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效力範圍
刑事訴訟法效力範圍
刑法效力範圍
欠缺審判權之處置
迴避
§18第2款「偏頗之虞」聲請迴避
再審與更審之迴避
被告
§95 Ⅰ告知義務
答題懶人包
法理基礎
適用範圍
告知內容
違反效果
全程連續錄音、錄影§100-1 Ⅰ
規範目的
李榮耕:限於辯護人不在場始有適用
違反效果
非刑事程序有無不自證己罪之適用
射程範圍
違反之法律效果
不自證己罪原則是否包括非供述證據
供述基準
主動基準
不正訊問
規範目的
限制主體
疲勞訊問
利誘
預防性刑求之合法性
對證人不正訊問
蓄意規避對證人之告知義務
非任意性自白之直接效力
規範目的
爭點
利誘
詐欺
誘導詰問
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
爭點
答題懶人包
前階段警察為不正詢問,後階段檢察官之合法訊問效力?
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德)
毒樹果實(美)
答題懶人包
爭點
德派: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
美派:毒樹果實
我國實務:實質保護法理
特論:不正訊問取得之衍生證據,應類推通保法§18-1 III(楊雲驊)
辯護人
實質有效辯護
#654憲法§16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而辯護人之協助應使被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且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防禦權行使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實質上未經辯護
無效律師協助
強制辯護
立法目的
判斷標準
涉及起訴法條變更時
準備程序有無強制辯護之適用
強制辯護例外辯護人毋庸到庭之情形
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時點
臨時指定辯護
共同辯護
辯護人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多數辯護
立法目的
103台上3755
被告自我辯護權
強制辯護案件審判中,被告欲自行辯護,而未委任律師,得否拒絕法院依§31 I為其指定辯護人?
卷證資訊獲知權#762
答題懶人包
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
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737
辯護人之交通權
意義
#654
接見通訊之管制
檢察官暫緩犯嫌與辯護人接見
司法警察(官)違法限制受拘捕被告接見辯護人
辯護人之在場權
答題懶人包
立法目的
偵查中在場權
§245立法批評
證人有無選任律師權利
實務:否定
證人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客體,除有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等問題,故證人不享有如被告得隨時選任律師之權利。
學說:肯定
證人有時亦為潛在之被告,為避免檢警規避人民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應承認證人也能如被告或犯嫌享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檢察官得否於偵查庭中取走辯護人筆記
在場權立法目的及法理依據
§245 Ⅱ前段辯護人在場權,是為使辯護人得以參與偵查機關訊問犯嫌或被告程序,知悉其涉案程度,不僅得陳述意見,並得以人身五感盡量蒐集、獲取案件資訊並留下紀錄,以利擬定後續辯護策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自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具體實踐。
§245 Ⅱ但書之限制,應以風險已具體而可能立即實現者為限
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檢察官如認辯護人之筆記有違偵查不公開時,依§245 Ⅱ但書之目的性解釋,自得限制;然而,§245 Ⅱ但書已妨害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在場權之核心,此例外限制之權利發動,應以檢察官提出具體事實,足認危害之風險已達具體而可能立即實現者,始足當之。
本案中,辯護人僅係製作札記,並無其他妨礙偵查秩序或違背偵查不公開之行為,更何況札記既非應沒收之物或得為證據之物,非屬得扣押之物,檢察官之作為應屬違法。
強制處分
強制處分→干預基本權之行為
強制處分於傳統學說中著重其本身帶有之「強制力」,而僅定義為「單純之訴訟行為」;然而,強制處分實際上可能兼具程序及實體性質,例如羈押固為程序上訴訟行為,但同時在實體法上也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而具有雙重性質。故基於此特性,學說有認為本法應放棄對於「強制處分」之用語,而改以「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替代,亦即必然有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之特性。
一、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干預
國家性
系爭關係必須屬於國家與個人間之公法關係,始有以三階段基本權體系審查之必要。而所謂國家,包括一切代表國家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在內。縱使國家透過私人而實施干預,因委託或指使者對其有「實質監控、支配關係」,該私人仍為國家「手足之延伸」,其行為可歸責於國家,即使委託行為已逾越指使者之合法權限,亦無不同。
基本權之保障領域
資訊隱私權#603是否揭露、範圍、時間、方式、對象、使用之知悉與控制
隱私權#689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基本權之干預:涉及基本權並阻礙其行使
傳統上以目的性、直接性、強制性為斷。現代干預概念則放棄「強制」概念,只要存在一個國家對個人行為,該行為涉及基本權保護領域,並且進而全部或部分阻礙基本權行使。
二、干預之正當化事由
法律保留原則
特別授權規定有無
首應檢視有無針對所涉基本權干預處分之特別授權規定,例如:GPS非通訊保障監察法授權;或被法律授權之其他干預處分包括在內,例如:刑事訴訟法之扣押得包括扣押電子郵件。
門檻理論:輕微干預措施得適用一般授權條款§230 II、III、§231 II、III
然而,因基本權保護領域與干預概念之擴張,及現代科技之進步,諸多刑事偵查手段無法被法律授權密度完全涵蓋,恐導致刑事追訴程序之窒礙難行,故應可參考「門檻理論」,認為若未超過一定質量之「輕微干預措施」,得求諸於一般授權基礎,毌需特別、個別之法律授權。尤其是適用於「欠缺物理力強制」之資訊干預。
修正門檻理論:排除立法特別授權之清單、憲法古典權利之清單、該當刑法構成要件之干預、附帶授權之干預。
干預授權基礎禁止類推適用(憲法干預保留、憲法優位性)
刑事程序法雖因不適用罪刑法定原則,而未完全禁止類推適用,然憲法上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已限制基本權之干預須有法律保留,則基於憲法優位性,刑事訴訟法之上基本權干預亦有其適用,故禁止干預授權基礎之類推適 用。
比例原則
以審查順序而言,法律保留原則應先於比例原則審查,若違反法律保留,即毋庸再為比例原則之審查。
三、違法干預之法律效果及救濟
類推適用§416準抗告
刑事訴訟上之干預處分,兼具公法上基本權干預性質,則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容許單獨針對強制處分依§416提起準抗告救濟。
惟§416處分主體未包括「偵查輔助機關」,且未窮盡所有干預處分;修法前應本於救濟必要之類似性,容許有利被告之類推適用§416。
證據使用禁止
回歸適用證據使用禁止之一般規範§158-4,並依平台說、三階段審查基準說判斷。如為蓄意規避,應絕對禁止證據使用。
強制處分專庭
應增設理由
法院組織法§14-1增設刑事強制處分庭後,若該院現有法官均曾參與案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前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於案件上訴後,是否得適用刑訴法§10 I第1款「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身體檢查處分
答題懶人包
身體檢查處分應規範之共通原則
立法建議
強制採尿
他字案件得否為強制處分
實務認為縱為他字案件,仍得依法傳喚、搜索、扣押與監聽。
惟學說上認為,偵查機關既將案件分為他字案件,即表示有無犯罪或犯罪嫌疑尚不明確,但強制處分之發動要件或前提即為「已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故於他字案件中應不得為強制處分,否則恐有矛盾。
然而,他字案件或偵字案件僅為檢察機關內部分案規則,縱使檢察官以他字案件聲請強制處分,法院仍應實質審查其是否合於要件及程序,不得逕自駁回。
羈押
要件
聲請機關
防逃
撤銷:羈押原因消滅,裁定效力亦消滅;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施以替代手段
停止:羈押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改以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
替代處分及防逃措施
限制出境、出海
搜索
個案審查順序
系爭行為是否屬於搜索?
有無令狀
無令狀搜索:不符合下列事由者,即為違法搜索
(1)附帶搜索§130(隨身)
(2)逕行搜索§131 I(搜捕被告、犯嫌)
(3)緊急搜索§131 II(避免滅證)
(4)同意搜索§131-1
違法搜索之證據使用禁止
概括搜索票禁止(特定明確)原則
搜所涉及人民財產權及隱私權,不容任意、恣意為之,故就應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必須事先加以特定、明確、清楚記載,以發揮另狀節制強制處分之作用。
附帶搜索
目的
保護執法人員與在場第三人之安全、保全證據。
要件
合法之逮捕、拘提、羈押
即時性
範圍
立即可觸及之場所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逕行搜索
發動合法性:無急迫情形?
拘捕搜索(發現應受拘捕之人)之附帶扣押
同意搜索
理論基礎:基本權捨棄
要件
第三人同意搜索:共同權限理論、風險承擔理論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
緊急搜索
§131 III事後審查之三日期間為訓示或強制規定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133
一目瞭然法則
種類
附帶扣押後處置
司法警察(官)於封鎖犯罪現場,並為發現應扣押之物時108台上1000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獨立扣押)§133-1
保全證據
實務:法官及檢察官均有權扣押;偵查輔助機關為避免證據滅失,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得類推§133-1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
學說:新法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雖明訂採取相對法官保留,但又將單純證據扣押排除;則證據扣押既係延續舊法,依據舊法下之實務見解,偵查輔助機關並無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只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而已。
保全沒收
法官保留
特殊偵查手段
偵查行為之定性
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目的
秘密通訊權之保障範圍,僅及於現在及未來之通訊#631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仍應受一般隱私權之保障106台非259
以是否屬於秘密通訊自由保障範圍,區分電子郵件之保全方式
得否僅以§133 III交付命令取得
臨檢盤查#535
發動要件
程序
臨檢與搜索之區別101台上763
意義
判斷標準
通訊監察
#631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通保法§5 Ⅰ: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保法§18-1:
另案監聽:原則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於7日內補陳報+認可具有關連性或§5 Ⅰ重罪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衍生證據或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他用且應銷燬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本案監聽違法:絕對排除本案監聽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意義:
另案監聽係指偵查機關於本案監聽時,偶然取得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事實,即所謂另案是相對於本案而言,意指本案通訊監察目的以外之其他案件。偵查作為具有浮動性,偵查機關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取得之內容,為兼顧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以及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
(1)修法前:
學者有基於「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或「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亦即偵查機關對另案監聽之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法院亦會允許時,即認另案監聽仍有證據能力。
(2)修法後:
A、不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犯罪:排除證據能力。
B、未於7日內陳報:
實務見解分歧
欠缺此要件時本應回歸§18-1 Ⅰ本文,認另案監聽無證據能力;但實務見解陸續創設例外,有認通保法§18-1 Ⅰ本文未排除刑訴§158-4權衡原則之適用(107台上2345);
亦有認為通保法§18-1 III證據排除規定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個案判斷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有意採取更嚴格之態度,故該規定應為本法§158-4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107台上3407)。
本文以為,另案監聽所得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犯罪」,純然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逕行搜索要件並無審查急迫性,甚至無先行審查必要,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情形,法院仍得適用§158-4權衡(107台上3052)。
再衍生之證據能力:
(1)本案監聽違法,依§18-1 Ⅲ規定,衍生及再衍生證據均應排除。
(2)本案監聽合法、另案監聽違法:文義上僅「本案違法監聽」始有§18-1 Ⅲ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縱使另案監聽不符合法定要件,僅該監聽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但偵查機關因該另案監聽知有犯罪嫌疑,後續所為之偵查作為取得之衍生證據,不受另案監聽效力之影響,仍有證據能力(109台上61)。惟另有學者認為,基於體系上一貫性及避免個案爭議,應認為另案監聽亦有適用。
得一方同意之監聽
實務:一方同意已無隱私期待、公務員實施監察非出於不法目的
實務有認為通話已得其中一方同意時,另一方對通話之內容已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亦有將實體法與程序法掛勾處理,依通保法§29公務員實施監察而「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一方同意」,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係為保全證據所必要,不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問題,而有證據能力。
學者雖有以「虛偽朋友理論」,或通訊秘密應由雙方所共同構築,若一方私自將通訊公開時,秘密狀態即不復存在,進而肯認得一方同意監聽之證據能力。
本文見解:應避免國家假借私人規避法律限制
然而,現在法治國家之基本權保障體系,正是用以規範國家之干預行為,不應准許國家利用他人侵害基本權後,又佯裝無辜之私人,否則無異允許國家得藉此規避法律之限制。況且,通訊他方之隱私期待權仍應受基本權之保障,故不應以通話一方之同意,作為第三人對於對話內容監聽之正當性基礎。
一、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干預
國家性
基本權之保障領域
基本權之干預
二、干預之正當化事由
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
三、違法干預之法律效果及救濟
§416準抗告
證據使用禁止
IT基本權
意義
證據
澄清義務
法理基礎
主動調查
補強法則
意義
為避免法院過分偏重自白,除自白本身以外,必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此即所謂補強法則。
要件
證據能力、關聯性、不以證明全部為必要、同一性禁止、相互印證即足。
補強證據本身應有證據能力,且予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又不得與被告之供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禁止。其所應補強之程度,僅須得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足已確認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是否須補強
共犯或共同被告間往往存在利害衝突,難免有避重就輕、推諉栽贓而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之陳述應否補強,實務及學說間看法各異。
實務認為按#582解釋意旨,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即為證人,其陳述應為證言,但仍不影響其共同被告身分,故應適用§156 Ⅱ補強法則。
107台上1660現有較為折衷之看法認為,只要共犯其一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即得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必要共犯(對向犯)所為之自白,是否需要補強證據
實務採否定說者認為,對向犯係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非共同正犯,不適用§156 Ⅱ。
然近期多數實務見解則認即便為對向犯,其證言本質上仍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
超法規補強法則
補強法則之文義界限
按§156 Ⅱ文義,僅限於共犯對被告之不利陳述及被告之自白,始須有補強證據,至於其他證據,例如被害人陳述等,應無補強法則之適用。
實務創設超法規補強法則104台上3178
在對立性證人(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證人(刑法或特別刑法得邀減免刑責者)、脆弱性證人(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證人(秘密證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學說批評實務見解
欠缺類推適用之方法論前提
因其他證言欠缺普遍不可信性,故立法者僅限制自白須補強,並非法律漏洞。
實務對可疑證言類型之恣意選定
證據可信性之危險因素眾多,個案中之作用亦不同,如此以偏蓋全為類型化,欠缺實證根據。
不當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空間
極端情形下,可能所有證言都需要補強,嚴重侵蝕法官對於證言之自由心證裁量權限。
本文以為,應回歸自由心證原則
實務見解並非避免誤判之必要手段,且不當限制法官之自由心證,宜認為只須在既有之審查權限內落實自由心證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運用,必要時加強其說理義務即可。
累積證據
僅為證人轉述被害人向其陳述之被害過程、經歷、見聞,該陳述與被害人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補強之可信度。
情況證據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裡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提出於法庭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之證據。
本質上為被告之自白,適用自白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如具備任意性,仍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區分被告是否肯認異其效果:
被告以外之人轉述被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雖非§159-3所定狹義傳聞證據,但亦具有傳聞性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若該供述經被告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在具備任意性及法院認為適當時,依§159-5之法理,得作為證據。
惟若被告否認該陳述,則須類推§159-3(因為該被告以外之人並非該條所規範之原始證人),於有特信性或已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始具有證據適格。
實務見解有認為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即司法警察(官),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訊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然而,目前實務多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其證據能力應由監聽之合法性為判斷,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之監察譯文,即為該監聽內容之顯現,屬於「派生證據」,故監聽譯文應為文書證據。學說亦有肯認者,認為勘驗之證據資料可用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取代,故以譯文取代監聽取得資料,應為法所許,以免對於發現真實有所妨礙。
偵查中對質詰問權之保障:縱有證據能力,亦須經過合法調查
#582詰問權為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態樣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裁判依據。此外,不論證人之證言是否僅為某一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所有共同被告皆應有詰問同一證人之權利。
然而,若依§159-1 Ⅱ容許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亦得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無異變相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故即使符合§159-1 Ⅰ、Ⅱ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於審判中仍須由被告對質詰問後,始得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02.13th對於共犯、共同被告,本於§159-2、§159-3之同一法理,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13th決議認為,§159-2、§159-3等傳聞例外,係針對警詢時毋庸具結之證言,肯定於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得例外作為證據。然而,相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只要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導致有顯然失衡之情事,故舉輕以明重,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仍得本於§159-2、§159-3之同一法理,而有證據能力。
103台上1256被害人、告訴人限縮解釋
倘若檢察官並無不能逕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害人,使其為具結陳述之困難,因與共同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實屬有別,卻蓄意規避踐行§186 Ⅰ之具結義務者,此違法取得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境外筆錄)
實務見解:類推適用§159-2、§159-3
早期實務上就此有認為得類推§159-2、§159-3或§159-4第3款;之後雖有反對類推§159-3之見解,惟最高法院107.1st決議認為,與我國無司法互助之境外筆錄,仍係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不具「例行性」要件,非§159-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有無,仍得依§159-2、§159-3判斷。
§159-2必須為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詰問,而有審判中與審判外警詢陳述不符,以及審判外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始得例外承認證據能力。
§159-3則因犧牲被告之質問權,除應審究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以外,證人不能供述之原因,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導致,始有適用,以確保被告之質問權。
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為傳聞證據,法秩序上宜為同一規範,故應類推適用§159-2、§159-3定其證據能力。
學說:反對類推適用§159-2、§159-3
類推適用違反法律保留
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解釋,已然逸脫§159 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文義解釋,且因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質問權,亦不應容許此種對於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類推適用架空立法者以法律定其例外之限定功能。。
無法通過質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
欠缺判斷相對或絕對可信之基礎資料(境外調查實務、詢問人員所受訓練、受詢問情境、法治環境等),實際上無法判斷是否具備。
特信性文書(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
公務文書
業務文書
診斷證明書
當事人同意(須明示且具體特定)
擬制同意
同意之撤回
答題懶人包
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權之衝突
質問法則
#789傳聞例外具最後手段性,如採為證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應採取補償措施予以衡平
影像畫面、錄音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證據能力
全憑機械例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合法調查110台上1415
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勘驗之。但若當事人對於翻拍之真實性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儲存資料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翻拍照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即屬已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證據方法
證人不得概括行使§181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主張§181之拒絕證言權時,必須針對「個別具體」問題主張,不得事先概括主張。若審判長不察,准許證人概括行使,即係關於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此外,若證人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即無因陳述而導致自己或與自己具有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而不容其主張拒絕證言權,以免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偵查中放棄權利,在同一案件之審判中,得否再為拒絕證言(無效反詰問)
學說認為,倘若審判中強迫證人證述,等於強迫證人為相同之入罪陳述;
惟實務108台上3204則認為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係為補足於偵查中無法行使之權利,前後程序難以分割,雖於偵查、審判中分別行之,仍應「視為同一詰問程序之續行」,而有類推適用§181-1之必要,故被告以外之人不得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以免不當剝奪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倘若證人違反不得主張拒絕證言之規定,偵查中之筆錄因未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其於主詰問陳述之證詞亦應排除。
答題懶人包
證言於證人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之法律效果
§196-1 II未準用186 II,司法警察(官)有無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
權衡結果
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信賴關係)
新聞從業人員之拒絕證言權
藥師拒絕證言權之涵攝範圍
整形醫生得否主張業務上拒絕證言權
鑑定
機關鑑定
依§198、§208 Ⅰ檢察官、法院得囑託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或機關,輔助判斷特定證據問題。
實務見解認§159 Ⅰ立法理由明示法律另有規定包括§206,且§208 Ⅰ未準用§202,故法院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時,應為傳聞例外,無須準用§166 Ⅰ之規定,僅在§208 Ⅱ法院裁量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才須具結。
學說則有認為機關鑑定之報告仍係由自然人依其專業知識所作成,基於言詞審理原則,在證據方法上仍應依交互詰問方式為之,故機關鑑定報告非傳聞例外。亦有認為§208 Ⅰ賦予法院裁量權,但裁量基準不明。
本文以為,機關鑑定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因實施鑑定者為機關,而得免去實際鑑定人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免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是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人,仍有出庭以言詞報告之義務。
實務見解認為§198雖明文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檢察官,但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轄區內案件,得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使司法警察(官)能直接送請鑑定,以求時效,法未明文禁止,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仍具有證據能力。
學說則認為前開見解雖滿足實務上時效性之需求,但所持「檢察一體」之理由並非正確,蓋檢察一體係為「統一全國檢察官追訴與裁量之基準」,而送請鑑定問題與此一目的無關。另有認為概括選任方式欠缺客觀透明,且未指定特定鑑定人,難以確認鑑定人之專業適格,又機關鑑定按實務見解因§208 Ⅰ未準用§202,原則上無具結規定之適用,且部分鑑定人為偵查機關職員,身兼司法警察與鑑定人身分,其實施鑑定之公正性保障顯然不足。
私人選任鑑定
實務採否定見解108台上425
私人委請鑑定並非§198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無證據能力。
然本文以為,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若係為證明被告犯罪者,應不允許私人鑑定;惟若係作為被告無罪之彈劾證據,則有容許空間。
修法草案已擬增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得請求鑑定,並請求檢察官或法院選任鑑定人。
行政檢查結果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之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賦予被告詰問權時,得採為裁判基礎:
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於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所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測謊之證據能力
答題懶人包
測謊鑑定前或後之訪談或晤談,測謊人員有無§95之告知義務?
勘驗
直接審理原則
須於審判庭上出現之證據資料,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包括形式直接性(禁止接力),即證據應由法官親自調查以形成心證,不可由他人代替;實質直接性(禁止證據替代品),係指法官應儘可能運用最為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原則不得使用證據代替品。
實物提示
早期實務多認為需要實物提示;惟晚近實務見解僅限於「物證同一性」有所疑義時,始須實物提示。若無就「證物存在」或「證物同一性」有所爭議,雖未踐行實物提示,而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學說則有認為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除非被告同意且無爭執,否則原則上法院均應使用原始之證據方法,而非派生證據。即使原始證物體積龐大無法呈現於審判庭,法院亦應採用庭外勘驗方式為之。
數位證據:
實務認為原則上應提出原件,若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證明與原件相符」者,亦得作為證據。但若當事人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時,該證據之取得過程需為合法,且經勘驗或鑑定未經偽造或變造。法院應命提出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式釋明,其程度僅須達「證據優勢」即可。
學說認為,數位證據複製品取得是否合法,與其「真實性」如何並無必然關聯。複製品可能承載與原件完全相同之資訊,若已肯定其證據能力,即無原則上應提出原件之必要。
比較法上得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同一物件或數位資訊之原件與複製品,只要承載完全相同資訊,即有相同證據資格,毋須要求提出證據者必須以原件作為證據。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早期實務:無例行性非公文書
雖有實務見解看為檢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不具有例行性,且非經常處於可公開受檢查之狀態,故非§159-4第3款之公文書,而屬§159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多數實務:依法作成即能取得證據能力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之勘驗筆錄本身即能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作成而有差異。
但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查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查或現場報告」,為其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不適用§159-4第1款傳聞例外規定。
學者則認勘驗之規範較傳聞法則更為詳盡,故依法勘驗所得之結果,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毋庸透過傳聞法則賦予。況且勘驗未受嚴格直接審理原則之限制,可由其他證據替代品取代,特別是針對存在於法院外之證據資料,如海底沈船或煤坑爆炸等,若一律要求檢察官或法官須至現場,未免強人所難。
【GPS偵查】答題懶人包
私人不法取供或私人錄音錄影
指認
答題懶人包
單一案件與同一案件
單一性案件(案件=被告×犯罪事實)
§267公訴不可分
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此觀本法§267、§348 II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108台上712。
單一案件不可分之前提:兩部均有罪
按§267,雖單一性案件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但實務見解對其有所限縮,必須已起訴部分(顯在性事實)與未起訴部分(潛在性事實),均構成犯罪時。始生起訴不可分效力(37特覆3722(原判例))。若已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則縱未起訴部分構成犯罪,仍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本案審判範圍
判斷是否為單一性案件(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兩部均須有罪,始生起訴不可分效力,故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
要件
§267公訴不可分 v. §268不告不理
本法§300規定對於有罪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蓋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如何適用法條係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意思所拘束。
惟法院雖得變更法律評價,但應踐行整套「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其規範目的及法理基礎在於聽審權之保障、維護被告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
變更起訴法條答題懶人包
案件同一性答題懶人包
要件
程序
違反之法律效果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批評
答題懶人包
實體法上罪數=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審判上不可分割
實務見解只有結論卻無推論。
因連結實體法,亦繼受實體法罪數與競合之混亂。
實體法上一罪未必是訴訟法上一個訴訟客體,例如在未滿足既判力「時的效力」要件時,仍可能使實體法上一罪,成為訴訟法上的兩個訴訟客體。實體法罪數認定係對犯罪之「法律評價」;訴訟法則是以「控訴原則」及「一事不再理」為中心,避免法院就相同案件重複追訴、處罰。
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因不當之既判力擴張。而產生禁止在訴效果。
37特覆3722(原判例)有罪與有罪之間,始生不可分關係
倒果為因。
起訴範圍應於起訴時即確定。
法院審理後才能確認有罪或無罪。
區別單一性與同一性
單一性範圍應等於同一性範圍,無區分實益。
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
過去見解:審判不可分,更審應就全部審判
過去實務見解表明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須撤銷發回者,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等旨。
109台上大3426變更見解之理由
速審法§9 I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
除§8 III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一、二審均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之體系及目的性限縮
速審法§9 I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內,若僅有被告上訴時,仍認應適用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而將全部發回更審,相較於檢察官違反前開限制,而對無罪部分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無罪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
因此,基於速審法為本法之特別法,並「本於§9 I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就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部分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無罪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本裁定法律見解之適用前提為第一、二審均為無罪,但新法無此限制。
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為免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若當事人無意就該部分聲明上訴,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附論:§348 II但書之增訂
110年5月31日修正之§348 II,已增訂但書「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修法意旨與本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同為避免被告受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其訟累;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對象,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348施行日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13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110年6月16日公布)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110.6.18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判決書撰寫
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皆起訴
漏判:數案
漏未判決:一案
沒收判決
既判力擴張
新想像競合犯答題懶人包
一部有罪:
既判力及於全部
一部無罪、免訴:
(1)一行為一罪(接、繼、加):
既判力及於全部
(2)一行為數罪(想):
A、自然意義之一行為:67.10th
一行為只受一次審判,既判力及於全部
B、局部重合之一行為(新想像競合犯):
既判力不及
修法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後,實務為免過度評價,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之同一行為,認為數個不同犯罪,其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時,亦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學者有認為此情形本質上仍為數個犯罪,若一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與其他部分不生「同一行為」之關係,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認為既判力不及於未判決之部分。
(3)數行為數罪(吸、集、結、牽、連):
既判力不及
告訴
外國公司得否提出告訴
學者有認為依據2018年新修正之公司法,雖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但外國公司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仍不能在我國經營業務,此時仍為「非法人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告訴。
然而,本文以為,公司法本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其用意即在便利外國公司若未在我國境內營業,而單純與我國公司為交易行為時,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至於外國公司有無法人格及是否為權利主體,應與公司管理制度無涉。況且,修法後已明文賦予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則應允許外國公司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或自訴。
告訴客觀不可分
要件:全部事實皆為告訴乃論罪、被害人相同、一行為一罪時,始有適用。
想像競合犯不適用: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於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告訴之補正
起訴時為告訴乃論未經告訴,審判中法院認為非告訴乃論,應否補正告訴?
有否定見解認為,法院於審判中就同一事實查明為非告訴乃論罪時,得依§300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論罪科刑,故無訴追條件欠缺問題。
惟學者認為,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檢察官係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若未經告訴即欠缺訴訟條件,非屬合法起訴,法院無從為實體審理,故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為宜。
起訴、不起訴、緩起訴
立法目的
緩起訴制度係容許檢察官在非重罪案件,得考量刑法§57事由及公益維護,暫緩對被告之起訴,屬於附條件之不起訴便宜處分,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751
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265相牽連案件之目的性限縮
被告有請求妥速受審之權利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1及#446、#530意旨,均揭示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另依公政公約§14 III,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保障。
追加起訴實質要件
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目的在於「訴訟經濟」,故應就§265為目的性限縮,以客觀上確實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得追加起訴之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不合法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若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不符合制度本旨,法院得依§303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253-3第1款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之目的性限縮
被告無法依§256-1 Ⅰ救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只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即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但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表示被告有罪,故倘若被告嗣後無罪確定或有罪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而因另案判決結果之諭知,實際上必然已逾越被告得依§256-1 Ⅰ聲請再議之時間,則此時被告即無救濟途徑可言。
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時,檢察官之撤銷處分應為無效
實務認為,倘若被告嗣後遭無罪判決確定,表示其並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253-3第1款之文字,認為撤銷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且不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 」,依釋字140同一法理,應認撤銷處分無效。其後所提公訴,應視猶豫期間是否屆滿,分別適用§303第1款或第4款。(接續不應撤銷而撤銷之爭點↓)
不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撤銷 #140
96台非232: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此時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依#140同一法理應認撤銷處分無效。其後所提公訴,應視猶豫期間是否屆滿,分別適用§303第1款或第4款。
學說:擴張§260未經撤銷包括撤銷不合法,此時猶豫期間仍進行
學說以為處分由檢察官作成,並已對外表示、依法送達,非主體不適格之「不成立」,而該瑕疵非顯著、嚴重至自始無效,且參酌§379各款重大瑕疵情形,仍以非無效論,益證不應撤銷而撤銷之訴訟行為瑕疵僅是「不合法」之瑕疵類型。
不合法之撤銷處分,其效力應取決於法律規定,而§260之「未經撤銷」,解釋上可以包含「未經合法撤銷」在內,不合法之撤銷即無法阻止猶豫期間繼續進行至屆滿。若再行起訴則應以§303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簡易程序僅能為有罪判決,故應先轉換為通常程序審判。
猶豫期間發現新事證,原緩起訴處分如何處理
現行法存在立法漏洞
倘檢察官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發現新事證,按現行法文義上無§260之適用,且因「發現新事證」亦非§253-3 Ⅰ法定撤銷事由,形成法無明文之立法漏洞。對此應如何處理,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
94台非215舉重明輕,逕行起訴
§260之規定係指緩起訴處分於期滿未經撤銷時,具有實質確定力,反面而言即在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而依同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253-3 Ⅰ各款得撤銷事由,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學說:時間與事由相類似,得類推適用§253-3 Ⅰ
§253-3於時間上而言,同屬猶豫期間內發生,且其事由,均屬後來發生之情事,致不宜維持原處。又緩起訴形式上創設了有效的處分外觀,被告對此具有信賴,且可能因此繼續履行負擔,故即便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應在維持原處分,仍應藉由撤銷程序阻止猶豫期間屆滿,以保障被告之信賴。
本文
以救濟利益觀點而言,因§253-3 Ⅰ法定撤銷事由而撤銷緩起訴時,被告尚得對撤銷處分依§256-1聲請再議,而於猶豫期間內發現新事證與§253-3 Ⅰ具有類似性,不應厚此薄彼,宜類推適用之,以賦予被告救濟機會,是以學說為可採。
立法論:緩起訴應由三方同意
檢察官之緩起訴應經被告、法官三方同意為原則,蓋被告原有要求公平審判爭執其無罪之機會,故亦對科處制裁效果有參與權,以保障其聽審機會;而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處分應有法官同意,較為妥適。
遲延履行負擔之撤銷及救濟
未遵守負擔期間為訴訟行為不合法
被告位於負擔期間內履行,依§253-3 Ⅰ第3款,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履行負擔換取不起訴效果之行為,亦屬訴訟行為,其逾期履行乃訴訟行為「不合法」,而非無效,其效力如何,因法無明文,應依法理解決。
實務上以§382 Ⅰ、§386 Ⅰ上訴第三審補提上訴理由為例,採取「捷足先登說」,即逾期提理由書之瑕疵雖可補正,但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逾期補正之風險,逾期效力如何取決於上訴人先補提,或法院先判決,由先為者優先發生效力。因此,在被告遲延履行負擔之情形,亦應運用上開法理,由先為者優先發生效力,即被告先履行時,檢察官不得再以被告未履行為由撤銷;檢察官先行撤銷時,則由被告承擔補正前被撤銷之風險。
學說對此認為,得撤銷非謂不得補正,除喪失履行可能性外,仍得補正,一旦補正,只要原訴訟行為目的達成,即得認瑕疵已治癒,而生履行負擔之效力。實務所採捷足先登說有促使雙方儘速為訴訟行為之效果,得促進訴訟,亦能兼顧利益平衡,甚為可採。
猶豫期間經過後始撤銷
§253-3 Ⅰ所稱「緩起訴期間」限定撤銷事由發生之時間,是否也限制檢察官應於猶豫期間內撤銷,立法及實務均採肯定見解,即檢察官僅能在猶豫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若有違反,即屬§303第4款之事由,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撤銷處分未經合法送達
按§256-1,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則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難認處分已確定。此時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303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自訴
自訴案件不可分
為使法院得就單一案件為一次性的充分評價,故於§343準用§267,當直接被害人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得提起自訴時,縱使他部犯罪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自訴,但基於不可分性,仍對全部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公訴優先原則§323
同一案件(包含法律上同一)經檢察官依§228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意在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恫嚇被告。因此,原則上除告訴乃論之罪外,只要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便不得提起自訴,此即為公訴優先原則之體現。
緩起訴期間與自訴限制§253-1 Ⅳ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緩起訴處分作成後,依§253-1所定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者,始生§260之實質確定力。而若緩起訴作成後,告訴人依§256合法聲請再議時,於再議駁回前,均屬尚未確定。
§253-1 Ⅳ、§323 Ⅰ但書之「公訴優先原則例外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適用:
縱為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得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
修法後之§323 Ⅰ本文旨在貫徹「公訴優先原則」,避免自訴人於偵查後,再以自訴手段迫使偵查停止。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至終結偵查前,提起自訴。
至於偵查終結後得否提起自訴,雖無明文,但依修法意旨而言,既非為擴大自訴而為,則現行法告訴乃論之罪得提起自訴之時點,自不可能晚於舊法容許之時點。是參照舊法規定,縱為告訴乃論之罪,亦不得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則§323 Ⅰ修正後,當然亦不得容許之。
§253-1 Ⅳ緩起訴期間之擴張解釋
§323 Ⅰ但書修法後增訂「告訴乃論之罪,不在此限」,若搭配§253-1 Ⅳ「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解釋,並將之解為等同「猶豫期間」時,則告訴乃論之罪在緩起訴處分作成後至確定前,似仍得提起自訴。
然而,如此解釋將違反§323 Ⅰ之修法意旨,蓋緩起訴本質上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仍為終結偵查之處分,而偵查終結後,即不應容許自訴,已如上所述,故應合理擴張文義解釋§253-1 Ⅳ所稱「緩起訴期間」非專指「猶豫期間」,而係廣義上包括緩起訴處分後至產生禁止再訴效力時點之前的所有期間。於此期間內,自訴人若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依§334諭知不受理判決。
答題懶人包
§319 Ⅲ但書所謂「他部雖不得自訴」,係指「非犯罪被害人」之情形,與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然而§323之修正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單一案件之一部係告訴乃論而得提起自訴,他部非告訴乃論而不得再行自訴,仍得類推適用§319 Ⅲ但書「不得提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全部均不得提自訴。
第一審程序
準備程序
目的在於為將來之審判程序「預作準備」,故應注意避免「審判期日空洞化」,以免破壞直接審理原則。
證人訊問:僅限於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
審判長訊問之性質
補充訊問§166 Ⅳ:
證人、鑑定人經直接詰問後,陳述上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現真實有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是否為必要之補足。
職權訊問§166-6 Ⅰ:
就雙方當事人而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而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性質,但究與兩造聲請所為之主詰問有所不同,其訊問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若審判長有不法之誘導訊問,兩造得依§288-3向法院聲明異議。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第二審上訴
對於程序判決上訴,有無上訴利益
學說有認為對不受理判決上訴,要求改判免訴或無罪判決,是從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改為有其適用,在法律評價上仍有上訴利益。然而,實務多認為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上訴。
至於同種類判決,例如無罪判決中之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就後者而言,如請求改判為前者,仍屬有上訴利益,且行為不罰者,尚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可能,若就因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請求改判為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無罪判決,則仍有上訴利益可言。
答題懶人包
對於本案上訴,是否及於沒收
實務認為沒收制度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但沒收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犯罪存否之本案於上訴後變更,導致裁判歧異,故不論依§348或§455-27 Ⅰ前段法理,縱僅就本案聲明上訴,如上訴合法,效力應及於沒收。
僅對沒收上訴,是否及於本案
實務多數見解認為,§455-27 Ⅰ體系上位於「第三人參與沒收」,故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若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時,仍應適用§348 Ⅱ,就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然而,學說批評實務見解之差別待遇並無理由,且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一定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性質上已非刑罰,而屬獨立之法律效果,非不得與其前提事實分離,故具有可分性,應准許被告僅對沒收上訴。
本文以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之審理負擔,應認為被告亦得明確表示僅對沒收上訴。新修正之§348 Ⅲ亦基於上述理由,准許被告僅就「沒收」一部為上訴。
原則:視「上級法院」之心證是否為單一案件,若是,即生上訴不可分之效力。
例外:下級法院認為一罪,但上級審法院認為數罪,而未上訴部分原審判有罪,此時例外有上訴不可分之效力。
上訴之具體理由及辯護人撰擬義務
具體理由106.8th刑決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之義務106.12刑決
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
先區分上訴係利益或不利益被告
不利於被告:應先提起非常上訴撤銷#271
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利益於被告:逕行審判80.5th
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遭誤為不合法而駁回,不屬於#271解釋範圍,仍應援用25上3231判例,認此程序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撤銷,而得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
→可歸責於國家事由而導致,不應由被告承擔程序及時間之不利益。
誤不合法上訴為合法
#135判決具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判決」,但仍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故未確定者應依上訴處理,已確定者則分別依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
規範目的: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畏懼受更不利之判決,因而放棄上訴權之行使,故而藉此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但於我國實務運作上,仍受有相當之限制,以下分述之。
要件:
§370之適用前提須由被告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而實務上為避免檢察官故意以不合法或無理由之上訴剝奪被告所享有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另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認仍有§370本文之適用。→學者對此則認為不應包括「上訴無理由」,蓋檢察官之職責本應就其認為不適當之判決提起上訴,若非不合法之情形,即無濫行上訴之疑慮。
若被告未提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第二審亦不得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裁判,蓋此時雖不具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須被告提起上訴之要件;然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時,即等同於無人提起上訴,此時原判決自然會產生既判力,故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但書例外
過往實務見解就§370但書之例外多為寬鬆解釋,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上開見解導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過於限縮,之後實務逐漸有修正看法認為,下列情形非§370但書所稱除外情形:(1)單純適用量刑規定不當;(2)犯罪情節、適用法條刑度均較一審為輕;(3)非法律上加重事由之量刑事實認定變更者;(4)犯罪次數變更。
107台上1642概括限制§370但書適用情形:
近期最高法院值得參考裁判一改先前針對個案突破§370但書限制之方式,而認§370但書之適用必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者」為前提。
107台上2545以罪刑相當原則做最後把關:
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原則,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產生之危害及其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23比例原則無違。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亦適用於§370但書之情形,亦即,例外雖可不受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
第三審上訴
§376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752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由此可知,若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發回更審有無#752適用
修法前有肯否兩說,重點在於對於「初次」之認定不同,否定見解認為更審後所為有罪判決即非第一次,且第三審已發揮避免裁判錯誤之功能,為免落入上訴發回之循環,應認無#752之適用;肯定說則認前次有罪判決已被撤銷而不存在,故更審判決仍為初次,已落實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惟修法後§376 Ⅲ已明文採取否定見解。
後續疑義
擴大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定義106台上2780
一審被判無罪,二審改判非§376,三審撤銷發回更審,更審改判§376,此時仍是初次受§376有罪之情形,仍得上訴第三審救濟。
單一案件理由欄記載不成立犯罪,嗣後改判亦有#752之適用107台上2696
§376 Ⅰ但書所稱無罪判決,除主文諭知無罪外,如一審法院於單一案件之情刑判決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不受理,若該無罪部分嗣後遭二審法院改諭知有罪,實質上仍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仍得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
裁判上一罪與漏未判決,仍有#752之適用107台上2630、107台上3183
裁判上一罪案件,無論一審法院於理由欄內為無罪諭知,後經二審法院改判有罪;或是一審法院漏未判決或二審始發現另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並改列論此部分罪名之情形,均有§376 Ⅰ但書之適用。
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無§376 Ⅰ但書之適用109台上144
上訴權對被告和檢察官之意義有所不同,對於被告在於給予上訴權以資救濟,對檢察官而言則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或剝奪,充其量僅是國家追訴犯罪之權益受影響,縱檢察官對於上訴權有所退讓,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則舉輕以明重,對於§376 Ⅰ各款所列案件,一審諭知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者,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受§376 Ⅰ前段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被告就自己本案「沒收」判決得否上訴三審,端視本案罪刑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法律並未就所有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二審撤銷改判較不利於一審之判決,均賦予再一次救濟之機會,實是立法者已充分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而為之審級限制設計。又 就被告本案刑罰權有無、範圍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且沒收係以被告犯罪行為存在與否為前提,彼此非完全分離之訴訟關係,故被告就自己本案沒收判決得否上訴三審,端視本案罪刑部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上訴理由
廣義判決違背法令
狹義判決違背法令
再審
§420 Ⅰ 第6款
新規性(判決前已存在v.尚未被判斷)
修正前§420 Ⅰ第6款規定認新證據之新規性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但因審判時未經注意,至未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此要件限制過嚴,最高法院之後從寬解釋,認只要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是根據事實審判決前存在之證據所作成者,亦具有新規性。
然而,學者多認上開見解與再審發現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之目的相違背。故而認為新規性應指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即可,亦即所有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之而未斟酌者,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均屬之。
顯著性(足以動搖原判v.產生合理懷疑)
實務認為證據須單獨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通說則認只要新證據對於原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至於是否因此改判無罪,應於開啟再審後之審理程序定之,判斷方式採取綜合評價,認應綜合原審判決出現過之證據及新證據判斷之。
104年新法修正
新規性指法院「未及審酌調查」,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422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
本條同樣須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且於§420 Ⅰ第6款修正後,亦不因此放寬解釋,蓋§420 Ⅰ第6款修正目的係為救濟無辜,與§422限制國家追訴權之目的不同,且立法者為併予修正,顯然是有意區別,而無意擴大不利益於被告之再審事由。
§429-3聲請人得為開啟再審而聲請調查證據
§433再審程序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429-1聲請再審得閱卷
§429-2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於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時,得不予開啟徵詢程序。而所謂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駁回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再審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依本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258-1交付審判修正草案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以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並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非常上訴
判決違背法令(基準時點及法律變更)
刑法變更、法律見解變更 :
未違背審判時之法令,判決無違誤。
大法官解釋:原則
;例外
#177、#686、#725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97.4th
限於判決不利於被告或統一適用法令:
非常上訴之目的在於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為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均不得提起。又倘原判決雖不利於被告,但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且無礙於被告利益者,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與統一解釋無關:法有明文無疑義;已有解釋無闡釋必要;有判例判決決議供參且無爭議;前提事實誤認不涉法律錯誤。
判決
無理由:判決駁回
有理由:
狹義判決違背法令
維持審級利益所必須:§447 Ⅱ現實效
非維持審級利益所必須
原判決不利於被告:§447 Ⅰ第1款但書現實效
原判決非不利於被告:§447 Ⅰ第1款本文論理效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447 Ⅰ第2款論理效
沒收
第三人沒收之漏未判決及救濟108台上579
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屬漏未判決
單純宣告沒收時,沒收例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
第三人之定性
被害人? 文義上
廣義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未經起訴或已獲緩起訴處分
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犯罪行為人? 已獲緩起訴處分,但有沒收必要
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第三人初次被諭知沒收之第三審上訴
否定說
被告於第一、二審均被判處有罪,已係§376 Ⅰ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該規定依§455-28於第三人程序亦有準用,故第三人自不得以在第二審「初次受沒收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肯定說
沒收與刑罰之罰金相同,均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干預處分,如第三人於第二審始初次受沒收判決,基於訴訟權核心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以及釋字752之意旨,在第三人非因過失而於第二審初次參與程序時,應賦予至少一次救濟機會。
本文:立法形成自由
沒收係僅對財產權之干預,依據公政公約之「上訴覆判權」,僅係針對「刑」之部分,如為刑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例如沒收,則應由立法者衡量我國之訴訟資源及法院案件負荷量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應予第三人至少一次救濟機會。是於法未明文得予救濟,且§455-28亦有準用§376之規定下,應採否定見解。
單獨宣告沒收
發動事由
程序開啟之權限:檢察官享有裁量權
證明門檻降低,不須嚴格證明
複雜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