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6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林瑋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代號AW000-A10808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見面用餐。柳林瑋於聚會後,載送C1至當時C1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宿舍時,於C1下車前即以很久未見可否擁抱一下為由,向C1提出請求,C1基於禮儀而未與拒絕。詎料,柳林瑋竟趁兩人擁抱之際,強抱C1身體,令其無法抗拒,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C1嘴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柳林瑋於106年4月16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成年女子,以成立醫療保健媒體網路平臺為由見面,相約當日下午時見面洽談工作。二人於同日15時許見面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建國中學散步閒聊期間,因遇雨而進入於柳林瑋停放建國中學對面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內。柳林瑋以成立網路平台,承受壓力而精神緊張為由,請求A1給予擁抱支持。A1雖感到錯愕仍勉強配合柳林瑋給予擁抱,詎柳林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緊抱A女頭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吻A女得逞。
三、柳林瑋因成立網路平台而與製作插畫之工讀生代號AW000-A1080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成年女子有接觸,並向B1提議可至其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住處幫忙打掃並會給予報酬。嗣B1於106年10月3日15時許,由柳林瑋引領至上揭住處,於B1進行打掃工作期間,請求B1為其按摩背部,B1應允後,柳林瑋趴躺於地面,B1以手幫忙柳林瑋按壓背部時,詎料柳林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身環抱並壓倒B1後,趁B1無法抗拒,以親吻B1耳朵,並撫摸B1胸部及下體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四、案經A1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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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何A1、B1、C1見面,且與B1有擁吻及撫摸等行為。惟否認有與A1及C1有何親密行為,亦無違反B1之意願。 |
| 1.告訴人A1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2.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治療紀錄及病歷 3.A1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
| 1.被害人B1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2.B1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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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柳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