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民國111年11月30日)

2022/12/26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法律爭點】:學校能否於教室內安裝攝影機?
進入現代的教育現場,我們知道師生之間的衝突越來越多,但是因為沒有直接的錄影證據,讓教師常常在這樣的衝突中趨於弱勢,畢竟教師有其應有的教育職責所在。因此,在校園裡衍生出了「教室內是否要裝設攝影機」的議題,其核心的目的是在於當發生衝突時,能有一個客觀依據以利師生之間的責任釐清。
在今年,民國111年的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近年的第一個判決,就讓我將這個判決解析,供第一線的教師,以及校園中的行政單位作為參考。
---------以下正文開始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為被告(學校)○○班教師,其於108學年度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嗣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接獲陳情,經被告調查原告確有上述行為,並於同年12月召開考核會施以「口頭告誡」。
惟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退回考核會結果,要求另行考核。被告(學校)修正結果,給予「申誡一次」結果。
原告(教師)不服,依照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認定
1、教師職責
教師是為國家實施教育任務,其負有協助實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教育目的之責,且其所實施教育內容,更須尊重人性價值,並積極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不受侵害,倘若教師所實施之教育內涵與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目的有違,抑或是不尊重人性價值,甚至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即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情事。
2、涉及隱私權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入。尤其是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其在場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已表現出不受侵擾之期待,且此等期待依社會通念當屬合理,自足認學生在教室內之活動受到隱私權之保障,而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三、涵攝結果
原告為被告○○班教師,其於108學年度確有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裝設攝影機前並未告知學生家長,故裝設攝影機未經學生或家長同意,原告是在遭到陳情後才告知學生家長有裝設攝影機,原告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紀錄○○班教室內發生情況及作為教學紀錄,有拍攝到學生上課的畫面等語,足證原告確係在未經○○班學生家長同意之情況下,在○○班教室內裝設攝影機,且其已使用該攝影機在學生及家長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班學生於教室內上課及活動情形予以錄影保存,則依前述說明,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之保障,本即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遑論被告所執教之○○班學生共有9名.............是自社會通念觀察,此等學生相較於一般學生而言,其在教室內之上課及活動情形,更應受到較高度隱私權之保障。
原告身為教師,應深知「身教重於言教」之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學生家長同意,即在學生及家長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此9名○○生於教室內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此舉形同對該9名○○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堪認原告所為實已侵害此9名○○生之隱私權,對於此9名○○生之人格發展有所戕害,且由其行為所顯露出對於他人權利及人性尊嚴之漠視,更無從使此9名學生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對他人基本權利之尊重,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教育相關法令。
又原告主張裝設攝影機是為避免○○班學生、教育人員蒙受冤枉方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自衛,裝設地點明顯可見,相關錄影、照片亦無外流。原告經告知後,亦已主動撤下攝影機,故原告並無侵害○○班學生之隱私權、人格權,原處分是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其所教導之9名○○生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其所為已侵害此9名○○生之隱私權、人格權甚明,此與其裝設攝影機之動機為何,裝設地點是否明顯,所錄得影像或照片是否外流、事後是否已經將攝影機撤除毫不相干,自難謂原處分有何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之瑕疵。
四、白話結論
在教室內安裝監視器,從校園的教師角度而言,是希望當發生爭議時,輔助證明的依據。
然本判決已經清楚的說明,在一般的公共場所當中,任何人都有不受到來自他人或是政府監視器「持續性監控」的權利,也有隱私權與人格權的保護。
而教室也是屬於開放式空間的公共場所,因此在教室中裝設攝影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已經侵害學生隱私權與人格權。
各位老師要請注意,只要裝設並開始錄影,即產生侵害隱私權與人格權,不論資料是否外流與否,以及不論學生家長同意與否。
五、延伸思考1 - 學校的辦公場所內裝設監視器呢?
按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認定,同理可問,那學校的辦公場所呢?能否裝設監視器呢?
辦公場所雖然也是公共空間(學生於特定時間可以自由進出),但如果攝影機是針對辦公場所內部進行「持續性攝影」的話,確實也有空間去討論這樣會不會影響到辦公場所內教師或是職員的隱私權。
這有待於司法去做判斷了。
六、延伸思考2 - 關於隱私權
憲判字第13號: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無街之城」描述一個沒有隱私權的社會:人們生活在一個「客廳即公園」的環境裡,為了彼此通行便利的「公共利益」,臥室可以成為通行道路;以為戴上面具生活,不知道彼此身分就可以保有隱私,殊不知當自己的家成為馬路,人來人往,戴上面具還是沒有隱私;即便自暴自棄,不戴面具甚至全身赤裸,放棄所有隱私,仍然會有更私密的自己成為被窺視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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