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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羅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 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附表二所列字體刊登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第一版如附表二所列 範圍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 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 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 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個 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動態時報頁面貼文惡意攻 擊、詆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於個人臉書以文字侵害原告名譽,參照前述說明,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既可 見上開網路文字,即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甲○」帳號登入臉書,於其 動態時報頁面(網址:http://facebook.com/chenyi326) 轉貼中時電子報「超暖!乙○○爭取恢復『三拍五抱』:不 管別人怎罵都願意」報導,同時公開貼文載稱:「三拍五抱 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淫小 模有什麼兩樣?」。上開「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 」、「賣淫小模」等用語嚴重負面、汙衊原告,被告並於該 篇貼文下回覆「這種賣肉斂財手法」、「跟想祥一樣用這個 身份來斂財」、「明明就是十張睡搞搞」、「人家是亞洲視 訊王捏,好歹也要視訊才有露鳥」等語持續惡意攻擊、詆毀 原告。被告上開言論經媒體轉載報導,標題紛稱:「小豬『 T拍五抱』挨批肉體斂財如賣淫小模」、「3張拍照、5張抱 抱乙○○遭轟『肉體斂財』」、「乙○○爭取恢復『三拍五 抱』遭甲○怒批:用肉體斂財」、「小豬『三拍五抱』甲○ 酸肉體斂財」,對原告名譽產生重大之貶抑、侮辱。原告之 經紀公司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於第 一時間發佈聲明稿,聲明被告前揭行徑已涉及公然侮辱及惡 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請求各媒體勿再轉載該等惡意污衊他人 之言論。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在臉書轉貼天地合公司上 開聲明之報導,且以沾沾自喜姿態公開貼文表示「剛剛很多 記者來問我,乙○○經紀公司發聲明說要對我提告,我的回 應是什麼?我的回應是:『那就交給法院去認證好了,如果 乙○○想讓我更紅的話。但這樣不就成全他的粉絲說的『我 想靠批評乙○○爆紅』的願望了?』謝謝想祥,你這樣只是 在幫我衝知名度而已,對你一點好處都沒有啊!」,被告並 於該篇貼文下回覆「我出新書一定會比較想祥規格,三本合 照五本抱抱十本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要斂財 !」、「只是討論一下,想祥的玻璃心就碎一地了」、「承 認自己是羅得粉絲可能真的是一件很丟臉的事情吧!」、「 想不到想祥淪落到要靠我來宣傳新唱片(感嘆)」、「我必 須告訴妳,性產業在台灣是違法的!」、「真的提告倒是為 幫我賺不少新聞版面呀」等語,一再影射、辱罵原告,且又 再度被各大媒體廣為報導。又於同年11月13日於臉書公開貼 文表示「我其實也很傷心,羅天王竟然淪落到發片還要靠我 這個小咖來炒新聞,看來真的要趕快恢復三張合照五張抱抱 衝刺買氣才行」、「別人才剛說還沒有罵,想祥就迫不及待 怒怒說要告了,疑,說好的笑罵由人呢?想祥壞壞,你怎麼 可以跟朱主席一樣啦!」,並於該篇貼文下回覆「參加交換 爛禮物大賽」、「我真的很害怕頭腦不好又不唸書的傢伙, 來跟我展現他的法律常識」、「想祥說要反霸凌,鼻要霸凌 我」、「名字有ㄓㄨ的都會這樣說話不算話嗎?我要挺柱! !!」、「買5張就要抱抱,我怕怕」、「買十張才有裸體 海報喔」、「去你媽的正面能量!」、「想祥對歌迷最好了 ,我買10張想祥一定會對我好」、「熱舞社成發+1」、「空 幹空氣會受驚嗎?」、「你有信心空幹贏想祥嗎?」、「謝 謝想祥讓我上了好多版面,感恩想祥讚美想祥」、「堂堂亞 洲舞王淪落到要靠我這種小咖主持人搏版面,想想真的很心 酸....把自己搞得像小模一樣」等語,且於同年11月15日於 臉書公開貼文表示:「很擔心想祥也在密謀邀請我去他的演 唱會當特別嘉賓,所以我要趕快來練被空幹舞,呼應想祥的 空幹」,持續地對原告挑釁、冷嘲熱諷,視原告名譽權於無 物,恣意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 ㈡、所謂「三拍五抱」唱片公司為宣傳原告專輯及增加與歌迷 互動所採行之行銷模式之一,其純屬商業操作考量,與一般 社會公眾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不足以影響一般社會公眾之 實質權利與義務,自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容被告無端 加以泛道德式的批判,及無謂之偏激嘲弄。被告若對於該等 行銷手法有所置喙,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 避免使用辱罵原告人格之不言詞。被告於附表三所列時間 於臉書公開以「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賣淫 小模」、「賣肉斂財」、「用這個身分斂財」、「十張睡搞 搞」、「露鳥」、「一定會比照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抱 抱十本送全裸海報」、「斂財」等嚴重負面、汙衊用語等非 屬事實陳述,僅被告個人基於主觀情緒之激烈意見表達,觀 諸被告上開言論所用語彙及前後語法、論述,意指原告以出 賣肉體為業,並藉此搜刮、騙取錢財,此等言詞確實含有輕 蔑原告的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足以造成原告在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遭致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有 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具有不法性。其中: ⒈經紀公司為宣傳藝人演藝活動,舉凡簽名會、見面會、握手 會等均為常見的行銷方式,藝人與粉絲們握手、合照、擁抱 等互動,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竟以「肉體斂財」、「賣肉斂財」、「斂財」等極盡貶抑 文字侮辱原告,並憑空推斷、捏造、想像原告宣傳行銷方式 包括「十張睡搞搞」、「視訊才有露鳥」,以「露鳥」、「 全裸」等曖昧隱晦不明之推測,充滿人身攻擊、影射性,抨 擊原告假愛歌迷之名,行出賣肉體、斂取錢財之實,顯含有 對原告人格非難意涵之文字內容,足使一般觀覽者對原告之 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 ⒉「賣淫小模」乃鄙棄唾罵、蔑視之貶詆文字,為辱罵者欲使 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 非價污衊用語,被告公開指稱原告「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 」,顯藉字裡行間之意義將原告與賣淫小模、男妓相提並論 、畫上等號,以上開用語抹黑原告為金錢而不顧貞操,以出 賣肉體為業,指摘、影射原告人格或行徑形同男妓,顯以使 原告難堪為唯一目的,自有侮辱原告之意,足使觀覽被告文 章及相關媒體報導之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氣質產生極負面之 評價,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⒊「幹」為臺灣強烈的髒話或性俚語,屬於下流詞彙,具有深 厚的侮辱意味,被告竟一再以「空幹」等侮辱性文字攻訐原 告,替原告冠上「亞洲空幹王」之極端粗俗鄙陋綽號,將該 等文字稱呼為原告之代名詞,企圖將原告標籤化,使下流髒 話與原告作緊密連結,僅被告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 有公益色彩,顯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嚴 重貶損。實則,原告所表演之舞蹈係俗稱「嘻哈」的舞蹈風 格表演,其名稱取自音譯Hip-hop Dance,顧名思義,其為 一種借由臀部(Hip)做為律動基礎的舞蹈,講求臨場的隨 興、即興和節奏感。其中遭被告污辱為「空幹」之舞蹈動作 ,係於西元1980年代末期,由美國「流行音樂之王」麥可傑 克森(Michael Jackson)所表演並發揚光大,進而引領全 世界潮流之著名舞蹈動作,此舞蹈動作亦透過當代巨星之演 譯(甚至已成為向麥可傑克森的一種致敬),不斷地改良、 演化,除原告以外,其他明星如美國的MC哈默(M.C.Hammer )、克里斯小子(Chris Brown),以及韓國的Rain等知名 藝人,都相繼將此舞蹈動作融入表演中。流行音樂、舞蹈文 化本有多樣性,被告不喜歡原告之舞蹈表演,固可提出其看 法與指教,但不應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目的,被告除使用「 空幹」的侮辱性髒話謾罵原告,更跳脫原告舞蹈表演之脈絡 ,無端稱呼原告為「空幹王」,意圖將原告形象塑造為極端 下流之表演者,已逾言論自由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綜上,被告以其一己主觀認知,無端否定原告推廣演藝活動 之方式或原告歌迷之崇拜追星行為,縱認原告專輯行銷方式 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不僅影射原告利用肉體 進行斂財,甚至將原告與「賣淫小模」相提並論,顯係以積 極攻訐、辱罵他人之嚴重不堪用語謾罵原告,以網路霸凌之 方式貶損原告人格,情節重大,亦已逾越對公共事務評論之 範疇,顯然具有「真正惡意」,不得阻卻違法。被告刻意選 用極度負面之言詞並混合虛假事實發表言論,已逾言論自由 合理評論之範疇。 ㈣、原告為兩岸三地走紅之明星藝人,被告為網路知名之新生代 主持人,動見觀瞻,同受社會大眾矚目,被告於臉書公開上 開不堪言論後引發眾多回應,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已為不特 定之公眾所聽聞。且被告為國民黨前臺北市議員陳俊源及陳 雪芬之女,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知名之新生代主持人 及通告藝人,對輿論風向深具影響力,亦為社會及媒體矚目 之公眾人物。上開言論透過網際網路不斷散布、流傳、保存 ,對原告形象及社會評價造成驚人之毀滅效果,舉例而言, 單於網路搜索引擎GOOGLE輸入「肉體斂財」進行搜尋,竟有 高達19個頁面之搜尋結果均與被告辱罵原告之新聞有關,對 原告造成難以想像之精神痛苦,蓋此等惡意攻訐言論已如同 烙印般深深刻在原告身上,揮之不去,如影隨形,造成原告 無法抹滅之永久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 附表四所列道歉文字,以附表五之字體、規格刊登於報紙, 以回復原告名譽。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四 所示道歉聲明,以附表五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 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⑶關於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知名藝人,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除言行 影響歌迷甚鉅外,表演風格及經營演藝事業之方法,亦牽引 廣泛效應。原告「三拍五抱」行銷手段本極具負面觀感,早 已爭議甚鉅,其歌迷多為國、高中生之未成年人,為獲得原 告之肉體回應,不僅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且不斷向父母伸手 取錢,甚深夜在外排隊未歸,造成家庭嚴重失和,更有歌迷 為追星,遭遇車禍辭世等諸多社會問題,其所屬經紀公司甚 取消「三拍五抱」,自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近 日表示將爭取回復,亦再次引發批評及輿論,經媒體報導原 告「爭取恢復『三拍五抱』:不管別人怎麼罵都願意」,原 告顯然自知上開行銷手法將招致非議。又原告自出道以來, 刻意以「老公」、「老婆」與歌迷相稱,藉使歌迷對其產生 想像空間,進而花錢參加其歌迷會、簽唱會或購買專輯等, 而遂其行銷目的,原告之私領域亦應高度受檢視,自難認純 屬私德而未涉及公共事務領域,原告之名譽權私益自應做最 大限度之退讓,騰出批評之空間。是被告就上開報導加以評 論,乃在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係善意發表當評論者。 ㈡、原告專輯改版頻繁,多年以媒體所稱之「三拍五抱」)為行 銷方式,為媒體及大眾熟知,並非由被告杜撰。所謂「三拍 五抱」係指粉絲購買3張專輯得與原告拍照,購買5張專輯得 與原告擁抱」,原告更於另於媒體報導或娛樂節目中有稱購 買10張專輯得與原告親吻,購買50張專輯得摸原告「雞雞」 (生殖器),並於節目中得意宣傳,不引以為忤,足見原告 不排斥購買多張專輯所創造之想像空間及話題性,自係以原 告「身體特定部位」作為引誘粉絲花錢購買專輯之手法,且 前開手法意在銷售專輯賺錢取財,倘原告非以賺取歌迷金錢 為目的,當不會以歌迷購買專輯之張數多寡作為得否與藝人 互動或接觸之依據,其他經紀公司縱有舉辦簽名會、握手會 ,亦未以購買藝人專輯之張數,作為歌迷觸碰藝人特定身體 部位之條件。況原告於101年8月1日《娛樂百分百》電視節 目中自稱:「跟艾迴公司講一下,我要收版費…3張合照、5 張抱抱是我發明的」,並於民事準備狀第4頁自承此舉為「 商業操作」,足徵原告「三拍五抱」手段意在賺取金錢。是 被告以原告使用歌迷近距離身體接觸之促銷專輯手法為「以 肉體斂財」指其以「肉體特定部位」搜括歌迷財產,或許尖 銳,但係就事實而為評論,並非杜撰事實後之「夾議夾敘」 ,原告擷取「用肉體來斂財」「賣淫小模」等語,原文實係 「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並非誣指、杜撰原告為「賣淫 小模」。 ㈢、所謂「幹」字於我國社會為性俚語及口語,是否為單純貶抑 他人之詞彙,仍應視行文前後脈絡及發言環境而論,不得僅 憑有「幹」一字,即擷取片段,強指為侮辱性文字。「空幹 」二字非被告杜撰專以損害原告名譽,亦非無端謾罵,依網 路及新聞媒體「空幹」一詞,純指原告「臀部於空中前後擺 動」之特殊舞技,依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或「依無成見且明理 的大眾」之認知,均可認系爭舞蹈帶有性暗示,故為大批網 友公認稱為「空幹舞」。原告及其所屬唱片公司、媒體均以 稱呼原告為「亞洲舞王」為重要之行銷手法而為一般大眾所 熟知,一般觀眾均將焦點置於原告之舞藝,網友認系爭舞蹈 為原告之代表作,因而將「亞洲舞王」當中「舞」以前開空 幹舞代換,稱原告為「亞洲空幹王」,原告既享受媒體關注 ,而有較一般民眾更易接近使用媒體為其自辯,自有容忍其 「亞洲舞王」稱號遭一般民眾改稱或嘲諷之義務,況新聞媒 體常以天王、天后、教主、天團等語詞形容演藝人員,稱王 亦無任何不雅或貶抑觀感。又原告就其以下半身持續前後擺 動長達30秒,表演最後並輔以紙花爆破等效果之表演風格, 曾多次於綜藝節目中,以充滿暗示語氣,描述其表演所象徵 之意,亦曾多次以「尷尬」等戲謔之詞來形容該等獨特之表 演,沾沾自喜而視。且早於101年間,媒體及網路上引來民 眾冠以「亞洲空幹王」「亞洲視訊王」等綽號、稱謂,媒體 亦多以此為標題,原告以此為其表演之重要賣點,多年未曾 表達澄清反對之意,此稱呼縱有尖酸刻薄,亦難謂偏激不堪 致原告社會價值受到貶損。又依無成見且明理之觀眾或消費 者觀感,以其閱聽大眾之主權地位,不必為舞蹈專業,亦不 須細究舞蹈之學名,得以僅憑自己親見系爭舞蹈之主觀感受 ,而冠以舞蹈不同稱呼,此為人民言論自由之重要部分,原 告自不得強迫任何人僅得以學名稱之。較保守之人士亦有可 能認定系爭舞蹈之表演方式不堪入目,此屬個人主觀及審美 標準之範疇,但並非即可剝奪保守人士對系爭舞蹈批評之言 論自由,蓋無論是專業藝術評論或一般觀眾,其對原告表演 風格之批評,本為言論多元性之重要部分,豈能因評論對原 告並非全然正面,即得透過訴訟加以禁止?原告援引國外藝 人之表演風格,如麥可傑克森、克里斯小子及韓國的Rain等 知名藝人,將其自身之特殊表演風格等同視之,然前開知名 藝人本以撫摸自己身體特定部位等帶有性意味或暗示之大膽 表演風格作為特點,而為海內外眾多樂迷觀眾所共見共知, 該等表演不免引發觀看者遐想,從而連結到「幹」字等性行 為相關語彙,本為該類藝人可以預見之結果,縱有爭議,亦 為其所願意接受,甚至刻意引發之宣傳效果,依我國目前意 見多元之社會現況,本無對錯可言。 ㈣、解讀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自始均未具體指涉原告 為「賣淫小模」,僅在非難原告行銷手法,乃屬善意發表言 論,而非逕指原告從事賣淫行為,一般讀者均不會造成誤解 ,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有此意思。且綜觀編號1之前後文 ,後句以疑問句討論原告之前開專輯銷售手法,交由明理之 讀者自由判斷,讀者閱覽後,仍可能做不同認定,且實際上 亦不乏與被告持不同意見者,誠屬合理討論議題之方式。編 號4、6部分係針對被告本身,充其量係呼應原告所創造之想 像及話題,亦非意在指謫原告。編號5部分則係就原告先前 裸身會網友之視訊風波,擔心歌迷負面反應,甚於電視節目 上公開向歌迷道歉,原告針對此項純屬私德而未涉公共利益 之事尚呼應網友詢問,被告之言論自非謾罵或侮辱上訴人, 而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㈤、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符合善意發表評論,與侵權行為要件不 符。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個人「甲○」帳號登入臉書, 於動態時報頁面(網址:http://facebook.com/chenyi326 )轉貼中時電子報「超暖!乙○○爭取恢復『三拍五抱』:不 管別人怎罵都願意」報導,同時公開貼文載稱:「三拍五抱 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淫小 模有什麼兩樣?」,及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張貼所列文字等情 ,有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三各項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於報 紙刊登道歉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對其於附表三所 列時間在個人臉書發表附表三所列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所為附表三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如是,係屬 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二者兼有?得否阻卻違法?㈢、 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若干?回復原狀方法如 何為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附表三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附表三所列言論,均係肇因於中時電子報104年11月6日 標題為「超暖!乙○○爭取恢復『T拍五抱』:不管別人怎 罵都願意」,內容為原告將向經紀公司爭取以「3張抱抱、5 張拍照」模式舉辦簽唱會之報導所為,茲就上開言論是否侵 害原告名譽,分別析述如下: ⒈編號1、2、3所稱「用肉體來斂財」、「賣肉斂財」、「用 這個身分斂財」、「賣淫小模」等用語,對照前後文「三拍 五抱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 淫小模有什麼兩樣?」、「真心不懂三張合照五張抱抱這種 賣肉斂財手法,跟低潮還有孝順父母、對朋友有義氣有甚麼 關係?」、「又不能跟想祥一樣用這個身分來斂財」等語, 係將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影射為「用肉 體斂財」,形容原告如同「賣淫小模」。而所謂「斂財」,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除積聚錢財之意外,另 有形容人搜刮、騙取錢財之意,一般人使用「斂財」二字, 均含有指謫他人訛騙之意;又所謂「賣淫」,則指女性為金 錢而不顧貞操,已出賣肉體為業,雖各界對性自主權及性產 業之意見紛歧,一般人使用「賣淫」二字,通常仍含有輕 蔑、鄙視之意(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就原告欲以 「三拍五抱」之方式舉辦簽唱會之事實,喻為如同以肉體斂 財,並直指原告此舉與賣淫無異,雖一般人均可認知並非陳 述原告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但以「賣淫小模」形容原告個 人,及以「斂財」形容原告之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意指 原告搜刮、訛騙歌迷錢財,係為金錢而不惜出賣肉體之人, 是該等文字自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而含有輕蔑、鄙視、 使原告難堪之意。至編號6「十本送全裸海報」部分,原貼 文為「我出新書一定會比較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抱抱十 本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要斂財!」,雖係以 陶侃自己之反諷手法,隱喻原告「三拍五抱」為「斂財」之 舉,一般人亦當應同此理解,惟其暗指原告斂財,同屬貶抑 原告人格之用語。 ⒉編號4所稱「十張睡搞搞」之用語,經對照前後文,係在回 應網友「REX CHAMG」留言「三拍五報十張換海報」,稱「 明明就是十張睡搞搞」;編號5「露鳥」之用語,則係回應 網友「葉旭書」留言「怎麼不來個十張露鳥照,肯定大賣」 ,稱「不行啊,人家是亞洲視訊王捏,好歹也要視訊才有露 鳥」。對照前後文義,雖一般人一望即知上開言論係對「三 拍五抱」事件嘲諷之詞,並非傳述原告確有表示將以「購買 10張專輯陪睡」,或有「透過視訊展露生殖器」之宣傳計畫 ,惟「睡搞搞」、「露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無異以 原告係可透過陪睡、展露生殖器等方式銷售專輯之藝人,該 等文字自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語,亦含有輕蔑、鄙視、使原 告難堪之意。 ⒊至編號1「亞洲空幹王」部分,依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固確 以「亞洲空幹王」直接稱呼原告。惟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14頁、第194頁 至同頁反面),顯示使用GOOGLE搜尋引擎,以「空幹王」三 字所為查詢結果,自101年起,即有眾多網友指原告為「空 幹王」、「亞洲空幹王」,另有將「空幹王」列為原告之綽 號(同卷第106頁),104年10月3日並有網友剪輯原告表演 之片段,標題為「亞洲舞王展現高超絕技:空幹30秒,音效 加強版」,甚至同日體育新聞之網路媒體亦以「美國乙○○ ?空幹2下遭罰38萬」為標題,報導美國足球選手因在球場 朝對手抖動下體之動作遭罰之消息(同卷第106、112頁), 可見「亞洲空幹王」一詞並非被告首稱,而係沿襲網路及媒 體對原告之稱謂。又依原告所提維基百科之資料顯示,「幹 」字其中一文義係指「台語『姦』(性交、強姦)的華語轉 寫,作為髒話或性俚語所用,屬下流話」(同卷第166頁) ,固屬粗鄙之語,惟依上開剪輯影音標題觀之,標題用語雖 以「幹」字形容原告之舞蹈,但係在稱讚原告舞技高超,似 無貶抑之意(同卷第111頁)。況原告於批踢踢實業坊社群 網站關於上開足球選手抖動下體遭罰之討論串下,自承「還 好我是在台灣空幹30秒,沒事」(同頁第113頁),稱自己 之舞蹈為「空幹」,並無不悅之意;且早於100年4月11日娛 樂百分百節目討論網友剪輯之「你能承受乙○○的30秒嗎」 youtube影片時,於節目中自承「…因為網路、youtube上面 寫說,你能承受乙○○給你的30秒嗎?…它把我所有那種砰 砰砰砰減成30秒那個,連我看到都覺得害羞了」、「…你知 道Youtube上面有很多來自不同世界的朋友,我就看到下面 有英文,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他就:He so hot,覺得我 很Hot」等語(同卷第97-98頁),驕傲、欣喜之情,溢於言 表。嗣於同年9月26日同一節目再次播放「乙○○驚天動地 30秒舞蹈」之youtube影片時,於在場來賓藝人「小甜甜」 稱:「而且,就是他有一個隱疾,你之前在節目中說你會」 、「他說他會冷感,會很冷,是真的,他自己說的」後,緊 接回應:「你性冷感?」,並於藝人「小鍾」問及「要不要 給我一些什麼絕技?」時,回應:「那個動作是男人的本性 」、「為什麼要教,這很簡單的」等語(同卷第99-104頁) 。則依其描述觀看網友剪輯之影片後自稱「很害羞」,並直 問藝人小鍾是否「性冷感」,及形容其舞蹈係「男人的本性 」等各情,足徵原告主觀上不僅亦認其舞蹈帶有濃厚性暗示 ,亦未因網友指其舞蹈為「空幹舞」,或指其為「空幹王」 、「亞洲空幹王」之稱謂,而有遭貶抑之感受,反而引以為 傲,自不因被告於臉書以「亞洲空幹王」稱呼,致其名譽受 有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原告為「亞洲空幹王」之用語 係極端粗俗鄙陋之侮辱性文字,企圖使下流髒話與原告作緊 密連結,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云云, 均屬無稽,不足為取。 ⒋綜上,原告為知名度極高之藝人,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言論 (除「亞洲空幹王」外),或指原告搜刮、訛騙歌迷錢財( 斂財),係為金錢而不惜出賣肉體之人(賣淫),或以陶侃 自己之反諷手法,暗指原告斂財(編號6),或隱喻原告係 可透過陪睡、展露生殖器等方式銷售專輯之藝人(編號4、5 ),該等文字均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致原告 感到難堪、羞辱,自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附表三所示言論(除「亞洲空幹王」外,以下均僅就此部分 論述)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二者兼有? 得否阻卻違法? ⒈附表三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二者兼有: 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應得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三所列言論,均係針對中時電子報104年11 月6日標題為「超暖!乙○○爭取恢復『三拍五抱』:不 管別人怎罵都願意」,內容為原告將向經紀公司爭取以「 3張抱抱、5張拍照」模式舉辦簽唱會之報導所為評論。其 中編號1、2、3、6所稱「用肉體來斂財」、「賣淫小模」 、「賣肉斂財」、「斂財」等用語,經對照前後文,一般 人可認知並非陳述原告不法詐騙他人金錢,或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而係以「斂財」隱喻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 式舉辦簽唱會之舉措,及以「賣淫小模」形容原告個人, 係在表達對「三拍五抱」事件之意見,或對原告個人之評 價,並未涉及事實陳述。至編號4「十張睡搞搞」、編號5 「露鳥」之用語,一般人均可明瞭係對「三拍五抱」事件 嘲諷之詞,並非傳述原告確有表示將以「購買10張專輯陪 睡」,或有「透過視訊展露生殖器」之宣傳計畫,亦非在 陳述事實。依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屬意見表達(至 上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後述),乃個人主觀意 念思想之展現,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其應否對上 開言論負侵權責任,端視評論之事件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 ,及被告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所為評論是否適當為斷 ,而無所謂查證義務,或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原告未敘明上開言論中,何者屬事實陳述且屬不實,其 主張被告混合虛假事實發表言論,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發表言論云云,非的論。 ⑵、至原告所稱「真正惡意」,應指實質惡意或真實惡意原則 ,係指新聞自由受憲法保障,與公共事務、政治人物有關 之報導涉及誹謗時,應由被害者證明報導者行為當時即明 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易言之,倘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項原則屬舉證責任之倒置及證明事項、程度 之標準,僅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始有適用,此與審查意見 表達是否基於善意時,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之標準,尚有不同。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三之言 論屬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原告指謫被告具有「真 正惡意」,不得阻卻違法云云,應屬誤解。 ⒉得否阻卻違法: 承前所述,被告應否對附表三言論負侵權責任,端視所評論 之事件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所為 評論是否適當為斷,茲就上開言論有無前述阻卻違法事由, 續為審究如下。 ⑴、評論之事實是否係可受公評事項: ①按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 、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 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 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走紅兩岸三地之藝人,演藝事業具有相當成就, 廣受青少年喜愛,為歌迷崇拜之偶像,一舉一動為歌迷關 注,自足以引領社會風氣。其公開表示將爭取恢復以「三 拍五抱」模式舉行簽唱會,固屬商業行銷手法,惟因原告 歌迷中,青少年比例極高,攸關歌迷可能為達與原告拍照 、擁抱之目的,而重複購買3張以上相同專輯,並使其他 藝人群起效尤,是此舉是否誤導社會風氣、對社會教育產 生負面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議題,原告應以最大容忍,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②又所謂網路霸凌,係指個人或群體以數位方式,反覆且持 續針對相對弱勢的當事人,進行攻擊與故意行為,亦即透 過資訊與溝通科技快速發展的新工具來濫用自身權力,造 成力量上的不平等,藉此來傷害他人。由於網路的匿名特 性,行為人多以匿名誹謗,使用不同的帳戶及身分,重複 不斷地使用言語暴力攻擊同一名受害人,或對特定人或網 路群體進行杯葛、公開侮辱受害人,具有「重覆發生」、 「力量上的不平等」等特性,且受害人不知道行為人的身 分時,因霸凌言論而感到無處可逃或無力抵抗的程度,較 知道行為人身分時,產生產生之身心衝擊更高(參見「網 路霸凌之身心反應與防治」一文,臺灣醫界,第58卷第6 期)。原告既為走紅兩岸三地之藝人,享有廣大歌迷支持 之優勢,相較近年始見知名度之被告,實難認有網路力量 之不平等;且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發表對「三拍五抱」此公共 議題之意見,與常見匿名濫用網路,或傳述未經證實之訊 息,加以撻伐,或針對個人外貌、舉止予以嘲弄之情形, 亦屬有間,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三言論已侵害其 名譽,亦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途逕係使用臉書而為,尚 難認被告於網路就原告欲「三拍五抱」方式舉行簽唱會之 事實,不留情面,予以評論,即稱之霸凌。 ③原告一方面以各項宣傳獲得歌迷支持,享有高知名度並獲 取經濟利益,一方面又否認舉辦簽唱會之形式可受公評, 主張此舉「純屬商業操作考量,與一般社會公眾無任何直 接利害關係,不足以影響一般社會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務 ,自非攸關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容被告無端加以泛道德式 的批判及無謂之偏激嘲弄」,拒絕接受群眾評論,甚至主 張遭被告網路霸凌,實屬無稽。 ⑵、被告之評論是否適當: 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應予以最大之保障, 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 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 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 而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 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 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據或其所評論之事 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以及行 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其 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審查 時應作較寬鬆之認定,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 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措辭尖銳 ,帶有情緒情感,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對錯與否, 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 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 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 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 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 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隨個人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 用語,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為人 身攻擊,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 之界限,即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具阻卻違 法之要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 侵害他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 論自由之戕害。經查: ①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之議題,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前已詳述。被告為附表三言論,均在討論「三 拍五抱」之議題時張貼,並有諸多網友針對此事件表達意 見意見,其中不乏贊成此舉或謾罵、指謫被告者(見本院 卷第15-22頁),且被告明確表達倘原告真心寵愛歌迷, 只要購買一張專輯,就會合照、擁抱之觀點,足認一般人 均可明瞭上開言論係對「三拍五抱」事件嘲諷之詞。雖被 告就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隱喻原告以 與歌迷拍照、擁抱為招攬,誘使歌迷重複購買3張以上相 同專輯之舉,如同以肉體斂財,而使用「用肉體來斂財」 、「賣肉斂財」、「用這個身分斂財」等用語,措辭確屬 尖銳、刻薄,惟「三拍五抱」模式簽唱會是否係搜刮歌迷 金錢之舉,僅為個人主觀感受,應容許依各人的自由意志 為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又被告以除「三拍五抱」外,不 如增加「十張睡搞搞」、「要視訊才有露鳥」等語嘲諷原 告,及以「我出新書一定會比較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 抱抱十本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要斂財!」 等語反諷原告,係對上開事件表達不贊同之意見,縱嫌聳 動、誇張,應係為喚起民眾注意此項議題,亦難認係以毀 損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 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②又查,被告指原告欲以「三拍五抱」模式舉辦簽唱會,「 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之語,雖非直指原告係「賣淫 小模」,但其將原告個人比喻為如同「賣淫小模」,直接 對人謾罵,非就「三拍五抱」事件是否適當為評論,已非 就事論事,而流於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為人身攻擊,已 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而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自 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言論(除「亞洲空幹王」業經本 院認定未損害原告名譽於前),均屬被告對「三拍五抱」事 件意見之表達,不涉及事實陳述,且上開「三拍五抱」事件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除被告指原告與「賣淫小模」無異之用 語,已流於恣意謾罵、侮辱,屬對原告人身攻擊,尚難認其 評論為適當,不得阻卻違法外,其餘言論雖措辭尖銳、刻薄 ,或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此項 議題,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 為指原告「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之語,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回復名譽,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回復原狀方法如何為適當: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 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 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 例意旨、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附表三編號1指原告 「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之語,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並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走 紅兩岸三地之藝人,發行數十張專輯,並多次獲得海內外獎 項及票選入榜(見本院卷第66-68頁),支持之歌迷眾多, 應具有一定資力;而被告為藝人陳雪芬之女,臺北大學法律 系畢業,現為知名之新生代主持人及通告藝人,於其臉書貼 文之網友為數亦非少數,且履登媒體版面,亦具有引領輿論 之影響力,名下雖無房地,但收入頗豐。且二人均為社會及 媒體矚目之公眾人物,在社會上均享有一定地位,被告指原 告如同賣淫小模,客觀上已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等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於具有全國普及性之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亦有必要,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 事實,認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 ,應屬適當,其餘超過附表一所示內容部分,即無必要,不 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跟賣淫小模有什 麼兩樣?」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 ,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 │ 刊登內容 │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甲○於臉書指乙○○先生「跟賣淫小模有什麼兩樣?│ │」,致乙○○先生之名譽受嚴重損害,在此特向乙○○先生│ │表達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甲○│ └──────────────────────────┘ 【附表二】 ┌────┬───────┬───────┐ │ 報別 │範圍(高×寬)│ 字體及大小 │ ├────┼───────┼───────┤ │蘋果日報│11.4cm×4.4cm │標楷體16號以上│ ├────┼───────┼───────┤ │聯合報 │13.8cm×4.95cm│標楷體16號以上│ ├────┼───────┼───────┤ │中國時報│15.6cm×6cm │標楷體16號以上│ ├────┼───────┼───────┤ │自由時報│4.5cm×9.2cm │標楷體16號以上│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言 論 內 容 │證 據│ ├──┼─────┼────────────────┼─────┤ │1 │104.11.11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中發文散布:「三│原證1第1頁│ │ │ │拍五抱根本就是用肉體來斂財,亞洲│ │ │ │ │空幹王想祥這種行徑跟賣淫小模有什│ │ │ │ │麼兩樣?」等語。 │ │ ├──┼─────┼────────────────┼─────┤ │2 │104.11.12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中發文散布:「真│原證1第4頁│ │ │ │心不懂三張合照五張抱抱這種賣肉斂│ │ │ │ │財手法,跟低潮還有孝順父母、對朋│ │ │ │ │友有義氣有什麼關係耶?想祥要是真│ │ │ │ │的愛妳們,妳來簽一張他也會合照跟│ │ │ │ │抱抱好嗎?」等語。 │ │ ├──┼─────┼────────────────┼─────┤ │3 │104.11.12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中發文散布:「沒│原證1第5頁│ │ │ │差啊,我也從來沒進過演藝圈,要怎│ │ │ │ │麼退出?然後這個公眾人物我也不想│ │ │ │ │當啊,又不能跟想祥一樣用這個身份│ │ │ │ │來斂財,當公眾人物一點好處都沒有│ │ │ │ │,我才不要呢!」等語。 │ │ ├──┼─────┼────────────────┼─────┤ │4 │104.11.12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回覆網友「Rex │原證1第18 │ │ │ │Chang」於被告臉書頁面之留言:「 │頁 │ │ │ │三拍五報十張換海報…」,發文散布│ │ │ │ │:「明明就是十張睡搞搞」等語。 │ │ ├──┼─────┼────────────────┼─────┤ │5 │104.11.12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回覆網友「葉旭│原證1第19 │ │ │ │書」於被告臉書頁面之留言:「怎麼│頁 │ │ │ │不來個十張露鳥照肯定大賣」,發文│ │ │ │ │散布:「不行啊,人家是亞洲視訊王│ │ │ │ │捏,好歹也要視訊才有露鳥」等語。│ │ ├──┼─────┼────────────────┼─────┤ │6 │104.11.12 │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回覆網友「Ron │原證7第1頁│ │ │ │Chiou」於被告臉書頁面之留言:「 │ │ │ │ │教主何時開放三拍五抱,我比較關心│ │ │ │ │」,發文散布:「我出新書一定會比│ │ │ │ │較想祥規格,三本合照五本抱抱十本│ │ │ │ │送全裸海報啊,因為我出書就是為了│ │ │ │ │要斂財!」等語。 │ │ └──┴─────┴────────────────┴─────┘ 【附表四】 ┌──────────────────────────┐ │ 刊登內容 │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甲○指述乙○○先生「用肉體來斂財」、「亞洲空幹│ │王」、「賣淫小模」,致乙○○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在此特向乙○○先生表達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甲○│ └──────────────────────────┘ 【附表五】 ┌────┬───┬──┬─────────┬─────┐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cm×4.4cm │22級3號字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cm×4.9cm │22級3號字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cm×6.8cm │22級3號字 │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cm×9.2cm │19級4號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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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2
  • 民事訴訟法 第 15、21、22、79、389 條(104.07.01)
  • 民法 第 184 條(1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