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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林瑋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18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成年之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甲W000-甲108088)於同年月20日晚上在西門捷運站附近見面用餐,乙○○於用餐後,開車載送C女至當時C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宿舍時,以很久未見可否抱一下為由,要求C女給予擁抱,C女基於禮儀而未予拒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抱C女身體,令C女無法反抗,強吻C女之嘴部而猥褻得逞。
二、乙○○於106年4月15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商請A女協助建置公益醫療網路平臺「美的好朋友」網站為由,相約見面洽談工作,A女應允後,乙○○於106年4月16日14時許駕車抵達約定之臺北市大安區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附近,先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下稱建中)附近停車,再下車前往建中校園內散步閒聊,後2人遇雨而回到乙○○之車內。乙○○在車上以成立網路平臺承受壓力而精神緊張為由,要求A女給予擁抱支持,A女雖感錯愕仍勉強配合乙○○而給予擁抱。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緊抱A女頭部,並予以強吻而猥褻得逞。
三、乙○○因前揭網路平臺而結識製作插畫之成年女工讀生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甲W000-甲108080),並向B女提議可至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住處幫忙打掃,並會給予報酬。B女於106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與乙○○相約在西門捷運站4號出口處,再由乙○○引領B女至上揭住處。B女進行打掃工作期間,乙○○請求B女為其摩背部,B女應允後,乙○○趴在床上,由B女以手幫忙按壓乙○○背部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身環抱並壓倒B女,使B女無法抗拒,而親吻B女耳朵,並伸手至Β女衣服內撫摸B女胸部及隔著內褲觸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得逞。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沒有與C女擁抱及親吻其嘴巴,其與C女是多年前在大學的營隊裡認識,後來其與C女藉由Line及臉書聯絡上,其於104年七夕情人節約C女吃晚餐後散步回其住處,再開車載送C女回信義區的住處,當時其將車停在路邊並與C女在聊天,過程中還有牽C女的手,跟她說今天聊天約會很愉快,也許可以交往,C女說因為雙方很久沒見面,今天若決定要交往有點快,可以再看看,C女下車返家後,有傳訊息對其說情人節快樂,其不解C女為何後來說她在車上有點嚇到,其覺得可能是其於104年時有負面新聞的關係,所以就沒有再與C女聯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與A女是在一個演講場合上認識,於演講結束後,A女和她朋友找其攀談,A女表示自己係與其就讀同一個高中,並將其加入臉書好友,後來其在臉書上看到A女提及自己休學,而其知道A女是化學系背景,剛好其正在做化妝品成分資料庫,認為A女的能力應該可以協助其處理這個工作,所以約時間與A女碰面,其載到A女後就想找一個地方停車與A女聊,看到建中附近有車位,在該處停車後,與A女在建中校園內邊走邊聊,A女有提及自己曾吞下一整瓶藥,其當下有點擔心,之後又與A女前往附近的冰店吃冰,再一起走回車上,A女在車上提到感情上不順利,其有伸出左手拍A女右肩表示安慰,就載A女返家,之後A女突然在臉書上傳予其一段奇怪的訊息,令其感到很訝異,覺得係A女精神狀況有問題,其不可能在人來人往的地方對A女做任何強制的事情,遂未再置理。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B女一開始係與其公司做外部的插畫合作並按件計酬,之後B女說要諮詢一些醫美的問題,印象中B女說她在做模特兒,需要除私密處及腋下的毛,並提及暑期插畫的工作結束後,想要有一份有收入的工作,遂問B女要不要繼續合作插畫,但B女以大四要做畢業展,要花很多腦力去做設計,她不想再做要動腦或設計的工作為由而婉拒,其就改說其住處有打掃需求,要B女每週來1次,約定每次薪資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B女答應後,其帶B女到其住處並表示大概要打掃哪些位置,B女說怕打掃時衣服弄髒,要把衣服換掉,其就拿自己白色內衣及黑色球褲給B女,B女在其房內換衣服,當下其有點詫異,但認為其曾幫B女除毛時,也看過她裸體,所以B女可能也不以為意,B女進行打掃時,其在房內站著用電腦,B女完成打掃在收拾時,其就趴在床上,並向B女說今天真的超累的,B女說可以幫其按摩,遂直接跨坐到其背後按壓背部及大腿,其覺得奇怪,還向B女表示其女友在國外唸書,B女則說最近跟男友分手了,其就轉身跟B女互相擁抱及親吻,B女又稱晚上要去上課,其還有開車送B女去學校,B女自始均未指控其有何違反她意願之舉,現今遭B女指控,實難理解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8月18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C女於同年月20日晚上在西門捷運站附近見面用餐,C女應允之,C女於104年8月20日18時許抵達後,即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近餐廳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其在高一暑假參加醫學營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係大三,在該營隊擔任幹部;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其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家餐廳吃晚餐,用餐過程中,被告有給其看他養的貓的照片,又問待會有沒有事,其回說沒事,被告於餐後就帶其去附近的公園散步,還問說要不要去他家看貓,其當下也不知道怎麼拒絕,所以就由被告帶路,但到被告家後,其直覺不對,故過了大概10幾分鐘後,其就說要搭捷運回家,被告卻堅持要開車載其回去,其當時無法回絕,只好讓被告載,被告載其到宿舍樓下後,被告表示可不可以抱一下,其想說自己曾在國外當交換學生1年,擁抱是正常的禮儀,所以就回稱「喔」,並以為抱一下後,被告就會鬆手,沒想到被告雙手環抱後沒有放開,才感覺有異,就一直掙扎,但無法掙脫被告的手,其就邊喊放開、要下車,但被告仍然沒有罷手,還用頭頂住其頭部,並直接親其嘴巴,其則以不斷扭動身體表示抗拒,直到被告鬆手後,其就趕快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4年8月20日19時許,被告傳LINE約其出去見面用餐,用餐後被告邀其去家中看所養的貓,其不好意思拒絕,之後被告又堅持要開車載其回宿舍,而於其下車時,被告說要分開了,可不可以抱一下,其想說之前在國外唸書,分開時擁抱是很正常的,所以就同意,但被告抱了之後就開始親其嘴巴,其被被告用兩隻手抱住而無法掙脫,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才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0頁)。綜觀C女所為之前揭證述,足見C女就被告對其強吻之過程,前後指訴一致,且對於2人互動細節及其內心感受詳為描述,倘非C女親身經歷,實難如此編造杜撰。
  ⒊被告於案發後,仍屢次邀約C女見面,然C女於104年8月23日0時許回以「不好意思 那天你有點嚇到我了…我覺得有點恐怖 可以不要約見面了嗎…」此觀被告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甚明(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30頁),依此而觀,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逾越一般友人聚會用餐之舉,並造成C女之心理陰影,致C女萌生躲避被告之念頭,從而C女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吻嘴部之事實,應非信口空言。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被告若有對C女強制猥褻之意圖,應該在沒有人干擾之被告家中為之,而非在有路人經過之車上為之;⑵若被告以雙手抱住C女,然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與C女所在之副駕駛座相隔有一段距離,且2人平行並肩坐姿,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強吻方式使C女無法掙脫,若C女積極抵抗,大可用嘴巴咬被告,或將頸部轉、後仰,故C女指訴與常理不符;⑶被告與C女事後仍有以LINE訊息相約下一次的見面,可認C女並沒有排斥再與被告出去;⑷C女雖有傳訊息向被告表示「那天你嚇到我了」,但此係指被告在第一次與C女見面約會就向C女告白一事,非被告有違反C女意願而為猥褻之情云云。惟:
   ⑴被告係在其車上對C女為強吻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又酌以車內亦屬密閉空間,且當時為夜晚,縱有行人經過,若非貼近車窗觀看,亦難以察覺被告之不法行為。
   ⑵C女就其遭被告強吻之被害情節,已明確證述如前,至C女未採取反咬被告等較為激烈之抗拒方式,或係被害人本性良善,無意傷害他人,或因突遭事故而不知所措,其原因多端,況C女於警詢中亦有證稱:因其雙手和身體已經遭被告控制,所以很難躲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當不得以C女未採用強烈反抗手段,反謂被告所為未違反C女之意願。
   ⑶C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醫學營後,其與被告見面就只有104年8月20日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依被告與C女於104年8月20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屢次傳訊息邀約C女見面,C女則分別回以「跟高中同學出去玩呀XD」、「明天晚餐同學約吃飯了~」、「下午約了看電影晚上一起吃飯聊天~暑假跟同學很久不見了XDD」、「嘿~我媽禮拜一早上要帶我去玩@@我被勒令禮拜天晚上就要回家了……」(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其後即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 那天你有點嚇到我了…我覺得有點恐怖 可以不要約見面了嗎…」(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C女確無意再與被告見面約會無疑,則辯護人所辯C女並未排斥再與被告出去云云,顯屬無稽。
   ⑷C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傳訊息「那天你有點嚇到我了」,就是指104年8月20日見面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況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於104年8月20日對其告白一事,足徵上開訊息即係指被告對C女強吻之事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4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A女有無興趣幫忙其所經營之公益醫療網路平臺「美的好朋友」網站,A女允諾後,被告再於106年4月16日8時29分許,以MESSENGER發送訊息邀約A女見面洽談,A女允之,被告即於當日14時許自基隆駕車至臺北搭載A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國道通行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490頁、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其讀化學系,也知道其休學中,被告表示他有一個關於醫美的網路平臺,問其要不要去幫忙,其不疑有他就答應,當天被告開車載其出去,原本以為被告係要找咖啡廳之類的地方,但被告卻將車停在建中附近的停車格,並帶其進去建中校園,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談工作的事,接著被告又帶其去學校旁邊的冰店吃冰後返回車上,被告問其是否會按摩,其回答會,被告就把肩膀靠過來,當下不覺得有什麼,就幫被告捏了,被告又稱因集資平臺上線等問題,自己壓力很大,問是否可以抱他、安慰他,其遲疑了一下,但當時的情境激發其同情心,就順著被告的意思,詎料被告卻強行將其頭扭轉過去並對其強吻,其驚覺有異,趕緊將被告推開,接著被告還問要不要去他家看貓,其拒絕後,被告才開車送其回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2人從建中散步回到車上時,被告問其是否會按摩,其說會,被告就往其方向靠過來,其就按被告的肩膀,之後被告說網路平臺剛上架很緊張,問是否可以抱他以為鼓勵,其當下有點錯愕,但還是有從副駕駛座側身過去抱被告,被告就很用力將其頭扭過去親嘴巴,其很震驚,就將被告推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16日見面,係被告以工作為由對其邀約,因被告有成立一個醫療資訊平臺,要其去幫忙整理化妝品的資料,其與被告約在大安森林公園附近的國家教育研究院,被告說他會開車去接,上車後,其以為會去類似咖啡廳的地方,但被告將車停在建中校門口附近,並帶其進去校園,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及任何與工作有關的事,而是談其個人生活狀況,逛完校園又帶其去吃黑砂糖冰,後來到車上躲雨,被告又以醫療媒體募資平臺剛上線很緊張為由,問其會不會按摩,其就按被告的肩膀,被告又說是否可以抱他、給他安撫,其當下有愣住,但被告講的也很合理,所以其出於禮貌就抱了被告,結果被告就趁勢將其頭扭過去親其嘴巴,其驚覺後就趕快推開被告,被告還問其是否要去他家看貓,其覺得這是一種性暗示,就向被告表示要回家,被告才開車載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據上,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一致,且核與A女和被告間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相符,堪信A女指稱自己遭被告強吻乙節,應非A女片面虛構。
  ⒊A女於案發後,因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有A女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所為,與A女就診之病症間,非全然無關。至被告雖辯稱:A女所述之強吻行為,係A女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之幻覺或錯亂現象云云,然A女上開病歷資料並無此部分病症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A女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有提及「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了,我知道他不會犯法,如果我強硬抵抗,他必定會停止……回家的車程中,他的右手牽著我的左手……」,若A女遭被告強吻,實不可能願意讓被告牽手;⑵A女於副駕駛座轉身正面擁抱被告並拍肩安慰,則被告之雙手應被A女環繞,無法再用手強力扭轉A女之頭部,故A女證述之內容不合常理。然查:
   ⑴A女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記載:「……他還是沒提到工作的事耶,我只好主動詢問……他溫柔凝視著我,悠悠說:『我看到妳的文章,我覺得在我有能力的時候,想幫助妳,幫助我的學妹。』……他像顆破掉的氣球癟了下去,露出惹人疼憐的小羊眼神楚楚嬌望著我……『妳可以抱抱我嗎?』他的聲音像是要掉出淚來。我楞了,彷如一隻人偶任憑他的操弄,身體不聽使喚的照著他的指令做。我抱了他。但我真的沒有料到,擁抱還沒結束,我感覺到他的手用力地將我的頭擰過去,我因害怕而身體微微發顫,但那害怕還不到一秒,他的唇便襲了上來,我僵直的身體來不及推開他……他在監禁我的理性,解開潛藏在身體裡的原始慾望時,我就已經來不及了。我沒注意他的表情變化,或者是我忘了,我的大腦壞了,今天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真的完全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一路上,我眼神空洞茫然,像隻沒有靈魂的木偶娃娃被人放在副駕駛座上……我根本是驚愕到搞不清這是什麼狀況……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了,我知道他不會犯法,如果我強硬抵抗,他必定會停止……我並不喜歡被這樣對待。」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此觀之,A女於文章中所述「我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被侵犯都不那麼確定了」之情形,並非指被告沒有強吻A女,而係在凸顯被告透過精心安排之手法及刻意營造之氛圍,使被害人在當下並無受害之感覺,實際已達A女無法自主控制其身體及慾望之程度,此一性自主決定權之喪失顯來自被告所為,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係在其抱他時,將頭靠在其肩膀上,後來就轉到正面親其嘴巴,其完全沒有想到被告會親自己,被告是違反其意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被告之雙手未遭A女環抱而無法動彈之情,且被告主動吻A女,是違反A女之意願且出乎其意料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暑假期間因前揭網路平臺而結識製作插畫之Β女,於合作插畫工作結束後,被告邀Β女去其家中作打掃工作,Β女答應被告之提議後,2人相約於106年10月3日15時40分許在西門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再由被告帶Β女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Β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8月結束插畫工作後,因被告提到他的診所在做醫美,可以給其做免費的醫美項目,作為員工的福利,其在做完醫美後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提議可去他家做打掃工作,只要幫忙整理個人套房、清貓砂,每一、二個禮拜去打掃一次,每月酬勞4,000元,106年10月3日是被告第一次帶其去家中,當天與被告相約在西門捷運站4號出口碰面,再一起去被告家,到被告家後,被告就提議要不要換他的Τ恤、短褲,比較不會弄髒,其就接受被告的建議,被告接著介紹工作內容後,就在旁邊辦公,之後再去廁所洗澡,其亦開始打掃、清貓砂,從陽台清完貓砂回到室內,就看到被告只穿內褲坐在辦公桌,讓其有點錯愕,後來被告問其是否願意幫他按摩,就直接走向鋪在地板的地墊躺著,其幫被告按肩膀後,被告又要其按後背和腿部,過程中被告有詢問其一些私人問題,問完後被告就開始說他的心事,被告刻意將氣氛引導到自己弱勢的一面,並表達他對其之信任,接著就問其是否可以抱他,其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起身抱其,並順勢將其壓在下面,開始舔其耳朵,手也伸進其內衣裡摸其胸部,還用手伸進其短褲,隔著內褲摸其下體,其完全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且因被壓在被告身下,故無法反抗,而後被告摸其下體時,其就跟被告說不願意,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在被告房間打掃時,被告都在使用電腦,後來被告要求其幫忙按摩,在幫被告按摩時,被告有問其是否可以抱他,之後被告就起身從其腋下正面抱其,當時2人面對面跪著,被告就順勢讓其躺下,並開始舔其耳朵,還用手摸其胸部,也隔著褲子摸其下體,其就說不要,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即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具體過程,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詳述如上,且前後一致,堪信為真。
  ⒊依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於當日22時許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可以退你錢,然後辭職嗎?如果覺得不行,我會做完這個月」、「抱歉,我覺得如果不是一開始就單純工作關係的話我覺得心理上難以接受」等語,且於翌(4)日10時17分許、11時44分許,又分別傳送「不好意思我還是想辭職,我會再去找其他工作」、「抱歉,我會退錢給警衛,我不想再做了」予被告(見偵卷第44頁)。基此,Β女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表達無意繼續做清潔工作之反應觀之,堪認被告顯有違反Β女意願而為上述猥褻之舉無訛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⑴Β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有提到她說不要時,被告就停手了,可認被告之行為確實沒有違反Β女意願,且被告之住處係住商混合大樓,出入之人很多,且附近就是西門捷運站及警察機關,若被告有何違反Β女意願之情,Β女應有反抗或向他人求助,始符常理;⑵當天是由被告開車載Β女前往Β女上課之地點,若被告有對Β女為侵犯行為,Β女應不會再願讓被告開車載送為是;⑶Β女於警詢中有提到被告住處之陽台和室內有玻璃門隔著,但實際上該處並無隔絕,僅有一扇窗廉,且平時為了有良好採光,窗簾不會拉上,從陽台就可以清楚看到室內所有狀況,故Β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
   ⑴Β女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被告將其壓在身體下方,使其無法抗拒,直到被告摸其下體,其才出聲制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又被告係在其住處內對Β女為前揭行為,酌以被告之住處係屬私人空間,且僅有被告與Β女在場,縱Β女立即呼救,亦無其他第三人得及時進入屋內救援,況衡諸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因突遭事故而不知所措,或因不願向外人提及受侵犯之私密情節,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始終隱忍不發者,並非鮮見。辯護人以Β女未立即呼救為由,藉此質疑Β女證詞之真實性,殊非可採。
   ⑵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摸到其下體時,其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停止了,又其上課要遲到了,被告就提議要開車載其去,後來其就搭被告的車去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據此,Β女願意搭被告的車離開,或係出於信任被告不會再對其為侵犯行為,或係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之邀,當不得以Β女事後仍單獨讓被告載送乙節,執為被告於案發時未違反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有利證據。
   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本有極限,若非個人特別經歷或刻意紀錄或留存相關文件以待日後回憶等,就過去所發生事件之記憶,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本案係發生於106年10月間,距Β女於108年4月2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事隔逾1年6個月,自難要求Β女對於被告住處之描述全然無誤,況被告亦可能於案發後改換屋內空間。簡言之,就被告住處之陽台與室內間有無玻璃門一事,B女記憶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對於B女就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指證之可信性無礙,辯護人執此彈劾B女之證詞,實有未洽。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家瑜、王彥文、黃于甄等人,以證明被告有與異性友人單獨出遊、同住一宿及過夜之經驗等語,然張家瑜、王彥文、黃于甄等人並非於被告對A女、Β女及C女為上述猥褻行為時,親自在場見聞,況被告縱有多次與異性友人單獨出遊、過夜之情,亦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所規定「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易使被害者因需「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就條文所規定「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須行為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下所為,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該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Β女及C女各別所為強吻或摸胸、摸下體之舉,均係違反A女、Β女及C女之意願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刑法上開罪章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Β女及C女之個人意願,或託辭以尋求安慰要求擁抱為由,或藉故以需要按摩之手法,而恣意違反A女、Β女及C女之意願並妨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使,並造成A女、Β女及C女身心受創,所為實非可取,復酌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亦稱:希望給予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及不予緩刑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診所從事一般醫療工作,每月收入15萬元,現則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強制猥褻,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條 2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7、22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99 條(1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