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為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祕書長
「就如同現今的情形,在與外界隔離的狀況下接受偵訊的氛圍及環境,先天上對不自證己罪原則即有減損或削弱的作用,除非採行適當的措施以消除逮捕偵訊先天上的強制性,否則從被告處所得到的任何陳述都不能被當做是其自由意志所為。」「在缺乏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形下,下述用以確保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的程序必須被遵守:在對被逮捕者進行偵訊前,必須清楚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他的任何陳述都可能在法院上被做不利於他的使用,他必須清楚的被告知在接受偵訊時有諮詢律師的權利,如果經濟困難,他將被指派一位律師來代表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蘭達乙案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384 U.S. 436) 做如上的表示。
正是這種與世隔離的偵訊環境,先天上對被偵訊人在心理及生理所產生的壓制及威嚇力量,使被偵訊人處於絕對不利的弱勢地位,再加上對於偵查結果的焦慮及不確定性,在在使被偵訊人處於容易做出不符事實或不利於己的陳述,因此如何強化被逮捕人對偵訊壓力的抵抗能力,即為刑事政策上極為重要的課題,此不惟與被偵訊人的人權保障有關,亦與司法是否實現真實正義有極大關連。
但由律師辯護的發展歷史觀之,首先係由審判階段開始,漸漸擴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被告在警察辦案階段接受律師辯護,係相對晚近的發展,且一直到現在,警察辦案文化上,普遍還有不願律師在場的情形,正因如此,如何確保被逮捕人在警局供述的任意性及真實性,更顯重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雖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先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表面上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乙案所定下的要求相彷,但實際運作則有極大差異,首先,在我國並非逮捕時警察即有告知義務,從逮捕到訊問,中間往往經過相當時間,警方若有意取供,自有相當操作空間,且實務上警察係開始製作筆錄同時按文案宣讀,整體的感覺是形式應付,不像是真心的權利告知,與米蘭達原則所要求的清楚告知,有天壤之別。也因此,犯罪嫌疑人於警訊時被迫製作非任意性自白,迄仍為我國刑事實務上常遭詬病之問題。
上開現象非僅台灣獨有,各國警察或多或少均有此陋習,為此,英國於1980年代創立了「當值律師服務(DutySolicitorScheme)」,於警察局及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設有當值律師,及時提供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諮詢或陪同偵訊之服務。一開始英國警方對於律師在場亦持排斥態度,但後來發現律師在場除可強化犯罪嫌疑人陳述之任意性,有利審判程序使用外,亦因律師在場,降低警察與犯罪嫌疑人間的突衝對立,整體而言,對警察辦案是有幫助的。
所謂「它山之石,可以攻錯」,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於警察機關接受偵訊之程序受到保障,以提升偵查、審判效率及正確性,乃參考上開英國「警局當值律師」之精神,於2007年9月17日開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試辦專案」,對於涉犯三年以上重罪而遭逮捕或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的第一次警局偵訊(含檢察官複訊、聲押)律師陪同服務,係我國在刑事被告人權保障上的重大里程碑,故被列入美國國務院對各國人權觀察的重要指標。但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檢警偵訊階段須有律師在場,故開辦之初,僅能逐步選擇部分警局合作,再加上警察辦案文化未改,故成效有限。至2013年1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通刑事訴訟法第31條,明文揭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申請件數始有明顯增加,但其餘非屬上開偵查中強制辯護之案件,仍屬有限,足見警方迄仍對律師在場抱持排斥態度。
正因「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在確保刑事被告人權上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為讓投入檢警陪偵之律師先進能盡快掌握陪偵的辯護精髓,法扶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台北律師公會乃攜手合作撰擬本書,除參考英、美各國經驗外,也因應我國本土的刑事司法實務,將律師參與陪偵的各種辯護技巧與注意事項,做有系統且完整性的整理,對於律師投入檢警陪偵的工作,絕對是一本值得閱讀的教戰手冊。
「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與「促進民主法治」乃律師的重要使命,回顧我國過往民主法治發展歷程,律師均扮演領頭羊的重要角色,在刑事被告的人權的保障上,更是律師責無旁貸的義務。謹以此文共勉。
李家慶
台北律師公會第25屆第2任理事長
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多年來之修法,已逐漸保障被告於憲法保障下之基本權利,例如:早期羈押被告僅係由檢察官決定,因此,羈押權於該時期遂經常遭檢調機關濫用以「押人取供」,刑事訴訟法修法後,對於被告之羈押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認定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者,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則對於監所在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之監聽,認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並妨害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進而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之規定違憲,對此,法務部亦隨即提出羈押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三讀後,已於99年5月26日公布施行。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被告人權保障之重大進展。
由於犯罪嫌疑人自遭警察機關逮捕、拘留或詢問時起,其權利即有可能遭不當之限制或侵害,因此,有關被告之人權保障,理應自警察機關逮捕、拘留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起即應開始,故為周全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基本權利,律師在當事人遭警察機關詢問時起,即應扮演其協助當事人之角色與功能,而辯護人之辯護權亦應自斯時即應開始行使。惟長期以來,律師同道對於當事人於警察偵查蒐證之階段,如何善盡其職責而為當事人爭取權利或提供完整之辯護,相關規範並不明確,另一方面,基於律師執業之倫理,律師同道應如何避免遭當事人利用作為湮滅或掩飾其犯罪證據之工具,也是律師同道向所關切之問題,因此,如何兼顧當事人基本權利與律師執業倫理,遂成為律師同道在辦理此類業務時所應特別注意之重要課題。
長期以來,對於律師同道在警局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時,並未有相關之標準程序或注意要點可供律師同道遵循或參考,律師同道或係在資深之律師同道指導下成長,或係在不斷之摸索中學習,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提供律師同道辦理類似業務之正確執業作法,台北律師公會遂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合作編訂《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由資深之刑事律師本其豐富之刑事訴訟案件辦理經驗,就律師在警局陪詢前之準備工作、律師陪詢應發揮之功能、警詢階段對當事人之協助、警察採證或指認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權利之確保等等重要議題,作廣泛而詳盡之論述說明。《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的編製出版,期望對於律師同道在警局陪詢時有所依據,俾得以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相關訴訟權利。
蘇素娥
法官
「刑事訴訟之歷史,是辯護權擴大之歷史!」辯護權的逐步擴展係時勢所趨,辯護人能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充分保障被告的權利,是邁向公平法院必經之路。
回顧我國司法改革的歷史,刑事被告人權的保障,無疑是最重要的項目之一。而刑事被告人權的確保,有賴專業律師的協助。大家都瞭解,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訊過程中權利是否遭限制或侵害,常成為社會矚目的焦點,也是外界觀察我國司法人權是否提升的重要指標。事實上,偵訊過程的合法化,非但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確保案件審理正確性的基礎。因此,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檢、調機關的調查與偵訊時,能在適當的時間給予必要的辯護協助,不但可確保偵訊程序合法公正,也是落實刑事被告人權保障重要的一步。
司法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自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後,即積極協調該基金會開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對無資力之強制辯護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警局第一次偵訊、檢察署複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供律師陪詢之法律扶助。並函請各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於警局第一次偵訊、檢察署複訊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則法院於收案後,即由法警協助被告洽詢扶助律師到場、提供法扶律師適當接見空間及合理時間,俾益瞭解案情。
此種律師陪詢的制度實施以來,對於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的任意性,確已獲得相當的擔保;對於被告的辯護依賴權亦提供足夠的保障。我們相信律師陪詢制度對於偵查、審判效率及正確性的提昇,亦有所助益,值得持續推動。
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4條之1有關律師接見通信的增、修規定於99年6月23日經總統公布生效,確保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受干預充分溝通的權利,除非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始得暫緩接見,於暫緩同時檢察官並應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上開修法意旨,若能搭配律師警局陪詢制度的推廣,將更能落實保障被告的權利。
欣聞台北律師公會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合作編訂《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對警詢階段律師如何發揮協助當事人的功能,作系統性的論述與說明,提供熱情有心參與律師警局陪詢制度的律師們執業的參考,相信定能有益實務未來的發展。
過去一段時間所推行的律師警局陪詢制度,尚未能普及,仍有努力空間。在此期待執法人員以保障被告權利的角度出發共同努力推動,而以捍衛人權為職的律師們亦能滿懷熱情全力投入。相信,這個制度若能充分發揮實效,定能寫下我國人權保障的新頁。
陳盈錦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二十多年前法律系畢業時,在畢業紀念冊上自我勉勵:法律人,總要去做一些有意義,卻不見得有結果的事。今天,台北律師公會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編寫了這本《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對維護人性尊嚴、保障人權,不僅是有意義,更是有結果的事!
刑事偵查的主要目的,固然在發現真實,但現代法治國家,發現真實,已非刑事訴訟程序的絕對價值。文明的法治社會,刑事訴訟程序,更注重遂行公權力之機關,必須遵守法律正當程序,嚴禁以不正當的手段去取得犯罪事證。否則,當犯罪事證尚不見得釐清之前,無異是已在製造另一個犯罪行為。試想這樣的畫面:司法警察為求犯罪嫌疑人自白,可以任意拘捕人民,恐嚇、利誘、刑求逼供;為求取得贓證物,可以任意私闖民宅、翻箱倒櫃;為求偵辦線索,可以任意通訊監察民眾的電話、網路,監看人民的隱私……;縱使,最後案子破了,但如此扭曲人性尊嚴、可能波及無辜的偵查過程,會是你我期待、免於恐懼的文明社會嗎?更何況,萬一是錯辦、冤案?
因此,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明白揭示人民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而人民能否擁有公正審判的環境,除了政府部門須建構良善、清廉的司法機制外,其中另一重要關鍵,就是讓人民享有健全有能的辯護機制,為其保障基本訴訟權利,不受其他人民、公權力機關或統治階層有意或無心的構陷、輕忽,而故入人罪,導致冤、錯判。
過去,民眾因案遭拘提或逮捕至警局,因未選任辯護人陪同或縱選任辯護人到場,因警察同仁未能充分理解與尊重律師辯護權的行使,損及犯罪嫌疑人的訴訟防禦權等基本人權,迭生爭議。因此,立法院在今(99)年6月1日三讀修正通過、總統於6月23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條文明訂:「辯護人與偵查22推薦序 健全的律師功能,是民主法治的基石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此即在更完善的建構健全的辯護制度,明確賦予律師有權對於委任其辯護之被拘提或被逮捕的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可行使優先接見、通信之辯護權,以杜爭議。而台北律師公會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為律師同道編寫的《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更具體的提供辯護律師,如何完善的在警局執行辯護業務,保護當事人權益。這本手冊,有二個重要功能:
在提醒與喚起律師應有之職能。從律師的職責、接受當事人委託應有的同理心、在警局應發揮之功能、應有之態度與對當事人之專業協助等,從心理層面到技術層面,鉅細靡遺的完整規劃,不僅可充分維護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益、保障人權,亦可說是律師在警局執行職務的葵花寶典。
在確保警察偵查的品質與避免爭議。藉由23律師陪同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接受詢問,不僅可確保法律正當程序的踐行,避免警察同仁發生不當舉措,提升警察偵查品質,更可因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在警局內之供述,因有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詢問,杜絕爭議,進而確保其證據能力。
《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不僅值得律師界人手一冊作為案頭參考,更值得每位警察同仁詳加研讀,期能理解與尊重律師職權的行使,認知人性尊嚴的價值;更重要的是,讓每一個可能是你、我、周遭親朋好友,踏入警局,能有所期待、免於恐懼!
尤伯祥
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第25屆第2任常務理事
自從民國71年8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增列第2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在場,辯護人於警詢、偵訊在場時之功能為何?究竟能表示何等意見?除作為檢、警並未採取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見證人」外,究竟能不能進一步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諮詢,並為此中斷警詢、偵訊而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秘密溝通、交流?即成為我國刑事實務的最大謎團。
檢、警人員幾無不認為辯護人在場的目的,僅為防止刑求,除「見證」外,別無其他功能。「你可以保持緘默,但保持緘默一定不好;你可以找律師,但律師來了只能坐你後面看,沒什麼用……」,十幾年前曾在調查局警詢錄影帶裡聽到這樣的台式米蘭達警告,至今仍有所聞。律師界雖始終不以為然,但在實際陪同當事人接受警詢、偵訊時,卻與當事人同樣苦於勢單力孤,又唯恐自己一旦被逐離場,當事人或將遭到不測報復,於是往往只好忍氣吞聲,幾無敢於當場對檢、警所提不當問題表示異議者,更遑論要求中斷警詢、偵訊與當事人溝通、討論!即使偶有「頭角崢嶸」之勇者,敢於當場挑戰檢、警、調之不當偵訊,甚至擦槍走火,發生嚴重肢體衝突。85年11月6日,顧立雄、劉豐州兩位律師於警詢結束後,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強制拖離偵訊室;97年5月22日,曾文杞律師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為協助當事人閱覽筆錄,遭到調查員拒絕,爭執之下,遭調查員出手強行推出偵訊室,並在抵抗、拉扯過程中受傷。以上都是經媒體廣泛報導之著例,但船過水無痕,事後實務幾乎依然故我。正因「或者忍氣吞聲,否則竟須以血肉長城捍衛當事人」,於是,陪同當事人接受警詢、偵訊,就成為刑事辯護實務中,最令律師感到無力、痛苦的領域之一(聲押庭辯護大概可相提並論)。也就因為基本上是忍氣吞聲的工作,所以無論是學界或實務界,迄今幾乎無人討論過律師在警詢、偵訊陪同時應該做什麼?可以怎麼做?
直到97年間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翻譯、出版英國Anthony Edwards律師所著《律師陪訊指南~給警訊被告的建議》(Advising aSuspect in the Police Atation Guidelines for Solicitors)的工作,這才知道,其實律師在警詢、偵訊過程中是可以發揮許多積極作用的。這必須從警詢、偵訊之外在環境與過程,給受訊問者所帶來的強大心理壓力說起。
著名的美國米蘭達判決,就受訊問者在警詢、偵訊過程中所感受到的強大心理壓力,有極為生動的描述:「每個案件中的被告均被關在與外界隔絕的房間裡,接受警官、探員、或者檢察官的訊問,且每個被告在訊問開始時都沒有被充分有效地告知他的權利。……因此,這四個案件共同具有的突出特徵是,在警察主導的與外界隔絕的環境下審訊被告,導致被告在沒有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憲法性權利的情況下,作出自我歸罪性的陳述。」、「我們再次強調的是,現代在拘禁狀態下所進行訊問的實踐傾向於心理而非肉體……秘密訊問仍然不斷發生,我們難以了解訊問室內發生的事情。然而,警察手冊(Police Manual)詳細記載了警詢的方法,我們可以據此獲得有價值的信息來源。手冊介紹了許多訊問的技巧和策略,其實質在於—孤立被訊問者、挫敗其抵抗的意志、使其心理失衡。當警察採用正常的程序達不到所要的結果時,就可能以提供錯誤法律建議等欺騙手段來達到目的。在製造了一種有罪氛圍後,警察經常勸說、誘導和哄騙被告放棄憲法上的權利。以上述手段訊問,儘管沒有採用明顯的暴力手段,但卻利用了被告的弱者地位,損害了被告的利益。」、「很明顯,創造這麼一種審訊氛圍,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征服被訊問者的意志,這種氛圍,本身就包含著脅迫的意味。確切地說,這不是肉體上的威脅,但它對人的尊嚴而言具有同等破壞力。當前這種隔離審訊的實踐,破壞了我們國家最值得珍貴的原則之一-不可強迫某人自證其罪。如果不採取保護措施以消除這種羈押環境中所包含的潛在的強制因素,那麼,由此獲得的被告的任何陳述,都不會真正是他自由選擇的產物。」、「一個人脫離熟悉的環境,被警察拋入羈押場所,處在充滿敵意的氛圍中,接受警察各種方式的訊問,難免被強迫開口說話。作為一個實踐問題,被刑事追訴者在隔絕的警察局裡被強制開口說話的強迫程度,要大於在法院審判或其他官員進行的偵查中的強制性,因為在後來這些場合,通常有中立的第三者保障被告的權利,防止脅迫或詐欺的發生。」
英國心理學者Gisli H. Gudjonsson在其所著《審訊和供述心理學手冊》(The Psychology of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中指出,犯罪嫌疑人在警局的壓力來源有三,並因此得到與米蘭達判決相同的結論,即所有拘留中的審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內在強制」:
警局實際環境所造成的壓力:
對陌生環境的不確定和缺乏控制,不知會在警局停留多久,也不知接下來會受到何種待遇。
嫌疑人對權力的服從造成的壓力:
偵訊人員所享有的權力和控制力(逮捕、拘留、指控、提問、控制嫌疑人活動自由和與外界接觸、聯繫的權力);當偵訊人員行使權力,控制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會因對警員所居從屬地位而感到壓力,並因服從違反自己意願之指令而感到痛苦,畏懼違反偵訊人員指示及意志所帶來的無法預料的後果。
監禁(與人群隔離)造成的壓力:
強化、放大犯罪嫌疑人所感到之壓力與恐懼。
Gudjonsson分析偵訊所使用策略之結果,也指出偵訊人員希望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而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所感受到之壓力(即警局環境所具有之上述「內在強制」特質),使犯罪嫌疑人感到被強迫開口說話。此項結論也與米蘭達判決的見解相同:
警方所採取之偵訊策略的基本假設(偵訊以獲取供述為目的):
許多犯罪偵查只能通過獲得供述得到解決。
除現行犯外,嫌疑人通常不會做出供述,除非以有效的偵訊技巧打破他們的否認和抵抗。
偵訊策略:
對犯罪嫌疑人的否認犯罪,明確否定甚至斥責。
誇大:誇大對嫌疑人不利證據的證明力和犯罪的嚴重性,進而威嚇嫌疑人做出供述。
縮小:藉由對嫌疑人表示同情、提出合理化藉口、責備被害人或環境、降低指控的嚴重性等手段,使嫌疑人產生虛假的安全感,進而誘使其供述。
上述策略的運用結果,常使得偵訊的過程有如一場乒乓球賽,反覆的進行否認與指控的循環,直到一方漏接為止。若嫌疑人拒絕開口說話,則乒乓球賽就進行不下去,偵訊技巧也就無用武之地,因此偵訊人員必須迫使犯罪嫌疑人開口說話。
以上所摘引之米蘭達判決及心理學研究成果,其描述之對象雖係國外的警詢、偵訊實務,但放諸台灣之警詢、偵訊現況,亦無不合。根據這些心理學研究的成果,訊問人員經常是在推定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犯罪之行為人的確信下進行訊問,並基於此項確信全力施壓,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犯罪嫌疑人即使無辜,但在這種壓力下應訊,當壓力大到無法承受時,即使沒有遭到刑求,也可能會為了逃避壓力,不考慮後果而選擇虛偽自白、不利供述或編造其他謊言,以暫時解脫眼前偵訊所帶來之強烈痛苦。此際,其對於虛偽自白、不利供述或編造其他謊言可能引致之刑罰常常欠缺現實感,而且存在有日後到法院可再翻供的樂觀期待。若將在偵訊室內孑然一身之犯罪嫌疑人比做籠中鳥,相信是雖不中亦不遠矣。
在偵訊室內好似籠中鳥的犯罪嫌疑人,若能有律師在場陪同作為其盟友,給予其所需之心理上支持,無疑能大幅緩解警局、調查站或偵查庭外在環境所給予的壓力(至少其可因此確信不會遭到刑求或其他非人道待遇),這是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一。其次,在偵訊人員全力對犯罪嫌疑人施壓,企圖促使犯罪嫌疑人附和偵訊人員之有罪確信時,若其決心不開口回答警方的問題,則偵訊人員除非以暴力或其他手段使其身體、精神直接感受到痛苦,進而迫使其說話,否則「犯罪嫌疑人否認—偵訊人員不信並再度施壓促使犯罪嫌疑人招認」的對話,勢必無法繼續,犯罪嫌疑人因偵訊人員咄咄逼人、自己所述不被採納所受到的痛苦及壓力也就可以緩解。藉緘默權的行使中斷偵訊,事實上是犯罪嫌疑人的「不合作運動」,也是一種微型的「市民不服從」,不但其可以藉此稍事喘息,而且偵訊人員相對也就陷入「黔驢技窮」的窘境,前述偵訊技巧全無用武之地。因此,緘默權乃是犯罪嫌疑人對抗逼供的最佳、也是最重要的武器。然而,心理學的研究卻也指出,無辜者總是想方設法希望讓對方相信自己真的沒有做這一事實,大部分無辜的嫌疑人對緘默權不屑一顧,反而拼命地進行辯解,於是在偵訊技巧編織的羅網裡越陷越深,終致做出不利於己的陳述甚至虛偽自白。作為犯罪嫌疑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唯一盟友,辯護人可以經由諮詢讓犯罪嫌疑人瞭解緘默權的作用,進而不排斥保持緘默,並讓犯罪嫌疑人在自白前得以充分瞭解自白的後果,防止無辜者為求一時從偵訊壓力下解脫而選擇虛偽不利供述甚或自白,此乃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二。第三,即使偵訊人員不是使用物理力,而是以斥責、威脅或揭露犯罪嫌疑人瘡疤等不當手段施壓,辯護人也可以要求偵訊人員停止使用這種手段,或提醒犯罪嫌疑人並無義務回應偵訊人員的斥責。當偵訊人員使用「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所以犯罪嫌疑人最好盡早認罪」這類偵訊手段時,辯護人可以適度要求偵訊人員出示給犯罪嫌疑人,俾利其答辯,藉此避免偵訊人員捏詞詐取自白或不利供述。防止不當偵訊,此律師在場的功能之三。
就我國極端重視警詢、偵訊筆錄的審判實務而言,辯護人的在場,還有第四項功能。目前之警詢、偵訊實務,筆錄係由實施訊問之警察或檢察官,按其所理解之警詢、偵訊對話要旨,指揮製作筆錄之警員或書記官記載,並非逐字逐句記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則筆錄之記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陳述之本意全然相符?警詢、偵訊人員有無誤解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對於缺乏法律知識—尤其是教育程度不高—之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否理解筆錄常有之半文言風格文字甚至法律術語?進而犯罪嫌疑人有無足夠能力判斷擇其陳述要旨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是否與其陳述本旨相符?是否知悉其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增、刪、變更筆錄?縱使知道這項權利,有無勇氣行使?均非無疑。雖然上開規定課予偵訊人員向犯罪嫌疑人朗讀筆錄或告以要旨之義務,但因懷疑甚至推定犯罪嫌疑人涉案,進而為獲取不利供述或自白而實施訊問之偵訊人員,與犯罪嫌疑人往往對立,焉能期待渠等能為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自我否定,承認筆錄內容有誤?進而依犯罪嫌疑人之請求,增、刪、變更筆錄?是以犯罪嫌疑人有必要倚賴辯護人協助其閱覽筆錄,確認筆錄內容之正確性。
如果警詢、偵訊時在場之辯護人能充分發揮以上所述四項功能,信能大幅降低無辜者因對法律無知、頂不住警詢、偵訊壓力而為不利供述甚或虛偽自白,或者因筆錄記載與其陳述有所出入,以致日後被錯誤定罪的風險,法院審判也可以從經常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勘驗警詢、偵訊影音紀錄之苦難中解脫。
一言以蔽之,出現在偵訊室內的律師,正是好似籠中鳥之犯罪嫌疑人的守護者。前述英國Anthony Edwards律師所著《律師陪訊指南~給警訊被告的建議》一書,讓我們大開眼界:為了完成這項守護任務,避免無辜者日後被錯誤定罪,一名英國律師在警局內究竟能為犯罪嫌疑人做多少事情!因此引發之專業倫理思維,更是我國未之聞也!相較我國忍氣吞聲的律師警局陪詢實務,判若雲泥,令人好生羨慕,也不勝欷噓,更令人油然而生有為者亦若是的嚮往。既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明訂在場辯護人可以「表示意見」,也無任何禁止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密諮詢之明文,憑什麼我國的辯護人警詢、偵訊在場時就不能做到與英國相同的程度?由於前述Anthony Edwards律師的著作,是以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為其張本,書中許多內容都與我國制度環境脫節,不可能在我國實務上依樣畫葫蘆地照書中內容實踐,因此在翻譯該書之過程中,共同參與此項翻譯工作的郭怡青律師、張明偉老師及筆者,就興起參考該書體例、架構及內容,編寫適合我國的律師警詢陪同手冊的念頭。
於是,在Anthony Edwards律師的著作出版後,我們緊接著就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台北律師公會的支持下,集合了十七位律師(王世平律師、王展星律師、吳孟勳律師、周信宏律師、周威良律師、林俊宏律師、林峰正律師、林鴻文律師、莊喬汝律師、郭怡青律師、陳柏均律師、曾文杞律師、曾昭牟律師、楊淑玲律師、鄭凱鴻律師、謝秉錡律師及筆者本人)、一位老師(張明偉教授)及三位警大博碩生(施志鴻、胡僑芯、廖正成,都是林裕順教授的高足)義務幫忙,群策群力,幾乎每兩週就擇一晚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會議室,邊吃便當邊開會討論,歷二十八次會議,集眾智而成本冊。付梓之前,適逢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增訂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規定,頓覺本冊「生逢其時」,意義深遠,誠盼配合立法的進步,本書能對警詢、偵訊辯護實務的提升,有綿薄助益。惟本冊雖是集體智慧的結晶,但首開先河,千慮仍有所失,在所難免,唯盼拋磚引玉,日後經能人志士多方指點,再於改版時精益求精了。
最後,仍要對參與本冊討論過程之所有成員表達最誠摯的敬意與謝意,沒有你們無私的付出,本冊不可能問世。
張明偉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在刑事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不甚發達的年代,為求發現「實體」真實,不僅我國過往實務,世界各國之刑事司法實務莫不以供述證據(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言)為主要的證據方法,甚至出現「自白乃證據女王」之認知。在此認知下,不僅具有證據女王地位之被告自白對於心證形成產生決定性之重要影響,並經常導致刑事偵查機關無所不用其極地以各種合法及非法手段取得被告自白,甚至連本質上不屬被告自白之非被告本人供述(包含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也被當作被告本人之自白並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1。由於供述證據往往因不同之立法規定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2(例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時,其傳聞陳述即具證據能力。),特別是被告審判外自白在任意性擔保前提下具有高度證據能力3,因此,關於供述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極為重要之影響,於法制上自應受到重視。雖然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警詢、偵訊、審訊)均可能取得供述證據,鑒於警察機關通常係刑事司法體系進行之第一道窗口,大部分之供述證據均完成於案件開始調查之警詢階段,而且司法實務上不乏存在「案重初供」之思維,因此,其程序之進行如有偏差,往往難以挽回,並造成人權之侵害,故關於警詢程序中之人權維護,應為當代法治國家所追求之目標;警詢過程之合憲性及合法性,更應為引用供述證據認定事實之正當性基礎。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嫌疑人於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及同條第5項:「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等規定僅承認「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偵查中強制辯護事由,如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規定開始偵查前之警詢程序中,因不適用強制辯護規定,受詢問人如實際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規定選任辯護人,特別當其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事實上受詢問人即可能處於為自己辯護之地位而不自知。雖然受訊問人原即有權主張自我辯護而拒卻辯護人之協助4,不過鑒於警詢中之陳述往往對於嗣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有罪無罪之裁判具有極為重大的影響,而且以往警詢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當行為5;因此,如何健全警詢程序並落實警詢中受訊問者人權之保障6,實為改革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首應重視之課題。
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範下,警詢中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蓋若未於訊問開始前告知被告此項權利,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知悉其得主張辯護權,更遑論判斷其是否自願並且理智地放棄(voluntary andintelligent waiver)受律師協助的權利而成為自我辯護之被告。此外,除非存在特別保護的必要事由,原則上訊問者並不需要就相關法律議題或證據法則提供被告任何協助或建議,否則不啻形成行使自我辯護權即為訊問者代為辯護的亂象。不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如受訊問者因行使自我辯護權而未聘請律師協助,警詢中應要求訊問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被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又雖然「告知被告得積極陳述為自己辯護」於本質上迥異於「告知被告得消極地行使緘默權」,不過在公平法院與訴訟經濟的思考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者除有義務於必要時告知受訊問者得消極地行使緘默權外,亦有義務於必要時告知受訊問者得積極地行使辯護權,但此項告知義務,原則上應不及於「如何」積極為自己辯護。
由於在具糾問本質之警詢程序中並不必然存在兩造對抗之架構,因此制度上原有必要透過辯護權之行使(即辯護監督)來確保警詢程序之公正性。不過,當受訊問者打算單刀赴會地行使自我辯護權時,自我辯護權之行使是否足以確保警詢程序之公正性,不免令人質疑。鑑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95條本即為訊問者客觀(照護)義務之基礎,因此要求訊問者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客觀義務以確保訊問程序之公正,並非逾越法規之主張。只不過在欠缺處罰規定之前提下,對於不履行前述義務之訊問者,客觀義務並無法產生心理強制的效果。從而,如欲強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踐行客觀義務,以維程序公正,並避免冤案產生,似可考慮針對嚴重違反客觀義務之情形,制定處罰之規定,以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行為。至於哪些行為該當嚴重違反客觀義務,尚有待進一步共識形成,本文不擬深論。
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等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等說明,法院在缺乏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獨立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得逕以複數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
依最高法院87 度年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說明,關於麻醉藥品來源之供述證據於事後因此破獲時,具得減輕其刑之效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本身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
See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 S. 806, 834 (1975). ⏎
例如:一、限制當事人通訊權(犯罪嫌疑人遭警方拘提逮捕時,往往無法撥打電話與外界聯絡,實際上形同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訊權。);二、阻撓律師在場(警方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常未告知有委任律師及保持緘默之權利,或僅是形式告知,或僅於筆錄上記載告知事項,以致犯罪嫌疑人無法瞭解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加以行使;甚至用盡各種方式,威嚇、勤阻犯罪嫌疑人委任律師到場,造成犯罪嫌疑人「必須」在沒有律師到場的情形下接受調查及訊問。);三、連續疲勞性詢問(犯罪嫌疑人遭拘提逮捕後,常面對漫無止境的疲勞轟炸,使犯罪嫌疑人無法持續保持意識清醒,往往造成精神渙散、無法集中思考,而陷入事先架構的詢問陷阱之中。);四、圍攻式詢問(以多人一組之方式採取「黑白臉」之詢問方式,交互運用施加壓力、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規勸犯罪嫌疑人坦承案情。);五、混淆當事人認知(在連續詢問的過程中,持續灌輸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經過反覆詢問後,使犯罪嫌疑人混淆了原先對於事實的認知,甚而認同警方所推測之犯罪事實,附和其所言,而作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六、恐嚇、利誘交叉進行(警方常以各種方式攻擊犯罪嫌疑人之弱點,使犯罪嫌疑人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情況之下,而承認毫不相干的犯罪事實。);七、誘騙供述(利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卸責心態,誘導其作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利之供述,再以此供述,交互指證全體之犯罪事實,常因此造成無辜者遭受莫名牽連。);八、先入為主的證人指認(由於我國偵查實務上,極依賴證人之指認,惟相關指認程序並未有完善之規劃,常因此造成錯誤指認,入人於罪。)。參閱「如果律師陪著在警局,今天不會有蘇案」,https://web.archive.org/web/20070827055815/hsichih-trio.url.tw/rewrite.php/read-40.html (最近造訪日:2022/04/19)。 ⏎
關於健全警詢程序,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提出建議應儘速推動的具體改善措施如下:「一、警局偵訊室應備有全程錄音、錄影設備,並提供陪訊律師專用座位,且座位應鄰近犯罪嫌疑人,俾利律師隨時提供諮詢、陳述意見。二、訊問前陪訊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相互討論案情時,應有獨立談話室,警方能見不能聞。三、警方製作筆錄時,應有連線電腦螢幕,俾利陪訊律師同步閱覽筆錄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四、設置指認室,制定明確客觀之指認規則。五、偵訊完畢後若決定移送,移送前應提供陪訊律師備有電腦設備之休息室,供其整理偵訊資料及查詢法律見解;移送地檢署偵訊時,警方應盡量給予扶助律師交通上之協助。六、如遇律師於陪訊過程有違法情事,實施訊問之警察人員得予制止,並經權責長官限制或禁止其在場,惟警政單位應配合訂定明確之判斷標準與權責區分,勿使「禁止在場」成為犯罪嫌疑人獲得實質辯護之障礙。七、若律師陪訊過程,發覺警方之偵查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時,得介入或提出異議,並於嗣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加以主張,請求記明筆錄;另於陪訊結束或被迫中斷(例如遭到非法禁止在場)後,立即回報本會,由本會向警政署聯絡窗口反應,請求撤查。」參閱「如果律師陪著在警局,今天不會有蘇案」,http://www.hsichih-trio.url.tw/rewrite.php/read-40.html (最後造訪日:2010/06/28)。 ⏎
林裕順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日本刑事法學者團藤重光嘗謂:「刑事訴訟法歷史,乃辯護權的擴大史」。回顧我國司改政策、人權保障沿革脈絡,對照關鍵時刻刑事辯護的進化昇華,栩栩如生、躍然紙上,若合符節。
1982年,台灣發生首件持槍搶劫銀行,因錯誤逮捕之犯嫌訊後身亡,方有擴充辯護委任從法庭攻防到偵查蒐證,並且容許辯護人到場見證,破除封閉密室偵訊迷思。1997年,呼應審檢區隔羈押法制變動,增設緘默、辯護權利告知規範,確認被告自白應如皇后聖潔不容褻瀆。2003年,因應當事人對等訴訟結構調整,避免經濟弱勢「徒手而與兵刃為敵」,創設審判程序貧困救濟公費辯護。再者,避免偵訊過程權利保障淪為空口白話,檢警機關無端剝奪緘默、辯護可能,偵訊取供徒勞無功,自白陳述不得為憑。換言之,律師辯護的角色功能,跳脫審判程序訴訟代言之「代理機能」,過渡律師行使固有職權之「保護機能」,乃至確保訴訟公平效率之「協助機能」。
2009年,大法官於釋字第654號解釋,首次確認被告與辯護人於「監看不與聞」前提下自由溝通,乃維持審判公平、司法公信的關鍵機制,亦確保人性尊嚴、普世價值基本內涵。憲法人權系譜,刑事辯護終告自主、獨立,充滿無限想像可能。同年「國際人權日」,國內生效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有明文:「有充分時間、余裕,為自己準備辯護,並與自己選任之辯護人接見諮商」、「考量審判之必要,若經濟上有不能負擔之情形,得不自行支付費用要求辯護人協助」因此,刑事辯護機制內容,不該僅止司法機關「由上而下」施予恩惠,亦須順應人民頭家「由下而上」多元要求。
近日,因應司改變動、人權趨勢,我國刑訴規範再現新猷,對於辯護人與拘捕被告,保障偵訊場景「冷酷異境」「一小時」秘密接見諮商權利,避免偵查辯護霧裡看花、瞎子摸象,落實「實質有效辯護」憲法論理。本項辯護新制,彰顯偵查權力對於辯護權利的雍容體諒,同時宣告刑事程序關鍵舞台,將由審判法庭挪移偵訊空間,偵查辯護應由當事雙方對等分享、競爭合作。同時,「以人找物」舊習陋規或可揚棄,「以物尋人」科學辦案將可實現。因此,應可預期刑事程序洋溢變革契機,對於審、檢、警、辯充滿未知挑戰。
此時,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出版《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應可認為正視司改沿革確立目標「引領風騷」,亦可解讀置身法律變革堅持立場「落搥定音」。因為,《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擷自英倫立足本土,善用大法官解釋法理論述,連結規範落差補足適用應然。《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模擬場境動感逼真,解構偵訊奧妙掌握人性機微,預想各方,角色有守有為並無冷場。《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面面俱到綜觀全程,從接案、到場、互動、協助、離開,前後環環相扣論述一氣呵成。《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深入淺出具體而微,跳脫抽象說明揭示辯護價值,應對方法作為契合實際需求。《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悲天憫人關懷弱勢,注意年幼少年、身心障礙等族群,擴大人權保護關照層面與需求。因此,《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並非僅是律師陪同偵訊交手過招的「教戰手冊」,更是律師專業養成辯護行止的「倫理規範」。
偵查蒐證,乃刑事程序活水源頭,惟上游污染難俟河清。刑事程序偵查辯護主要考量,維持犯嫌外界聯繫可能之「保障機能」;抑制異於常軌偵查手段之「監督機能」;中介溝通加強對話消弭爭議之「解決機能」;律師及早接觸降低訴訟延宕之「效率機能」。《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說明偵查辯護不再消極被動虛耗時機,證明刑事辯護專業自主成熟茁壯。再者,檢警機關偵查問案,若能參考《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按圖索驥,設想辯護人可能的挑戰與質疑,檢驗偵查蒐證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亦能展現歷來司法改革被告程序主體之尊重,以及刑事制度保障人權、追求真相的機能。因此,辨明刑事程序辯護機能,對於檢警犯罪偵查工作同具意義,驗證有才律師激發有能檢警,以收優質辯護醞釀精緻偵查之功。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嘗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美國作家約翰 ‧ 尼爾亦謂:「去嗅聞土地、去品嚐雨水、去感受微風、去觀察事物成長、去傾聽日昇月落」更重要者-「去在乎」。《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出版問世,乃對從事司法實務的法律人,與其「觀而言」不如「起而行」的誠懇呼籲。並且,觀察日本刑事司法變革,律師參與偵查辯護的專業、熱情,不僅促使該國增設偵查階段公費辯護保障弱勢,並用以連結審判程序法庭辯護提升效率,在在值得關注訴訟制度司法公信的讀者共同努力、攜手促成。
~提供法律意見與協助之目的及重要性
對於第一次接受警詢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警局是全然陌生之環境。犯罪嫌疑人與世隔絕,並處於警方優勢實力支配之下,由警方控制其與外界聯繫之可能性,甚至連最基本之生理需求的滿足(如上廁所)都須得到警方的許可。
警詢係以促使犯罪嫌疑人開口陳述以獲取自白或供述為最終目的,所有偵訊技巧之使用(警方可控制提問之形式與內容),都是為了征服犯罪嫌疑人(被訊問者)之意志。故實施偵訊之警員經常是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犯罪之人的前提下進行訊問,並基於此確信全力施壓,促使犯罪嫌疑人招供。
因此,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警察局是不友善、充滿敵意及認罪壓力之環境。
不確定感及恐懼感
置身於不友善、敵意及施加認罪壓力之警察局,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自己將會遭受到何種待遇,亦不知自己會在警局留置多久而產生高度不確定感,進而產生心理恐懼。
痛苦感
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時,警方常因不接受犯罪嫌疑人之辯解(例如故意不記明筆錄),並反過來不斷施加要求認罪的壓力,這會逐漸升高犯罪嫌疑人的痛苦。偵訊的過程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否認」與「(偵訊人員)指控」的循環,直到其中一方受不了為止(犯罪嫌疑人自白、為不利供述,或是偵訊人員停止偵訊)。
導致的結果
前述不確定感、恐懼感及痛苦感彼此交互作用後互相加乘,並隨著犯罪嫌疑人在警局留置時間的增加而逐漸放大。當犯罪嫌疑人再也無法承受警詢所帶來之痛苦與恐懼時,很可能接受警方的勸誘,以自白或為特定之供述以換取停止警詢之短期利益,即使長期來看,對其日後訴訟絕對不利,亦在所不惜。且個別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人格特質、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可能會使其在警局之敵意環境中感受到較一般人更沉重之壓力,而使其更容易屈服。
綜上所述,即使未受刑求,犯罪嫌疑人仍可能在警詢中虛偽自白或不利供述。
律師在場陪同警詢唯一的功能與職責,是保護、實現其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律師應努力獲得下列資訊:
律師要能成功地擔負起這些職責,需要許多技巧,如必須對刑事法與證據法則有完整的了解;對當事人與警察都要有良好的溝通與談判技巧;但最重要的是,不論當事人被指控的罪行有多重大或令人厭惡,律師都要有保護、實現當事人權利的勇氣與決心 。
律師的功能在於提供犯罪嫌疑人建議與協助。在警局內提供建議與協助的目的是為了求取警方偵查犯罪的權力與犯罪嫌疑人權利之平衡。唯有堅定地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警察才能獲得可以使用及可信的證據。
對警詢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意見與協助的品質,將對案件的結果有實質的影響。
律師應於到場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之規定,接見犯罪嫌疑人,並就以下事項提供諮詢:
確保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被調查的刑事罪名及犯罪事實為何;要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法律要件;可能的辯護方向;相關的舉證責任。
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對其有影響的警察權力與義務,特別是警方與檢方共用24小時之留置權限的限制2。
律師宜向犯罪嫌疑人討論並仔細解釋下列各項之優缺點,以幫助其決定下列事項:
律師應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協助,如:
支持犯罪嫌疑人。律師在警局之目的是為了減輕犯罪嫌疑人的壓力,避免這些壓力導致犯罪嫌疑人虛偽自白或不利供述,並避免司法的不正義。
律師應在整個過程中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及利益。律師應確保犯罪嫌疑人於警詢期間,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利,並確保警方公正地依法令規定對待犯罪嫌疑人。
每次的訊問律師都要在場,確保警方訊問的公正性,並應製作札記。
若警方進行指認程序,且通知律師在場,則律師應盡可能到場並製作札記,以保護犯罪嫌疑人3。
於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時為犯罪嫌疑人辯護。
律師得於警察實施採取犯罪嫌疑人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相類似之行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時在場4,並適時表示意見。
請求警察保全有利的證據(如相關的錄影帶或不在場證據)。
跟犯罪嫌疑人討論,進入訴訟程序時要不要委任律師。若其表示要委任律師,應充分告知其可能選項。例如法院的義務辯護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扶助律師或自行委任律師(此問題亦應和犯罪嫌疑人之親屬溝通)。到場陪詢之律師如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律師,應於陪詢之任務終止後,告知犯罪嫌疑人後續申請扶助之相關程序。
在陪詢過程中扼要記載所有警方、犯罪嫌疑人、律師之陳述或行為,並在札記上加註時間。日後若發現筆錄與札記不符時,得請求聲請調閱錄音(影)帶。
律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向警方爭取在警方無法聽聞交談內容之情形下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如警方拒絕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接見,或要求律師於受警方監控之情形下與犯罪嫌疑人交流,律師應向警方告知接見權之法律依據,以及告知警方拒絕或限制律師接見犯罪嫌疑人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並因此要求見其長官或與偵辦本案之檢察官聯繫。若警察對律師之要求均拒絕,律師宜要求警方交付記載拒絕或限制律師接見事由之書面5,並視情況表明將考慮於日後追究相關之民刑事及公務員懲戒責任。
律師在保護、促進犯罪嫌疑人權利之際,也應遵守法律的規定。例如,律師應注意當事人指示代為傳達之訊息,有可能被利用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可能導致更多罪行之發生。對於看似無害之訊息也應注意是否會有此等後果。如有疑慮,律師應拒絕代為傳達訊息之要求,或得到當事人同意後與警方討論之。
律師在同一案件或有實質關連之案件裡被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請求委任時,原則上只能接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的委任。除非能確定彼此間並無利益衝突,否則律師不應接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委任6。
當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因同一案件委任同一位律師,或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同事務所之不同律師時,律師應先詢明有無實際上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突(具體判斷標準如下)。律師亦應審慎判斷,如為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見或為其辯護時,即有損害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利益之虞,即不應同時為該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共同辯護。於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同事務所之不同律師之情形,若存在上述疑慮,則該事務所律師應只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之委任7。
律師於接受二個以上犯罪嫌疑人委任後,亦應隨時注意有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若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利害衝突之虞時,律師應只接受其中一位犯罪嫌疑人之委任:
律師依刑法第31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之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有保密義務,即使終止委任後亦同8。因此,律師受二人以上之犯罪嫌疑人委任,而終止其中一方之委任後,應注意該終止委任之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與仍受任之犯罪嫌疑人之案情相關,以致律師為該仍受任之犯罪嫌疑人辯護所需而有違反對前當事人之保密義務的疑慮,若有此等情形,宜均終止委任。
又律師如知悉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事,致律師難以執行辯護職責者,亦得終止受任:
縱犯罪嫌疑人在與律師秘密溝通交流時,向律師承認犯罪,律師仍得建議犯罪嫌疑人在警詢時保持緘默,無建議犯罪嫌疑人向警方認罪之義務。
律師不得建議當事人虛偽陳述,但如當事人有此意,應告知其後果。
警詢為刑事追訴的重要階段,故律師應正確記錄警局中出現的各種事項或爭點,以及律師在警詢時所表示的意見,以便日後參考在審判中是否爭執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犯罪嫌疑人的自白若係出於警方之壓迫,或其他可能導致自白不可信的行為,其證據能力可能遭排除9。
法院不應採用任何損及刑事程序公平性的證據(其應考慮所有的情形,包括證據取得),實際上,任何證據都可能被排除。
犯罪嫌疑人有權與律師在他人不能聽聞溝通內容之情況下討論案情,以利律師在警詢時能提供完整而適當的法律意見10。律師不得對外透露與犯罪嫌疑人討論之內容。針對上述溝通交流之內容,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依刑法第316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有保密之義務。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第30條之1:「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另參法務部 94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30046519號函說明二:「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 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 是貴院來函所詢旨揭法律問題,即審判中甲案之告訴代理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並同於乙案偵查中受甲案之被告委任為辯護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 須視該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 」三:「另按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師基於委任關係本應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委任之事務,是上開規定亦係本於前揭律師法規定之立法精神,於律師有違反委任人利益之虞時,進而規範律師不得受任之事件;縱該條另設有除外規定,惟經細繹可知,受任律師仍須經原委任人同意後,始有除外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受任律師仍於不違反委任人利益之前提下始得受任相關事件。綜上,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規定,均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課予律師應基於信賴關係盡其執業義務所為規範,準此,貴院來函所詢疑義,仍宜由貴院視實際之具體個案情形,並依前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研判審酌。」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本書雖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警詢之情境為主要論述方向,但如無特別敘明,調查局等司法警察機關之偵訊亦適用之。 ⏎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第1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第2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能於前項時限內解送人犯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限內解交。(第3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應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複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此情形,或有適用之可能,可資參照。 ⏎
參見 98年9月19日修正(以下同)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
參見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
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詳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
律師可能會從下列管道接到警詢在場陪同案件之委託:
無論是從哪個管道接到案件,都應注意律師僅為當事人本人之利益服務,而非為前來委託者之利益而服務。
律師如係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需警局陪詢之案件,關於法扶的作業流程及律師到達警局之後,為辦理扶助應注意之事項,請詳見附件一(法扶作業流程)。
受指派的律師應詢問法律扶助基金會何時接到當事人(犯罪嫌疑人)請求法律諮詢或協助的時間,評估是否已有延誤,以便受指派之律師斟酌是否可接受委託,以及安排自己工作之優先順序。經受指派警局陪詢後,律師應立即致電給當事人(犯罪嫌疑人)所在之警局,表明該當事人已受指派律師陪同警詢等意旨。
法扶指派案件雖為一次性,但是律師於陪詢期間聽聞之事項,與當事人之交流,仍應負保密義務。
於律師受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委任之情形,若犯罪嫌疑人係因收到警察的約談通知,或被警察要求到場協助辦案,而於約談期日前辦理委任(即非於警局現場臨時委任者),律師應注意以下事項:
律師應儘可能預先約犯罪嫌疑人至事務所裡會談,以了解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
在會談中,律師應至少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律師若發現該犯罪嫌疑人之案件,與其承辦之其他案件,有利害衝突或其他依法不得受委任之情形,應即告知並為妥適之處理。
在律師接受委任時,當事人已被帶至警局的情形,律師宜在到達警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之意旨,向警方要求與當事人在警方不能聽聞交談內容狀態之下會談。若因現場狀況導致接見時間有限,建議律師優先告知下列法律權益及法律規定:
緘默權之內涵及如何行使。
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委任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如委任人係依該規定委任,律師到場後,無需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委任之意思。但如犯罪嫌疑人明示拒卻,律師宜以下列方式處理:
(1)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有顯可疑為處於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狀態等情形,律師應不理會其拒卻之意思表示。
(2)若該當事人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拒卻之意思者,律師得在該當事人已另行委任且該辯護人已到場之情形下離去。
(3)若於(2)之情形,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但警察以當事人拒卻律師為由,不讓律師在場,律師應盡可能要求警察在筆錄內載明不讓律師在場之事由,以顧及律師執業之責任。
(4)有(2)及(3)之情形者,律師應立即向委任人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以外之人
律師服務的對象非該第三人,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律師必須確信第三人係出於關心,委任係為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並且無顯可疑為共犯或利害衝突之情形,並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判斷是否適宜接案。又,律師應向該第三人表明,警詢內容依法不得向該第三人透露。
少年之家長、法定代理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少年之家長、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為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行使委任律師之權利。與其相關之定義、委任律師之權利、受委任律師之地位,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第38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31條之1、第31條之2等規定。
律師應儘可能確定且記下關於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包括受逮捕之時間、地點、警方逮捕之過程、涉案情節及可能涉及罪名等資訊,並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帶往哪一個警局接受詢問。應問明事項內容,可參酌附件二之核對清單。
若犯罪嫌疑人尚未到達警局,律師應自行記錄所有為尋找犯罪嫌疑人行蹤所撥打的電話次數,以及致電之警局、地點或對象,並須逐一加註時間。必要時,並保留撥打上述電話的通聯紀錄;傳真亦為留存撥打電話時間之方式之一。
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逮捕與否,犯罪嫌疑人除享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委任律師陪同在場之權利外,不論他是否已經被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均享有隨時詢問法律意見或接受法律建議之絕對權利;縱其先前曾表示過不委任律師,仍得在警詢過程中改變意思,主張委任律師在場陪詢之權利。
犯罪嫌疑人於警詢過程中,得與受委任律師隨時以會談、電話或書面之方式,諮詢法律意見或請求提供法律建議。
律師於警局陪詢過程中,在犯罪嫌疑人諮詢法律意見或請求提供法律建議時,在不過度干擾偵訊程序之前提下,應盡可能迅速提供諮詢意見或法律建議。
只要律師到場,警察就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讓律師立即接見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到達警局之前,應盡可能打電話到警局,要求與犯罪嫌疑人通話,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到場之前,有權拒絕接受警詢,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的規定,警察應等待律師最多 4小時。但律師應注意,在這通電話內,勿與當事人談論案情。
警方常以下列理由拒絕犯罪嫌疑人接觸律師,但這些理由在法律上均不成立:
又前述第4.、5.點之情形,請另參第一章之說明。
若律師到場後,警方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應直接以電話向承辦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警局分局長或當地警察局局長反應。並以書狀敘明上述情形,呈遞給承辦本案之地檢署檢察官,俾附於卷宗存證。
律師於接受委任或受指派之通知後,應儘速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聯絡犯罪嫌疑人所在或應報到之警局。在情況許可之下,律師應盡量從警方獲得更多之案情背景資訊,並應記錄這些資訊:如當事人是否被逮捕;若被逮捕,何時被逮捕、涉嫌的罪名等。
若在電話交談過程中,警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阻擾或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可考慮親至警局並提出給予犯罪嫌疑人之書面文件及刑事委任書狀,以告知其有請求律師在場陪詢及提供法律意見之權利,並同時提出繕本(副本)給警方,以及要求記明於警詢(調查)筆錄之內。
於到達警局前,律師若有機會與犯罪嫌疑人本人通話,宜注意下列事項:
於到達警局前,律師若沒有機會與犯罪嫌疑人本人通話,則應先打電話給犯罪嫌疑人可能所在之警局,告知警方已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及預計到達警局之時間,並嘗試請求警方同意自己與犯罪嫌疑人通話。
若警局在電話中表示局裡沒有該犯罪嫌疑人,則律師宜注意有可能犯罪嫌疑人仍在前往警局途中,因此警局人員尚不知該犯罪嫌疑人,或者警局蓄意隱瞞,或者犯罪嫌疑人確實未遭該警局人員帶走。就以上各種情形,律師可能有到警局現場確認之必要。
但不論何種情況,律師宜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紀錄1,以作為日後必要時證明曾向該警局尋找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若警局在電話中表示,犯罪嫌疑人拒卻辯護人到場,則律師宜要求與犯罪嫌疑人通話,確認其確有拒卻之意思。必要時,宜親自到場為此項確認。
若律師認為無法接受委任或無法於法定時間2到場者,應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若由第三人委任,亦應通知該第三人)及警方,俾利犯罪嫌疑人或委任人儘速委請其他律師。
律師宜預先準備會帶去警局的資料,包括:
律師應穿著得體,增加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信賴。如有可能,應先預判本案涉及之法條、爭點及可能的辯護方向。
通常犯罪嫌疑人在警局最關心的事情便是盡快離開警局,因此,律師在接獲到場陪詢之通知時,應盡快到場,避免不必要的延宕,以免當事人因急於離開警局而在警詢時過度配合警方之要求。
警局內通常很忙碌而且充滿壓力,是一種高度張力的環境。在這種環境裡,律師很容易因為執行陪詢之職務,而與警方處於對抗之緊張狀態,此時律師言行舉止宜保持禮貌,以不卑不亢的態度應付,避免衝突升高,以致妨礙自己職務的順利執行。
律師對警察不當的行為,應堅決反對。若律師不同意警察所做的任何決定,應要求他們將反對意見記明筆錄,律師自己也要在札記上做記錄1。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法務部(83)檢字第24163號函:「一、偵查中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如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詢)問要點。但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其札記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要點。」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條第2款規定:「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如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 ⏎
如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律師應特別留意拘提或逮捕之理由及時間,及其程序是否合法1;並宜於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接見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確認其是否理解其已遭拘提或逮捕,及遭拘提或逮捕的理由,如所涉罪名的特性、犯罪發生的時間與地點等。
律師應向警方詢問以下資訊:
律師到場後,宜向警方要求在警方眼能見而耳不能聞2之情況下,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以了解以下事項:
律師在警方詢問過程中,應注意傾聽,留意所有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資訊,以作為提供法律諮詢之基礎。另應留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這可能與其稍後是否會被聲請預防性羈押有關。為爭取得與犯罪嫌疑人在警方不能聽聞之情況下進行交流,律師可告知員警下列事項:
律師應隨時製作完整且包含時間之札記,本書建議記錄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當律師必須表示意見時,應注意下列情況:
律師就下列各項之合法性、必要性與妥適性,宜表示意見:
為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律師應採取適當處置,例如對於司法警察之不正詢問,立即以口頭表示異議,並將具體情形記錄於札記;或依犯罪嫌疑人的請求,應於警詢結束後,將諸如本案案由、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狀況及目前所在地等重要資訊,通知其家人或為其選任辯護人之第三人,惟不得透露其他警詢內容。
應告知外國籍之犯罪嫌疑人,其有權與其大使館、領事館或駐台辦事處溝通之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故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夜間詢問。若犯罪嫌疑人表示接受夜間詢問,律師應確認其身心狀況良好,並告知其仍得隨時中斷夜間詢問。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身心疲憊,可建議犯罪嫌疑人休息,待日間再接受詢問。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顯然會影響其回答者,於犯罪嫌疑人未遭拘提或逮捕之情形,律師應和警察溝通,改日另行傳喚通知。若犯罪嫌疑人已遭拘提或逮捕,則應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
無法理解問題及所給答案或選項之意義。
在酒精、藥物及其他病症或狀態影響下,無法了解現狀。
少年或成年人精神狀況不佳,且無法定或適當之陪同者在場陪同。
犯罪嫌疑人為聽障或不懂國語且無社工或通譯在場之情形。
顯然需要醫療照護
如犯罪嫌疑人表現出傷病或精神異常,或其他顯然需要醫療照護之情形,律師應向警察要求立即就醫,並應陪同記錄所有的醫療細節及醫囑。若警方表示犯罪嫌疑人無就醫之必要時,律師可考慮請求警方將就醫之要求記明於警詢筆錄,或建議犯罪嫌疑人於之後警詢行使緘默權。
受傷
如犯罪嫌疑人受傷,律師應要求警方記明其傷勢,如狀況許可,應要求用攝影器材拍下傷勢,並且要求讓犯罪嫌疑人私下向律師說明傷勢的來源。如警方不同意拍照,律師應考慮自行製作詳細紀錄與簡圖,作為警詢札記的一部分。或在警方同意下安排拍照。另外,若獲得交保,應建議當事人盡快自行拍照並尋求信賴的醫生協助並驗傷。若被羈押,應建議犯罪嫌疑人於入所身體檢查時,向所方醫療人員說明並請求作成紀錄及拍照。
稱遭警方強暴脅迫
若犯罪嫌疑人稱其於律師到場前遭警察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虐待,律師應完整記錄控訴內容,並向犯罪嫌疑人確認後,請求記明於警詢筆錄。於此種情形,或律師依現場情形判斷犯罪嫌疑人陳述之任意性顯有疑慮時,應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
律師陪詢時,應全程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之要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點第2款之規定,除律師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事者外,警察不得禁止之7。律師於詢問問題告一段落後,得請求警察調查有利於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及陳述事實上、法律上之意見,並請求警察記明於警詢筆錄8,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2點亦定有明文。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律師應注意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律師應表示異議,並請求警察更正。警詢筆錄完成時,律師應協助犯罪嫌疑人閱覽筆錄全文,有發現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時,律師應當場與警察及犯罪嫌疑人進行確認,若記載錯誤,應請警察增刪修改筆錄內容。經確認無誤後,律師始於筆錄內簽名。
律師如認為當事人係遭非法逮捕、拘禁,宜視情況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提審。而所謂逮捕、拘禁之解釋,應以提審法是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緊急司法救濟之立法目的為出發,因此倘當事人受警察控制支配,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不論警察有無使用強制力,即應認有提審法之適用9。
律師應注意不要被利用來傳達犯罪意圖或可能導致將來罪行之訊息,縱該訊息明顯與案情無關,仍應依當時具體情形小心判斷,注意是否會有此等後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親友詢問有關犯罪嫌疑人狀況,律師亦應依當時具體情形,考慮有無上述風險。經評估後,如認無上述疑慮,本手冊仍建議僅告知詢問者犯罪嫌疑人所犯案由、身體狀況及所在地點即可。
犯罪嫌疑人可能會要求律師將某些物品帶離警局,此時律師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此舉需取得警方同意,於確認犯罪嫌疑人及警方雙方之同意後,始得將物品攜出。
律師的繼續在場是否有助於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取決於律師在場是否有其必要性,律師應以此為考量,評估是否得於該時間離開警局。離去前應再告知當事人如何繼續保護其利益,尤其應評估當事人因同案或其他案件再次接受訊問之可能性,並提供適當意見。於警詢中途,律師若確有必須中斷陪詢之障礙事由,宜先徵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如有可能,並協助犯罪嫌疑人覓得接手律師,方行離去。於律師中途離場且未覓得接手律師之情況,若障礙事由在律師離場後不久即消失,律師仍應與警方聯繫,以了解案件後續發展。若警詢尚未結束,律師應趕回警局,繼續陪詢。
律師到場後,若犯罪嫌疑人表示無力負擔律師費用時,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派遣扶助律師到場陪詢(全國法扶專線:(02)6632-8282;夜間及假日:(02)2559-2119)。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至第93條之1。 ⏎
釋字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
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32條所指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要旨:「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 ⏎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參照。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 ⏎
「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時,應附記於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筆錄,由其於筆錄內簽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2點第2款定有明文。 ⏎
「【提審法自 103年7月8日起正式施行,警察人員於執行勤務中,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同法第19條『對人民實施管束』之作為,是否適用之?】(一)按提審法修正條文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警察機關收受提審票後,應即予解交,其已移送他機關者,應將提審票轉交收受機關,並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提審係國家賦予被剝奪人身自由人之緊急司法救濟。(二)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因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需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逾時即應恢復其自由;該項『帶往』措施本身即含有在警察控制支配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涵,不論有無使用物理上之強制力,其情形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強制到場及刑事訴訟法之拘提或逮捕相同,均屬提審法之適用對象。(三)另警察人員為救護人民生命或身體法益,對人民實施必要管束時,最長不得逾24小時;管束之目的,係為救護被管束人具有最高價值之生命、身體法益,或為預防或阻止當前有重大危害之犯罪行為等,員警需適時以強制力限制被管束人之自由,以維護或救護生命、身體法益,亦有提審法適用要件。(四)上揭2種作為,均應同時以書面(執行管束通知書、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通知書)明列提審法之規定,告知其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包括逮捕、拘禁原因、時間、地點),其本人或親友不通曉國語者,應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及通知書告知內容。」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常見問答(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9月25日,http://www.tcpd.taipei.gov.tw/ct.asp?xItem=81122327&ctNode=45340&mp=108001)。 ⏎
有許多無辜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曾接觸過律師的人,因個人特殊原因或欠缺訴訟經驗等因素對律師說謊,如此勢將導致律師提供錯誤的法律意見。因此,律師在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在警方不能聽聞會談內容之前提下,接見犯罪嫌疑人並建立信任關係,至關緊要。這適用於所有犯罪嫌疑人,對少年、有身心或語言障礙之犯罪嫌疑人(見本書第九章)尤其重要。
律師應主動爭取在第三人眼能見、耳不能聞之場所,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下溝通交流及提供諮詢;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諮詢溝通,最好是在 可以關門但未上鎖的房間。如遭拒絕或受到阻礙,得請求記明於警詢筆錄,作為將來刑事訴訟程序相關爭執的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警察應等候辯護人到場,等候時間若未超過4小時,即不應詢問,故律師於到場前宜與警察聯繫,請其注意遵循前開規定,待律師到場後始行詢問犯罪嫌疑人。律師並宜爭取在電話中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律師到場前,不要以任何形式與警方對談(例如:以閒聊的名義討論案情),也先暫不簽署任何筆錄。
律師於接受委任,確認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點後,應儘速到場,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警察預估到場之時間1。
若犯罪嫌疑人不認識律師,律師應在接見開始時,以溫和、友善之態度,先自我介紹,提出律師證及委任狀(並說明係因何人介紹或法扶指派而接受本案委任),慢慢但清楚地說明律師獨立於警察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外,在場的唯一目的是要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中可隨時向律師諮詢,以建立犯
罪嫌疑人對律師的信任。簡要告知當事人目前所知與其相關的情況,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並了解當事人的說辭。
律師應留意影響當事人處境的各種可能因素,譬如是否成年、精神障礙、聽說障礙、語言能力不佳(包括說寫能力不佳,或為外籍人士)、嚴重的神經質、明顯的酒類或藥物影響或身體受傷,並逐一記錄。若以上因素導致犯罪嫌疑人有表達或溝通能力之障礙,律師即可考慮請警方通知通譯、輔佐人或社工到場協助溝通。但律師應注意到通譯、輔佐人或社工對其在場聽聞之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交談內容並不負保密義務,也無如律師般之拒絕證言權。另一方面,律師也要注意確保己身安全。
就為其自身最佳利益,該說什麼或該做什麼,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權利;律師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律師應儘可能將所提供的意見記錄下來備忘。
陪詢律師不論在警詢結束後是否繼續受委任,就警詢時與犯罪嫌疑人之全部交流內容,仍應受保密義務之約束,並得主張拒絕證言權2。律師於與犯罪嫌疑人開始溝通交流時,即應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保密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以建立犯罪嫌疑人對律師之信任。惟若日後律師受法院或檢察署就該次警詢傳訊作證,所為證詞如對犯罪嫌疑人有利,得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後陳述之。
在當事人接受警方詢問時,律師不應認為自己有協助警方之義務,也不要表示對犯罪嫌疑人個人的意見。
律師若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資訊,先行交給警方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應先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在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會談後,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交流之內容,除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外,不得公開。
對於第三人在他處所為與犯罪嫌疑人有關之陳述,犯罪嫌疑人有與之對質之權利。因此於警方執他人之陳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由於在偵查階段無從檢驗警方出示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律師宜建議犯罪嫌疑人要求與該他人對質後再表示意見,並僅按犯罪嫌疑人自己之認知或記憶回答問題,無須附和或批判該他人之陳述。
當警方想找出是否有犯罪以及犯罪者是何人時,得約談每個經認定可獲得有用資訊之人。其約談權限之行使,不受約談對象意思之影響。當犯罪嫌疑人擬拒絕接受警方約談時,為使犯罪嫌疑人充分認知其法律地位,律師應告知其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得拒絕約談,並同時提醒,警方可能與其認知不同,認為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約談,進而報請檢察官拘提。在犯罪嫌疑人決定拒絕約談的情況下,律師宜協助犯罪嫌疑人事先向警方敘明拒絕約談之理由。
在進行詢問時,警方可能對犯罪嫌疑人提出其認為獲取與犯罪相關之正確及可靠資訊的所有相關問題,包括容許犯罪嫌疑人為自己辯護之解釋,並探尋是否正確與可靠。
犯罪嫌疑人面對警方的詢問,律師得建議犯罪嫌疑人下列選項:
縱使犯罪嫌疑人向律師承認有罪,基於犯罪嫌疑人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偵查階段律師也常無足夠資料判斷犯罪嫌疑人認罪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故律師仍可建議其保持緘默。
於犯罪嫌疑人有意認罪之情形,律師仍須確認犯罪嫌疑人於追訴程序初期階段認罪,得享有重大的減刑利益(例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所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此係因律師對減刑所提出之論點,若嗣後不為法院所接受,屆時弊將遠大於利。
認罪可區分為偵查中認罪與審判中認罪。此區別實益在於偵查中認罪,有機會爭取緩起訴(當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義務後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訟累,並且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視為不起訴)。審判中認罪,則可能獲得緩刑或從輕量刑。律師應與當事人充分溝通,分析風險,以決定於偵查中認罪或至審判中才認罪。
這個方式的優點在於,犯罪嫌疑人不會自己向警方提供任何對自己不利的訊息(例如,若犯罪嫌疑人為求及早從警局脫身,自作聰明說謊卻被揭穿,會嚴重破壞其誠信而危及其陳述之憑信性),以致自己增加日後被定罪的機會。但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日後提出辯解或說詞時,被質疑為臨訟編造,律師宜建議其向警方表明係基於律師之建議而決定行使緘默權,並如是記明於筆錄。
緘默權之行使,依法並無必須全部緘默之限制,因此,司法實務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選擇回答部分問題,對其他問題則保持緘默。但此種緘默權行使之方式,容易給人不誠實或狡猾之印象,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地位,難有正面意義。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打算以這種方式行使緘默權,律師應明確告知因此可能導致之風險。
這個選項的優點在於,否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若能即時對警方的指控或懷疑提出真實的合理說明,則不但可能及早澄清犯嫌,甚且即使日後仍被起訴,在審判中的辯解也不會被質疑為臨訟編造。但應注意的是,若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或說明被證明為虛假,則對於其日後之訴訟有極為不利之影響(例如,極可能被檢察官以有滅證之虞為由聲押)。於警局始受委任之情形,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接見時間有限,往往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說詞之真實性,因此要格外留意:即使是無辜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會基於隱私、維護第三人等各種原因而說謊。若犯罪嫌疑人希望回答問題,不行使緘默權,則律師首先應判斷犯罪嫌疑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適宜接受偵訊、能否承受偵訊的壓力,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能精確理解問題,進而陳述及表達。若否,則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偵訊時因理解及陳述能力所限,而為不完整、片面甚至錯誤之不利陳述;於此等情形,為免日後難以補救,律師宜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或拒絕夜間詢問,待充分休息後再續行偵訊。
其次,如犯罪嫌疑人決定回答問題,律師應警告犯罪嫌疑人:不論說謊之原因為何,說謊均有風險,即使為了辯解而說謊亦同。律師並應警告犯罪嫌疑人:所有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揭露之資訊,之後都將面臨詳細的調查,而若被證明說謊,反而可能產生必須對此說明的狀況。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陳述之範圍應限於自己所見所聞之事項,切勿猜測、評論或在自己沒有把握的情況下,貿然回答。
無論如何,當警方引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或提出不適當或與案情無關之問題,律師應依法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陳述意見),並要求記明筆錄。
該提供什麼樣的法律意見,並不是個簡單的問題,律師必須運用自己的判斷。實則,律師不論提供何種建議,都有風險,因此律師必須評估平衡這些風險,並依犯罪嫌疑人最佳利益提供意見。
提供法律意見有兩項基本原則:
檢方必須對指控的案件提出證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因此,律師得建議犯罪嫌疑人避免提供足以強化檢方案件的證據,畢竟犯罪嫌疑人並無義務協助控方成立對自己不利的案件。
保持緘默本身並不會構成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檢方仍應提出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法院對於被告的緘默不應作負面的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
犯罪嫌疑人可能因個別、特殊因素致無法正確回答警方之提問,因而惡化自己的處境,故律師若合理認為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即宜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
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時,處於亢奮、高度順從、與極度容易受他人影響的心智狀態,或受到驚嚇,而不適宜接受偵訊。
犯罪嫌疑人思緒混淆而容易犯錯,致日後審判可能被誤認為故意說謊。
犯罪嫌疑人無法憶起重要的細節,或記憶模糊,又無他人或文件可參酌,以致給予警方負面的訊息,因而對於隨之而來的誘導訊問做出不當的回答,致使案件進入法院時,可能產生不利影響。
犯罪嫌疑人表達能力欠佳,難以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也不了解模糊的表達在審判時可能產生另一番負面的詮釋。
負責偵訊犯罪嫌疑人的員警的行為或態度,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受足以影響應訊能力之不當壓力。
律師判斷是否有上述情形時,應注意以下各項:
律師若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宜請求警方在筆錄上記載犯罪嫌疑人是根據律師的建議行使緘默權。如果可能的話,最好請警方把律師建議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的理由也記載清楚。若警方拒絕記載,則律師宜在事後以書狀向警方或檢方陳明犯罪嫌疑人係根據律師之建議,行使緘默權。
在已相當程度了解案情的情況下,律師可以考量以下因素,提供實體法律意見:
不在場證明
若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場抗辯,則其僅單純陳述不在場之情節,往往不能充分取信於人。然而,縱使有可證明不在場的證人,且犯罪嫌疑人相信該名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陳述會相符,此際律師仍要注意,證人通常不願在突然接受警察訪問甚至偵訊之情況下,給出確定的答案。
舉證
當警詢中犯罪嫌疑人所為之陳述,日後於審判中可能有證據價值,進而須判斷其內容之真實性時,律師應考慮就陳述中所涉相關爭點,如正當防衛、受脅迫、對於持有毒品的認知、或性犯罪中就年紀的認知等事項,於偵查階段即提出證據方法。
緩起訴
檢方在某些情況下,對於觸犯輕微罪名的初犯會考慮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此情形,犯罪嫌疑人有意承認犯罪,且認罪符合其利益,則律師應基於保護其利益之考量,提供如何適當認罪之法律意見。
犯罪嫌疑人的心智狀態
若犯罪嫌疑人要回答問題,則律師應確認:其是否有足夠的智力或口齒是否清晰?是否處於一個適當的身心狀態?能否合理解釋其說詞,並經得起警方質疑、檢驗?……等事項,以獲得公平的待遇。若能夠與犯罪嫌疑人私下溝通交流,律師可試著提出犯罪嫌疑人可能會被問到的問題,並評估其表現。要特別注意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因素,如:未成年、心靈脆弱、聽說障礙、語言表達不佳,極度緊張、驚慌,酒精、藥物或身體傷害等因素,對其造成的明顯影響。若其陳述之方式或內容可能會被誤解為承認,則應建議其保持緘默。
警方的態度
由警方詢問時揭露證據的態度、對待犯罪嫌疑人的態度,有時可以顯示警方對案件的掌握程度、偵辦重點,因此 律師在陪詢時不應忽略對警方態度的觀察。
提供法律意見之初步做法摘要如下:
律師應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律師到場後得與當事人進行會談之時間為一小時。在有限的時間裡,當事人與律師交流的資訊勢必有限,律師在此種情況下,未能充分明瞭案情,世所常有。因此律師應注意在未能確切把握案情的情況下提供實體法律意見或答辯方式,具有相當之風險。若依律師當時所掌握之資訊,可以判斷檢方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蒐證尚不充分,即可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但律師應注意下列事項:
律師應視個案情形而決定其提供之法律意見。若警方已揭露的證據夠強,且犯罪嫌疑人能為完整陳述,於接受詢問時回答問題較無疑慮;反之,若已揭露的證據尚嫌薄弱,或犯罪嫌疑人本身有前述各種障礙,則接受詢問時保持緘默可能對其較為有利。
若犯罪嫌疑人對律師承認犯罪,且有充足的證據顯示其承認似乎屬實,則律師不宜建議犯罪嫌疑人否認犯罪;但是否認罪,犯罪嫌疑人仍具有完全的自主權。在犯罪嫌疑人於司法程序中正式認罪之前,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律師面前承認犯行,律師仍負有保密義務;即使犯罪嫌疑人之後決定否認犯罪,仍不妨礙律師為其辯護,但應注意避免附和犯罪嫌疑人虛偽之陳述或辯解,甚至使用偽證以實其說。
若犯罪嫌疑人表示其對於犯罪並無責任,但仍願意承擔責任時,律師應立即確認其是否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意思。如非頂替,則律師仍應就認罪之法律後果(包括民刑事責任)向犯罪嫌疑人為詳細之分析與告知,但認罪與否仍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如認有頂替之虞,但犯罪嫌疑人已決定認罪者,律師應即解除委任。
律師應於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向犯罪嫌疑人解釋接下來的程序,特別是檢警共用24小時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及同法第34條第2項的扣除規定亦應一併注意)。若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在警詢前有機會私下交談,律師可向犯罪嫌疑人提及詢問時可能被問到的問題。犯罪嫌疑人與律師會談時,就案情向律師諮詢法律意見,律師應向犯罪嫌疑人強調:若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資訊有欺騙、隱瞞或不實之情事時,其應自行承擔律師因此提供錯誤法律意見之風險。
律師應在與犯罪嫌疑人會談時,首先對以下權利之行使方法加以說明:
若犯罪嫌疑人決定行使緘默權,律師應告知宜以「我要保持緘默」作為回答。
律師應告誡犯罪嫌疑人,除在偵訊室製作筆錄時,可就警察詢問之問題回答外,其餘時地均不宜與警察談論案情。
縱使犯罪嫌疑人表示要行使緘默權,警方仍可能繼續提問,或提示不利證據,藉此誘使保持緘默的犯罪嫌疑人說話,以蒐集警方所希望獲得之資訊;就此部分律師可於詢問前或詢問時適時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仍無回答之義務。
若犯罪嫌疑人決定回答警方之問題,不行使緘默權,律師可提醒犯罪嫌疑人下列事項,以免將來在審判中造成不良的影響:
律師可基於對警方的認識,預測他們會用什麼方式反駁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應對(通常是不予理會),如此律師即不必經常中斷詢問程序。
警方可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搜索扣押筆錄、啟封紀錄、拘票等文件上簽名,因此律師應詢問犯罪嫌疑人:於律師到達前,其是否曾依警方之要求在文件上簽名?若有,律師宜設法了解其簽過哪些文件?
若警方於律師在場時,向犯罪嫌疑人提出文件並要求簽名,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最好在確認文件內容正確無誤後再簽名;如無法同意其中任一項,得請求警方更改內容,若警方拒絕,得拒絕簽名。另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於律師不在場或未徵詢律師意見之情況下,不宜在警方提出之任何文件上簽名。
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詢問時依法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與警方談論案情之前,應先確認有無錄音或錄影。在沒有錄音或錄影的情況下,應儘量避免與警方談論案情。在錄音或錄影已開始的情況下,所有陳述的內容不論有無記入筆錄,將來均可能成為證據使用。
採樣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警方得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但應注意,除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無配合義務,得予拒絕。另應注意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4、第7條第1項5關於強制採證之規定。
測謊
測謊在目前實務上被定位為鑑定,但現行法並無任何規定課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測謊的義務。因此,無論被拘提或逮捕與否,犯罪嫌疑人均得拒絕測謊。縱犯罪嫌疑人測謊通過,日後法院仍可能根據其他不利證據認定有罪,因此,測謊通過並不保證能獲得無罪或其他有利判決。反之,若測謊未通過,犯罪嫌疑人之誠信將受嚴厲質疑,並且可能與其他不利證據一同成為不利認定的依據,使犯罪嫌疑人的處境惡化。因此,接受測謊通常弊多於利。在犯罪嫌疑人決定接受測謊前,律師應告知測謊的風險,建議犯罪嫌疑人無須冒不必要的風險。若犯罪嫌疑人決定拒絕接受測謊,律師宜充分行使辯護權,以自己名義為犯罪嫌疑人出面表示拒絕接受測謊之意思(例如:我不同意我的當事人接受測謊),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以免犯罪嫌疑人因拒絕測謊而承受警方的壓力。
現場模擬
現場表演(模擬)或向被害人靈位上香、致歉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性質上均與自白無異,因此,犯罪嫌疑人基於緘默權之保護,無配合警方要求為此類行為的義務。若警方為此等要求,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經自白,但因律師在警詢階段通常無法判斷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為免惡化犯罪嫌疑人日後的法律地位(無法推翻自白),律師也宜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其無為此類行為之義務。
與媒體對應
警局內經常有媒體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提問。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對媒體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可能在日後對其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若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讓媒體記者在場對犯罪嫌疑人提問、攝影,律師除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宜保持緘默,並應向警方抗議,要求警方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在偵訊結束後,若犯罪嫌疑人被留置在警局(等待移送地檢署),律師在離開警局前應告誡犯罪嫌疑人,於律師不在場的情況下,儘量保持緘默,不要隨意與警方或其他人(例如,同遭拘留之人)談論案情。此種交談,縱未留下紀錄,也有成為不利證據的風險。
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在律師離開警局後,若警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至現場表演(模擬)或向被害人靈位上香、致歉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予拒絕。
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於詢問期間隨時會提供支持與協助,犯罪嫌疑人並得隨時行使緘默權,中斷警詢。
例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要求受派遣陪詢之扶助律師原則上於45分鐘內到場。 ⏎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若國家得任意由律師處取得不利當事人之證言,當事人將如何能信任律師?律師又將如何為當事人進行實質辯護? ⏎
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第1項)。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第2項)。」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7條:「司法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實施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前,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2項)。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第3項)。」 ⏎
律師應確實善盡協助犯罪嫌疑人之責。 警詢中律師應積極且負責地提供協助,而非僅消極在場旁觀。
律師不應僅在場旁觀,蓋律師在場的目的在於:
於下列情形,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出要求,律師均應主動介入詢問,提供協助:
律師應確認適當的在場位置,俾利與犯罪嫌疑人或負責員警溝通。較佳的位置是在犯罪嫌疑人身旁,能與犯罪嫌疑人保持目光的接觸。
詢問可能伴隨著壓力及衝突,律師務必保持冷靜。
律師應完整札記詢問過程1,包括自己在現場所表示的意見、其他可能影響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及憑信性的事項(例如:先前未參與詢問之警員,突然介入詢問過程,以粗暴的態度指責犯罪嫌疑人)。
在詢問開始之前,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詢問依法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提醒犯罪嫌疑人在確定錄音或錄影開始後,再行回答問題。
注意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所進行的非正式問話(例如:以閒聊的方式進行)仍可能變成稍後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因此律師應主動確認此時錄音或錄影已開始,並提醒犯罪嫌疑人注意此時的陳述內容仍可能成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應注意在錄音或錄影的情況下,若日後對筆錄內容有所爭議,則法院可能會以犯罪嫌疑人在錄音或錄影時的陳述取代筆錄,故律師確認錄音或錄影的持續進行有其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應告知犯罪嫌疑人,不要輕易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警方可能要求犯罪嫌疑人簽名的文件包括:
警詢筆錄
應幫助犯罪嫌疑人確認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並無不符或漏載,若有漏載或不符之處,應主動要求更正筆錄,之後始行簽名。
搜索扣押筆錄
若在警詢時,警方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則律師應幫助犯罪嫌疑人確認筆錄內容與搜索扣押當時之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若有漏載或不符之處,應主動要求更正筆錄,之後始行簽名。
警詢時提示的其他文件
應提醒犯罪嫌疑人,非其本人所製作之文件,其無表示意見之義務,自然也沒有在文件上簽名的必要。
實務上常見具原住民身分之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警局詢問時,或對警局詢問感覺陌生、害怕,或聽從警員勸說,為儘早完成筆錄製作、儘速離開警局等原因使然,對於警局詢問者之問題一知半解,卻常有以附和、同意、肯定之方式回覆詢問者之詢問,致答覆失真、筆錄記載與其真意不符等情事,是以律師於陪偵時宜特別注意。
另有關原住民因其傳統慣習,如持槍狩獵而遭逮捕之情形,律師應留意最高法院相關無罪判決之見解。
此外,對於未受漢字教育之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律師應特別詢問受詢問人是否能以漢語溝通或必須聘請瞭解其原住民族母語之人進行通譯,以免傳達錯誤。
於警方正式開始詢問之際,律師應確認下列事項:
又,於犯罪嫌疑人行使緘默權後,若犯罪嫌疑人有意中斷緘默回答問題,律師應建議犯罪嫌疑人先與律師私下諮商。犯罪嫌疑人若經與律師諮商後,仍決定回答問題,則律師仍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在詢問中隨時可尋求進一步的法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律師若認為員警詢問的態度違反上開規定,應表示意見並請求記入筆錄。
犯罪嫌疑人若選擇行使緘默權,承辦員警仍可繼續提問,律師此時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必因此與警方爭執。
律師若發現員警提問的事項已超出詢問開始時所告知的罪名,應提醒犯罪嫌疑人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員警之提問如有下列不當,律師宜介入詢問:
對犯罪嫌疑人未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或回答。
員警要求犯罪嫌疑人對於非親身經歷事項、第三人之陳述或非犯罪嫌疑人製作之文書、物品表示意見。
詢問之目的在於套出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者(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對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製作之文書、證詞表示看法)。
詢問犯罪嫌疑人與本案無關之劣行(如:在犯罪嫌疑人被控對友人詐欺的案件,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常對親友說謊)。
若律師擬對特定提問表示意見,應確認表示意見時正在錄音或錄影的狀態,以防警員拒絕將律師的異議記入筆錄。若經異議後,警方不當詢問仍未見改善,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權保持緘默,並於錄音狀態中解釋之。
律師應隨時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問題內容。特別是於問題冗長,夾雜專業或法律術語,犯罪嫌疑人本身學歷或教育程度不高等情況,律師尤應注意。
律師得隨時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在犯罪嫌疑人表現出有意尋求律師協助,或在回答問題時顯露遲疑,或犯罪嫌疑人早先曾決定對某些問題保持緘默,卻在詢問中欲開始回答,律師即應介入,請求中斷警詢與犯罪嫌疑人進行私下秘密的溝通。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並請求警方將律師的請求記入筆錄2。若警方拒絕記入筆錄,律師應自行札記,以備日後必要時調取影音紀錄證明之。若犯罪嫌疑人在詢問中表明欲與律師進行諮商,律師應不附理由要求立刻中斷詢問,以便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諮商。若遭警方拒絕,律師可以比照上述方式處理。
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律師尤應注意對警方的不當誘導詢問提出異議。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屢屢被警方打斷,無法完整陳述,應要求讓犯罪嫌疑人完整陳述不受干擾。
律師若認為警方的問題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誤解,或犯罪嫌疑人誤解警方的問題,以致回答可能造成錯誤印象或導致誤解時,應要求警方重複該問題以便進行澄清,律師此時並應協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警方詢問之真意。
員警詢問終結時,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漏未說明案情的重要部分,可以非誘導式問題徵詢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意對相關部分進行補充。例如:「你之前在與我討論案情時,曾向我說明你在案發當天打電話找被害人的原因,但剛才你在回答警方的問題時,沒有提到這個部分。你要不要就這一點再向警方說明?3」
員警可對非言語的反應進行記錄,如:犯罪嫌疑人「點頭」、「聳肩」或「以手掩面」。律師應注意員警是否企圖做出帶有成見或容易造成誤導的觀察紀錄,必要時應反駁或提出自己的見解並要求記入筆錄。例如:指出犯罪嫌疑人是無意識的低頭看自己的手,並非點頭附和警方的問題。
若犯罪嫌疑人在詢問時拒絕評論其他人之傳聞陳述,律師應注意不宜讓筆錄記載為「無意見」。
律師應注意、細心觀察詢問的總時數與犯罪嫌疑人的身心情況。如有不當的情形即應介入。蓋於疲倦或身體不適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實係於對自己不利的情況下回答詢問,或者容易誤解問題,或者容易錯誤回答;而於酒精或藥物的影響下,犯罪嫌疑人的意識常不適合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陷入痛苦情緒或心神錯亂等不宜接受偵訊之狀況時,律師即應要求暫停詢問。
律師應在不妨礙警方詢問的前提下,提供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見,以盡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責。若問題本身或提問方式不當,律師應於錄音狀態下表示意見並請求記入筆錄,律師本身也應在札記留下紀錄。
律師應注意控制警詢中途與犯罪嫌疑人討論之時間與次數,避免被指為蓄意妨礙警方詢問,又如在詢問中替犯罪嫌疑人回答問題,或替犯罪嫌疑人寫好答案使其照本宣科等,均可能被指為不當介入;不適當的介入,可能使律師被警方指為妨礙偵查秩序,進而限制或禁止律師的在場。
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但書,應從嚴解釋為只有在律師嚴重干擾訊問(包括員警詢間),致訊問人員無法適切對犯罪嫌疑人提問時,始可要求律師離場。在警詢的場合,當律師被警方限制或禁止在場,律師應請求警方說明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之事證及理由,若律師認為警方之限制或禁止並不合法,應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警方將限制或禁止律師在場之事證及理由、律師之異議均記入筆錄, 不宜逕依警方要求離場,並明確建議犯罪嫌疑人於律師被警方強行驅離的情況下,行使緘默權4。
律師就不當的問題,及不當的提問方式提出異議;或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或提供犯罪嫌疑人進一步的法律意見等,均非不當的行為。
於下列四類情形,律師應介入詢問,並對之採取適當的行動:
警方可能以下述方式影響犯罪嫌疑人的決定:
警方所提出的問題可能有下列瑕疵:
警方所提出的問題可能有下列不當情事:
如因事出急迫,以致出現難以錄音、錄影之合理情狀,詢問時得不錄音。但依法應將為何無法錄音之原因記明於筆錄之中,律師應要求警方確實記明。
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待員警將問題完整問完並確實理解問題後再行回答。
律師本身亦應同步為完整札記。若犯罪嫌疑人主張筆錄記載錯誤並提出異議,或意欲增加、修改任何回答,律師應協助犯罪嫌疑人要求警方更正。警方若不依要求更正或增刪,律師應於自己的札記上為相應之記錄,以利日後審判中考慮請求勘驗錄音或錄影。
除協助犯罪嫌疑人確認筆錄記載的正確性(並協助其要求修改或增刪)外,律師不應確認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資料之真正或合法。
確認詢問中斷的時間及其原因,於筆錄上皆有完整紀錄。
律師應確認犯罪嫌疑人的閱讀能力是否能夠完整、充分理解警詢筆錄的內容。在犯罪嫌疑人的閱讀能力顯然有疑慮的情況下,律師更應注意筆錄的記載是否逸脫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意旨。
有錄音或錄影之詢問,錄音錄影內容必須全程、完整。
律師本身仍應札記詢問內容,自做記錄有助於律師了解案情,俾利事後與犯罪嫌疑人討論,及向法院聲請交保或其他緊急需要。
律師應確認每次詢問中斷於筆錄上都有正確紀錄。
律師不要在詢問中與犯罪嫌疑人交頭接耳或傳紙條,這會使警方懷疑律師不當指導犯罪嫌疑人回答。如須與犯罪嫌疑人溝通,應直接要求私下進行法律諮詢。
除有下列情況者外,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
犯罪嫌疑人亦有權請求警方立即詢問,惟律師此時應注意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可負荷。若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精神狀況顯有疑慮,應建議犯罪嫌疑人是否拒絕夜間詢問。如犯罪嫌疑人不聽律師建議仍欲接受夜間詢問,律師應尊重其決定,但可考慮請求警方在筆錄中記明律師的疑慮。
關於律師得札記詢(訊)問要點乙節,詳參內政部警政署84年2月25日(84)警署刑司字第14980號函:「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警調單位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札記訊問要點乙案,本署業於83、11、22以警署刑司字第77585號函轉據法務部83、11、7法83檢字第24163號解釋函,通令各警察機關照辦在案,復請查照。」。 ⏎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以一次為限,但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中隨時倚賴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上開規定當無剝奪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中途私下諮詢律師之辯護權的意思。因此,縱使律師於到場後即依上開規定接見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得於警詢中途隨時諮詢律師。若警方拒絕停止偵訊來讓犯罪嫌疑人諮詢律師,則犯罪嫌疑人不妨開始行使緘默權來中斷偵訊。律師應在到場後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就讓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權利意識。 ⏎
律師宜注意這種補充最好是在律師可以預見犯罪嫌疑人所為補充之內容時進行。 ⏎
建議遭到警方強行驅離的律師,可以考慮以下選項:(1) 若是法扶指派的律師,立即向法扶回報,請法扶另行指派律師過來支援。(2) 向所屬的律師公會提出申訴。(3) 若身體受有傷害,向其他警局報案、驗傷。 ⏎
犯罪嫌疑人在所有與其遭拘提、逮捕、自行到案及羈押等相關的事項上,都有權諮詢律師;本章所述為其中最常見的問題。
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應付各種狀況。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司法警察人員採證之情形,警察可能不需令狀即得強制採證。律師於警察擬進行強制採證時,應將相關法律規範向犯罪嫌疑人解釋。如律師認為依當時情形強制採證並不合法,應以口頭表示異議,並於事後以書狀正式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陳述意見。於自行到案說明(即未被拘提或逮捕)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不適用之,指紋、掌紋、腳印、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之採取或為照相、測量身高等取證行為,僅得於自行到案說明者同意下為之,律師應告知犯罪嫌疑人無義務同意,並提醒採證所取得之資料日後可用於對其不利之指控。
於警詢時,若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帶警方同往住處、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進行無票搜索,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有權拒絕。
警方得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以確認其身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警方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的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所謂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等身體外部特徵,目的係確認身分,因此所謂的類似行為,也應限於確認身分所必要。至於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目的則係為未來之鑑定目的而為之採樣處分,係列舉規定,除此之外,不得為之。
對於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警方得不經該犯罪嫌疑人之同意予以照相;警方亦得使用自錄影系統中擷取製成相片。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並未授權警方對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進行侵入性搜索或採樣,因此,律師應視當時情形,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並無義務同意警方對其身體進行X光、超音波或其他侵入性的檢查、搜索或採樣。
無論警方用何種名義(例如取贓),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律師均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並無義務同意或自願帶同警方搜索其住居所或其他處所。若在警詢之前,警方即已實施無令狀搜索,而在警詢過程中要求犯罪嫌疑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類似之文件,律師應向犯罪嫌疑人確認在搜索當時究竟有無同意。若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或當時之同意非出於自願,則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並無事後同意之義務。
若警方在實施警詢前,已在犯罪嫌疑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扣押,並於稍後之警詢提示扣得之物品,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則律師應適時提醒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無見過扣得之物品?是否在搜索現場扣得?是否犯罪嫌疑人所持有?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物件?等事項。若否,即應在筆錄中載明清楚。
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於警方實施上述附帶搜索時,除犯罪嫌疑人之服裝及遭警方扣押,並記載於扣押筆錄之物品外,其餘犯罪嫌疑人當時持有之隨身物品,律師均應自行記錄。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或警詢時,律師對於犯罪嫌疑人代為保管隨身物品或轉交第三人之請求,均應先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項保管或轉交,均需先行知會警方,確認並非應扣押物品後,始得為之。於犯罪嫌疑人同意律師對警方為上述知會後,律師始得為進一步之處理。
律師應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是否有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例如監視錄影器的錄影帶),而於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後,請求調查員警或檢察官蒐集該證據。
指認程序之一般規定,請參閱民國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2等意旨。
雖然「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要求於警方指認程序中必須有律師在場,惟若律師因警方安排犯罪嫌疑人接受指認而得以於指認進行時在場,則律師於指認程序中之角色如下:
若情況許可的話,律師宜請求警方提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描述證詞。律師應充分使用,以提供犯罪嫌疑人最佳的法律意見。
若情況許可,律師宜設法確認警方是否已將照片、電腦或畫像等犯罪嫌疑人合成形象,或相似的長相、圖片(包括由電腦繪圖合成的「Efit」,Electric Facial Identification),提供予證人指認。但若警方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且能約談或報請檢察官傳喚到案,則在已可進行真人指認的情況下,不應事先進行此種指認。若律師知悉警方已用照片、畫像、合成圖像為指認,則律師允宜請求警方,實施真人指認;如經警方拒絕,律師則應設法以書狀或記明筆錄的方式留下書面紀錄。
建議犯罪嫌疑人僅對指認結果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不要有過度的情緒反應,以免被執法人員錯誤解讀。
律師應詳實記錄所有已發生事項及所有陳述,蓋律師未來可能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之指認,是否符合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如否,即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
律師應於指認程序的各個階段,對警方適時表示意見,並應要求負責指認員警記明於指認紀錄中。
當證人已於調查程序開始前指認犯罪嫌疑人,或有證人表明可以指認出犯罪嫌疑人,或有合理機會找到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只要犯罪嫌疑人否認涉案,除非無法進行指認或進行指認無意義(如證人早已熟知犯罪嫌疑人),否則應立即進行指認程序。律師並應請求警方就上開情節,記明於筆錄,供爾後檢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在犯罪嫌疑人已特定,並有目擊證人的情況下,除非犯罪嫌疑人無法接受指認(如無法到場),否則應儘量實施真人指認。
若律師知悉警方打算進行指認程序,律師應請求警方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辦理;「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3也有類似的規定,亦可一併作為主張的依據。
依照上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
於警方以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或者是其他蒐證錄影畫面,提供給目擊證人指認時,若律師在場,應注意影像畫面是否清晰而足以辨識影中人之身體特徵,並應注意指認過程中警方是否有不當誘導證人之提問或暗示。
若警方在偵訊中途,帶同目擊證人進入偵訊室進行一對一指認,則律師應即表示此為是非式的指認,而非選擇式的指認,已違反上開指認要點等規定。
若犯罪嫌疑人或律師本身發現指認程序有爭議,可以考慮的應對方法,是徵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後,要求警方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新進行指認。例如:警方先前僅以照片供證人指認,在證人的記憶尚未遭污染的前提下,就可以考慮重新進行指認。
若不要求重新指認,律師應準備在之後的訴訟程序中,對警方有無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進行指認提出質疑。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民國90年8月20日發布)內容略以:「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
最高法院95年台度上字第5707號判決略以:「(一)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第1項)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第2項)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第3項)。」 ⏎
警察有時可能找律師以外之人在場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偵訊[^41]。律師應告知陪同者,陪同者的出席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議,並促進與犯罪嫌疑人的溝通。律師應完整充分地解說上述的觀念,並記得不要用法律用語,要用一般人能夠理解的用語做解說。應進一步向陪同者說明的是,法律專業建議應由律師提供,陪同者不宜越俎代庖。
縱陪同者已在警詢現場,犯罪嫌疑人仍有權要求於該陪同者不在場的情況下,與律師私下諮商。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此等要求,律師應即遵照犯罪嫌疑人之要求,堅持與犯罪嫌疑人私下諮商談話,如此犯罪嫌疑人始能不受拘束地暢所欲言。
律師應注意,陪同者並不負律師應負之保密義務,亦不一定享有拒絕證言權,故律師應審慎判斷,何時是讓陪同者加入與犯罪嫌疑人一同商議的時機。除犯罪嫌疑人有身心障礙或語言障礙,若無陪同者在場,律師即無法溝通之情形外,律師與犯罪嫌疑人之首次會談,仍以陪同者不在場之情況下進行為宜。律師請求陪同者暫時離開時,宜向其說明原因(即陪同者不一定享有拒絕證言權),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因此請其離開。若律師發現陪同者給犯罪嫌疑人的建議或意見,有違法或損及犯罪嫌疑人利益之虞,應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之規定,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少年的陪同者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與所犯罪行相關之人,不論其為被害人、證人,或共犯,均不得擔任陪同者。
若律師一開始於電話中被告知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應立即直接與少年通話。由於律師之當事人為少年,故律師應尊重少年之意願或決定,而非完全依照陪同者之指示;但若時機允許,應隨時與該陪同者討論少年之決定。在警局內,律師應先告知少年本人,由於陪同者並不受律師保密義務之拘束,故律師對之透露律師與少年之交流內容,會有外洩的風險。律師在與少年進行交流前,應先徵詢少年,是否讓陪同者在律師與少年進行交流時在場。若律師與少年單獨會談,應評估該陪同者對外透露少年與律師交流內容之風險,並於獲得少年同意後,告知陪同者全部或部分的交流內容;但如何告知或告知程度,應由少年做最後決定。
律師在與少年進行溝通交流時,應充分向少年說明被控罪名,且在給予法律意見之前,如果時間許可的話,先聽取少年關於本案之充分完整的解釋與說明。
若律師到場後,依其觀察所得或與犯罪嫌疑人溝通之過程,懷疑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智能障礙、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而員警並未注意,律師應提醒員警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關的心智障礙病史,以便協請相關專業社工人員或其家屬到場協助犯罪嫌疑人。若員警就此點與律師意見不同,律師宜請求員警在筆錄上載明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有心智障礙,在查明之前,不宜繼續詢問。在此同時,律師可以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
對於到場協助心智障礙者應訊的社工人員或親友等第三人,律師若請其協助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交流,應注意其就溝通交流之內容不一定負保密義務。
實務上曾有心智障礙者因擔心表達不解詢問者所詢問題之意思恐將遭人恥笑、歧視或造成詢問者不便等理由,因此對於詢問者之提問,在不完全明瞭問題的情況下,附和詢問者之案例(譬如先問:「某人是你殺的?」有心智障礙之受詢問人回答:「是的」;惟稍後詢問者以否定句的方式再度向其確認:「某人不是你殺的?」時,受詢問人卻回答:「某人不是我殺的」)如此情況下所製成之筆錄,極可能造成錯誤的自白,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律師於發現當事人有或疑似有心智障礙之情形,應即請求中斷偵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輔佐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到場。
於被告聽障、語言障礙、腦性麻痺或其他語言不通,或因語言障礙表達困難等情形,律師到場後應注意是否有通譯在場協助應訊;若無,律師應提醒員警注意是否有延請通譯到場之必要。若員警就此點與律師意見不同,律師宜請求員警在筆錄上載明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需要通譯,在通譯到場之前,不宜繼續詢問。若無法尋得通譯,或嫌疑人得以透過電腦打字進行溝通者,律師亦可於到場前要求警方另行提供電腦設備,以備上開嫌疑人透過電腦打字之方式進行陳述。
若犯罪嫌疑人有視覺障礙、閱讀障礙、學習障礙或其他欠缺閱讀能力之情形,律師應主動協助犯罪嫌疑人確認、檢查筆錄及其他相關文件,並於警詢中提示相關資料予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時注意確認警察的提示是否與資料內容相符。警方製作之筆錄,應由律師協助朗讀,使上開嫌疑人確認所載是否為其本意。若上開情形之當事人有特殊需求,律師亦可要求警方於電腦中安裝語音軟體,於筆錄製作完畢後透過語音設備使嫌疑人確認記載是否為真。
若嫌疑人為肌肉萎縮、腦性麻痺、小兒麻痺、成骨不全或其他肢體障礙者,律師到場後,應有權要求警方安排警局之無障礙空間進行詢問,若警局內並無適當之無障礙空間者,律師有權要求警方安排其他進出方便之場所進行警詢,以確保行動不便之嫌疑人方便應詢。
在犯罪嫌疑人為外國人的案件,律師應特別注意,即使犯罪嫌疑人具備日常的中文溝通能力,但對於法律用語以及相關法律概念未必能夠以中文理解,所以除非很有把握,最好還是延請通譯到場協助。
律師縱使懂得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語言,仍應注意不宜身兼辯護人與通譯的角色。
律師應於能力範圍內,注意在場的通譯是否如實翻譯。若律師對通譯的能力有任何疑慮,應立即向警察提出,並且請求於筆錄上清楚記載提出質疑的時間及詳情。
通譯唯一的工作就是翻譯,這點必須於通譯在場時,明確清楚地向犯罪嫌疑人說明。若通譯似乎正在告訴犯罪嫌疑人任何其他與應譯內容無關之事,或於通譯之際,似非秉持公正無私的精神,或通譯對於溝通內容的理解有困難時,律師應立即介入,向警方表示意見。
參與社會運動之群眾,因進行街頭陳情、抗爭而被警方帶至警局或其他處所時,雖然未必有明確的犯罪事實,但民眾既然被警察帶往警局或其他處所,無論警方此項作為之理由為何,被帶走之民眾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即有由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詢問之需求。
惟,此類社會運動所進行的陳情抗爭活動,往往具有警民之間強烈對立的特質,因此民眾被帶至警局或其他處所後,所面對的敵意也常高於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師在這種場合執行陪偵或其他職責時,也有異於通常的刑事案件陪偵,故特闢本章討論之。
律師作為公民,本來就有權參與公共事務。公民基於責任感而關心並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是健全民主生活的基礎。言論、集會、遊行、結社等基本權利,正是為了確保公民得以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因此,作為公民一份子的律師,自然可以選擇參與其所認同之社會運動。若律師選擇參與之議題或運動,乃以公民不服從甚至行使抵抗權之方式來表達訴求,則律師出於自願而參與此種常以蓄意不服從法律之行動表達理念之陳情、抗爭,亦屬其個人信念與選擇。
惟,一旦律師以行動者的角色參與了這類陳情抗爭活動,則很有可能被檢、警當作共犯偵辦,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6款:「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之規定,律師極可能不得擔任其他陳情、抗爭夥伴之辯護人。因此,在社會運動之場合中,建議律師應先思考自己想要參與之方式為何:提供包括辯護在內之法律協助,抑或現場行動者?如前所述,這兩個角色很可能會發生衝突,經常只能擇一。律師宜在參與前做出選擇,以免在警詢陪同之場域中,發生角色及利害衝突之問題,反而對想協助之當事人(社會運動行動者)有不利影響,也讓自己陷入兩難困境。
有關受委任之律師雖已到場,但警察阻擾或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情形,除可參照第2章第4節「警方拒絕犯罪嫌疑人接觸律師」之處理方式外,必要時,亦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1。民國10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後的提審法,已明確規範提審對象為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人,不問其逮捕、拘禁原因是否基於犯罪嫌疑,其本人或他人均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參照)。雖提審法第3條規定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特定事項,惟實際上可能因警察阻擾或拒絕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致律師無法陳明。由於人民向法院聲請提審,係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因律師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或地點,固無庸於聲請提審書狀內記載(提審法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提審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其它聲請提審書狀之應記載或陳明之事項,縱有所欠缺,法院亦應依職權查明,不得逕以聲請程式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第3條第3項參照)。
依照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在24小時之內將被逮捕、拘禁之人解交法院,法院依提審法第8條之規定,應訊問被解交人,聲請人得在場陳述意見。當事人被解交或迎提至法院後,律師應爭取在法院踐行提審法第8條所定陳述意見程序前,接見當事人。若法院未於24小時內進行上開訊問並通知律師陳述意見,則律師應即向法院確認當事人是否已解交法院。若法院表示依提審法第7條之規定,將進行遠距訊問,則律師應向法院爭取於遠距訊問時在場表示意見。
倘若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本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9條參照);至於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律師得徵詢被逮捕、拘禁人之意願,是否願意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以資救濟。法院裁定應逮捕、拘禁而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者,律師應陳述意見,請求法院命解交機關依法予律師接見。
律師到達警局後,若發見當事人仍被施以束帶或手銬等戒具,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即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2之規定,僅在被告有抗拒留置或逮捕、攻擊警察之行為或有自殺之虞時,方得使用警銬或其他戒具,當事人既已身處警局,即無上開疑慮,依照「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之規定3,應立即解除戒具之拘束。
此外,內政部公布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列舉,警方可用來逮捕民眾的警械,僅有警銬、警繩、防暴網三種,不包含束帶,警方使用法定警具以外的束帶束縛民眾,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20條警察值勤應使用經核定之戒具之規定,並不合法,律師除可要求警方剪開束帶外,亦可拍照存證,或可保留剪下之束帶為證,以利後續對警察值勤違法之究責。
若警方在律師提出異議後,仍堅持以強制力拘束當事人,律師應拍照留存證據,記下員警臂章號碼,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2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
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之規定,請求警察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以利後續究責。
律師到警察局後,應先確認警察攔停時間為何時?因為根據100年4月27日修正通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4,查驗身份的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 三小時。
律師並應要求警察告知查驗身份的法律依據,並且要「具體」說明民眾的何種行為讓警方認定符合查驗身份的事由。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5 之規定,需有下列事由,警察才能對民眾查驗身份:
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進行查驗身份時,不得直接搜索民眾之身體,以取得 身份證件6。
若警方要求被帶回查驗身份之當事人交付或提供隨身物品(例如手機)供警方檢視、查驗甚至扣押,律師應提醒當事人其無配合之義務。若警方欲強行取得當事人隨身物品,律師應要求警方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若警方聲稱被帶回查驗身份之民眾涉嫌犯罪,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搜索,而律師認為違反規定者,均應當場異議,嗣後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應請求將異議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規定,雖賦予警察無令狀搜索之權限,惟究其立法意旨,此搜索係於逮捕、執行拘提、羈押之際,為維護警察或被搜索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避免湮滅證據為目的,故警方一旦宣稱係進行附帶搜索,律師首應確認當事人是否已遭逮捕或拘提,苟非如是,則律師自應異議。此外,手機、筆電乃至筆記、書信等包含個人隱私之隨身物品,苟與警方指稱當事人所涉犯之罪嫌顯無合理關聯,警方即不得以附帶搜索之名義予以檢視。若警方欲扣押被搜索人之隨身物品,仍應受同法第133條第1項之限制7,亦即該物品須為涉案證據或刑法上得沒收之物,始得予以扣押。因此,若當事人之隨身物品與警方所指稱之犯罪嫌疑顯無合理關聯,律師仍得異議,主張並非涉案證據。
律師如認為警察查驗身份行為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依照該法第29條規定8,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警方表示其認為律師的異議無理由時,應請求警方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此外,律師亦可提醒警方,在不符合法令規定下留置民眾於警局,恐將涉嫌違反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在抗爭運動具有公民不服從之性質時,當事人往往具有強烈的對抗意識,也有強烈的慾望想要藉被捕之後進行的司法程序表達並宣傳其訴求,這樣的當事人或者會將對抗帶入警詢,進而以保持緘默持續與國家對抗,或者相反,選擇從警詢就放言高論,不計對於訴訟成敗的影響。就前者而言,保持緘默可能因遭警方藉此抹黑而對其所欲成就之運動目標構成妨礙,後者則當然常形同自白或不利供述,而對日後訴訟有不利影響。
律師宜提醒進行公民不服從之當事人,若被問及有關該運動理念、主張及目的等問題時,其回答與否,不但有影響於其本身的案件,亦對其參與之運動理念的傳播、發表有影響。惟,是否保持緘默仍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證人或關係人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得倚賴律師在場協助,然亦無明文禁止。惟,若當事人係於抗爭現場遭警方帶回,卻被列為證人或關係人,則律師應注意提防警方係藉此剝奪當事人的律師倚賴權,並在無律師在場陪同之情況下詢問當事人涉嫌犯罪之問題。若律師認為警方有此種意圖,即應提醒當事人,並建議當事人或者離開警局(既然並非犯罪嫌疑人,警方即無將其留在警局之理由),或者要求需有律師在場陪同,否則行使拒絕證言權。
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96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傳票之應記載事項為:「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且同法第196 之1第2項亦準用此項之部分規定,要求警詢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內容需包括:「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9,且該傳票及通知書,皆須於24小時內送達10,始具法律效力。故若當事人係因接獲傳票或通知書到場,律師應檢視或確認傳票或通知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若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或未在24小時前送達,律師應向當事人告知此次傳喚或通知不合法,當事人得離開,等待檢察官重新傳喚,或警察重新通知。
若當事人係關係人,按法務部民國91年3月25日法檢字第0090047562號函揭櫫:「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另有可能涉嫌之人,但未經訊問調查前難以確信其犯嫌,除依法傳喚作證,得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之外,同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因此,依上開規定,於偵查中對於尚非顯然已具備被告、證人等特定身分之人,應可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其到場。至傳票為具有間接強制性質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限於被告(第七十一條)、證人(第一百七十五條)、鑑定人(第一百九十七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通譯(第二百十一條準用人證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審判日期之被害人或其家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適用之,『關係人』則不宜使用。本部七十年十一月五日法(七十)檢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函略以:避免於傳票上使用『關係人』字樣,即為同一旨趣。… 」等旨可知,雖檢察官或警察可以書面通知關係人到場,然此種通知書對關係人並無強制力可言,故律師應告知被列為關係人之當事人,並無義務到場,到場後亦無義務留下配合警詢。
無論律師是否可以陪同,皆應設法告知證人及關係人有下列的權利:
(1) 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11,證人如有前開規定之身分,或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者,即可拒絕證言。故律師若無法在場陪同,而當事人無意離開警局,則律師應在離開前提醒當事人,若警方已非單就他人之案件事實詢問,而開始就當事人是否涉入犯罪進行詢問時,當事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若律師得於警詢時在場,更應隨時注意提醒當事人行使拒絕證言權。
(2) 按時訊問: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12準用同法第74條13之規定,可請求按時詢問,以防在警局虛耗。
(3) 被轉換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行使緘默權及律師權:若律師無法在場陪訊,則應在離開前提醒當事人,若警方或嗣後檢察官在詢問中途將其身份轉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則其自被轉換身份時起,即享有緘默權及律師權,得要求律師到場陪同,於律師到場前,宜保持緘默。
關係人能否適用證人的規定?
(1) 按前開法務部函釋:「…(三)惟上開受訊問人,無論是『證人』或『關係人』,在訊問中如一旦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且身分將轉變成為被告時,此際應即時告知其身分之轉變事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其權利事項,如其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並應准許之。如此對於該受訊問人之訴訟權利保障應可兼顧,且就其成為被告後之訊問內容,亦具有被告供述之適格。 如該關係人之陳述日後可能作為其他案件之證言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章之規定,於訊問前告知其證人權利義務及踐行具結之規定,使該陳述內容具有證言之適格。」可知,關係人並無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惟若該關係人之發言,已使警方發現其涉嫌犯罪之證據時,其即係訴訟法上之被告,警方應告知其依法享有之相關權利;又該關係人之發言,日後可能作為其他案件之證言時,其本質上仍係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依法亦有拒絕證言權。
(2) 是故,縱然實務上,警方常以關係人的身分要求當事人到場說明,但若律師在場陪訊發現警方開始就當事人是否涉入犯罪進行詢問時,律師應提醒當事人有權保持緘默,不必就警方之問題回答;又若當事人之陳述可能成為日後其他案件之證言,律師亦應注意並告知當事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並提醒當事人得隨時行使拒絕證言權。
(3) 若律師無法在場陪訊,則律師應事先告知當事人前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並提醒當事人根據警方問案之內容,適當行使緘默或拒絕證言權。
(1) 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前段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可知,警方對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不取得其同意且無令狀採取其指紋並照相。
(2) 故於當事人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遭拘提或逮捕進入警局之場合,若律師認為警方的強制取證不合法,例如,於案內根本沒有足以顯示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而有必要對當事人強制取證之情事(一個在抗爭活動中靜坐而被警方扛到警車上帶走的當事人,有何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或測量身高之必要?),則此時律師首先應該做的是向警方異議,若警方不接受異議,應要求聯繫現場指揮偵辦的檢察官。若律師的努力未果,警方仍堅持強制取證,此時律師應該要求在筆錄上明確記載律師的異議,若警方不記錄,則律師應該建議當事人拒絕在筆錄等一切要求其簽名之文件上簽名。
(3) 又若當事人係經傳喚或自行到案說明時,因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律師應告知當事人無義務同意,並提醒採證所取得之資料可能對於其不利之指控。
律師於應訊前,應先確認當事人所屬國籍,以確定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舉例而言,若為港澳地區之人民,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若屬中國籍,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他外國籍人士,則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2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律師應告知當事人,依照現行法相關規定,外籍人士參與民眾陳抗運動,仍存在有被認定其行為乃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甚至是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常見為妨害公務罪)或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進而有被遣返出境之風險。
此外,應注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及大法官第710號解釋:「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98年7月1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8條第3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18條第1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2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均明示應予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外籍人民申辯之機會,而不得逕行強制出境,且僅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方得依法為收容之處分,並應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故律師應協助當事人進行申辯,若有需要,也可以向台灣人權促進會等關注外國人權益的台灣非政府組織請求協助。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而依照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管束時間最長可達24小時。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如律師確知當事人被帶至警局已超過法定三小時的時間,律師宜建議當事人離開警局,若警察拒絕讓當事人離去,律師即可考慮依照提審法聲請提審。
本手冊第四章第四節第五目亦有提及律師於警局內如認為逮捕、拘禁不合法或有其他認為必要之情形,應隨時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聲請提審。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
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
警方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以下之規定始得進行搜索,且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於查驗身份,不得依照管束之規定,檢查其身體及所攜之物。 ⏎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 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項)。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第1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74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
● 扶助對象:申請人需具備以下 1-3項情形,才符合本專案申請要件
申請要件 | 一般人需符合三要件 | 原住民及心智障礙者,只要在偵查中都能申請,不受前開申請要件之限制。 |
---|---|---|
1. 被拘提、逮捕,或沒有收到傳票、到案通知書,而臨時被要求接受訊問 | V | |
2. 涉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 V | |
3. 第一次接受訊問 | V |
● 扶助範圍:
以下情形均在檢警律師陪偵之範圍,包括:
一般輪值排班、固定排班。
(一)應備齊之物件:
事前準備律師證、律師袍、委任狀、案件紀錄表、解除委任狀。
(二)接獲電話之記錄:
陪訊地點、受扶助人姓名、涉犯案由、聯絡人姓名及電話、出發前往陪訊之時間。
(三)必須於去電45分鐘內到達陪訊地點;跨區陪訊可酌情延長交通時間,但不得超過法定之4小時(原住民陪偵4小時內到場)。
(一)電話回報:到達後立即回報分會工作人員(正常上班日之09:00 ~ 17:00)或電話服務中心(夜間及假日)。
(二)初見受訊問人:遞名片自我介紹,簡單說明簽署文件之目的,請受訊問人簽署刑事委任狀(二份)。
(三)陪訊律師在警局之權能與義務(略)
(四)偵訊後移送檢方,或檢方聲請羈押:
警方訊問完畢後,陪訊律師應向警方詢問是否移送受扶助人至地檢署,以及預定移送之時間。於人卷移送之空檔,陪訊律師可請求警方給予適當空間休息及整理案情資料;於人卷移送時,可請求警方給予適當之交通上協助(如:代叫計程車)。若警方確定不移送地檢署,陪訊律師應遞出解除委任陳報狀請求警方附卷。
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完畢後,陪訊律師應向檢察官詢問是否聲請羈押,並遞出解除委任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附卷。如聲請羈押,陪訊律師並應詢問聲押理由及事證,檢察官將視具體個案審酌告知之內容。
案件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開庭前,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審訊前,陪訊律師可在地檢署或地方法院法警室休息並整理案情資料,等候開庭。
(五)聲押辯護前之面談:
陪訊律師不論是否有參與警方或檢方偵訊之到場陪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法官開庭審訊前,得請求法官告知羈押聲請書之內容,以便與被告面談。告知之內容,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且不影響後續案件偵辦之下,經檢察官同意後,由法官口頭告知部分或全部之羈押聲請書內容(原因、條款、具體事證)。面談時間長短以及法警或其他司法人員得否在場聽聞,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決定之。
被告於警方或檢方偵訊時無律師陪訊者,陪訊律師應請被告簽署切結書與委任狀。前階段陪訊律師已陪訊者,則於會面時請被告再簽委任狀後請法官附卷。
羈押庭審訊完畢後,陪訊律師應將法官裁定之結果,記載於案件紀錄表,並向法官遞出解除委任陳報狀請求附卷。
(六)陪訊律師之其他權利義務:
陪訊中途律師因故無法繼續陪訊時:
(1) 如在分會上班時間,請務必提前至少30分鐘回報當地分會,由分會另派遣律師。原律師應將切結書與案件紀錄表交接後始可離開。
(2) 如在分會下班時間,請陪訊律師自行找律師接續陪訊,以本會扶助律師為優先,將切結書與案件紀錄表交接後始可離開。如無律師可接手則可離開,案件記錄表回報事項欄應載明未陪訊完畢、中途離開等紀錄。
陪訊案件後續程序之接案處理事宜:受扶助人或其家屬嗣後委託原陪訊律師處理該刑事案件之後續程序者,律師如認受扶助人可能符合法律扶助要件者,應告知得申請法律扶助,如分會准予扶助,以派案予原陪訊律師為原則;如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者,律師仍得自行接受委任。
(一)案件陪訊完畢後,陪訊律師應將資力切結書、委任狀及案件紀錄表傳真至分會,由分會工作人員憑以計算應給付之律師酬金。
(二)分會工作人員於取得案件紀錄表之傳真後,依下列標準計算酬金:
時段 | A (09:00~17:00) |
B (17:00~00:00) |
C (00:00~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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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常日的日間時段 |
1. 平常日的小夜時段 2. 例假日的日間與小夜時段 |
大夜時段 (含平常日與例假日) |
|
每小時酬金 | 600 元 | 1000 元 | 1200 元 |
※ 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A、B時段)之酬金,比照B時段之標準計付。
(三)分會工作人員製作檢警陪訊酬金領款單交陪訊律師簽名。陪訊律師應將已簽名之酬金領款單連同資力切結書、案件紀錄表之正本,一併寄達或送交予分會。
(一)如律師有主動參與法扶陪檢警陪偵專案之意願,請與法扶分會聯繫,並請告知可以參與陪偵之時段。
(二)如律師不便或無意願繼續參與法扶陪偵專案,亦請主動通知法扶分會。
相關表單(詳如下列)可向所屬分會索取,或可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官網下載,網址:www.laf.org.tw
(一)週一至週五,上班日上午9:00~下午5:00請撥:(02)6632-8282(請轉各地法扶分會)
(二)其他時段(含夜間及假日)由電話服務中心受理,請撥:電話(02)2559-2119;傳真(02)2322-5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