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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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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行為理論
行為係犯罪判斷之前提
因果行為論之概念過廣,對於犯罪過濾無幫助,且無法解釋不作為犯。目的行為論雖考量行為人之特定意志,但無從解釋無過失行為,且不是所有人類行為均有目的性。社會行為論關於社會重要性之判斷過於模糊。但考量行為之概念功能在於過濾與刑法遵守無關之人類態度,判斷標準應包括所有犯罪類型且與犯罪判斷無涉,故社會行為論較為可採。倘若為人類行止、意志所能支配、具有社會重要性,應為刑法上之行為。
空白刑法
空白刑法之定位
特殊條例僅為輔刑法中針對特定刑事制裁之刑事單刑法,輔刑法之設立係出於立法技術上之考量,仍具有刑法之本質,原則上仍應適用一般主刑法所規定之原則。
檢驗案例事實是否合於空白刑法:構成要件該當。
空白刑法之變更是否為法律變更?
本案中,特殊條例之部分構成要件係委由行政命令定之,即為所謂之「空白刑法」,其之變更是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有從舊從輕之適用,實務學說有不同意見。
實務認為空白刑法係基於法律所授權之行政命令所定,其本身並非刑罰,僅為事實變更。
惟學說多認為,是否為法律變更之關鍵在於改變之部分是否具有規範性,如有即構成法律變更。
本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當改變之部分具有規範性,而足以影響可罰性範圍時,即應屬法律變更,而得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答題懶人包
故意作為犯
抽象危險犯是否須具備實害故意(有無排除故意之可能)
違法性
正當防衛
解題架構
意圖式(蓄意)挑唆防衛
行使公權力之警察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比例原則 v.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解題架構
緊急避難本質
可否再為防衛或避難
強制型緊急避難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推測承諾
得被害人承諾之法律效果
受行為人欺騙的承諾
可罰的違法性
不具實質違法性(日派)
否定說(德派)
罪責
阻卻罪責事由
⭐原因自由行為
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寬恕罪責事由
延展型防衛過當
未遂犯
前審查階段(未先對既遂犯審查時,即應討論)
未遂犯成立前提要件
處罰未遂犯的理由
印象理論:主觀上存在法敵對意思,客觀上足以動搖法之確信
客觀未遂理論:造成構成要件結果之危險
著手認定標準
形式客觀說
是否已實行典型構成要件行為
實質客觀說
是否已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之行為,或對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之行為。
主客觀混合理論
周易:已對法益產生直接、密切之危險,足以震驚社會大眾之法印象,而為著手。
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想像或犯罪計畫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經對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構成直接危險
109台上2317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之行為,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當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若繼續不中斷進行,有使被害人受騙進而交付財物之可能,自屬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實行。至撥打電話後,雖因被害人關機、未接、通話中、掛斷,或停機而成空號等,而未能與被害人通話,惟此乃因被害人舉止之介入所致,況行為人於撥打電話時,並不知被害人會關機、未接或停機等,且以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均會認為依前述個資所列之電話撥打,可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依原計畫施用詐術,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已足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應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而非不能犯。
不能未遂(事理上阻卻刑罰事由)
是否為未遂犯之下位概念
與一般未遂之區別
解題架構
失敗未遂
意義
與不能未遂之差異
如何確定失敗未遂
中止未遂與準中止未遂(個人解除刑罰事由)
一般中止未遂解題架構
預備犯中止之解題架構
其他犯罪參與者
中止行為之要求程度
中止犯法理基礎之檢討與重建P286
錯誤
主觀構成要件錯誤
客體錯誤:(著手前未瞄準,非重大偏離)行為客體之同一性錯誤
因果歷程錯誤:行為人主觀上想像之因果流程與實際發生者有不一致之情事,是否影響其之主觀故意
打擊錯誤:(著手後已瞄準,重大偏離)實行行為失誤
罪責錯誤
原因自由行為:責任能力
包攝錯誤:對於法律解釋發生錯誤,比照禁止錯誤
禁止/容許規範錯誤誤認行為合法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行為工具客體錯誤
以打擊錯誤處理
視被利用之工具是否具備故意
視被利用人是否具有特定客體權限(個化理論)
不完全等價客體錯誤
定義:主客觀對應不一致
保護核心法益(不法內涵)思考
構成要件選擇要素錯誤
阻卻故意既遂
條文中的選擇要素皆為獨立犯罪,故客觀上發生要素與主觀上行為人所認識之不一致時,即生阻卻構成要件既遂之效果。
等價客體錯誤
選擇要素錯誤猶如客體錯誤,對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仍成立故意既遂犯。
區分選擇要素之實質內涵
選擇要素之所以串連在同一個條文中,並適用同一法律效果,通常僅是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因此仍應探究選擇要素之實質內涵,始能決定發生錯誤時之法律效果。
如要素之不法內涵相同,則即為同一構成要件,選擇錯誤不生任何影響。
若要素之不法內涵相異,則選擇錯誤將阻卻故意既遂成立,至多成立未遂或過失。
本文以為,判斷關鍵在於選擇要素係為單一或數個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如果立法者只是因為語言描述之困難,而選擇選言式的表達,實質上想要表達單一概念,則選擇要素仍是同一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歸責基礎,縱使客觀上所實現的與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非同一要素,仍不影響故意既遂罪之成立。
具體事實錯誤(具體符合說檢討)
傳統學說在打擊錯誤適用具體符合說,在客體錯誤適用法定符合說,但此分類方式近年愈受學說所質疑,因而有學說改主張「對應原則」取代之。
然而,此原則仍須考量什麼程度相符始為對應,故其本質上與具體符合說之重要部分相同。
因此,即有學說認為應以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區別,改以「法益主體同一」「構成要件屬性」論斷。
誤想防衛解題模版
一、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具備違法性。
三、罪責
偶然避難解題模版
一、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過失
解題架構
雙階理論
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侵害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防衛情狀:侵害與不法
主觀上是否須具有防衛意識?
法律效果
是否有承認誤想防衛過失犯之必要(許恆達)
⭐加重結果犯
解題架構
不作為犯
過失不作為犯
一、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
三、罪責
不純正不作為犯
一、構成要件
二、違法性
三、罪責:誡命錯誤
⭐不純正不作為犯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保證人地位
答題懶人包
危險前行為§15 Ⅱ
正犯與共犯
犯罪支配理論
行為支配
構成要件之實現繫於行為人之行為。
意思支配
行為人「利用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凡藉由強制、錯誤或組織等型態而為利用,均具有意思支配,成立間接正犯。
利用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居於幕後操縱被利用人,對於被利用人具有意思支配,使其受盲目支配,則因利用人始為操控整體犯罪因果流程之核心角色,仍屬正犯,即間接正犯。
功能性支配
正犯間基於「共同意思決意」(犯意聯絡),而進行分工行為,因個別分工行為會共同實現整體犯罪計畫,故所有犯罪參與人對於所實現之行為應共同歸責。
間接正犯
解題架構
間接正犯之打擊錯誤
間接正犯誤認自己為教唆犯(主觀欠缺意思支配故意)
教唆犯誤認自己為間接正犯(客觀欠缺意思支配事實)
共同正犯
答題懶人包
行為相同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功能性犯罪支配
共謀者:無重要貢獻,不符功能性犯罪支配,但#109肯認共謀共同正犯
僅共同參與犯罪預備階段
逾越
脫離
無責任能力人
擇一共同正犯
過失共同正犯
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相續共同正犯
答題懶人包
繼續犯:終了前均可
狀態犯:構成要件行為完成前
責任範圍是否包括先行者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教唆犯
答題懶人包
未遂犯、預備犯之教唆犯
被教唆人之等價客體錯誤
幫助犯
答題架構
幫助行為未持續作用至行為既遂時(因果關係)
中性幫助行為
未遂犯、預備犯之幫助犯
競合
判斷順序
真正競合【想像競合(一案件)、實質競合(數案件)】:實質上構成「數罪」,避免重複評價「一行為」,例外吸收之優惠
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一案件)、與罰前後行為(一案件)】:實質上僅構成「一罪」,論一條即可評價整體行為
行為單數(三分法)
已完成或停止之另起犯意(數罪)
行為前或繼續中之犯意變更(一罪)
著手後改變主觀犯意,應為另起犯意或犯意變更?合於自然行為單數者,始為犯意變更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之競合108台上大2306
兩罪應為真正競合
若適用夾結效果將無法充分評價時,則應去夾結
競合方式
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得否再依參與犯罪組織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沒收
犯罪物沒收
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得沒收
解題架構
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110台上1637
沒收對象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共犯連帶說
個別沒收說104.13th
圖利罪§131
因而獲得利益
湮滅刑事證據罪§165
抽象危險犯
他人案件
刑事被告案件
被告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犯罪之刑事證據可罰性
偽證罪§168
抽象危險犯
被告教唆他人偽證,仍得成立本罪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173
現有人所在
⭐不能安全駕駛§185-3
§185-3第3款性質
§185-3 不能安全駕駛 v.§284 過失普通傷害
投放毒物罪§190-1
污染
事業場所負責人有無Ⅷ之適用
偽造文書罪§212
偽造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區分(為一定意思表示-偽造文書v.表示人格同一性-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102台上3878
§210偽造文書之要件
信用卡背面、簽帳單簽名均為私文書
行使v.詐欺競合
文書之比較:應探求保護法益
穩固性
擔保性
證明性
§210偽造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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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毀損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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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毀損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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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14
台高院109法律座談7號提案
妨害性自主§221
著手
加重構成要件理論:整體綜合判斷
單純加重條件理論、量刑規定例示說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強制手段不必要
97.5th不以類似例示規定為必要
不以類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知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100台上4578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強制手段必要說:
低度強制
105台上2115妨害意思自由即可
違反意願之強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足。故行為人僅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
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強制手段以外之方式)
概括條款解釋上應受前導例示之拘束,即必須有強制性,但現行法已窮盡列舉各種強制手段,故於解釋時,應自強制手段以外行為模式著手。倘若行為人「利用行為時業已存在之強制狀態」,包括物理或心理,自無再為強制行為之必要。。
施用詐術而為性交,是否構成強制性交
實務
被害人之同意固有瑕疵,但其仍有自主決定自由。
體系解釋:詐術未列於§221 Ⅰ違反意願之方法,而是另以§229規範。
學說:法益關聯理論
被害人受詐欺是否誤認其法益未受侵害,若肯定,其之同意應屬重大瑕疵而無效。
宗教騙色,是否構成強制性交
實務:強制手段不必要,故得構成其他違反意願
104台上2902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蔡聖偉:具有可信外觀及涉及生命身體法益時,可成立脅迫
德國多數說認為,非人力所能支配之事項,亦非恐嚇、脅迫。
但學說認為,超自然力量之詐術因無法驗證,固非屬恐嚇,且因被害人深信不疑而無違反其意願。但若行為人已創造可信之外觀,且宣稱之惡害涉及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即可評價為脅迫。
王皇玉:區分詐術是否具有恐嚇性質
具有恐嚇性質,即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成立強制性交
若否,則應援用「法益關聯性理論」判斷被害人對於「是否要為性交」一事,有無認知上之錯誤。
§222 Ⅰ 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v. §221+§28
有認為同時在場之危險作為加重理由,有雙重評價之嫌,故行為人必須同實施強制行為與性交行為,始成立§221 Ⅰ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然而,另有認為舊法下之輪姦罪,必須2人均實施強制與性交行為才能構成;但新法已修改為「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只要行為人全體有二人以上,即可構成。
本文以為,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會侵害或僅損性自主法益之私密性價值,而「在場」一詞宣示被害人無助地暴露在被多人觀看之環境,對其所產生之身、心創傷,就社會通念而言遠大於一人單獨實施,故應以行為人是否「在場」,決定得否成立§221 Ⅰ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不以全部行為人均為性交行為為必要。
§222 Ⅰ 第2款v.§227 99.7th
答題懶人包
強制猥褻§224v. 性觸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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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
性觸摸罪
意義
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犯罪目的
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工具,俾滿足自我性慾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
侵害法益
性自主權。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犯罪手段
影響被害人性自主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妨害風化§234~§235
保護法益
賭博罪§266
台高院109法律座談8號提案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272
構成要件說:主觀
罪責說:客觀+主觀
重傷罪§278
重傷既遂之認定
義憤之不法行為
妨害幼童發育罪§286
是否以「持續性」 作為凌虐之要件
適性犯: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能力
墮胎罪§288
通說:不法身分(純正身分犯)
少數說:罪責身分(不純正身分犯)
遺棄罪§293、§294
無義務遺棄罪§293
保護法益:生命、重大健康
遺棄行為:限於積極作為
遺棄故意
遺棄結果
有義務遺棄罪§294
§294 I 前段有義務之「作為」遺棄罪性質答題懶人包
保護法益:生命、社會(?)
行為主體
性質
無自救力之人
⭐遺棄者之同意效力
遺棄致死罪與傷害致死罪之競合107台上1836
使人為奴隸罪§296
使人為奴隸
私行拘禁罪§302
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
剝奪
與傷害既遂罪之競合關係:著手行為是否同一,或為確保、維護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行為
強制罪§304
構成要件
本罪之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故本罪之「強暴」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如「對物」施加之強制力,已足以干擾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仍該當強暴。惟仍須對相對人產生「身體強制」之效果,導致相對人無法依其意思自由行動,妨礙其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違法性
本罪之強暴、脅迫概念過於廣泛,為避免輕易成立本罪,應藉由「實質違法性」及「可非難性」審查限縮成罪範圍。亦即行為人之手段及目的之結合,是否為社會倫理所不能容忍
侵入住居罪§306
答題懶人包
公共建物開放同意之射程
公然侮辱罪§309
得否適用§311免責條款
妨害秘密罪§315-1
非公開
保護法益:隱私法益
⭐GPS跟監是否構成§315-1
抓姦而為之窺視、竊聽行為
竊盜罪§320、§321
答題懶人包
保護法益
著手認定
侵入之初無竊盜故意
不法所有意圖
§321 Ⅰ第4款成立應以在場者為限
竊盜、搶奪、強盜三罪比較
兇器74.3rd79台上5253
債權人之不法意圖
強盜罪§328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隔
雙行為犯之著手
犯意變更
轉念強盜(主觀犯意變更時,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強盜時無殺人故意,嗣後使萌生殺人犯意時,得否成立結合犯
結合犯之犯強盜罪
§328 Ⅲ強盜致死罪與§330加重強盜罪競合
至使不能抗拒
準強盜罪§329
答題懶人包
是否須至被害人不能抗拒
既未遂判斷:實務以前行為既未遂為準;學說有以防護贓物目的是否達成區分。
與強盜罪之差異(因果順序相反,但時空密接,且客觀上法益侵害程度相同)
侵占罪§335
既遂標準
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業務侵占罪
不法原因給付可否為侵占罪客體
是否限於基於法律或契約而生之持有關係
他人之物
業務侵占§336
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雙重身分犯之罪
不法原因給付可否為侵占罪客體
詐欺取財或與得利罪§339
施用詐術
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因而處分財產:處分意識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非涉及對物處分之詐欺
行為人是否因詐欺而取得利益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339-2
不正方法
背信罪§342
為他人處理事務
擄人勒贖罪§347
答題懶人包
§347 Ⅴ之適用106.13th
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之物§337
侵占
不法所有意圖
毀損器物罪§354
客觀上使權利永久失去該物之所有權,致生其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構成毀棄他人之物。
108.12.6修法
§83追訴權時效、§85行刑權時效
承認追訴權時效之理由
§149、§150妨害秩序犯罪
過往實務見解限制
修法後
#792販賣毒品既遂案
解釋文
原判例認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販賣行為即既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理由書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
販毒著手時點認定
實務:依具體情況區分101.10th
學說:移轉交付時
#799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解釋文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
罪名涵蓋過廣及不足
有再犯之危險要件太廣泛
不定期治療非最小侵害
與刑罰執行之區隔方式
108台上大3101裁定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爭點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文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理由
109台上大1089裁定
爭點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主文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