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1/1999

刊登日期:

1999.12.20

版數:

351

  • 命令公佈全國性法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4/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全國性法律公佈。
  • 更正 - 公佈於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數份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公告。
  • 相關類別 :
  • 全國性法律/中央政府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999號行政長官公告

    全國性法律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公佈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是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項基本制度的憲制性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後所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均須以《基本法》為依據,故有必要將其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有關籌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文件,均直接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運作,並為體現主權的國家行為,將其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命令公佈下列法律及文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
    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的決定》
    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
    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
    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工作規則》
    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澳門公眾假日安排的決定》
    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公元2000年澳門公眾假日安排的決定》
    十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審計署和海關的決定》
    十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十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有關機構和主要官員職位設置的意見》
    十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十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設立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決定》
    十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開展工作的決定》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人員就職宣誓事宜的決定》
    十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在1999年12月19日前開展工作的決定》
    二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對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的議員過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資格確認和缺額補充的決定》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
    二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
    二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二十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產生辦法》
    二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
    二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選舉安排的有關事項》
    二十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二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具體產生辦法》
    二十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決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圖由國務院另行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根據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的原則產生。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備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事宜,根據本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任。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

    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成員包括澳門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曾在澳門行政、立法、諮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別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選委員會由200人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60人

    文化、教育、專業等界50人

    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

    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

    四、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負責籌組。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的組成如符合本決定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中由選舉產生的議員如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如有議員缺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補充。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任期至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負責籌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

    一、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時,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

    附: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

    一、名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

    二、隸屬關係: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設的工作委員會。

    三、任務:就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實施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供意見。

    四、組成:成員十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內地和澳門人士各五人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門委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院長聯合提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主持審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譯本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樣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語的含義如果有與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為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件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澳門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一、凡具有中國血統的澳門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澳門)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不論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都是中國公民。

    凡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根據本人意願,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葡萄牙共和國國籍。確定其中一種國籍,即不具有另一種國籍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選擇國籍之前,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權利,但受國籍限制的權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的澳門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可繼續使用該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證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三、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從海外返回澳門的原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若變更國籍,可憑有效證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五、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有關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上述規定,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問題的建議,決定如下: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二、列於本決定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三、列於本決定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律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決定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律中抵觸《基本法》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除符合上述原則外,澳門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組成部份。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律,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六、在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七、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如以後發現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1、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的第5/90/M號法律

    2、《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4/91/M號法律

    3、《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4、關於設立多種勛章以嘉獎為本地區作出重要行為的第42/82/M號法令第36/89/M號法令

    5、關於確定與外國公共實體談判涉及本地區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協議之主管實體的第58/84/M號法令

    6、關於葡萄牙遠東傳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號法令第10/92/M號法令

    7、《諮詢委員會之通則及選舉制度》──第51/91/M號法令

    8、關於核准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的第11/92/M號法令

    9、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第10/99/M號法令

    10、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11、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12、《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

    附件二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1、關於規範澳門水域公產制度的第6/86/M號法律

    2、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92/M號法令第37/95/M號法令

    3、關於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新制度的第19/99/M號法令

    附件三

    澳門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條款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2、《選民登記》(第10/88/M號法律)第18條第5款;

    3、《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

    4、關於視聽廣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號法律第59條第1款和第60條第1款;

    5、《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11/90/M號法律)第2條、第17條和第41條;

    6、第1/96/M號法律《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修改;

    7、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制與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的編制以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則的第41/83/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第21條第2款;

    8、關於為兒童、青年、老人、殘疾人士或一般居民開展社會援助活動的社會設施應遵守的一般條件的第90/88/M號法令第30條;

    9、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38條、第42條適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規定;

    10、關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隊方面規定的第19/92/M號法令第1條;

    11、《道路法典》(第16/93/M號法令)第50條第1款d項;

    12、關於重組行政暨公職司組織架構的第23/94/M號法令第14條a項為葡萄牙共和國選舉和選民登記提供技術輔助的規定;

    13、關於重組水警稽查隊組織架構的第2/95/M號法令第44條“紀念日”的規定;

    14、關於重組治安警察廳組織架構的第3/95/M號法令第69條“紀念日”的規定;

    15、關於重組消防隊組織架構的第4/95/M號法令第41條“紀念日”的規定;

    16、關於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的第15/95/M號法令第19條第5款;

    17、關於調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的第17/95/M號法令附表五、六關於“軍職人員”的規定;

    18、關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號法令第5條第2款b項。

    附件四

    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國”、“葡國政府”、“共和國”、“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政府部長”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它主管機關,其它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2、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3、任何“澳門法區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初級法院、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及檢察院。

    4、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5、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6、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份。

    7、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工作規則

    (1998年5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

    一、總則

    第一條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負責籌備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事宜。為履行籌委會的職責,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籌委會應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條籌委會實行集體負責制和保密原則。

    二、全體會議

    第四條籌委會全體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

    全體會議由主任委員會議決定召集。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必要時,主任委員可指定副主任委員擔任會議的執行主席。

    第五條全體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全體委員的過半數。

    第六條全體會議討論、決定以下事項:

    1、籌組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有關事宜;

    2、審議工作小組的報告;

    3、討論並通過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交的工作報告、建議或議案草案;

    4、其他需要由全體會議處理的事項。

    第七條主任委員會議決定提交全體會議表決的事項,以獲得全體委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三、主任委員會議

    第八條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秘書長組成。副秘書長列席會議。

    第九條主任委員根據工作需要召集並主持主任委員會議或主任委員擴大會議。

    第十條主任委員會議的職權是:

    1、決定全體會議議程;

    2、決定成立工作小組,並根據委員的報名和工作需要就各小組的組成作出決定;

    3、部署並組織實施全體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

    4、審議工作小組提出的有關報告,決定將有關方案提交全體會議討論通過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5、決定無需由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有關事項;

    6、領導籌委會秘書處的工作。

    四、秘書長工作會議

    第十一條秘書長根據需要召開秘書長工作會議,按照全體會議和主任委員會議的工作部署,綜合各方面情況,統籌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秘書長工作會議的參加人員包括副秘書長和籌委會各工作小組的召集人,必要時可邀請其他委員或有關人士列席。

    五、工作小組

    第十三條籌委會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在小組成立之後,若遇籌委會的某項工作超越各組的工作範圍,則由秘書處提出建議,由主任委員會議決定是否成立新的工作小組。

    各小組的任務由主任委員會議確定。小組在完成其任務時結束工作。

    第十四條每位委員可視個人情況自願報名參加不超過兩個小組的工作。

    第十五條每個小組設2至3名召集人。召集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小組會議。召集人應根據本小組工作規劃安排小組工作並向主任委員會議負責。

    第十六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可參加任何小組的會議。

    六、委員

    第十七條委員在籌委會的統一組織下開展工作。委員有權就籌委會工作範圍內的各項事務提出意見和建議。委員應積極參加籌委會的工作,按時出席有關會議;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應事先請假。委員應廣泛諮詢、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向籌委會反映。

    第十八條委員必須維護籌委會就有關事項作出的決定,對籌委會作出決定的有關事項,對外不得發表與之不符的意見。對籌委會討論中的事項以及籌委會所發的機密文作,負有保密責任。

    委員可以個人身份接受傳媒的採訪。

    第十九條委員均以個人身份參加籌委會工作,不代表任何團體和機構。

    七、秘書處

    第二十條籌委會秘書處根據主任委員會議的工作部署在秘書長主持下開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處工作人員由秘書長聘任。

    第二十一條秘書處的工作職責是:

    1、負責籌委會會議的資料準備、文件起草和記錄工作,並向主任委員會議提出建議;

    2、為籌委會各類會議和活動提供服務;

    3、負責同委員的日常聯絡,統籌籌委會的對外聯絡事宜;

    4、協助新聞發言人工作,具體協調和安排有關新聞發佈事宜;

    5、負責處理公共關係,包括處理來信來訪的日常諮詢工作;

    6、處理主任委員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條秘書處設在北京。秘書處在澳門設辦事處,其工作向秘書處負責。

    八、新聞發佈

    第二十三條籌委會設立新聞發言人,負責籌委會的新聞發佈,由秘書長決定有關新聞發佈事宜。

    每次全體會議發言人由主任委員或主任委員會議指定。

    工作小組遇有需要,經秘書處安排,可由小組召集人向傳媒介紹情況。

    九、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工作規則自籌委會全體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全體會議可根據主任委員的提議對本規則進行修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澳門公眾假日安排的決定

    (1998年7月1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0日,中國政府將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為適應這一歷史性的轉變,從具體情況考慮,需要盡早對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澳門公眾假日作出安排。為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如下:

    一、關於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公眾假日:

    1、1999年12月20日為澳門回歸祖國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日,放假一天。考慮到澳門回歸期間公眾慶祝活動較多,12月21日再放假一天。

    2、1999年12月20日至31日的其他公眾假日為:12月22日冬至;12月24日聖誕節前日和12月25日聖誕節。

    二、上述安排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通過適當程序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公元2000年澳門公眾假日安排的決定

    (1998年9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0日,我國政府將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為適應這一歷史性的轉變,從具體情況考慮,需要提前對公元2000年澳門的公眾假日,在原有公眾假日的基礎上作出適當調整。為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一、公元2000年澳門的公眾假日如下:

    、元旦
    、農曆正月初一
    、農曆正月初二
    、農曆正月初三
    、耶穌受難日
    、復活節前日
    、清明節
    、勞動節
    、端午節
    10 、中秋節翌日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翌日
    13 、重陽節
    14 、追思節
    15 、聖母無原罪瞻禮
    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紀念日
    17 、冬至
    18 、聖誕節前日
    19 、聖誕節

    上述安排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通過適當程序實施。

    二、對於澳門佛教團體及有關人士提出的增加“佛誕日”為澳門公眾假日的強烈願望及其他有關建議,擬轉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考慮。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審計署和海關的決定

    (1998年9月1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注意到,目前澳門的反貪機構和審計機構的設置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有不符之處,同時澳門也沒有符合基本法規定的單獨的海關。為實施基本法,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順利運作,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按照基本法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以上三個部門的具體職權和組織結構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

    (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規定,特提出如下意見,以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實施細則時參照:

    一、澳門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門居民身份證,在1999年12月20日以後繼續有效,直至換發新的身份證。

    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持有上述澳門居民身份證,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身份證載明澳門出生者;

    2.身份證從首次發出日計已滿七年者;

    3.身份證不能證明在澳門合法住滿七年,但持有有效澳門永久居留證,或持有治安警察廳或身份證明司簽發的有效居住證明書證明其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滿七年者。

    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中任何一項的澳門居民中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還須符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在澳門合法定居期間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見第一點所列條件而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四、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應為任何時間的連續七年。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葡萄牙人和其他人,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的計算方法,須符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要求,故應為緊接其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基本法中所規定的在澳門“連續”居住,計算時包括在澳門居住期間外出留學、經商和探親訪友等。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其他人”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在年滿十八周歲後,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的有關規定,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六、移民海外的原澳門居民中任何符合基本法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條件的中國公民,均可從海外返回澳門定居,享有居留權。以外國公民身份返回澳門者,在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條件時,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七、關於“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和“在澳門通常居住”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施細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有關機構和主要官員職位設置的意見

    (1999年3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籌建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澳門政權的順利交接和平穩過渡,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考慮到澳門的實際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有關機構和主要官員職位設置提出如下的意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設五個司,即行政法務司、經濟財政司、保安司、社會文化司、運輸工務司。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組建統一的警察部門之前,澳門原有各警察機構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司管轄,保安司司長兼任基本法所規定的“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

    三、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均是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從符合基本法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的決定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體現我國政府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以下簡稱公共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問題決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門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機構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記、印章、旗幟不再使用。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構若需使用其他徽記、印章、旗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並製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設立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決定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199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特作如下決定:

    一、設立由澳門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即基本法規定的獨立委員會。

    二、委員會的職責是根據基本法和1993年全國人大決定等有關規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人選。

    三、委員會由7名澳門當地人士組成,其中屬澳門編制的法官1名,律師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

    四、委員會委員均以個人身份參加,並以個人身份履行職責。

    五、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二)擁護和遵守基本法;

    (三)願意履行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人選的職責。

    六、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行政長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師擔任委員前應諮詢相關界別的意見。

    七、委員會設主席1名,由委員互選產生。

    八、委員會的任期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產生出新的獨立委員會為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開展工作的決定

    (1999年7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保證澳門平穩過渡、政權順利交接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自1999年12月20日起順利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有關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在1999年12月19日前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和全國人大的有關決定,開展籌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工作:

    一、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

    二、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7名委任議員;

    三、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

    四、委任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

    五、任命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和從中選任各級法院的院長,並就終審法院院長和法官的任命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根據檢察長的提名任命檢察官;

    七、提出公元2000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案;

    八、草擬並提出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必備法案;

    九、會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聯合提名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澳門委員;

    十、其他有關事務。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人員就職宣誓事宜的決定

    (1999年7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和第一百零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在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宣誓就職。

    二、行政長官宣誓時,由國務院總理監誓;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長宣誓時,由國務院總理委托行政長官監誓;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宣誓時,由行政長官監誓。

    三、宣誓就職的人員中,凡身兼兩項職務者,應分別參加其所擔任職務的宣誓。

    四、宣誓就職人員的誓詞分別如下:

    1、行政長官就職宣誓誓詞

    本人xxx,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當擁護並負責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致力於維護澳門的穩定和發展,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2、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就職宣誓誓詞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經濟財政司司長、保安司司長、社會文化司司長、運輸工務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海關關長),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xxx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xxx

    3、行政會委員就職宣誓誓詞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xxx

    4、立法會議員就職宣誓誓詞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xxx

    5、法官、檢察官就職宣誓誓詞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官、檢察院檢察官),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潔,維護法制,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宣誓人:xxx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在1999年12月19日前開展工作的決定

    (1999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

    為保證澳門平穩過渡、政權順利交接,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和全國人大的有關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在其全部議員產生後,在1999年12月19日前開展工作:互選產生立法會主席和副主席;制定立法會議事規則;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須予通過的必備法案等,以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自1999年12月20日開始順利運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對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的議員過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資格確認和缺額補充的決定

    (1999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具體產生辦法》等規定,經過對申請過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的議員進行資格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一、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按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下同)馮志強、吳國昌、周錦輝、高開賢、唐志堅、梁慶庭、廖玉麟;由間接選舉產生的議員許世元、劉焯華、關翠杏、吳榮恪、歐安利、林綺濤、崔世昌、曹其真,符合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資格要求,確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二、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趙河暢(即陳繼杰)未按有關要求提出過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申請。由此產生的一名缺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具體產生辦法》的有關規定,在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的主持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補選。補選的具體安排授權籌委會秘書處予以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市政機構問題的決定

    (1999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十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和澳門的實際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上述有關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上述市政機構之前,將澳門原市政機構改組為特別行政區臨時性市政機構。臨時性市政機構經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向行政長官負責。臨時性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產生為止,時間不超過2001年12月31日。

    三、澳門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委員,如本人願意,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性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如有成員缺額,依法進行補充。由委任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委員,由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

    四、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有決定外,澳門原有市政機構的法律和制度中與基本法無抵觸的內容,可以繼續保留。

    五、澳門原市政機構的徽記、印章、旗幟,從1999年12月20日起停止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如需使用徽記、印章、旗幟,由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

    六、本決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負責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

    (1998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籌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推選委員會的產生必須符合公平、公正、公開、民主和廉潔的原則,其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三條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其成員應包括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曾在澳門行政、立法、諮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別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第四條推選委員會的組成共200人。分為四大界別人士,即:工商、金融界60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50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50人;原政界人士、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

    第五條推選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參加推選委員會,並以個人身份履行職責。

    第六條推選委員會委員必須符合以下資格和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和條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視為符合本項的規定:

    1、持有註明澳門出生標記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持有載明從首次發出日至報名截止日滿7年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3、如現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不能證明報名人事實上已在澳門合法連續居住滿7年,但能出示有效的澳門永久居留證作為證明;或能出示治安警察廳或身份證明司簽發的有效居住證明書作為證明。

    符合以上任何一項條件的非中國籍報名人,須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

    (三)擁護和遵守基本法;

    (四)願意履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規定的推舉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職責;

    (五)願意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制定的推選委員會委員守則。

    第七條組成推選委員會的前三大界別即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的委員,按照以下辦法選舉產生:

    (一)報名

    凡有意從上述三大界別參加推選委員會者,可通過有關界別團體(政治性團體除外)向籌委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報名;也可持有關界別團體出具的屬於本界別的證明直接向秘書處報名。上述團體必須是1998年5月5日籌委會成立前依法成立者。

    參選人須填寫由秘書處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參選人報名表》。通過有關界別團體向秘書處報名的,應由該團體證明其屬於本界別、專業或行業的人士。

    參選人應對報名表內所填事項及有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自行負責。如遇投訴,籌委會可在必要時要求被投訴人舉證加以澄清或說明,並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參選資格。

    上述報名表由有關界別團體或參選人本人送交秘書處澳門辦事處。

    報名日期由主任委員會議另行決定。

    (二)候選人的提出

    參選人名單由秘書處印發籌委會全體委員,並公佈於眾。籌委會委員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各自從中提出推選委員會委員人選建議名單。每界別的建議人選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各界別人數,也不宜少於應提名人數的百分之八十。

    主任委員會議在籌委會委員所提推選委員會委員人選建議名單的基礎上,通過民主程序提出推選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名單。

    主任委員會議在提出上述候選人名單前,應充分考慮委員們的意見,但不對任何人是否進入候選人名單的原因作出解釋。

    主任委員會議提出的推選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名單,人數應多於應選委員的名額,各界別的差額比例不少於百分之三十。

    (三)選舉

    主任委員會議分別提出前三界別的推選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名單,提交籌委會全體會議選舉決定。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點票時,由籌委會委員互選的監票人員負責監票,由秘書處工作人員統計各位候選人所得票數。每張選票所選的各大界別委員的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

    工商、金融界得票數名列前60名者,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名列前50名者,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名列前50名者當選。如最後兩人或兩人以上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這些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當選。

    第八條推選委員會第四大界別的40個名額中,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中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4人全部為推選委員會委員。原政界人士和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分別為25名和11名。

    第九條原政界人士和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中的推選委員會委員按以下辦法產生:

    (一)有意參加推選委員會的原政界人士,可通過原政界人士界別內的團體(政治性團體除外)向秘書處報名,也可通過前三個界別內的團體向秘書處報名,由這些團體中的任何一個團體證明其身份;也可由籌委會委員聯署提名原政界人士參加推選委員會。

    籌委會委員每5人可聯署提名,每位委員參與聯署提名的人選總數不得超過3人。

    參選者也可持有關界別團體出具的屬於本界別的證明直接向秘書處報名。

    報名參選的原政界人士應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參選人報名表》,通過有關界別團體向秘書處報名或由籌委會委員聯署提名的,應由該團體或聯署提名的委員分別填寫上述報名表的有關部分。

    (二)除上述提名辦法外,原政界人士中的推選委員會委員的具體產生辦法與上列第七條的規定相同。

    (三)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參加推選委員會的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決定。有意以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代表的名義參加推選委員會的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應在提名截止日前向籌委會報名,由秘書處將名單匯總後交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從中產生11名推選委員會委員。

    以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代表的身份報名參加推選委員會的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應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參選人報名表》。

    第十條具有多種界別背景和身份的人士只能選擇在一個界別參選。

    第十一條推選委員會的委員在同一天內全部產生,產生時間、地點由主任委員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在推選委員會前三界別和原政界人士的委員出現空缺時,可從相應界別或原政界人士未當選的候選人名單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遞補。如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中的推選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由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自行決定遞補。

    第十三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主任委員會議。秘書處可就本辦法的具體實施作出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為實施基本法的規定,特制定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徵和標誌,應當予以尊重和愛護。

    第二條凡國旗與區旗同時升掛、懸掛、使用時,國旗應當大於區旗,應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國旗在右,區旗在左(“左”、“右”的位置應以旗的正面面向觀眾為基準)。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區旗之前。

    凡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使用時,處理原則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三條不得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區旗、區徽。

    第四條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商業廣告。

    第五條區旗、區徽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製作。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說明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區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件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的,均應對應製作。

    一、旗面為綠色,呈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中間繪有由三個花瓣組成的白色蓮花。位於蓮花上方的金黃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兩顆小五角星,蓮花下方是白色大橋和綠白相間並由近向遠漸變的海水。區旗圖案見圖1。

    圖1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圖案

    二、區旗旗面通用尺寸定為如下八種:

    1號:長288cm,高192cm。
    2號:長240cm,高160cm。
    3號:長192cm,高128cm。
    4號:長144cm,高96cm。
    5號:長96cm,高64cm。
    車旗:長30cm,高20cm。
    簽字旗:長21cm,高14cm。
    桌旗:長15cm,高10cm。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區旗時,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縮小。

    三、區旗旗面圖案定位圖

    圖2區旗旗面圖案定位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一、區徽呈圓形,徽面由綠色環形窄邊,文字區外圈,綠色內圓及五星、蓮花、大橋和海水這一組圖案所組成。

    二、文字區外圈位於綠色環形窄邊和綠色內圓之間,為白色綠字。文字區外圈上方均勻排列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文繁體區徽標準字樣,字下端朝向徽面中心點。文字區外圈下方均勻排列著“澳門”葡文區徽標準字樣,字母上端朝向徽面中心點,中葡文字樣均以徽面的中軸線為準對稱分佈。

    三、徽面內圓中間繪有由三個花瓣組成的白色蓮花。位於蓮花上方的金黃色五角星一大四小,中置大五角星左右各有兩顆小五角星,五角星以徽面中心為圓心呈放射狀分佈,各星底角尖朝向徽面中心點。

    四、蓮花下方是白色大橋和綠白相間並由近向遠漸變的海水。區徽圖案見圖1。

    圖1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圖案

    五、區徽徽面通用尺寸定為如下三種:

    1號:直徑100cm。
    2號:直徑80cm。
    3號:直徑60cm。

    因特殊需要製作不同尺寸區徽時,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縮小。

    六、區徽徽面定位圖

    圖2區徽徽面定位圖

    七、區徽徽面中葡文標準字樣

    圖3區徽徽面中葡文標準字樣

    八、區徽剖面示意圖

    圖4區徽剖面示意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產生辦法

    (1999年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推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公平、公正、公開、民主和廉潔的原則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

    第三條第一任行政長官參選人必須具備如下資格:

    1、不具有外國居留權、或承諾在擔任行政長官期間放棄外國居留權的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2、年滿40周歲;

    3、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

    4、擁護基本法;

    5、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述資格中,“年滿四十周歲”是指在報名參選截止日已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是指在報名參選截止日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計算時包括在澳門居住期間外出留學、經商和探親訪友等。

    第四條現職公務員如願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在表明參選意願時,須辭去公職,脫離工作崗位。

    第五條有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士應以個人身份參選。具有政治性團體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參選意願時必須退出政治性團體。

    第六條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推選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議(以下簡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的主持下進行。

    第七條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在澳門以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具體辦法如下:

    (一)報名與資格審查

    凡有意參選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士,報名時須以書面形式向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表明意願並遞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參選人簡歷表》。行政長官參選人不擔任推選委員會委員;如已當選為推選委員會委員,在表明參選行政長官意願時,需同時聲明辭去推選委員會委員職務。所出現的空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具體產生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對已遞交簡歷表的人進行資料審查,必要時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寫的事項提交證明文件。凡符合資格者,成為第一任行政長官參選人,並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公佈參選人名單。

    (二)提名與確定候選人

    推選委員會委員根據上述參選人名單,經過協商,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提名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候選人人選。每位推選委員會委員只可提名一位候選人人選。點提名票時,由推選委員會委員互選的監票人負責監票,由籌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統計各位參選人所得的票數。凡獲得推選委員會委員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為第一任行政長官候選人,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予以確認。

    候選人名單及簡介印發全體推選委員會委員,並予公佈。

    (三)選舉

    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召集推選委員會全體會議,由第一任行政長官候選人向推選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本人情況和施政設想,並回答推選委員會委員的提問。

    推選委員會委員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選舉,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選舉一位候選人。每張選票只選一位候選人的為有效票,多於一位候選人的為無效票。

    推選委員會委員互選監票人負責監票。所投選票等於或少於投票人總數,投票有效;所投選票多於投票人總數,投票無效,須重新進行投票。

    候選人得票超過推選委員會全體委員的半數即可當選。如果沒有一位候選人得票超過半數,則對得票最多的兩位候選人進行第二輪選舉,得票多數者當選。

    監票人應將點票結果報告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公佈選舉結果。

    第八條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推舉過程應在推選委員會產生後的45天內完成。

    第九條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參選人或候選人不得相互進行人身攻擊,也不得向推選委員會委員行賄、提供或承諾提供任何利益。

    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選舉的監督工作,並處理投訴。

    第十條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產生後,由籌委會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可由籌委會全體會議根據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的建議,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十二名。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五名澳門地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即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照本辦法應選舉七名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五名代表,如果在按照本辦法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前出現空缺,將空缺的名額列為按照本辦法應選的名額一併進行選舉。

    第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是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第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會議。選舉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中規定的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委員中的中國公民,沒有參加推選委員會的澳門地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不是推選委員會委員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九屆全國委員會委員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本人提出不願參加的除外。

    選舉會議成員名單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

    第六條選舉會議舉行全體會議,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

    選舉會議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推選九名選舉會議成員組成主席團,主席團從其成員中推選常務主席一人。

    主席團主持選舉會議。

    選舉會議根據主席團的提議,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選舉辦法。

    第七條選舉會議成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選人。每一名成員參加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第八條選舉會議選舉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提名的候選人名額如果沒有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的差額比例,由選舉會議進行預選,根據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不超過二分之一的差額比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九條選舉會議選舉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選舉會議進行選舉時,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第十條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十一條選舉結果由主席團予以宣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公佈代表名單。

    第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由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未當選的代表候選人,按得票多少順序依次遞補。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選舉安排的有關事項

    (1999年4月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主任委員會議通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委會)的選舉於1999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舉行。

    二、1999年4月9日的籌委會全體會議上推舉總監票人1人,監票人5人,負責選舉的監票工作,包括檢查選票,檢查並密封票箱,監督選票的發放、投票、點票過程,並將投票和點票結果向主任委員會議報告。

    三、推委會委員候選人按四個界別,並以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分別印在四張不同顏色的選票上,其中工商、金融界候選人78人,應選人選60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候選人66人,應選人數50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候選人66人,應選人數50人;原政界候選人33人,應選人數25人。每張選票均加蓋有籌委會秘書處印章。

    四、每位籌委會委員獲發統一印制的選票袋一個,內裝推委會四個界別的選票各一張。委員得到選票後應先核查,如發現所裝選票不符,可在監票人的監督下更換合格選票。開始寫票後,一般不得更換選票。

    五、每張選票所列候選人的姓名後均有,籌委會委員如欲選某人為推委會委員,請在該人姓名後的內劃。選票不得塗改,塗改的選票無效。委員應在選票所列候選人名單範圍內選劃,另行書寫被選人姓名的選票無效。每張選票上所選的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超過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各位委員須在會場內寫票,委員們可在原位或根據需要到會場中所設的寫票點寫票。

    六、主持人宣佈開始投票後,總監票人、監票人先投票,然後在監票人監督下,主任委員會議成員和委員們依次將四張選票分別投入四個不同界別的票箱。投票完畢,委員們在會場內休息,工作人員在監票人監督下開箱按四個界別的選票,分別清點票數。總監票人向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報告投票情況。

    七、如所投選票等於或少於發出的選票,投票有效。如所投票數多於發出的選票,投票無效,須重新進行投票。

    候選人得票數統計完畢,由總監票人向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報告點票結果,並由主任委員會議予以宣佈。

    八、如因候選人所獲票數相同而不能確定最後當選者,須就該等票數相同的候選人進行第二輪投票,直到產生最後當選者為止。

    九、推委會委員名單於選舉日4月10日當日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委員名單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工商、金融界(60人,按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

    馬有禮 馬秀立 區永強 區宗傑 王守基
    王啟翔 王孝仁 王孝行 馮 眾 葉啟明
    司徒荻林 劉藝良 畢  明 江美芬
    老壽永 許世元 許健康 何佩芬 何厚炤
    何桂鈴 吳立勝 吳在權 吳利勛 吳柱邦
    吳榮恪 張偉智 李子豐 李睿恒 楊俊文
    陸永根 陳志傑 陳澤武 陳錦靈 招銀英
    林金城 林潤垣 歐家明 鄭志強 施子學
    柯為湘 胡順謙 賀一誠 鍾小健 殷飛歷
    莫均益 莫家楝 崔煜林 曹錦泉 梁仕友
    梁拔祥 梁維特 蕭志偉 黃義滿 黃國勝
    黃樹森 彭彼得 謝碩文 譚民權 譚伯源
    黎振強

    文化、教育、專業等界(50人,按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

    馬有恒 馬若龍 區秉光 區金蓉 孔智剛
    尤淑瑞 鄧祖基 馮覺生 關笑紅 劉本立
    劉羡冰 朱月霞 江濠生 許輝年 何美華
    余惠鶯 李公劍 李文欽 李沛霖 李明基
    李祥立 李鵬翥 杜 嵐 楊允中 楊道匡
    陸 昌 陳炳華 陳振華 陳景垣 林 昶
    林笑雲 歐安利 羅立文 羅肖金 鄭秀明
    唐志堅 袁惠清 郭 士 梁少培 梁披雲
    梁金泉 黃漢強 黃如楷 黃宇光 黃楓華
    黃顯輝 龔 文 鮑馬壯 蔡安安 蔡志龍

    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50人,按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

    區天香 馮金喜 盧學鋒 盧勤心 葉耀榮
    鄺榮傑 關翠杏 劉光普 劉炎新 劉潤輝
    江榮輝 阮子榮 阮毓明 何海威 何婉琪
    何錦霞 吳仕明 吳秀瓊 吳素寬 吳培娟
    宋厚章 李寶來 李筱玉 陳明金 陳潔瑛
    陳榮光 陳健英 陳錦華 姍桃絲 林華堅
    林香生 林淑源 歐寶蓮 羅少榮 鄭康樂
    姚鴻明 唐堅謀 高展鴻 崔德祺 梁 奀
    梁冠峰 蕭卓芬 黃秉賢 黃潔林 釋機修
    藍欽文 潘玉蘭 潘志明 薛觀平 霍麗斯

    原政界、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按簡體字姓氏筆劃為序)

    飛迪華 馬家傑 馮志強 劉衍泉 劉焯華
    何玉棠 何厚鏵 吳志良 岑玉霞 張 裕
    李 康 楊秀雯 汪長南 蘇樹輝 麥健智
    官世海 羅永源 姚汝祥 施綺蓮 柯正平
    鍾立雄 唐星樵 高開賢 崔 耀 崔世安
    崔世昌 崔樂其 梁 華 梁 宋 梁仲
    梁慶庭 梁慶球 梁秀珍 梁官漢 彭為錦
    曾熾明 溫 泉 廖澤雲 潘漢榮 顏延齡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具體產生辦法

    (1999年4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七次全體會議通過)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的產生應體現國家主權和平穩過渡的原則。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通過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願意過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議員,須填寫《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資格確認申請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遞交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秘書處,經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審議後提請籌委會全體會議確認。

    六、如在過渡時,上述議員出現缺額,按如下辦法補選:

    直選議員出現缺額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委會)委員提出候選人,每20名或20名以上委員可聯名從澳門社會符合資格的人士中提出一位候選人,每名委員的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缺額人數。推委會在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主持下,以無記名方式對候選人進行投票。得票最多的相應缺額數目的候選人當選。如遇候選人票數相等而不能確定何人當選,則再次進行投票,得票多者當選。

    間選議員出現缺額時,由產生該議員的原利益團體界別通過協商提名的方式提出候選人,由推委會在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主持下,通過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

    投票時,每張選票上所選人數等於或少於缺額人數,選票有效;多於缺額人數,選票無效。

    候選人是推委會委員,本人不參加投票。

    補選結果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確認。

    上述各項工作根據公平、公正、公開、民主和廉潔的原則進行。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產生後,由議員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互選產生立法會主席和副主席。

    八、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的議員履行過渡手續及出現缺額時進行補選的時間,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另行確定。

    九、本辦法由籌委會主任委員會議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

    (1999年7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應體現國家主權和平穩過渡的原則,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

    第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

    第五條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

    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澳門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負責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七條中級法院既是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訴審法院,也是較為重大案件的第一審法院。

    第八條終審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高等級的法院,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

    終審法院既審理下級法院的上訴案件,也審理重大的一審案件。

    第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

    第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人數為:初級法院不超過18名,行政法院不超過2名,中級法院5名,終審法院3名。

    第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主要從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符合標準的澳門當地法律專業人士中選用,根據需要也可聘用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

    第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各設院長1人,由行政長官在各級法院法官中選任。

    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終審法院院長和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檢察院。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第十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設檢察長1人,設檢察官20人左右。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官由檢察長提名,行政長官任命。

    第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檢察院檢察長和檢察官應擁護和遵守基本法,具有法學學士或以上學位和法律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長、法官和檢察官在就職時應依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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