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價證券募集與私募
是否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6
一、有價證券之認定
(一)我國立法例:
按證交法§6 Ⅰ,我國證交法對於有價證券之定義採取限定及概括列舉兩種模式,其目的在於避免立法程序冗長而緩不濟急,故授權主關機關核定有價證券。
(二)學說採實質認定:
對此學說上則認為有價證券應採「實質認定」,以貫徹證交法§1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只要實質上「對公眾招募」、具有「投資性」及「流通性」者,均屬證交法之有價證券,始能因應日新月異之金融市場。
(三)比較法判準:
比較法上亦可參考美國Howey test關於投資契約之判準,即有金錢投資、投資於共同事業、有獲利之期望,以及獲利有無全繫諸於他人之努力,即可視為有價證券。金管會近期函釋核定「證券型代幣」業已參考此判準認定,殊值肯定。
(四)本件,代入Howey test 4要件後,應認為屬於投資契約,而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
二、事前/豁免申報義務:
(一)募集與發行應申報:
按§22 Ⅰ,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事前申報生效,以貫徹保障投資及公開原則之體現。
(二)證券型代幣之管制:
金管會目前就證券型代幣採取「分級管理」,募資金額在3千萬元以下者,豁免申報義務;在3千萬元以上者,則應申請沙盒實驗。
(三)本件,該虛擬貨幣為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應依§22 Ⅰ申報生效;惟虛擬貨幣之募資金額為3千萬元上(下),得豁免申報(申請沙河實驗)。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募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7
原股東或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保護
一、現行法:公司法與證交法之矛盾。
公§268 Ⅰ認由原股東及員工於發行新股時認股,非屬公開發行。又證§43-6 Ⅱ之人數限制,又使得私募限於35人以下,故而向「特定多數人」募集之情形,既非公開發行亦非私募。
二、學說:保護必要性判斷。
應考慮公司原股東及員工「可否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公司」之資訊。若否,應依§22 Ⅱ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申報生效。
發行:募集後交付證券之行為§8
有無包括再發行?
一、再發行之意義:
再發行係指發行人初次發行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公開向其他投資人發出要約出售。其介於發行市場與流通市場之間, 但仍定性為發行市場。
二、§8是否包括再發行:
文義解釋:不包括。
發行指「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與再發行僅「交付」已經發行之有價證券,並不相同,文義上無法涵蓋。
目的解釋:應包括。
基於保障投資人之考量,再發行仍是向不特定多數人籌資,亦有規範必要。故§22 Ⅲ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三、立法評析:§8應予刪除
§8對於發行之定義過於狹隘,導致公司法與證交法對於相同用語卻有不同解釋,實無特別規定之必要,應予刪除。
有價證券之私募
私募之意義與優點
私募為豁免交易:
私募之優點在於可加速籌資、降低籌資成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而因其應募人資格有所限制,故保護必要性較低,故豁免事前管制而改為事後報備。
原股東之程序保障:
私募排除股東及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惟私募有稀釋原有股東股份之疑慮,故應予程序保障,限制私募不得以股東會臨時動議提議 ,且其決議門檻為特別決議。
應募人資格及人數限制
機構投資人:資本額高,承受風險能力較佳;具有一定組織規模及財力,足以形成投資判斷;與發行人有較多磋商空間。
資歷雄厚之人:學說認為所得標準過低。
公司內部人:得以接觸公司內部資訊,而有判斷能力者。
(1)學說認為,允許內部人應募將加劇「代理成本」,蓋公司內部人可能會藉此增加持股,以稀釋原股東之股權。
(2)我國之股權結構與美國截然不同,美國為股權分散,然我國因家族企業盛行,股權結構較為集中,易形成大小股東失衡之情形,又未如美國法規範使控制股東對對少數股東亦負有忠實義務,加之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效用不彰,對少數股東之保護不足,實不宜仿效美國允許公司內部人得參加私募。
私募決策有無違法之處
為防止公司濫用思慕侵害股東權益,應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定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議,亦應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價格合理性、特定人選擇方式及私募之必要性。
私募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短線交易
基於現行法文義及罪刑法定原則,內線交易禁止對象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但基於投資人保障及維護市場公平性而言,為避免內部人利用私募之內線消息進行交易,仍應有規範之必要,宜修法填補。
私募股份轉讓限制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目的:防止公司以私募之名行募集之實。
方式:公開行銷禁止、轉讓限制。
違反之法律效果:
實務認為本條為取締規定,轉讓行為仍有效,僅具備§177 Ⅰ之刑事責任。惟通說均認為實現§43-8避免以私募之名行募集之實,及貫徹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應解為效力規定,故轉讓行為無效。
公開原則與證券詐欺
答題懶人包
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義務
直接適用或準用§31 Ⅱ
募集有價證券 §30、§31
公開收購 §43-4 Ⅲ準用§31 Ⅱ
再次發行 募發準則§62
補辦公開發行 證§42
公司申請上市、上櫃 §30 Ⅲ
否定說自§32文義解釋觀之,前條係指§31募集有價證券之情形。肯定說則認自§32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證投資人免受證券詐欺而言,上開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即會影響理性投資人做成投資判斷,故應在§32之範疇,而類推適用之。
交付義務之主體
承銷商?
否定說:承銷商只是代理交付,無編制義務
承銷商只是擔任承銷工作,非公開說明書之編制者,亦無編制義務,故亦無交付義務可言。況且依§79規定,承銷商只是「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肯定說: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
為妥善保障投資人,貫徹公開原則之實現,應課予承銷商交付義務。且自§32體系而言,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情事時,承銷商應負賠償責任,則舉輕以明重,既然其對於內容不實亦應負責,交付義務當無可避免。
本文以為,承銷商為直接與認股人或應募人接觸者,由其負擔交付義務最為簡便,且在實務運作上,發行人通常係委由承銷商履行交付義務,故令其負擔交付義務,亦無不便之處。
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陳述§32
責任主體
無過失責任:發行人。
推定過失:
負責人:當然負責人、職務負責人。
簽章之職員
承銷商:有機會決定是否承銷;商譽影響投資人選擇;有能力進行發行事項查證。
簽章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律師、會計師、工程師。
請求權人(善意相對人)範圍
最廣義說:同時在交易市場上因信賴不實內容而為買賣之人。
廣義說:包括承銷期間內,間接取得該證券之人。
狹義說:限於直接自發行人應募有價證券之人,例外符合追蹤要件時,即直接應幕人之後手,亦得請求之。宜採此說,蓋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歸責標準較嚴格,自應使責任主體得於事前預見其所應賠償之人,較為合理,故應採限縮解釋。
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重大性判斷)
主要內容係指虛偽或隱匿之部分必須具有重大性,而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當事實對公司之影響是確定而清楚時,應採用美國法之TSC案,若該內容不實,會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則具有重大性;若事實本身是否發生仍有疑問或不確定,則可採取Basic案「事件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性」,其中一者為高時,即具重大性。
先以「量性指標」確認對公司之影響是否超過淨利5%,若超過即屬重大;若未超過亦須再以「質性指標」,判斷不實資訊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掩飾公司收益或趨勢變化、影響法律遵循或履約、償債能力等情事。
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20、§20-1
請求權人:持有人
肯定說:
請求權人是否應包括持有人應屬「政策考量」,我國既已立法明文允許,則法院不宜逸脫文義,逕認持有人不受交易因果關係推定之保障。
否定說:
惟學者多認為請求權人不應包括「持有人」,否則可能造成持有人全體所獲得賠償較善意買受人更多之不公平問題,況且,持有人並無買賣行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及其損害,僅能以其口頭憑證,若允許求償恐使公司成為投資人投資失利之提款機。
本文:現行法肯認下採限縮解釋
縱使在現行法肯認之情況下,至少應就§20-1持有人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布後、更正前買進,以及公布前買進、公布後因相信財報而持續持有之人,但應排除「內部人」。
持有人之交易因果關係
實務: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另有認為既未交易即毋庸舉證,直接推定交易因果。
學說:透過民訴§277但書將舉證責任倒置。
責任主體及歸責標準
無過失責任:發行人。
推定過失:負責人(含獨立董事)、簽章之職員。
一般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
財報不實之行為中,幫助侵占公司財產之員工、開立不實憑證之銀行或廠商,雖非製作不實財報之主要行為人,但行為確實間接造成財報不實,是否應依§20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規定負責?
實務見解分歧
適用§20 Ⅰ、Ⅲ:主體應廣義解釋,包括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安排虛偽交易之行為人,但其主觀要件必須為「故意」,以適度限制次要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適用民法§184、§185:因果關係應由請求權人證明。
學說:肯定
次要行為人亦得適用§20 Ⅰ
主觀要件限於惡意或未必故意
交易因果關係可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
類推適用§20-1 Ⅴ之比例責任
§20是否限於故意?
學者多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應限於故意或未必故意,
未區分是否經過專家簽證,一律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但§20-1賠償範圍較廣,則與§32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獨立董事免責抗辯:
被告雖主張其為「外部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其所接觸之資訊相較於內部人顯然有限。就此我國實務見解上未有穩定見解,但近期趨近於否定看法,蓋獨立董事若無不能參與決策或監督公司之情事,即不因係獨立董事其職權即受有限制。
專業分工信賴抗辯:
肯定者認為,基於善意信賴與專業分工原則,董事應可正當信賴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但否定說則認董事應積極履行其「內部監控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情或無相關知識理解財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出席董事會或公司已有委任專業會計師查核,即推卸其法定責任。
吹哨者抗辯:
美國法上對於吹哨者抗辯認為應具備以下要件:已辭職或停止職務、已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外部)及發行人(內部)、明確表示不為財報中特定部分負責,若僅單純調查,而未明確指出者,非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立法建議:獨立董事責任應調整為過失責任
獨立董事應為財報真實之第二守門人,其各項能力均不及第一守門人之會計師;然會計師依法僅須負擔一般過失責任,獨立董事卻反應負擔推定過失,其輕重失衡可見一斑。
又2015年修正§20-1,刪除董事與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其用意即避免因過苛之責任,導致優秀人才降低出任高階職位之意願,進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基於相同理由,避免優秀人才怯於擔任獨立董事職務,而無法發揮獨立董事制度之功能,宜將獨立董事之責任降為過失責任。
責任主體間為比例責任
負比例責任與全部責任被告之責任額合計後,應等於受害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
比例責任與全部責任被告重疊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而故意者應負全部責任,過失者則依其過失比例負責,後者之規範屬特別法,排除民法§185之適用。
吹哨者抗辯:應具備已辭職或停止職務;已書面通知金管會及發行人;明確表示不為申報書中該部分內容負責等要件。
依法須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
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重大性判斷)
§20二項、§171一項1款、§174一項5款6款,是否須具備重大性?
雖有自文義解釋者認為,未如§20-1明文「主要內容」,故不須具備重大性。
然而,按§20二項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應不致造成投資決定變更,故應認本條須已主要內容不實為限。
另自體系解釋而言,§20二項為構成要件,而§20-1為其法律效果,二者應為相同解釋;而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已要求應具有重大性,舉輕明重,§174一項1款之刑事責任基於刑法謙抑性,更應具備,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虞。
為落實證交法§1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資訊公開為重要手段之一,而須公開之資訊除已確定者,亦包括未確定者即軟性資訊。
財務預測依§36-1屬財務業務文件,並依§20 Ⅱ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但依§20條之1第1項,必須是「主要內容」不實,即具有「重大性」,始有適用。故應探究財務預測有無重大性。
實務認為財務預測無重大性:
其理由在於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及景氣變化等各種不特定因素,任何人均無法擔保預測結果準確,應為投資人所知悉,故認為財務預測無重大性。
本文:財務預測無法定重大性,應個案判斷
雖有認為§36之1為財測具有法定重大性之依據,然而該規定應僅在授權訂立子法,非定義重大性,而相較於過去已成定局之資訊,投資人往往較為關心公司將來之財務業務發展,故實務見解過於速斷,實應於個案判斷。
重大性之判斷標準
TSC案之「理性投資人」係指資訊是否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通常適用於確定而清楚之事實;Basic案之「可能性與影響性」,多用於事實是否發生仍有疑問或不確定者,且因包含可能性要素,理論上適用於所有未確定之軟性資訊。
惟並非所有軟性資訊均適合採取可能性影響性標準,蓋此標準較為嚴格,而財務預測本質上具有一定程度之發生可能性,若採用此標準,容易被認為具有重大性,某程度上將抑制公司公告財測之意願。
從而,本文以為,僅有類似Basic案之「併購事件」,才應適用「可能性與影響性」判斷重大性,至於其他推測性事件,仍應適用「理性投資人」判斷為佳。
本件財務預測應無重大性:
財務預測為對未來不確定性事件之預測,理性投資人應能知悉有一定程度之失準可能性,原則上不在不實陳述之範圍,而不具有重大性。
縱認為有重大性,亦可參考美國法上之「警示原則」,倘若公司已於財務預測中明確「加註警語」,並提供投資人合理資訊或參考基礎,則得免責。
交易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投資人是否因誤信不實資訊而買入股份,理論上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投資人負舉證責任,然而此證明通常甚為困難,實務雖有透過民訴§277但書減輕或降低證明度,但仍完全取決於法官是否願意適用,故為免投資人難以求償,學說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
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傳統上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為前提,若市場能將資訊反應在股價上,即錯誤之資訊將會影響股價,可謂對整體市場詐欺,投資人縱未取得該資訊,卻因信賴市場價格而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具交易因果關係。晚近有就效率市場放寬解釋,認只要是發展良好之市場,且市場專家一般會考慮大部分已公開之資訊,進而影響市場價格者,即屬之。
公司得主張真實市場抗辯:
而由於詐欺市場理論係推定交易因果,故公司仍得提出「真實市場抗辯」,證明原先不實資訊雖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但嗣後已因真實資訊公開而治癒,並使股價恢復正常,則此時買受股份之投資人,即不能主張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損失因果關係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證券詐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法無明文,多由法院審酌一切事實依所得心證定之,但實務見解多以毛損益法(買賣價差)或淨損益法(真實價差)為認定。前者係以取得證券之價格減去請求或出脫時價格之價差,可能包括詐欺以外因素所致之價格變動;後者則為買受時之市價與資訊揭露後「擬制價格」之差額。毛損益法可收訴訟經濟之效,淨損益法則對被告較為公平,而晚近實務多採取淨損益法。
與有過失?
若採取淨損益法,由於真實價格為人為擬制,投資人何時出售股票與損害額計算無涉。故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
至於採取毛損益法,雖有肯定見解認為投資人應有合理期間可考慮是否繼續投資,而有適用與有過失可能;然而,市場對於不實資訊之反應時間多長,實際上難以估量;而不實資訊揭露後,市場上少有投資人願意買受,投資人難以出脫持股;更何況,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何以導致被害人須負擔出脫持股之義務,顯然並無明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故宜採否定見解。
操縱市場
約定價格與時間
不以相同為必要,僅需有成交可能性。
高價買入、低價賣出
連續不以逐日、毫無間斷為必要,僅須多數交易「行為具有概括統一性」,且主觀上有「概括連續交易意圖」。而高價為相對概念,如「高於平均價、接近最高價、最高價」均屬之;通說認為重點不在高價或低價,而是連續買進或賣出拉抬價格,而引誘他人買進即屬之。
應具備引誘他人買入之意圖
肯定
單純提高或降低證券價格,僅為股市正常波動,非犯罪行為,且投資者亦多希望證券價格提高,若無引誘他人買入之意圖,應無非難必要。
否定
法未明文應有此意圖,司法逕以此解釋有違權力分立。
本文
若不將引誘他人買入之主觀意圖作為成罪要件,無法區分一般交易與違法操縱市場行為,又依§171 Ⅰ第1款涉有刑事處罰,增加該要件非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應無禁止必要。。
短線交易
立法目的
配偶持股合計超過10%,有無適用?又應合併或分別配對?
實務:持股合計,分別配對,各自返還
實務見解認為夫妻持股合計超過10%,即有短線交易之適用。至於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均非所問。
但配偶應返還之利益應分別計算,以兼顧其間之公平性。
學說:持股合計,合併配對,擇一請求
學說則認為§157持股超過10%之判準應與§43-1共同取得10%相同,並參考#586共同取得應具備意思聯絡,不能僅因有親屬關係而一律認定係共同取得,故應「實際判斷」配偶持股是否應合計。
而若認應合併計算,則配偶間既已被視為一體,互為彼此之實質受益人,計算亦應合併配對,且公司得對兩人擇一請求。
本文
仍應考量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關係、財務是否獨立、是否實際受益、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綜合判斷。或者至少僅先推定特定人為實質受益人。
而若合併計算,夫妻則為一體,不宜割裂計算,實務見解顯有矛盾。又夫妻既然為彼此之實質受益人,應對公司負連帶返還短線利得之責。
內線交易
一、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資訊平等理論
健全市場理論
二、行為主體
§157-1 I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157-1 I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偶然聽聞之消息受領人
公司得否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以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與公開收購人「共同取得」目標公司股票者,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三、主觀要件
利用說(行為須與消息具有因果關係)
知悉說(交易時持有消息,且有行為外觀即可)
預定交易計畫抗辯
四、消息明確時點
消息重大性
消息明確性(出現日期應提及)
偶然聽聞之人特殊明確性判準
五、消息公開時點
公開方式
得否以其他方式公開?
六、民、刑事責任
民事損賠規定
刑事責任:§171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算
公開收購
判斷標準
50日內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20%。
預定:除取得過戶外,亦包括預訂短期計畫大量簽訂買賣股票契約,及計畫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在內。
立法目的
基於股東平等精神,並使目標公司全體股東均有參與應買之機會,使其亦能享有「控制權溢價」。此外,強制公開收購意在避免大量收購影響個股之市場價格。
不得以其他方式平行收購股份
應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無論是初次公開或繼續公開都是保障投資人之落實,故應有§32之適用。現行法明文以§43-4準用§32。
主要內容如何認定: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者,例如:公開收購之目的、經營計畫、收購對價來源。
§20 Ⅰ於公開收購說明書不實時,亦有適用。
公開收購後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173-1 v. 證§43-5 Ⅳ
自由競合
特別法優先
區分適用說
公開收購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應提出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
目標公司董事會及審議委員會之重要資訊查證義務
公開收購管理辦法要求董事會應就公開收購人身分與財務狀況、收購條件公平性、收購資金來源合理性之查證情形,對公司股東提出建議,並應載明董事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其所持理由。
但學者認為應廢除上開規定,蓋由比較法觀之,應由公開收購人及專業人士負擔收購資金來源卻認與證明之義務,並於公開收購說明書揭露。且由實際執行面觀之,目標公司確認收購資金來源之能力有限,且實際上亦難以查證,要求其對此負擔查證義務,對於防堵惡意不支付收購對價之效果有限,恐亦將導致責任過重而降低獨立董事任職意願。
公司治理
獨立董事
強制設置:
106年6月起,所有上市、上櫃公司均應設置。111年6月,所有興櫃公司均應設置。
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設置:
經濟部函釋認為公發公司是按證交法§14-2及§183設置獨董,非公發公司僅能適用公司法,但公司法未規定可設置獨董。學者則多認為基於章程自治,應允許非公發公司以章程設置獨董。
現行法下之獨董弊病:
常務董事中獨董不得少於1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1/5:
獨董之本質為「非執行業務董事」,我國法制卻要求執行業務中樞機關之常務董事中應由一人為獨董,形成獨董自己同時經營與監督之角色混亂現象。
獨立董事於董事會中佔比過低,權力過度集中於董事長及常務董事。
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權力涵蓋經營與監控,且得由董事會特決推翻。
修法建議:強化獨立董事監督
引進監控型董事會;
獨立董事應回歸其非執行業務董事之本質;
獨立董事忠實義務之類型化;
審計委員會職權不應包括業務決策,且不得由董事會特決推翻。
未來展望:
初次申請上市櫃公司、資本額100亦以上之金融保險業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席次不得少於1/3。
上市櫃公司半數以上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得逾3屆。
審計委員會
典型職權:內稽、內控制度之建立及維護;簽證會計師之選解及薪酬;財務報告審查。
我國現行法下職權:監察權單獨行使§14-4 Ⅳ;共同決議事項§14-5。
現行法下弊病:
將審計委員與監察人列為二選一,乃嚴重自我定位錯誤;
若欲選擇單軌制則應跳脫傳統監察人思維;
審計委員之職權不應包括重大業務執行(§14-5Ⅰ 第5、6、7款);
不應弱化審計委員之典型職權,而使董事會得以特決推翻。
修法建議:引進監控行董事會(落實大小公司治理分流)。
中小型公司可採業務執行型董事會;大型公司則採取業務監督型董事會。
薪酬委員會
制度目的:董監薪酬資訊揭露,減少肥貓,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薪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7
Ⅰ 薪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職權。
Ⅱ 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
Ⅲ 薪資報酬包含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Ⅴ 董事會不採納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以董事會特別決議(2/3+1/2)推翻。
立法評析暨建議:
董事會可以特別決議推翻,薪酬委員會訂定之報酬僅有建議性質。
決策機關應回歸董事會,薪酬應採廣義定義:
董事報酬依實務對公§196之解讀,董事報酬(勞務給付對價)應由股東會決定,酬勞(報酬以外其他給付)則由董事會決定;但薪酬委員會係是不區分報酬或酬勞,均由薪酬委員會統一建議,公司法將其割裂違兩個機關為最終審議,破壞薪酬委員會之整體設計,並非妥適。建議應修正公§196包括報酬與酬勞,以及決議機關均改為董事會。
為避免薪酬委員會專權,並給予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意見,可參考歐盟「諮詢性投票」(say on pay),連續一定期間之薪酬建議均遭股東會否決時,即應更換薪酬委員會之成員。
董事資訊請求權
性質:董事資訊請求權為董事盡受託人義務所必要之權利
從公§8、§23規定可知,董事對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若要求董事善盡該義務,自應使其知悉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種資訊,故通說均認「董事資訊請求權」既為董事之權利,亦為其之義務,且為董事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
範圍:未設有審計委員會時,獨立董事得否類推公§218:
主管機關:僅得依公§210
現行法下,公司法未設有董事資訊請求權之規範,倘公司未設有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無法類推適用公§218,僅得依公§210之「內部監察權」,向公司請求資訊。但其所得取得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
通說:類推公§218
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210查閱範圍對於董事盡忠實義務所需之資訊而言顯然不足,故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而應類推公§218,使其全面取得執行業務之相關資訊。
110台上539:以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範圍為限
近期實務則認為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此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所行使之監察權,或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行使之檢查權,本質上仍有不同,故非類推適用公§218。
就其董事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此外,公司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
公司法之修法草案曾明文賦予董事資訊請求權,其請求範圍則與公§218相同。
於現行法下,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另可依證§14-2 Ⅲ請求公司提供資訊。
若公司設有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得依證§14-4 Ⅳ準用公218之「獨立行使」監察權:
審計委員會依證§14-4 Ⅱ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同條Ⅲ、Ⅳ並準用監察人之相關規定,但§14-4 Ⅳ未準用公§221,獨立董事行使監察人職權時,得否「單獨」為之或需透過審計委員會決議,即有爭議,但§218之監察權,其目的在於強化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權能,性質上與獨立董事之監督義務不相衝突,且於§14-2 Ⅲ亦有 相關規定,故應准許獨立董事依據§218獨立行使監察權。
附帶一提,學者認為審計委員會兼具業務執行與監督之雙重性質,與單純業務監督之監察人具有本質上差異,前者係有「裁量性監察權」,後者之則屬「不法性監察權」,故§14-4 Ⅳ大量準用公司法監察人之規定,顯非妥適。
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證§26-3 Ⅱ v.公§27 Ⅱ)
同一法人(包括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100%轉投資:經濟上一體性
104台上35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形式上雖為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所長況,其代表人實質上亦由投資之法人所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27 Ⅱ文義所涵蓋。
70%轉投資:法人股東一體性應及於關係企業
關係企業間對於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仍具有高度影響力,基於強化公司治理之精神,法人股東之一體性應及於關係企業,否則無異鼓勵法人藉由成立子公司方式,輕易規避§27 Ⅱ之限制,進而架空本條維護監察人獨立性之目的。
違反效果:
學說有區分公開與非公開公司異其處理;非公發依經濟部見解擇一當選;公發則因§26-3 Ⅴ、Ⅵ與Ⅱ之立法目的相同,故依體系解釋,類推適用§26-3 Ⅴ監察人當選無效(104台上35)。
另有認為公發公司部分,§26-3 Ⅴ 明文為「前二項」,顯然為立法者有意排除,無類推適用基礎,故應回歸適用經濟部見解。
本文以為,§26-3 Ⅱ與公§27 Ⅱ但書目的在降低同一法人控制力及強化監察人獨立性,Ⅲ、Ⅳ則係為淡化公發公司家族色彩,兩者立法旨趣並不相同,且為尊重當事人對於經營、監督選擇之安排,公發公司亦應適用經濟部見解,由當事人擇一任之。
監察人應補選或得遞補:
104台上35:應補選,尊重股東投票意思。
劉:得遞補,較符合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