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柳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柳林瑋被訴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柳林瑋於民國104年間在某演講場合結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互加為臉書社群網站好友,
嗣於106年4月15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甲女就讀化學科系休學中,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以委託整理化妝品成分工作為由邀約見面,甲女應允後,
柳林瑋即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校園內散步閒聊,未久遇雨返回車內,
柳林瑋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
故意,藉詞經營網路平台精神緊張、備感壓力,要求甲女給予擁抱支持,甲女勉為配合
予以擁抱之際,
柳林瑋即利用雙方身體貼近且其頭部近在甲女肩膀處,趁勢強行扭動甲女頭部直接親吻甲女嘴部約5、6秒後,因遭甲女推開始行停止,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柳林瑋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乙、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甲女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25至22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
具結所為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被告與甲女見面商談工作,見甲女心情不好曾拍觸其肩膀表示安慰,沒有親吻甲女,縱認被告有親吻甲女之行為,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刊登文章,被告亦無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至多僅構成
性騷擾,甲女實係因認被告無意付出真感情,始有痛苦感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因某演講場合結識甲女,相互加為臉書好友,於106年4月15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得知甲女就讀化學科系休學中,即透過MESSENGER聯繫,以委託整理化妝品成分工作為由邀約見面,而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建國中學校園內散步閒聊,未久遇雨返回車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79至181、459至460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05至214頁),且有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附卷
可資佐證(他卷第59至61、487至491頁、原審卷第7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行親吻甲女之行為,然查:
⒈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幾年前在臺中一場演講認識被告,但非熟識,案發當天是第二次見面,當時被告在做一個醫療資訊網路平台,希望我幫忙整理化妝品成分資料,為此約我見面,被告開車來接我,我
原本以為會去類似咖啡店的地方談,但被告開車晃了很久,大概下午3點多晃到建國中學附近停車,帶我去校園裡面,我當下有表示困惑,因為被告都沒有談工作上的事情,被告就說因為前一天看到我休學、分手等訊息,他很關心,想跟我談談近況,後來因為飄雨,我們就回到車上,被告說他的醫療媒體平台上線讓他很緊張,要我幫他
按摩,並且希望我擁抱安慰他,我愣了一下,但覺得他說的也算合理,就禮貌性的從正面抱他,他的頭就在我肩膀上,結果他就趁勢把我的頭扭過去親我的嘴,我整個人呆掉無法反應,被告親了大概5、6秒,還試圖伸手從我腰部衣服底下碰我,此時我反應過來,馬上把他推開,被告接著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看貓,我認為這是性暗示,就拒絕說我不是那種女生,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家;被告是直接親上來,我只有答應抱他,他親我是違反我意願的,因為我完全不知道他會來親我,所以我整個呆掉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14頁),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強行親吻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⒉次觀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內容顯示,甲女於106年4月16日下午與被告分別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傳送訊息予甲女稱:「那就請你嘗試找一個化妝品成分整理一個讓民眾看得懂的東西?」繼之再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詢問甲女:「化妝品的工作你有興趣嗎?」甲女均無任何回應(他卷第315頁),對照甲女接獲被告工作邀約當下與友人「洪甫」談及此事,表露相對於被告積極任事態度,自己宛若「毛毛蟲」,進而自省能力是否足夠等緊張態度(他卷第63至71頁),判若兩人,直至106年4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甲女始以大篇幅字句向被告抒發對於106年4月16日見面之感受,指責被告:「我希望你不要有前面那些關心、同理心,讓我誤以為是真心,卻又在那吻後,當你說出要不要去你家看貓時,瞬間覺得前面的一切似乎又別有目的……在一個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下,去滿足身體上的慾望,這件事是否符合你心中一直堅持的信念呢?或是有符合純粹的肉體關係,而不參雜一絲絲情感進去呢?或許你說不談感情,但當你以挑起他人情緒作為起點切入,透過心理暗示取得共鳴,這又何來的純粹呢?……說了這麼多,我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期望或目的,也不是要說教,只是單純說說自己的想法與感受,若真要特別說什麼的話,那就是希望你以後可以不要再操弄他人的情感來做這件事,想談感情就認真的談感情,想單純享受肉體上的歡愉就純粹點,因為每個人都是值得被尊重、被好好對待的。」(他卷第316、317頁),可見甲女遭被告強行親吻後,確實內心震撼,難以直面被告,
乃刻意迴避,
迨釐清思緒,始於3日後對被告表達不滿情緒。況且被告讀取甲女前開指摘,僅以:「你還好嗎?怎麼了?」、「說真的看不太懂,但希望你很好,那化妝品成分你有興趣整理嗎?」回應(他卷第317頁),既不否認有甲女所稱親吻一事,亦不否定甲女不受尊重之感,而是立即顧左右而言他,將話題轉回原擬委託之化妝品成分整理工作,此時甲女即以:「你那天約我出來聊聊,最後在車上吻我,讓我有點受傷」、「我覺得我已經表達很清楚了,誰會在第一次見面就親剛認識的新朋友」、「你這樣讓我覺得像是假關心之名,行曖昧之實」等語拒絕之(他卷第317頁),益徵證人甲女前開所述非虛。被告以其是顧慮甲女精神狀態,始不予反駁,企圖引導甲女說出背後原因云云(本院卷第231頁),實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屬具
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甲女前因精神疾患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於本件案發前之106年1月4日就診時,困倦症狀改善,正準備3月間之英文考試,106年3月8日就診已呈現穩定狀態,然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5月24日就診時,主訴於106年4月16日發生特定事件產生自殺意念,經診斷有情緒混亂現象,醫囑投予7日「甲tivan 0.5mg/tab」(抗焦慮、鎮靜、安眠藥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
足稽(他卷第83至85頁),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原已獲得控制之精神症狀,確有惡化現象,經醫師診斷須以藥物治療,其精神狀態與情緒變化,確與本案遭遇強制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甲女之證述而擔保其真實性,自堪採信為真。從而,被告強行親吻甲女犯行,至臻灼然。
㈢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猥褻之要件:
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
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
法律,
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
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二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
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
告訴乃論罪),
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
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證人甲女一致陳述,其二人雖相識經年,然久疏聯繫,106年4月16日為第二次見面,會晤緣由復係被告邀約甲女從事化妝品相關工作之故,衡情甲女實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為超越友誼之親密行為,被告亦坦言與甲女間並無特殊關係,本案純因工作原因見面等情(他卷第180至181頁),其主觀上當不可能存有甲女同意其為親吻行為之認知。而依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情節,被告係藉詞使甲女給予擁抱,利用其頭部在甲女肩膀處,二人頭、臉已密切接近之機會,趁勢強行扭動甲女頭部直接親吻其嘴部,時間長達5、6秒鐘,被告之行為並非乘人不及抗拒,對甲女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亦非在甲女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狀態,而是明知甲女無親吻意願,刻意製造二人臉部貼近難以閃避之機會,趁勢扭動甲女頭部強予親吻,持續達相當時間,當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觀前開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甲女案發後即不再回應被告有關工作事務之提問,直至3日後再與被告聯繫,即直接表達對於106年4月16日見面遭被告強吻一事之不滿,可見其主觀感受並非僅止於「自認倒楣」、「懊惱」而已,而有相當之屈辱、不舒服感覺。況親吻嘴部持續一段時間,依一般常人之經驗判斷,客觀上確足引起他人之性慾,使行為人獲得自我性慾之滿足。從而,被告強行扭動甲女頭部持續親吻甲女之行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被告以其行為僅屬性騷擾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在個人網誌書寫:「我不可否認有些感覺讓我難以忘懷,甚至眷戀,可我卻依然庸鈍的暈了過去」之語句,然觀其全文尚有「……他還是沒提到工作的事耶,我只好主動詢問……他溫柔凝視著我,悠悠說:『我看到妳的文章,我覺得在我有能力的時候,想幫助妳,幫助我的學妹。』……他像顆破掉的氣球癟了下去,露出惹人疼憐的小羊眼神楚楚嬌望著我……『妳可以抱抱我嗎?』他的聲音像是要掉出淚來。我楞了,彷如一隻人偶任憑他的操弄,身體不聽使喚的照著他的指令做。我抱了他。但我真的沒有料到,擁抱還沒結束,我感覺到他的手用力地將我的頭擰過去,我因害怕而身體微微發顫,但那害怕還不到一秒,他的唇便襲了上來,我僵直的身體來不及推開他……他在監禁我的理性,解開潛藏在身體裡的原始慾望時,我就已經來不及了。我沒注意他的表情變化,或者是我忘了,我的大腦壞了,今天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真的完全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一路上,我眼神空洞茫然,像隻沒有靈魂的木偶娃娃被人放在副駕駛座上……我根本是驚愕到搞不清這是什麼狀況……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了,我知道他不會犯法,如果我強硬抵抗,他必定會停止……我並不喜歡被這樣對待。」等敘述(他卷第75至79頁)。細繹甲女文章中抒發對於愛、親密行為、理智、慾望等等諸多矛盾情緒,洽與甲女前開門診病歷紀錄、對話紀錄所見,其於本案發生後呈現之情緒混亂、衝突症狀,以及對被告操弄感情、難辨真心之指責,卻又擔憂表達過度因而心生歉意之反覆態度一致(他卷第79至81、315至317、491至493頁)。由此可見甲女於文章中所述:「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了」、「我不可否認有些感覺讓我難以忘懷,甚至眷戀」,並非指未遭被告強吻,而是在凸顯被告透過精心安排之手法及刻意營造之氛圍,使甲女對於被害經過感到困惑,尤以甲女早年關注被告,聽其演講後,心生崇拜(他卷第487致489頁頁),卻遭仰慕之人強制猥褻,在理智與情感拉扯下,悲喜交錯,實為人情之常,其於文章中正反思緒互見,當不能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甲女對被告之親吻感覺眷戀,事後仍表達願再詳聊之意,顯無遭受強制而違反意願之情云云,殊無可採。
⒉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強制力我的意思是他主動這樣做,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後來會親我,我呆掉」等語(原審卷第213頁),然證人甲女就案發當下情狀已明確證稱:「我就出於禮貌性的抱了他,抱他的時候他是趁勢就把我的頭扭過去親我的嘴」,再經質以:「所以被告沒有把你的頭硬轉過去他的正面,是否如此?」時,答稱:「我覺得這樣問法很奇怪,因為他請我抱他,那我抱他,那我並沒有想到後面會發生接下來的事情,他可以意識到我是呆住的,然後他是直接親上來」,進而說明前揭網誌文章中提到「強制力」意指如上(原審卷第207、213頁),其此部分證述並未否定所為被告「趁勢扭動其頭部親吻其嘴部」之陳述,不過是證人甲女對於該網誌文章中「強制力」之說明而已,二者並無互斥、矛盾之處,被告據此否認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無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甲女部分,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甲女個人意願,託辭尋求安慰要求擁抱為由,恣意違反甲女意願妨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復酌以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
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甲女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23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3,乙女、丙女部分):
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代號甲W000-甲10808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1即丙女)見面用餐。被告於聚會後,載送丙1至當時丙1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宿舍時,於丙1下車前即以很久未見可否擁抱一下為由,向丙1提出請求,丙1基於禮儀而未與拒絕。
詎料,被告竟趁兩人擁抱之際,強抱丙1身體,令其無法抗拒,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丙1嘴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被告因成立網路平台而與製作插畫之工讀生代號甲W000-甲1080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1即乙女)成年女子有接觸,並向乙1提議可至其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住處幫忙打掃並會給予報酬。嗣乙1於106年10月3日15時許,由被告引領至上揭住處,於乙1進行打掃工作
期間,請求乙1為其按摩背部,乙1應允後,被告趴躺於地面,乙1以手幫忙被告按壓背部時,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身環抱並壓倒乙1後,趁乙1無法抗拒,以親吻乙1耳朵,並撫摸乙1胸部及下體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
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
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
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被告參與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丙ED甲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
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丙ED甲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丙ED甲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然,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
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乙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乙女、丙女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乙女關係匪淺,因認雙方有曖昧情愫,乃於106年10月3日獨處時擁抱、親吻、撫摸乙女,一經乙女拒絕,立即停手,並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被告有意追求丙女,乃於104年8月20日七夕情人節相約見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丙女意願情事,之後雙方互動良好,直至同年月23日丙女態度丕變,應是事後在網路上得悉有關被告之負面新聞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乙女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暑假期間,因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業務結識製作插畫之乙女,於插畫工作結束後,邀約乙女至其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住處從事打掃、按摩工作,而於106年10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乙女帶至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8、97至98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且有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43頁),此情足
堪認定。
⒉證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在被告經營「美的好朋友」紛絲專業當插畫實習生,106年8月插畫工作結束後,我有到被告任職診所做醫美,聊天時被告提議讓我去他家做打掃工作,包括整理套房、清貓砂,還有幫他按摩,106年10月3日第一次工作是被告帶我去他家,到被告住處後,我按照被告建議換穿他的Τ恤、短褲,這樣比較不會弄髒,然後就開始打掃、清貓砂,當我從陽台回到室內時,看到被告洗完澡只穿內褲坐在辦公桌,我有點錯愕,但心想這是他家就沒干涉,後來被告要我幫他按摩,他趴在地墊上,我在上面按他的背部、腿部,過程中被告問了我一些私人問題,並訴說心事,表現出對我的信任,接著就問能不能抱我,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起身順勢抱我翻過去,變成他在上面,被告不是很暴烈的撲倒,就是順勢的感覺,力量沒有大到我無法抗拒,我也沒有做出拒絕的動作,然後被告就舔我耳朵,這時我沒有推他,也沒有說不要,就只是頓在那邊,後來他開始摸我身體,從胸部摸到下體時,我就說我不要,他就停手了等語(偵卷第31至38、97至98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乙女所述情節,其於被告為擁抱、舔耳朵之行為時,雖有不及反應、頓住之情,然綜觀乙女證述各節,其與被告原為舊識而有相當之互動往來,對照被告與乙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女於當日晚間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經考慮後不願繼續從事打掃工作,被告仍試圖挽留,並即致電與乙女聯繫,雙方對話2分42秒後,被告表示:「確實工作和私人情感分開比較好,覺得你說的是對的,你別把錢留給警衛喔,那是應得的工資你確實有工作」等語,至此雙方達成共識(偵卷第44、45頁),被告辯稱:我從事醫美工作曾接觸乙女身體私密部位,主觀認知與乙女有曖昧關係,當天氣氛讓我覺得可以進一步發展,才去擁抱、親吻、撫摸乙女等語,與證人乙女前開證述,並無二致。證人乙女復明確證稱:被告以為我是同意的,還算情有可原,後來他開始摸我身體,我說不要時,他就停手了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衡諸被告與乙女為舊識,其與乙女獨處時僅著內褲,未見乙女異議,又對乙女吐露心事尋求慰藉,而在乙女為其按摩而有肢體接觸之際,試探進一步親密行為之可能性,一經乙女拒絕,立即停手,其互動過程之客觀情節尚屬自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乙女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附表編號3、丙女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與丙女相約用餐,餐畢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女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2、91至92頁、原審卷第109至120頁),且有被告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15至123頁),此情
洵堪認定。
⒉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高一暑假參加醫學營認識被告,他當時大三,是營隊的幹部;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晚上約我到臺北市中正區某家餐廳吃晚餐,又去附近公園散步,這中間被告問我等會有沒有事,因為我已經回答沒事了,所以後來被告約我去他家看他養的貓,我不好意思拒絕,就一起去被告家看貓,我待了大約10分鐘,覺得不太對,就說要搭捷運回家,但被告堅持開車送我回去,我只好讓被告載我回宿舍,到了宿舍樓下,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曾經在國外當交換學生1年,想說擁抱是正常的禮儀,所以就跟被告擁抱,沒想到被告不是抱一下,他雙手環抱我,我無法掙脫,一直掙扎叫被告放開,並要求下車,但被告不放開,還用頭頂我的頭,直接親我嘴巴,我不斷扭動身體抗拒,後來被告鬆手,我就趕快下車離開,當時我很錯愕也很生氣等語(偵卷第59至62、91至92頁、原審卷第109至120頁),就被害經過前後所述固然大致相符,然此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不得作為證明所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
⒊觀諸卷附丙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與丙女見面前,彼此原已密切聯繫,話題遍及丙女生活、工作、學業等,進而相約於104年8月20日即七夕情人節見面用餐(偵卷第115至125頁),且依證人丙女前開證述,其等用餐後猶轉往公園散步,及至被告住處看貓,至此雙方互動尚稱良好。而丙女於當日與被告分別後,經被告傳送訊息祝願「情人節快樂」,立即回覆:「哈哈情人節快樂」,並於被告道「晚安」、本應結束話題各自休憩之際,主動提及:「本來今天不想去的 因為從日本回來曬得很黑 又長一堆痘痘 覺得好醜XDD 想說這麼久沒見面要美美的 哈哈」、「我會努力美白的」、「我同學今天要來住我家呦~」、「上班加油~」,表達希冀在被告面前呈現美麗姿態之心緒,此後於104年8月21日、22日持續與被告聯繫、聊天,除被動回答問題外,更主動開啟新話題,詢問:「你這麼早起床在幹嘛啊XD」,或與被告討論相約下次見面時間、地點,而以「已經曬夠黑了」為由,建議室內行程「吃個午餐看電影」,與被告自然互動,並無任何異常、矯作之情,直至104年8月23日,丙女突然態度丕變,對被告稱:「不好意思 那天你有點嚇到我了…我覺得有點恐怖 可以不要約見面了嗎」(偵卷第125至130頁反面),箇中原委,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一概答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佐以證人丙女另證稱:我於104年8月20日與被告見面前,不知道被告有負面新聞,是見面之後上網查詢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則以丙女與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七夕情人節見面前後關係良好,甚有邀約再次見面之議,過程中丙女並非被動回應,衡酌其等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事後發展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動係違反丙女意願強制而為,丙女時隔數日後表達負面感受,拒絕再與被告見面,不能排除是得悉被告之負面新聞所致,無從據為證人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六、綜上,本件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乙女、丙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原審就乙女、丙女部分,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乙女之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對之強制猥褻之行為,證人丙女就其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則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即乙女、丙女部分,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