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
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
肯定
保險法§16明文。
避免道德危險。
否定
保險利益用以決定保險價額、保險金額之功能,在人身保險無法發揮。
人身價值無客觀標準,無法由保險利益防止複保險或超額保險之不當得利。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已足避免道德危險。
本文:依§16、§17,契約無效
以避免道德危險之功能而言,最易生道德危險者,正是§16所規範之人,立法論上應刪除該條規定,而由被保險人自行以書面同意控管為其投保者,有無道德危險。
但現行法已有明文,仍應肯定有其適用;系爭契約類推適用§17而無效:
§17雖文義上限於財產保險,但若採文義解釋,將使本法要求人身保險須具有保險利益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目的無法達成,故解釋上人身保險仍應有§17之類推適用。
是否以具有親屬關係為必要
所謂家屬,依民法§1123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不以具有親屬關係為必要。
而雖有文義解釋認為本條僅限於家長對家屬,而不及家屬對家長或家屬之間;惟學說有認為,§16無法真正有效過濾道德危險,故對保險利益採取寬鬆解釋,並由被保險人自行以書面同意判斷有無道德危險。
要保人變更之法律性質及效力
法律性質:契約承擔
契約承擔包括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上當事人地位之承受,第三人如欲承擔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而成為要保人,應由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與承擔人同意共同為之。
保險契約無論是財產或人身保險,性質上均為財產契約,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標的。
法律效果:無權處分
實務見解有認為在保險人未依民§92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冒名變更行為仍有效;
學說則認為契約承擔係概括處分當事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處分權性質,第三人冒名變更要保人,應屬無權處分,依民§118 Ⅰ效力未定。
保險人與第三人間變更要保人之合意,具有無權處分與受詐欺之雙重瑕疵,即使要保人事後承認,保險人仍得依§92撤銷意思表示。
要保人不承認變更
第三人構成民§179、§184 Ⅰ後段。對保險人負責。
要保人承認變更
第三人構成民§179,對要保人負責。
要保人在承認冒名處分之前,對第三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屬輔助保護性權利,如要保人已依契約行使權利或保險人已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要保人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歸於消滅。
追溯保險
保險法上之危險應指不可預料之事故,且不只危險應存在,且須具有客觀上不確定性。惟若雙方本於善意就已發生或已消滅之危險締約,尚不致有濫用保險之虞,故§51 Ⅰ之追溯保險因此而生。而追溯保險應於契約條款,明確約定承保期間提前至訂約前之相當時期,但§51 Ⅰ卻未將適用對象限於追溯保險,導致保險人承擔追溯危險期間可能漫無限制。
§127適用是否以被保險人明知疾病存在為必要
通說與實務:主客觀併合判斷
通說與實務認為,§127之適用除客觀上被保險人已保前疾病投保外,亦須其主觀上知悉其保險疾病存在為前提,若締約時並無外表徵象發生,導致其主觀上不知疾病存在,即無§127適用。
部分學說:單純客觀判斷(§127非§51 Ⅰ之特別規定)
§127文義上並未規定須有主觀要件,且健康保險之事故為疾病或分娩本身,並以承保訂約後之危險為原則,若雙方未約定將承保期間提前至訂約前相當時期,即無追溯保險之適用。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而自殺,是否應理賠
§29、§109之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危險之偶發性。
故意之解釋
通說與實務採取與民、刑法上相同解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但需要行為人對「行為結果」有所認識,若僅有行為故意,但對結果並無故意時,仍非保險法所稱故意。因此,前開規定既係為了排除道德危險,則故意自殺應指被保險人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下所為者,始屬之。
被保險人重大過失,保險人應否理賠
否定說:鼓勵疏失之嫌,且違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海商法明文排除重大過失;如將重大過失列入理賠範圍,無異是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疏於注意,並藉保險將損失轉嫁危險共同體承擔,顯然違反公共政策,且與民法§222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立法精神相違背。
通說:法律明文「過失」仍應賠償
海商法為商人保險,且承保範圍包括一切事變及災害,而陸上保險多為一般消費者保險,僅就特定事故為承保,兩者責任不同乃屬當然。
民法§222規定係用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注意標準,然§29 Ⅱ之故意、過失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務履行行為無關。
修法時曾有考慮將重大過失納入,但最終刪除,顯見為立法者有意之選擇。
§29 Ⅱ明文保險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過失」所致損害仍應理賠,該過失應指一切過失,即包括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從而,只要非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均應理賠。
比較法:得按比例減少
德國參考瑞士法修正「重大過失得按比例減少給付」,以減緩舊法採取「全有全無原則」之嚴苛效果,此時法院僅須審查個案中要保人之重大過失程度,而不須審查其過失對損害額之影響,亦無須考量要保人經濟地位,以免破壞危險團體內之平等。
本文見解:宜修法解決
現行法下採取重大過失亦應理賠之制度,法院縱認有所不妥,亦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立法決定,不宜另以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方式修正立法決定,故應修法解決。至於理賠金額則可參考比較法上規定,依實際情況酌減保險給付。
住院必要性之判斷
主觀說:依診斷醫師之判斷為準,除非其判斷明顯違反醫療常規。
客觀說:依一般醫療常規標準認定之。
原則以實際診治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為準;但為確保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仍允許保險人於個案中舉證證明醫師之判斷違反醫療常規。
締約時具有保險利益,但事故發生時無,應否理賠?
英美法系:締約時具備即可
保險契約「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已足以防範道德風險。
定額給付保險係於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依約給付一定金額,非填補實際損失,無須於事故時具有保險利益。
大陸法系:
任何人對他人都不會有保險利益,自無所謂喪失保險利益之問題,故只要締約時業經被保險人依§105同意,即應理賠。
保險契約具有長期性,不宜遽認身分關係變動即當然影響契約效力;況且,被保險人隨時可依§105撤銷同意,已足防範道德危險。
交付保費非為契約之生效要件:
要物契約
§21及施行細則§4 II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諾成契約(通說)
按§22及§1規定而言,保險費係「依約交付」,即契約生效後,要保人始須履行之義務,故非契約生效要件。
施行細則§4 II係為緩和保險法§43要式性所設;但如當事人間約定保險費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則當解釋為要物契約,例如汽車保險條款或人壽保單示範條款,即有類似約定。
本文以為,民事契約本不以要物契約為原則,保險契約既為民事契約之一種,原則上亦無解釋為要物契約之必要,故應採諾成契約說。
預繳保費之效果,得按民法245-1締約上過失請求:
由於§43、§55要式性規定,確實會延緩要保人、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保障之時間,導致保險人在預收費後,得以契約尚未成立為由,拒絕對核保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故主管機關始於施行細則§4 II設有變通規定,但該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且仍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必要。如為人壽保險,則須另依施行細則§4 III規範,即保險人同意承保前,預收保費時,其所應負保險責任,應以其同意承保時,溯及自預收保費開始。
倘保險人為規避上述規定,而拒絕承保,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處理方式:
69台上3153原判例即認為,同意承保為「停止條件」,保險人故意拒保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依§民101視為條件已成就。
然而,學說認為同意承保為契約之「承諾」,解為條件似有未恰,故有主張保險人預收保費即擬制意思表示合致,或默示承擔同意承保前之風險,亦或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3 Ⅲ規範保險人預收保費即承擔同意承保前之風險。
本文以為,以誠信原則擬制契約成立生效,有破壞契約自由之嫌;而示範條款僅為行政指導,除雙方確實訂入契約外,並無拘束效力;而保險人預收保費後,在被保險人合於承保條件時,僅因被保險人死亡而拒絕承保,確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時應可考慮適用民法§245-1第3款,由要保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主張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而賠償額之計算,應可以應取得而未取得之保險金為計算基準。
保險契約條款疑義之認定與解釋
一、題型判斷
承保範圍有關?
是
否
§54 Ⅱ 疑義唯利於被保險人(投保大眾、締約時)
合理期待原則:雖無疑義但違反一般投保大眾之合理期待;可歸責於保險人未告知被保險人
本法有規定:§54 Ⅰ屬強制或任意規定?
本法未規定:§54-1 是否顯失公平?§66特約/除外條款?
二、合理期待原則模板
(一)先確認文字無疑義§54 Ⅱ:
當事人真意仍有爭執時,原則上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但契約條款文字若已相當明確,在客觀上已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時,則保險契約當事人即應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以該契約條款呈現之真意作為裁判基礎。
(二)排除於承保範圍是否違反合理期待:
保險契約條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瞭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於約款文字,始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三)合理期待之違反,是否可歸責於保險人:
合理期待原則非要求保險人不得訂定超乎投保大眾期待之契約條款,而係要求保險人於訂定此類條款時,應於締約時明白告知要保人,以使要保人有機會理解承保範圍並決定是否購買,否則即不應將違反合理期待之條款訂入契約中。
特約條款§66
意義
保險人為估計、控制危險,並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能正確瞭解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而要求要保人說明、協力或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亦可稱為「約定行為義務」。
違反效果: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我國法上之特約條款規範,承襲自英國法,特約條款無須對危險承擔有重要性,且不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論特約條款違反與保險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保險人均得行使解除權。
檢討
特約條款之「完全遵循原則」對於被保險人相當不利,故學說有主張排除適用,並應將「重要性」、「因果關係」、「可歸責性」列為特約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有以下修正:
特約事項應為與危險有關的重要事項;
保險事故發生與特約條款之違反間,無因果關係或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保險人不得主張違反特約條款之效果。
主觀可歸責性要件之修法,應參酌§29 Ⅱ,§64 Ⅱ,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違反,以免輕重失衡。
法律效果上應揚棄保險人之解除權,僅容許其就違反特約條款有關聯之保險事故,得主張免除其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義務。
除外條款§68 v. 隱藏性義務§66
除外條款(承保範圍之問題)
保險人得透過「危險描述條款」描述承保風險之種類與範圍,再藉由「危險限制條款」,將特定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此即為保險實務上之「除外條款、不保事項」。
隱藏性義務(實際上為特約條款,屬於危險控制之特種義務要求):
然而,名為「不保事項」之條款,並非均屬於除外條款;學說上有認為所謂「隱藏性義務」,即指保險人實質上要求被保險人應履行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屬於§66之「特約條款」並非真正除外條款。
違反§68法律效果:
保險人藉由將條款名為不保事項,而將被保險人義務違反效果轉為保險人免責,顯與§68規定不符,故依§54 Ⅰ該約定免責應為無效;另有學者認為§68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此時被保險人應返還已付保險金,相較於保險人主張免責僅是該次不理賠,無須返還已付保險金,並非完全不利被保險人,故免責規定仍有效。
業務員告知受領權
法未明文規定告知義務之履行方式,縱使由業務員代填書面詢問事項,如相關事實足資證明要保人於書面詢問過程中,業已理解詢問事項內容並簽名,則業務員依要保人口述為抄錄或勾選,應認業務員為為要保人之使者。
然而,業務員故意或過失未將要保人告知事項通知保險人,則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及於保險人,則有疑義。
有認為業務員與保險人為僱傭關係,原則上無代理權,除經特別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無告知受領權。
然多數見解則認為,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使用人,如業務員受領要保人告知卻未通知保險人,應類推適用民§224,由保險人就業務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本文
告知義務履行與受領均屬事實行為,要保人無從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主張業務員有受領權利。況且,民§224適用前提為履行債務,但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並非保險人,不宜類推適用前揭規定。
然而,考量保險人藉由業務員招攬業務,應負擔業務員傳遞資訊所生風險,故得參考德國法之「眼耳原則」或類推適用§62,業務員猶如保險人之耳目,其所聞見等於保險人,而具有告知受領權。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及其違反效果
§58目的在於避免損害擴大、確認事故發生原因及保全證據。
違反效果:§63為§57之特別規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63損害賠償範圍:
有認為應課予受益人通知義務,並類推適用§63。
然通說以為,受益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宜課予其通知義務;縱認受益人有通知義務,亦非「保全保險人調查要保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機會」,且保險人本身負有危險調查義務,自應善盡危險審查及評估之義務。故§63之損失不應包括保險人「解除權之喪失」以及隨之所生之「保險金給付義務」。
書面詢問之重要性推定
據實說明義務之詢問事項範圍:
限於保險人以書面詢問,而未告知事項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者,始負有告知義務。
要保書詢問表之重要性推定:
肯定說認為何為重要事項通常僅有保險專業人員知悉,立法者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授權其訂定詢問內容,應推定具有重大性。
否定見解則認為,§64規定以書面詢問,其用意在於限制保險人詢問之方式,同條2項規定係在規範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之法律效果,並無推定保險人詢問事項極為重要事項之用予或立法意旨,故若要保人質疑所詢事項不具重要性時,應由保險人證明其詢問事項與危險估計有關,始得行使解除權。
本文以為,書面詢問事項牽涉保險公司之核保技術與經驗,此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若要求要保人舉反證推翻詢問事項不具重要性,顯然課予要保人過重之責任,故應以否定說為可採。
復效申請
保險人有無危險篩選權
得否以締約時未要求之「體檢證明」,作為復效申請之可保證明
何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可保證明內容申告不實
複保險
定義:
同一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就同一標的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保險金額加總大於保險價額,且承保期間有部分重疊。
構成複保險之判斷時點:
實務:締約時
要保人先後與兩個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非複保險,僅有後一保險契約會因違反通知義務而無效,亦即是否為複保險應於締約時判斷(76台上1166)。
學說:
事故發生時:
學者則有認複保險為損失填補原則之下位規定,而損失填補所欲規範者即為損失發生時,保險人所為填補不得超過損失,故應以損失額得以確認之「事故發生時」為始點。
部分期間重疊:
學說上有認應以全保險契約期間判斷是否有「部分期間重疊」,若肯定即構成複保險。
本文:
複保險為多數保險契約併存之狀態事實,沒有任何一個保險契約可以單獨被稱為複保險,實務見解易使要保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不可採。而採部分期間重疊說,則可能忽略其他影響保險價額之因素,逕認重疊即失效,過於嚴苛。是宜採事故發生說。
適用範圍:
實務: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
#576認為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且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而僅得約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一定之保險金額,故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學說:人身保險仍有複保險之適用
人身保險中亦有具損失填補性質之保險,如限額型醫療費用保險,該損害得以金錢價值計算,仍有不當得利可能,#576一概排除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之可能性,顯非妥適。
本文
複保險既為損失填補原則之下位規定,只要是損失填補保險,即有適用複保險之可能。
「消極性損失填補保險」應類推適用複保險:
學者雖有認為消極性損失填補保險因無保險價額概念(例如責任保險、限額型醫療費用險),故縱使重複投保,亦無複保險問題,而應以保險競合處理。
然本文以為,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與喪葬費用保險等「中間性保險」,仍具有損失填補性質,如重複投保,應類推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105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法定代理人得否代為行使§105同意權
§105之目的係為使被保險人保留自行評估道德危險之機會,任何他人為被保險人所作之判斷,均不足以正確反映道德危險之真實情況,亦不能取代被保險人對於道德危險之主觀判斷。再者,該規定涉及人格權保障,縱使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仍應有此書面同意,否則死亡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關於被保險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如何為同意,學說上認被保險人之同意具有專屬性,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而不適用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故被保險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被保險人自為書面同意,再由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78同意其單獨行為,始生效力。
惟若被保險人為7歲以下之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故司法實務上仍肯認法定代理人得代替無行為能力之被保險人出具書面同意。學說多認此見解已使§105喪0000000000失其規範目的,宜儘速修正相關條文。
被保險人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僅在體檢報告書上簽名
98台上2267裁被保險人雖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其於體檢報告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已足以確認其投保真意,符合§105書面同意之要求。
得否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
100北勞簡175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道德危險,但並未排除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委由第三人簽名作成書面。
受益人
受益人身分關係之認定
類名指定係以特定身分關係作為受益人之指定方法,係屬合法。惟該特定身分之認定時點,則有疑義。
實務依§52規定認應為「訂約時」;學者則認要保人若有意於訂約時即確定受益人,則得使用具名指定,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有意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確認受益人。
本文以為,受益人指定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有所爭議時應先探求當事人真意,若無法探求,考量具名指定與類名指定之差異,則宜採事故發生時,較接近當事人真意。
受益權與繼承權連動關係
實務見解認為受益權與繼承權不同,拋棄繼承不影響受益權。
學說則認拋棄繼承目的在於簡化繼承關係,不應影響保險受益權之認定。況且,若使拋棄繼承影響受益權,恐與要保人真意不符,亦逾越民法§1175之意旨,減損壽險照護遺屬之社會功能。
本文以為,受益權源於保險契約之指定結果,法定繼承人僅為指定受益人之方法而已,是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不影響其因保險契約而取得之受益權。
受益權比例
依人數均分:受益權與繼承權不同,故非按民法繼承編規定分配。
依應繼分比例:按§113規定要保人若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即為遺產,此時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實務上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應係為避免保險金進入遺產而遭課稅,故要保人應無於節稅目的外,另行改變法定繼承人分配保險金額比例之意。
約定除外危險-犯罪行為致死
實務
如為竊盜之預備行為,因無處罰預備竊盜,即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不符,保險人仍應負責。
學說
如被保險人已顯露其犯罪意圖,且其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所導致,即屬犯罪行為致死。
本文
基於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及公序良俗,不宜使從事犯罪行為所生之風險轉由危險共同體分擔,故應採學說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