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勞工求職時,除有法律明文外,不得恣意要求勞工提供「良民證」
一、請求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須「與所從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與勞方是否同意無涉。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系爭規定可分前、後二段,前段為「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段為「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是以,後段成立與求職人或員工是否同意全然無涉。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意旨略謂:…(五)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為一獨立之違反類型,不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尚不得僅據「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而予以免責。」,並為勞動部所採。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同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雇主請求勞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以「與所從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為唯一合法要件。質言之,縱勞工同意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然若與所從事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仍非適法。
二、何種類型工作可請勞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1.保全員
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其中第2款至第5款復臚列各種犯罪。是以,既法令已明文禁止特定前科紀錄者擔任保全員,雇主自得據以請求求職者或員工提出良民證(即犯罪紀錄);惟須注意者,若員工於92年1月22日前已擔任保全員者,因不受該項各款之限制,故雇主不得要求此種員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2.計程車司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復就計程車司機之執業資格有所限制,凡犯有該條所臚列之各種犯罪者,均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已領有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是以,雇主自得據以請求求職者或員工提出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3.其他法未明文以犯罪紀錄作為執業資格者
案例1:
雇主擬徵門市儲備幹部,簡單詢問是否吸食毒品、不良前科紀錄等係與公司及相關企業工作內容有合理正當關聯,系爭表格內容簡單詢問「您是否吸食毒品,是否有不良前科紀錄」係保障職場安全,更在維護消費者之安全,又上開表格問卷僅係簡單詢問並自由勾選,並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訴願決定書:
三、據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表要求求職人填具是否有不良或前科紀錄等資料,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所規定之「隱私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要求求職者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至訴願人訴稱要求求職者提供曾患有法定傳染病係為避免藥品、食品受到員工可能之傳染疾病交叉感染;又詢問吸毒及不良前科,係因應徵者工作職場為藥妝門市,直接面對一般民眾,係為保護民眾之安全,而認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招募之職位為門市儲備幹部,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藥品諮詢及門市經營管理等,若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於從事藥品諮詢時如何導致交叉感染?又員工有不良前科,於門市經營面對一般顧客時,是否必定對民眾有威脅?訴願人僅空言泛稱要求面試者填具相關前科或醫療等隱私資料,有合理的經濟上或公共利益目的,亦無說明是否確有發生具有傳染疾病或前科之員工,對訴願人或公眾有造成損害之具體事證;再觀之訴願人所應徵之職務,其工作內容與該員工是否有法定傳染疾病或犯罪前科實難有正當合理之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