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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王德來  被   告 孫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元本息,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下稱協和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晚間8 時起至10時止擔任線上備勤勤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至協和派出所報案,被告協助辦理報案流程,因原告不滿被 告處理報案之程序,遂持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 ,被告乃制止原告,並欲拿取原告左手所持之行動電話,原 告拒不交付並轉身欲離去,而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可 能會造成他人受傷,卻仍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上前拉扯原 告持行動電話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手腕多處擦挫傷1. 5公分、0.5公分之傷害。關於本件傷害的事實引用刑事判決 之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但是伊脖子、左手拇指也有受傷, 扳機指要手術開刀恢復功能,右髂骨也有受傷。伊有榮總、 澄清醫院診斷書,已提出於刑案原審卷內。被告於執勤中受 理報案,涉嫌吃案,公務人員犯法應加重其刑。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878元、眼鏡修繕費用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精神及時 間損失)92,522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8月29日,其餘6萬元自10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抗辯略以:有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但是沒有那麼多傷勢, 伊有摳到原告的大拇指,左手或是右手忘了。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伊只願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臂及身體拉扯衝撞,受有左上肢手腕 多處擦挫傷1.5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於刑案偵查 程序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10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1號卷宗 第4、5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處罰金一萬元 ,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確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臂及身體拉扯衝撞,受有 左上肢手腕多處擦挫傷1.5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情,即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伊右髂骨也有受傷,脖子、左手拇指也 有受傷,並有扳機指,影響工作,日後須手術開刀云云,則 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臺中榮總10 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卷第19頁),症狀欄固記載「左手流血胸悶右髂部不適」 ,惟「診斷」欄僅記載「左手之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且 醫師之「處置意見」載明:「病人於101年12月3日23時29分 因上述症狀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1年12月3 日23時51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原告於10 2年3月2日、3月19日雖有就醫記錄,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尚有 因其他傷情於臺中榮總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則由原告所提出 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認定其受有「左手之開放性傷 口0.5公分」之傷害。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澄 清醫院10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073號刑事卷第13、14頁),固分別記載「左手姆指板機 指」、「右頸抓擦傷」,惟原告於101年12月3日23時29分前 往臺中榮總急診,無論症狀欄、診斷欄、處置意見欄,均無 任何關於左手拇指受傷之記載,且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於同日警詢筆錄自述案發 過程時,所描述伊所受傷害為:「…孫員仍繼續用手臂加身 體衝撞力撞我,造成我手腕內側流血且有傷口,胸口被衝撞 略有不適,右髖關節疼痛,眼鏡骨架歪斜,以上涉嫌傷害罪 」等語;又原告於101年12月7日11時28分至12時12分,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未就其所 受傷情有何補充;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組辦公 室101年12月7日12時37分之訪談記錄,原告除描述上開傷情 ,亦僅補陳:「隔天才發現,手腕外側1.5公分傷口成紅色 流透明液體,…第二次門診驗傷,在澄清醫院」等語,皆未 表示有左手拇指受傷、左手拇指板機指、右頸抓擦傷之傷情 ,有警詢筆錄及訪談記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宗第3、4、6至8頁可稽。且原告於101 年12月6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督察組拍 攝之傷勢照片(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頁),顯示其傷勢確為 左上肢手腕處之擦挫傷,未顯示有左手拇指受傷、板機指、 右頸抓擦傷情形。原告事後固提出澄清醫院102年1月3日診 斷證明書2份,惟無事證可認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 姆指板機指」、「右頸抓擦傷」之傷情,確為被告於101年 12月3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惟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上肢手腕多處擦挫傷1. 5公分、0.5公分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878元、眼鏡修 繕費用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精神及時間浪費之損害)92, 522元,被告固抗辯僅願賠償共1萬元,惟陳明就其中醫療費 收據無意見、就眼鏡修繕費用4,600元無意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上開金額共計7,478元,應予准許。至 於精神慰撫金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爰審酌被告因原告持具錄影功能之手機對其拍攝,並表示將 以拍攝所得之照片或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其處理公務時 態度不佳之用,乃出手拉扯並推擠原告衣服、身體之加害情 節,暨原告受有前揭左上肢手腕多處擦挫傷1.5公分、0.5公 分之傷害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1、23頁之兩造書狀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7,478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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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0
  •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2
  • 民事訴訟法 第 79、255 條(102.05.08)
  • 民法 第 184 條(1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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