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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宏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育懷(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芃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
14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此2項位於正面右側)、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均位於背面)等登載項目(後復補行主張亦不應列載其出生日期《位於正面》、役別《位於背面》,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其中免列印相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9條第3項,前開修正並經更名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內容並未修正;另於109年12月25日曾經修正將此規定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2項部分,未經施行)得免予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其餘部分則違反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第1項;另於109年12月25日經修正將此規定條次移列為第7條第1項部分,迄未經施行),以110年1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換領不含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原告就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受憲法第22條下之資訊隱私權所保障,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56號解釋意旨亦指明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自由權,原告得於任何時候決定新增、修改或移除國民身分證上包含系爭項目之任何重要隱私資訊,原告並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向戶政機關請求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依現行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4、6、7至12款規定(110年9月7日就此之修正係由原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3、5至12款規定為條次之移列,內容則相同),強制原告揭露重要隱私資訊,不符上開司法院解釋憲法裁判意旨,各該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應用。
 ㈡依戶籍法第51條規定,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辨識個人身分,而身分證之行使對象得以之識別個人身分,係基於得依身分證上之「固定資訊欄位」(於正面顯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標題,並設有姓名、出生年月日、發證日期、相片、性別、統一編號等欄位之形式;背面設有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住址、條碼、空白證流水號等欄位之形式)及「圖樣及防偽設計」(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壓凸觸摸圖形及窗式微小字安全線等),確認持證人所持國民身分證為真正,是如由原告於行使時自行遮蔽國民身分證上之系爭項目,可能導致行使對象誤認原告所持證件係屬虛偽或變造,拒絕以該證件作為識別身分之依據;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不予列載之各該項目,主張以其可分而得分別為請求,若僅一部經認可不予列載,亦符合原告主張之本旨(其前係主張以其請求之各該項目為一體之准駁,嗣後更正其主張,本院卷第426頁之筆錄),為此依戶籍法條第5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換發不含原告照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役別及戶籍地址記載事項之國民身分證之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換發不含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其中相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例如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需維護個人尊嚴及保護個人隱私而得免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與現行(下同)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裁處時條次為第9條第3項,110年9月7日修正時移列)及第9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條次為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其餘之系爭項目,因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明定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用及於全國,且應隨身攜帶,而辨識身分首重人貌相符及資料證明,內政部依前開規定及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等規定統一發配印有各該項目欄位之空白身分證及膠膜,被告就系爭項目並無更改變動之權限,實際作業上,被告亦係直接在操作系統上帶出戶籍登記資料,無法在各該項目欄位再行塗改或增刪,且如於列印出紙本身分證後,再將系爭項目刪除,該身分證即應作廢,被告事實上亦無從依原告所請辦理。
 ㈡依目前規定,若未申領國民身分證並無處罰規定,另若取得被告依法印製有各該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自行遮蔽部分而只就須使用之範圍出示,只要無涉變造、偽造,亦無違法問題;又國民身分證主要是以相片欄下半部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正面上方之壓凸觸摸圖形及窗式微小字安全線作為防偽辨識,若使用者自行遮蔽系爭項目所載欄位,並不至於影響防偽辨識之判讀。故原告若認使用國民身分證時揭露其上列載系爭項目恐侵害其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不表意自由權等疑慮,亦得自行遮蔽身分證上系爭項目後為使用,被告依法並無從依其所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112155號函復(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核給免列印相片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僅提供換發有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是否侵害原告之憲法第11條不表意言論自由權及資訊隱私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項目,被告得不予列載之方式為何?原告請求准予換發不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6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57條第1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2項)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㈡次依戶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4款及第6至12款(其中第4款於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9條第1項第5款):「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三、出生日期。四、相片。……六、性別。七、父姓名。八、母姓名。九、配偶姓名。十、役別。十一、出生地。十二、戶籍地址……。」第2項(110年9月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9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4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此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限制。可知資訊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所保障,對其所為限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主旨雖係針對國家藉由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時蒐集人民指紋乙事,認人民指紋為個人敏感資訊,國家蒐集指紋資料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必須符合法律明確規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方得為之,惟解釋理由中,亦有指明由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闡釋:「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3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在此既定社會生活事實之情況下,關於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範圍,一旦人民持以對外使用時,若未能有提供妥適、有效之區隔或遮隱,通常即一併對外揭露所載之全部個人隱私資訊,而此既係基於國家之建置而來,戶籍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第58條第1、2項復宣示有戶籍國民有申領權利,亦有隨身攜帶之義務,於肯認人民為行使基本權利有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公法上權利之同時,關於其上列載範圍,事實上亦影響持用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決定,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妨害可能之考量,是關於國民身分證上列載之個人資訊如何揭露暨其程度等事項,自亦須本於法律明確之規定,其揭露方式、程度且須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人民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時,其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內涵,自亦包含請求發給之內容須合法、合憲而不得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使造成過度妨害。
  ㈣本件被告所持國民身分證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7至10款關於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均須一律列載,不得免列之規定,已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授權意旨,且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亦有過度妨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不予適用,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⒈查戶籍法第51條第1項針對國民身分證之發給,業已明定係為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應及於全國之目的,而同法第54條復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亦在確保國民身分證列載之事項內容,均能與戶籍法第4條、第76條及第79條等強制人民須提供正確資料並遵期辦理之戶籍登記資料(若提供不實資料或違反第48條辦理期限規定,依法均得加以裁罰),互核一致,被告亦稱國民身分證列印系統並無可供承辦人員刪改之操作空間(本院卷第181頁之筆錄),可知國家係以此方式擔保其上列載個人資訊之正確性(即與戶籍登記資料為勾稽),針對其上列載事項正確性之要求,為國民身分證之重要特徵;而就列載範圍而言,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業有明文係為全國所及身分辨識效用之公益目的,第52條並進而為授權之規定,就所揭示辨識效用之目的而言,固然列載範圍多即意味著個人資訊較多,有助個人身分辨識之全面性,但如前述,徒以此辨識效用之滿足,並不足以合法化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機制,仍負有須就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為合憲、合法衡量之義務,否則即有可能因個人資訊過當揭露而違法,針對此違法與否之審查原則,主要則繫於其列載內容是否確實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得於全國辨識個人身分效用之達成,且須選擇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最少者,並不得與前述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⒉當然,關涉人民身為國民自我認知之形成者,主要實來自於國民身分證記載所憑之我國戶籍登記資料,如前述,國民身分證並無「形成」國民身分之效力,且相對於戶籍登記之申辦,係藉由國家裁罰權之行使而構成強制力,關於國民身分證申領後之持用,戶籍法第75條僅針對偽造、變造或冒用等有礙其真正性之行為訂有罰則,就所領得國民身分證持用時得否遮隱部分而不予揭露等,則未有任何禁止或據以裁罰等規定,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以觀,持用國民身分證者得自主揭露之範圍,未必可認已達對上載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已全然喪失之程度,而主要仍繫於有用以供辨識其個人身分需要之事務,究需要揭露如何程度之資訊而定;但如前述,國民身分證在我國既已成為辨識個人身分時,辨識效用並可區別為國家對人民之關係,與人民此間之社會往來關係間為觀察,國民身分證在辨識身分上,雖未必係唯一,但究為普遍公認之重要證明文件,甚且如前述,在部分諸如領取選舉票、擔任公民投票提案人或請領護照等情形,現行法令甚且有以之為唯一證件者(各該法令若不允許其他替代文件,規制是否合理則屬另事),就國家與人民之關係層面而言,人民為行使重要權利即須持用,堪認就其提示使用暨揭露程度而言,仍寓有一定之全面揭露強制性,且在人民彼此私人往來關係之層面,固容有自行採取部分遮隱等方式之可能,亦仍然存在易生爭議、遭受異樣眼光等壓力暨不便利;尤其,此證件得以辨識身分來自其資訊之正確性,此有賴國家發給時係列載經查對後之真正資訊,並且透過國家尚就該證明文件本身設計諸多防偽造辨識機制(本院卷第299至305頁)等作法,用以擔保確屬國家發給而具備可信性;被告就此則陳明主要防偽辨識機制包含諸如正面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窗式微小字安全線(本院卷第301、303頁),甚或背面之隱性磷光或螢光油墨等(本院卷第305頁),若採取自行外部加工遮隱之方式,確有不利各該防偽辨識判讀之正確性、可信性,有其事實上之障礙。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有自行控制是否提供國民身分證或選擇自行遮隱而決定揭露範圍之可能,在一般私人間使用層面或有為解決方案之餘地,惟考量國家建立國民身分證機制即負有在發揮辨識效用之外並能保障使用者基本權益之責,就辨識效用而言,亦有前述證件防偽機制便於判讀之事實上需要,當責由國家在發給之內容上承擔對持用者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僅得就與辨識身分之公益目的係必要相關者為限,方屬適法之列載範圍。
  ⒊準此,針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國民身分證應不予列載之系爭項目,戶籍法第52條第2項固有授權訂定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9條等規定,針對應記載項目範圍所為規制,亦可認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惟仍須限於達成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目的之必要個人資訊,且須不違反比例原則,方可認係在母法所授權範圍內,且亦不致構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過度侵害。爰就被告辯稱系爭項目應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4及6至12款等規定,本於審查標準即:是否有助公益目的之達成,並屬於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侵害最小之方式,及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公益間顯失均衡等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逐一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不予列印相片,應無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之相片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指有特殊情形而例外可免予列印相片者,乃指有諸如重病、身心障礙、顏面傷殘或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者為限,內政部111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110112155號回函(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亦指明系因宗教因素、顏面傷殘、身心障礙、重病及植物人等特殊情形,臉部特徵包覆致不願或無法辨識人貌而言;本件原告既自承並無各該情形,而僅係基於相片之個人資訊隱私並無必要為辨識身分需要而揭露之主張,堪認本件原告情形尚不符合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明文得免列印之情形。其次,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相片,除有前述被告所陳特殊情形外,確實為一般個人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資料,予以列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公益目的之達成,且為辨識而持用者,通常情形即須揭露個人外貌,國民身分證存有照片方得提供有所比對之基準;另縱使相片恐有因長時間未更換將影響比對之可靠度,亦可透過促請定時更換等方式解決此疑義,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而辨識度相當之替代選項,以其辨識效用,相較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被告依前開規定而認必須列載,核為有據,原告仍主張不應列載,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不予列載父姓名、母姓名,則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8款之父姓名、母姓名項目,固然亦屬可供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惟此血親屬之姓名,與個人身分資料較屬於間接辨識資訊,且相較於同時將個人及其父、母姓名均應一併揭露所造成3人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應認此2款應記載之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符母法授權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被告執此謂應予列載,即乏依據,原告請求就此不予列載,自得准許之。又此2者雖非必要記載項目,業如前述,但基於辨識身分效用有不同事務之需求層面考量,若被告基於不同申請人之意願暨考量,認仍有保留此項目以資因應之考量,亦無礙被告尚可本於前述不致過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原則下,自行斟酌取捨而依法另行處理,與本件個案之判斷結論尚無涉,當附予指明。
   ⑶原告請求不予列載配偶姓名,亦有理由:
    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款配偶姓名之項目,固然涉及相關之個人身分資訊,惟相較於遭揭露姓名之配偶暨持用者本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詳細揭露配偶姓名對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亦屬間接而有失均衡,堪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在母法授權意旨範圍,本院不予適用,被告執此謂依法應予列載云云,自不足採。惟尚應特予指明者,在個人身分之識別效用上,「有無配偶」之資訊與配偶全名之揭露程度,仍有差別,前者較為接近持用者個人資訊,而非與配偶個人資訊直接相關,惟參酌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本即規定,在配偶關係消滅之情形,係在該欄位空白顯示之方式,可知有無配偶資訊之揭露,與本院前指揭露配偶姓名者悖於母法本旨者,尚屬二事而得有不同處理之餘地。亦即,針對不揭露配偶姓名後之該欄位之具體登載內容,容屬被告可另行依法斟酌處理之範圍,此由前述針對免列印相片者之登載具體內容,前述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尚且規定:「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之字樣」,亦可知國民身分證之現有呈現內容,本即有採取在欄位內另為適當記載或區別之形式,被告針對配偶姓名以外諸如有無配偶之個人資訊,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下,自仍無妨依母法本旨而另有相關註記,甚或亦有視意願或需要,由被告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等可能,爰併予指明。
   ⑷原告請求不應列載役別之部分,亦為有據:
    原告復主張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役別之記載亦對其個人資訊隱私權過度侵害,請准不予揭露部分,觀諸役別之記載乃有關兵役之事項,與國民身分證在於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絲毫無涉,復未見有何除個人身分識別之作用外,尚得在國民身分證登載役別以便役政管理等法律之明確規定,應認此役別之記載實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母法規定本旨,且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
   ⑸此外,關於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6、11、12款之出生日期、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項目,各該列載規定均堪認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當得加以適用,故原告就此請求不予列載,則無理由:
    ①就性別之資訊,在多數情形尚屬社會通念上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所必要常見者(至於此項目另涉及係針對生理特徵性別或社會認同性別為登記,或有無第三性以外等記載方式,本件原告情形並無爭議)。
    ②就出生日期與出生地部分,戶籍法第6條規定:「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20條則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事後若無錯漏,原則上並不得任意更改,在身分查證(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列為查對人別之重要資訊)或國際護照等證件上,復常見揭露作為辨別資訊之一,堪認出生日期與出生地均具備一身專屬性之個人識別效用,出生地又係以較寬泛之區域為記載(包含境外者),前開規定以之為記載項目,尚有助辨識身分之目的,且亦難認對個人資訊隱私有何過度妨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當亦得適用。
    ③就戶籍地址部分,係個人與目前所住地域連結之資訊,就一般事務往來亦屬常見取用之身分辨識資料,前開規定予以列載,亦尚符合所欲達成之目的且難認達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程度,亦得予以適用。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換領之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係爭執列載項目之變更而言,除可認被告負有發給之義務外,針對被告請求發給之國民身分證列載範圍,原告尚主張不予列載其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其役別等項目,基於被告辯稱必須列載所適用之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至10款,均有不符母法授權意旨,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並已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業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而憑為列載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爭執之其餘項目(即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則尚符合戶籍法之授權本旨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等規定,仍應列載後核發,原告請求發給不列載此部分項目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原告所請求內容即主張消極不列載之項目為論斷,至於不列載後,被告尚得本於母法規範意旨合法妥適為調整,亦予指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不列載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等項目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尚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原處分前開否准部分,亦與規定不符,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以附帶聲明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相關法條 8
  • 戶籍法 第 4、6、7、51、52、54、56、57、58、60、61、75、76、79 條(104.01.21)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2、23 條(36.01.01)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1 條(105.12.14)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14 條(106.04.19)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106.01.05)
  •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100.04.27)
  •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41.1 條(103.06.18)
  •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1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