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 1 條。初步的
1.01。標題和生效日期。
1.02。目的;建設原則。
1.03。地域適用性。
1.04。犯罪類別;違規行為。
1.05。法規定義的所有罪行;守則一般規定的適用。
1.06。時間限制。
1.07。當行為構成多於一項罪行時的檢控方法。
1.08。當因同一罪行被前檢方禁止檢控時。
1.09。當因不同罪行被前起訴禁止起訴時。
1.10。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前檢察官:當律師。
1.11。沒有管轄權的法庭前起訴或被告以欺詐手段獲得的前起訴。
1.12。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肯定性辯護;不構成犯罪要素時的舉證責任;假設。
1.13。一般定義。
第 2 條。一般責任原則
2.01。自願行為的要求;作為責任基礎的遺漏;佔有作為一種行為。
2.02。過失的一般要求。
2.03。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設計或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或可能結果與實際結果之間的差異。
2.04. 無知或錯誤。
2.05。當罪責要求不適用於違反和其他法規定義的罪行時;絕對責任在降低違法行為等級中的作用。
2.06. 對他人行為的責任;同謀。
2.07. 公司、非法人協會和代表他們行事或有責任行事的人的責任。
2.08. 陶醉。
2.09. 脅迫。
2.10。軍令。
2.11。同意。
2.12。最低限度的違規行為。
2.13. 誘捕。
第 3 條。稱義的一般原則
3.01。正當辯護;民事救濟不受影響。
3.02. 一般稱義:邪惡的選擇。
3.03. 履行公職。
3.04. 在自我保護中使用武力。
3.05。使用武力保護他人。
3.06。使用武力保護財產。
3.07. 在執法中使用武力。
3.08. 對他人的照顧、紀律或安全負有特殊責任的人使用武力。
3.09. 關於武力的非法性或逮捕的合法性的法律錯誤;魯莽或疏忽使用其他正當的武力;魯莽或疏忽傷害或傷害無辜者的風險。
3.10。財產犯罪的正當理由。
3.11. 定義。
第 4 條。責任
4.01。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責任。
4.02。與犯罪要件有關的精神疾病或缺陷的證據;[精神疾病或缺陷損害能力作為死刑案件減輕處罰的理由]。
4.03. 排除責任的精神疾病或缺陷是肯定辯護;通知要求;認定不負責任時的判決和判決形式。
4.04。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繼續進行。
4.05。被告人精神疾病或缺陷的精神檢查。
4.06。確定繼續進行的適宜性;發現不適合的效果;恢復健康的訴訟 [; 承諾後聽證會]。
4.07. 根據報告確定不負責任;由他自己選擇的精神病醫生接觸被告;追究責任問題時的專家證言形式。
4.08. 以精神疾病或缺陷排除責任為由開釋的法律效力;承諾; 釋放或放電。
4.09。出於檢查或治療目的的陳述不可接受,但精神狀況問題除外。
4.10。不成熟,不包括刑事定罪;將訴訟轉移到少年法庭。
第 5 條。早期犯罪
5.01。犯罪企圖。
Ø 5.02。刑事招攬。
5.03。犯罪陰謀。
5.04. 一方對招攬或共謀的無能力、不負責任或豁免權。
5.05。犯罪未遂、招攬和共謀的分級;在較小危險情況下的緩解;多項定罪被禁止。
5.06。持有犯罪工具;武器。
5.07. 禁止的進攻性武器。
第 6 條。違法者的授權處置
6.01。重罪的程度。
6.02。依照法典判刑;授權處置。
6.03。罰款。
6.04。對公司和非法人協會的處罰;沒收公司章程或撤銷授權外國公司在該州開展業務的證書。
6.05。年輕的成年罪犯。
6.06。以重罪判處有期徒刑;普通條款。
6.07。以重罪判處有期徒刑;擴展條款。
6.08。對輕罪和輕罪判處有期徒刑;普通條款。
6.09。對輕罪和輕罪判處有期徒刑;擴展條款。
6.10。首次釋放所有假釋罪犯;監禁刑期包括單獨的假釋期;假釋期限;撤銷假釋後重新承諾和重新假釋的期限;最終無條件釋放。
6.11. 監禁地點。
6.12. 將法院的定罪減至較輕的重罪或輕罪。
6.13. 代替起訴或量刑的民事承諾。
第 7 條。法院判決權
7.01。暫緩判處有期徒刑和緩刑的標準。
7.02. 罰款標準。
7.03。延長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重罪。
7.04. 延長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輕罪和輕罪。
7.05。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前定罪;定罪的定義和證明;考慮到承認的罪行的判決禁止對此類罪行進行後續定罪。
7.06。多個句子;並行和連續條款。
7.07。量刑程序;刑前調查和報告;還押精神病檢查;將記錄傳輸至懲教署。
7.08。觀察承諾;被視為暫定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重判懲教專員的請願書。
7.09. 判刑前的拘留時間;因同一罪行在較早的刑期下被監禁的信用。
第二部分。具體犯罪的定義
侵害國家存在或穩定的罪行
第 200 條。侵害國家存在或穩定的罪行
涉及人身危險的罪行
第 210 條。刑事兇殺
案 � 210.0. 定義。
210.1。刑事謀殺。
210.2。謀殺。
210.3。誤殺。
210.4。過失殺人。
210.5。導致或幫助自殺。
[�210.6。謀殺罪判處死刑;確定判決的進一步程序]。
第 211 條。突擊; 魯莽的危害;威脅 �211.0
. 定義。
211.1。突擊。
211.2。魯莽地危害他人。
211.3。恐怖威脅。
第 212 條。綁架及相關罪行;強制212.0
. 定義。
212.1。綁架。
212.2。重罪約束。
212.3。非法監禁。
212.4。對監護權的干擾。
212.5。刑事脅迫。
第 213 條。性犯罪213.0
. 定義。
213.1。強姦和相關罪行。
213.2. 通過強製或強加來偏離性交。
213.3。未成年人和誘惑的腐敗。
213.4。性侵犯。
213.5。不雅曝光。
213.6。一般適用於第 213 條的規定。
侵犯財產的罪行
第 220 條。縱火、犯罪惡作劇和其他財產
破壞 - 220.1。縱火和相關罪行。
220.2。造成或冒著災難的風險。
220.3。刑事惡作劇。
第 221 條。入室盜竊和其他犯罪
入侵 - 221.0。定義。
221.1。入室盜竊。
221.2。犯罪侵入。
第 222 條。搶劫222.1
。搶劫。
第 223 條。盜竊和相關罪行
� 223.0. 定義。
223.1。盜竊罪的合併;等級; 規定
223.2. 非法獲取或處置盜竊。
223.3. 欺騙盜竊。
223.4。勒索盜竊。
223.5。失竊、誤放或錯誤交付的財產。
223.6。接收被盜財產。
223.7。盜竊服務。
223.8。未按規定處置收到的資金而盜竊。
223.9。未經授權使用汽車和其他車輛。
第 224 條。偽造和欺詐行為
� 224.0. 定義。
224.1。偽造。
224.2. 模擬古代、稀有等
物品。 224.3。欺詐性銷毀、移除或隱藏可記錄儀器。
224.4。篡改記錄。
224.5。壞支票。
224.6。信用卡。
224.7。欺騙性商業行為。
224.8。商業賄賂和違反公正行事的義務。
224.9。索具公開展出的比賽。
224.10。欺騙有擔保債權人。
224.11。破產中的欺詐行為。
224.12。在倒閉的金融機構接收存款。
224.13。濫用委託財產和政府或金融機構財產。
224.14。通過欺騙確保文件的執行。
針對家庭的罪行
第 230 條。針對家庭的
罪行 230.1。重婚和一夫多妻制。
230.2。亂倫。
230.3。流產。
230.4。危害兒童福利。
230.5。持續不支持。
針對公共行政的罪行
第 240 條。賄賂和腐敗的影響
� 240.0。定義。
240.1。官方和政治事務中的賄賂。
240.2。官方和政治事務中的威脅和其他不當影響。
240.3。對過去官方行為的補償。
240.4。對過去的官方行為進行報復。
240.5。受其管轄的人向公務員提供的禮物。
240.6。補償公務員在他面前的事務中協助私人利益。
240.7。出售政治背書;特殊影響。
第 241 條。官方事務中的偽證和其他偽造 -
241.0。定義。
241.1。偽證。
241.2。假誓言。
241.3。對當局的未經宣誓的偽造。
241.4。向公共安全機構發出虛假警報。
241.5。向執法當局提供虛假報告。
241.6。篡改證人和線人;報復他們。
241.7。篡改或偽造物證。
241.8。篡改公共記錄或信息。
241.9。冒充公務員。
第 242 條。阻礙政府運作;逃脫242.0
. 定義。
242.1。妨礙行政或其他政府職能。
242.2. 抵制逮捕或其他執法。
242.3。阻礙逮捕或起訴。
242.4。協助完成犯罪。
242.5。複合。
242.6。逃脫。
242.7。逃生工具;其他違禁品。
242.8。保釋跳躍;所需外觀中的默認值。
第 243 條。濫用職權243.0
. 定義。
243.1。官方壓迫。
243.2。對官方行動或信息進行投機或下注。
違反公共秩序和體面的罪行
第 250 條。暴亂、無序行為和相關罪行
250.1。暴動; 分散失敗。
250.2。無序行為。
250.3。虛假的公共警報。
250.4。騷擾。
250.5。公開醉酒;藥物失能。
250.6。遊蕩或潛行。
250.7。阻礙高速公路和其他公共通道。
250.8。擾亂會議和遊行。
250.9。褻瀆崇高的物體。
250.10。虐待屍體。
250.11。虐待動物。
250.12。侵犯隱私。
第 251 條。公共猥褻
- 251.1。打開淫蕩。
251.2。賣淫和相關罪行。
251.3。遊蕩招攬不正常的性關係。
251.4。淫穢。
第三部分。治療和矯正
第 301 條緩刑;試用
301.1。暫停或緩刑條件。
301.2. 停職或試用期;條件修改;被告的出院。
301.3. 傳喚或逮捕被判緩刑或緩刑的被告;無保釋承諾;撤銷和重判。
301.4。關於撤銷或修改暫停或緩刑條件的通知和聽證會。
[� 301.5。基於定罪的取消取消資格或殘疾的命令。
301.6。暫停或緩刑是出於其他目的的最終判決。
第 302 條罰款 �
302.1。付款時間和方式;資金處置。
302.2. 不付款的後果;因無禮不付款而被監禁;摘要集合。
302.3. 撤銷罰款。
第 303 條。短期監禁
� 303.1。短期監禁的州和地方機構;審查充分性;機構聯合使用;批准新機構計劃。
303.2. 囚犯記錄;分類; 轉移。
303.3. 囚犯隔離;隔離和轉移患有身體或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囚犯。
303.4。醫療保健;吃穿。
303.5。康復計劃。
303.6。紀律和控制。
303.7。囚犯的就業和勞動。
303.8。減少良好行為的期限。
303.9。因工作和其他目的離開機構的特權;條件; 收益的應用。
303.10。從機構釋放。
第 304 條。長期監禁
� 304.1。接待中心;接待分類委員會;接收分類和重新分類;囚犯的轉移。
304.2. 機構;審查充分性;使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機構
� 304.3。中央囚犯檔案;機構中的治療、分類和重新分類。
304.4. 隔離和轉移患有身體或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囚犯。
304.5。醫療、食品和服裝。
304.6。康復計劃。
304.7。紀律和控制。
304.8。囚犯的就業和勞動。
304.9。富有同情心的休假;假釋前休假。
304.10。從機構釋放。
第 305 條。
假釋 305.1。因行為良好而減刑。
305.2. 減少良好行為的假釋期限。
305.3. 因行為良好而縮短期限的獎勵。
305.4。沒收、扣留和恢復因良好行為而縮短的期限。
305.5。授予、沒收和恢復的減免報告。
305.6。假釋資格和聽證會。
305.7。聽證會準備;協助囚犯。
305.8。假釋委員會的決定;重新考慮。
305.9。確定首次假釋日期的標準。
305.10。在確定假釋釋放時要考慮的數據。
305.11。獲得假釋出院的資格。
305.12。終止監督;假釋出院。
305.13。假釋條件。
305.14。假釋居住設施。
305.15。因違反條件而撤銷假釋;聽力。
305.16。違反假釋條件的製裁未撤銷。
305.17。撤銷後重新監禁和重新假釋的期限。
305.18。對拘留者的假釋。
305.19。關於減少良好行為和假釋條款的最終決定。
第 306 條。因
定罪或監禁而導致的權利的喪失和恢復- 306.1。取消資格或殘疾的基礎。
306.2. 沒收公職。
306.3. 投票和陪審團服務。
306.4。證明能力;囚犯的證詞。
306.5。為囚犯任命代理人、事實上的律師或受託人。
306.6。取消取消資格或殘疾的命令;定罪假期;搬遷或休假令的效力。
第四部分。更正組織
第 401 條。 懲教署
� 401.1。懲教署;創建; 責任。
401.2。懲教署署長;預約; 權力和義務。
401.3。懲教署的組織。
401.4。治療服務處;治療服務副主任。
401.5。保管服務處;保管服務部副主任。
401.6。青少年矯正處;青少年矯正副主任
� 401.7. 監獄工業司;監獄工業部副主任。
401.8。財政控制司;財政控制副主任。
401.9。研究和培訓司;研究和培訓副主任。
401.10。懲教和社區服務委員會;組織; 功能。
401.11。參觀和檢查機構。
401.12。員工的任命和晉升;公務員法下的部門[功績制度]。
第 402 條。假釋委員會
� 402.1。假釋委員會;組成和任期。
402.2。假釋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責。
402.3。假釋委員會青年部。
第 403 條。機構的管理
� 403.1。人員任命。
403.2。監獄長和其他國家和地方機構行政首腦的權力和職責。
403.3. 女性囚犯的分離。
第 404 條。假釋
的劃分 � 404.1。假釋司;假釋管理員。
404.2。假釋管理員的權力和職責。
404.3。現場假釋服務;組織和職責。
[替代條款 404. 緩刑和假釋
的劃分 - 404.1。緩刑和假釋處;緩刑和假釋管理員。
404.2。緩刑和假釋管理員的權力和職責。
404.3。現場緩刑和假釋服務;組織和職責。]
第 405 條。試用
期的劃分 � 405.1。緩刑處;試用管理員。
405.2. 緩刑管理員的權力和職責。
405.3. 緩刑處延長緩刑現場服務。
405.4。現場試用服務;組織和職責。
第 I 部分 一般規定 第 1 條 初步
第 1.01 節。標題和生效日期。
(1) 本法稱為刑法和懲教法,可引述為 PCC,於 ___ 日生效。
(2) 除本節第 (3) 和 (4) 小節另有規定外,本法 不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之前實施的犯罪 ,對此類犯罪的起訴應受現行法律管轄,該法律繼續有效為此目的,就好像本守則沒有生效一樣。就本節而言,如果犯罪的任何 要素 發生在該法典生效日期之前,則該犯罪行為是在該法典生效日期之前發生的。
(3) 在本法典生效日期或之後未決的任何案件中,涉及在該日期之前犯下的罪行:
(a) 本守則的程序規定應適用,只要它們是公正適用的,並且它們的應用不會引起混淆或延誤;
(b) 經被告人同意,應適用本法中關於抗辯或減刑的規定;
(c) 經被告人同意,法院可根據適用於罪行和罪犯的法典規定判處刑罰。
(4) 本法關於囚犯、緩刑犯和假釋者的待遇和釋放或釋放的規定應適用於因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犯下的罪行而被判刑的人,除非他們的最短或最長拘留期限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增加監督。
第 1.02 節。目的;建設原則。
(1)管轄犯罪定義的條款 的一般目的 是:
(a) 禁止和防止 不合理 和 不可原諒 地 對 個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或 威脅 重大損害 的行為 ;[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1 , 1 , 7 ]
(b) 將行為表明他們有犯罪傾向的人置於公共控制之下;
(c) 保護沒有過錯的行為不被定為犯罪;
(d) 對被宣布構成犯罪的行為的性質 給予 公平警告 ;
(e) 以合理的理由區分嚴重罪行和輕微罪行。
(2)對罪犯的量刑和待遇規定 的一般目的 是:
(a) 防止犯罪;
(b) 促進罪犯的矯正和改造;
(c) 保護罪犯免受 過度、不相稱或任意的懲罰;
(d) 對定罪後可判處的刑罰的性質給予公平的警告;
(e) 區分罪犯,以期公正地對待他們;
(f) 界定、協調和協調法院以及負責處理罪犯的行政官員和機構的權力、職責和職能;
(g) 促進在對罪犯的判決和治療中使用普遍接受的科學方法和知識;
(h) 將懲教系統的管理責任納入州懲教署[或其他單一部門或機構]。
( 3 ) 守則的規定應根據其條款的公平含義進行解釋,但當該語言容易產生不同的解釋時,應將其解釋為促進本節所述的一般目的和所涉及的特定條款的特殊目的. 守則賦予的自由裁量權應根據守則中規定的標準行使,並且在這些標準不具決定性的範圍內,以促進本節所述的一般目的。
(1) 除非本節另有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可能因他自己的行為或他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他人 的行為而根據本州法律被定罪 :
(a) 作為犯罪要素的行為 或作為 此類要素的結果 發生在本國境內;或者
(b) 根據本州法律,在本州以外發生的行為足以構成 在本州實施犯罪的未遂 ;或者
(c) 根據本州法律,在本州以外發生的行為足以構成 在本州內實施犯罪的共謀,並且在本州內發生了助長此類共謀的 公開 行為 ;或者
(d) 發生在該州境內的行為確立 了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實施或 企圖實施、慫恿或共謀 實施 的犯罪行為,該犯罪行為在本州法律下也屬於犯罪行為;或者
(e) 犯罪包括 不 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關於在該國的住所、居所或與個人、事物或交易的關係的法律義務;或者
(f) 犯罪是基於明確禁止在該州以外的行為的該州法律,當該行為與該州的合法利益有合理的關係並且行為人 知道或應該知道 他的行為可能會影響該行為時興趣。
(2) 如果 導致 特定 結果 或 目的導致 或導致該結果的危險是犯罪的要素,並且該結果發生或設計或可能發生僅在被指控的行為不會構成犯罪的另一個司法管轄區,除非立法目的明顯表明該行為為犯罪,無論結果發生在何處。
(3) 如果導致 特定 結果 是犯罪的一個要素,並且該結果是由發生在該國境外的行為造成的,如果該結果發生在該國不會構成犯罪,則第 (1)(a) 款不適用 ,除非行為人故意或故意 在國家範圍內造成 結果。
(4) 當罪行是 兇殺時,受害人的死亡或造成死亡的身體撞擊構成第 (1)(a) 款含義內的“結果”,並且如果兇殺受害人的屍體被發現在州, 推定 該結果發生在州內。
(5) 本州包括該州具有立法管轄權的陸地和水域以及該陸地和水域上方的空域。
(1) 本法典或本州任何其他法規所界定的罪行,經授權判處[死刑 或]監禁,即構成 犯罪。犯罪被歸類為 重罪、 輕罪或輕罪。
(2) 如果本法典如此指定犯罪,或者如果被定罪的人可能被判處 [ 死刑 或] 有期徒刑,除延長期限外,其期限超過一年,則 該罪行為重罪 。
(3)如果本法典或隨後頒布的本法典以外的其他法規中如此指定 的罪行,則該罪行為 輕罪 。
(4)如果本法典或隨後頒布的本法典以外的其他法規如此指定,或者本法典以外的法規定義了犯罪,則該犯罪是 輕罪 判處最長不超過一年的有期徒刑。
(5) 本法典或本州任何其他法規所 定義的犯罪 ,如果在本法典或定義犯罪的法律中如此指定,或者除了 罰款、罰款和 沒收或其他民事處罰 一經定罪或由本法典以外的其他法規定義,該法規現在規定犯罪不得構成犯罪。違反行為不構成犯罪,對違反行為的定罪不應導致 基於刑事犯罪定罪的任何殘疾或法律不利。
(6) 任何依法宣布構成犯罪的罪行,但未說明其級別或定罪量刑,均屬 輕罪。
(7) 除本法典外,本州任何法規定義的犯罪應按本節規定歸類,一經定罪可判處的刑罰此後應受本法典的約束。
第 1.05 節。法規定義的所有罪行;守則一般規定的適用。
(1) 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除非它是本法典或本州其他法規下的犯罪或違反行為。
(2) 守則第一部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法規定義的犯罪,除非守則另有規定。
(3) 本節不影響法院對藐視法庭進行懲罰或為執行命令或民事判決或法令而採用法律授權的任何制裁的權力。
第 1.06 節。時間限制。
(1) 可隨時 對謀殺 提起訴訟。
(2)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對其他犯罪的起訴受以下時效限制:
(a) 必須在犯下一級 重罪 後六年內開始起訴;
(b) 對任何其他重罪 的起訴 必須在其實施後三年內開始;
(c) 對 輕罪 的起訴必須在其實施後兩年內開始;
(d) 對 輕微輕罪 或 違法行為 的起訴必須在其發生後六個月內開始。
(3) 如果第 (2) 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仍可針對以下情況提起訴訟:
(a) 在受害方或有法律責任代表受害方的人發現犯罪後一年內,其實質要素 為欺詐或違反信託義務的任何犯罪行為,而該人本人不是犯罪的一方,但在任何情況下,本規定均不得將其他適用的時效期限延長三年以上;和
(b) 在被告人擔任公職或受僱期間或此後兩年內,因公職人員或僱員在公職期間的不當行為而犯下的任何罪行,但在任何情況下,本規定均不得將原本適用的時效期限延長更多超過三年。
(4) 犯罪發生在所有 要素 發生時,或者,如果明確出現禁止繼續進行的行為的立法目的,則在該行為的過程或被告在其中的共謀終止之時。時間從犯罪發生後的第二天開始計算。
(5) 在發現起訴書 [或提交信息] 或發出逮捕令或其他程序時開始起訴,前提是此類逮捕令或程序的執行不得無理拖延。
(6) 時效期間不計算:
(a) 在被告持續不在該州或在該州境內沒有可合理確定的住所或工作地點的任何時間,但在任何情況下,本規定均不得將其他適用的時效期限延長三年以上;或者
(b) 在本州因同一行為對被告提起訴訟的任何時候。
第 1.07 節。當行為構成多於一項罪行時的檢控方法。
(1) 多重罪行的檢控;定罪限制。當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可能構成一項以上罪行時,被告人可能會因每項此類罪行而受到起訴。但是,在以下情況下,他不得被判犯有一項以上罪行:
(a) 根據本節第 (4) 款的定義,一項罪行包含在另一項罪行中;或者
( b ) 一項罪行僅包括 串謀或其他形式的實施另一項罪行的準備 ;或者
(c) 需要有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才能確定犯罪;或者
(d) 這些罪行的不同之處僅在於,一個罪行的定義是一般禁止指定種類的行為,而另一個罪行的定義是禁止這種行為的具體實例;或者
(e) 犯罪被定義為持續的行為過程,並且被告的行為過程是不間斷的,除非法律規定這種行為的特定時期構成單獨的犯罪。
(2) 多重罪行分開審判的限制。除本節第 (3) 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不得因基於同一行為或由同一犯罪事件引起的多項罪行分別接受審判,如果當時適當的檢察官知道此類罪行一審開始之日起,由單一法院管轄。
(3) 法院命令分開審判的權力。當被告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犯罪事件而被指控犯有兩項或多項罪行時,法院應檢察官或被告人的申請,可以命令單獨審判任何此類指控,如果它是滿足正義的要求。
(4) 允許對所包含罪行的定罪。被告可能被判犯有包括在起訴書[或信息]中指控的罪行的罪行。在以下情況下包括犯罪:
(a) 它是由證明所指控的罪行的實施所需的所有事實相同或少於所有事實的證據而成立的;或者
(b) 它包括 企圖或招攬 實施所指控的罪行或實施其中包含的其他罪行;或者
(c) 它與所指控的罪行的不同之處僅在於對同一個人、財產或公共利益的較輕傷害或傷害風險或較輕的罪責足以確定其犯罪。
(5) 向陪審團提交包含的罪行。法院沒有義務就所包含的罪行向陪審團提出指控,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作出判決,即被告無罪並判定被告犯有所包含的罪行。
第 1.08 節。當因同一罪行被前起訴禁止起訴時。
因違反法令相同規定而起訴時,根據與前起訴相同的事實,在下列情況下,前起訴不予起訴:
(1) 前一次起訴導致無罪釋放。如果控方導致事實審判者裁定無罪或裁定證據不足,則無罪釋放。對較輕的罪行的認定是對較大的包容性罪行的無罪釋放,儘管該定罪隨後被擱置。
(2) 在提交信息或發現起訴書後,前一次起訴因被告的最終命令或判決而終止,該命令或判決未被撤銷、撤銷或撤銷,並且必然需要作出與為定罪而必須確立的事實或法律主張。
(3) 前一次檢控導致定罪。如果控方的定罪判決沒有被推翻或撤銷,有罪判決沒有被撤銷並且能夠支持判決,或者法院接受的有罪答辯,則構成定罪。在後兩種情況下,未能作出判決必須是由於被告的動議以外的原因。
(四)原起訴被不當終止。除本小節規定外,如果終止訴訟的原因不等於無罪開釋,並且發生 在第一位證人宣誓後但在判決之前,則屬於不當終止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不屬不當:
(a) 被告 同意 終止或以駁回動議或其他方式放棄其反對終止的權利。
(b) 初審法院認為終止是必要的,因為:
(一)實際無法依法進行審判的;或者
(2) 訴訟程序存在法律缺陷,導致根據判決作出的任何判決在法律上是可撤銷的;或者
(3) 法庭內外的損害性行為導致無法繼續審判而不會對被告人或國家造成不公正的待遇;或者
(4) 陪審團無法就裁決達成一致;或者
(5) 陪審員的虛假陳述妨礙公正審判。
第 1.09 節。前起訴因不同罪行而禁止起訴時。
儘管起訴是因為違反了與前起訴不同的法規條款或基於不同的事實,但在以下情況下,前起訴禁止起訴:
(1) 前一次起訴導致第 1.08 條定義的無罪開釋或定罪,隨後的起訴是為了:
(a) 被告本可以在第一次檢控時被定罪的任何罪行;或者
(b) 被告本應根據第1.07條在第一次起訴中受審的任何罪行 ,除非法院下令對此類罪行的指控進行單獨審判;或者
(c) 相同的行為,除非 (i) 被告先前被定罪或無罪開釋的罪行和他隨後被起訴的罪行都需要證明另一方不需要的事實以及定義每項此類罪行的法律旨在防止實質上不同的傷害或邪惡,或 (ii) 第二次犯罪在前一次審判開始時未完成。
(2) 在提交信息或發現起訴書後,原起訴被宣告無罪或通過未撤銷、撤銷或撤銷的最終命令或判決對被告人終止,並且該無罪釋放、最終命令或判決必然要求作出與第二次犯罪定罪所必須確定的事實不一致的決定。
(3) 前一次起訴被不當終止,因為不當終止在第 1.08條中的定義,隨後的起訴是針對如果前一次起訴沒有被不當終止,被告本可以被定罪的罪行。
第 1.10 節。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前起訴:當一個酒吧。
當行為在本州和美國或其 他州的共同管轄範圍內構成犯罪時,在任何此類其他管轄範圍內的起訴在以下情況下將禁止在本州進行後續起訴:
(1) 第一次起訴導致第 1.08 條定義的無罪或定罪,隨後的起訴基於相同的行為,除非 (a) 被告先前被定罪或無罪的罪行以及他隨後被起訴,每個人都需要證明對方不要求的事實,並且定義每項此類罪行的法律旨在防止出現實質上不同的傷害或邪惡,或者 (b) 在前一次審判開始時,第二次罪行沒有完成;或者
(2) 在提交信息或發現起訴書後,原起訴被宣告無罪或通過未撤銷、撤銷或撤銷的最終命令或判決對被告人終止,並且該無罪釋放、最終命令或判決必然要求作出與被告隨後被起訴的罪行定罪所必須確定的事實不一致的決定。
第 1.11 節。沒有管轄權的法庭前起訴或被告以欺詐手段獲得的前起訴。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 ,起訴不屬於第1.08條、 第1.09 條和 第1.10 條所指的禁令 :
(1) 原起訴是在對被告人或罪行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或者
(2) 前一次起訴是由被告在適當的檢察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為避免可能判處的刑罰而進行的;或者
(3) 先前的檢控導致有罪判決,在隨後的程序中根據人身保護令、coram nobis 或類似程序被裁定為無效。
第 1.12 節。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肯定性辯護;不構成犯罪要素時的舉證責任;假設。
(1) 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被定罪,除非該犯罪的每個 要素 都被證明已 排除合理懷疑。在沒有此類證據的情況下,假定被告無罪。
(2) 本節第 (1) 款不:
(a) 要求對肯定性抗辯進行反駁,除非且直到有證據支持這種抗辯;或者
(b) 適用於法典或其他法規明確要求被告以優勢證據證明的任何抗辯。
(3) 根據本節第 (2)(a) 款的含義,在以下情況下,抗辯理由是肯定的:
(a) 它是根據《守則》中規定的部分引起的;或者
(b) 它涉及由法典以外的法規定義的犯罪,並且該法規如此規定;或者
(c) 它涉及 辯解 或 辯解 的問題,特別是在被告所知的情況下,他可以公平地被要求提供支持證據。
(4) 當本法典的適用取決於對不屬於 犯罪要素 的事實的認定,除非本法典另有規定:
(a) 證明該事實的責任在於控方或被告方,這取決於是否應作出裁決將促進誰的利益或爭論;和
(b) 必須證明該事實令法庭或陪審團滿意,視情況而定。
(5) 當本法典 就構成犯罪要素 的任何事實 確立推定 時,會產生以下後果:
(a) 當有證據證明導致推定的事實存在時,必須將推定事實存在的問題提交陪審團,除非法院信納整個證據明顯否定推定事實;和
(b) 當推定事實存在的問題提交陪審團時,法院應指控,雖然推定事實必須在所有證據上被證明排除合理懷疑,但法律宣布陪審團可以認為引起推定的事實作為推定事實的充分證據。
(6) 本法典未確立的推定或與之不符的推定具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後果。
在本守則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法規”包括憲法和地方性法律或國家政治部門的法令;
(2) “行為”或“行動”是指自願或非自願的身體運動;
(3) “自願”具有第 2.01條規定的含義;
(四)“不作為”是指不作為;
(5) “行為”是指作為或不作為及其伴隨的心理狀態,或在相關的情況下,是指一系列作為和不作為;
(6) “行為人”在相關情況下包括犯有不作為的人;
(7) “作為”在相關時包括“不作為”;
(8) “人”、“他”和“行為人”包括任何自然人,以及相關的公司或非法人組織;
(9) “犯罪要素”是指 (i) 此類行為或 (ii) 此類伴隨情況或 (iii) 此類行為的結果
(a) 包括在犯罪定義中對禁止行為的描述中;或者
(b) 確立所要求 的過錯類型;或者
(d) 根據 訴訟時效否定抗辯;或者
(e) 確立 管轄權或地點;
(10) “犯罪的實質要件”是指與 訴訟時效、 管轄權、地點 或與 (i) 傷害或邪惡、所發生的事件、試圖被被界定罪行的法律所阻止,或 (ii) 存在此類行為的 正當理由 或 藉口 ;
(11) “故意”具有第 2.02 條規定的含義,與“有目的”、“設計”或“有設計”等等效術語具有相同含義;
(12) “故意”或“有意圖”是指故意;
(13) “明知”具有第 2.02 條規定的含義,與“明知”或“知悉”等等效術語具有相同含義;
(14) “魯莽”具有第 2.02 條規定的含義,與“魯莽”或“魯莽”等等效術語具有相同含義;
(15) “疏忽”具有第 2.02 條規定的含義,與“疏忽”或“有過失”等等同術語具有相同含義;
(16) “合理地相信”或“合理地相信”是指行為人並非魯莽或疏忽地持有的信念。[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11 , 283 ]
第 2.01 節。自願行為的要求;作為責任基礎的遺漏;佔有作為一種行為。[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 , 3 ]
(1) 一個人不構成犯罪,除非他的責任是基於 包括自願作為或 不作為 他身體有能力的作為的行為 。
(2) 以下不是本節含義內的自願行為:[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 2 ]
(a) 反射或抽搐;
(b) 昏迷或睡眠期間的身體運動;
(c) 在催眠期間或由催眠暗示引起的行為;
(d) 不是行為者有意識或習慣性努力或決心的結果的身體運動。
(3) 實施犯罪的責任不得基於不伴有行動的不作為,除非:
(a) 定義犯罪的法律明確規定不作為 是充分的;或者
(b) 法律另有規定的履行遺漏行為的義務。[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4 , 284 ]
(4) 佔有 是本節所指的一種行為,如果占有人 故意 取得或接受佔有的物品,或在足夠長的時間內意識到自己控制該物品,從而能夠終止其占有。
第 2.02 節。過失的一般要求。
(1) 罪責的最低要求。除非第 2.05節規定,否則一個人不構成犯罪,除非他故意、故意、魯莽或疏忽,按照法律的要求,就 犯罪的 每個實質要素 而言。
(2) 定義的罪責種類。
(a) 有目的地。[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8a ]
在以下情況下,一個人故意就犯罪的 實質要素 採取行動:
(i) 如果該要件涉及其 行為的性質或其結果,則從事該性質的行為或導致該結果 是 其有意識的目標 ;和
(ii) 如果該要件涉及 伴隨的情況,他知道這種情況的存在,或者他相信或希望這種情況的存在。
(b) 明知故犯。[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8a ]
在以下情況下,一個人故意就犯罪的 實質要素 採取行動:
(i) 如果該要件涉及其 行為的性質或伴隨的情況,他知道其行為具有該性質或存在該情況;和
(ii) 如果該要件涉及他的行為的 結果 ,他知道實際上可以肯定他的行為會導致這樣的結果。
( c ) 魯莽。[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500 ]
一個人 在故意無視犯罪的物質要素存在或將由他的行為導致的實質性和不合理的風險時,對犯罪的物質要素 採取罔顧後果的行為。風險必須具有這樣的性質和程度,考慮到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和目的以及他所知道的情況,無視它會嚴重偏離守法人在行為人的行為中遵守的行為標準。情況。
(d) 疏忽。[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2 , 11 , 283 ]
當一個人應該意識到存在或將由他的行為導致的重大和不合理的風險時,他就犯罪的重大要件 採取了過失 行為。風險必須具有這樣的性質和程度,即考慮到其行為的性質和目的以及他所知道的情況,行為者未能察覺到風險,會嚴重偏離一個有理智的人會遵守的謹慎標準。演員的情況。
(3)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要求有罪。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足以確定犯罪的 物質要件 的罪責,如果一個人故意、明知或不計後果地採取行動,則該要件成立。
(4) 規定的過失要求適用於所有物質要素。如果界定犯罪的法律規定了足以構成犯罪的罪責類型,但未區分犯罪的 實質要素 ,則該規定應適用於犯罪的所有實質要素,除非明顯出現相反的目的。
(5) 疏忽、魯莽和知識的替代品。當法律規定疏忽足以確立犯罪要素 時,如果一個人故意、明知或魯莽行事,該要素也成立。當魯莽足以建立一個要素時,如果一個人故意或故意行事,那麼該要素也成立。當有意識地行動足以建立一個要素時,如果一個人有目的地行動,該要素也成立。
(6) 如果目的是有條件的,則目的要求得到滿足。當特定目的是犯罪的一個 要素 時,儘管該目的是有條件的,但該要素已成立,除非該條件否定了界定該犯罪的法律所尋求防止的傷害或邪惡。
(7) 高概率知識滿足知識要求。當知道某一特定事實的存在是犯罪的一個 要素 時,如果一個人意識到其存在的可能性很高,除非他實際上相信它不存在,否則這種知識就成立了。
(8) 明知而滿足的意志要求。如果一個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就犯罪的物質要素採取行動,則符合故意實施犯罪的要求,除非出現施加進一步要求的目的。
(9) 違法行為的罪責。除非罪行的定義或法典有此規定,否則對於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確定犯罪要素的法律的存在、意義或適用的明知、魯莽或疏忽均不是此類犯罪的要素。
(10) 罪責作為罪行等級的決定因素。當罪行的等級或程度取決於該罪行是故意、明知、魯莽或疏忽時,其等級或程度應是確定犯罪的任何物質要素的確定性罪責的最低等級或程度。
第 2.03 節。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設計或設想的結果與實際結果之間或可能與實際結果之間的分歧。[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9 ]
(a) 它是前因,但不會發生有關結果;和
(b) 行為和結果之間的關係滿足守則或定義犯罪的法律規定的任何附加因果關係要求。
(2) 當 故意或故意造成特定結果是犯罪的要件時,如果實際結果不在行為人的目的或預期範圍內,則該要件不成立,除非:
(a) 實際結果與設計或預期的結果不同,視情況而定,僅在於不同的人或不同的財產受到傷害或影響,或者設計或預期的傷害或傷害會更嚴重或更嚴重比造成的廣泛;或者
(b) 實際結果涉及與設計或預期的相同類型的傷害或損害,並且其發生並非太遙遠或偶然,無法[公正]影響行為人的責任或罪行的嚴重性。
(3) 當 魯莽或疏忽造成特定結果是犯罪的要件時,如果實際結果不在行為人意識到的風險範圍內,或者在過失的情況下,他應該知道的風險範圍內,則該要件不成立。請注意,除非:
(a) 實際結果與可能結果的不同之處僅在於不同的人或不同的財產受到傷害或影響,或者可能的傷害或傷害比造成的傷害或傷害更嚴重或更廣泛;或者
(b) 實際結果涉及與可能結果相同類型的傷害或損害,並且其發生並不太遙遠或偶然,無法[公正]影響行為人的責任或罪行的嚴重性。
(4) 當造成特定結果是 法律規定絕對責任的犯罪 的實質要件 時,除非實際結果是行為人的行為的可能結果,否則該要件不成立。
第 2.04 節。無知或錯誤。[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55 , 56 , 57 , 78 ]
(1) 在以下情況下,對事實或法律的無知或錯誤可作為 抗辯理由:
(a) 無知或錯誤否定了確立犯罪的實質要素 所需的目的、知識、信念、魯莽或疏忽;或者
(b) 法律規定,這種無知或錯誤所確立的心理狀態構成抗辯。
(2) 雖然無知或錯誤本來可以為所指控的罪行提供辯護,但如果被告人在他所設想的情況下會犯另一項罪行,則該辯護是不可用的。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無知或錯誤會使他可能被定罪的罪行的等級和程度降低到如果情況如他所想的那樣他會犯的罪行。
(3) 在以下情況下,認為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的信念是對該犯罪 的起訴的辯護: [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8A , 296 ]
(a) 行為人不知道定義犯罪的法規或其他法規,並且在被指控的行為發生之前沒有公佈或以其他方式合理地提供;或者
(b) 他 合理 地依賴於 (i) 法規或其他法令中包含的、後來被確定為無效或錯誤的官方法律聲明;(ii) 司法決定、意見或判決;(iii) 行政命令或許可;(iv) 公職人員或依法負責解釋、管理或執行界定犯罪的法律的機構的官方解釋。
(4) 被告必須以優勢證據證明根據本節第 (3) 款提出的抗辯。
第 2.05 節。當罪責要求不適用於違反和其他法規定義的罪行時;絕對責任在降低違法違規等級中的作用。[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519 ]
(1) 第2.01 和 2.02 條規定的過失要求 不適用於:
(a) 構成 違法的犯罪 ,除非所涉及的要求包含在犯罪的定義中,或者法院確定其適用與有效執行界定犯罪的法律相一致;或者
(b) 法典以外的法規所定義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對此類犯罪施加絕對責任,或就其任何實質要素而言,這是顯而易見的。
(2) 儘管現行法律有任何其他規定,除非隨後的法規另有規定:
(a) 當對《守則》以外的法規所界定的犯罪的任何實質性要素 施加絕對責任, 並且基於此類責任定罪時,該犯罪構成 違規;和
(b) 儘管法律對法典以外的其他法規所界定的犯罪的 一項或多項實質要素 規定了絕對責任 ,但可指控和證明有罪的犯罪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有關方面的疏忽對這些要素構成足夠的罪責,犯罪的分類和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由法典第 1.04 節和第 6 條確定。
(1) 一個人如果是由他自己的行為或由他負有法律責任的另一個人的行為所犯,或兩者兼而有之,即屬犯罪。
(2) 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
(a) 以足以構成犯罪 的罪責 行事 ,導致無辜或不負責任的人從事此類行為;或者
(b) 守則或定義犯罪的法律要求他對此類其他人的行為負責;或者
(c) 他是該其他人實施該罪行的共犯。
(3) 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是另一個人犯罪的共犯:
(a) 為促進或便利犯罪 的目的 ,他
(i) 誘使 該其他人作出該行為;或者
( ii ) 幫助或 同意 或 試圖 幫助此類其他人計劃或實施;或者
( iii ) 負有防止犯罪的法律責任,但 未能 作出適當努力;或者
(b) 法律明確宣布他的行為是為了確定他的同謀。
(4) 當造成某一特定結果是犯罪的一個要件時,造成該結果的行為的共犯,如果他的行為與該結果有關,那麼他就是該犯罪的 共犯這足以構成犯罪。
(5) 一個人在法律上沒有能力實施特定的犯罪,如果該犯罪是由他在法律上負責的另一人的行為所犯的,除非這種責任與確定他無能力的規定的目的不符.
(6) 除非法典或定義犯罪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不是他人所犯罪行的共犯:
(a) 他是該罪行的受害者;或者
(b) 罪行的定義如此之大,以至於他的行為不可避免地與犯罪有關;或者
(c) 他 在犯罪前 終止 同謀,並且
(i) 完全剝奪其實施犯罪的效力;或者
(ii) 及時向執法機關發出警告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適當努力以防止犯罪的發生。
(7) 共犯可能因犯罪及其共謀的證據而被定罪,儘管聲稱犯下該罪行的人尚未被起訴或定罪,或已被判犯有不同的罪行或犯罪程度,或享有起訴或定罪的豁免權或已被宣告無罪。
第 2.07 節。公司、非法人協會和代表他們行事或有責任行事的人的責任。
(1) 在 下列情況下,公司 可被判犯有罪行:
(a) 違法行為 或違法行為由法典以外的法規定義,其中明確顯示了對公司施加責任的立法目的,並且該行為是由 公司代理人 在其職務範圍或受僱範圍,但如界定罪行的法律指定公司對其行為負責的代理人或公司負責的情況,則應適用該規定;或者
(b) 犯罪行為包括 不 履行法律規定的積極履行義務的具體義務;或者
(c) 罪行的實施是由董事會或 代表公司在其職務或受僱範圍內行事 的高級管理代理人 授權、要求、命令、執行或魯莽容忍的。
(2) 當 對犯罪行為施加 絕對責任 時,除非明顯出現相反的情況,否則應假定對公司施加責任的立法目的。
(3) 在下列情況下,非法人協會可能會被判犯有罪行:
(a) 該罪行由除法典以外的法規定義,該法規明確規定了此類協會的責任,並且該行為是由該協會的 代理人 在其職務或受僱範圍內代表該協會行事,但如界定犯罪的法律指定該協會對其行為負責的代理人或該協會負責的情形,則應適用該規定;或者
(b) 犯罪行為包括 不 履行法律規定的協會肯定履行的具體義務。
(4) 如本節所用:
(a) “公司”不包括作為政府機構或由政府機構組織的執行政府計劃的實體;
(b) “代理人”是指任何董事、高級職員、僱員、僱員或其他被授權代表公司或協會行事的人,如果是非法人協會,則指該協會的成員;
(c) “高級管理代理人”是指公司或非法人協會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在合夥企業的情況下,合夥人或公司或協會的任何其他代理人,其職責是其行為可能公平被認為代表公司或協會的政策。
(5) 在任何起訴公司或非法人協會犯下本節第 (1)(a) 款或第 (3)(a) 款規定的罪行時,除非是 絕對已追究責任 的,被告人以優勢證據證明對犯罪標的負有監督責任的 高級管理人員 為防止其實施而盡職盡責的,為免責辯護。如果本款在界定特定罪行時明顯不符合立法目的,則不適用。
( 6 )(a) 任何人對他以公司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或代表其實施或促成實施的任何行為負有法律責任,其程度與以他自己的名義或代表其實施的程度相同.
(b) 每當法律規定公司或非法人協會有作為的義務時,對履行該義務負有主要責任的公司或協會的任何 代理人 都應對其魯莽地不履行所要求的行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就好像法律直接對他施加的義務一樣。
(c) 當一個人因其對公司或非法人組織的行為負有法律責任而被定罪時,當自然人被定罪時,他將受到法律授權的刑罰,並且所涉及的學位。
第 2.08 節。陶醉。[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8A , 296 ]
(1) 除本節第 (4) 款另有規定外,行為人的醉酒不是免責辯護,除非它否定了犯罪的一個 要件。
(2) 當 魯莽 確立了犯罪的一個要件時,如果行為人由於自我陶醉而沒有意識到他在清醒時會意識到的風險,那麼這種無意識是無關緊要的。
(3) 中毒本身並不構成第 4.01節含義內的精神疾病。
(4) (a) 不是自我誘發的或 (b) 病態的 醉酒,如果由於這種醉酒,行為人在其行為時 缺乏 充分的能力來判斷其犯罪性 [不法性] 或使 他 的 行為 符合 法律 的 要求.
(5) 定義。在本節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a) “中毒”是指由於物質進入體內而導致的精神或身體能力障礙;
(b) “自我中毒”是指由 行為人故意 引入其體內的物質引起的中毒,該物質有引起他知道或應該知道的中毒傾向,除非他根據醫療建議或在以下情況下引入這些物質:會為一項犯罪指控提供辯護;
(c) “病理性中毒”是指根據麻醉劑的數量,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易受其影響的程度嚴重過度的中毒。
第 2.09 節。脅迫。[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8A , 296 ]
(1) 行為人因對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使用或威脅使用非法武力 而被迫這樣做而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 是肯定的抗辯 ,一個在他的情況下相當堅定的人將無法抗拒。[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11 , 283 ]
( 2 ) 如果行為人魯莽地 將自己置於可能會受到脅迫的情況下,則本條規定的抗辯不 成立。如果他疏忽 將自己置於這種情況下,則辯護人也無法獲得辯護 ,只要疏忽足以確定所指控罪行的罪責。
(3) 婦女聽命於丈夫的行為不能作為抗辯理由,除非她的行為是在脅迫下作出的,以構成本節規定的抗辯理由。[ 廢除了婦女在丈夫面前被脅迫 的假設 。]
(4) 當行為人的行為在第 3.02條下是正當的時,本條不排除這種抗辯。
第 2.10 節。軍令。[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8A , 296 ]
行為人在從事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時,只是執行了 他不知道是非法的武裝部隊 上級命令, 這是一種 肯定的抗辯 。
第 2.11 節。同意。[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10A ]
(1) 一般。如果受害者同意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或其結果,如果這種同意否定了犯罪的一個 要素 或排除了定義該犯罪的法律試圖阻止的傷害或邪惡的施加,則該同意是一種辯護。
(2) 同意身體傷害。當行為因造成或威脅人身傷害而被指控構成犯罪時,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則同意此類行為或造成此類傷害是一種抗辯:
(a) 所同意的行為所同意或威脅的身體傷害不嚴重;或者
(b) 行為和損害是共同參加合法體育競賽或競技運動的合理可預見的危險;或者
(c) 同意為《守則》第 3 條下的行為確立了正當理由。
(3) 無效同意。除非守則或定義犯罪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以下情況下同意不構成同意:
(a) 由在法律上無能力授權被指控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人提供;或者
(b) 由因 年輕、精神疾病或缺陷 或 醉酒 而明顯無法或被 行為人知道 無法對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的性質或危害性做出合理判斷的人提供罪行; 或者
(c) 它是由一個人提出的,該人的即興同意被定義為犯罪的法律尋求阻止;或者
(d) 犯罪行為是由界定犯罪的法律旨在防止的一種武力、脅迫或欺騙行為引起的。
如果法院在考慮到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的性質和相關情況的性質後,認為被告人的行為:
(1) 在慣常的許可或容忍範圍內,既沒有被利益受到侵犯的人明確否定,也沒有與界定犯罪的法律的目的相抵觸;或者
(2) 沒有實際造成或威脅到定義罪行的法律所要防止的傷害或邪惡,或者這樣做的程度太微不足道而不能保證定罪;或者
(3) 提出不能合理地認為是立法機關在禁止犯罪方面設想的其他減免。
未經書面說明理由,法院不得根據本節第 (3) 款駁回起訴。
第 2.13 節。誘捕。
(1) 公共執法官員或與該官員合作行事的人,如果為了獲取犯罪證據的目的 ,誘使或鼓勵他人從事構成此類犯罪的行為,則其:
(a) 故意 作出虛假陳述,以使 人們相信此類行為不受禁止;或者
(b) 採用勸說或引誘的方法,造成這種犯罪將由非準備犯罪的人實施的重大風險。
(2) 除本節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因犯罪而被起訴的人如果通過大量證據證明他的行為是針對誘捕而發生的,則應被宣告無罪。法院應在陪審團缺席的情況下審理誘捕問題。
(3) 當造成或威脅人身傷害是所指控罪行的一個要素並且起訴是基於對實施誘捕的人以外的人造成或威脅這種傷害的行為時,本節提供的辯護不可用。
第 3 條 辯護的一般原則 [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8A , 296 ]
第 3.01 節。正當辯護;民事救濟不受影響。
(1) 在任何基於本條規定的正當行為的起訴中,正當理由是 肯定的抗辯。
(2) 本條規定的行為是正當的這一事實不會取消或削弱在任何 民事訴訟中對此類行為可用的任何補救措施。
第 3.02 節。一般稱義: 邪惡的選擇。[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62 , 263 ]
(1) 行為人認為為避免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或邪惡所必需的行為是正當的,但條件是:
(a) 此類行為所尋求避免的傷害或邪惡大於界定所指控罪行的法律所尋求避免的傷害或邪惡;和
(b) 本法典或其他界定罪行的法律均未就所涉特定情況提供例外或抗辯;和
(c) 排除所聲稱的正當理由的立法目的並未以其他方式明顯出現。
(2) 當行為人 魯莽或疏忽造成 需要選擇傷害或邪惡的情況或評估其行為的必要性時,本節提供的正當理由不適用於因魯莽或疏忽而提起的任何罪行的起訴,視情況而定,足以確定罪責。
(1) 除本節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情況下要求或授權的行為是正當的:
(a) 界定公職人員職責或職能的法律,或對該公職人員履行職責提供的協助;或者
(b) 執行法律程序的法律;或者
(c) 主管法院或法庭的判決或命令;或者
(d) 管轄武裝部隊或合法進行 戰爭的法律;或者
(e) 任何其他規定公共義務的法律規定。
(2) 本條其他部分適用於:
(a) 為上述部分所述的任何目的對他人或對他人使用武力;和
(b) 為任何目的使用 致命武力 ,除非法律另有明確授權或在合法的 戰爭行為中使用這種武力。
(3) 本節第 (1) 款提供的理由適用於:
(a) 當行為人認為其行為是主管法院或法庭的判決或指示或合法執行法律程序時要求或授權時,儘管法院缺乏 管轄權 或法律程序存在缺陷;和
(b) 當行為人認為需要或授權其行為以協助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責時,即使該人員超出了其法定權限。
第 3.04 節。使用武力進行自我保護。[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63 , 261 ]
(1) 為保護人身而正當使用武力。根據本節和第 3.09節的規定 ,當行為人認為為了保護自己免受 他人在現在的場合。
(2) 對使用武力正當必要性的限制。
(a) 根據本節,使用武力是不正當的:
(i) 在行為 人明知 是治安官進行逮捕的情況下,儘管逮捕是非法的,但拒絕進行逮捕;或者
(ii) 抵抗財產的佔有人或占有人或他人代表他 使用的武力,如果行為人知道使用武力的人是根據保護財產的權利要求這樣做的,但該限制應不適用,如果:
(一)行為人是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者依法協助其執行職務的人,或者是實施或協助執行合法逮捕的人;或者
(2) 行為人已被非法剝奪財產並根據第3.06條進行重新進入或收回;或者
(3) 行為人認為這種力量對於保護自己免受 死亡 或 嚴重的身體傷害是必要的。
(b) 根據本節,使用 致命武力 是不正當的,除非行為人認為有必要使用致命武力來保護自己免受 武力或威脅所強迫的死亡、 嚴重身體傷害、 綁架 或 性交;如果:
(一) 行為人以致人死亡 或者 嚴重人身傷害為目的 , 在同一次遭遇中挑起對自己使用武力的;或者
(ii) 行為人知道 ,他可以通過撤退或將對某物的佔有讓與主張其權利的人或通過遵守要求他放棄任何行為的要求來完全安全地避免使用這種武力的必要性他沒有義務承擔,除了:
(1) 行為人沒有義務從其 住所 或工作地點撤退,除非他是最初的攻擊者或在其工作地點受到行為人 知道 其工作地點的另一個人的攻擊;和
(2) 公職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有正當理由使用武力,或者有正當理由使用武力協助他的人或有正當理由使用武力進行逮捕或防止逃跑的人,沒有義務停止執行由於該行動所針對的人或其代表的抵抗或威脅抵抗而執行該等義務、實施該逮捕或阻止該等逃跑。
(c) 除本款 (a) 和 (b) 款要求外,使用保護性武力的人可以在他認為使用武力時的情況下估計其必要性,而無需撤退、放棄佔有,作出他沒有法律責任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或不採取任何合法行動。
(3) 使用禁閉作為保護力量。本節提供的理由延伸至僅當行為人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在知道 他可以安全地解除禁閉時,才使用禁閉作為保護力量 ,除非被禁閉的人因犯罪指控而被捕。
第 3.05 節。使用武力保護他人。[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63 , 261 ]
(1) 根據本節和第 3.09節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對他人或對他人使用武力是正當的以保護第三人:
(a) 根據第 3.04 條,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使用這種武力保護自己免受他認為對其尋求保護的人造成威脅的傷害;和
(b) 在行為人認為的情況下,他尋求保護的人有理由使用這種保護力量;和
(c) 行為人認為他的干預對於保護該其他人是必要的。
(2) 儘管有本節第 (1) 款的規定:
(a) 當行為人根據第 3.04 條有義務在使用武力進行自我保護之前撤退、放棄對物品的佔有或遵守要求時,他沒有義務在使用武力保護他人之前這樣做。另一個人,除非他 知道 他可以藉此確保該另一個人的完全安全;和
(b) 當行為人試圖保護的人根據第 3.04 條有義務撤退、交出對物的佔有或遵守要求時,如果他知道這樣做可以獲得完全的安全,則行為人是如果行為人知道 他可以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完全的安全,則有義務在使用武力保護他之前嘗試使他這樣做 ;和
(c) 行為人或他尋求保護的人在另一方的住所 或工作場所比在他自己的住所或工作場所更大的範圍內 都沒有義務撤退 。
第 3.06 節。使用武力保護財產。[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63 , 261 ]
(1) 為保護財產而使用武力是正當的。根據本節和第 3.09節的規定,當行為人認為立即有必要使用武力時,對他人或對他人使用武力是正當的:
(a) 防止或終止對土地的非法進入或其他侵入,或對有形動產的侵入或非法帶走,只要該土地或動產屬於或行為人認為屬於其管有或由另一人管有,他為其提供保護;或者
(b) 在土地上進行進入或重新進入或收回有形動產,但條件是行為人認為他或他所依據的授權人或他或該其他人從其獲得所有權的人被非法剝奪此類土地或動產,並有權佔有,並進一步規定:
(i) 立即使用武力或在此類剝奪後重新使用武力;或者
(ii) 行為人認為,他對其使用武力的人無權要求佔有該財產,並且在土地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的情況如此緊急,以至於在獲得法院命令之前推遲入境或重新入境將是一個特殊的困難。
(2) 佔有的意義。為本節第 (1) 款的目的:
(a) 將財產的保管權轉讓給拒絕將財產歸還給他的另一人的人不再佔有該財產,除非該財產是可移動的並且曾經並且仍然位於其占有的土地上;
(b) 被剝奪土地的人僅通過踏上土地並不能恢復對土地的佔有;
(c) 擁有使用或占有不動產的許可的人被視為佔有不動產,除非許可人根據權利主張行事。
(3) 對正當使用武力的限制。
(a) 請求停止。只有在行為人首先要求被使用武力的人停止干涉財產的情況下,根據本節使用武力才是正當的,除非行為人認為:
(i) 這樣的要求是沒有用的;或者
(ii) 提出請求會對他本人或他人造成危險;或者
(iii) 在有效提出請求之前,將對尋求保護的財產的物理狀況造成重大損害。
(b) 排除侵入者。如果行為人知道將侵入者排除在外將使他面臨嚴重人身傷害的重大危險,則根據本節使用武力防止或終止 侵入 是不合理的。
(c) 合法重新進入或收回的抵抗。根據本節,使用武力阻止進入或重新進入陸地或收回動產是不合理的,儘管行為人認為這種重新進入或收回是非法的,如果:
(i) 重新進入或收回財產是由實際被剝奪財產的人或其代表進行的;和
(ii) 根據本節第 (1)(b) 款另有正當理由。
(d) 使用致命武力。根據本節,使用 致命武力 是不正當的,除非行為者認為:
(i) 被使用武力的人試圖剝奪他的 住所 ,而不是根據對其擁有權的要求;或者
(ii) 使用武力的人試圖實施或完成縱火、入室盜竊、搶劫或其他重罪盜竊或財產破壞,並且:
(1) 對行為人或在行為人在場的情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致命武力 ;或者
(2) 使用致命武力 以外的 武力來阻止犯罪的實施或完成會使行為人或其他人在其在場時面臨嚴重人身傷害的重大危險。
(4) 使用禁閉作為保護力量。本節提供的理由延伸至僅當行為人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終止禁閉時,他才知道 他可以在財產安全的情況下終止禁閉,才能將禁閉用作保護性力量 ,除非被禁閉的人已被逮捕以犯罪罪名。
(5) 使用設備保護財產。本節提供的理由僅適用於出於保護財產目的使用設備:
(a) 該設備的設計目的不是造成或已知會造成造成 死亡 或 嚴重身體傷害的重大風險;和
(b) 在行為人認為的情況下,使用特定裝置保護財產免遭進入或侵入是合理的;和
(c) 該設備是通常用於此類目的的設備,或已採取合理措施使可能的入侵者知道該設備已被使用。
(6) 使用武力通過不正當的障礙物。使用武力讓行為人認為 故意或故意 和不合理地阻礙行為人前往他可以合法前往的地方的人是正當的,但前提是:
(a) 行為人認為被其使用武力的人無權阻撓行為人;和
(b) 行為人在其明知 由阻礙他的人佔有或保管的土地上的進入或移動沒有受到阻礙,或者 由阻礙他行事的另一人佔有或保管,除非有以下情況,正如行為人認為的那樣,具有如此緊迫性,以至於在獲得法院命令之前推遲進入或移動該土地是不合理的;和
(c) 所使用的武力不大於如果阻礙行為人的人對他使用武力以阻止他通過的情況下是合理的。
第 3.07 節。在執法中使用武力。[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118 ]
(1) 使用武力進行逮捕是正當的。根據本節和第 3.09節的規定,當行為人正在或協助逮捕時,對他人或對他人使用武力是正當的,並且行為人認為這種武力對於實施合法的逮捕是立即必要的。逮捕。
(2) 使用武力的限制。
(a) 根據本節,使用武力是不正當的,除非:
(i) 行為人公開了逮捕的目的,或認為被逮捕的人以其他方式知道或無法合理地讓被逮捕的人知道;和
(ii) 當根據逮捕令進行逮捕時,逮捕令有效或行為人認為逮捕令有效。
(i) 逮捕是因為重罪;和
(ii) 實施逮捕的人被授權擔任治安官或正在協助他認為被授權擔任治安官的人;和
(iii) 行為人認為所使用的武力不會對無辜者造成重大傷害風險;和
(iv) 行為人認為:
(一)被逮捕的犯罪涉及使用或者威脅使用 致命武力的行為;或者
(二)被逮捕的人如果被延遲 逮捕,可能會造成 死亡 或者 嚴重的人身傷害 。
(3) 使用武力防止越獄。使用武力阻止被 逮捕的人從羈押中脫逃 是正當的,如果可以合理地使用武力來實施逮捕,在該人被羈押的情況下,但警衛或其他被授權擔任治安官的人除外有理由使用任何武力,包括 致命武力,他認為該武力對於防止某人逃離監獄、監獄或其他機構以拘留被指控或被判有罪的人是立即必要的。
(4) 協助非法逮捕的個人使用武力。
(a) 被治安官傳喚協助實施非法逮捕的私人,有正當理由使用任何他在逮捕合法時有正當理由使用的武力,前提是他不認為逮捕是非法的.
(b) 協助另一名私人實施非法逮捕的私人,或未經傳喚協助治安官員實施非法逮捕的私人,有正當理由使用他在逮捕時有正當理由使用的任何武力是合法的,前提是 (i) 他認為逮捕是合法的,並且 (ii) 如果事實如他認為的那樣,逮捕就是合法的。
(5) 使用武力防止自殺或犯罪。
(a) 對他人使用武力是正當的,如果行為人認為這種武力對於防止他人 自殺、對自己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實施或完成犯罪是立即必要的涉及或威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損失或破壞治安,但以下情況除外:
(i) 本條其他規定對正當使用武力進行自我保護、保護他人、保護財產、實施逮捕或防止越獄的任何限制均適用儘管使用這種武力所針對的行為屬於犯罪行為;和
(ii) 根據本款,使用 致命武力 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正當的,除非:
(1) 行為人認為,除非防止犯罪的實施或完成,否則他試圖阻止犯罪的人將有可能對他人造成 死亡 或 嚴重的身體傷害 ,並且使用此類武力不會對無辜者造成重大傷害;或者
(2) 行為人認為在暴亂者或叛亂者被命令驅散並以法律可能要求的任何特定方式警告說,在下列情況下將使用此類武力時,有必要使用此類武力來鎮壓暴亂或叛亂他們不服從。
(b) 本款提供的理由延伸至僅當行為人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終止監禁時,才可將監禁用作預防性力量,除非被監禁的人已因指控被捕的犯罪。
第 3.08 節。對他人的照顧、紀律或安全負有特殊責任的人使用武力。
在以下情況下,對他人或對他人使用武力是正當的:
(1) 行為人是父母或監護人或其他類似負責一般照顧和監督未成年人的人或應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負責人要求行事的人,並且:
(a) 武力用於保障或促進未成年人的福利,包括防止或懲罰其不當行為;和
(b) 所使用的武力並非旨在造成或已知會造成造成 死亡、 嚴重身體傷害、毀容、極度疼痛或精神痛苦或嚴重退化的重大風險;或者
(2) 行為人是教師或因未成年人的特殊目的而受託照管或監督的人,並且:
(a) 行為人認為為促進此類特殊目的而使用武力是必要的,包括在學校、班級或其他團體中維持合理的紀律,並且此類武力的使用符合未成年人的福利;和
(b) 根據本節第 (1)(b) 款的規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使用了武力的程度,則不會是不合理的;或者
(3) 行為人是對無行為能力人的一般照料和監督負有類似責任的監護人或其他人;和:
(a) 使用武力的目的是保障或促進無行為能力人的福利,包括防止其不當行為,或當無行為能力人在醫院或其他機構接受照料和看管時,用於維持該機構的合理紀律;和
(b) 所使用的武力並非旨在造成或已知會造成造成 死亡、 嚴重身體傷害、毀容、極度或不必要的疼痛、精神痛苦或羞辱的重大風險;或者
(4) 演員是醫生或其他治療師或按照他的指示協助他的人,並且:
(a) 使用武力的目的是實施公認的治療形式,該行為者認為該治療形式適合於促進患者的身心健康;和
(b) 治療是 在患者同意 的情況下進行的,或者,如果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則在其父母或監護人或其他有法律能力代表他同意的人的同意下進行,或者治療是在在緊急情況下,當行為者認為無法徵詢任何有能力同意的人並且希望維護患者福利的理性人會同意時;或者
(5) 行為人是懲教機構 的監獄長 或其他授權官員,並且:
(a) 他認為所使用的武力對於執行該機構的合法規則或程序是必要的,除非他對所尋求執行的規則或程序的合法性的信念是錯誤的,並且他的錯誤是由於 無知或對法典的規定、刑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管理該機構的法律有誤 ;和
(b) 使用武力的性質或程度不受法典第 303 或 304 條的禁止;和
(c) 如果 使用致命武力 ,則根據本條使用該武力是正當的;或者
(6) 行為人是對船舶、航空器安全負責的人或者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並且
(a) 他認為所使用的武力對於防止干擾船舶或飛機的運行或妨礙合法命令的執行是必要的,除非他對命令合法性的信念是錯誤的並且他的錯誤是由於無知造成的或 對界定其權限的法律有錯誤;和
(b) 如果 使用致命武力 ,則根據本條使用該武力是正當的;或者
(7) 行為人是法律授權或要求在車輛、火車或其他載體或其他人聚集的地方維持秩序或禮儀的人,並且:
(a) 他認為為此目的所使用的武力是必要的;和
(b) 所使用的武力並非旨在造成或已知會造成造成 死亡、 身體傷害或極度精神痛苦的重大風險。
第 3.09 節。關於武力的非法性或逮捕的合法性的法律錯誤;魯莽或疏忽使用其他正當的武力;魯莽或疏忽傷害或傷害無辜者的風險。
(1) 第 3.04 至 3.07節(含)提供的理由在以下情況下不可用:
(a) 行為人相信 他使用保護性武力所針對的武力或行為是非法的, 或者他相信他試圖通過武力實施的逮捕是合法的,是錯誤的;和
(b) 他的錯誤是由於對 法典的規定、刑法的任何其他規定或管轄逮捕或搜查合法性的法律的 無知或錯誤 。
(2) 當行為人認為對他人使用武力或對他人使用武力是必要的,以達到根據第 3.03 至 3.08 條確立這種信念的正當理由的任何目的,但 行為人魯莽或疏忽 了這種信念或在獲得或未能獲得對他使用武力的正當性具有重要意義的任何知識或信念時,這些章節提供的正當性在對魯莽或疏忽(視情況而定)就足夠的罪行的起訴中是不可用的來確立罪責。
(3) 當行為人根據第 3.03 至 3.08 條有正當理由對他人使用武力或對他人使用武力,但他 魯莽或疏忽地 傷害無辜者或造成傷害無辜者的風險時,這些條文提供的正當理由在起訴中不可用對無辜者的這種魯莽或疏忽。
第 3.10 節。財產犯罪的正當理由。
涉及佔用、扣押或破壞、損壞、侵入或乾擾財產的行為,在基於此的 民事訴訟 中可以確立特權抗辯的情況下是正當的,除非:
(1) 界定罪行的法典或法律處理所涉及的具體情況;或者
(2) 明顯出現排除以其他方式主張的正當理由的立法目的。
第 3.11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非法武力”是指未經其所針對的人的同意 而使用的武力,包括監禁,並且使用該武力 構成犯罪或可訴侵權行為,或將構成此類犯罪或侵權行為,但辯護除外(例如沒有意圖、疏忽或心智能力;脅迫;年輕;或外交身份)不構成使用武力的特權。同意構成本節含義內的同意,無論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同意造成 死亡 或 嚴重身體傷害。
(2) “致命武力”是指行為人為了造成或他知道會造成造成 死亡 或 嚴重身體傷害的重大風險而使用的武力。 故意 朝另一個人的方向或向相信有另一個人所在的車輛開火構成致命武力。通過生產武器或其他方式威脅造成 死亡 或 嚴重身體傷害,只要行為人的目的僅限於製造對他將在必要時使用致命武力的擔憂,不構成致命武力;
(3) “住宅”是指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儘管是可移動的或臨時的,或其一部分,在當時是行為人的住所或住所。
第 4.01 節。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責任。[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3B ]
( 1 ) 如果一個人在犯罪行為發生時由於精神疾病或缺陷而缺乏充分的能力來判斷其行為的犯罪性或使其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則該人不應對犯罪行為負責。法律。
(2) 在本條中,“精神疾病或缺陷”一詞不包括僅表現為反复犯罪或其他反社會行為的異常。
第 4.02 節。與犯罪要件有關的精神疾病或缺陷的證據;[精神疾病或缺陷損害能力作為死刑案件減輕處罰的理由]。
(1) 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證據只要與證明被告有或沒有屬於犯罪要素的精神狀態有關,就可以採信。
[(2) 當陪審團或法院被授權決定或建議被告一經定罪是否應被判處死刑或監禁時,證明被告有能力判斷其行為的犯罪性[不法性]的能力或由於精神疾病或缺陷而使他的行為符合法律要求而受到損害,可以接受有利於判處監禁。]
第 4.03 節。排除責任的精神疾病或缺陷是肯定辯護;通知要求;認定不負責任時的判決和判決形式。
(1) 排除責任的精神疾病或缺陷是 肯定的抗辯。
(2) 除非被告在提出無罪抗辯時或在其後十天內或在法院出於正當理由許可的較晚時間提交書面通知他依賴這種抗辯的目的。
(三)被告人以精神疾病或者過失免責為由被宣告無罪的,判決書應當載明。
第 4.04 節。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繼續進行。
任何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而無法理解對他的訴訟或協助自己辯護的人,只要這種無行為能力持續存在,不得因犯罪而受到審判、定罪或判刑。
第 4.05 節。被告人精神疾病或缺陷的精神檢查。
(1) 每當被告人提出意圖依賴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免責辯護的通知時,或有理由懷疑其是否適合繼續進行,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缺陷將不會發生其他情況時成為案件中的一個問題,法院應指定至少一名合格的精神科醫生或應要求______醫院的主管指定至少一名合格的精神科醫生,該指定可能是或包括他自己,以檢查和報告患者的精神狀況被告。法院可命令被告為檢查目的被送往醫院或其他合適的設施,為期不超過 60 天或法院認為為此目的所需的更長期限,並可指示合格的允許被告人聘請的精神科醫生見證和參加考試。
(2) 在這種檢查中,可以採用醫學界認可的任何方法對被指稱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進行檢查。
(3) 檢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a) 對檢查性質的描述;(b) 對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診斷;(c) 如果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關於他理解針對他的法律程序和協助自己辯護的能力的意見;(d) 在已提交意圖依賴不負責任辯護的通知時,就被告判斷其行為的犯罪性[不法性]或符合其在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發生時,符合法律要求的行為受到損害;(e) 在法庭指示下,就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擁有特定的心理狀態提出意見,該心理狀態是被控罪行的一個要素。
因被告人不願參加而不能進行檢查的,報告應當說明,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包括對被告人不願參加是否是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意見。
審查報告應 [一式三份] 提交給法院書記員,書記員應安排將副本送交地區檢察官和被告的律師。
第 4.06 節。確定繼續進行的適宜性;發現不適合的效果;恢復健康的訴訟 [; 承諾後聽證會]。
(1) 當被告是否適合繼續訴訟時,該問題應由法院決定。如果檢察官和被告的律師都沒有對根據第 4.05 條提交的報告的發現提出異議,法院可以根據該報告作出決定。如果調查結果受到質疑,法院應就該問題舉行聽證會。如果在聽證會上收到舉報作為證據,對舉報提出異議的一方有權傳喚和質證參與舉報的精神科醫生,並就該問題提供證據。
(2) 如果法院確定被告不適合繼續進行訴訟,則應暫停對他的訴訟,除非本節第 (3) 款 [第 (3) 和 (4) 款] 另有規定,並且法院應承諾將他交由精神衛生專員[公共衛生或懲教]保管,以將其安置在精神衛生部[公共衛生或懲教]的適當機構中,直至這種不適合狀態持續存在。當法院自行或應精神衛生專員[公共衛生或懲戒]或檢察官的申請,在聽證會後確定被告已恢復訴訟資格時,應恢復程序。然而,如果,
(3) 被告人不適合繼續訴訟的事實並不排除對起訴的任何法律上的反對意見,這種反對意見可以在審判前和被告人沒有親自參與的情況下作出公正的決定。
[替代方案:(3) 在本節第 (2) 款規定的承諾後 90 天內的任何時間,或在法院以正當理由授予的許可後的任何較晚時間,被告或其律師或精神事務專員衛生 [Public Health or Correction] 可以申請特殊的承諾後聽證會。如果申請是由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提出的,則應為其提供合理的機會獲得律師,如果他缺乏資金這樣做,則應由法院指派律師。只有當被告人的律師以宣誓書或其他方式令法庭信納,他作為一名律師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的委託人根據事實和法律真誠地相信,
[(4) 如果批准特別承諾後聽證會的動議,聽證會應由法院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任何一方不得在聽證會上就精神疾病或缺陷問題提供任何證據作為對所指控罪行的辯護或減輕罪行。審理後,法院可以在適當的情況下撤銷起訴書或其他指控,或發現其有缺陷或不充分,或確定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對證據的訴訟或法律。在任何此類情況下,除非訴訟程序中的所有缺陷都得到及時糾正,否則法院應終止根據本節第 (2) 款下令作出的承諾,並下令解除被告人的職務,或者,
第 4.07 節。根據報告確定不負責任;由他自己選擇的精神病醫生接觸被告;追究責任問題時的專家證言形式。
(1) 如果根據第 4.05 條提交的報告發現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發生時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這嚴重損害了其識別其行為的犯罪性或符合其行為的能力根據法律的要求,如果檢察官或被告人要求舉行聽證會,法院在聽證會後認為這種損害足以免除責任,法院應根據被告人的動議作出無罪判決精神疾病或缺陷不承擔責任的理由。
(2) 儘管根據第 4.05 條提交了報告,但如果被告希望由合格的精神病醫生或他自己選擇的其他專家進行檢查,則應允許該檢查員為進行此類檢查而合理地接觸被告.
(3) 審判時,根據第 4.05 條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可以被控方、被告或法院傳喚為證人。如果該問題正在由陪審團審理,陪審團可能會被告知,精神科醫生是由法院或 ______ 醫院院長應法院要求指定的,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法庭傳喚證人,證人應當接受控方和被告人的盤問。控辯雙方均可傳喚其他有資格的精神科醫生或其他專家出庭作證,但未經對被告人進行檢查的任何人均無權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或責任發表專家意見,以區別對待從所遵循的程序的有效性,
(4) 對被告人進行檢查的精神科醫生或其他專家就其精神狀況作證時,應允許他就其檢查的性質、對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診斷作出陳述。實施所指控的罪行,以及他對被告人判斷其行為的犯罪性[不法性]或使其行為符合法律要求或具有特定狀態的能力的意見(如果有的話)作為被控罪行的一個要素的心智因當時的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受損。應當允許他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以澄清他的診斷和意見,並且可以就任何影響他的能力或可信度或他的診斷或意見的有效性的事項進行盤問。
第 4.08 節。以精神疾病或缺陷排除責任為由開釋的法律效力;承諾; 釋放或放電。
(1) 當被告人因精神疾病或不負責任的缺陷而被宣告無罪時,法院應命令將其交由精神衛生專員[公共衛生]看管,並安置在適當的機構進行看管,護理和治療。
(2) 如果精神衛生專員 [公共衛生] 認為根據本節第 (1) 款被羈押的人可以在不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險的情況下被釋放或釋放,他應在向法院提交該人犯下該人的報告中申請釋放或釋放該人,並將該申請的副本轉交被告所在縣[教區]的檢察官. 法院應立即任命至少兩名合格的精神科醫生對該人進行檢查,並在六十天內或法院確定為此目的所需的更長期限內報告他們對其精神狀況的意見。為方便此類審查及其相關程序,
(3) 如果法院對根據本節第 (2) 款提交的報告以及法院認為必要的報告精神科醫生的證詞感到滿意,則可以在不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險的情況下釋放或釋放受害人, 法庭應在法庭認為必要的條件下下令解僱或釋放他。如果法院對此不滿意,應立即下令舉行聽證會,以確定是否可以安全地釋放或釋放該人。任何此類聽證應被視為民事訴訟程序,委託人應有責任證明他可以安全地被釋放或釋放。根據法院在聽證會上的決定,
(4) 如果在有條件釋放被承諾人後的 [5] 年內,法院應在聽取證據後確定釋放條件未得到滿足,並且為了該人的安全或為了其他人應撤銷他的有條件釋放,法院應立即命令他將他重新提交給精神衛生專員[公共衛生],但只能根據上述第一次聽證會規定的程序被釋放或釋放。
(5) 犯人可向犯下他的法院提出釋放或釋放申請,該申請所應遵循的程序應與上述有關處長提出申請的程序相同。心理衛生[公共衛生]。但是,在從承諾令發出之日起被監禁不少於 [六個月] 的期間,並且如果法院裁定對該申請不利,則無需考慮已承諾人的此類申請,該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申請,直到自先前就其釋放或出院申請舉行的任何聽證之日起[一年]屆滿。
第 4.09 節。出於檢查或治療目的的陳述不可接受,但精神狀況問題除外。
根據第 4.05 條、第 4.06 條或第 4.08 條的規定接受精神檢查或治療的人為進行這種檢查或治療而作出的陳述,不得在任何刑事訴訟中就其精神狀況以外的任何問題作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但在這個問題上,它應被接受,無論它是否會被視為特權通信[,除非這種陳述構成對所指控罪行的承認]。
第 4.10 節。不成熟,不包括刑事定罪;將訴訟轉移到少年法庭。[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83A ]
(1)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因犯罪受審或定罪:
(a) 在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時,他未滿 16 歲 [,在這種情況下,少年法庭應具有專屬管轄權*];或者
(b) 在被指控構成犯罪的行為時,他已年滿 16 歲或 17 歲,除非:
(i) 少年法庭對他沒有管轄權,或者,
(ii) 少年法庭已下達命令放棄管轄權並同意對他提起刑事訴訟。
(2) 如果本節第 (1) 款禁止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則任何法院均無管轄權審判或判定某人犯罪。如果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的年齡可能根據本節第(1)款禁止刑事訴訟,法院應就此舉行聽證會,責任應由控方承擔以令法院信納的方式確定刑事訴訟不受該等理由的禁止。如果法院確定該程序被禁止,則應將被指控人的監護權移交給少年法院,並且該案件,包括與之相關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應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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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少年法庭法》有此規定或作了相應修改,括號中的文字是不必要的。
第 5.01 節。犯罪未遂。[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22 , 23 ]
(1) 嘗試的定義。一個人犯有犯罪未遂罪,如果 他以犯罪所必需 的那種罪責 行事,他:
(a) 故意 從事如果 伴隨的情況 如他認為的那樣構成犯罪的行為;或者
(b) 當造成某一特定結果是犯罪的一個要件時,為了 造成或相信會造成該結果而他沒有進一步的行為而做出或不做任何事情 ;或者
(c) 故意 做或不做任何事情,在他認為的情況下,該作為或不作為構成計劃導致他犯罪的行為過程中的實質性步驟。
(2) 根據第 (1)(c) 款可採取實質性步驟的行為。行為不應被視為構成本節第 (1)(c) 款下的實質性步驟,除非該行為強烈證實了行為人的犯罪 目的。在不否定其他行為的充分性的情況下,下列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得到有力佐證的,在法律上不得認定為不充分:
(a) 潛伏、尋找或跟踪預定的犯罪受害者;
(b) 引誘或試圖引誘預定的犯罪受害者前往預定實施犯罪的地點;
(c) 偵查計劃實施犯罪的地點;
(d) 非法進入預計將在其中實施犯罪的結構、車輛或圍牆;
(e) 擁有 用於實施犯罪的材料,這些材料是專門為這種非法使用而設計的,或者在這種情況下不能為行為人提供合法目的;
( f ) 在預期實施犯罪的地點或其附近擁有、收集或製造用於實施犯罪的材料,而這種擁有、收集或製造在當時情況下不符合行為人的合法目的;
(g) 誘使 無辜代理人從事構成犯罪要件的行為。
(3) 旨在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一個人從事旨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 如果該犯罪是由該他人實施的,該行為將根據第2.06 條確定他的同謀,即犯有犯罪未遂,儘管該犯罪並未實施或未遂由這樣的其他人。
(4) 放棄犯罪目的。當行為人的行為將構成本節第 (1)(b) 或 (1)(c) 款項下的未遂行為時,在某些情況下,他放棄實施犯罪的努力或以其他方式阻止犯罪的實施是肯定的抗辯 表明 完全 和 自願 放棄 他 的 犯罪 目的. 但是,這種抗辯的成立不影響 沒有參與這種放棄或阻止 的從犯 的責任。
在本條的含義內,放棄犯罪目的不是自願的,如果其全部或部分是由在行為人的行為過程開始時不存在或不明顯的情況驅動的,這增加了被發現或逮捕的可能性或使犯罪目的的實現更加困難。如果決定將犯罪行為推遲到更有利的時間或將犯罪努力轉移給另一個但類似的目標或受害者,則放棄是不完整的。
第 5.02 節。刑事招攬。
(1) 招攬的定義。如果一個人 為了 促進或便利其實施而命令、鼓勵或要求他人從事將構成此類犯罪或 實施此類犯罪未遂 或將確立其 參與 其委託或 未遂 委託。
(2) 非溝通的邀約。根據本節第 (1) 款,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旨在實現這種溝通,則行為人未能與他請求犯罪的人溝通是無關緊要的。
(3) 放棄犯罪目的。行為人在教唆他人實施犯罪後,勸說他人不要實施犯罪,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止實施犯罪,並且表現出完全和自願放棄犯罪 目的的情形,屬於 肯定抗辯 。
第 5.03 節。犯罪陰謀。
(1) 陰謀的定義。如果一個人為了 促進或便利其 犯罪 而與他人或多人共謀 ,則
(a) 同意其他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將從事構成此類犯罪的行為或 企圖 或 教唆 實施此類犯罪;或者
(b) 同意 幫助 其他人或其他人計劃或實施此類犯罪或 企圖 或 教唆 實施此類犯罪。
(2) 共謀關係的範圍。如果犯有本節第 (1) 款所定義的共謀罪的 人知道與他共謀犯罪的人與另一人或多人共謀犯下相同的罪行,則他犯有與該人共謀的罪行。其他人,無論他是否知道自己的身份,都犯了這種罪行。
(3) 具有多重犯罪目的的共謀。如果一個人共謀犯下多項罪行,只要這些多項罪行是同一協議或持續共謀關係的對象,他就僅犯有一項共謀罪。
(4) 共謀起訴的加入者和地點。
(a) 根據本款 (b) 段的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被控犯有共謀罪的人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被聯合起訴:
(i) 他們被指控相互串謀;或者
(ii) 所指稱的共謀,無論是同一方還是不同方,都如此相關,以至於構成有組織犯罪行為計劃的不同方面。
(b) 在根據本款 (a) 段的任何联合起訴中:
(i) 被告不得在任何縣[教區或地區]被指控犯有共謀罪,除非是他參與該共謀或根據該共謀公開行為是由他或他與之交往的人作出的。共謀;和
(ii) 任何被告的責任或他人的行為或聲明的證據對他的可採性均不會因這種合併而擴大;和
(iii) 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或適當促進公正判定其有罪或無罪,法院應命令對提出請求的任何被告進行遣散或作出特別判決,並應採取任何其他適當措施保護被告審判的公平性。
(5) 公開行為。除一級或 二級重罪外, 任何人不得因共謀犯罪而被定罪 ,除非指控並證明是由他或與他共謀的人實施了這種共謀的公開行為.
(6) 放棄犯罪目的。行為人在合謀犯罪後,在完全和自願放棄其犯罪目的的情況下,阻止了陰謀的成功, 這是一種 肯定的抗辯 。
(7) 陰謀的持續時間。就第 1.06(4) 節而言:
(a) 共謀是一種持續的行為過程,當作為其目的的犯罪或犯罪行為被被告和與他共謀的人放棄時終止;和
(b) 如果被告或與他共謀的任何人在適用的時效期內均未採取任何明顯的共謀行為,則推定 放棄;和
(c) 如果個人放棄協議,只有當他告知與他共謀的人他放棄協議或通知執法當局存在共謀以及他參與其中時,才終止對他的共謀。
第 5.04 節。一方對招攬或共謀的無能力、不負責任或豁免權。
(1) 除本節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個人 教唆 他人或 與他人合謀 犯罪的人的責任無關緊要:
(a) 他或他招攬的人或與他共謀的人不擔任特定職位或具有構成此類犯罪要素的特定特徵,如果他認為其中一個人確實如此;或者
(b) 他招攬的人或與他共謀的人 不負責任 或因犯罪而免於起訴或定罪。
(2) 如果犯罪目的達到,行為人將不會犯下定義犯罪的法律規定的犯罪或根據第 2.06(5 ) 或 2.06(6)(a) 或 (b)。
第 5.05 節。犯罪未遂、招攬和共謀的分級;在較小危險情況下的緩解;多項定罪被禁止。
(1) 分級。除非本節另有規定, 未遂、 教唆 和 共謀 是與未遂、教唆或共謀目標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相同等級和程度的犯罪。企圖、招攬或共謀犯下一級 重罪 是 二級重罪。
(2) 緩解。如果被指控構成犯罪未遂、教唆或共謀的特定行為本質上不太可能導致或最終導致犯罪,以致該行為或行為人均不構成公共危險,因此應根據本節對此類犯罪進行定級,則法院應行使第 6.12 條規定的權力,對較低級別或程度的犯罪作出判決和判刑,或者在極端情況下,可以駁回起訴。
(3) 多重定罪。一個人不得因旨在犯下或最終犯下同一罪行的行為而被判犯有本條規定的一項以上罪行。
第 5.06 節。持有犯罪工具;武器。
(1) 一般犯罪工具。如果一個人擁有任何犯罪工具並 意圖 將其用於犯罪,則該人犯有 輕罪 。“犯罪工具”是指:
(a) 為犯罪用途而特別製造或特別改裝的任何物品;或者
(b) 通常用於犯罪目的並且行為人在不否定非法 目的的情況下擁有的任何東西。
(2) 以持有武器為犯罪目的推定。如果一個人在他的身上或周圍,在他佔用的車輛中,或以其他方式可以隨時使用的槍支或其他武器,則 推定 他有犯罪使用該槍支或其他武器的目的,除非:
(a) 武器是在行為人的家中或營業地點持有的;
(b) 行為人獲得法律許可或以其他方式授權擁有此類武器;或者
(c) 武器是合法運動中常用的類型。
“武器”是指在明顯不適合合法使用的情況下隨時能夠致命使用和擁有的任何東西;該術語包括沒有上膛或沒有夾子或其他部件以使其立即可用的槍支,以及可以很容易地組裝成武器的部件。
(3) 關於在汽車上持有犯罪工具的推定。在汽車中發現武器或者其他犯罪工具的,只有一件的, 推定 為乘員所有。如果住戶不止一名,則 推定 為所有人所有,但下列情況除外:
(a) 在其中一名居住者身上發現的;
(b) 如果汽車不是偷來的,並且在手套箱、汽車後備箱或其他封閉的慣常存放處發現武器或儀器看不到,在這種情況下,應 推定 為乘員所有或擁有或有權操作汽車的乘員;
(c) 在出租車的情況下,在車輛乘客部分發現的武器或儀器應 推定為由 所有乘客擁有,如果有的話,如果沒有,則由司機。
第 5.07 節。禁止進攻性武器。
一個人犯了 輕罪 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他製造、修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使用或擁有任何攻擊性武器。“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炸彈、機關槍、鋸掉的獵槍、專門製造或專門用於隱藏或無聲發射的槍支、任何二十一點、沙袋、金屬指節、匕首或其他用於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工具沒有共同的合法目的。根據本節的規定,被告可以通過大量證據證明他擁有或使用該武器僅僅是作為古玩或戲劇表演,或者他因發現或拿走該武器而短暫擁有該武器來自侵略者,或在類似否定任何目的或可能性的情況下,武器將被非法使用。 5.06(3) 適用於本節規定的起訴。
第 6.01 節。重罪的程度。
(1) 本法典所定義的重罪 ,就量刑而言,分為以下三個等級:
(a) 一級重罪;
(b) 二級重罪;
(c) 三級重罪。
當本法典如此指定時,重罪屬於一級或二級。被宣佈為重罪的犯罪,沒有具體的程度,屬於第三級。
(2) 儘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規定,本法典以外的本州任何法規定義的重罪應構成 三級重罪。
第 6.02 節。依照法典判刑;授權處置。
(1) 任何被定罪的人,不得按照本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方式判處刑罰。
[(2) 法院應根據第210.6節對被判犯有謀殺罪的人判處死刑或監禁。]
(3) 除本節第 (2) 款另有規定和本法典的適用規定外,法院可以暫停對已被定罪的人判處刑罰,可以命令他在根據第 6.13節代替判刑,或者可以如下判刑:
(a) 支付第 6.03節授權的罰款;或者
(b) 被置於緩刑[,並且,對於被判犯有重罪或輕罪的人,處以法院規定的不超過三十天的監禁,作為緩刑的條件];或者
(c) 以第6.05、6.06、6.07、6.08、6.09 或 7.06條授權的期限監禁 ;或者
(d) 罰款和緩刑或罰款和監禁,但不得緩刑和監禁[,除非本款 (b) 段授權]。
(4) 法院可以暫停對被判有罪的人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判處他支付第 6.03節授權的罰款。
(5) 本條不剝奪法院依法賦予的任何權力,以裁定沒收財產、暫停或取消執照、免職或施加任何其他民事處罰。這樣的判決或命令可以包含在句子中。
第 6.03 節。罰款。
被判有罪的人可被處以不超過以下的罰款:
(1) 10,000 美元,如果定罪是一級 或 二級重罪 ;
(2) 5,000 美元,如果定罪是 三級重罪;
(3) 1,000 美元,如果被定罪為 輕罪;
(4) 500 美元,如果定罪是輕微的 輕罪 或 違規行為;
(5) 任何更高的數額,等於犯罪人從犯罪中獲得的金錢收益的兩倍;
(6) 法規特別授權的任何更高金額。
第 6.04 節。對公司和非法人協會的處罰;沒收公司章程或撤銷授權外國公司在該州開展業務的證書。
(1) 法院可以暫停對被判有罪的公司或非法人協會的判決,或者可以判處其支付第 6.03節授權的罰款。
(2)(a) [檢察官]被授權在具有一般管轄權的適當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沒收根據本州法律組建的公司的章程或撤銷授權外國公司開展業務的證書在這個狀態。法院在發現 (i) 董事會或代表公司行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故意從事持續的犯罪行為和(ii) 為了防止未來發生同樣性質的犯罪行為,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沒收公司章程,解散公司或吊銷證書。
(b) 當一家公司被判有罪或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如第 2.07節所定義)被判犯有在處理公司事務時犯下的罪行時,法院在對公司或代理人,可指示[公訴人]提起本款(a)款授權的訴訟程序。
(c) 本款 (a) 款授權的程序應按照法律授權的程序進行,用於非自願解散公司或撤銷授權外國公司在本州開展業務的證書。此類程序應被視為對法律授權的任何其他程序的補充,目的是沒收公司章程或撤銷外國公司的證書。
第 6.05 節。年輕的成年罪犯。
(1) 專業矯正治療。年輕的成年罪犯是被定罪的人,在宣判時年滿 16 歲但未滿 22 歲。被判處 30 天以上有期徒刑的年輕成年罪犯[替代方案:(1) 90 天;(2) 一年] 交由懲教署青少年懲教處保管,並儘可能接受適合其需要的特殊和個體化的矯正和康復治療。
(2) 特別條款。被判犯有重罪的年輕成年罪犯,無論所涉重罪的程度如何,均可判處特別監禁,最低刑期為四年,以代替本條授權的任何其他監禁刑罰。 ,如法庭認為該特別刑期足以令其改正及改過自新,且不會損害公眾的保障。
[(3) 消除殘疾;定罪假期。
(a) 在對年輕成年罪犯判處本節規定的特殊刑期或判處監禁以外的任何刑罰時,法院可以命令,只要他沒有犯其他重罪,該判決不構成定罪出於法律在定罪後施加的任何取消資格或殘疾的目的。
(b) 當任何年輕成年罪犯在最長期限屆滿前無條件解除緩刑或假釋時,法院可下達命令撤銷定罪判決。]
[(4) 觀察承諾。如果在判刑前調查之後,法院在判處刑罰之前希望獲得有關年輕成年罪犯的更多信息,則可以命令將其交由年輕成人懲教處羈押,期限不超過 90 天。矯正部在適當的接待或分類中心進行觀察和研究。懲教部的此類部門和假釋委員會的[青少年部門]應在該九十天期限屆滿或之前將其調查結果和建議通知法院。]
第 6.06 節。以重罪判處有期徒刑;普通條款。
被判犯有重罪的人可能會被判處以下監禁:
(一)一級 重罪,刑期最短由法院規定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長為無期徒刑;
(二) 二級重罪,其刑期最短由法院規定不少於一年,不超過三年,最長為十年;
(三) 三級重罪,其最短刑期由法院規定不少於一年,不超過二年,最長刑期為五年。
備用第 6.06 節。以重罪判處有期徒刑;普通條款。
被判犯有重罪的人可能會被判處以下監禁:
(1) 在一級 重罪的情況下,由法院規定的最短期限不得少於 1 年或 10 年,最長不得超過 20 年或無期徒刑;
(二) 二級重罪,由法院規定的最短期限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最長期限為十年以下;
(三) 三級重罪的,其最短期限由法院規定不少於一年,不超過兩年,最長不超過五年。
不得根據本節判處最低刑期超過最高刑期二分之一的刑罰,或者如果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則不得超過十年。
第 6.07 節。以重罪判處有期徒刑;擴展條款。
在第 7.03條指定的情況下,被判犯有重罪的人可能會被判處延長監禁,具體如下:
(一)一級 重罪,刑期最短由法院規定為不少於五年不超過十年,最長為無期徒刑;
(2) 在 二級重罪的情況下,其最短期限由法院規定為不少於一年但不超過五年,最長期限由法院規定不少於十年但不超過二十年;
(3) 對於三級重罪,其最短期限由法院規定為不少於一年但不超過三年,最長期限由法院規定不少於五年,也不少於十年。
第 6.08 節。對輕罪和輕罪判處有期徒刑;普通條款。
被判輕罪或輕罪的人可被判處有期徒刑,由法院確定,輕罪不得超過一年,輕罪不得超過三十天輕罪。
第 6.09 節。對輕罪和輕罪判處有期徒刑;擴展條款。
(1) 在第 7.04條指定的情況下,被判犯有輕罪或輕罪的人可被判處延長監禁,具體如下:
(a) 在輕罪的情況下,由法院規定的最短期限不超過一年,最長期限為三年;
(b) 在輕微輕罪的情況下,法院規定的最短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最長期限為兩年。
(2) 不得判處延長刑期,除非:
(a) 懲教署署長已證明懲教署或縣、市[或該州其他適當的政治部門]設有適合拘留和懲教此類輕罪或輕微行為的機構輕罪,並且該機構可以接受此類承諾;和
(b) [假釋委員會] [假釋管理員] 已證明假釋委員會能夠訪問該機構,並負責對這些假釋囚犯的釋放和假釋監督。
第 6.10 節。首次釋放所有假釋罪犯;監禁刑期包括單獨的假釋期;假釋期限;撤銷假釋後重新承諾和重新假釋的期限;最終無條件釋放。
(1) 首次釋放所有假釋罪犯。根據第6.05 條、第 6.06 條、第 6.07 條、第 6.09 條或第 7.06 條被判處一年以上無期徒刑的罪犯 ,應根據第 305條,在該期限最長期限屆滿時或之前有條件地假釋。
(2) 有期徒刑包括單獨假釋期;假釋期限的長度。根據第6.05、6.06、6.07、6.09 或 7.06 條判處一年以上無期徒刑的刑罰 包括假釋期或因違反規定期限的假釋條件而重新承諾的刑期在罪犯第一次有條件假釋後假釋或重新承諾。該刑期最短為一年,最長為五年,除非根據 第 6.05(2) 條或第 6.09 條判處刑期,在這種情況下,最長為兩年。
(3) 撤銷假釋後重新承諾和重新假釋的期限。如果罪犯在被撤銷假釋後再次入獄,則再次入獄的刑期以及在同一刑期下的任何後續假釋或重新入獄應由假釋委員會確定,但總期限不得超過未服刑人的未服刑餘額。本節第 (2) 款規定的最長假釋期限。
(4) 最終無條件釋放。當他的假釋期限屆滿或根據第 305.12條被提前解除假釋時,罪犯應被視為已服滿刑期,應無條件釋放。
第 6.11 節。監禁地點。
(1) 當一個人被判處一年以上無期徒刑時,法院應將其交由懲教署[或其他單一部門或機構]在其刑期執行直至依法釋放。
(2) 當一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時,法院應指定他所受刑的機構或機關,為其服刑至依法獲釋為止。
第 6.12 節。將法庭定罪減至較輕的重罪或輕罪。
如果在某人被判犯有重罪後,法院在考慮到罪行的性質和情節以及被告的歷史和性格後,認為在根據該法典,法院可以對較輕的重罪或輕罪作出定罪判決,並據此判處刑罰。
第 6.13 節。代替起訴或量刑的民事承諾。
(1) 當因 [三級重罪] 輕罪或輕微輕罪 而被起訴的人是 長期酗酒、吸毒 [或 妓女] 或 患有精神異常 的人並且法院依法有權下令作出民事承諾時將該人送往醫院或其他機構進行醫療、精神科或其他康復治療,法院可下令作出此類承諾並駁回起訴。
承諾令可以在定罪後作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撤銷定罪的判決或判決並駁回起訴。
(2) 法院不得根據本節第 (1) 款作出命令,除非它認為這將大大促進被告的康復並且不會危及對公眾的保護。
第 7.01 節。暫緩判處有期徒刑和緩刑的標準。
(1) 法院應在不判處監禁的情況下處理已被定罪的人,除非在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和情節以及被告的歷史、性格和狀況後,法院認為他的監禁是保護公眾的必要條件,因為:
(a) 在緩刑或緩刑期間,被告人有再次犯罪的不適當風險;或者
(b) 被告需要通過對機構的承諾最有效地提供的矯正治療;或者
(c) 較輕的刑罰會降低被告罪行的嚴重性。
(2) 以下理由雖然不能控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但應被重視以支持暫緩執行監禁刑罰:
(a)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既沒有造成也沒有造成嚴重傷害的危險;
(b) 被告沒有考慮到他的犯罪行為會造成或威脅嚴重傷害;
(c) 被告受到強烈挑釁;
(d) 有充分理由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開脫或辯護,但未能確立辯護;
(e) 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誘導或協助其實施;
(f) 被告人已經或將要賠償其犯罪行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傷害;
(g) 被告人之前沒有犯罪或犯罪活動的歷史,或者在實施本罪之前已經過很長時間的守法生活;
(h)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由於不太可能再次發生的情況造成的;
(i) 被告人的性格和態度表明他不太可能再犯罪;
(j) 被告特別可能對緩刑作出肯定的回應;
(k) 被告人被監禁會令其本人或他的受養人承受過度的痛苦。
(3) 被判有罪的人在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如果他需要緩刑服務可以提供的監督、指導、幫助或指導,法院應予緩刑。
第 7.02 節。罰款標準。
(1) 法院不得僅判處被告人繳納罰款,在法律授權進行任何其他處置時,除非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和情節以及被告人的歷史和性格,認為僅罰款就足以保護公眾。
(2) 法院不得判處被告人在監禁或緩刑之外支付罰款,除非:
(a) 被告人從犯罪中獲得金錢收益;或者
(b) 法院認為罰款特別適用於威懾所涉罪行或改正罪犯。
(3) 法院不得判處被告支付罰款,除非:
(a) 被告能夠或將能夠支付罰款;和
(b) 罰款不會阻止被告人向犯罪受害人作出賠償或賠償。
(4) 在確定罰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時,法院應考慮被告的財政資源和罰款的性質。
第 7.03 節。延長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重罪。
如果法院發現本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理由,可判處已被判犯有重罪的人延長監禁。法院的裁決應納入記錄。
(1) 被告是慣犯,其延長刑期的承諾對於保護公眾是必要的。
除非被告人已超過 21 歲,並且之前曾被判犯有兩項重罪或一項重罪和兩項輕罪,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這樣的裁定年齡。
(二)被告人是職業罪犯,為了保護公眾需要延長刑期。
除非被告年滿 21 歲並且:
(a) 犯罪情節表明被告人故意從事犯罪活動,以此作為主要生計來源;或者
(b) 被告有大量收入或資源,但不能解釋為來自犯罪活動以外的來源。
(3) 被告人是危險的、精神異常的人,為了保護公眾需要延長刑期。
除非被告人接受了精神檢查,得出其精神狀況嚴重異常的結論,否則法院不得作出此類裁定;他的犯罪行為的特點是重複或強迫行為或持續攻擊性行為,對後果漠不關心;這種情況使他對其他人構成嚴重威脅。
(4) 被告人是多重罪犯,其犯罪情節嚴重,應判處延長有期徒刑。
除非:
(a) 被告人因兩項或多項重罪被判刑,或已因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涉及的有期徒刑將根據第 7.06條同時執行;或者
(b) 被告在公開法庭上承認犯有一項或多項其他重罪,並要求在對其判刑時予以考慮;和
(c) 對每項被告罪行授權的最長監禁刑期,包括考慮到的承認罪行,如果連續執行,其刑期將超過延長刑期的最短和最長刑期。
第 7.04 節。延長有期徒刑的量刑標準;輕罪和輕罪。
如果法院發現本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理由,可判處被判犯有輕罪或輕罪的人延長監禁期。法院的裁決應納入記錄。
(1) 被告是慣犯,其延長刑期的承諾對於保護公眾是必要的。
除非被告曾在不同時間犯有兩項罪行,且在他已超過 [插入少年法庭年齡] 歲時,否則法院不得作出此類裁定。
(二)被告人是職業罪犯,為了保護公眾需要延長刑期。
除非:
(a) 犯罪情節表明被告人故意從事犯罪活動,以此作為主要生計來源;或者
(b) 被告有大量收入或資源,但不能解釋為來自犯罪活動以外的來源。
(三)被告人是長期酗酒、吸毒、賣淫或精神異常,需要長期康復治療的。
除非懲教署署長已就被告人所屬的特定類別證明,有一個專門機構或設施可令該等人的康復治療令人滿意,否則法庭不得作出此裁定。第 6.09 節第 (2) 款的要求 。
(4) 被告人是多重罪犯,其犯罪情節嚴重,應判處延長有期徒刑。
除非:
(a) 被告因多項輕罪或輕罪被判刑,或已因此類罪行被判入獄,或在公開法庭上承認犯有一項或多項此類罪行並要求將其考慮在內當他被判刑時;和
(b) 對每項被告人的罪行,包括已承認的罪行,如果連續執行,最高刑期將超過延長刑期的最長期限。
第 7.05 節。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前定罪;和定罪證明;考慮到承認的罪行的判決禁止對此類罪行進行後續定罪。
(1) 就第 7.03 或 7.04 條第 (1) 款而言,對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實施犯罪的定罪應構成先前的定罪。如果根據該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授權判處死刑或一年以上的監禁,則該定罪應被視為重罪,如果判處超過三十天但不超過授權一年,如果授權判處不超過三十天的監禁,則屬於輕微輕罪。
(2) 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被告犯罪構成第 7.03 條至第 7.05 條(包括第 7.03 條至第 7.05 條)的定罪,儘管判決或執行被暫停,但前提是上訴期限已過且被告沒有以無罪為由赦免。
(3) 先前定罪可由任何證據證明,包括與逮捕、定罪或監禁有關的指紋記錄,只要法庭合理地確信被告已被定罪。
(4) 當被告人要求在判刑時考慮在公開法庭上承認的其他罪行,而法院沒有拒絕該請求時,該判決應禁止在本州對被告人在本州對任何此類承認的罪行提起訴訟或定罪。犯罪。
第 7.06 節。多個句子;並行和連續條款。
(一) 不止一項罪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人因一項以上犯罪被判處數刑時,包括前緩刑或緩刑已被撤銷的犯罪,該數刑應當同時執行或連續執行,由法院在判決時確定, 除了那個:
(a) 有期和無期應同時執行,兩個句子均應通過無期的服務來滿足;和
(b) 連續固定任期的總和不得超過一年;和
(c) 連續無限期總刑期的最短或最長期限不得超過被判處任何刑罰的最高犯罪級別和程度的最長延長期限;和
(d) 延長刑期不得超過一刑。
(二) 有期徒刑的不同時期。當先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隨後因在前一次判決之前所犯的罪行被判處另一個刑期,但在押期間所犯的罪行除外:
(a) 所判處的多重刑罰應盡可能符合本節第 (1) 款的規定;和
(b) 法院是否確定這些條款應同時執行或連續執行,在確定允許的一個或多個待服期限的總長度時,被告應被記入前一刑期的監禁時間;和
(c) 對正在假釋的囚犯重新判處刑罰時,前刑期的假釋期限的餘額應視為在新的刑期執行。
(三) 假釋期間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當被告人因在本州假釋期間犯下的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時,該有期徒刑和假釋委員會可能要求被告人在被撤銷假釋後服刑的任何再監禁期應當同時執行,除非法院命令他們連續運行。
(四) 其他案件中的多項有期徒刑。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多項監禁應同時或連續執行,由法院決定何時判處第二次或隨後的刑期。
(5) 計算連任刑期。
(a) 當不定項同時運行時,較短的最小項併入並通過服務最長的最小項來滿足,較短的最大項併入並通過最長的最大項的解除來滿足。
(b) 當不定項連續運行時,將最小項相加以達到等於所有最小項之和的合計最小值,並且將最大項相加以達到等於所有最大值之和的合計最大值條款。
(c) 當一個定項和一個不定項連續運行時,定項的周期被添加到不定項的最小值和最大值上,並且兩個句子都通過服務於不定項來滿足。
(六) 緩刑或者緩刑;暫停和緩刑的多項條款。當被告人因一項以上罪行被判刑或已被判刑的被告人因前一項刑罰之前犯下的另一項罪行被判刑:
(a) 除非第 6.02(3) 節授權,否則法院不得對被判處監禁[超過三十天]的被告判處緩刑或判處緩刑和監禁[, b)];和
(b) 自第一次處分之日起,多個暫停或試用期應同時進行;和
(c)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該刑期的服刑應滿足因其他罪名被判緩刑或先前的緩刑或緩刑;和
(d) 判處有期徒刑的,因另一項罪名緩刑或先前緩刑或緩刑的期限應在該有期徒刑期間計算。
(7) 在緩刑或緩刑期間犯下的罪行。當被告人被判緩刑或緩刑期間所犯罪行且該緩刑或緩刑未撤銷時:
(一)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前緩刑或者緩刑;和
(b) 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緩刑或者緩刑期間不計算在該有期徒刑期間;和
(c) 如果緩刑或被告被判處緩刑,該中止或緩刑的期限應與先前的剩餘期限同時或連續,由法院在判決時確定。
第 7.07 節。量刑程序;刑前調查和報告;還押精神病檢查;將記錄傳輸至懲教署。
(1) 在下列情況下,法院不得在未先下令對被告進行刑前調查並適當考慮有關調查的書面報告的情況下判處刑罰:
(a) 被告人被判犯有重罪;或者
(b) 被告人未滿二十二歲且已被定罪;或者
(c) 被告將被[緩刑或]判處延長監禁。
(2) 法院可以命令對任何其他案件進行刑前調查。
(三)刑前調查應當包括對作案情節、被告人的犯罪或者犯罪史、身心狀況、家庭情況和背景、經濟狀況、教育、職業和個人習慣等進行分析,緩刑官認為相關或法院指示包括在內的任何其他事項。
(4) 在判處刑罰之前,法院可以命令被告人接受不超過六十天的精神觀察和檢查,或者法院認為為此目的需要的更長期限。為此目的,被告可能會被還押到任何可用的診所或精神病院,或者法院可以指定一名合格的精神病醫生進行檢查。審查報告應提交法院。
(5) 法院在判處刑罰前,應將刑前調查或精神檢查的事實內容和結論告知被告人或其律師,並在被告人提出要求時給予公平的機會對其提出異議。但是,不需要披露機密信息的來源。
(6) 法院不得判處延長監禁刑期,除非在被告定罪後的聽證會上確定了延長刑期的理由,並在向他發出書面通知的情況下提出了理由。除本節第(5)款的限制外,被告有權聽取和反駁對其不利的證據,並就該問題提供證據。
(7) 如果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任何刑前調查或精神檢查報告的副本應立即送交懲教署[或其他國家部門或機構],或者,當被告人承諾特定機構的保管,交給該機構。
第 7.08 節。觀察承諾;被視為暫定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重判懲教專員的請願書。
(1) 如果在判刑前調查之後,法院希望在判處重罪或輕罪的罪犯在判處刑罰之前提供更多信息,則可以命令將其交由法院羈押,期限不超過九十天。懲教署,或者,如果是年輕成年罪犯,則交給年輕成人懲戒部監管,在適當的接待或分類中心進行觀察和研究。該部門和假釋委員會或其青年部應在該九十天期限屆滿或之前將其調查結果和建議通知法院。如果犯罪人其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則應從該刑期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如有)中扣除該觀察期。
(2) 當一個人因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時,無論是普通刑期還是延長刑期,在本節規定的範圍內,該刑期應被視為暫定刑期,期限為自判決之日起一年。罪犯被懲教署[或其他州政府部門或機構]拘留。
(3) 如果懲教署 [或其他國家部門或機構] 對因重罪被判有期徒刑的人進行審查和分類,懲教署署長 [或其他部門負責人]確信法院的判決可能是基於對罪犯的歷史、性格或身體或精神狀況的誤解,專員在根據本節第 (2) 款對罪犯的判決被視為暫定期間應向量刑法庭提交重判罪犯的請願書。請願書應載明被認為有理由對其重新判刑的罪犯的信息,並可能包括對要判處的刑罰的建議。
(4) 如果法院認為所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保證重新考慮判決,法院可以不經聽證而駁回根據本節第 (3) 款提交的請願書。如果法院認為請願書需要重新考慮,則應將請願書的副本送達罪犯,罪犯有權就該問題發表意見並由律師代表。
(5) 當法院批准根據本節第 (3) 款提交的請願書時,它應重新判刑罪犯,並可判處最初可能因被告被定罪的重罪而判處的任何刑罰。重判前的監禁期和因良好行為而有權獲得的任何減刑均應適用於最後的刑期。
(6) 就本節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判處有期徒刑的終局性與本節不生效時的終局性相同。
(7) 本節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改變法律規定的撤銷或更正非法判決的補救措施。
第 7.09 節。判刑前的拘留時間;因同一罪行被較早判處監禁的信用。
(1)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在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行][因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名][逮捕]後曾被拘留在任何州或地方教養機構或其他機構的,其拘留期限為[定罪] [逮捕] 應從此類刑期的最長刑期和最低刑期(如果有的話)中扣除。拘留被告人的官員應在判決時向法院提供證明,證明被告在判決前在任何州或地方懲教機構或其他機構中被拘留的時間,該證明應附在法庭上。被告承諾的正式記錄。
(二)撤銷定罪判決後,對同一罪行的被告人重新判處刑罰的,其原執行的拘役、有期徒刑,應當從最長刑期中扣除,如果有的話,從最短刑期中扣除。新句子。羈押被告人的官員應在宣判時向法院提供證明,表明根據原判刑期服刑的期限,該證明應附在被告新承諾的正式記錄中。
侵害國家存在或穩定的
罪行 第 200 條。侵害國家存在或穩定 的罪行
[“這類罪行,包括叛國罪、煽動叛亂罪、間諜罪和類似罪行,被排除在《示範刑法典》的範圍之外。這些罪行是聯邦政府特別關注的問題。憲法本身對叛國罪進行了定義:“對美國的叛國罪各國應包括對他們發動戰爭,或依附於他們的敵人,給予援助和安慰。. . .” 第三條,第 3 節;參見賓夕法尼亞訴納爾遜案,350 US 497(聯邦法律取代州煽動立法)。此外,危害國家穩定的罪行的定義不可避免地受到特殊政治考慮的影響。這些一些因素阻礙了使用研究所有限的資源來嘗試起草該領域的“示範”條款。
第 210.0 節。定義。
在第 210-213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一)“人”是指已經 出生 並活著的人;
(2) “身體傷害”是指身體疼痛、疾病或身體狀況的任何損害;
(3) “嚴重身體傷害”是指造成重大死亡風險或導致嚴重、永久性毀容或任何身體成員或器官功能長期喪失或損害的身體傷害;
(4) “致命武器”是指任何槍支或其他武器、裝置、儀器、材料或物質,無論是有生命的還是無生命的,其使用或打算使用的方式已知能夠造成死亡或嚴重的身體傷害。
(1) 故意、明知、魯莽或疏忽 造成他人死亡 的 人構成刑事殺人罪。
(1) 除第 210.3(1)(b)條規定外,刑事殺人在以下情況下構成謀殺:
(a) 故意或故意實施;或者
(b) 它是 在對人類生命價值表現出極端漠視的情況下魯莽地 實施的。如果行為人 參與或作為 共犯 參與或 企圖 實施 ,或在實施或 試圖 實施 搶劫、 強姦 或 以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的方式進行性交、縱火、縱火、 入室盜竊、 綁架 或 重罪逃跑。
(2) 謀殺是一級 重罪 [但犯有謀殺罪的人可能會被判處死刑,如第210.6節所述]。
(1) 刑事殺人在下列情況下構成過失殺人:
(a) 魯莽行事;或者
(b) 在有合理解釋或辯解的極端精神或情緒障礙的影響下實施了否則會構成 謀殺 的兇殺案。此種解釋或辯解的合理性,應當根據行為人所處的情況,在其認為的情況下,從當事人的角度確定。
(2) 過失殺人是 二級重罪。
(1) 過失殺人構成過失殺人 罪。
(2) 過失殺人是 三級重罪。
第 210.5 節。導致或幫助自殺。
(一) 以殺人罪構成自殺。一個人只有在 故意以武力、脅迫或欺騙手段 導致 他人自殺的情況下,才可能被判犯有刑事殺人罪。
(2) 協助或慫恿自殺作為獨立罪行。故意幫助 或 慫恿 他人自殺的 人 ,如果他的行為 導致 這種自殺或 企圖 自殺,則構成二級重罪 ,否則構成輕罪。
[第 210.6 節。謀殺罪判處死刑;確定判決的進一步程序]。
(1) 死刑除外。當被告被判犯有謀殺罪時,如果法院信納以下情況, 則應判處一級 重罪 :
(a) 本節第 (3) 款列舉的任何加重情節均未在審判中得到證據證實,或者如果根據本節第 (2) 款啟動進一步的訴訟程序,則不會成立;或者
(b) 審判證據確定的實質性減輕情節需要寬大處理;或者
(c) 被告人經公訴人同意並經法院批准,承認犯有一級重罪 謀殺罪;或者
(d) 被告在犯罪時未滿 18 歲;或者
(e) 被告人身體或精神狀況需要寬大處理的;或者
(f) 雖然證據足以支持判決,但並不能排除有關被告有罪的所有疑慮。
(2)由法院或法院和陪審團裁定。除非法院根據本節第 (1) 款判處刑罰,否則法院應單獨進行程序來確定被告是否應被判處一級 重罪 或死刑。如果被告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被法庭定罪,或者在他認罪的情況下被定罪,或者如果檢察官和被告放棄陪審團的判決,則訴訟程序應單獨在法庭進行。在其他情況下,它應在法院與裁定被告有罪的陪審團一起開庭進行,或者,如果法院有正當理由表明該陪審團可以解除陪審團的職務,則應為此目的指定一個新的陪審團。
在訴訟程序中,可以就法院認為與量刑有關的任何事項提供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犯罪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性格、背景、歷史、精神和身體狀況以及任何加重情節或減輕本節第 (3) 和 (4) 款中列舉的情況。法院認為具有證明效力的任何此類非法律特權的證據,無論其在證據排除規則下的可採性如何,都可以被接收,前提是被告的律師有公平的機會反駁此類證據。應當允許公訴人、被告人或者其辯護人提出贊成或者反對死刑判決的論據。
是否應判處死刑的決定應由法院酌情決定,但在由陪審團開庭的法院進行訴訟時,除非法院向陪審團提出是否執行死刑的問題,否則不得判處死刑。被告應被判處死刑或監禁,而陪審團作出應判處死刑的判決。如果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裁決,法院應解散陪審團並判處一級 重罪 。
法院在行使其量刑自由裁量權時,以及陪審團在決定其判決時,應考慮第 (3) 和 (4) 款中列舉的加重和減輕情節以及它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實,但除非它發現第(3)款列舉的加重情節之一,並且進一步發現沒有足夠實質性的減輕情節以要求寬大處理,否則不得判處或建議判處死刑。當問題提交陪審團時,法院應指示並通知陪審團可能判處的監禁刑罰的性質,包括如果陪審團的判決反對,則其對可能假釋的含義死刑。
第 (2) 款的替代表述:
(2)法院裁定。除非法院根據本節第 (1) 款判處刑罰,否則法院應單獨進行程序來確定被告是否應被判處一級 重罪 或死刑。在訴訟中,法院根據第 7.07條,應考慮判前調查的報告,如果已下令進行精神檢查,則應考慮該檢查的報告。此外,可以就法院認為與判刑有關的任何事項提供證據,包括但不限於犯罪的性質和情節、被告的性格、背景、歷史、精神和身體狀況以及任何加重或本節第 (3) 和 (4) 款列舉的減輕情節。法院認為具有證明效力的任何此類非法律特權的證據,無論其在證據排除規則下的可採性如何,都可以被接收,前提是被告的律師有公平的機會反駁此類證據。
是否應判處死刑的決定應由法院酌情決定。在行使這種酌處權時,法院應考慮第 (3) 和 (4) 款中列舉的加重和減輕情節以及它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實,但不得判處死刑,除非它發現列舉的加重情節之一在第 (3) 款中,並進一步認定不存在足以要求寬大處理的減輕處罰情節。
(三)加重情節。
(a) 謀殺是由一名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犯下的。
(b) 被告先前曾被判犯有另一項 謀殺罪 或涉及對該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重罪。
(c) 在謀殺案發生時,被告還實施了另 一起謀殺案。
(d) 被告故意製造了許多人死亡的巨大風險。
(e) 謀殺是在被告參與或作為 共犯 實施或 企圖 實施,或在實施或企圖 實施 搶劫、 強姦 或 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縱火後逃跑 、 入室盜竊或 綁架。
(f) 謀殺的目的是 為了避免或阻止合法逮捕 或 逃離 合法羈押。
(g) 謀殺是為了金錢利益。
(h) 謀殺特別令人髮指、殘暴或殘忍,表現出異常的墮落。
(4)減輕情節。
(a) 被告之前沒有重大犯罪活動歷史。
(b) 謀殺是在被告人受到 極度精神或情緒障礙影響的情況下發生的。
(c) 受害人是被告人殺人行為的參與者或 同意 殺人行為。
(d) 謀殺是在被告認為可以為其行為提供 道德上的正當理由 或寬恕的情況下實施的。
(e) 被告人是他人謀殺案的 共犯 ,參與殺人行為的程度相對較小。
(f) 被告在脅迫 下或在他人的支配下 行事 。
(g) 在謀殺發生時,被告人判斷其行為的犯罪性或使其行為符合法律要求的能力因精神疾病或缺陷 或 醉酒而受到損害 。
(h) 犯罪時被告 的青年人 。]
第 211 條。魯莽的危害;威脅 [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 13 , 21 ]
第 211.0 節。定義。
在本文中,第 210.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第 211.1 節。突擊。
(1) 簡單攻擊。一個人如果他:
(a) 企圖 對 他人造成 或 故意、故意或不計後果地 造成人身傷害 ;或者
(c) 企圖 以身體威脅使另一個人害怕即將 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簡單的攻擊是 輕罪 ,除非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發生在打架或混戰中 ,在這種情況下,它是輕微的 輕罪。
(2) 加重攻擊。一個人在以下情況下犯有嚴重傷害罪:
(a) 企圖 對 他人造成 嚴重的身體傷害 ,或在對人的生命價值表現出極端冷漠的情況下,故意、故意或不計後果地 造成這種傷害 ;或者
(b) 企圖 使用致命武器對他人 造成 或 故意 或故意 造成 人身傷害 。
(a) 項下的嚴重攻擊是 二級重罪 ;(b) 款下的嚴重攻擊是 三級重罪 。
第 211.2 節。肆無忌憚地危害他人。
如果 一個人魯莽地 從事使他人處於或可能使他人處於死亡或 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中的行為,則該人犯有 輕罪 。如果一個人故意將槍支指向另一個人或指向另一個人,無論該行為者是否相信該槍支已上膛, 都應 推定 魯莽和危險。
第 211.3 節。恐怖威脅。
如果一個人 威脅要實施任何暴力犯罪 以 恐嚇他人或 導致 建築物、集會場所或公共交通設施的疏散,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嚴重的公眾不便,則構成三級重罪 ,或不顧後果地無視造成這種恐怖或不便的風險。
第 212.0 節。定義。
在本文中,第 210.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如果一個人非法 將另一個人帶離其居住地或營業地,或將其帶離被發現的附近有相當大的距離,或者如果他 非法 將另一個人關押在一個隔離的地方相當長的時間,則構成綁架罪 ,其中任何一種以下 目的:
(a) 扣留贖金或獎勵,或作為盾牌或人質;或者
(b) 為此 後犯下任何重罪或逃跑提供便利 ;或者
(c) 對受害者或其他人造成 身體傷害 或恐嚇受害者或其他人;或者
(d) 干涉任何政府或政治職能的執行。
綁架是一級 重罪 ,除非演員在審判前自願將受害者活活釋放到安全的地方,在這種情況下是 二級重罪 。如果是通過武力、威脅或欺騙手段完成的,或者對於未滿 14 歲或不稱職的人,如果是在未經某父母、監護人或其他負責對其福利進行一般監督的人。
第 212.2 節。重罪克制。
一個人在 明知的情況下犯有三級 重罪 :
(a) 在使他人面臨嚴重人身傷害風險的情況下非法約束他人 ;或者
(b) 使另一人處於非自願奴役狀態。
第 212.3 節。假監禁。[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35 ]
如果一個人故意 非法限制他人以嚴重干涉他的自由, 則他 犯了 輕罪 。
第 212.4 節。對監護權的干擾。
(1) 子女的監護權。任何人如 明知或罔顧後果地 將任何 18 歲以下的兒童從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合法監護人的監護下帶走或引誘,而他無權這樣做,即屬犯罪。這是一個 肯定的辯護 :
(a) 行為人認為他的行為對於保護兒童免於對其福利造成危險是必要的;或者
(b) 該兒童當時已年滿 14 歲,是在其自己的唆使下被帶走,沒有引誘,也無意與該兒童一起或針對該兒童犯下刑事罪行。
證明兒童低於臨界年齡的證據可以 推定 演員知道兒童的年齡或魯莽無視其行為。該罪行是 輕罪 ,除非該行為者不是父母或與兒童有同等關係的人,在明知其行為會對 兒童的安全造成 嚴重警報的情況下採取行動,或魯莽地無視引起這種警報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該罪行是 三級重罪 。
(2) 委託人的保管。如果一個人在沒有特權的情況 下故意或不計後果地 帶走或引誘任何承諾的人離開合法羈押,則該人犯有 輕罪 。“受託人”指除根據司法令實施的任何人外,任何孤兒、被忽視或犯罪的兒童、精神有缺陷或精神錯亂的人,或由或通過公認的社會機構或由權威機構委託他人監護的其他受撫養人或不稱職的人法律的。
第 212.5 節。刑事脅迫。
(1) 罪行定義。如果一個人 為了 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以損害他的利益而威脅要:
(a) 犯下任何刑事罪行;或者
(b) 指控任何人犯有刑事罪行;或者
(c) 揭露任何可能使任何人受到仇恨、蔑視或嘲笑,或損害其信用或商業聲譽的秘密;或者
(d) 作為官員採取或不採取行動,或 促使 官員採取或不採取行動。
根據 (b)、(c) 或 (d) 段,行為人認為指控或秘密是真實的或提議的官方行動是正當的,並且他的目的僅限於強迫對方行事,這是對起訴的 肯定抗辯 。以與指控、曝光或提議的官方行動的主題合理相關的方式,例如停止進一步的不當行為,彌補錯誤,避免採取行動者認為對方不合格的任何行動或責任.
(2) 分級。刑事脅迫是 輕罪 ,除非威脅是重罪或行為人的目的是重罪,在這種情況下,罪行是 三級重罪 。
第 213.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第 210.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
(2)“性交”包括經口或經肛門性交,有少許插入,但輕微;不需要排放;
(三)“變態性交”是指非夫妻之間的經口或經肛門的性交,以及與動物的任何形式的性交。
第 213.1 節。強姦和相關罪行。
(1) 強姦。如果 男性 與 女性而非其妻子 發生 性關係 ,則構成強姦罪:
(a) 他 強迫 她以武力或以迫在眉睫的死亡、 嚴重的身體傷害、極度痛苦或 綁架的威脅的方式屈服於任何人;或者
(b) 他通過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管理或使用 藥物、麻醉品或其他手段以防止抵抗,從而嚴重損害了她評估或控制其行為的能力;或者
(c) 女性 失去知覺;或者
(d) 女性 小於 10 歲。
強姦是 二級 重罪 ,除非 (i) 在此過程中,行為者對任何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或 (ii) 受害者在犯罪時不是行為者的自願社交夥伴,並且之前沒有允許他有性自由,在這種情況下,該罪行是一級 重罪 。
(2) 嚴重的性行為。男性 與 非其妻子的女性 發生 性 關係 ,在以下情況下犯 三級 重罪 :
(a) 他 以任何會阻止普通決議婦女反抗的威脅迫使 她屈服;或者
(b) 他 知道 她患有 精神疾病或缺陷 ,導致她無法評估其行為的性質;或者
(c) 他 知道 她不知道有人對她進行了性行為,或者她屈服了,因為她錯誤地認為他是她的丈夫。
第 213.2 節。通過強製或強加來偏離性交。
(1) 強製或其等效物。一個人與另一個人進行 變態性交 ,或 導致 另一個人進行變態 性交, 如果:
(a) 他 以武力或以迫在眉睫的死亡、嚴重的身體傷害、極度的痛苦或綁架相威脅的方式強迫 他人參與 ,以施加於任何人;或者
(b) 他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管理或使用藥物、麻醉品或其他手段以防止抵抗,從而嚴重損害了他人評價或控制其行為的 能力;或者
(c) 另一個人 失去知覺;或者
(d) 其他人 未滿 10 歲。
(2) 其他強制。一個人與另一個人進行 變態性交 ,或 導致 另一個人進行變態性交,即構成 重罪 如果:
(a) 他 以任何會阻止普通決議人抵抗的威脅來強迫 他人參與;或者
(b) 他 知道 另一人患有 精神疾病或缺陷 ,使他無法評估其行為的性質;或者
(c) 他知道對方服從是因為他不知道正在對他進行性行為。
第 213.3 節。未成年人和誘惑的腐敗。
(1)罪行定義。與 非其妻子的女性發生 性關係 的 男性 ,或任何從事 不正當性行為 或 導致 他人進行不正當性行為,如果:
(a) 對方年齡 小於 [16] 歲 ,而演員至少比對方大 [4] 歲;或者
(b) 另一人 未滿 21 歲 ,且該行為人是其監護人或以其他方式負責對其福利的一般監督;或者
(c) 另一人被依法羈押或拘留在醫院或其他機構,並且行為人對其具有監督或紀律處分權;或者
(d) 另一人是女性,因 該演員無意 履行的婚姻承諾而 參與。
(2) 分級。第 (1) 款 (a) 項下的 罪行是三級重罪 。否則,本條規定的犯罪為 輕罪。
第 213.4 節。性侵犯。
與 他人而非其配偶發生 性接觸 ,或 導致 他人與他發生性接觸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屬於性侵犯、 輕罪:
(1) 他 知道 該接觸會冒犯他人;或者
(二) 明知 他人患有 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 ,無法評價其行為性質的;或者
(3) 他 知道 對方不知道正在發生性行為;或者
(四)對方不滿 10周歲;或者
(五)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服用或者使用藥物、麻醉品或者其他方法以防止抗拒,嚴重損害了他人對其行為的評價或者控制權 ;或者
(6) 對方 未滿[16]歲 ,而演員至少比對方大[4]歲;或者
(7) 其他人 未滿 21 周歲 且行為人是其監護人或以其他方式負責對其福利的一般監督;或者
(八) 其他人被依法羈押或者羈押在醫院或者其他機構,行為人對其有監督或者紀律處分權的。
性接觸是指為了 喚起或滿足性慾 而對人的性或其他私密部位進行的任何接觸 。
第 213.5 節。不雅曝光。
如果一個人 為了 激發或滿足他自己或他配偶以外的任何人的性慾, 在他 知道 他的行為可能會 引起 侮辱或驚嚇 的情況下暴露他的生殖器,則 構成輕罪 。
第 213.6 節。一般適用第213條的規定。
(1)年齡錯誤。當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取決於兒童未滿 10 歲時,行為人不知道該兒童的年齡或 有理由相信 該兒童大於 10 歲的行為不能作為抗辯理由。當犯罪取決於該兒童的年齡時低於 10 歲以外的臨界年齡,行為人可以通過大量證據證明他有理由相信該兒童高於臨界年齡,這是一項抗辯。
(2)配偶關係。只要本條中的犯罪定義排除了與配偶的行為,則該排除應被視為適用於以夫妻形式生活的人,而不論其關係的法律地位如何。對於根據司法分居令分居的配偶,排除將無效。如果罪行的定義不包括與配偶的行為或婦女的行為,這不排除將配偶或婦女定為 他或她導致 不在排除範圍內的另一個人 進行的性行為 的共犯。
(3) 性濫交投訴人。根據第 213.3 條和第 213.4 條第 (6)、(7) 和 (8) 款,行為人在被指控的罪行發生之前通過大量證據證明被指控的受害者擁有的證據是對起訴的 辯護 ,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4) 及時投訴。不得根據本條提起或維持起訴,除非所指控的罪行在其發生後 [3] 個月內引起公共當局的注意,或者在所稱受害者不到 [16] 歲或其他無能力提出申訴的情況下,在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對受害者特別感興趣的有能力的人得知罪行後的 [3] 個月內。
(5) 投訴人的證言。任何人不得因據稱受害人的未經證實的證詞而被判犯有本條規定的任何重罪。佐證可能是間接的。在陪審團就本條規定的罪行提起的任何訴訟中,應指示陪審團考慮到證人的情緒捲入和難以確定與涉嫌私下進行的性活動。
對財產
的犯罪 第 220 條。縱火、刑事惡作劇和其他財產破壞
第 220.1 節。縱火和相關罪行。
(1) 縱火。如果一個人出於以下目的縱火或引起 爆炸, 則構成縱火罪,屬於 二級 重罪 :
(a) 破壞 他人的建築物或占用的結構;或者
(b) 毀壞或損壞任何財產,無論是他自己的還是他人的,為此類損失購買保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 肆意 危害他人的任何建築物或占用的構築物或使他人處於死亡或 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應作為根據本款提出的肯定抗辯 。
(2) 魯莽燃燒或爆炸。如果 一個人 故意 在自己的財產上或他人的財產上縱火或 引起 爆炸,從而 不顧 後果地:
(a) 使他人處於死亡或 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或者
(b) 將 他人的建築物或占用的結構 置於損壞或破壞的危險之中。
(3)未能控製或報告危險火災。明知 火勢危及他人 生命或大量財產, 但未能採取合理措施撲滅或控制火勢而對自己沒有重大風險或及時發出火警警報的人, 犯下 輕罪 ,如果:
(a) 他 知道 他負有防止或撲滅火災的官方、合同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者
(b) 火災是由他或在他的同意下或在他保管或控制的財產上引發的,儘管是合法的。
(4) 定義。“佔用結構”是指任何適合人員過夜住宿或在其中開展業務的結構、車輛或場所,無論是否有人實際在場。就本節而言,如果行為人以外的任何人在其中擁有佔有或專有利益,則財產是他人的財產。如果建築物或構築物被劃分為單獨占用的單元,則任何未被行為者佔用的單元都是另一個佔用的建築物。
第 220.2 節。造成或冒著災難的風險。
(一) 造成災難。通過爆炸、火災、洪水、雪崩、建築物倒塌、釋放毒氣、放射性物質或其他有害或破壞性的力量或物質,或通過任何其他可能造成廣泛傷害或損害的方式造成災難的人, 犯 有 如果 他 故意 或 故意這樣做, 將 構成 二級重罪 , 如果 他魯莽 地這樣做 , 將 構成 三級 重罪.
(2) 冒著災難的風險。如果一個人在使用第 (1) 款所列的火、爆炸物或其他危險手段時 不顧 後果地 製造災難風險,則該人犯有 輕罪 。
(3)未能防止災難。故意或魯莽地 未能採取合理措施來預防或減輕災難的人在以下情況下犯 有 輕罪 :
(a) 他 知道 他負有採取此類措施的官方、合同或其他法律義務;或者
(b) 他做出或同意導致或威脅災難的行為。
第 220.3 節。刑事惡作劇。
(1) 罪行定義。一個人犯有刑事損害,如果他:
(a)故意、魯莽或疏忽 使用火、爆炸物或第 220.2(1)節中列出的其他危險手段損壞他人的有形 財產 ;或者
(b) 故意或不計後果地 篡改 他人的有形財產, 以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或者
(c) 故意或罔顧後果地以欺騙或威脅方式使 他人蒙受金錢損失。
(2) 分級。如果行為人故意造成 超過 5,000 美元的金錢損失,或嚴重中斷或損害公共通信、交通、水、天然氣或電力供應或其他公共服務,則刑事惡作劇是 三級 重罪 。如果演員 故意造成 超過 100 美元的金錢損失, 則屬於 輕罪 ;如果演員故意或魯莽 造成 超過 25 美元的金錢損失,則屬於輕微輕罪 。否則刑事惡作劇就是 違法。
第 221.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佔用結構”是指任何適合人員過夜住宿或在其中開展業務的結構、車輛或場所,無論是否有人實際在場。
(2) “夜晚”是指日落後三十分鐘至日出前三十分鐘之間的時間段。
(1) 入室盜竊的定義。如果一個人進入建築物或 占用的結構,或單獨固定或占用的部分, 意圖 在其中犯罪,則構成盜竊罪,除非該處所當時對公眾開放或行為人已獲得許可或特權進入。建築物或構築物被遺棄是對入室盜竊起訴 的 肯定抗辯 。
(2) 分級。入室盜竊是 二級 重罪 ,如果它是在夜間在另一個人的住宅中進行的,或者如果在犯罪過程中,演員:
(a) 故意、故意或不計後果地 對任何人造成或 企圖 造成 身體傷害 ;或者
(b) 攜帶爆炸物或致命武器。
否則,盜竊是 三級重罪 。如果某行為是在企圖 實施犯罪時發生的,或者在未遂或實施後 發生在逃逸中,則該行為應被視為“正在實施”犯罪 。
(3) 多重定罪。一個人不得因入室盜竊和入室盜竊後意圖犯下的罪行或 企圖 犯下該罪行而被定罪,除非附加罪行構成一級或二級重罪。
第 221.2 節。犯罪侵入。[參見。重述侵權行為 2d × 158 ]
(1) 建築物和占用結構。如果一個人 明知 自己沒有獲得許可或特權這樣做,而進入或偷偷留在任何建築物或 占用的構築物,或單獨固定或占用的部分,即屬犯罪。如果是在夜間在住宅內犯下的,則 本款規定的犯罪屬於 輕罪 。否則就是 輕罪。
(2) 反抗入侵者。如果一個人 明知 自己沒有獲得許可或沒有特權這樣做,而進入或停留在由以下人員發出禁止侵入通知的任何地方,即屬犯罪:
(a) 與行為人的實際溝通;或者
(b) 以法律規定或合理可能引起入侵者註意的方式張貼;或者
(c) 明顯設計用於阻止入侵者的圍欄或其他圍牆。
如果違法者無視房主或其他授權人員親自傳達給他的離開命令,則本款規定的犯罪構成輕微 輕罪 。否則就是 違規。
(3) 防禦。根據本節對起訴 的 肯定抗辯 是:
(a) 涉及第 (1) 款所述罪行的建築物或占用結構 被廢棄;或者
(b) 該處所當時對公眾開放,並且行為人遵守了對進入或留在該處所施加的所有合法條件;或者
(c) 行為人有理由相信 該處所的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許可進入該處所的人會許可他進入或停留。
第 222 條。搶劫 [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ch。9, 217 ]
第 222.1 節。搶劫。
(1) 搶劫定義。一個人在進行盜竊的過程中,如果他:
(a) 對 他人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 ;或者
(b) 威脅他人或 故意 使他害怕立即 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或者
(c) 立即犯下或威脅犯下任何一級或二級重罪。
如果行為是在企圖 盜竊時發生的,或者在企圖或實施後 發生在逃逸中,則該行為應被視為“在進行盜竊的過程中” 。
(2) 分級。搶劫是 二級 重罪 ,但如果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如果演員 試圖 殺死任何人,或者 故意 造成或試圖造成 嚴重的身體傷害,則屬於一級重罪 。
第 223 條。盜竊和相關犯罪 [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ch。9, 217 ]
第 223.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剝奪”是指: (a) 永久扣留他人的財產,或延長一段時期以佔用其大部分經濟價值,或 僅在支付報酬或其他補償後才打算 恢復;或 (b) 處置該財產,以使所有者不太可能收回該財產。
(二)“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建築和貸款協會、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公開作為資金存放場所或儲蓄或集體投資媒介的組織。
(3) “政府”是指美國、任何州、縣、市或其他政治單位,或上述任何部門的任何部門、機構或分支機構,或履行政府職能的任何公司或其他協會。
(四)“動產”是指其位置可以改變的財產,包括生長在土地上、附著在土地上或在土地上發現的東西,以及雖然其所代表的權利沒有物理位置的文件。“不動產”是所有其他財產。
(5) “獲得”是指: (a) 就財產而言,將財產的合法權益轉讓或聲稱轉讓給獲得者或其他人;(b) 與勞動或服務有關的,以確保其履行。
(6) “財產”是指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包括不動產、有形和無形的動產、合同權利、行動選擇權和其他財富利益或對財富的主張、門票或交通票、捕獲或家養的動物、食物和飲料、電力或其他動力。
(7) “他人的財產”包括行為人以外的任何人享有該行為人無權侵犯的利益的財產,無論該行為人是否對該財產也擁有利益,也無論是否由於該財產用於非法交易或作為違禁品被沒收,另一人可能無法進行民事追償。即使根據有條件的銷售合同或其他擔保協議,債權人擁有合法所有權,也不得將行為人佔有的財產視為僅具有擔保權益的他人的財產。
第 223.1 節。盜竊罪的合併;等級; 一般適用於盜竊的規定。
(1) 盜竊罪的合併。本條中稱為盜竊的行為構成單一犯罪。盜竊指控可以有證據證明其是以任何方式實施本條規定的盜竊,儘管在起訴書或信息中指定了不同的方式,但僅受法院的權力以確保公平審判:在辯護的進行會因缺乏公平通知或意外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給予延續或其他適當的救濟。
(2) 盜竊罪的分級。
(a)如果所涉金額超過 500 美元,或者如果被盜財物是槍支、汽車、飛機、摩托車、摩托艇或其他機動車輛,則盜竊構成 三級重罪 ,或者在盜竊的情況下,收受贓物 ,如果收貨人從事買賣贓物的業務 。
(b) 不屬於前款規定的盜竊構成 輕罪,除非該 財產 不是從該人處取得或通過威脅或違反信託義務,並且行為人通過優勢證據證明所涉金額低於 50 美元,該罪行構成 輕罪。
(c) 盜竊所涉及的金額應被視為行為人盜竊 或企圖盜竊的財產 或服務的最高價值(按任何合理標準)。根據一個計劃或行為過程實施的盜竊所涉及的金額,無論是來自同一個人還是幾個人,都可以匯總以確定犯罪的等級。
(3) 權利主張。演員對盜竊罪的起訴 是 肯定的辯護 :
(a) 不知道該 財產 或服務是他人的;或者
(b) 根據對所涉財產 或服務的誠實權利主張行事, 或者他有權像他所做的那樣獲得或處置它;或者
(c) 持有待售的 財產 ,打算立即購買並付款,或有理由相信 所有者(如果在場)會同意的。
(4)配偶盜竊。盜竊行為是從演員的配偶處獲得的,不能作為抗辯理由,除非盜用家庭和個人財物,或配偶雙方通常可以使用的其他 財產 ,只有在雙方停止共同生活後才屬於盜竊行為。
第 223.2 節。非法獲取或處置盜竊。
(1) 動產。如果一個人非法取得或非法控制 他人的 動產 以 剝奪 他 的 動產,則該人犯有盜竊罪。
(2) 不動產。如果一個人非法轉讓 他人 的不動產或其中的任何利益 以 使自己或其他無權獲得利益的人受益,則該人犯有盜竊罪。
第 223.3 節。欺騙盜竊。
如果一個人故意以欺騙手段獲取他人的財產, 則他犯有盜竊罪 。如果一個人 故意欺騙:
(1) 造成或強化錯誤印象,包括對法律、價值、意圖或其他心態的錯誤印象;但不能僅以本人事後未履行該承諾的事實,推定對履行承諾的欺騙行為;或者
(二)阻止他人獲取影響其對交易判斷的信息;或者
(3) 未能糾正欺騙者先前製造或強化的錯誤印象,或欺騙者 知道 會影響與其處於信託或保密關係的另一人的錯誤印象;或者
(4) 沒有披露 已知 的留置權、不利的索賠或其他法律障礙 ,他以所獲得的財產 為代價而轉讓或抵押的財產,無論這種障礙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與官方記錄。
然而,“欺騙”一詞不包括關於沒有金錢意義的事情的虛假,或通過不太可能欺騙所涉及群體中的普通人的陳述來誇大其詞。
第 223.4 節。勒索盜竊。
如果一個人通過威脅以下 行為故意獲取他人的財產, 則他犯有盜竊罪 :
(一)造成 他人人身傷害 或者其他刑事犯罪的;或者
(2) 指控任何人犯罪;或者
(三)揭發可能引起仇恨、蔑視、嘲笑或者損害其信用、商業聲譽的秘密;或者
(4) 作為官員採取或不採取行動,或 促使 官員採取或不採取行動;或者
(5) 引發或繼續罷工、抵製或其他集體非官方行動,如果該 財產 不是為了行為人聲稱的利益集團的利益而被索取或收取的;或者
(6) 就他人的合法主張或辯護作證或提供信息或隱瞞作證或信息;或者
(七)造成其他不利於行為人的損害。
根據第 (2)、(3) 或 (4) 款,以指控、曝光、訴訟或其他援引官方行動的威脅獲得的 財產 被 誠實地要求歸還或賠償在 此類指控、曝光、訴訟或其他官方行為所涉及的情況,或作為對財產或合法服務的補償。
第 223.5 節。失竊、誤放或錯誤交付的財產。
任何人控制他人的 財產, 而他 明知 該財產已丟失、錯放或交付,但在財產性質或數量或收貨人身份方面存在錯誤,如果 以剝奪他人財產為目的 ,則屬於盜竊罪。其擁有人,他 沒有 採取合理措施將該財產歸還給有權擁有該財產的人。
第 223.6 節。接收被盜財產。
(1) 接收。如果一個人 故意 接收、保留或處置 他人 的動產 ,明知該動產已被盜,或認為該動產可能已被盜,則該人犯有盜竊罪,除非該 財產 的接收、保留或處置是為了恢復原狀它給所有者。“接收”是指獲得佔有、控製或所有權,或以財產為抵押的借貸。
(2) 知識推定。在以下情況下假定 經銷商具備 必要的知識或信念 :
(a) 被發現擁有或控制 在不同場合從兩人或多人處偷來的財產 ;或者
(b)在收取的交易前一年內,在另一筆交易中收到被盜 財物 ;或者
(c) 作為 收到的那種財產 的經銷商,以他知道遠低於其合理價值的對價購買該財產。
“經銷商”是指從事買賣商品業務的人,包括典當商。
第 223.7 節。盜竊服務。
(1) 一個人故意獲取 他 知道 只能用於補償的服務,通過欺騙或威脅,或通過虛假的象徵或其他方式來避免為服務付款,則構成盜竊罪 。“服務”包括勞務、專業服務、交通、電話或其他公共服務、酒店、餐廳或其他地方的住宿、展覽入場、車輛或其他 動產的使用。如果服務補償通常在提供服務後立即支付,例如酒店和餐館,拒絕支付或無償潛逃或提議支付會導致 推定 該服務是通過欺騙意圖獲得的支付。
(2) 如果一個人控制了他無權獲得的他人服務的處置,但 故意將這些服務轉移到自己的利益或其他無權獲得的利益,則該人犯有盜竊罪。
第 223.8 節。未按規定處置收到的資金而盜竊。
任何人 根據協議或根據 已知 的法律義務,故意從該財產 或其收益或從他自己的等值保留財產中進行指定的付款或其他處置獲得 財產 ,如果他犯有盜竊罪將獲得的財產作為自己的財產進行交易,而未能按規定付款或處分。儘管在行為人未能支付或處置所需的款項時,可能無法確定特定財產屬於受害者,但上述規定仍然適用。推定為政府 或 金融機構 的 官員或僱員 : (i) 了解與他在本節下的刑事責任相關的任何法律義務,以及 (ii) 如果他未能根據合法要求付款或交賬,或者如果審計發現短缺或偽造賬目。
未經所有人同意,駕駛他人的汽車、飛機、摩托車、摩托艇或其他機動車輛的,屬於 輕罪 。行為人有理由相信 ,如果所有者知道該操作,他會同意該操作, 這是 根據本節對起訴 的肯定抗辯 。
第 224 條。 偽造和欺詐行為[cf. 重述侵權行為 2d ch。9, 217 ]
第 224.0 節。定義。
在本條中,第 223.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第 224.1 節。偽造。
(1) 定義。如果一個人 以欺詐或傷害任何 人為目的 ,或明知 他正在協助任何人實施欺詐或傷害,則該行為人構成偽造:
(a) 未經他人授權更改他人的任何文字;或者
(b) 製作、完成、執行、驗證、發布或轉讓任何書面文件,使其聲稱是未經授權的其他人的行為,或在時間、地點或編號順序以外的時間或地點執行事實上確實如此,或在不存在該正本的情況下是該正本的副本;或者
(c) 以 (a) 或 (b) 段規定的方式說出他知道是偽造的任何文字。
“書寫”包括印刷或任何其他記錄信息的方法、金錢、硬幣、代幣、郵票、印章、信用卡、徽章、商標和其他價值、權利、特權或身份的象徵。
(2) 分級。如果文字是或聲稱是發行貨幣、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或 政府發行的其他票據的一部分,或者是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票據的一部分,則偽造是 二級重罪 代表任何財產或企業的利益或索賠。如果書面文件是或聲稱是遺囑、契約、合同、免責聲明、商業文書或其他證明、創建、轉讓、更改、終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法律關係的文件,則偽造是 三級重罪 。否則偽造是 輕罪。
第 224.2 節。模擬古代、稀有等物品。
如果 一個人 為了 欺騙任何人或明知 他 正在協助任何人實施 欺詐,而製造、更改或說出任何物品,以使其由於古代、稀有、來源、或它不擁有的作者身份。
第 224.3 節。欺詐性銷毀、移除或隱藏可記錄儀器。
如果一個人 以欺騙或傷害任何人為目的 ,銷毀、移除或隱瞞法律規定公開記錄的任何遺囑、契據、抵押、擔保文書或其他書面文件, 則構成三級 重罪 。
第 224.4 節。篡改記錄。
如果 一個人 明知 自己無權這樣做,卻 為了 欺騙或傷害任何人或隱瞞任何不法行為而 偽造、銷毀、刪除或隱瞞任何書面或記錄,則構成輕罪 。
第 224.5 節。空頭支票。
為付款而簽發或通過支票或類似即期匯票的人, 明知 付款人不會兌現,即構成 輕罪。就本節的目的以及在對通過空頭支票實施的盜竊進行的任何起訴中, 假定 發行人知道在以下情況下不會支付支票或訂單(遠期支票或訂單除外):
(1) 出票人在開出支票或指令時在受票人處沒有賬戶;或者
(2) 付款人在開票後30日內提示付款,因資金不足拒絕付款,而開票人在收到拒絕通知後10日內未能兌現。
第 224.6 節。信用卡。
如果某人使用信用卡以 獲取 財產或 服務而 明知 以下 情況,即屬犯罪:
(一)卡片被盜或者偽造的;或者
(二)該卡已被吊銷或註銷;或者
(3) 出於任何其他原因,他使用該卡未經發行人授權。
如果行為人通過大量證據證明他有目的和能力履行因使用該卡而對發行人產生的所有義務,則根據第 (3) 款,這是對起訴的 肯定抗辯 。“信用卡”是指承諾為 交付或提供或根據指定人員或持票人的命令支付財產 或服務的書面或其他證據。如果通過信用卡擔保或尋求擔保的財產 或服務的價值超過 500 美元,則本節規定的犯罪 為三級 重罪 ;否則就是 輕罪。
第 224.7 節。欺騙性商業行為。
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犯了 輕罪 ,如果他:
(一)使用或者 管有 虛假的重量、量具或者其他任何用於虛假確定、記錄質量、數量的裝置;或者
(二)銷售、提供或者展示銷售,或者交付少於標明數量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務的;或者
(3) 在作為買方提供重量或尺寸時,取得或 企圖 取得超過任何商品或服務的標稱數量;或者
(四)銷售、提供或者曝光摻假或者貼錯標籤的商品。“摻假”是指與任何法規規定或依據任何對此類差異提供刑事處罰的法規或由既定商業用途設定的成分或質量標準不同。“貼錯標籤”是指與對此類差異提供刑事處罰的任何法規規定或根據任何法規規定的標籤中的真實性或披露標準有所不同,或由既定的商業用途設定;或者
(5) 在任何面向公眾或其主要部分的廣告中作出虛假或誤導性陳述,以 促進 購買或出售 財產 或服務;或者
(6)以獲取 財產 或信用為目的 作出虛假或誤導性的書面陳述 ;或者
(7)以推銷證券 為目的 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書面陳述 ,或遺漏法律規定須在有關證券的書面文件中披露的資料。
如果被告通過大量證據證明他的行為不是 故意或不計後果 的欺騙性 ,則根據本節對起訴是一種 肯定的抗辯 。
第 224.8 節。商業賄賂和違反公正行事的義務。
(1) 如果某人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利益作為 故意違反或同意違反他應遵守的忠實義務的對 價,則該人犯有 輕罪 :
(a) 另一方的合夥人、代理人或僱員;
(b) 受託人、監護人或其他受託人;
(c) 律師、醫師、會計師、評估師或其他專業顧問或線人;
(d) 負責法人或非法人協會事務的官員、董事、經理或其他參與者;或者
(e) 仲裁員或其他據稱無利害關係的裁判員或裁判員。
(2) 向公眾宣稱自己從事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無私選擇、評估或批評業務的人, 如果他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利益以影響其選擇,則構成輕罪 ;評價或批評。
(3) 如果一個人給予、提議或同意給予任何根據本條接受將構成犯罪的利益,則該 人犯有 輕罪 。
第 224.9 節。索具公開展出的比賽。
(1)如果 為了 阻止公開展示的比賽按照旨在管理該比賽的規則和慣例進行, 則該人犯有 輕罪 :
(a) 給予或提議或同意給予與競賽或展覽相關的參與者、官員或其他人任何利益,或威脅對其造成任何傷害;或者
(b) 篡改任何人、動物或事物。
(2) 索取或接受索取利益。任何人 如 故意 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根據第 (1) 款給予該等利益將構成犯罪的,即 屬輕罪 。
(3) 參與 Rigged 競賽。如果 一個人故意 參與、贊助、製作、評判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公開展示的比賽 ,而明知 該比賽沒有按照旨在管理該比賽的規則和慣例進行,則該人犯有 輕罪 根據本節將構成犯罪。
第 224.10 節。欺騙有擔保債權人。
如果一個人破壞、移除、隱藏、阻礙、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受擔保權益約束的財產, 目的 是阻礙該權益的執行, 則他犯了 輕罪 。
第 224.11 節。破產中的欺詐。
如果 明知 已經或將要為指定接管人或其他有權為債權人的利益管理 財產 的人提起訴訟,或者任何其他為債權人的利益進行的和解或清算,則該人犯了 輕罪 已經或即將做出,他:
(a) 破壞、移走、隱藏、抵押、轉移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 財產 , 目的 是挫敗或阻礙任何債權人的索賠,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與 為債權人利益管理財產 有關的任何法律的實施; 或者
(b) 故意 偽造與該財產有關的任何書面或記錄;或者
(c) 故意 歪曲或拒絕向接管人或有權為債權人的利益管理 財產 的其他人披露財產的存在、數量或位置,或行為人在法律上可能被要求提供的任何其他信息對這樣的管理。
第 224.12 節。在倒閉的金融機構接收存款。
指導或參與指導 金融機構 的高級職員、經理或其他人如果明知 以下情況而收取或允許收取該機構的存款、保費或其他投資,則 構成 輕罪 :
(一)因財務困難,機構即將停業或者進入破產清算、重組的;和
(2) 進行存款或其他付款的人不知道該機構的岌岌可危的情況。
第 224.13 節。濫用委託財產和政府或金融機構財產。
任何人 以他明知 是非法的方式 申請或處置作為受託人委託給他的財產或 政府 或 金融 機構的財產,並涉及重大損失或損害風險的方式,即屬犯罪。該財產的所有人或該財產受託為其利益的人。如果所涉金額超過 50 美元,則該罪行為 輕罪;否則就是 輕罪。“受託人”包括受託人、監護人、執行人、管理人、接管人以及代表公司或其他受託組織履行受託職能的任何人。
如果某人通過欺騙 使 他人執行任何影響或聲稱影響或可能影響任何人的金錢利益的文書, 則該人犯了 輕罪 。
第 230.1 節。重婚和一夫多妻制。
(1) 重婚。已婚人士如果締結或聲稱締結另一段婚姻,則構成重婚罪、 輕罪,除非在隨後的婚姻中:
(a) 行為人認為前任配偶已經死亡;或者
(b) 演員與前任配偶分居連續五年,而在此期間,前任配偶不知道前任配偶在世;或者
(c) 法院已作出旨在終止或取消任何先前取消資格的婚姻的判決,而行為人不知道該判決無效;或者
(d) 行為人有理由相信 他在法律上有資格再婚。
(2) 一夫多妻制。如果一個人在聲稱行使多重婚姻權的情況下一次與一個以上的配偶結婚或同居,則該人犯有一夫多妻制,屬於 三級重罪 。該罪行是持續的,直到與一個以上配偶的所有同居和婚姻要求終止為止。本節不適用於在其作為居民或國民的國家合法的一夫多妻婚姻的當事人,當他們在該國過境或臨時訪問該國時。
(3) 重婚或一夫多妻婚姻的另一方。一個人犯有重婚或一夫多妻罪,視情況而定,如果他與另一人訂立或聲稱與另一人訂立婚姻,而他 明知 另一人因此犯下重婚或一夫多妻的罪行。
第 230.2 節。亂倫。
如果 一個人 故意 與祖先或後代、全血或半血統的兄弟或姐妹[或叔叔、阿姨、侄子或侄女 全血]。“同居”是指以已婚的名義或外表同居。這裡所稱的關係,包括不考慮合法性的血緣關係和收養關係。
(1) 不正當墮胎。一個人 故意 和 不合理地 終止另一個人的懷孕,而不是通過活產,犯 三級重罪 ,或者如果懷孕持續超過二十六週, 二級重罪 。
(2) 正當墮胎。有執照的醫生是 合理 的如果他認為繼續妊娠存在嚴重損害母親的身心健康或孩子出生時會出現嚴重的身體或精神缺陷,或懷孕是由強姦、亂倫造成的,則終止妊娠,或其他重罪性交。就本款而言,與 16 歲以下女孩的所有非法性交均應被視為重罪。正當墮胎只能在有執照的醫院進行,除非在醫院設施不可用的緊急情況下。[考慮到在人煙稀少的地區,醫院通常無法到達的情況,此處可能包含住院要求的其他例外情況。]
(三) 醫師證;不合規的推定。除非兩名醫生(其中一名可能是進行墮胎的人)以書面形式證明他們認為有理由進行墮胎的情況,否則不得進行墮胎。此類證明應在流產前提交至擬實施流產的醫院,如果是重罪性交後流產,則應提交給檢察官或警察。不遵守本小節的任何要求會導致 推定 墮胎是不正當的。
(4) 自行流產。懷孕超過 26 週的婦女 如果 故意 終止自己的妊娠而不是活產,或者為此目的對自己使用工具、藥物或暴力,則構成三級重罪 。除非第 (2) 款有正當理由, 否則誘使 或 故意 幫助婦女對自己使用工具、藥物或暴力 以 通過活產終止妊娠的人, 無論是否懷孕持續到第二十六週。
(5) 假流產。一個人犯了 三級重罪 ,如果他表明他的目的是進行墮胎,他做出了適合 導致 孕婦墮胎的行為,儘管該孕婦實際上沒有懷孕,或者演員不相信她是。根據第 (1) 款被控不正當墮胎或 企圖 犯下該罪行的人,可根據本款禁止的行為被定罪。
(6) 墮胎藥分佈。任何人出售、提議出售、 意圖 出售、宣傳或展示任何專門用於終止妊娠的物品,或被演員聲稱對終止妊娠有用的物品,均屬輕罪,除非:
(a) 向醫生或藥劑師或向醫生或藥劑師分銷鏈中的中間人出售、提供或展示;或者
(b) 銷售是根據醫生的處方或命令進行的;或者
(c) 該管有意圖按照 (a) 和 (b) 段的授權進行出售;或者
(d) 廣告是針對 (a) 段中指定的人的,並且僅限於不太可能接觸到公眾的貿易或專業渠道。
(7) 不適用於預防懷孕的部分。本節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藥物或其他物質的處方、給藥或分發,無論是通過防止受精卵著床還是通過在受精前、受精時或受精後立即進行的任何其他方法來避免懷孕。
第 230.4 節。危害兒童福利。
如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監督 18 歲以下兒童福利的人 故意違反照顧、保護或支持義務而危害兒童的福利, 則 構成輕罪 。
第 230.5 節。持續不支持。
如果一個人持續 未能 提供他可以提供並且他 知道 他在法律上有義務向配偶、子女或其他受撫養 人提供的支持,則他犯了 輕罪 。
第 240.0 節。定義。
在第 240-243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利益”是指利益或利益,或任何被受益人視為利益或利益的東西,包括對其利益感興趣的任何其他個人或實體的利益,但不包括一般承諾給選民群體或類別的利益由於候選人採取支持或反對的公共措施;
(2) “政府”包括州政府或其內任何地方的任何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或機構;
(3) “傷害”是指損失、不利或傷害,或受影響的人認為的任何東西,包括對其利益感興趣的任何其他人或實體的損失、不利或傷害;
(4) “官方程序”是指在任何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政府機構或授權宣誓取證的官員,包括任何裁判員、聽證官、專員、公證人或其他與任何此類程序有關的證詞或證詞;
(5) “黨政官員”是指在美國政黨中擔任選舉或任命職務的人,他憑藉該職務指揮或指揮,或參與指揮或指揮任何級別的政黨事務;
(六)“金錢利益”是指以金錢、財產、商業利益或其他任何以經濟利益為主要意義的利益;
(7) “公務員”是指政府的任何官員或僱員,包括立法者和法官,以及以陪審員、顧問、顧問或其他身份參與履行政府職能的任何人;但該詞不包括證人;
(八)“行政程序”是指除司法程序外,其結果必須以法律規定的記錄或文件為基礎,或者法律法規特別適用於個人的任何程序。
第 240.1 節。官方和政治事務中的賄賂。
如果一個人向他人提供、授予或同意授予他人,或向他人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則該 人犯有賄賂罪, 屬於三級重罪 :
(1) 作為接受者作為 公務員、 政黨官員 或選民的決定、意見、推薦、投票或其他自由裁量權的對價的任何金錢利益 ;或者
(2) 作為接受者在司法或 行政程序中的決定、投票、推薦或其他行使官方自由裁量權的對價的任何利益 ;或者
(3) 因違反 公職人員 或 政黨官員的已知 法定義務而 獲得的任何利益 。
根據本條,行為人試圖影響的人 沒有資格 以期望的方式行事,無論是因為他尚未上任,或缺乏管轄權,還是出於任何其他原因,都不能作為根據本條提出的辯護理由。
第 240.2 節。官方和政治事務中的威脅和其他不當影響。
(1) 定義的罪行。一個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犯罪:
(a) 威脅要非法 傷害 任何人, 以 影響他作為 公務員、 政黨官員 或選民的決定、意見、推薦、投票或其他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或者
(b) 威脅要 傷害 任何 公職人員 , 以 影響其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決定、意見、推薦、投票或其他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或者
(c) 威脅要 傷害 任何 公職人員 或 黨的官員 , 目的 是影響他違反其已知的法律義務;或者
(d) 私下向 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擁有或將擁有官方酌處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提出任何陳述、懇求、爭論或其他通信,目的 是基於法律授權以外的考慮影響結果。
行為人試圖影響的人 沒有資格 以期望的方式行事,無論是因為他尚未就職,或缺乏管轄權,還是出於任何其他原因,都不能根據本節對起訴進行抗辯。
(2) 分級。本節規定的犯罪是 輕罪 ,除非行為人威脅要犯罪或威脅 要影響司法或 行政程序,在這種情況 下,該犯罪是 三級重罪 。
第 240.3 節。對過去官方行為的補償。
任何人 如果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 金錢利益 作為對他人有利的決定、意見、建議或投票的補償 ,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有利於他的酌處權,則構成輕罪 ,或違反了他的職責。如果一個人提出、授予或同意授予本節禁止的補償接受,則該 人犯有 輕罪 。
第 240.4 節。對過去官方行為的報復。
如果 一個人以任何非法行為傷害 他人以報復他人以公職人員的身份合法所做的任何事情,則該 人犯有 輕罪 。
(1) 監管和執法官員。任何 部門、機構的公職人員 行使監管職能,或者進行檢查、調查,或者代表政府進行民事、刑事訴訟 ,或者對犯人負有監護權的,不得索取、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他人的任何 金錢利益 。已知 受此類監管、檢查、調查或拘留的人,或已知此類訴訟未決或預期針對的人 。
(2) 與政府合同和金錢交易有關的官員。在政府的合同、購買、付款、索賠或其他金錢交易中,具有任何酌處權的 公職 人員 不得向已知 有興趣或可能有興趣的任何人 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 金錢 利益在任何此類合同、購買、付款、索賠或交易中。
(3) 司法和行政官員。任何 具有司法或行政權力的公職 人員,以及受僱於或受僱於具有此類權力的法院或其他法庭或參與執行其決定的公職人員,均不得向 已知 的人 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金錢利益 。對或可能對在該公職人員或與他有關聯的審裁處處理的任何事項感興趣。
(4) 立法官員。立法機關或其任何委員會或機構僱用的任何立法者或 公務員 均不得在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之前向任何 已知 對未決或擬定的法案、交易或程序感興趣的人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 金錢利益 。其任何委員會或機構。
(5) 例外。本節不適用於:
(a) 法律規定公務員應收取的費用 ,或收款人合法考慮或依法有權獲得的任何其他 福利 ;或者
(b) 因親屬關係或其他個人、專業或業務關係而給予的禮物或其他利益,與接受者的官方身份無關;或者
(c) 與個人、專業或商業聯繫相關的微不足道的好處,並且不涉及破壞官方公正性的重大風險。
(6) 禁止提供利益。任何人不得 故意 授予、提議或同意授予 上述各款禁止的 任何利益 。
(7) 罪行等級。本節規定的犯罪是 輕罪。
第 240.6 節。補償公務員在他面前的事務中協助私人利益。
(1) 接受補償。如果 公務員 在準備或促進他知道 自己擁有或可能擁有的法案、合同、索賠或其他交易或建議時,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補償,以提供建議或其他協助,即構成 輕罪 行使的官方自由裁量權。
(2) 支付賠償金。一個人在 明知 該公務員 接受 是非法的情況下向該公務員 支付或提議或同意支付補償,則 構成輕罪 。
第 240.7 節。出售政治背書;特殊影響。
(1) 兜售政治背書。如果一個人 索取、接受、同意接受或同意任何政黨或其他人應接受任何 金錢利益 ,作為批准或不批准公共服務的任命或晉升,或批准或不批准的對價,則構成輕罪 政府官員或機構授予的任何利益的任何人或交易 。“批准”包括推薦、未批准或任何其他贊成或默許的表現形式。“不贊成”包括不贊成,或任何其他不贊成或不默許的表現。
(2) 其他具有特殊影響的交易。如果一個人 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金錢利益 作為對 公職人員 施加特殊影響或促使他人這樣做的對價,則構成輕罪 。“特殊影響”是指除交易的優點外,通過親屬、友誼或其他關係施加影響的權力。
(3) 為代言或特殊影響付費。如果某人提供、授予或同意授予本節禁止的 任何金錢利益 收據,則該人犯有 輕罪 。
第 241.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
(1) 第 240.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和
(2) “陳述”是指任何陳述,但僅當陳述清楚地涉及除陳述主題的任何事實之外或附加於陳述主題的任何事實之外的心理狀態時,才包括對意見、信念或其他心理狀態的陳述。
第 241.1 節。偽證。
(1) 罪行定義。一個人犯偽證罪, 三級重罪 ,如果在任何 官方程序 中他在宣誓或同等確認的情況下作出虛假陳述 ,或宣誓或確認先前作出的陳述的真實性,而該陳述是重要的並且他確實不相信這是真的。
(2) 實質性。偽造是重大的,無論根據證據規則的 陳述 是否可以接受,如果它可能影響程序的進程或結果。聲明人 錯誤地認為 偽造是無關緊要的,這不能作為辯護。在給定的事實情況下,偽造是否具有實質性是一個法律問題。
(3) 違規無防禦。宣誓或宣誓以不正常的方式進行或作出,或者聲明人 沒有勝任能力 ,不能作為根據本節起訴的辯護理由作出的 發表聲明,這不是根據本節對起訴的辯護。聲稱是在任何時候宣誓或確認的文件,當行為人出示經過如此核實的文件時,應視為已正式宣誓或確認。
(4)回縮。如果任何人在偽造已經或將要被揭露之前並且在偽造對訴訟產生重大影響之前在訴訟過程中撤回偽造,則任何人不得犯有本節規定的罪行。
(5) 不一致的陳述。被告人不一致的地方 陳述 ,兩者都是在訴訟時效期限內作出的,檢方可以通過在單一罪狀中列出不一致的陳述來指控其中一個或另一個是虛假的被告人不相信。在這種情況下,控方無需證明哪個陳述是虛假的,而只需證明其中一個或另一個是虛假的並且被告不相信是真實的。
(6) 佐證。如果虛假證據完全依賴於被告人以外的一個人的證詞自相矛盾,則任何人不得因本節規定的罪行而被定罪。
第 241.2 節。假誓言。
(1) 在公務上虛假宣誓。在宣誓或同等確認下作出虛假 陳述 ,或發誓或確認先前作出的此類陳述的真實性的人,如果他不相信該陳述是真實的,則犯有輕罪 :
(a) 偽造發生在 正式程序中中;或者
(b) 偽造是為了誤導 公務員 執行公務。
(2) 其他虛假宣誓。任何人在宣誓或同等確認的情況下作出虛假 陳述 ,或發誓或確認先前作出的此類陳述的真實性,當他不相信該陳述是真實的時 ,如果該陳述是一項輕罪,則屬於輕罪法律要求在公證人或其他被授權進行宣誓的人面前宣誓或確認。
(3) 適用偽證條款。 第 241.1 條第 (3) 至 (6) 款 適用於本條。
第 241.3 節。未經宣誓的對當局的偽造。
(1) 一般。一個人犯了 輕罪 ,如果, 目的 是誤導 公務員 履行其公務
(a) 作出任何書面虛假 陳述 (a) 作出任何他認為不屬實或者
(b) 故意 在書面申請中製造虛假印像以獲得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通過省略防止 陳述 所必需的信息產生誤導;或者
(c) 提交或邀請依賴他 知道 的任何文字是偽造、更改或以其他方式缺乏真實性的文字;或者
(d) 提交或邀請依賴任何他 知道 是虛假的樣品、標本、地圖、界線或其他物體。
(2) 陳述“受到處罰”。 如果一個人在法律授權的帶有通知的表格上或根據該表格做出他認為 不真實的書面虛假 陳述 ,大意是在其中做出的虛假陳述應受到懲罰,則該人犯有 輕罪 。
(3) 適用偽證條款。 第 241.1 節第 (3) 至 (6) 款 適用於本節。
第 241.4 節。對公共安全機構的誤報。
任何人 故意將 火災或其他緊急情況的虛假警報傳送給任何組織、官員或志願者,以處理涉及生命或財產危險的緊急情況,即構成 輕罪。
第 241.5 節。向執法當局提供虛假報告。
(1) 誣告他人。故意 向任何執法人員提供虛假信息以 牽連 他人 的人構成 輕罪。
(2) 虛構報導。一個人犯了輕微的 輕罪 ,如果他:
(a) 向執法當局報告他們關心的犯罪或其他事件 ,但知道 它沒有發生;或者
(b) 當他知道 自己沒有與此類犯罪或事件有關的信息 時,假裝向此類當局提供與 此類犯罪或事件有關的信息。
第 241.6 節。篡改證人和線人;報復他們。
(1) 篡改。如果一個人認為 官方程序 或調查正在等待或即將開始,他 試圖 誘使或以其他方式 導致 證人或線人:
(a) 作證或虛假告知;或者
(b) 扣留任何證詞、信息、文件或事物;或者
(c) 逃避傳喚他作證或提供證據的法律程序;或者
(d) 未參加任何合法傳喚他參加的訴訟或調查。
如果行為人使用武力、欺騙、威脅或提供金錢利益,則該罪行為 三級 重罪 。否則就是 輕罪。
(2) 對證人或線人的報復。如果一個人以證人或線人的身份合法地進行任何報復,以任何非法行為 傷害 他人,則 該人犯有 輕罪 。
(3) 證人或線人受賄。任何人以 從事第 (1) 款 (a) 至 (d) 條規定的任何事情為代價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利益,即構成三級 重罪 。
第 241.7 節。篡改或偽造物證。
如果一個人認為 官方程序 或調查正在等待或即將開始,則他 犯有 輕罪 :
(1) 更改、銷毀、隱藏或刪除任何記錄、文件或物品, 以 損害其在此類訴訟或調查中的真實性或可用性;或者
(2) 製作、展示或使用任何 明知 其為虛假的記錄、文件或物品,目的是誤導 正在或可能參與此類訴訟或調查 的公務員。
第 241.8 節。篡改公共記錄或信息。
(1) 罪行定義。一個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犯罪:
(a) 在知情 的情況下,對屬於政府的、為政府 信息或記錄而接收或保存的, 或法律要求他人保存以供政府; 或者
(b) 製作、展示或使用任何 明知 其為虛假的記錄、文件或物品,並 旨在 將其視為 (a) 段所述信息或記錄的真實部分;或者
(c) 故意 和非法銷毀、隱藏、刪除或以其他方式損害任何此類記錄、文件或事物的真實性或可用性。
(2) 分級。本節規定的犯罪是 輕罪 ,除非行為人的目的是詐騙或傷害任何人,在這種情況下,犯罪是 三級重罪 。
第 241.9 節。冒充公務員。
如果一個人虛假地假裝在公共服務部門擔任職務, 目的 是誘使另一個人服從這種假裝的官方權威或以其他方式依賴該假裝以損害他的偏見而採取行動, 則該人犯了 輕罪 。
第 242.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其他含義,否則適用第 240.0 節中給出的定義。
第 242.1 節。妨礙行政或其他政府職能。
如果一個人 通過武力、暴力、身體干涉或障礙、違反公務或任何其他非法行為,故意 阻礙、損害或歪曲法律或其他政府職能的執行,則 構成輕罪 ,但本節不適用於 被指控犯罪的人逃跑 、拒絕接受逮捕、不履行公務以外的法定職責,或在不積極干預政府職能的情況下以任何其他方式避免遵守法律。
第 242.2 節。抵制逮捕或其他執法。
如果 為了 阻止 公職 人員 進行合法逮捕或履行任何 其他職責,該人對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造成身體傷害 的重大風險 ,或使用證明或要求重大克服阻力的力量。
第 242.3 節。阻礙逮捕或起訴。
一個人如果 為了 妨礙對他人犯罪的逮捕、起訴、定罪或懲罰,即構成犯罪:
(一)窩藏或者隱匿他人;或者
(2) 提供或協助提供武器、交通工具、偽裝或其他避免逮捕或逃生的手段;或者
(三)隱匿、銷毀犯罪證據,或者篡改證人、線人、文件或者其他信息來源,無論其作為證據的可採性;或者
(4) 警告另一方即將發現或逮捕,但本款不適用於與努力使另一方遵守法律有關的警告;或者
(5) 自願向執法人員提供虛假信息。
如果行為 人明知 已被控或可能會被控告受助人的行為構成一級或二級重罪,則該罪行為 三級重罪 。否則就是 輕罪。
第 242.4 節。協助完成犯罪。
如果一個人 故意 幫助他人完成犯罪的非法目的,例如保護其收益或將收益轉換為流通資金,則該人犯罪。如果主要罪行是一級或二級重罪,則該罪行是三級重罪 。 否則就是 輕罪。
第 242.5 節。複合。
如果一個人 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 金錢利益 以不向執法當局報告任何犯罪的實施或涉嫌實施的犯罪或與犯罪有關的信息,則該人犯有輕罪。 根據本節對起訴 的 肯定抗辯 是,金錢利益 不超過行為人認為因犯罪造成的損害而應歸還或賠償的金額。
第 242.6 節。逃脫。
(1) 逃跑。如果一個人非法將自己從官方拘留中解脫出來,或者在為特定目的或有限期限授予臨時假後未能返回官方拘留,則構成犯罪。“官方拘留”是指逮捕、拘留在任何設施中以拘留被指控或被定罪或被指控或被發現有犯罪行為的人、為引渡或驅逐出境而拘留,或為執法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拘留;但“官方拘留”不包括對緩刑或假釋的監督,或對保釋的附帶約束。
(2)允許或協助逃跑。被拘留的 公職人員 如果明知或不顧後果地允許逃跑,即屬犯罪 任何人 故意造成 或 協助 逃跑均屬犯罪。
(3) 拘留中法律違規的影響。如果越獄是從監獄或其他拘禁設施中逃逸,或者是從官方程序的羈押中逃逸,則不規範導致或維持拘留,或實施或拘留當局缺乏管轄權,不得作為根據本節提起訴訟的抗辯理由 。在其他拘留的情況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違規或缺乏管轄權才能作為抗辯理由:
(a) 越獄不涉及對被拘留者以外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風險;或者
(b) 拘留當局沒有以法律名義善意行事。
(4) 罪行分級。本節規定的犯罪是 三級 重罪 ,其中:
(a) 演員因重罪或被定罪而被捕或被拘留;或者
(b) 行為人使用武力、威脅、致命武器或其他危險手段進行逃跑;或者
(c) 與拘留被判有罪的人有關的 公務員 故意協助或允許他們逃離拘留設施。
否則,本條規定的犯罪為 輕罪。
第 242.7 節。逃生工具;其他違禁品。
(1) 逃生工具。如果一個人 在拘留設施內非法引入或非法向囚犯提供任何可能有助於逃跑的武器、工具或其他物品,即構成輕罪 。如果犯人 非法獲得、製造或以其他方式為自己提供或擁有 任何此類逃生工具,則犯有輕罪 。“非法”是指偷偷摸摸地或違反拘留當局的法律、法規或命令。
(2) 其他違禁品。如果一個人向犯人提供任何行為者知道犯人擁有是非法的東西,那麼他就 犯了輕微的 輕罪 。
第 242.8 節。保釋跳躍;所需外觀中的默認值。
一個被法院命令釋放的人,無論是否保釋,但條件是他隨後將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 如果他沒有 合法的辯解而 沒有在該時間和地點出庭,則構成輕罪 。該罪行構成三級重罪 ,其中要求出庭是為了回答重罪指控或處置任何此類指控,而行為人逃跑或躲藏以避免逮捕、審判或懲罰。本節不適用於因緩刑或緩刑或假釋而出現釋放的義務。
第 243.0 節。定義。
在本條中,除非明確需要不同的含義,否則第 240.0 節中給出的定義適用。
第 243.1 節。官方壓迫。
以官方身份行事或聲稱以官方身份行事或利用這種實際或聲稱身份行事的人,如果 明知 自己的行為是非法的, 則構成輕罪 :
(a) 使他人受到逮捕、拘留、搜查、扣押、虐待、剝奪、評估、留置或其他侵犯人身或財產權利的行為;或者
(b) 拒絕或阻礙他人行使或享有任何權利、特權、權力或豁免。
第 243.2 節。對官方行動或信息進行投機或下注。
公務員 在 考慮自己或與其有關聯的政府單位採取的官方行動,或依賴他以官方身份獲得但尚未公開的信息時,即 構成 輕罪 :
(1)在可能受此類信息或官方行為影響的任何財產、交易或企業中獲得 金錢利益 ;或者
(2) 根據此類信息或官方行為進行投機或下注;或者
(3) 協助 他人進行上述任何一項。
違反公共秩序和體面的罪行
第 250 條。暴動、無序行為和相關罪行
第 250.1 節。暴動; 未能驅散。
(1) 暴動。一個人如果與[兩個]或更多人 一起參與擾亂秩序的過程,則犯有暴動罪, 三級 重罪 :
(b) 以阻止或脅迫官方行動為目的 ;或者
(c) 行為人或知道 行為人的任何其他參與者 使用或計劃使用槍支或其他致命武器時。
(2) 擾亂秩序的人沒有根據官方命令驅散。當 [三]人以上 參與可能 造成 重大傷害或嚴重不便、煩擾或警覺的擾亂秩序的過程中,治安官員或其他 從事執法或執法的公職人員 可以責令參與者和其他人參與立即驅散。拒絕或 故意不 遵守此類命令的人構成 輕罪。
(1) 罪行定義。任何人若以造成 公眾不便、煩擾或恐慌為目的,或 不顧 後果 地 製造此類風險, 即構成行為不檢 :
(a) 參與戰鬥或威脅,或暴力或騷亂行為;或者
(b) 向在場的任何人發出不合理的噪音或粗魯的話語、手勢或展示,或使用辱罵性語言;或者
(c) 通過任何不符合行為人合法目的的行為造成危險或人身攻擊。
“公眾”是指影響或可能影響公眾或重要團體可以進入的地方的人;其中包括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學校、監獄、公寓、商業或娛樂場所或任何社區。
(2) 分級。如果行為人的 目的 是 造成 重大傷害或嚴重不便,或者如果他在合理警告或要求停止後仍堅持行為不檢,則本條規定的犯罪屬於輕微 輕罪 。否則行為不檢就是 違法。
第 250.3 節。虛假的公共警報。
一個人 如果發起或傳播關於即將發生的爆炸或其他犯罪或災難的報告或警告, 而明知 該報告或警告是虛假或毫無根據的,並且可能 導致 建築物、場所的疏散,則構成輕罪 。集會或公共交通設施,或造成公眾不便或警報。
(一)無正當通信目的撥打電話;或者
(2) 以可能引起暴力或混亂反應的方式侮辱、嘲弄或挑戰他人;或者
(3) 以匿名方式或在極其不方便的時間進行重複通信,或使用粗俗粗俗的語言進行通信;或者
(4) 使他人受到冒犯性觸碰;或者
(5) 從事任何其他不符合行為人合法目的的令人震驚的行為。
任何人如明顯受酒精、麻醉品或其他未經治療的藥物影響而出現在任何公共場所,以致可能危及自己或其他人或財產,或惹惱附近的人,即屬犯罪. 如果行為人在一年內曾兩次根據本條被定罪,則本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輕微 輕罪 。否則構成 違規。
第 250.6 節。遊蕩或潛行。
如果一個人 在一個地方、一個時間或以不符合守法的人通常的方式在一個地方遊蕩 或徘徊,並且在需要對附近的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引起警覺的情況下,就 構成了違法行為 。在確定是否有必要發出警報時可以考慮的情況之一是行為者 逃跑 的事實在治安官出現時,拒絕表明身份,或明顯努力隱藏自己或任何物體。除非行為人的逃跑或其他情況使其不可行,否則治安官應在因本條規定的罪行而被捕之前,通過要求行為人表明身份並解釋其存在和行為。如果治安官不遵守前一句,或者如果在審判中證明該行為者的解釋是真實的,並且如果當時治安官相信,則任何人不得被判犯有本節規定的罪行,會解除警報。
第 250.7 節。阻礙高速公路和其他公共通道。
(1) 沒有法律特權的人,無論是單獨還是與他人一起, 故意或魯莽地 阻礙任何公路或其他公共通道,構成 違法行為,或者,在受到執法人員警告後仍持續存在的,輕罪 _ _ “障礙物”是指在沒有不合理的不便或危險的情況下無法通行。任何人不得僅因為聚集一群人聽他講話或以其他方式交流,或僅僅因為是此類聚集的成員,而被視為違反本 款的魯莽 阻撓行為。
(2) 集會中的人 如果 拒絕遵守合理的官方要求或命令移動:
(a) 防止阻礙高速公路或其他公共通道;或者
(b) 通過驅散聚集在火災或其他危險附近的人來維護公共安全。
如果警察控制集會的規模或地點可以很容易地糾正阻礙,則針對其言論或其他合法行為吸引阻礙觀眾的人的移動命令不應被視為合理。
第 250.8 節。擾亂會議和遊行。
如果 一個人 為了 阻止或擾亂合法的集會、遊行或集會而做出任何試圖在身體上阻礙或乾擾它的行為,或做出任何旨在激怒該群體的情感的言論、手勢或展示,即構成輕罪 .
第 250.9 節。褻瀆尊崇的對象。
如果一個人 故意 褻瀆任何公共紀念碑或建築物,或禮拜或埋葬場所,或者如果他 故意 褻瀆 國旗或任何其他公眾崇拜的物體或在任何公共場所的大部分,則構成輕罪 。“褻瀆”是指以行為人知道會激怒可能觀察或發現其行為的人的感受的方式進行污損、破壞、污染或其他身體虐待。
第 250.10 節。虐待屍體。
除非法律授權,否則以他 知道 會激怒普通家庭情感的方式對待屍體的人犯了 輕罪。
第 250.11 節。虐待動物。
(1) 虐待任何動物;或者
(2) 對他監管的任何動物進行殘酷的忽視;或者
(3) 未經合法特權或所有者同意,殺死或傷害屬於他人的任何動物。
第 (1) 和 (2) 款不應被視為適用於為科學研究而進行的公認獸醫實踐和活動。
第 250.12 節。侵犯隱私。
(1) 非法竊聽或監視。一個人犯了 輕罪 ,除非法律授權,他:
(a) 侵入 財產以 使 任何人在私人場所受到竊聽或其他監視;或者
(b) 在任何私人場所,未經有權享有隱私權的人的同意,在該場所安裝任何用於觀察、拍攝、記錄、放大或廣播聲音或事件的設備,或使用任何此類未經授權的安裝;或者
(c) 未經當地享有隱私權的人的同意,在私人場所外安裝或使用任何設備,用於聆聽、記錄、放大或廣播源自該場所的聲音,而這些聲音通常在外面是聽不見或無法理解的。
“私人場所”是指人們可以合理地預期不會受到偶然或敵對入侵或監視的場所,但不包括公眾或其主要群體可以進入的場所。
(2) 其他違反消息隱私的行為。一個人犯了 輕罪 ,除非法律授權,他:
(a) 未經發件人或收件人同意,以電話、電報、信件或其他私下通訊方式截取訊息;但本款不適用於 (i) 通過電話線或分機上定期安裝的儀器偷聽消息,或 (ii) 電話公司或用戶在執行限制使用設施的法規時截取的事件或其他正常操作和使用的事故;或者
(b) 如果行為人知道該信息被非法截取,或者如果他在從事傳輸該信息的機構工作時得知該信息,則未經發送者或接收者同意,洩露任何此類信息的存在或內容.
第 251.1 節。打開淫蕩。
如果一個人做出 任何他 知道 可能會被其他人侮辱或驚嚇的 猥褻行為,他就會犯下輕微的輕罪 。
第 251.2 節。賣淫和相關罪行。
(1) 賣淫。一個人犯賣淫罪, 輕罪,如果他或她:
(a) 是賣淫場所的囚犯或以其他方式從事性活動作為生意;或者
(b) 為受僱從事性活動而在任何 公共場所或視線範圍內 游盪 。
“性行為”包括同性戀和其他不正常的性關係。“賣淫屋”是指由一個人在另一個人的控制、管理或監督下定期從事賣淫或促進賣淫活動的地方。“犯人”是指在賣淫場所或通過賣淫場所的中介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公共場所”是指公眾或其任何重要群體可以進入的任何場所。
(2) 促進賣淫。故意 促進他人賣淫的人犯了 第 (3)款規定的輕罪 或 重罪 。下列行為,但不限於,構成嫖娼:
(a) 單獨或與他人聯合擁有、控制、管理、監督或以其他方式經營賣淫場所或賣淫企業;或者
(b) 為賣淫場所招收一名犯人,或為將成為犯人的人在賣淫場所中佔有一席之地;或者
(c) 鼓勵、引誘 或以其他方式 故意導致 他人成為或繼續賣淫;或者
(d) 招攬 嫖客;或者
(e) 為贊助人招攬妓女;或者
(f) 將某人運送到本州或在本州境內, 以 促進該人從事賣淫活動,或為此目的購買或支付交通費用;或者
(g)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允許行為人單獨或與他人聯合控制的場所經常用於賣淫或促進賣淫,或 未能 通過驅逐租戶、通知法律來減少此類使用的合理努力執法機關或其他合法可用的手段;或者
(h) 為做或同意做本款禁止的任何事情而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利益。
(3) 根據第 (2) 款對罪行進行分級。第 (2) 款下的犯罪構成 三級 重罪 ,如果:
(a) 該罪行屬於第 (2) 款 (a)、(b) 或 (c) 段的範圍;或者
(b) 行為人強迫 他人從事或促進賣淫;或者
(c) 行為人促使 16 歲以下兒童賣淫,無論他是否知道該兒童的年齡;或者
(d) 行為人促使他的妻子、孩子、被監護人或他負責照料、保護或支持的任何人賣淫。
否則該罪行為 輕罪。
(4) 以娼妓為生的推定。除賣淫者或賣淫者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無法自力更生的法定受撫養人以外,以賣淫所得全部或大部分供養的人被 推定 為 違反第(2)款 故意 促進賣淫。
(5)光顧妓女。如果一個人 僱用妓女與他進行性活動,或者他進入或留在賣淫場所從事性活動,則 構成 違法行為 。
(6) 證據。關於一個地方是否是賣淫場所的問題,以下是可以採信的證據:它的一般聲譽;居住或經常光顧該地方的人的聲譽;非居民訪問的頻率、時間和持續時間。一個人針對其配偶的證詞應被採納以證明本節所規定的罪行。
第 251.3 節。遊蕩拉攏不正常的性關係。
一個人 若在任何公共場所或附近遊蕩, 以 招攬 或被 招攬從事 不正當的性關係,即屬輕罪 。
第 251.4 節。淫穢。
(1) 淫穢定義。如果從整體上看,材料的主要吸引力是對色情的興趣,即對裸體、性或排泄的可恥或病態的興趣,並且此外,如果它在描述或代表方面大大超出了坦率的習慣限制,則該材料是淫穢的諸如此類的事情。主要訴求應參照普通成年人來判斷,除非從材料的性質或其傳播環境看來是為兒童或其他特別容易受到影響的受眾設計的。未沖印的照片、模具、印刷版等應被視為淫穢,儘管可能需要處理或其他行為來獲得淫穢專利或傳播它。
(2) 罪行。除第 (3) 款規定的 肯定性抗辯 外,任何人 如果 故意 或魯莽地:
(a) 出售、交付或提供,或提議或 同意 出售、交付或提供任何淫穢文字、圖片、記錄或淫穢的其他表示或體現;或者
(b) 呈現或指導淫穢戲劇、舞蹈或表演,或參與其中使其淫穢的部分;或者
(c) 發布、展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任何淫穢材料;或者
(d) 為銷售或其他商業傳播目的而 持有 任何淫穢材料 ;或者
(e) 銷售、宣傳或以其他方式商業傳播材料,無論是否淫穢,通過陳述或暗示該材料是淫穢的。
在其業務過程中傳播或持有淫穢材料的人被 推定 為故意或不計後果地這樣做 。
(3) 正當和非商業性的私人傳播。根據本節對起訴的 肯定抗辯 是,傳播僅限於:
(a) 有科學、教育、政府或其他類似理由擁有淫穢材料的機構或個人;或者
(b) 向行為人的個人同事進行非商業性傳播。
(四) 證據;猥褻的判決。在根據本節提出的任何起訴中,應接受證據表明:
(a) 材料被設計或針對的觀眾的性格;
(b) 該材料對普通成年人或它所針對的任何特殊觀眾的主要吸引力是什麼,以及它可能對這些人的行為產生什麼影響(如果有的話);
(c) 材料的藝術、文學、科學、教育或其他優點;
(d) 美國公眾對該材料的接受程度;
(e) 呼籲對材料的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或不感興趣;和
(f) 作者、創作者、出版商或材料來源的其他人的良好聲譽。
專家證詞和作者、創作者、出版商或材料來源的其他人的證詞,涉及確定淫穢問題的因素,應予以採納。如果法院信納該材料不是淫穢的,則法院應駁回對淫穢的起訴。
附加文章
[“在這一點上,頒布新刑法的國家可能會插入額外的條款,處理諸如麻醉品、酒精飲料、賭博以及違反稅收和貿易法的罪行等特殊主題。《刑法範本》項目沒有擴展到這些,部分原因是在有限的時間和資源方面給予了更高的優先權,這些部門沒有受到嚴格的立法審查。此外,在涉及麻醉品、酒類、逃稅等的立法中,刑法規定與監管和程序規定,將一個群體與另一群體隔離開來對示范立法造成了特殊困難。” 示範刑法典(擬議的官方草案)241 (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