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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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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財產)
重要實務判決
民總
63.6th決議: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93: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106.3th:借名登記處分為有權處分
#107#164:已登記不動產之§767 Ⅰ前段、中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767 Ⅰ後段類推適用。
#771:繼承回復請求權之§767,仍有消滅時效15年之適用。
78.9th:§127 Ⅰ 8款之商品不包含不動產(非日常頻繁交易)。
95.16th:§128請求權可行使係指無法律上障礙(採客觀說)。→學說:應改採主觀說。
債總
代理
70台上695例:印章比比皆是,不構成表見代理。
侵權
司法院66例變1決議:§185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個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過失亦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學說:(1)較為嚴格之刑事責任,亦須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始得構成共同正犯;較為輕微之民事責任,卻僅過失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輕重失衡。(2)違反自己責任原則。
104台上977:§188 Ⅰ所謂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謂亦應包括在內(執行職務採客觀說)。→學說:內在關聯說。
104台上243: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
57台上1663:§188 Ⅰ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是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事實上僱傭關係理論)。
103台上2587:§188 Ⅲ即為§280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僱用人與受雇人間無內部分擔;倘被害人對於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免僱用人於清償後向受僱人求償,而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應許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且不以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學說:§280應類推§217,視僱用人與受僱人各自之原因力,定其責任。
#656:登報道歉可為回復名譽之手段。
92台上164: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契約法
105台上2111決:代償請求權不發生說。
100台上2決:附隨義務若使契約目的不達,亦可解除契約。
66.7th:遲延利息適用§126五年短期時效。
107.3th:違約金不是從權利;時效適用§125十五年,時效抗辯不溯及。
107.8th:§264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105.15th:債權雙重讓與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無缺擔保。
買賣
77.7th:特定物之自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擔保說);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時效自由競合。
73台上1173例:瑕疵指物之缺點而言,凡依照交易通念或當事人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而不具備者,均屬之。
租賃
95.16th:借地建屋之房屋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767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個案認定。
消費借貸
99.7th: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定期催告1個月後,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起算。
債各
承攬
96.8th:§495 Ⅰ不含加害給付:因承攬性質、法安定性,債務不履行與承攬規定,時效相互影響,優先適用§514 Ⅰ。
106.5th:主張§495 Ⅰ仍應踐行§493修補先行。
83台上3265:限縮解釋§494但書不含影響結構安全之建物。
物權
#291: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合法建物為限(違章建築亦可)。
#408:耕地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451:共有人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141: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671: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分割,於實行抵押權經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回復共有關係。
67.2nd: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80.2nd: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請求權,若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即可對抗所有權人之§767。
法律行為之適法、妥當
違反公序良俗§72
法律行為之內容(效果)與一般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背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動機經表現於外,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例如:違反憲法基本權、性道德觀、婚姻或家庭倫理制度、契約實質正義。
暴利行為§74
客觀上為有償對待給付關係,但顯然失衡;主觀上該他人處於弱勢狀態,而行為人有意趁此狀態獲取暴利。
急迫:實務雖認為包括「時間上之急迫」,但學說認為應係個人法益即「經濟上或人格上之緊急危害」若仍可評估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一般生活經驗,即非急迫。
輕率:判斷力欠缺(無法以理性動機引導、正確評估給付與對待給付之法律效果);意志力薄弱(精神狀狀異於常人)。
無經驗:欠缺「一般性」生活或交易經驗。
性質:撤銷訴權。
身分行為非財產上給付,不能依本條撤銷
處分行為無因性
處分行為有效作成後即與原因行為之效力分離,不因原因行為嗣後撤銷、解除等無效事由,而影響其之效力,此即為處分行為無因性理論,而該理論雖為目前實務及通說所採,但因高度法律概念化,學說上提出諸多修正理論,將其適用相對化。
其中「瑕疵共同理論」認為,作為原因債權行為之買賣,如係因出賣人遭詐欺而締結,可認為移轉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亦同時存在受詐欺之瑕疵,因此得准許當事人一併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標的物之物權行為,使二者均歸於無效。
意思表示
⭐成立與否109台上1431
意思表示必備要素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而意思表示係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表示行為所構成。而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表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受其拘束之內部主觀意思。
欠缺「效果意思」時,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之必備要素?)
109台上1431:不成立
效果意思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如有欠缺即不成立。此與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而非不成立不同。
學說:仍成立
意思表示成立與否的判斷,一方面攸關表意人內心真意、意思自主的尊重,他方面攸關相對人「正當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維護」
意思表示的四個構成要素之中,除了客觀上必須存在「表示行為」之外,主觀要素中之「行為意思」乃係不可或缺的要素,蓋表意人需要就其外部從事的表示行為具有自覺或認識,此乃係對於表意人「意思自主」之尊重,惟實務並未將此列為必備要素。
「效果意思」並非不可欠缺之要素,而僅於其欠缺時,發生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之效果,
本文以為,上開實務見解過度側重於表意人內心有無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容易造成表意人嗣後任意否認其意思表示成立,是應以學說為可採。
錯誤
是否有錯誤:意思解釋先行原則
何種類型之錯誤:
原則得撤銷:內容、表示行為(網路標價錯誤)、傳達 (但學說認仍限於交易上重要者,始可為之)
原則不得撤銷:動機錯誤(例外: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上重要者)
表意人有無過失:
(1)實務:具體輕過失 (保護表意人意思自主)
(2)通說:抽象輕過失 (保護相對人信賴、交易安全)
💡
利益衡量說:比較過失,相對人之信賴是否正當、值得保護,以及表意人之歸責性高低為判斷具體個案中,錯誤是否由相對人引起,或相對人對於錯誤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若有則相對人受保護必要性較低,應許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風險承擔)
除斥期間:意思表示後1年內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包含承租人或借用人等之情況?
實務:善意第三人限於權利義務將直接必受變動者:
實務與傳統學說認為87第1項但書之所以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目的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故所謂「第三人」應限於「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並不包括當事人及其之概括繼承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未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非交易安全所欲加以保護之範圍,故承租人非§87 Ⅰ但書之善意第三人。
學說則有認為於利益衡量後,應包括善意之承租人:
表意人係因自己行為而陷入危險,相較而言,承租人如為善意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承租人得主張適用第87條第1項但書,並透過占有連鎖理論,使承租人得對表意人主張有權占有。
本文
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如為善意應受保護。
詐欺
要件
效果
無權處分
意義
效力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代理
隱名代理
§103 Ⅰ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代理公開」原則,然學說與實務另承認「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意思存在,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生代理之效果。
代理公開原則不以最完整之顯名為限,應探究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有將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相對人對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即,應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探究雙方是否有將效果歸屬本人之「共同主觀合意」存在,如是,即生代理效果,
間接代理
受任人雖為本人利益,但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締約之情形。此時委託人與受任人間、受任人與第三人間分別發生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表見代理
學說上認為§169、§107均為表見代理之規定,而§107是適用於本人「外部授權,但內部限制或撤回」;惟最高法院向來認為二者區分在於「是否曾有授權行為」,故若從未有過授權屬§169範圍,若曾授權則應適用§107。
§169
表示授權
容忍授權
要件
限制
§107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
代理權「自始限制」是否得適用§107
§107亦應以本人可歸責為要件
借名登記
意義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人將自己現在或未來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義下,而借名人仍得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該財產,出名人僅同意就該物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容許性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近期實務見解多認為當事人仍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側重信賴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目的或內容無違強制禁止規定,且不悖於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學說則認應得直接適用委任之規定。
違反契約而處分之效力
無權處分說:優勢風險承擔
早期實務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係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而得主張善意取得外,倘第三人為惡意,當適用依§118為無權處分
學說亦有認第三人若明知為借名登記,自得於事前取得借名人之同意;反之,借名人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風險,則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應由惡意之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之風險
有權處分說:遏止借名登記契約被濫用
最高法院106.3rd決議認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內部約定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另有登記之公示外觀,故為有權處分。
💡
比較案例:在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情況下,並未僅因有公示外觀,即認為登記名義人為有權處分,故似不得僅以此為由肯認。
學者認為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本應考慮該行為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又借名契約存在原因多係投機、逃稅或其他脫法行為,在實務見解肯認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現況下,採取有權處分說始能「遏止借名登記契約被濫用」
本文認為,基於惡意不受保護經濟效益觀點,宜採無權處分說:
第三人如明知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卻不與出名人交易,顯見其無法以向出名人買受之同樣價格和借名人交易,則有權處分說不論善、惡意,均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似未符合物之經濟效益,且與惡意不受保護原則有違。
然而,於現行實務見解下,出名人之處分行為仍為有權處分。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靠行契約性質上為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與性質: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人將自己現在或未來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義下,而借名人仍得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該財產,出名人僅同意就該物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然近期實務見解多認為當事人仍有締結借名契約之真意,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側重信賴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目的或內容無違強制禁止規定,且不悖於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學說則認應得直接適用委任之規定。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106.3rd決議認為因出名人具有所有權登記之公示外觀,故為有權處分。
然而,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係應以交付為之;是縱借名人將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如未交付,亦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出名人仍為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出名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應為無權處分,但第三人仍可善意取得
出名人處分之效力
107台上2096就動產之借名登記,仍係同上開決議意旨認為,動產借名登記約僅為內部約定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所為係有權處分。但亦有認為出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即屬無權處分。
本件動產借名登記應採無權處分
106.3rd決議就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採取有權處分說係為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公示登記之效力;學說則有基於「遏止借名登記契約濫用」目的,贊同有權處分。
惟查,出名人因未交付而未取得動產所有權,形式及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借名人,出名人即無權為處分,實務僅以登記名義人判斷,不符合動產應以「交付」為物權移轉之要件
又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多係迫於生計,為符合運輸業法規而將動產登記於車行名下,基於「優勢風險承擔」,應由惡意受讓人承擔風險為宜。
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取決於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實務認為動產抵押權不以「交付占有」為要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801、§948善意取得之可能。學說則認若第三人信賴處分人「占有」之事實,仍可善意取得。
本文以為,善意取得之基礎為公示原則下所生之「信賴保護」,不論交付占有或登記均可構成善意信賴之基礎。只是民法規定動產以交付為移轉生效要件,故通常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應討論是否已交付,但是否善意取得,仍應視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動產抵押權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登記為對抗要件,若出名人與第三人已依法登記,則登記之公示性應受維持,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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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有權處分」說之前提下:
借名人得對出名人主張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借名人不得依§§767 Ⅰ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
基於106.3th已採取有權處分說,則第三人無論善意或惡意均已取得所有權,故借名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對第三人行使§767 Ⅰ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借名人不得依§244撤銷處分行為:
而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之處分行為,原則上只影響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特定物之債權而已,若未因此使出名人陷於無資力,借名人亦不得依§244撤銷該處分行為。
借名人得否對出名人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取得所有權即非無權處分:
若認有權處分說之前提為出名人及借名人間存在所有權移轉,而使出名人確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
然而,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借名人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在「未經借名人同意下使用」標的物,仍構成不當得利
實務見解僅及於外部關係:
亦有認為,106.3th之射程範圍僅及於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上,借名人及出名人仍受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出名人固然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回復登記名義前處分標的物,但在對內關係上其之處分仍構成未受委任而處理他人事務、侵害他人權利、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事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之時效起算
關於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涉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是否即導致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之問題,實務與學說間存有爭議,分述如下。
消滅說或直接繼承說:§550本文
有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應直接依§550本文規定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亦有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故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個案判斷說:§550但書或§551109台上721
另有認為應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550但書之「契約另有約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以及有無§551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分別判斷。而最高法院亦曾就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形,認為得適用§550但書規定,使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本文以為應以最後一說之折衷看法為佳,蓋借名登記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非原住民以借名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主文
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本案法律爭議
A地原為甲所有之原保地,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購買A地,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同上㈠之情形,甲於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該設定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同上㈠之情形,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結論
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
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分
實務:是否禁絕民事效力才能達到規範目的。
學說:應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以及規範目的是否重大至應破壞「私法自治」。
不同意見:地上權設定應非無效
侵犯立法權
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屬於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系爭規定僅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並未禁止其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而該規定並無立法漏洞或違憲問題,大法庭擴張解釋至禁止取得地上權,恐有違權力分立。
違反比例原則
保護原住民族或其文化,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為已足,當事人訂立上揭地上權契約及為處分行為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公平情形,僅因「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族文化」之集體權概念,即解釋為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地上權,難認妥適,其對非原住民之懲罰過苛。
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始能物盡其用,符合經濟效益
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使用權,則使用之人減少,地不能盡其利,對社會經濟有害。保留地之需求減少,影響土地價格及使用收益,從經濟觀點,對原住民之所有權人不利。
保護原住民族文化與保留地之地上權屬誰無關
保存原住民族文化,以立法及行政手段,管制保留地之用途即可達成,與是否限制非原住民取得地上權無關。原住民擁有保留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可能為不利原住民族文化之行為,故保護原住民族文化,與限制非原住民之地上權無必然關係。
侵權行為
人格權保護
意義: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請求權基礎:§18 Ⅰ前段、§184 Ⅰ前段;至於§195則為損害賠償範圍,非請求權基礎
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107台上3合宜居住品質包括週邊環境無危害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條件。
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周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周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
92台上164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195 Ⅰ請求賠償。
⭐⭐⭐環境安寧人格法益108台上2437
「環境權」為源於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雖有公法性質,但現已藉由環境法規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之內涵,使得居於「特定區域可得特定之人」亦能享有該人格利益,並受民法§195保護其之「居住安寧」「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請求權基礎
不作為請求權:§18 Ⅰ、§793、使用權人依§800-1準用§793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195 Ⅰ
因果關係證明
時空密接、減輕原告 舉證責任。
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793
不法性之檢驗
身分法益之保護
定義:§195 Ⅲ基於「密切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或情感利益
類型:
親權:寬認對已成年子女之父母仍成立侵害,輔以「情節重大」個案控管
傳統上限於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若為成年子女,按實務過往見解似無親權受侵害之可能;惟父母子女之親情羈絆、照護,不因子女是否成年而有異,且§195 Ⅲ文義上未限於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為免慰撫金請求氾濫,得以「情節重大」為控管,亦即放寬責任成立,而於責任範圍中考量實行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視個案情形定之。
配偶權
配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且「足以動搖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婚姻目的」,即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不以確實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配偶遭性侵雖有認為配偶權內涵為婚姻之信賴關係,強制性交並未破壞;但§195 Ⅲ增訂理由肯認身分法益為基於密切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或情感利益,被侵害者之配偶,針對該精神上損害,在法律上有受保護之必要。況且,身分法益之慰撫金請求主體已限縮,另有情節重大為要件控管,不須過度限縮客體內涵及侵害態樣。
子權
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親屬」身體健康遭他人侵害
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且於侵害發生後,對被害人有照護義務之人。
名譽權侵害
侵害
侵害行為使被害人於「社會上評價減損」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方法,例如藉由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名譽權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基本權之衝突,必須以「法益衡量原則」作不法性之判斷,區別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前者應善盡查證義務,後者則須基於善意為評論(對可受公平之事項,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
僅彙整他人所發表言論,而置於平台上供人點選閱讀,如以足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彙整之人如明知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網路平台業者對於平台上使用者之留言具有管理及控制權限,故應課予網路平台業者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應對侵害他人名譽採取防止措施。
救濟
不作為請求權
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656不涉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況下,得判決命強制公開道歉。
105台上1534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上開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時,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又其內容應與被害人名譽之內涵或侵害名譽權之實際加害情形有關,始得謂為適當處分。
不法性被侵害法益v.加害人權利v.公益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以正當化,其侵害使具有不法性。
救濟:
不作為請求權: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18 Ⅰ前段
損害賠償:限於故意或過失
一般侵權§184 Ⅰ前段
債務不履行§227-1
無時效限制106台上2677
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此與消滅時效制度在「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身體健康法益
傳統認為係破壞人體完整性,構成對身體之侵害;或破壞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之完全,構成對於健康權之侵害。
近期107台上3擴張至致病危險因子增加,罹病風險大於一般人,亦為健康權之侵害。學說對此採肯定態度,認擴張解釋身體健康權,符合人格法益擴大之趨勢,且能避免創設概念不清之新型態人格法益,並發揮損害填補之預防及慰撫功能。
法人侵權責任
§28代表人侵權要件
行為人為代表權人(101台抗861裁包括實質董事)
代表權人行為構成侵權
執行職務行為:102台上1060外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
與§185為自由競合關係。
構成§28後,法人對於其代表人有無求償權?
93台上1145:否定
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且民法§28又無如§188 Ⅲ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學說:肯定
§28應與§188作相同解釋,使法人得對代表人行使求償權。至於法人得另依委任關係求償,係屬二事。
合夥得類推適用§28、§184101台上1695
合夥性質與法人相類似:
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需有合夥代表、一定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
合夥代表人執行職務成立侵權行為,得類推§28:
合夥之「代表權人」「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28所定情形類似,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自得類推適用§28,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103台上115非法人團體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若因執行團體事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應認有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得否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主體?108台上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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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簡版
法人可否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見解,行為人間若有「行為關聯」,客觀上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法人有無§184之侵權行為能力,現行實務基於法人實在說及保護被害人之理由,已採肯定見解。
非法人團體的侵權責任
得否類推適用§28?
⭐管委會之當事人適格
傳統上認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而否定 :
非法人團體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本身無權利能力;管委會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本身亦無權利能力,若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應係由代表人為之,並由全體區權人負責,又管委會雖於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但不等於有侵權行為能力
近期學說則認非法人團體得類推§28:
非法人團體得類推適用§28法人連帶侵權責任規定,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已肯認法人得成為§184之侵權責任主體,則非法人團體似有類推適用§184,而成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之可能性。
肯定被害人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或參酌108台上2035
未辦法人登記前,無完全權利能力: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管委會依法有當事人能力,亦享有權利能力:
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且依民事訴訟法§40 Ⅲ,非法人之團體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文賦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委會除得成為訴訟上當事人而享有訴訟實施權外,亦於實體法上具有享有特定權利並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姜)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管委會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時,被害人得選擇以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告: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委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 Ⅰ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具有既判力擴張之正當化基礎:
管委會就前開訴訟繫屬,依法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65之告知訴訟旨趣相同,且法院亦得依同法§67-1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401 Ⅱ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且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之區權人,亦得依§507-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程序權已受有保障,故應肯認管委會得成為§184之侵權責任主體,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否定被害人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3上557
(1)侵權能力有無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2)管委會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本身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其行為若有侵害他人權利者,亦須由其代表人為之,並由區權人負責。
(3)管委會雖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中享有訴訟實施權,但不等於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4)區權人會議決議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時,應由全體區權人負責
⭐交易往來安全義務
意義
個人、企業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避免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間接侵害他人權利。
義務來源
自己行為導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
開啟或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活動
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負擔防範危險之義務。
醫療過失之義務標準
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依醫療法規規定、醫療契約約定、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為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184 Ⅰ 前段之保護客體
§184 Ⅰ前段保護客體答題懶人包
傳統通說:差別保護說
平等保護說
本文
純粹經濟上損失(責任成立)
衍生性經濟損失(責任範圍-所失利益)
⭐差別保護說之放寬
有權占有例外得主張§184 Ⅰ前段
§184 Ⅰ 後段背於善良風俗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
§184 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第三人行為中斷因果關係
多數見解認為,僅在第三人「故意行為」,始須討論行為人「合理預見」或「防免義務範圍」
不作為侵權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開始對被害人產生不利影響為斷。
§185 II
過失造意行為
實務
侵權責任目的在填補損害,與刑法目的不同,二者不必然需為同一解釋,造意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
學說
過失造意之文義矛盾且殊難想像,且刑法上教唆犯亦以故意為限,故民法應與刑法為相同解釋。
僱用人侵權責任
僱傭關係之認定
執行職務
⭐內部求償
§188性質係為他人負責或為自己負責?
消保法商品及服務侵權責任
§7 無過失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8 推定過失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 7 條之企業經營者。
§12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責任主體
經營、經銷、輸入;出租、出借類推§9(進口商品)、§8(國產商品)。
不以營利為必要,縱非以營利為目的,只要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與其營業活動有關,且存在安全性欠缺,即應負消保法無過失責任。
保護客體
限於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文義解釋:消§7 Ⅱ將財產與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並列,足見其範圍應非一切權利及利益,故本項財產應僅限於財產權。
體系解釋:本條位於第2章第1節之安全與健康保障,應旨在保護消費者固有之人身與財物完整性
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責任:本條已為無過失責任,保護範圍不宜再從寬認定。
契約與侵權責任之分野:商品之經濟利益應歸由契約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保護。
不包含商品自傷
通說:商品自傷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陳忠五:商品自傷應為特殊形態之所有權侵害,仍為§7保護客體。蓋商品自傷非指單純商品瑕疵或缺陷,而係指商品因瑕疵或缺陷進一步對商品物之完整性造成侵害。
請求權主體
消保會: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
通說: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之人,均為消費者
第三人範圍
預見可能性:企業經營者可為預見或合理期待可能受侵害之人。
通說:不限制。重點在於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時欠缺安全性,故任何可能遭受侵害之人,均為消保法之保護主體
⭐被害人濫用商品
消費者依可合理期待之方法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應負責。
消費者「非」依可合理期待之方法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企業經營者於其得預見之範圍內,仍應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為警告標示或其他避免發生危害之處置。非謂消費者未依通常方法使用商品,企業經營者即可脫免責任。
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是否可能遭消費者以不合理方式使用,負有「追蹤觀察義務」,並於發現後採取必要措施,怠於履行時,仍不能抗辯損害是因消費者未依合理方法使用而拒絕賠償。
法律效果-懲罰性賠償金
請求權主體擴張104台上358
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108台上2680
§191
所謂設置管理欠缺,不限於本體之崩落或脫落瑕疵,凡房屋欠缺應有設備之安全性欠缺建物應有之性狀,以致於未具備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均屬之。
§191-3
規範背景
從事之活動有危險
寵物被炸死了可不可以請求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
爭點1:寵物在民法上的定位為何?是動產或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爭點2:寵物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死亡或受傷時,寵物的飼主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若可,則其在民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涵攝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區分
多數見解認為,§272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明文或契約有明示約定為限,倘若僅偶然為同一損害負責,欠缺連帶之規定或約定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實務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求償問題;惟學說則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仍應有內部求償之適用,並依階層義務說決定求償關係,且亦有§276之適用。
另有少數見解認為,倘若當事人雖就損害個別成立侵權責任,但無終局負責人存在,縱使欠缺法律明文或契約明示約定,仍得認屬於真正連帶債務,則亦有§276之適用。
⭐⭐⭐物受侵害,若未實際支出替代費用,可否請求損害賠償107台上402
少數見解認為「抽象使用利益喪失」即汽車或房屋被毀損導致之不能使用之不方便、不愉快,係不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本身為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必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體現於財產上損害,才能求償。
惟多數見解認為若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物,為其「日常生活核心意義之物」(如家庭日常用車、自住房屋),及特定不可或缺之物(廚房設備、電視),被害人如有使用意思及可能性,縱使實際上未支出費用,仍得請求抽象利益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7台上402亦就此認為,使用利益得以相當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應屬於財產上損害。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之基本住房權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被害人以其他可支配房屋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疫學因果關係
結果出現前,可疑因子已存在一定時間
可疑因子作用越大,結果發生率越高。
可疑因子除去後,結果發生率將降低。
可疑因子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在科學上、生物學上具有合理關聯
時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適用或類推適用§126?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
時效起算點
⭐毒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效
答題懶人包
時效制度之目的
權益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時,始存在侵權賠償權107台上267
毒物侵害須長久始能顯現,應於健康權受損害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107台上3
⭐⭐⭐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原告之父收養被告,被告取得其父所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另將土地出賣並移轉給第三人獲得價金,然法院嗣後認定收養無效,被告不得繼承該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係從被告為繼承登記時,亦或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開始起算?
108台上26繼承登記時:登記時即受有利益,而買賣價金為繼承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
被告於繼承登記時即受有不當得利,此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處分遺產所得價金,為其所受利益之形態變更,兩者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對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繼承登記起算消滅時效。
106台上1162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繼承登記僅取得登記名義利益,與買賣價金利益非屬同一
繼承登記僅使被告獲得登記名義之利益,與被告無權處分後取得之價金利益,並不相同。因此,被告無權處分遺產而取得價金時,原告始因所有權被侵害而取得對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學說:買賣價金應為無權處分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自受領人取得原物時起算時效:
一般情形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時起,即可請求返還,故時效應自受領人取得原物(該物所有權)時起,開始起算。至於受領人其後出賣原物而取得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或該物之客觀價額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
自始未取得原物之情形,應以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起算時效:
然而,在自始未取得原物所有權之情況下,被告就遺產所受之利益分別為:(1)遺產之繼承登記利益,(2)無權處分所取得之價金利益。而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該遺產之所有權,但被告無權處分遺產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導致原告喪失對遺產之所有權,價金利益並非登記利益之型態變更,故兩者性質上不具同一性。從而,僅有塗銷繼承登記之時效應自繼承登記時起算,但就價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應自被告無權處分而取得價金時,始行起算。
本文:被告於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始獲有利益
被告未有效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故尚未受有所有權之利益,亦不成立所有權之不當得利。被告之所受利益應為其無權處分遺產時,所獲之價金利益,而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使真正繼承人因此喪失所有權時,始成立遺產所有權對價之不當得利,故應自此時起算時效。
時效障礙事由:協商
我國無時效停止制度:
關於消滅時效障礙事由,我國現行法僅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並無「時效停止」制度,實務亦曾明確表示,我國未採取時效停止進行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
實務另以誠信原則調控:
因此,關於債務人藉協商之名,故意拖延時間,並至時效經過後,始向債權人主張時效抗辯之情形,無法按現行法之時效制度解決爭議;實務對此則認,倘若債務人之行為已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至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學者則有認為此時應可類推適用§130,權利人應於協商終止時起6個月內行使權利。
附帶言之,參照德國法修正協商為時效停止事由之立法理由,為促使當事人協商,減少訟源,進行協商之當事人不應因此面臨時效繼續進行之壓力,且債務人既願意協商,債權人並因此暫緩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如允許債務人嗣後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違公平原則。是民法之修正草案為解決類似事件,已擬增訂時效停止制度,並明訂協商為時效停止之事由,以資因應。
次給付義務之時效起算時點
少數見解認為次給付義務於原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後,始能行使,故依§128應於原給付義務給付不能後,始得起算次給付義務之消滅時效。
惟通說認為,次給付義務為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具有「債之同一性」,因此次給付義務之消滅時效,應自原給付義務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權力失效理論
要件
效果
與有過失
§217之法理基礎為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
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仍得類推適用§217
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與債之相對性之突破107台上769
契約
成立並有效
效力
⭐債之物權化
【使用借貸類推適用】答題懶人包
定義
基礎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
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契約理論
實務見解
適用時機
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意義
法律效果
補償關係解消時,債務人應向何人請求返還
代償請求權
105台上2111
時效期間及起算點
客體
要約
網路標價之性質
消保法§22
種類之債
給付不能
債權人受領遲延是否構成危險負擔移轉
實務:直接適用§267
債權人受領遲延中,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即認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仍得主張§267,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
德國:受領遲延亦為危險負擔移轉之原因
縱使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仍為危險負擔移轉之原因,債權人須為對待給付。
學說:類推適用§267
受領遲延不以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為必要,故債權人受領遲延有可能是不可歸責,而受領遲延亦不必然導致給付不能,應類推§267
給付拒絕
債務人在給付可能之情況下,以堅決、斷然、無可挽回之嚴肅態度,在無正當理由下,拒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預示給付拒絕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尚無給付義務,故非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型態,但近期有認改採肯定看法,學說則多採肯定;債權人毋須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若債權人已自他處獲得給付,即使債務人想再為給付,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此時,如債權人仍欲債務人給付,應例外容許債權人依民訴§246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本文:債務人預示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如要求債權人為無謂之等待,僅是使得損害持續擴大,最終亦應由債務人承擔,殊非妥適。故宜採學說見解。
修正草案明確肯認期前違約,且於債務人明確拒絕時,債權人毋須催告,即得向債務人請求解約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嗣後給付拒絕
已至清償期,依給付遲延規定處理,但因債務人已明示不為給付,此時應限縮解釋§254,債權人毋須先行催告亦得解約,
代位權與撤銷
債務人以自己財產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是否構成詐害債權
拋棄繼承之行為,非撤銷標的
危險負擔移轉
§373
§374 危險負擔提前移轉
⭐情事變更
適用要件
系爭情事於「締約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訂約後始知悉,得否適用?
「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
除斥期間及其起算點
定期租賃與情事變更
締約上過失
契約未成立時
若契約已成立生效,得否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無益費用之損害
違約金
種類
契約解除時效力
酌減
消滅時效107.3th
契約之解除
種類
消滅事由
解除效果
物之瑕疵擔保
意義
要件
法律效果
權利行使期間
權利存續期間
特定物之自始瑕疵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共用部分瑕疵,仍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租賃
失火責任(重大過失責任)
承租人行為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允為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
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
行為人
承租人
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須依出賣人與買受人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行使
物權與物權優先購買權之競合106台上953
押租金契約
押租金為要物契約,不隨同原租賃契約移轉
推定租賃
同屬一人
借名登記契約v.§425-1106台上1859
承攬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之意義
完工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瑕疵之修補§493
解除契約§494、§495 Ⅱ
減少報酬§494
損害賠償§495(需可歸責於承攬人,實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遲延解除權之限縮:限於絕對定期行為
同時履行抗辯
⭐定作人協力義務性質
履約保證/立即照附約款性質
擔保人得否主張承攬人之抗辯?
工作物供給契約
定義
性質
所有權歸屬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本件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委任契約重在「事物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倘契約兼具兩者之性質,且各自有一定之份量時,應屬於法未明文之「混合契約」。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混合契約應如何具體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認為應先視當事人間是否已有約定;倘若未約定,則因委任與承攬同屬「勞務契約」,而委任為最典型之一般性勞務契約,於兩者之混合契約中,應依§529適用委任之規定。
保證
抵押人類推§747
最低服務年限為一般保證108.4th
物權
習慣法物權
動產善意取得
不動產之善意取得
占有連鎖
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
違章建築
得否為交易客體
得否移轉所有權
債權關係之請求
物權關係之請求
共有
應有部分之處分
共有物之處分
不同意出售少數共有人之權利地位
⭐⭐⭐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義務違反,得否主張給付不能109台上大2169
共有物之管理
管理行為
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104.3th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給付不能致分管契約效力消滅109台上16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所興建之房屋,在土地共有關係消滅後時,是否有民法§425-1適用?110台上409
抵押權
得否依§767 II準用同條I行使抵押物返還請求權
從物
流抵契約
次序讓與(受讓人優先受償)
次序相對拋棄(成為同一次序,比例分配)
最高限額抵押權
法定地上權
§838-1強制執行
§876實行抵押權
信託讓與擔保與清算義務108台上2447
信託讓與擔保意義(為擔保債務而移轉登記標的物之財產權)
法律構造
擔保權人之清算義務(剩餘價值交還義務v.交付擔保物占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