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題思維
開標:本題涉及...(關鍵性爭點意識)肯定/疑問句
是什麼(法條)
為什麼(立法理由)
該如何(個人意見與立法評析)
法條(§206、§223)、立法理由(忠實義務、利益衝突)
點出本題爭議見解(簡化成考試可以寫出來內容)
甲說
乙說
個人意見
本件(涵攝)
結論:修法建議
企業社會責任(股東優先原則v.利害關係人理論)
企業社會責任
社會企業
轉投資限制§16
對象與限制
違法效力
未解決爭議
修法建議
§13 Ⅳ解釋:法未明文規定可以章程提高,可否為之 ?
借貸限制§15
違反效力
修法建議
負責人
職務負責人(經理人)
「經理人認定方式」答題懶人包
認定方式
權限 (公§31 Ⅱ v.民§553)
實質負責人(事實上、影子董事)
「非」董事,應否負有法律上董事之「義務」?
事實上董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影子董事【實質且持續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董事會決策)】
§27
優點
缺點:疊床架屋、違股東平等、潛在利益衝突
§27 Ⅱ但書:關係企業擔任法人董、監
董事忠實義務、利益衝突
忠實義務
注意義務
忠實義務:利衝防免及公司最佳利益考量
§23 Ⅱ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
未與公司交易:充分資訊揭露+迴避表決權行使
掠奪公司資產、資訊、商機
收受回扣或佣金、收受職位
關係人範圍之認定
董事利衝交易事項,是否全部應經由董事會決議?
關係人交易之程序
違反之法律效果
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 (§8、§206、§369-4)
監察人是否有議約權?
監察人應共同代表或得單獨代表?
違反§223交易之效力?
實質董事有無適用?
董事競業禁止
競業範圍
規範主體
董事及董事會
爭點
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法院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92-1 條 、第 198 條、第 216 條、第 216-1 條 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 8 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監察人如有徇私,依法事前或事中仍有救濟方式,不存在法律漏洞:
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9 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 227 條準用第 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
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6 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
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 21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不宜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至監察人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
答題懶人包
投保法§10-1 Ⅰ 第二款解任事由得否跨任期
答題懶人包
董事失格
目的
透過裁判解任制裁後,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再參與公司之運作及經營,以維護公司債權人權益及公共利益。
主體
失格主體不應只限於法律上董事,事實上董事與影子董事均應納入。始能貫徹董事失格制度保護債權人與公共利益之目的。
投保法§10-1 Ⅶ缺點
限於投保中心提訴及法院裁判解任之情形。
限於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其他公司無法適用。
失格與解任相連結,適用範圍過於狹窄。
未包括實質負責人(事實上董事、影子董事)。
立法建議
應於公司法引進董事失格制度。例如公司破產前,有詐害公司債權人行為;違反公§11、§11-1、§196-1、§172、§172-1、§192-1、§387 Ⅲ;違反證交法§171、§172、174-1或其他情節重大之違法情事達三次以上;公§200經法院裁判解任;經法院裁定命為一定行為,於裁定確定後合理期間內仍未為之者。
公司法決策權限之劃分§202
公司決策權限之分配,向來有「股東優位主義」、「董事會優位主義」之爭論,而§202修正後,多數學者認為本條規範目的在於「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決策權限」,以順應國際公司治理潮流;故現行法下,股東會權限應僅限於「公司或章程明文列舉」者。
公司法未明文
經濟部:僅該未明文之事項,已經章程定由股東會決議時,始得由股東會決議,其餘則應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
章程自治之界線:若法律已有明文應由董事會決定者,不得以章程歸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得否針對「非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為決議?
否定:無效、不拘束
股東會僅得就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其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逾此範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果。
肯定:有效、不拘束
股東會雖無最終決定權,但仍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但該決議僅生「建議性效力」,不拘束董事會。
本文:§202僅在擴張並確立董事會對於非專屬決議事項之決定權,並非為削減股東會對該等事件之決議權,
董事會可否將其權限事項交由股東會決議?
實務:肯定
股東為公司之所有者。
學說:否定
形式上係尊重股東會,實際上係透過股東會規避董事責任,以脫免事後責任追究,應予禁止。
強制採取董事選任累積投票制
主管機關:肯定
使少數股東能參與公司經營及監督制衡。
學說:否定
少數股東得以參與公司經營,可能導致派系共治、經營權紛亂,未必符合公司整體利益。
少數股東不必透過此制度亦得監督制衡
大型企業已被要求強制設置獨立董事,足以代表少數股東為監督制衡。
中小型企業則因股東間得自行約定經營權結構(複數表決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似無存在累積投票制之必要。
若欲保障少數股東,應引進不公平侵害救濟制度,賦予直接訴權,較能妥善保障其權利。
修法建議:大小公司治理分流
非公發公司允許較高程度之章程自治,不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
公發公司則因涉及眾多投資人之保護,為免經營者永保經營權,仍應維持強制累積投票制。
董事會之現代化
舊法下一長獨大現象
股東會
股東提案權
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嚴格
凡法律、章程未規定屬於股東會權限時,均不得提出。違反者不拘束董事會,得撤銷。
寬鬆
限縮解釋,除非專屬於董事會決議事項,其他均可提出。
建議效力(最廣義):及於董事會有最終決定權之股東會非專屬決議事項。
§172-1立法意旨及鼓勵股東提案權,以促使公司善盡社會責任,應允許股東參考比較法上「無拘束性之建議性議案」,使股東得就公益性議題提出想法,並作為公司行動之依據。縱有違反者,僅具建議效力。
董事會得否將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列入股東會議案
§172-1 Ⅳ、Ⅴ
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應列入。
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
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得列入
非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不應列入
學說見解:董事會無裁量權
若股東所提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董事會「不應」列入,並無裁量空間。以避免股東抱著姑且一試心理濫行提案;
避免透過友好股東之刻意安排,將其有意採行者列入議案,作為董事會採取該經營決策事項之民意基礎,預為減輕或脫免事後經營責任。
定義: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
有效性
得否以章程提高公§174普通決議之門檻
主管機關
100年函釋
法未明文限制,均得以章程提高。
108年函釋 :限於公司法有明文得提高者
體系解釋
公司法僅於特定條文規範得提高出席及決議門檻。
目的解釋
避免因提高決議門檻導致干擾企業正常運作或形成僵局。
保障交易安全
難以期待新加入之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
學說多數見解
章程自治
企業應享有高度「章程自治」空間,公司法應以任意規定為主;凡未牴觸公司法者,均得以章程另作安排。
§174為最低強制規定
若需提高門檻,勢必需要經過全部股東充分討論,始得為之,故可將§174理解為最低強制規定,即得提高章程透明度與加強股東溝通。
本文:
自「公司治理」角度以觀,提高決議門檻可增加少數股東之權力,若大股東願意釋權,並無限制必要。
內部瑕疵對外部行為之效力
違法增資型
違法處分重大資產型
如何權衡交易安全與股東權益
比較法參考
特別股之發行
票面金額股
特別股之立法目的
複數表決權
否決權特別股
當選一定席次董、監事之特別股
監察人
股東會召集權
為公司利益有必要與董事會不能召集之關係
必要時應如何解釋
非必要而召集,效力如何
#770
具有利害關係之董事與股東,應否於企併案中迴避表決,
具有利害關係之控制股東是否有資訊揭露之義務
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要件
未對併購案表達意見之少數股東,可否獲公平價格之保障
大同案
2017年:§192-1董事會審查權
2020年:§173、§173-1、§195、投§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