63(10)。 例外情況 (4)。一般普通法要求必須在訴訟前就必須在訴訟前作出聲明,這一要求已被刪除,因為它更適合於權重而不是可受理性。參見 5 Wigmore §1483。項目 (i)[(A)] 明確否認需要任何關於聲明者個人歷史的第一手資料。在某些情況下,這是不言而喻的(婚姻),而在其他情況下,這是不可能的,而且傳統上不需要(出生日期)。第 (ii)[(B)] 項涉及有關他人歷史的聲明。與普通法一樣,如果有血緣或婚姻關係,則聲明者有資格。5 威格莫爾§1489。此外,與普通法相反,陳述人憑藉與家庭的密切聯繫而符合資格。ID., §1487. 有時會遇到這樣的要求,即當陳述的主題是另外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時,聲明者必須符合兩者的條件。關係是相互的。同上,§1491。 類似規定見統一細則 63 (23)、(24)、(25);加州證據法典 §§1310、1311;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0(u), (v), (w);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63(23)、63(24)、63(25)。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法院提交的表格批准了規則 804(a)(3)。然而,委員會不打算改變現有的聯邦法律,根據這些法律,法院可以選擇不相信陳述人關於他缺乏記憶的證詞。見United States v. Insana , 423 F.2d 1165, 1169–1170 (2nd Cir.), cert. 被拒絕,400 US 841 (1970)。 提交給國會的規則 804(a)(5) 規定,作為聲明人將被視為“不可用”的一種情況,他“缺席聽證會並且他的聲明的支持者無法獲得他通過程序或其他合理方式出席。” 委員會修改了規則,在“出席”一詞後插入括號“(或者,在 (b)(2)、(3) 或 (4) 小節下的傳聞例外情況下,他的出席或證詞) ”。該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將嘗試作證作證(以及尋求他的出庭)作為證人被視為無法出庭的先決條件。然而,委員會承認,當申報人是這一額外要求時,該例外是適當的。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4(b)(1) 允許,如果被提供的當事人或與其“動機和利益相似”的人有機會詢問證人,則該證人的先前證詞可被採納. 委員會認為,讓傳聞證據所針對的一方就另一方之前對待證人的方式負責通常是不公平的。委員會認為,唯一的例外是當一方在民事訴訟或程序中有利益關係的前任有機會和類似的動機詢問證人時。委員會修改了規則以反映這些政策決定。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4(b)(3)(現為法案中的規則 804(b)(2))建議擴大死亡聲明例外的傳統範圍(即殺人案中受害人的陳述他認為即將死亡的原因或情況)允許在所有刑事和民事案件中作出此類陳述。委員會並不認為臨終聲明是最可靠的傳聞形式之一。因此,它修改了條款,將其在刑事案件中的可受理性限制在對證據的特殊需要的殺人案起訴中。這是現有的法律。與此同時,委員會批准擴大民事訴訟和訴訟範圍,其中利害關係不涉及可能的監禁,但注意到這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導致選擇法院。 法院提交的規則 804(b)(4)(現為法案中的規則 804(b)(3))規定如下: 反對利益的陳述。——在作出陳述時到目前為止與陳述人的金錢或財產利益相悖的陳述,或者到目前為止傾向於使他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或使他對他人提出的索賠無效或使他成為仇恨、嘲笑或恥辱的對象,以致於一個有理智的人在他的位置上不會做出這樣的陳述,除非他相信這是真的。除非得到證實,否則傾向於為被告開脫的陳述是不可接受的。 委員會決定保留針對金錢或財產利益的聲明的傳統傳聞例外。然而,它認為法院額外提及傾向於使聲明者承擔民事責任或使他對另一人提出的索賠無效的陳述是多餘的,因為包括在針對金錢或財產利益的陳述的參考範圍內。參見Gichner 訴 Antonio Triano Tile and Marble Co. , 410 F.2d 238 (DC Cir. 1968)。相應地刪除了那些額外的參考資料。 法院的規則還建議將傳聞證據的限制從目前的聯邦限制擴大到包括使陳述者承擔刑事責任的陳述和傾向於使他成為仇恨、嘲笑或恥辱對象的陳述。由於缺乏足夠的可靠性保證,委員會從細分中刪除了後一類。見美國訴 Dovico, 380 F.2d 325, 327nn.2,4 (2nd Cir.), 證書。被拒絕,389 US 944 (1967)。至於不利於刑事利益的陳述,委員會同意法院的觀點,即一些此類陳述確實具有足夠的可靠性保證,應該可以接受。然而,它認為,與法院一樣,這種傾向於為被告開脫的陳述更值得懷疑,因此其可採納性應以確保可信度的進一步規定為條件。然而,法院規則中增加簡單佐證要求的提議被認為無法實現這一目的,因為被告自己的證詞可能就足夠了,但不一定會增加傳聞陳述的可靠性。委員會決定使用“Donnelly v. United States , 228 US 243 (1912),其中明確表明可靠性的情況將被更改。委員會還在規則中添加了 1971 年諮詢委員會草案的最後一句話,旨在編纂Bruton v. United States , 391 US 123 (1968) 的學說。委員會無意影響布魯頓原則的現有例外情況,即共同被告出庭並接受交叉詢問,但認為沒有必要在規則中針對這種情況作出具體規定,因為即使申報人不會“不可用”。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最高法院提交的第 804 條規則(a) 款規定了證人被視為無法出庭的條件。它在眾議院進行了修改。 根據眾議院司法委員會的報告,該修正案的目的“主要是要求以試圖作證作證(以及尋求他的出庭)作為證人無法出庭的先決條件。 “ 根據眾議院修正案,在宣布證人不可用之前,當事人必須嘗試就臨終聲明、利益聲明和血統聲明作證(聲明人)作證。這些情況似乎都不能保證這種不必要的、不切實際的和高度限制性的並發症。完全消除針對利益案件的聲明的不可用性要求是一個很好的案例。[統一規則 63(10);Kan. 統計。安諾。60–460(j);2A 新澤西州統計。安諾。84–63(10).] 在宣告死亡的案件中,宣告人通常(但不一定)在審訊時已經死亡。不可否認,必須主要基於口耳相傳的系譜聲明並沒有因證詞要求而得到很大加強。 沉積既昂貴又費時。無論如何,那些希望訴諸這些程序的人都可以使用沉積程序。此外,民法典和刑法典的取證程序也只是不完善地適應了修正案的實施。除非證詞可以用作證據,否則沒有任何目的。根據民法規則 (a)(3) 和刑法規則 15(e),即使作證也可能不被接受,而且根據刑法規則 15(a),甚至在作證的過程中也存在重大障礙。 由於這些原因,委員會刪除了眾議院的修正案。 委員會理解,正如諮詢委員會所解釋的那樣,關於不可用的規則“不要求嘗試接受聲明者的證詞。” 在反映委員會的判斷時,該聲明就其本身而言是準確的。但是,如果陳述的支持者在知道陳述存在的情況下,未能在接受證詞時將陳述與陳述者對質,那麼,公平地說,不應允許支持者將陳述者視為“不可用”僅僅是因為陳述人不可修改以強制他出席審判。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為此修改規則,因為這種情況濫用而不符合規則。 以前的證詞。——法院提交的第 804(b)(1) 條規定,如果被提供的當事人或“動機和利益相似”的人有機會,則可以接受無法出庭的證人的先前證詞詢問證人。 眾議院修改了該規則,使其僅適用於一方的利益前任。儘管委員會承認最高法院提交的規則有很多優點,這一立場得到了許多學者和法官的支持,但我們得出的結論是,兩個版本之間的差異並不大,我們接受眾議院的修正案。 該規則定義了那些被認為有違利益的陳述,因此具有足夠的可信度,即使是傳聞也是可以接受的。關於聲明反對的利益類型,最高法院提交的版本除其他外包括傾向於使聲明者承擔民事責任或使他對另一人的索賠無效的聲明。眾議院認為這些條款是多餘的。鑑於相互衝突的判例法狹義地解釋金錢或財產利益以排除侵權案件,這種刪除可能會被誤解。 最近編纂了證據規則的三個州都遵循了最高法院對該規則的版本,即如果陳述傾向於使陳述者承擔民事責任,則該陳述是不利於利益的。[內華達州 牧師統計。§51.345;N. 墨西哥。統計數據。(1973 年增刊)§20–4–804(4);韋斯特的智慧統計。安諾。(1973 年增刊)§908.045(4)。] 委員會認為,提及傾向於使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聲明構成了對規則範圍的必要澄清。因此,我們在此事上恢復了最高法院的措辭。 法院規則還建議將傳聞證據的限制從目前的聯邦限制擴大到包括使陳述者受到傾向於使他成為仇恨、嘲笑或恥辱對象的陳述的陳述。由於缺乏足夠的可靠性保證,眾議院從細分中刪除了後一類。儘管有相當多的人支持此類聲明的可接受性(上文提到的所有三項州規則都承認此類聲明),但我們接受眾議院的刪除。 眾議院修改了這一例外,增加了一項判決,即在刑事案件中由共同被告或其他牽涉他本人和被告的人作出的針對被告的陳述或供詞不可受理。添加該句子是為了編纂Bruton v. United States , 391 US 123 (1968)中宣布的憲法原則。布魯頓認為,承認一名共同被告的法外傳聞陳述使另一名共同被告有罪,違反了第六修正案的對抗條款。 委員會決定刪除該條款,因為該規則的基本做法是避免編纂或試圖編纂憲法證據原則,例如第五修正案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以及此處第六修正案的對抗權。憲法原則的編纂是不必要的,而且在原則正在製定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明智的。此外,眾議院條款似乎並未承認布魯頓規則的例外情況,例如共同被告出庭並接受盤問;被告供認的地方,參見United States v. Mancusi , 404 F.2d 296 (2d Cir. 1968), cert. 拒絕 397 US 942 (1907);被告被置於犯罪現場的地方,見美國訴 Zelker,452 F.2d 1009 (2d Cir. 1971)。由於這些原因,委員會決定刪除該條款。 對第 (b)(5) 項的註釋。見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參議院報告第 (24) 段註釋,根據本規則第 803 條作為註釋列出。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規則 804 定義了在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時哪些傳聞陳述可以被採納為證據。參議院修正案對規則進行了四項修改。 (a) 款定義了術語“無法作為證人出庭”。眾議院法案在 (a)(5) 款中規定,希望使用聲明的一方必須無法通過程序或其他合理方式促使聲明人出席。在死亡聲明、反對利益的聲明和個人或家族史聲明的情況下,眾議院法案要求提議者也必須無法通過程序或其他合理方式獲得聲明者的證詞(例如通過證詞或質詢)。參議院修正案取消了後一項規定。 會議通過眾議院法案中的條款。 參議院對 (b)(3) 款的修正案規定,當陳述人不能作為證人出庭時,如果該陳述傾向於使某人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或使該陳述無效,則該陳述是違背利益的,並且不被傳聞規則排除他向另一人提出的申索。眾議院法案沒有具體提及民事責任和使針對他人的索賠無效。參議院修正案還從眾議院法案中刪除了 (b)(3) 款不適用於共同被告或其他人作出的涉及被告和作出該陳述的人的陳述或供述的規定,當該陳述或者對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認不諱。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與會者打算在本規則的範圍內包括使某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陳述和使索賠無效的陳述。與會者同意刪除關於共同被告陳述的條款,從而反映證據規則中的一般方法,以避免試圖將憲法證據原則編纂成法典。 參議院修正案增加了一個新的小節,(b)(6) [現在是 (b)(5)],如果傳聞陳述具有同等的可信度間接保證,則該小節允許接受前五個小節中任何一個未具體涵蓋的傳聞陳述如果法院確定 (A) 該陳述是作為重要事實的證據提供的;(B) 與提議者通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相比,該陳述就其所提供的觀點而言更有說服力;(C) 這些規則的一般目的和司法利益最好通過將陳述採納為證據來實現。 眾議院法案取消了一項類似但范圍更​​廣的條款,因為確信此類條款給有關傳聞的證據法帶來了太多不確定性,並削弱了訴訟當事人為審判做充分準備的能力。 會議通過了參議院修正案,該修正案對本款進行了重新編號,並規定打算請求法院根據本條款使用聲明的一方必須將此意圖以及聲明的細節通知任何敵對方,包括申報人的姓名和地址。該通知必須在審判或聽證會之前充分發出,以便為任何對方當事人提供公平的機會來準備使用該陳述的競爭。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7 年修正案 細分 (b)(5)。第 803(24) 條和第 804(b)(5) 條的內容已合併並轉移到新的第 807 條中。這樣做是為了方便對第 803 條和第 804 條進行補充。無意改變含義。 細分 (b)(6)。添加了規則 804(b)(6),規定當一方故意不當行為或默許導致聲明人無法作為證人出庭時,該方喪失以傳聞為由反對承認聲明人先前陳述的權利。這承認需要預防性規則來處理“觸及司法系統本身核心的可惡行為”。United States v. Mastrangelo , 693 F.2d 269, 273 (2d Cir. 1982), cert. 被拒絕,467 US 1204 (1984)。不法行為不一定包括犯罪行為。該規則適用於所有各方,包括政府。 儘管確定是否存在沒收的測試有所不同,但解決該問題的每個電路都承認了不當行為沒收的原則。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Aguiar,975 F.2d 45, 47 (2d Cir. 1992);United States v. Potamitis , 739 F.2d 784, 789 (2d Cir.), cert. 被拒絕,469 US 918 (1984);Steele v. Taylor , 684 F.2d 1193, 1199 (6th Cir. 1982), cert. 被拒絕,460 US 1053 (1983);美國訴巴拉諾案,618 F.2d 624、629(第 10 巡迴法院,1979 年),證書。被拒絕,449 US 840 (1980);美國訴卡爾森案,547 F.2d 1346, 1358–59 (8th Cir.), cert. 拒絕, 431 US 914 (1977)。上述案件適用優勢證據標準。Contra United States v. Thevis , 665 F.2d 616, 631 (5th Cir.)(明確且令人信服的標準), 證書。拒絕 , 459 US 825 (1982)。鑑於新規則 804(b)(6) 試圖阻止的行為,已採用通常的規則 104(a) 優勢證據標準。 GAP 關於規則 804(b)(5) 的報告。“轉移到規則 807”一詞被“廢除”取代。 GAP 關於規則 804(b)(6) 的報告。規則的標題改為“因不當行為沒收”。第 24 行中的“who”一詞已更改為“that”,以表明該規則可能適用於政府。在委員會註釋的第一段中添加了兩句話,以澄清不當行為不一定是犯罪性質的,並表明該規則可能適用於政府。註釋中用“沒收”一詞代替了“棄權”。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0 年修正案 細分 (b)(3)。對規則 804(b)(3) 進行了修訂,規定佐證情況要求適用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的所有違背刑事利益的聲明。許多法院已將佐證情況要求應用於檢方提出的反對刑事利益的聲明,即使規則的文本沒有這樣規定。參見,例如,United States v. Alvarez , 584 F.2d 694, 701 (5th Cir. 1978)(“通過將無罪陳述的語言移植到承認有罪傳聞的分析中,得出了一個單一標準,它提供了最可行的適用規則 804(b)(3) 的基礎”;美國訴舒克里, 207 F.3d 412 (7th Cir. 2000)(需要政府提供的反對懲罰性利益陳述的佐證情況)。對違背刑罰利益的聲明採用統一方法可確保控方和被告雙方都不會濫用該規則,並且在例外情況下只會接受可靠的傳聞陳述。 規則的結構和措辭的所有其他更改僅旨在風格上。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中的任何其他結果。 該修正案沒有解決在民事案件中使用確鑿的情況來聲明反對刑事利益的問題。 在評估是否存在佐證情況時,一些法院著重於在法庭上講述傳聞陳述的證人的可信度。但是,陳述陳述的證人的可信度不是法院在評估佐證情況時考慮的適當因素。以證人的可信度為依據來接納或排除傳聞陳述,會剝奪陪審團決定作證證人可信度的角色。 發布和評論後所做的更改。該規則已提交徵求公眾意見,並根據實踐和程序規則委員會風格小組委員會的風格慣例進行了重新設計。經過重新設計,擬議修正案解決了公眾評論中提出的風格建議。 對擬議的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訂,以添加關於應用佐證情況要求的簡短討論。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總體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804(b)(3) 的風格沒有發生變化,因為它已經與實質性修正案一起重新設計,於 2010 年 12 月 1 日生效。 公法修正案 1988 年—Subd。(一)(5)。 酒吧。長 100–690 用“細分”代替“細分”。 1975 年— 酒吧。L. 94–149, §1(12),用分號代替了標語中的冒號。 子。(b)(3)。 酒吧。L. 94–149, §1(13),用“可接受的”代替“可接受的”。 規則 805. 傳聞中的傳聞 如果組合陳述的每一部分都符合該規則的例外情況,則傳聞中的傳聞不被反傳聞規則排除。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3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原則上,幾乎毫無疑問的是,傳聞規則不應要求排除包含進一步傳聞陳述的傳聞陳述,前提是兩者都符合傳聞例外的要求。因此,醫院記錄可能包含基於患者妻子提供的信息的患者年齡條目。醫院記錄符合常規條目的條件,除非提供信息的人不在日常業務中行事。然而,她的陳述獨立地可以作為血統陳述(如果她不在)或作為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因此鏈中的每個環節都得到充分的保證。或者,進一步說明,臨終聲明可能包含另一聲明者針對利息的聲明。參見 McCormick §290,p.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806. 攻擊和支持陳述人的可信度 當傳聞陳述——或規則 801(d)(2)(C)、(D) 或 (E) 中描述的陳述——已被接納為證據時,陳述人的可信度可能會受到攻擊,然後受到任何人的支持如果陳述人曾作為證人作證,則可以為這些目的採納的證據。法院可以採納陳述人不一致的陳述或行為的證據,無論它發生在何時,也無論陳述人是否有機會解釋或否認。如果陳述所針對的當事人傳喚陳述人作為證人,該當事人可以像質證一樣詢問陳述人。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3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97 年 4 月 11 日,有效。1997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被接納為證據的傳聞陳述的陳述人實際上是證人。公平地說,他的信譽應該受到彈劾和支持,就好像他實際上已經作證一樣。參見規則 608 和 609。然而,彈劾傳聞陳述人的一些特殊方面需要考慮。這些特殊方面以不一致陳述彈劾為中心,源於傳聞證據與真實證人的使用以及各種傳聞證據之間的事實差異,涉及對陳述人適用不一致陳述證據的一般規則的問題彈劾證人,除非他有機會否認或解釋。參見規則 613(b)。 使用傳聞和實際證人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在證人的情況下,不一致的陳述幾乎不可避免地是事前的陳述,這是完全可能和可行的,引起他的注意,而在傳聞的情況下,不一致的陳述很可能是隨後的一個,這實際上排除了引起聲明者註意的可能性。在傳聞的情況下堅持觀察這一不可能的要求的結果是否認已經被禁止進行盤問的對手從這一重要的彈劾技術中得到任何好處。作者贊成允許隨後的聲明。麥考密克§37,p。69;3 威格莫爾§1033。然而,案件是有分歧的。允許彈劾的案件包括People v. Collup , 27 Cal.2d 829, 167 P.2d 714 (1946);People v. Rosoto , 58 Cal.2d 304, 23 Cal.Rptr. 779, 373 P.2d 867 (1962); Carver 訴美國,164 US 694, 17 S.Ct. 228, 41 教育學碩士 602 (1897)。Contra, Mattox 訴美國,156 US 237, 15 S.Ct. 337, 39 教育學碩士 409 (1895);People v. Hines , 284 NY 93, 29 NE2d 483 (1940)。Mattox案的效力,其中傳聞是已故證人的先前證詞,並拒絕使用隨後不一致的陳述聲明導致逆轉。當隨後出現不一致的陳述時,特定品牌傳聞的差異似乎並不重要一。誠然,當傳聞是以前的證詞或證詞時,對手並沒有完全被剝奪交叉詢問的權利,但他被剝奪了對陳述或陳述所暗示的線索進行交叉詢問的權利。Shiras 法官與兩名法官一起對Mattox 案提出了強烈異議。 當彈劾聲明事先作出時對於傳聞陳述,傳聞的種類有所不同,這可以證明在處理上存在差異。如果傳聞由證人的簡單陳述組成,例如臨終聲明或反對利益的聲明,給他機會否認或解釋的可行性遇到與陳述是後續陳述的情況相同的實際不可能,剛才討論過,儘管這裡不可能是因為完全沒有任何類似聽證會的東西可以向他提出。絕大多數法院裁定允許在這些情況下使用該聲明。麥考密克§37,p。69;3 威格莫爾§1033。但是,如果傳聞包括以前的證詞或證詞,不排除提請證人或宣誓人注意先前陳述的可能性,因為有機會進行盤問。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根據以前的證詞或證詞,應該堅持傳統的基礎。大多數案件都涉及證詞,威格莫爾將其描述為分歧。3 威格莫爾§1031。沉積程序充其量是繁瑣且昂貴的,並且要求鋪設地基可能會造成不應有的負擔。根據聯邦慣例,在取證時無法確定它是僅用於發現還是最終會成為證據。關於以前的證詞和證詞,存在這樣一種可能性,即在交叉詢問之前可能無法獲得對陳述的了解。此外,根據規則 804(b)(1) 擴大對以前證詞和證詞的可接受性要求相應擴大彈劾方法。該規則免除了所有傳聞情況下的要求,這些情況很容易執行並經過最佳計算以產生公平的結果。 應注意,諮詢委員會最初提交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26(f) 條的結尾如下: “* * * 並且,在沒有首先引起宣誓人注意的情況下,可以出示宣誓人隨時作出的與之相矛盾的陳述。” 該語言未出現在 1937 年 12 月頒布的規則中。參見 4 Moore's Federal Practice 26.01[9], 26.35(1967 年第 2 版)。1951 年,內布拉斯加州通過了一項與聯邦規則極為相似的條款: “任何一方都可以自相矛盾地彈劾任何不利的宣誓人,而無需在作證時為這種彈劾奠定基礎。” RSNeb。§25–1267.07。 類似規定見統一規則第 65 條;加州證據法典 §120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2;新澤西證據規則 65。 根據傳聞陳述對陳述人進行盤問的規定是盤問一般原則的必然結果。加州證據法典 §1203 中也有類似規定。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參議院報告第 93-1277 號 眾議院通過並由最高法院提議的第 906 條規則規定,每當傳聞證據被採納時,該陳述的陳述者的可信度可能會受到攻擊,如果受到攻擊,則可能會得到任何可採納的證據的支持為了這些目的,如果陳述人作為證人作證。規則 801 定義了什麼是傳聞陳述。由反對方授權的人、反對方的代理人或一方的同謀的人發表聲明時——參見規則 801(d)(2)(c)、(d) 和(e)——傳統上被定義為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規則 801 將當事人的此類承認定義為非傳聞證據的陳述。因此,規則 806 通過專門提及傳聞陳述的採納,當聲明者是共謀者、代理人或授權發言人時,似乎不允許攻擊聲明者的可信度。委員會認為,此類陳述應該使聲明者的可信度受到攻擊。事實上,此類陳述被排除在規則 806 之外的原因可能歸因於用於編纂傳聞規則的起草技術,即一些陳述沒有被稱為傳聞規則的例外,而是被定義為以下陳述:不是傳聞。將短語“或規則 801(d)(2)(c)、(d) 和 (e) 中定義的陳述”添加到規則中,以便使此類陳述的陳述人受制於傳聞陳述的陳述人,攻擊他的信譽。 會議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1597 號 參議院修正案允許對聲明聲明者的可信度進行攻擊,前提是該聲明是由政黨反對派授權的人就該主題發表聲明,由政黨反對派的代理人發表,或由政黨反對派的代理人發表當事人的同謀,因為這些陳述在規則 801(d)(2)(C)、(D) 和 (E) 中有定義。眾議院法案沒有這樣的規定。 會議通過參議院修正案。參議院修正案使規則符合現行慣例。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差距報告。消除了規則中的重新樣式化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807. 剩餘例外 (A) 一般來說。 在下列情況下,即使根據規則 803 或 804 的傳聞例外情況,傳聞陳述不被採納,傳聞陳述也不被反對傳聞的規則排除: (1) 該陳述得到充分的可信保證的支持——在考慮了作出該陳述的全部情況和證實該陳述的證據(如果有的話)之後;和 (2) 它比提議者通過合理努力可以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更能證明所提供的論點。 (二) 注意。 僅當提議者合理通知對方提供陳述的意圖(包括其實質內容和陳述人的姓名),以便該方有公平的機會滿足該陳述時,該陳述才是可接受的。該通知必須在審判或聽證會之前以書面形式提供——如果法院出於正當理由原諒沒有提前通知,則在審判或聽證會期間以任何形式提供。 (添加於 1997 年 4 月 11 日,1997 年 12 月 1 日生效;2011 年 4 月 26 日,2011 年 12 月 1 日生效;2019 年 4 月 25 日,2019 年 12 月 1 日生效。)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 第 803(24) 條和第 804(b)(5) 條的內容已合併並轉移到新的第 807 條中。這樣做是為了方便對第 803 條和第 804 條進行補充。無意改變含義。 GAP 關於規則 807 的報告。消除了重新樣式化的變化。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807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9 年修正案 規則 807 已經過修正,以解決法院在應用它時遇到的一些問題。 法院難以滿足要求所提供的傳聞帶有“等效”的可信度間接保證的要求。“等同”標準很難應用,因為在絕對例外中發現了不同類型的可靠性保證,強度不同(以及一些傳聞例外的事實,例如規則 804(b)(6),根本不基於可靠性)。“等同”標準並沒有起到指導法院採納傳聞證據的自由裁量權的作用,因為法院可以自由選擇一系列例外情況進行比較。此外,經驗表明,一些作為殘餘傳聞提供的陳述無法與任何絕對例外進行有用的比較,但可能是值得信賴的。因此,消除了等效分析的要求。根據修正案,法院應直接確定傳聞是否得到可信保證的支持。參見規則 104(a)。與在例外情況下提供的任何傳聞陳述一樣,法院認定滿足可採性要求的門檻僅僅意味著陪審團可以考慮該陳述,而不是它必須假設該陳述是真實的。 該修正案特別要求法院在可信度調查中考慮確鑿的證據。大多數法院都要求考慮確鑿的證據,儘管有些法院不同意。該規則現在提供了一種統一的方法,並承認佐證的存在與否與該例外情況下的陳述是否可以接受有關,但不是決定性的。當然,法院不僅要考慮確鑿證據的存在,還要考慮證據的強度和質量。 該修正案並未改變判例法,禁止當事方在不考慮規則 803 和 804 下傳聞證據的可採性的情況下直接處理剩餘例外情形。法院無需做出沒有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適用的裁定。但是,如果傳聞證據顯然可以在另一個例外情況下被承認,則反對者 1不能根據規則 807 尋求承認。 當前形式的規則適用於規則 803 或 804 例外“未具體涵蓋”的傳聞。該修正案使適用於傳聞的規則在這些例外情況下“不可受理”。這澄清了評估可信度保證的法院可能會考慮該陳述是否是規則 803 或 804 例外之一的“近乎未命中”。如果法院採用“未遂”分析,除了評估所有相關的可信度保證之外,它還應該考慮傳聞不符合標準例外的可採性要求的原因。 在決定該陳述是否得到充分的可信保證支持時,法院不應考慮任何在法庭上講述陳述人傳聞陳述的證人的可信度。法庭證人的可信度不存在傳聞問題。以證人的可信度為依據來接納或排除傳聞陳述,會剝奪陪審團決定作證證人可信度的角色。該規則規定,可信度的重點是圍繞陳述本身的情況保證,以及證實該陳述的任何獨立證據。與陳述有關的證人的可信度不是任何一項調查的一部分。 當然,即使法院認定有足夠的可信保證,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提供的傳聞證據是針對被告人的,則必須滿足對抗條款的獨立要求。 委員會決定保留提議者必須證明傳聞陳述比提議者可以合理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更具證明力的要求。這種必要性要求將繼續用於防止剩餘異常被用作侵蝕分類異常的手段。 刪除了剩餘傳聞必須是重要事實的證據以及承認其最有利於本規則和司法利益的要求。這些要求已被證明是多餘的,因為它們已經在其他規則中找到。參見規則 102、401。 對通知條款進行了修改,對規則的操作進行了四處更改: • 首先,修正案要求提議者披露聲明的“實質內容”。該術語旨在要求描述在具體情況下足夠具體,以便讓反對者有公平的機會來滿足證據。參見規則 103(a)(2)(要求提供證據的一方將證據的“實質”告知法院)。 • 其次,刪除了之前必須披露申報人地址的要求。當申報人不在時,該要求是荒謬的,並且在申報人的地址已知或容易獲得的許多情況下是不必要的。如果事先披露聲明人的住址至關重要,且對方無法通過其他方式獲得,則對方可以向法院尋求救濟。 • 第三,修正案要求審前通知採用書面形式——電子形式的通知滿足了這一要求。參見規則 101(b)(6)。要求通知以書面形式提供確定性並減少關於通知是否實際提供的爭論。 • 最後,對審前通知條款進行了修改,以規定正當理由例外。大多數法院根據規則 807 應用了正當理由例外,儘管當前形式的規則並未對此作出規定,而一些法院已按原樣閱讀該規則。剩餘例外的經驗表明,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正當理由例外是必要的。例如,提議者可能直到審判開始後才意識到傳聞證據的存在,或者提議者可能計劃傳喚一名證人,但在沒有警告的情況下在審判期間無法出席,然後提議者可能需要訴諸殘餘傳聞. 該規則保留了對手以提供公平機會來滿足證據的方式接收通知的要求。當在審判期間發現正當理由後發出通知時,法院可能需要考慮採取保護措施,例如繼續執行,以確保對手不會受到損害。 1 所以在內部文件 116-67 中。實務規則委員會秘書表示,“反對者”應為“支持者”。 第九條。認證和識別 規則 901. 驗證或識別證據 (A) 一般來說。 為了滿足驗證或識別證據項目的要求,提議者必須提供足以支持該項目與提議者所聲稱的相符的證據。 (二) 例子。 以下僅是滿足要求的證據的示例,並非完整列表: (1)有知識的證人的證詞。證明一件物品與其聲稱的一樣。 (2)關於筆蹟的非專家意見。非專家認為筆跡是真實的意見,基於對當前訴訟未獲得的熟悉程度。 (3)專家證人或事實審理人的比較。由專家證人或事實審判者與經過驗證的標本進行比較。 (四)顯著特徵等。項目的外觀、內容、物質、內部圖案或其他顯著特徵,以及所有情況。 (5)關於聲音的意見。一種根據在任何時候在與所謂的說話者相關的情況下聽到的聲音來識別一個人的聲音的意見——無論是直​​接聽到的還是通過機械或電子傳輸或錄音。 (6)關於電話交談的證據。對於電話交談,證明曾撥打過當時分配給以下人員的號碼: (A) 一個特定的人,如果包括自我認同在內的情況表明接聽電話的人就是那個人;或者 (B) 特定企業,如果呼叫是打給企業並且與業務相關的呼叫是通過電話合理處理的。 (7)關於公共記錄的證據。證據表明: (A) 文件是根據法律授權在公共辦公室記錄或存檔的;或者 (B) 聲稱的公共記錄或聲明來自保存此類物品的辦公室。 (8)關於古代文獻或資料彙編的證據。對於文件或數據彙編,證明它: (A) 處於不會讓人懷疑其真實性的狀態; (B) 在一個地方,如果是真實的,它很可能是;和 (C) 提供時至少 20 歲。 (9)關於過程或系統的證據。描述過程或系統並表明其產生準確結果的證據。 (10)法規或規則規定的方法。聯邦法規或最高法院規定的規則允許的任何認證或識別方法。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3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身份驗證和識別代表相關性的一個特殊方面。邁克爾和阿德勒,真實證據,5 Vand.L.Rev。344, 362 (1952); 麥考密克§§179, 185;摩根,《證據的基本問題》378。(1962 年)。因此,電話交談可能是無關緊要的,因為是在不相關的話題上,或者因為說話者未被識別。後者是這裡涉及的方面。Wigmore 將身份驗證的需要描述為“內在的邏輯必要性”。7 Wigmore §2129, p. 564. 這種顯示真實性或身份的要求不屬於依賴於滿足事實條件的相關性類別,並且受規則 104(b) 中規定的程序管轄。 文件認證的普通法方法被批評為“不可知論的態度”,McCormick, Cases on Evidence 388, n. 4(第 3 版,1956 年),作為一個“在日常事務中與人們的習慣大相徑庭”的人,並且與用於證明正確顯示其內容的真實作品所花費的時間和費用相比,偽造的引入只是一個輕微的障礙origin on their face, McCormick §185, pp. 395, 396。今天,諸如承認請求和審前會議之類的可用程序提供了消除大部分身份驗證或身份證明的方法。此外,通過接受規則 902 中處理的那種至少表面上看是真實的物品,對傳統的認證和識別的堅持取得了重大進展,. 但是,仍然需要適當的證明方法,因為刑事案件對使用初步程序有其自身的障礙,可能會出現無法預料的意外情況,並且仍然會發生真正有爭議的案件。 細分 (b)。認證和識別的處理主要藉鑑普通法和成文法中的經驗,以提供 (a) 小節中規定的一般原則的說明性應用。這些示例並非旨在作為對允許方法的排他性列舉,而是旨在提供指導和建議,為該法律領域的增長和發展留出空間。 這些示例大部分與文檔相關,也有一些關注語音通信和計算機打印輸出。正如 Wigmore 指出的那樣,尚未制定任何特殊規則來驗證動產。Wigmore,《證據法典》§2086(第 3 版,1942 年)。 應該注意的是,遵守認證或識別要求決不能保證將某項證據採納為證據,因為其他障礙,例如傳聞,可能仍然存在。 示例(1)。示例 (1) 涵蓋了廣泛的範圍,從簽署文件時在場的證人證詞到從被告處獲取的確定麻醉品的證詞以及對整個審判期間的監護權的說明,包括實驗室分析。參見加州證據法典 §1413,簽名的目擊者。 例子(2)。示例(2)陳述了關於筆跡外行識別的傳統學說,該學說承認通過看他人書寫、通過交換信件或通過其他方式可以獲得對他人筆蹟的足夠熟悉,從而提供識別它的基礎在隨後的場合。麥考密克§189。另見加州證據法典 §1416。根據以下示例,基於為訴訟目的而獲得的熟悉程度的證詞保留給專家。 例子(三). 在 7 Wigmore §§ 中詳述了普通法限制通過專家證人的證詞或試驗者自己的直接觀察與真實標本進行比較來證明或反駁有爭議的筆跡標本的真實性的技術的歷史1991–1994。在脫離時,1854 年英國普通法程序法,17 和 18 越南,c。第 125 條第 27 款謹慎地允許專家或審判者使用“經證明令法官滿意為真實”的樣本進行比較。該語言進入了這個國家的許多法規,例如,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1417、1418。雖然可以解釋為在手寫情況下打破先例的過程中的審慎措施,對范例真實性問題的法官保留意見和強加的非同尋常的高標准說服力,與依賴於滿足事實條件的相關性的一般處理不一致。規則 104(b)。在其他比較情況下沒有發現類似的態度,例如陪審團進行的彈道學比較,如Evans v. Commonwealth , 230 Ky. 411, 19 SW2d 1091 (1929),或由專家 Annot 撰寫。26 ALR2d 892,並且沒有理由繼續存在於手寫案例中。因此,示例 (3) 沒有為筆跡樣本設定更高的標準,並且對所有比較情況都一視同仁,受規則 104(b) 的約束。這種方法符合 28 USC §1731:“任何人承認或證明的筆跡都應被接受,以便進行比較,以確定屬於該人的其他筆蹟的真實性。” 先例支持接受視覺比較作為充分滿足接納為證據的初步認證要求。布蘭登訴柯林斯案,267 F.2d 731 (2d Cir. 1959);Wausau Sulphate Fiber Co. v. 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 61 F.2d 879 (7th Cir. 1932);Desimone 訴美國,227 F.2d 864(第 9 巡迴法院,1955 年)。 例子(4)。根據環境考慮,所提供物品本身的特徵提供了多種多樣的認證技術。因此,一份文件或電話談話可能會被證明是由某個特定的人發出的,因為它披露了他特別知道的事實;Globe Automatic Sprinkler Co. 訴 Braniff,89 Okl。105, 214 第 127 頁(1923 年);加州證據法典 §1421;同樣,一封信的內容和情況可以證明它是對經過正式認證的信件的答复。麥考密克§192;加州證據法典 §1420。語言模式可能表明真實性或相反。馬格努森訴州, 187 Wis. 122, 203 NW 749 (1925); Arens 和 Meadow,心理語言學和懺悔困境,56 Colum.L.Rev。19(1956)。 例子(5)。由於聽覺語音識別不是專家證詞的主題,因此可以在作為識別主題的特定說話之前或之後獲得必要的熟悉度,在這方麵類似於人的視覺識別而不是手寫識別。比照。示例 (2),同上,People v. Nichols , 378 Ill. 487, 38 NE2d 766 (1942);McGuire 訴州政府,200 Md. 601, 92 A.2d 582 (1952);State v. McGee , 336 Mo. 1082, 83 SW2d 98 (1935)。 例子(6)。這些案件一致認為,僅僅通過電話交談的人確認他的身份並不足以證明談話的真實性,因此需要額外的證據來證明他的身份。額外的證據不需要屬於任何固定模式。因此,他的陳述內容或答复技術,見上文示例 (4),或示例(5)下的語音識別,可以提供必要的基礎。證人撥出的電話涉及影響真實性的其他因素。呼叫電話公司分配的號碼合理地支持了列表是正確的並且該號碼是所撥號碼的假設。如果電話號碼是營業地點的電話號碼,如果它與通過電話合理交易的業務有關,則多數權力機構允許進行隨後的對話,理論上,保持電話連接是做生意的邀請,無需進一步識別。Matton 訴 Hoover Co. , 350 Mo. 506, 166 SW2d 557 (1942);Pawhuska 市訴 Crutchfield 案,147 Okl。4. 293 第 1095 頁(1930 年);蘇黎世普通帳戶 & 責任保險 Co. v. Baum,159 Va. 404, 165 SE 518 (1932)。否則,需要識別說話者的一些額外情況。當局在回答者的自我認同聲明是否足夠的問題上存在分歧。示例 (6) 的回答是肯定的,其假設是關於電話呼叫的通常行為提供了足夠的規律性保證,請記住整個問題在事實審判者面前有待探索。一般情況下,參見 McCormick §193;7 威格莫爾§2155;註釋,71 ALR 5,105 ID。326. 例子(7)。公共記錄定期通過保管證明進行驗證,僅此而已。麥考密克§191;7 Wigmore §§2158, 2159。該示例將原則擴展到包括存儲在計算機和類似方法中的數據,這些方法可能會在公共記錄領域得到越來越多的使用。請參閱加州證據法典 §§1532、1600。 例子(8)。熟悉的普通法古代文件規則被擴展到包括以電子方式或其他類似方式存儲的數據。由於在這種情況下外觀的重要性降低,因此保管或發現地點的重要性相應增加。鑑於以傳統書面記錄以外的形式存儲數據的方法的廣泛使用,這種擴展是必要的。 選擇的任何時間段都必然是任意的。普通法的 30 年期限在這裡縮短為 20 年,重點從可能無法提供證人轉移到在時間流逝後不太可能仍然存在的欺詐行為。1938 年英國證據法 1 & 2 Geo 規定了較短的期限。6,C。28,以及俄勒岡州 RS 1963,§41.360(34)。另請參閱許多規定記錄文件期限少於 30 年的法規。7 威格莫爾§2143。 示例 (8) 的應用不受產權文件的任何限製或任何占有(在產權文件的情況下)與該文件一致的要求。參見 McCormick §190。 例子(9)。示例 (9) 是為結果的準確性取決於產生它的過程或系統的情況而設計的。X 射線提供了一個熟悉的例子。最近的發展是計算機,參見Transport Indemnity Co. v. Seib , 178 Neb. 253, 132 NW2d 871 (1965);State v. Veres , 7 Ariz.App。117, 436 P.2d 629 (1968); Merrick 訴美國橡膠公司,7 Ariz.App。433, 440 P.2d 314 (1968); 釋放,計算機打印輸出作為證據,16 Am.Jur。事實證明 273;六十年代中期的座談會、法律和計算機,ALI-ABA(1966 年);37奧爾巴尼L.Rev。61 (1967)。當然,示例 (9) 並不排除對過程或系統的準確性進行司法注意。 例子(10)。該示例清楚地表明,國會法案和民事和刑事訴訟規則或破產規則規定的認證方法無意被取代。說明性的是民事訴訟規則 44 和刑事訴訟規則 27 中關於認證官方記錄的規定,28 USC §753(b) 和民事訴訟規則 80(c) 中關於法庭記錄員訴訟記錄的認證,以及認證民事訴訟規則 30(f) 中的證詞。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9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902. 自我證實的證據 以下證據項目是自我驗證的;他們不需要真實性的外在證據就可以被錄取: (一)蓋章簽字的國內公文。一份文件載有: (A) 一個聲稱是美國的印章;美國的任何州、地區、聯邦、領土或島嶼;前巴拿馬運河區;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任何這些實體的政治分支;或上述任何實體的部門、機構或官員;和 (B) 聲稱是執行或證明的簽名。 (二)未蓋章但已簽字認證的國內公文。一份沒有印章的文件,如果: (A) 它帶有規則 902(1)(A) 中指定的實體的官員或僱員的簽名;和 (B) 另一名擁有印章並在同一實體內履行公務的公職人員以印章(或等效物)證明簽名者俱有官方身份並且簽名是真實的。 (3)外國公文。聲稱由外國法律授權的人簽署或證明的文件。該文件必須附有最終證明,證明簽名人或證明人的簽名和官方職位的真實性——或任何外國官員的真實性證明與簽名或證明有關,或者在一系列真實性證明中簽名或證明。證明可由美國大使館或公使館的秘書進行;由美國的總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或由外國指派或派駐美國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如果各方都有合理的機會調查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A) 命令在沒有最終證明的情況下將其視為推定真實的;或者 (B) 允許通過經證明的摘要證明它有或沒有最終證明。 (4)公共記錄的認證副本。一份正式記錄的副本——或根據法律授權在公共辦公室記錄或歸檔的文件的副本——如果該副本被證明是正確的: (A) 保管人或授權進行證明的其他人;或者 (B) 符合規則 902(1)、(2) 或 (3)、聯邦法規或最高法院規定的規則的證書。 (5)官方出版物。聲稱由公共機構發行的書籍、小冊子或其他出版物。 (六)報刊。聲稱是報紙或期刊的印刷材料。 (7)商業銘文等。聲稱在業務過程中貼上並表明來源、所有權或控制權的銘文、標誌、標籤或標籤。 (8)確認文件。附有由公證人或其他有權接受確認的官員合法簽署的確認證書的文件。 (9)商業票據及相關文件。在一般商業法允許的範圍內,商業票據、上面的簽名和相關文件。 (10)聯邦法規下的推定。聯邦法規宣布推定或初步證明是真實的簽名、文件或其他任何東西。 (11)經認證的定期開展活動的國內記錄。符合規則 803(6)(A)–(C) 要求的國內記錄的原件或副本,如保管人或其他符合聯邦法規或規則規定的合格人員的證明所示最高法院。在審判或聽證會之前,提案人必須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合理的書面通知,告知其提供記錄的意圖——並且必須提供記錄和證明以供檢查——以便該方有公平的機會對其提出質疑。 (12)經認證的定期開展活動的外國記錄。在民事案件中,符合規則 902(11) 要求的外國記錄的原件或副本修改如下:證明,而不是遵守聯邦法規或最高法院規則,必須以某種方式簽署如果偽造,製造商將在簽署認證的國家/地區受到刑事處罰。提案人還必須滿足規則 902(11) 的通知要求。 (13)電子過程或系統生成的認證記錄。由產生準確結果的電子過程或系統生成的記錄,如符合規則 902(11) 或 (12) 認證要求的合格人員的認證所示。提案人還必須滿足規則 902(11) 的通知要求。 (14)從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或文件中復制的認證數據。從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或文件複製的數據,如果通過數字識別過程進行驗證,如符合規則 902(11) 或 (12) 的認證要求的合格人員的證明所示。提案人還必須滿足規則 902(11) 的通知要求。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4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2000 年 4 月 17 日,有效。2000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2017 年 4 月 27 日,有效。2017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多年來,判例法和成文法發展了大量的實例,在這些實例中,真實性被認為足以滿足可採性的目的,而沒有這方面的外部證據,有時是出於政策原因,但也許更常見的原因是實際考慮減少了可能性對一個非常小的維度的不真實性。本規則收集並合併了這些情況,在某些情況下將它們擴展到佔據更大的區域,這些區域的基本考慮是合理的。在任何情況下,對方都不會質疑真實性。 第 (1) 款。接受帶有公共印章和簽名的文件,在實踐中最常見的形式是確認書或證明公共記錄副本的證書,實際上具有廣泛的應用。無論理論上是全部還是部分基於司法認知,實際的基本考慮是偽造是一種犯罪,偵查相當容易和確定。7 Wigmore §2161,p. 638;加州證據法典 §1452。《美國法典》中有 50 多條有關公章司法通知的規定。 第 (2) 款。雖然發現在沒有公章的情況下推定所謂的官方簽名真實性的法規,7 Wigmore §2167;加州證據法典第 1453 條,在這些情況下更容易實現偽造是顯而易見的。因此,該規則的這一段要求由擁有印章的官員進行認證。第 (10) 款涵蓋武裝部隊成員和其他特殊情況的公證行為。 第 (3 ) 款提供了一種通過認證程序將真實性推定擴展到外國官方文件的方法。它源自《民事訴訟規則》第 44(a)(2) 條,但更廣泛地適用於公共文件,而不是僅限於公共記錄。 第 (4) 款。普通法和無數法規都承認通過證書驗證公共記錄副本的程序。當符合第 (1)、(2) 或 (3) 款時,該證書有資格作為公共文件,可被視為真實的。《民事訴訟規則》第 44(a) 條和《刑事訴訟規則》第 27 條規定了這種性質的國內外公共記錄的認證程序。可以看出,此處提供的認證程序僅適用於公共記錄、報告和記錄文件,所有這些都包括數據彙編,並不適用於一般的公共文件。因此,根據第 (1)、(2) 或 (3) 款以原始形式提供的可證明的文件可能無法根據第 (4) 款的核證副本證明。 第 (5) 款。法規和決定極大地擴大了對據稱官方出版物真實性的初步證明(最常見於與法規、法院報告、規則和條例相關的)。5 威格莫爾§1684。請注意,第 (5) 款並未授予所有官方出版物的可接受性;它只是提供了一種手段,據此可將其真實性視為已確定,以達到可採性的目的。《民事訴訟規則》第 44(a) 條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 (6) 款。偽造報紙或期刊的可能性確實很小。因此,接收它們顯然沒有危險。當然,要確定出版物的真實性,其中所載項目的權力和責任問題仍然懸而未決。參見 7 Wigmore §2150。比照。39 USC §4005(b),公共廣告初步證據表明在郵政欺詐命令程序中指定的人的代理;加拿大統一證據法,1936 年草案,報紙表面證據的印刷副本,證明通知或廣告已獲授權。 第 (7) 款。有幾個因素證明免除商業和商品標籤等真實性的初步證明是合理的。偽造的風險很小。商標侵權涉及嚴厲的處罰。大力引導群眾依靠品牌購買,並給予品牌實質性保護。因此,這種處理的公平性在案件中得到認可。Curtiss Candy Co. v. Johnson , 163 Miss. 426, 141 So. 762 (1932),Baby Ruth 糖果棒;Doyle 訴 Continental Baking Co. , 262 Mass. 516, 160 NE 325 (1928),一條麵包;Weiner 訴 Mager & Throne, Inc. , 167 雜項。338, 3 NYS2d 918 (1938),同上。並參見 W.Va.Code 1966,§47–3–5,商標在瓶子上的初步所有權證據。Contra,Keegan 訴 Green Giant Co.,150 Me。283, 110 A.2d 599 (1954);Murphy 訴 Campbell Soup Co. , 62 F.2d 564 (1st Cir. 1933)。牛品牌在西部各州也得到了類似的認可。Rev.Code Mont.1947,§46–606;State v. Wolfley , 75 Kan. 406, 89 P. 1046 (1907);Annot., 11 LRA (NS) 87. 火車和車輛上的銘文被認為是所有權或控制權的初步證據。匹茲堡,英尺。W. & C. Ry。訴卡拉漢案,157 Ill. 406, 41 NE 909 (1895);9 威格莫爾§2510a。另見 19 USC §1615(2) 的規定,表明外國來源的標誌、標籤、品牌或印章是商品外國來源的初步證據。 第 (8) 款。幾乎在每個州,公認的所有權文件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作為證據接收。法規收集在 5 Wigmore §1676 中。如果這種認證足以影響標題的重要性的文件,邏輯上幾乎不允許在涉及其他類型的文件時拒絕這種方法。廣泛包容性法規的實例是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 §1451 和 NYCPLR 4538,McKinney's Consol。1963 年法律。 第 (9) 款。聯邦法院商業票據的真實性問題通常會出現在多元化案件中,將涉及訴訟或辯護的要素,並且關於推定和舉證責任將由 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控制, 304 美國 64、58 S.Ct. 817, 82 教育學碩士 1188 (1938)。規則 302,同上。但是,可能存在涉及案件較少部分的真實性問題,或者案件可能受聯邦普通法管轄。Clearfield Trust Co. 訴美國,318 US 363, 63 S.Ct. 573, 87 教育學碩士 838 (1943)。比照。美國訴亞澤爾, 382 美國 341, 86 S.Ct. 500, 15 L.Ed.2d 404 (1966)。在這些情況下,可訴諸《統一商法典》中有用的認證條款。雖然措辭是根據“一般商法”,但為了避免借用當地法規所固有的潛在復雜性,今天如果不參考該法典,就很難確定一般商法。參見Williams 訴 Walker-Thomas-Furniture Co. , 121 USApp.DC 315, 350 F.2d 445 (1965)。相關法典條款為第 1–202、3–307 和 3–510 條,涉及第三方文件、可轉讓票據上的簽名、抗議和拒絕承兌聲明。 第 (10) 款。該段實際上繼續免除國會各種法案中提供的真實性的初步證明。參見,例如,10 USC §936,簽名,無印章,連同頭銜,某些被授予公證權的軍人行為真實性的初步證據;15 USC §77f(a),SEC 註冊上的簽名假定為真實的;26 USC §6064,納稅申報單表面真實的簽名。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法院提交的規則 902(8) 提到了由公證人或法律授權的其他官員“親筆蓋章”的確認證書。委員會修訂了該規則,取消了公證人必須在其面前承認的文件上蓋章的要求,據信該要求與某些州的法律不一致。修訂後的規則僅要求文件以州法律規定的方式執行。 委員會批准了法院提交的規則 902(9)。關於“一般商法”一詞的含義,委員會打算普遍遵守幾乎每個州都採用的統一商法典,但聯邦商法將適用於涉及聯邦商業票據的情況. 參見Clearfield Trust Co. v. United States,318 US 363 (1943)。此外,在這些問題受Erie R. Co. v. Tompkins , 304 US 64 (1938) 管轄的情況下,州法律將適用,無論它是否是統一商法典。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這兩句話是在1987年的修正案中無意中刪掉的。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00 年修正案 修正案在自我認證規則中增加了兩個新的段落。它規定了一個程序,除通過基金會證人的證詞外,各方可以通過該程序驗證定期進行的活動的某些記錄。參見規則 803(6) 的修正案。18 USC §3505 目前提供了一種方法來證明在刑事案件中經常進行的外國記錄,該修正案旨在為國內記錄和在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外國記錄建立類似的程序。 滿足 28 USC §1746 的聲明將滿足規則 902(11) 的聲明要求,任何類似的宣誓證明也是如此。 規則 902(11) 和 (12) 中的通知要求旨在為證據的反對者提供充分的機會來檢驗聲明中所列基礎的充分性。 GAP 報告——規則 902 的擬議修正案。委員會對已發布的證據規則 902 擬議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以下修改: 1. 根據慣例和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文體小組委員會的建議,對文本進行了細微的文體修改。 2. 提議的規則 902(11) 中添加了“以符合任何國會法案或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權力規定的規則”的短語,以提供與證據規則 902(4) 的一致性。對委員會說明進行了修改以符合這一文本變化。 3. 對文本進行了細微的文體修改,以提供術語“聲明”和“證明”的統一結構。 4.修改了文本中的通知條款,明確提出者必須同時提供聲明和基礎記錄以供檢查。 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的終止 關於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的終止,見前面的註釋 第 48 篇第 1681 節 、領土和島嶼領地。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9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7 年修正案 第(13)款。該修正案規定了一種程序,各方可以通過該程序驗證某些電子證據,而不是通過基金會證人的證詞。與規則 902(11) 和 (12) 中關於業務記錄的規定一樣,委員會發現出示證人來驗證電子證據的費用和不便通常是不必要的。經常發生的情況是,一方出錢出示鑑定證人,然後對手要么在傳喚證人之前規定真實性,要么在出示鑑定證詞後未能對其提出質疑。該修正案提供了一種程序,當事人可以根據該程序在審判前確定是否會對真實性提出真正的質疑,然後可以據此制定計劃。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限制一方基於本規則規定的任何理由(包括在適當情況下通過司法認知)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根據本規則確定真實性的支持者必須出示一份證明,其中包含足以證明真實性的信息,前提是該信息是由證人在審判中提供的。如果證明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證明記錄的真實性(如果證明人作證),則根據本規則不能確定真實性。該規則特別允許通過證明而不是現場證人的證詞來建立滿足規則 901(b)(9) 的真實性基礎。 提及“規則 902(11) 或 (12) 的認證要求”僅指有效認證的程序要求。無意要求或允許根據本規則進行證明以證明規則 803(6) 的要求。規則 902(13) 僅限於認證,任何滿足傳聞例外的嘗試都必須獨立進行。 根據本規則的證明只能證明所提供的項目滿足真實性的可接受性要求。反對者仍然可以基於其他理由(包括傳聞、相關性或在刑事案件中對抗的權利)反對接受所提供的項目。例如,假設誹謗案件中的原告提供據稱是網頁的打印輸出,在該網頁上發表了誹謗言論。原告根據本規則提供證明,其中合格人員描述檢索網頁的過程。即使該證明足以證明該網頁是真實的,被告仍然可以自由反對網頁上的聲明不是被告放置在那裡的。同樣,認證計算機輸出的證書, 對電子證據真實性的質疑可能需要有關係統或過程的技術信息,包括可能聘請法醫技術專家;這些因素將影響對方是否有公平的機會根據所提供的通知質疑證據。 對規則 902(12) 的引用旨在涵蓋在外國製作的證明。 第(14)款. 該修正案規定了一個程序,各方可以通過該程序驗證從電子設備、存儲介質或電子文件複製的數據,而不是通過基金會證人的證詞。與規則 902(11) 和 (12) 中關於業務記錄的規定一樣,委員會發現為該證據出示鑑定證人的費用和不便通常是不必要的。經常發生的情況是,一方出錢出示鑑定證人,然後對手要么在傳喚證人之前規定真實性,要么在出示鑑定證詞後未能質疑。該修正案提供了一種程序,當事人可以在審判前確定是否會對真實性提出真正的質疑,然後可以據此制定計劃。 如今,從電子設備、存儲介質和電子文件中復制的數據通常通過“哈希值”進行驗證。散列值是一個數字,通常表示為字符序列,由基於驅動器、介質或文件的數字內容的算法生成。如果原件和副本的哈希值不同,則副本與原件不同。如果原件和副本的哈希值相同,則原件和副本不相同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始和副本的相同散列值可靠地證明了它們是完全相同的事實。此修正案允許通過合格人員的證明進行自我認證,證明她檢查了所提供項目的哈希值並且它與原始項目相同。 修正案中的任何內容均無意限制一方基於本規則規定的任何理由(包括在適當情況下通過司法認知)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根據本規則確定真實性的支持者必須出示一份證明,其中包含足以證明真實性的信息,前提是該信息是由證人在審判中提供的。如果證明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證明記錄的真實性(如果證明人作證),則根據本規則不能確定真實性。 提及“規則 902(11) 或 (12) 的認證要求”僅指有效認證的程序要求。無意要求或允許根據本規則進行證明以證明規則 803(6) 的要求。規則 902(14) 僅限於認證,任何滿足傳聞例外的嘗試都必須獨立進行。 根據本規則進行的證明只能證明提供的物品是真實的。反對者仍然可以基於其他理由(包括傳聞、相關性或在刑事案件中對抗的權利)反對接受所提供的項目。例如,在提供從硬盤複製數據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仍然可以質疑在硬盤中發現的傳聞,仍然可以質疑硬盤上的信息是否是被告人放置的。 對電子證據真實性的質疑可能需要有關係統或過程的技術信息,包括可能聘請法醫技術專家;這些因素將影響對方是否有公平的機會根據所提供的通知質疑證據。 對規則 902(12) 的引用旨在涵蓋在外國製作的證明。 規則 903 簽署證人證詞 僅當管轄其有效性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要求時,簽署證人的證詞才是證明書面文件的必要條件。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5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普通法要求出示或說明作證證人的身份。如今,除了必須證明有效的文件(例如某些州的遺囑)外,該要求已普遍廢除。麥考密克§188。統一規則 71;加州證據法典 §1411;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8;新澤西證據規則 71;紐約 CPLR 規則 4537。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9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十條 文字、錄音和照片的內容 規則 1001. 適用於本條款的定義 在本文中: (a) “文字”由字母、單詞、數字或以任何形式寫下的等價物組成。 (b) “記錄”包括以任何方式記錄的字母、單詞、數字或等同物。 (c) “照片”是指照片圖像或以任何形式存儲的等效圖像。 (d) 書面或錄音的“原件”是指書面或錄音本身或由執行或發行它的人打算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副本。對於電子存儲的信息,“原件”是指任何打印輸出或其他可通過視覺讀取的輸出,如果它準確地反映了信息。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照片的打印件。 (e) “複製品”是指通過機械、攝影、化學、電子或其他等效過程或技術準確複製原件的副本。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5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早些時候,當證據開示和其他相關程序受到嚴格限制時,名為“最佳證據規則”的具有誤導性的“最佳證據規則”堅持出示原始文件,為防止不准確和欺詐提供了實質性保證。近來發現範圍和相關程序的大幅擴大顯著減少了對規則的需求。然而,重要的有用領域仍然存在:在管轄範圍之外發現文件可能需要大量的時間和金錢支出;未預料到的文件實際上可能無法被發現;刑事案件對發現有內在的限制。Cleary and Strong,最佳證據規則:上下文中的評估,51 Iowa L.Rev。825 (1966)。 第 (1) 款。傳統上,要求原件的規則集中於影響文字和數字中規定的法律關係的數據和表達的積累。這意味著該規則本質上與著作有關。當今的技術已經擴展了存儲數據的方法,但信息最終為可用目的而採用的基本形式是文字和數字。因此,該規則背後的考慮決定了它的擴展,以包括計算機、照相繫統和其他現代發展。 第 (3) 款。在大多數情況下,什麼是原創是不言而喻的,不需要進一步完善。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需要特殊定義。一式兩份執行的合同的副本成為原件,就像提供給客戶的銷售票副本一樣。雖然嚴格來說一張照片的原件可能被認為只是底片,但實用性和普遍使用要求任何來自底片的印刷品都被視為原件。同樣,實用性和用途賦予任何計算機打印輸出原始狀態。Transport Indemnity Co. v. Seib,178 Neb. 253, 132 NW2d 871 (1965)。 第 (4) 款。該定義描述了通過具有幾乎消除錯誤可能性的準確性的方法產生的“副本”。由此產生的副本在很大程度上根據規則 1003 賦予了原件的地位,見下文. 隨後手動製作的副本,無論是手寫的還是打字的,都不在定義範圍內。應該注意的是,出於某些目的,原件可能是其他目的的副本。因此,銀行清算支票的微縮膠片記錄是作為記錄的原件。但是,作為內容有爭議的支票副本提供的打印件是副本。該結果與 28 USC §1732(b) 基本一致。比較 26 USC §7513(c),給予財政部長授權製作的納稅申報表和其他文件的照片複製品作為原件的完整地位,以及 44 USC §399(a),給予照片副本的原始地位國家檔案館。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委員會修改了這條規則,明確將“錄像帶”包括在“照片”的定義中。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2. 原件要求 除非這些規則或聯邦法規另有規定,否則需要原始文字、錄音或照片來證明其內容。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6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該規則是熟悉的規則,要求出示文件的原件以證明其內容,擴展到包括文字、錄音和照片,如上文規則 1001(1) 和 (2) 所定義。 該規則的應用需要解決是否尋求證明內容的問題。因此,即使有書面記錄,也可以通過非文件證據證明事件。但是,如果尋求通過書面記錄證明該事件,則適用該規則。例如,可以在不出示所提供的書面收據的情況下證明付款。收入可以在不提供輸入收入的賬簿的情況下得到證明。麥考密克§198;4 威格莫爾§1245。該規則也不適用於證明書或記錄已經過檢查並發現不包含對指定事項的任何提及。 不應假設該規則將在每次使用照片作為證據時生效。相反,該規則很少適用於普通照片。在大多數情況下,一方希望介紹該項目並提出問題是將其作為證據接收的適當性。最不尋常的情況是,要約是證人關於他在照片或電影中看到的東西的證詞,但沒有出示同樣的證詞。通常的做法是讓證人在證人席上將照片或電影識別為他所看到的事件或他熟悉的場景的正確表現。事實上,他採用了這幅畫作為他的見證,或者用通常的說法,用這幅畫來說明他的見證。在這種情況下,沒有努力證明圖片的內容,規則不適用。Paradis,賽璐珞證人,37 U.Colo.L. 修訂版 235、249–251(1965 年)。 然而,有時會出現需要證明內容的情況。版權、誹謗和通過照片或電影侵犯隱私屬於這一類。與提供具有獨立證明價值的圖片的情況類似,例如銀行劫匪的自動照片。參見People v. Doggett , 83 Cal.App.2d 405, 188 P.2d 792 (1948) 被告從事猥褻行為的照片;Mouser 和 Philbin,照片證據——是否有公認的可採性依據?8 黑斯廷斯 LJ 310 (1957)。後一組中最常見的當然是 X 射線,具有要求製作原件的權威。丹尼爾斯訴愛荷華城案,191 Iowa 811, 183 NW 415 (1921);Cellamare 訴 Third Acc。Transit Corp. , 273 App.Div. 260, 77 NYS2d 91 (1948); Patrick & Tilman 訴 Matkin,154 Okl。232, 7 P.2d 414 (1932); 門多薩訴里維拉案,78 PRR 569 (1955) 然而,應該指出的是,上文第 703 條允許專家根據沒有證據的事項發表意見,因此必須將本規則解讀為在其應用中受到相應限制。根據規則 803(6) 可被接納為業務記錄的醫院記錄通常包含由具有專家資格的放射科醫師解釋 X 射線的報告,並且這些報告不需要根據即時規則從記錄中排除。 參考國會法案是根據 26 USC §7513、納稅申報表和文件的照片複製品、經財政部長授權製作並視為原件以及 44 USC §399(a) 等法律規定, 國家檔案館中的照片副本被視為原件。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3. 副本的可接受性 除非對原件的真實性提出真正的問題或情況使承認副本不公平,否則可以在與原件相同的範圍內接受副本。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6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當唯一關心的是在法庭上準確無誤地獲得文字或其他內容時,如果副本是確保准確性和真實性的方法的產物,那麼副本與原件一樣有效。根據上文規則 1001(4) 中的定義,“副本”具有此特徵。 因此,如果不存在關於真實性的真正問題並且不存在需要原件的其他原因,則根據規則可以接受副本。這一立場在Myrick v. United States , 332 F.2d 279 (5th Cir. 1964) 判決中得到支持,在沒有向審判法官提出影印不正確的建議的情況下,承認支票的影印副本而不是原始縮微膠卷沒有錯誤;Johns v. United States , 323 F.2d 421 (5th Cir. 1963),承認由原始有線錄音製作的公認准確的磁帶錄音沒有錯誤;Sauget訴約翰斯頓, 315 F.2d 816 (9th Cir. 1963),當對手有原件並且在上訴中沒有聲稱有任何差異時,承認協議副本不是錯誤。當僅複製原件的一部分而其餘部分需要交叉詢問或可能會披露使所提供的部分合格或對對方有用的事項時,可能會出現要求提供原件的其他原因。美國訴亞歷山大,326 F.2d 736(第 4 巡迴法院,1964 年)。參見Toho Bussan Kaisha, Ltd. 訴 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 , 265 F.2d 418, 76 ALR2d 1344 (2d Cir. 1959)。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委員會以法院提交的形式批准了這條規則,期望法院在決定“對原件的真實性提出真正的問題”時會很自由。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4. 其他內容證據的可採性 如果出現以下情況,則不需要原件,並且可以接受文字、錄音或照片內容的其他證據: (a) 所有原件均已丟失或毀壞,且並非發起人惡意行事; (b) 無法通過任何可用的司法程序獲得原件; (c) 原件所針對的一方控制了原件;當時已通過書狀或其他方式通知原件將在審判或聽證會上作為證據;未能在審訊或聆訊時出示;或者 (d) 文字、記錄或照片與控制問題沒有密切關係。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6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基本上,要求出示原件作為內容證明的規則已經發展成為優先規則:如果未能出示原件的解釋令人滿意,則可以接受輔助證據。即時規則規定了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免除出示原件。 該規則不承認次級證據的“程度”。雖然嚴格的邏輯可能要求將偏好原則擴展到簡單地偏好原件之外,但據信,偏好層次結構的製定和使其有效的程序會涉及不必要的複雜性。大多數(如果不是全部的話)可以通過擴展的偏好方案來實現,無論如何,這將通過當事人的正常動機來提供盡可能最有說服力的證據以及他的對手在他這樣做時可用的論據和程序來實現不是。比較 McCormick §207。 第 (1) 款。除非由於支持者的惡意,否則原件的丟失或毀壞是對未生產的令人滿意的解釋。麥考密克§201。 第 (2) 款。當原件為第三人所有時,無法通過訴諸法律程序或其他司法程序從他那裡獲得原件足以說明未出示。司法程序包括傳票 duces tecum 作為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進行取證的事件。不需要進一步展示。參見 McCormick §202。 第 (3) 款。擁有原件的當事人如果被通知將製作內容證明,則無需該規則的保護。他可以通過提供原件來避開次要證據。此處提供的通知程序不應與出示命令或其他發現程序相混淆,因為本規則下程序的目的是為對方提供出示原件的機會,而不是強迫他這樣做。麥考密克§203。 第 (4) 款。雖然很難精確定義,但會出現製作原件沒有任何好的目的的情況。例如報紙在針對被告廣告發布價格的訴訟中,Foster-Holcomb Investment Co. v. Little Rock Publishing Co. , 151 Ark. 449, 236 SW 597 (1922),以及原告聲稱身份為一名乘客,芝加哥城裡。Co. v. Carroll , 206 Ill. 318, 68 NE 1087 (1903)。McCormick §200, p. 收集了許多案例。412,名詞。1.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委員會以提交給國會的形式批准了規則 1004(1)。然而,委員會打算將原件在提議者的教唆下由他人丟失或毀壞視為等同於提議者本人惡意丟失或毀壞。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4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5。用於證明內容的公共記錄副本 如果滿足以下條件,提議者可以使用副本來證明官方記錄或在公職部門記錄或歸檔的文件的內容:記錄或文件在其他方面是可接受的;並且該副本根據規則 902(4) 被證明是正確的,或者由將其與原件進行比較的證人證明是正確的。如果通過合理的努力仍無法獲得該副本,則提議者可以使用其他證據來證明該內容。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6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公共記錄需要稍微不同的處理。將它們從通常的保管地點移走會給公眾和保管人帶來嚴重的不便。因此,司法判決和法規通常認為,對於未能出示公共記錄的原件,無需作出任何解釋。麥考密克§204;4 威格莫爾§§1215–1228。如果不是因為優先考慮提供經過認證或比較的副本,這種從生產或核算原件的全面豁免將為引入公共記錄內容的各種輔助證據打開大門。在這種情況下承認次級證據的程度是不適用出示原件要求的適當交換條件。 28 USC §1733(b) 的規定僅適用於美國的部門或機構。但是,該規則一般適用於公共記錄,並且在這方面的範圍與《民事訴訟規則》第 44(a) 條相當。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5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6. 證明內容的摘要 提議人可以使用摘要、圖表或計算來證明大量的文字、錄音或照片的內容,而這些內容在法庭上不方便審查。提案人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和地點提供原件或副本,以供其他方檢查或複制,或兩者兼而有之。並且法院可以命令提議者在法庭上出示它們。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6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接納大量書籍、記錄或文件的摘要是讓法官和陪審團了解其內容的唯一可行方式。該規則承認這種做法,並提供適當的保障措施。4 威格莫爾§1230。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6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7. 證明內容的當事人的證詞或陳述 提議人可以通過被提供證據的一方的證言、證詞或書面陳述來證明文字、錄音或照片的內容。提議者無需說明原件。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7年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而父案例Slatterie v. Pooley , 6 M. & W. 664, 151 Eng. Rep. 579 (Exch. 1840),允許通過提供的一方口頭承認的證據來證明內容,而不考慮未出示原件,不准確的風險很大,並且決定與目的不一致優先於原件的規則。參見 4 Wigmore §1255。即時規則遵循 McCormick 教授的建議,將承認的使用限制在提供證詞或書面形式的過程中。麥考密克§208,p。424. 當然,當未出示原件且次級證據通常已被採納時,該限制並不要求排除口頭承認的證據。規則 1004,同上。 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70(1)(h) 中包含類似的規定。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7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008. 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 通常,法院會根據規則 1004 或 1005 確定提議者是否滿足採納文字、錄音或照片內容的其他證據的事實條件。但在陪審團審判中,陪審團決定——根據規則 104( b)——關於是否: (a) 聲稱曾經存在過的文字、錄音或照片; (b) 在審判或聽證會上出示的另一份文件是原件;或者 (c) 其他內容準確反映證據內容的。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7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根據上文第 104 條中宣布的一般原則,與適用首選原件作為內容證據的規則有關的大多數初步事實問題由法官提出。因此,原件遺失或是否滿足上文規則 1004 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問題, 是給法官的。然而,可能會出現一些問題,這些問題超出了優先於原始規則的單純管理,並進入了爭議的是非曲直。例如,原告在首次提供原件丟失的證據後,提供了所稱合同內容的次要證據,而被告則反駁說從未執行過此類合同。如果法官裁定合同從未執行過並排除了次要證據,那麼案件就結束了,而無需就核心問題提交給陪審團。Levin,著作的認證和內容,10 Rutgers L.Rev。632、644(1956 年)。即時規則的後半部分旨在確保將這些情況視為提出陪審團問題。該決定不是陪審團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權,而是受法官對陪審團決定的普遍控制。參見規則 104(b),同上。 類似規定見統一規則 70(2);堪薩斯民事訴訟法典 §60–467(b);新澤西州證據規則 70(2), (3)。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008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第十一條。雜項規則 規則 1101. 規則的適用性 (A) 給法院和法官。 這些規則適用於之前的程序: • 美國地區法院; • 美國破產和治安法官; • 美國上訴法院; • 美國聯邦索賠法院;和 • 關島、維爾京群島和北馬里亞納群島的地區法院。 (二) 案件和程序。 這些規則適用於: • 民事案件和程序,包括破產、海事和海事案件; • 刑事案件和訴訟程序;和 • 藐視法庭訴訟程序,但法院可即決採取行動的訴訟程序除外。 (C) 特權規則。 特權規則適用於案件或訴訟的所有階段。 (四) 例外。 這些規則——除了關於特權的規則——不適用於以下內容: (1) 法院根據規則 104(a) 就決定可受理性的初步事實問題作出的決定; (2) 大陪審團程序;和 (3) 雜項程序,例如: • 引渡或引渡; • 簽發逮捕令、刑事傳票或搜查令; • 刑事案件的初步審查; • 量刑; • 批准或撤銷緩刑或監督釋放;和 • 考慮是否保釋或以其他方式釋放。 (五) 其他法規和規則。 聯邦法規或最高法院規定的規則可以獨立於這些規則規定採納或排除證據。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7年 ; 酒吧。L. 94–149, §1(14),1975 年 12 月 12 日, 89 狀態。806 ; 酒吧。L. 95–598, 標題 II,§§251、252,1978 年 11 月 6 日, 92統計。2673 ; 酒吧。L. 97–164, 標題 I,§142,1982 年 4 月 2 日, 96統計。45 ; 1987 年 3 月 2 日,有效。1987 年 10 月 1 日;1988 年 4 月 25 日,有效。1988 年 11 月 1 日; 酒吧。L. 100–690, 第七章,§7075(c),1988 年 11 月 18 日, 102統計。4405 ; 1993 年 4 月 22 日,有效。1993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諮詢委員會關於擬議規則的說明 細分 (a)。各種授權法案在描述最高法院制定實踐規則和程序規則的權力所管轄的法院時,在措辭上存在差異。1966 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提到“美國地區法院* * * 民事訴訟,包括海事和海事案件。* * *”28 USC §2072, 酒吧。L. 89–773, §1, 80 統計。1323 . 破產授權是“根據《破產法》”制定的實踐規則和程序。28 USC §2075, 酒吧。L. 88–623, §1, 78 狀態。1001 . 《破產法》又設立了“美國地方法院和本所有權適用或以後可能適用的領土和屬地的地方法院”的破產法院。11 USC §§1(10), 11(a)。關於直至並包括判決在內的刑事規則的規定適用於“在美國地區法院、運河區和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最高法院波多黎各法院,以及美國地方法官的訴訟程序。” 18 USC §3771。 這些不同的條款並沒有描述相同的法院。在國會的用法中,“合眾國地方法院”一詞在沒有進一步限定的情況下,傳統上包括國會根據憲法第 III 條在各州設立的地方法院,它們是“憲法”法院,不包括領土法院根據第四條第 3 款第 2 款設立的法院,即“立法”法院。Hornbuckle 訴 Toombs , 85 US 648, 21 L.Ed. 966 (1873)。然而,構成司法區的司法法典 28 USC §81 et seq 的規定消除了關於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在該短語中的任何疑問。在其中設立地方法院,Id. §132,並特別規定“美國地方法院”一詞是指如此構成的法院。編號。§451。包括哥倫比亞特區。編號。§88。此外,在頒布這些規定時,從最初的民事規則授權法案中刪除了對哥倫比亞特區的提及。28 USC §2072。同樣,波多黎各被劃為一個地區,設有地區法院,並包含在該術語中。編號。§119。問題只是國會授予的權力範圍之一。關於民事規則,顯然包括各州的地區法院、哥倫比亞特區的地區法院和波多黎各地區的地區法院。 破產範圍更廣。破產法院包括“美國地區法院”,其中包括上述列舉的法院。破產法院還包括“本所有權適用或以後可能適用的領土和屬地的地區法院”。11 USC §§1(10), 11(a)。這些法院包括關島和維爾京群島的地方法院。48 USC §§1424(b), 1615. Moore 教授指出,運河區地區法院是否是破產法院“並非毫無疑問,因為沒有其他法規明確或推論規定了《破產法》在自由區的適用性。” 他進一步觀察到,雖然毫無疑問該區是《破產法》11 USC §1(10) 意義上的領土或財產,但必須指出的是,1934 年運河區法典的附錄確實不將該法案列為適用於特區的美國法律。1 Moore's Collier on Bankruptcy 1.10,第 67、72 頁,n。25(第 14 版,1967 年)。1962 年的法典賦予地方法院管轄權: “(4) 涉及適用於運河區的美國法律的訴訟和程序;以及 “(5) 本法典或任何其他法律賦予管轄權的其他事項和訴訟程序。” 運河區代碼,1962 年,標題 3,§141。 明確授予海事管轄權。編號。§142。一般權力被授予地方法院,“如果本法典、法規或美國最高法院的適用規則沒有具體規定訴訟程序 * * *”同上。§279。這些規定和《破產法》第 1(10) 條(“本標題適用或以後可能適用的領土和屬地的地區法院”)均未就地區法院的地位提供令人滿意的答复運河區作為破產法庭。但事實是,該法院在實踐中並未行使破產管轄權。 刑事規則授權法案具體規定了美國地區法院、運河區和維爾京群島地區法院、波多黎各聯邦最高法院以及美國專員的訴訟程序。除了增加專員,現在是治安法官之外,該計劃與破產模式的不同之處在於它沒有提及關島地區法院,而是通過具體提及將運河區從可疑名單中刪除。 包括波多黎各聯邦最高法院在內的進一步差異對於目前的目的而言似乎並不重要,因為波多黎各聯邦最高法院是上訴法院。《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54(a) 條的規定沒有必要和不適當,因此尚未適用《刑事訴訟規則》,並且在證據規則方面也採用了相同的方法。 如果在這一點上停下來並根據三個授權法案授予的權力製定一項規則來管理擬議證據規則的適用性,則會出現如下不規則模式: 民事訴訟,包括海事和海事案件——各州、哥倫比亞特區和波多黎各的地區法院。 破產——與民事訴訟相同,加上關島和維爾京群島。 刑事案件——與民事訴訟相同,加上運河區和維爾京群島(但不包括關島)。 然而,這種不規則的模式不需要被接受。最初,民事訴訟規則諮詢委員會的立場是,雖然“美國地區法院”一詞不包括領土法院,但波多黎各和夏威夷組織法中的規定將使該規則適用於該地區其法院,儘管阿拉斯加、維爾京群島或運河區並非如此,它們的組織法不包含相應的規定。然而,根據法院的建議,諮詢委員會從其說明中刪除了上述內容的聲明。2 Moore's Federal Practice 1.07(第 2 版,1967 年);1 Barron 和 Holtzoff,聯邦慣例和程序 §121(Wright ed. 1960)。 53 統計。841 (1939),波多黎各, 54 狀態。22 (1940),阿拉斯加, 63 統計。445 (1949), 關島, 64 統計。384–390 (1950 年)和維爾京群島, 68 統計。497 , 507 (1954)。最初的刑事訴訟規則授權法案特別提到了運河區和維爾京群島的地區法院。如前所述,波多黎各聯邦通過將其法院設立為“美國地方法院”而受到保護。儘管授權法案或“美國地區法院”的擴展定義均未提及關島,但最高法院於 1956 年修訂了規則 54(a) 以聲明刑事訴訟規則適用於關島。法院在國會於 1950 年頒布立法後採取了這一步驟,該立法此前或之後法院在民事案件、海事、刑事案件和破產案件中頒布的規則應適用於關島地方法院,48 USC §1424(b),Pugh 訴美國,212 F.2d 761(第 9 巡迴法院,1954 年);Hatchett 訴關島案,212 F.2d 767(第 9 巡迴法院,1954 年);Orfield, The Scope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38 U. of Det.LJ 173, 187 (1960)。 從這段歷史來看,合理的結論是,國會頒布規則和未來修正案應適用於領土或屬地法院的規定等同於授權法案中的提及,並且可以適當地起草關於範圍和適用性的規則因此。因此,這裡遵循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54 條規定的模式。 地方法官代替專員是根據聯邦地方法官法進行的, PL 90–578, 1968 年 10 月 17 日批准, 82 狀態。1107 . (b) 款是上述授權法案語言的組合,涉及授權制定規則的程序類型。它受以下細分中表達的資格的約束。 由於其餘規則的適用性有限,因此有必要進行(c) 分節,將特殊待遇的特權規則挑出來。 細分 (d)。該規則無意表達正當程序或其他憲法規定何時可能需要舉行證據聽證會。為方便起見,第 (1) 段重申了上文規則 104(a) 第二句的規定。請參閱諮詢委員會對該規則的說明。 (2) 雖然一些州有法定要求起訴基於“法律證據”,並且有一些判例法表明證據規則適用於大陪審團程序,1 Wigmore §4(5),最高法院沒有接受這個觀點。在科斯特洛訴美國案中,350 US 359, 76 S.Ct. 406, 100 教育學碩士 397 (1965),法院拒絕以憲法或政策原因對起訴書進行攻擊,理由是只提供了傳聞證據。 “這將與大陪審團制度的整個歷史背道而馳,在這種制度下,外行人可以不受技術規則的束縛進行調查。正義和公平審判的概念都不需要這樣的改變。” 編號。at 364. 起草的規則不涉及支持起訴所需的證據。 (三)刑事案件免予初步審查的規定。關於證據規則對初步審查的適用性的權威很少且相互矛盾。Goldstein,國家和被告:刑事訴訟中的優勢平衡,69 Yale LJ 1149, 1168, n. 53 (1960); 評論,關於費城可起訴罪行的初步聽證會,106 U. of Pa.L.Rev. 589, 592–593 (1958)。然而,道聽途說的證詞通常在此類訊問中被接受。因此,例如在 Dyer Act 案件中,可以在初步審查中適當地使用宣誓書來證明被盜車輛的所有權,從而使犯罪受害人免於為唯一目的而不得不兩次前往遙遠地區的困難證明所有權。 引渡和引渡程序由法規詳細規定。18 USC §§3181–3195。它們本質上是行政性質的。傳統上不適用證據規則。1 威格莫爾§4(6)。引渡程序從《刑事訴訟規則》的運作中接受。《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54(b)(5) 條。 證據規則未被視為適用於量刑或緩刑程序,在這些程序中,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現場調查和報告。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32(c) 條要求對每個案件進行出庭調查和報告。在威廉姆斯訴紐約, 337 美國 241, 69 S.Ct. 1079, 93 L.Ed. 1337 (1949),其中法官否決了陪審團關於無期徒刑的建議並判處死刑,法院表示正當程序不需要在量刑或通過緩刑時進行對抗或盤問,法官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關於所依賴的信息的來源和類型。比較 ABA 刑事司法最低標準項目、量刑替代方案和程序 §4.4,暫定草案(1967 年,Sobeloff,Chm.)中關於向被告披露所有貶損信息實質內容的建議。威廉姆斯在Specht 訴帕特森案中得到支持, 386 美國 605, 87 S.Ct. 1209, 18 L.Ed.2d 326 (1967),但未擴展到根據《科羅拉多性犯罪法》提起的訴訟,據說這是一項導致懲罰的新指控,更像是必須給予機會的慣犯法規就慣犯問題進行聽證。 逮捕令、刑事傳票和搜查令是根據顯示可能原因的投訴或宣誓書籤發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4(a) 條和第 41(c) 條。訴訟程序的性質使得正式的證據規則的應用不合適且不切實際。 如果法官證明他看到或聽到了藐視法庭,並且是在法庭在場的情況下犯下的,則刑事藐視法庭可立即受到懲罰。《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42(a) 條。然而,在其他藐視法庭案件中,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無法適用證據規則的情況。 有關保釋或其他方面的訴訟程序不需要適用證據規則。管理條例明確規定: “根據本節下達的任何命令中陳述或提供的信息無需符合有關法庭證據可採性的規則。” 18 USCA §3146(f)。該規定與 ABA 刑事司法最低標準項目,與審前釋放有關的標準,§4.5(b), (c), p. 中設想的調查類型一致。16(1968)。在《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46(a)(1)、(c) 條和 18 USCA §3146(b) 中提到的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的權重作為要考慮的因素,顯然沒有考慮在聽證會上介紹的證據。 該規則不免除人身保護令程序。最高法院在Walker v. Johnston , 312 US 275, 61 S.Ct. 案中舉行。574, 85 教育學碩士 830 (1941),在某些巡迴法院盛行的根據宣誓書處理事實事項的做法並沒有“滿足法規的要求,即法官應著手‘通過聽取證詞來確定案件的事實’和爭論。“這一觀點與Townsend v. Sain , 372 US 293, 83 S.Ct.中所強調的一致。745, 9 L.Ed.2d 770 (1963),根據審判程序,同上。311, 83 S.Ct. 745,舉止證據是一個重要因素,Id. 322、83 S.Ct. 745,在因違憲拘留而受屈的州囚犯的申請中。因此,(e) 小節在不違反法規的情況下將規則應用於人身保護令程序。 細分 (e)。在大量特別程序中,特別評估導致通過國會法案或最高法院通過的規則頒布具體的證據規定。很好地適應了特定的程序,雖然不是適合納入一套一般規則的候選者,但它們不受干擾。但是,除此之外,證據規則適用於該小節中列舉的程序。 司法委員會的說明,眾議院報告第 93-650 號 提交給國會的 (a) 分節在說明適用證據規則的法院和法官時,省略了索賠法院和該法院的專員。應索賠法院的要求,委員會修訂了規則,將法院及其專員納入規則的權限範圍內。 對 (b) 款進行了修改,只是用實在法引文代替了那些沒有引文的內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7 年修正案 對 (a) 分節進行了修訂,刪除了不再存在的運河區地區法院,並添加了北馬里亞納群島地區法院。增加了美國破產法官以使該細分符合規則 1101(b) 和破產規則 9017。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88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3 年修正案 進行此修訂是為了使規則符合《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 58 條對術語所做的更改,以及根據 1990 年《司法改進法》對美國治安法官頭銜所做的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101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公法修正案 1988 年—Subd。(A)。 酒吧。L. 100–690, §7075(c)(1),它指示修改 subd。(a) 通過刪除“規則”並插入“規則”,由於法院根據日期為 1988 年 4 月 25 日的命令進行了乾預修正,無法執行,eff。1988 年 11 月 1 日。 酒吧。L. 100–690, §7075(c)(2),用“上訴法院”代替“上訴法院”。 1982 年—Subd。(A)。 酒吧。L. 97–164 用“美國索賠法院”代替“索賠法院”,並在“這些規則包括美國治安法官”之後刪除“和索賠法院的專員”。 1978 年—Subd。(A)。 酒吧。L. 95–598, §252,指示對本分項的修正。通過在“美國地方法院”之後添加“美國破產法院”,該修正案根據第 402(b) 條未生效 酒吧。L. 95–598, 經修訂,列為生效日期註釋之前 第 11 篇第 101 節 , 破產。 酒吧。L. 95–598, §251(a),在“美國地方法官”之後刪除“,破產裁判”。 子。(二). 酒吧。L. 95–598, §251(b),替換為“ 美國法典第 11 篇 》為《破產法》。 1975 年—Subd。(e). 酒吧。L. 94–149 用“海軍部”代替“海軍部”。 更名 對美國索賠法院的引用被視為對美國聯邦索賠法院的引用,參見第 902(b) 節 酒吧。L. 102–572, 列為註釋 本篇第 171 節 . 1978 年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subds的修正。本規則的 (a) 和 (b) 由第 251 節 酒吧。L. 95–598 1979 年 10 月 1 日生效,見第 402(c) 節 酒吧。L. 95–598, 列為第 11 篇“破產”附錄第 101 節之前的生效日期說明。有關過渡期間的破產管轄權和程序,請參見前面的註釋 本標題第 1471 節 . 1982 年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修正者 酒吧。L. 97–164 1982 年 10 月 1 日生效,見第 402 節 酒吧。L. 97–164, 列為註釋 本篇第 171 節 . 規則 1102. 修正案 這些規則可能會根據 28 USC §2072 的規定進行修訂。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8年 ; 1991 年 4 月 30 日,有效。1991 年 12 月 1 日;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規則諮詢委員會的說明——1991 年修正案 修訂是技術性的。不打算進行實質性更改。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102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 規則 1103. 標題 這些規則可以被引用為聯邦證據規則。 ( 酒吧。L. 93–595, §1,1975 年 1 月 2 日, 88 統計。1948年 ; 2011 年 4 月 26 日,有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1978 年修正案的簡稱 酒吧。L. 95–540, §1,1978 年 10 月 28 日, 92統計。2046 , 前提是:“本法 [頒布這些規則的第 412 條和根據這些規則第 412 條作為註釋列出的條款] 可以被引用為‘1978 年強姦受害者隱私保護法’。” 委員會規則說明——2011 年修正案 規則 1103 的語言已作為證據規則重新設計的一部分進行了修改,以使其更易於理解,並使整個規則的風格和術語保持一致。這些更改僅用於樣式。無意改變任何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裁決的任何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