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憲程序
釋憲主體
法官聲請釋憲答題懶人包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釋憲客體範圍
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806
修憲界限#499
法官之違憲審查權#137、#216
決議與命令相當#374
判例#154、#687
釋憲效力
#177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185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193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前,聲請合併處理和未併案處理者,均有適用
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177),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686不同聲請人於解釋前聲請,經併案處理及未經併案處理都可適用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應予補充。
#725定期失效之法令仍得聲請再審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741各解釋之聲請人均得適用釋字725意旨就定期失效之法令聲請再審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
#800聲請釋憲期間不計入再審期間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司法的抗多數困境
實體論:憲法位階較立法為高
權利取向
民主原則僅是保護基本權利之手段,而憲法內涵之價值任何人都不能任意侵犯,亦即憲法決定高於民主決定。
二元民主
憲法需要動員較多人民,且經過繁複程序修正,為更高的立法的立法,得對抗代議士的普通立法。
程序論:維護代議民主制度之健全
代議補強
違憲審查所控制者多為民主政治失靈,例如立法程序之瑕疵或無法暢通的政治場域,造成孤立又分散的少數,而非實體價值,故違憲審查制度目的仍是為了維護更健全的代議民主制度。
權力分立動態平衡
藉由違憲審查使權力部門相互對話,促成思辨民主。
權力分立
審查模式
解題模版#793
單純國會決議
緊急命令#543
緊急命命之意義
緊急命令之要件
發布之必要性判斷
緊急命令之法位階:緊急命令除可突破現有法律限制外,得否凍結或牴觸憲法條文?
得否再授權#543
行政院
跨屆法案可否覆議
人事權為行政權核心#613
立法院
行政院得否拒絕執行法定預算#520是否涉及法定機關之維持或國家重要政策
中央政府人員之到會備詢
國會調查權 #585、#325、#729
國會自律#342
言論免責權#435
地方制度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
地方自治團體受到中央因監督所為之處分時,究竟得否逕以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及第75條第8項聲請司法院解釋?
憲法訴訟法的新規定
暫時處分
#585、#599爭議狀態持續、法令適用、裁判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別無其他手段者,得權衡為之
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假使未作成暫時處分,被指摘法規遭認定違憲後,可能之不利後果。V.假使作成暫時處分,被指摘法規確認合憲之不利後果。】,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基本權
基本權之保障範圍
從嚴解釋:基本權之內在界線說與法律解釋方法說
有採取較為嚴格解釋者認為,基本權擁有「內在界線」,「對於社會有害」或「非涉及民主政治」之行為,不受基本權保障。亦有認為保障範圍應依條文規範文義、發展沿革與體系,以及基本權所欲達成之目的綜合判斷。
從寬解釋(許宗力):大構成要件說
然而,另有認為基本權保障範圍本即有「大構成要件說」,宜盡量放寬保障範圍,若行為果真對於社會有危害,再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23之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管制較具敏感性之行為。例如:性交易是否受職業自由之保障。
基本權主體
自然人
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私法人
公法人
基本權干預與侵害來源
基本權侵害
傳統見解認為必須具有目的性、直接性、透過法律行為產生效力,以及強制性,始得謂之。惟當代見解認為,只要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權利行使,甚至是限制權利行使機會,均為基本權侵害。
私人侵害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
答題懶人包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適用方式
直接效力(民§184 I前段權利=基本權、民§71)
間接效力(民§184 I後段背於善良風俗、民§72、§148)
國庫行為
類型
基本權對國庫行政之拘束力
正當化侵害事由
比例原則
違憲審查基準(標準)
審查基準擇定之考量因素(事憲干公基)
審查模式
一、所涉基本權
(一)基本權主體
(二)基本權保護領域
二、基本權之侵害
(一)何謂侵害
(二)侵害源判斷
三、侵害之合憲性審查
(一)形式合憲性
(二)實質合憲性
平等權審查模式
一、差別待遇之存在
二、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ˊ法規範如採可疑分類如種族、性別、性傾向等,因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者,應採取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若非上述分類,且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得採取寬鬆標準(釋字748、794、802)。
#760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748同性二人婚姻自由
法規範如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因此等分類往往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本院對於此等分類,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794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91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如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因此等分類往往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本院對於此等分類,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反之,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非上述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802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一)審查標準擇定因素
(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嚴禁探討比例原則)
間接差別待遇之判斷標準
#666 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791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正當法律程序
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690)。事憲干公基+替成
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序規範
#588
#690
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序底線
#708、#710
人身自由 §8
解題架構
保障領域
審查標準
#392
審問處罰之法院
#588
實施逮捕與拘禁之警察機關
刑事與非刑事被告有本質上差異
#690
法律明確性
正當法律程序
#708
§8適用對象
免除事前法官保留,但應予事後提審權
救濟程序告知義務
延長收容須有事前法官保留
#710
收容事由及發動條件
即時之司法救濟
期間限制
#804
罪刑相當原則
居住遷徙自由 §10
「反迫遷與適足居住權」之答題懶人包
居住自由
遷徙自由
#443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558
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
言論自由§11
解題架構
政治性言論:嚴格審查
#445(集會遊行法)
倘於申請集會、遊行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不僅干預集會、遊行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
#644(人民團體法)
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商業性/經濟性言論:中度審查
#414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744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猥褻性言論:合理審查
#617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本件解釋是先區分內容為硬蕊(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或軟蕊(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再以限制方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區分。→僅以適當隔絕措施管制難道不足以達成目的?可能思考之立法目的:兒少保護、免於他人受性刊物之騷擾(隔絕措施即足以達成)、反階級式之女性主義(女性遭描繪成性客體) 、性善良風俗。
誹謗性言論
#509(刑法誹謗罪)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林子儀大法官#656補充:本解釋於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且應以言論對象(重要公職人員或實質影響力政治人物/一般私人)及言論內容(涉及公益或私德)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
仇恨性言論
針對特定族群、同性戀者或其他族群所為貶抑性、煽動性、威嚇性或攻擊性言論。批判種族理論認為主流論述對於種族採取中立且色盲的看法,即是鞏固既存的權力階層與優勢文化,反而掩飾或正當化對少數族群的壓迫。平等追求的並非形式上的沒有差異,不是個人主義式的單一權利,而是群體式反抗壓迫,解構歷史上長期深刻而難以改變的宰制與歧視。
象徵性言論
意義
人民非以言詞、文字或圖畫直接表達,而於主觀上想要藉由行為、肢體動作表達其內心意念,配合整體客觀環境,他人看到其舉動即能瞭解其所想要表達之意念,乃一種「以行為溝通想法」的表意方式。
管制方式
限制方式必須是針對其非言論內容予以限制,亦即國家僅是認為言論表達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有影響,因此針對其言論方式管制,始能通過第一階段的檢驗。而國家對此管制之目的,須係為達成「實質或重要之政府利益」,且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附帶限制」,必須小於所欲達成之公益。學說上另有認為,尚應考量行為之語意(情境)詮釋與輿論之空間規模,整體考量象徵性言論創造之語境,方能個案判定限制措施有無違憲。
審查方式
具體情境中,行為之外在條件不構成言論之一部份時,需考量政府的空間配置,是否已經提供充足的「替代溝通管道」。
僅在言論只具備單純促進功能,且有替代管道之情況下,始能認為公益大於言論自由之權衡。
公共論壇
公共論壇為提供人民意見交換之場域,若限制言論於公共論壇發表,將採取相對嚴格之審查基準。再者,公共論壇作為言論溝通之必備條件,國家應負擔提供公共論壇之責任,而不應將公共場域當作其之所有權範圍,將利用公物之人民驅離。倘若特定地點不限社會或經濟條件,任何人皆得於此發表言論,則均屬於公共論壇之範圍,包括從歷史與傳統觀點屬於公共論壇之空間者。此外,應包括政府所創設、專門提供給意見交換之場域,例如公佈欄,此即為選定之公共論壇。
新聞自由
#689(社會秩序維護法)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建立於第四權之上,保障範圍大小應隨民主監督之目的而改變。
私法人得否主張新聞自由
個人得否主張新聞自由
廣播電視自由(資訊媒體/資訊自由)
#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11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
通訊傳播自由
#613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
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講學自由
#380(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保障。
#626(警校招生簡章禁色盲)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 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出版自由
#407(猥褻出版品之認定)
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
秘密通訊自由 §12
#631
憲法第 12 條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宗教自由§13
#490兵役法服兵役義務
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573寺廟條例限制特定宗教處分財產
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保障領域
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釋字490、573)。
保障程度
宗教外在活動雖源於內心信仰,但因涉及社會共同生活,容許以法令限制;若該限制係基於世俗目的,且對任何宗教產生之效果一致,得予以寬鬆審查。
政教分離原則
依「目的效果基準理論」,國家作成措施係為世俗目的,且效果係針對一般人民所發生,對於宗教衍生之效果為附帶發生,即無違政教分離原則。
宗教團體自治
宗教團體不同於一般團體,應有其自主決定財務之空間,倘若信徒對於捐獻之金錢使用有疑慮,得透過團體內部決定方式公開,而無須受國家監督,公共利益並非其應受監督之正當理由。
不區分宗教團體之性質與規模大小,一律要求其均受監督,恐使不具備財務管理能力之小型宗教組織,因難以符合法令要求,而無法實際運作。
集會結社權§14
集會、遊行自由
#445集會遊行法
人民有以集體之方式表達意見之自由及權利,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辨、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保障領域
人民有以集體方式表達「共同意見」,而聚集於一定場所之自由及權利,此同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中表現自由之範疇。
遊行則係為表彰特定意志有目的之行進,其保障範圍包括遊行之展現方式與路線。
國家在消極面上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面上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釋字445)。
內在界線
本質上排除武力性之權利行使方式。
許可制之合憲性
#445只要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僅能審查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方式」,不及於集會、遊行目的或內容,即不違比例原則。且按集遊法第11條採取「準則主義之許可制」,其本質上近似報備制,除有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均須許可。
#718許可制得使主管機關有充足時間安排與規劃集會遊行之保護措施,非限制人民權利之措施。
學說則普遍認為許可制違反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蓋若須經常取得他人同意,根本稱不上權利或自由;尚有事後追懲與事前報備等制度存在,事前許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檢驗;集遊權通常是無法透過一般政治管道發聲之少數族群所利用之基本權利,許可制將使其不利地位更為不利;事前許可制容易被濫用。
限制禁制區之合憲性
#445禁制區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非內容限制」,合憲。
學說則認禁制區為「永久性的地點禁止」,仍有採取其他許可模式之可能性,非最小侵害手段。
以集遊法§29對首謀採取刑罰之合憲性
#445基於管制必要性,仍有對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處以刑罰之必要。
刑法具有最後手段性,以刑法處罰不利於集遊權利之拓展,且刑法§149已有公然聚眾不解散罪,無須以集遊法§29規範。
結社自由
#644禁止人民團體主張共產主義、分裂國土為設立目的
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
#793黨產條例案
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479號及第724號解釋參照)。而結社團體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與其存續、運作及發展息息相關者,亦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
保障領域
人民有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釋字644、793)。
禁止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合憲性
結社亦為言論表達方式,而對於政治言論之「事前審查」,過度侵害人民結社自由;如認團體確實有危害民主憲政秩序,尚得透過「政黨違憲解散」或「事後撤銷許可」之方式達成目的,而無須事前審查其成立目的。
經濟基本權§15
職業自由
#749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案
工作權之內涵包括職業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所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保障領域
#514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
限制方式與審查密度
#711、#802、#806、#809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得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予以限制。
#584「選擇職業之主觀限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必須基於重要公共利益才能限制。
#649「選擇職業之客觀限制」,則為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之條件限制,例如行業獨占制度,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工作權限制之特殊合憲性事由
憲法§85:公務員須以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及格者任之。
憲法§86: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453記帳士、#682中醫師
#806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其資格之所以須經審查,係在保護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或其他重要法益。
而立法者將特定職業劃歸「專門職業」,合憲與否應視該職業是否具備公益考量。學理上認應衡酌其之專業複雜性、養成教育、社會市場規範秩序、危險之嚴重程度、風險責任等,建構不同層次之證照管理制度。
財產權
#400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存續保障)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747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價值保障)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717陳新民意見書(公法上權利)
學說上認為,公法上財產權若與民法請求權類似,具有私用性,且該財產請求權之內容均係人民努力所自主形成,而作為其生存保障所必要者,即可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公用徵收
營業自由
#514容許未滿18歲之人進入遊戲場得撤銷許可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
#738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場所之選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必要之限制。
生存權
保障領域
生命之尊重及生存之延續,除消極防止國家侵犯生命之防禦權性質外,亦有積極請求國家照顧及維繫人民生存之社會權性質。
防禦面向(死刑存廢)
肯定說
為保障社會多數,維持社會秩序,應將罪大惡極之人永久隔離於社會;基於刑事政策之應報理論,行為人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死刑非全然無可衡酌,刑度得於個案中酌減。
否定說
死刑結果直接剝奪人民生命權,致使其他權利亦無法行使,根本性泯滅人性尊嚴。任何剝奪人民生命權之行為,都無法合乎憲法之權利限制。
釋憲實務
釋字194、263、476向來均認為死刑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屬罪無可赦,唯有死刑得以有效禁絕,故採取肯定見解。
主觀請求面向(最低生存標準)
當人民之生活已經低於生存標準,進而損及其人性尊嚴時,人民對國家即有「合乎最低生存標準請求權」。
最低水準經濟生活
合乎人性尊嚴之前提下,確保人民擁有一定經濟能力基礎,對於未達此一標準者,國家應透過社會救助制度予以救助,此時人民擁有請求國家給付之主觀公權利。至於是否符合人性尊嚴,應依當時社會及經濟水準,判定個人在社會環境生存所需之條件,不限於固定給付。
維持最基本生活之制度建置
相關法令中必須考量其措施是否預留人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例如強制執行法§52規定。
勞動權
#726依勞基法第 84-1 條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工作權)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 153 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 1 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 2 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373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結社自由)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 15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勞動權所保障之範圍
訴訟權 §16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736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保障領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擁有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
核心領域
#482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權利:排除裁判禁止(#653特別權利關係)、法律聽審權(#396直接審理原則)、無漏洞救濟途徑(#213訴訟種類欠缺)。
及時的權利救濟:暫時性權利保護#599。
有效的權利救濟:法定法官原則(#665)、武器平等原則(#654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737羈押程序資訊取得權)、落實迴避制度(#256法官曾參與前審判決)。
非核心領域
#574、#512、#629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審判權劃分:#418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訴訟制度之設計:
審級利益
#396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752應給予人民至少一次之救濟機會?
再審之設計與安排#482
終審法院之設置#512
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劃分#629
對核心領域與非核心領域二分法之批判:
二分法導致立法者擁有廣大立法形成自由,使人民無法受到充分保護,故學說有認為不應二元區分,過早推斷某些制度內容非核心,而使其之干預受到合憲推定。
審判權之批評:
審判權的錯誤分配恐偏離訴訟事件之本質,降低裁判品質,阻礙審判專業化。亦可能悖於「事務本質相同,同其處理」之平等原則。
審級之批評:
自法治國原則之權利分立以觀,任何國家權利之行使,都應該受到監督與制衡,故司法權亦非完全不受控制之國家權力,或認其為人民權利之保障者,忽略司法亦有可能造成權利侵害。另從正當法律程序觀之,權利侵害程度必須被納入是否合憲之考量因素,若權利侵害甚為強烈,卻欠缺相應之充足救濟程序,即可能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外,有效權利救濟表示法規必須提供救濟之有效性,故應視個案情況,決定訴訟制度之設計。綜上,訴訟權並非有提起訴訟之機會,即等同合憲,仍應就個案制度之情況,決定其之審查密度。
#574許宗力協同意見書法院判決也可能會是權利侵害之來源,例如公懲會之懲戒決定,並非在救濟,反而是在處罰人民,實質上為一種權利侵害,此時受侵害之人民應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救濟之權利。只要是構成公權力對人民權利之初次侵害,無論遵循程序是否符合法治國訴訟正當程序之要求,亦不能改變其行為本質非為救濟,而係限制或侵犯人民權利之事實,應予司法救濟。
訴訟權之侵害
國家如未提供救濟途徑,或是有意透過法規或國家行為阻擾人民利用現有之救濟管道,均構成訴訟權之侵害。
訴訟權v.一般自由權利
制度性保障:訴訟權係具有制度依賴傾向之權利;一般自由權則否。
內涵:訴訟權係指人民之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以獲得公平審判;#752審級制度於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時,應給予至少一次之救濟機會,此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參政權§17
保護領域:
人民具有參與國家政治意志形成之權利,即為參政權,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利。
人民對於總統及立委選舉之投票權,係受參政權之保障。
國家對參政權之限制:
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即構成限制。
本件以人民在大陸地區申請中國旅行證件為由,註銷其之戶籍,使之喪失總統、立委選舉之投票權,已形成限制。
國家限制參政權之合憲性:
法律保留原則:
#443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本件對人民參政權之限制,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1所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實質合憲性:
審查密度: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事務,憲法增修條文§11已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委託」,立法者享有較寬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司法於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故宜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領有他國戶籍,將影響國民對國家永續的忠順關係。
B、適當性: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僅限於喪失選、罷、創、複、擔任軍職或公職,及其他已具有戶籍衍生之權利;而非全然喪失,且亦設有特殊例外規定。
D、衡平性:損益並未失衡。
應考試服公職§18
#682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
憲法第十八條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760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資格差別待遇
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
#785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教育基本權 §21、§22
#626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 21 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概括基本權§22
健康權
保護領域
#785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
功能
健康權具有客觀法秩序功能,據有進一步督促立法機關,形成確保人民健康的法律與制度功能。國家對人民之健康負有「國家保護義務」,並應善盡其義務,否則即可能侵害人民之健康權。
隱私權
個人資訊自主權
#603戶籍法第 8 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公共領域之合理隱私期待
依據社會普遍客觀價值,該領域是否受有合理隱私之保障。
#689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婚姻權
#748同性二人婚姻自由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791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
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
一般行動自由
#689社會秩序維護法限制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動自由,亦受憲法§22所保障。
#699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
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此行動自由受憲法§22所保障,且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學理上認為一般自由應泛指「一切個決定有關之自由」,即從事或不從事特定行為之自由。
性自主權
#791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
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
#742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148都市計畫變更非行政處分。
#156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742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774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758 依民法請求政府機關返還土地事件審判權歸屬
審判權認定
主觀:依據原告據以請求之權利性質。→#758採取
客觀:請求之事物本質。
#787 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
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黃瑞明不同意見
#781、#782、#783 軍公教退除(撫)給與
一、背景問題:
調降退休金:信賴保護原則。
優惠利率存款:信賴保護原則。
再任私校教師,停發退休金:平等權。
二、問題1、2之論證:禁止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
(一)審查密度:#782
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個人提撥:
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
政府提撥、補助:
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717
真正溯及:已發生且已終結
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不真正溯及:已發生但繼續存在
(1)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惟縱為不真正溯及,人民對於該法律關係之信賴,仍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
(三)信賴保護原則:
#525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要件:
信賴基礎#525: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以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信賴表現#717:
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信賴值得保護#525: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效力:
本件公益:避免國家財政過度負擔、延續退撫基金的使用年限。
公、私益衡量後,本件公益大於私益:
#525允許法規範廢止或變更,但應對人民之信賴採取合理補救措施,ㄡ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717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本件已採取減緩衝擊之手段:
(1)退休金超越上限者,分十年調降;且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
(2)優惠存款利率以六年為期,逐步調降。
(3)因公致傷、身心障礙、85歲以上者,不予調降
三、問題3之論證:平等權
#760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一)差別待遇之存在:
以有無就任或再任私校教職作為差別待遇之基準。
(二)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退伍除役人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故基於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本件審查:
(1)重要利益:
避免從政府實質領受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
(2)實質關聯:
A、涵蓋過廣:未區分該私立大學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專任教師薪資,。
B、涵蓋過窄: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大學,亦包括其他私人機構;規範對象僅限任教職者,不包括行政職;亦不包括一次領取退休俸者。
(3)本件,差別待遇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備實質關聯,違反事物本質,牴觸人民受保障之平等權。
#784 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
#736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一、背景:
退學或類此處分:#382校內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非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身分→權利侵害。
#382僅得校內申訴;
#684大學生之權利受侵害,均得依校內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784各級學校學生之權利受侵害,亦得依校內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二、是否構成權利侵害:
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785 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
#785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一、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一)管理措施、工作條件:§77、§78
合法但不當:申訴→再申訴。
§77 Ⅰ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違法侵害權利:依措施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1)權利侵害理論: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784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二)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事實行為:§25、§26復審→行政訴訟。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措施性質:
#243改變身分→#298改變身分或重大影響→#785權利侵害且非顯然輕微。
#785即是為解決違法但無重大影響之措施,於現行制度下無得救濟之窘境,因而肯認違法之措施,若屬權利侵害且非顯然輕微者,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一)服公職權§18:
服公職權之保護領域:
(1)#575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2)本件公務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服公職權之保障。
國家對服公職權之限制:
(1)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2)本件輪班輪休制度,排除公務員可以常態服勤與休息之權利,故形成限制。
國家限制服公職權的合憲性:
(1)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係依公務員服務法§11之授權所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輪班輪休制度涉及公務員之身體健康,涉及人格權之核心領域。
(3)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
消防機關職司消防法所定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消防任務,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B、適當性:
實施輪班輪休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
未設定框架性規範
未就該等機關應實施之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
(二)健康權§22:
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
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
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一)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二)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786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
財產權§15:
財產權之保護領域:
(1)#400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2)本件人民對於金錢具有自由使用、收亦即處分之權能,應受財產權之保障。
國家對財產權之限制:
(1)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2)本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使人民對其金錢無法自由使用、支配,故形成限制。
國家限制財產權的合憲性:
(1)法律保留原則:
A、#443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7以下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23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B、本件對人民圖利處以罰鍰之規定,使人民對其金錢無法自由使用、支配,係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7加以規定,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罰鍰係涉及國家對人民之制裁,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以保障人權。
(3)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
防範利益不當輸送
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B、適當性:
處以罰鍰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D、衡平性:
情輕法重,不符責罰相當
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788 廢棄物清理法回收清除處理費
#789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之保護領域:
(1)#384、#654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憲法§8人身自由限制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及依憲法§16訴訟權保障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2)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即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
國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1)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2)本件系爭規定使人民無法詰問被害人,因而受有防禦權之損失,故形成限制。
國家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憲性:
(1)法律保留原則:
A、#443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8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B、本件限制人民對被害人之詰問權,係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一款所規定,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本件雖涉及國家對人民之刑事制裁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但亦涉及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
(3)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
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
B、適當性:
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
(a)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b)調查證據程序: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c)證據評價: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790 栽種大麻罪
一般行為自由:構成要件涉及
人身自由權:法律效果涉及
人身自由之保護領域:
(1)#382國家不得任意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若有拘禁或逮捕之情形,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意旨
(2)本件人民因刑事處罰,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應受憲法§8之保障。
國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1)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2)本件系爭規定使人民將因刑事處罰,而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自屬限制。
國家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憲性:
(1)法律保留原則:
A、#443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8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B、本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2 Ⅱ規定,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本件涉及國家對人民之刑事制裁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而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人身自由遭剝奪時,亦難以行使其他自由權利,故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
(3)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
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B、適當性:
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 :
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亦屬最小侵害之手段。
D、衡平性: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平等權
一、差別待遇之存在:
以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至§8之罪,為自白是否減刑之差別待遇。
二、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一)審查密度:
#760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
合理利益: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目的核屬正當。
合理關聯:
犯系爭規定一之犯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
#791 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
性自主決定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領域:
(1)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人格發展、個人主體性、人性尊嚴)
(2)人民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係受性自主權之保障。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由,亦受憲法§22之保障。
國家對性自主權之限制:
(1)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2)本件系爭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即係對人民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
國家限制性自主權之合憲性:
(1)法律保留原則:
A、#443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8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B、本件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係以刑法§239規定,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審查密度:較為嚴格
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3)審查標準(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A、目的正當:
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
B、適當性:
施以刑罰制裁,自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其手段之適合性雖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C、必要性 :
婚姻忠誠之破壞,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D、衡平性:
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嚴重干預人民之個人隱私,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平等權
一、差別待遇之存在:
以撤回告訴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之配偶為分類標準,形成在必要共犯間,僅相姦人受追訴處罰而通姦人不受追訴處罰之差別待遇。
二、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一)審查密度:
#760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攸關刑罰制裁,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
重要利益:
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
實質關聯:
就被害配偶言,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之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此一追訴審判過程,可能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挽回配偶間婚姻關係亦未必有實質關聯。
#794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
言論自由
一、言論自由之保護領域: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及信仰表達之商業性言論,固具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之為較嚴格之規範。商品廣告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件人民以何種方式促銷其菸品之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
二、國家對言論自由之限制:
凡使基本權利無法完善行使,均構成限制。
本件系爭規定禁止人民以茶會、餐會、說明會等活動或其他類似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已涉及對人民商業性言論之限制。
三、國家限制言論自由之合憲性:
(一)形式合憲性:
法律保留: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七條以下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釋字443理由書參照)。
本件系爭規定係以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
法律明確性: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32參照)。
(二)實質合憲性:
審查密度
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
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
重要利益: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
實質關聯: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
平等權
一、差別待遇之存在:
以人民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菸品而限制其言論自由,存在差別待遇。
二、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一)審查密度:
#760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故系爭規定三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
(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
重要利益: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實質關聯
#803原住民狩獵案
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應事前申請:文化權
保護領域
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比例原則
審查標準:較為嚴格(可支持性審查)
事前核准制既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一定限制,則其具體管制措施之形成,包括申請與審核程序,以及對獵捕方式、期間、區域、對象與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規範,即應於追求野生動物之存續、環境生態之保護與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目的之同時,避免過度限制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是事前核准制下之具體管制措施,除應與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外,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並應限於侵害程度最小之必要範圍,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目的
避免過度侵擾野生動物之存續,以及環境生態之平衡。
狹義比例性:損益並未失衡,合憲。
非定期性狩獵活動:文化權
同前。
同前。
必要性:欠缺
未考量多元彈性之措施,違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